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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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周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 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8 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10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2,150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金授信總 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1,494,073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 產借款約定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 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 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3

SLDV-113-司拍-311-2024121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 對 人 李明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6日起,陸續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 支、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合計新臺幣(下同)4, 920萬元之第一至第七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 0年3月29日起陸續向伊借款2,9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 、300萬元、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 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 納,積欠本金39,624,31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3

SLDV-113-司拍-303-2024121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張尚德 相 對 人 黃碧穎 相 對 人 李孟潔 相 對 人 甘畢莉 相 對 人 黃明楷 相 對 人 李志杰 相 對 人 顧樹安 相 對 人 黃文惠 相 對 人 李黃省 相 對 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碧穎、李孟潔、甘畢莉、黃明楷、李志杰、顧樹安、黃 文惠、李黃省、李志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張尚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黃碧穎、李孟潔、甘 畢莉、黃明楷、游勝勳、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 、李志強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 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確定判決為各自負擔 毋庸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6,937元 張尚德繳納。 裁判費用  70,895元 張尚德繳納。 裁判費用   1,936元 張尚德繳納。  二 裁判費用 131,586元 張尚德繳納。 證人鑑定人費用    600元 李孟潔等繳納。 證人鑑定人費用    60元 李孟潔等繳納。  總       計 242,014元 一、張尚德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21,007元。   (計算式:242,014×1/2=121,007)。 二、黃碧穎、李孟潔、甘畢莉、黃明楷、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應負擔120,347元。   (計算式:242,014×1/2-660=120,347)。

2024-12-12

SLDV-113-司聲-384-2024121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鄧力升 相 對 人 沈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沈雅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 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本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9,014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01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2

SLDV-113-司聲-343-20241212-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相 對 人 江建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信用卡契 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8月27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於105年8月29日向伊借款850萬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新北市淡水區農 會授信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29日起 逾期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 定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稱聲請人陳述金額有疑義 ,聲請人並拒絕相對人提高額度、續約及展期,又郭悉慧非 連帶保證人、年利率過高,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違反比例 及公平原則等,上述爭執請求予以調解,且鈞院應依非訟事 件法第73條規定就無爭執範圍部分始能准許等語。按聲請拍 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核郭悉慧已於新 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連帶保證人,並無 疑義。另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乃針對法定抵押權或未經登 記之擔保物權,於本件已登記之抵押權並無適用。查本件相 對人未否認有借貸情事,如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 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期 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2

SLDV-113-司拍-295-2024121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范佐明 相 對 人 翁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翁澄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 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 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2

SLDV-113-司聲-385-20241212-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陳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 幣(下同)1,0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存續期間為95年12月18日至135年12月17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 99年1月28日向伊借款9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 113年6月28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8,851,985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約定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1

SLDV-113-司拍-287-20241211-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曹國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 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極地哈士奇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查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之5」,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按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1

SLDV-113-司司-353-20241211-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彭瑞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等請求權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76萬元及1,584萬元之第一及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5月20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9年5月26日起向伊借款85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415,85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0

SLDV-113-司拍-312-2024121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李靖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等請求權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及1,53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5月26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110年5月25日起向伊借款425萬元、475萬元、61 5萬元、18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 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5,996,0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催告存證 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0

SLDV-113-司拍-28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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