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張尚德
相 對 人 黃碧穎
相 對 人 李孟潔
相 對 人 甘畢莉
相 對 人 黃明楷
相 對 人 李志杰
相 對 人 顧樹安
相 對 人 黃文惠
相 對 人 李黃省
相 對 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碧穎、李孟潔、甘畢莉、黃明楷、李志杰、顧樹安、黃
文惠、李黃省、李志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張尚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黃碧穎、李孟潔、甘
畢莉、黃明楷、游勝勳、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
、李志強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
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確定判決為各自負擔
毋庸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6,937元 張尚德繳納。 裁判費用 70,895元 張尚德繳納。 裁判費用 1,936元 張尚德繳納。 二 裁判費用 131,586元 張尚德繳納。 證人鑑定人費用 600元 李孟潔等繳納。 證人鑑定人費用 60元 李孟潔等繳納。 總 計 242,014元 一、張尚德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21,007元。 (計算式:242,014×1/2=121,007)。 二、黃碧穎、李孟潔、甘畢莉、黃明楷、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應負擔120,347元。 (計算式:242,014×1/2-660=120,347)。
SLDV-113-司聲-38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