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玄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玄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何玄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因而自撞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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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7號
被 告 何玄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玄旌自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58度高粱酒3
、4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居處,前往聖母醫院理髮,
理髮完畢後欲返回上揭居處,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
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對何玄旌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玄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3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玄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ILDM-113-交簡-67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