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海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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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17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陳嘉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審附民-2617-20250224-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0號 原 告 陳韖亘 被 告 張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審交附民-1160-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偽造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矮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7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江依潔」、「陳柏軒」、「Fi rstrade線上客服」向董明宗佯稱:可加入「股漲金來學習 交流」群組,並至指定網站平台註冊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 項由投資專員收取云云,致董明宗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 日15時15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51巷內,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矮子」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 陳威廷」之吳嘉峰,吳嘉峰並交付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佳瑋」印文、經辦人「陳威廷」簽名及印文各1枚)」 私文書1份予董明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楊佳瑋、陳威廷及董明宗。吳嘉峰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董明宗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 ,發現與吳嘉峰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明宗訴由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職務報告、被告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及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971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35 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 第57頁至第77頁、第87頁、第103頁、第107頁)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118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楊佳瑋」印文、「陳威廷」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矮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 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49頁),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佳瑋」、「陳威廷」 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 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佳瑋」、「陳威廷」印 文,均係由被告以「矮子」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11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 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月薪7萬元,但我還沒做完1 個月就被查獲,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 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 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 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 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 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827-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聖馥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 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即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沙交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 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 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8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 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建築打石工作、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17號   被   告 王聖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0日   13時30分許起至13時40分許間,在其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 2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 3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八德路口處,經員警 將其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故遭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歷年 來已7犯,5年內更逾3犯,顯然過去之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 之效,以致一犯再犯,毫無悔意,建請鈞院考量本條項修法 從嚴之立法目的以及民眾對於司法之期待與信任,對被告從 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448-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雨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 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提領被 害人受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名稱「黎汪」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 匯款進而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江雨蓉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5月 間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子陳柏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勳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予「黎汪」使用。嗣「黎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柏勳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1日12時許,以臉 書名稱「Mayday Ashin」、通訊軟體LINE名稱「officialba nd」向高瑋菁佯稱:其為五月天阿信,要從國外寄包裹但卡 在海關,須先支付關稅才能領取包裹云云,致高瑋菁陷於錯 誤,於111年6月12日8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陳柏勳上開郵局帳戶內,江雨蓉再依「黎汪」指示,於翌 (13)日8時51分許,提領5萬元(含高瑋菁遭詐騙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高瑋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瑋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雨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瑋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陳柏勳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7 頁、第39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3頁、 第67頁至第8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 第43頁、第46頁、第4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黎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案( 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1 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 訴人遭詐欺匯入陳柏勳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4060-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 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被害 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 稱「誠」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 進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丙○○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 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誠」 使用。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原名李 淑䨒)、賴寶月、甲○○、陳美玲(68年生)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丙○○再依「誠」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 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含陳美玲【62年生】、 李淑君、賴寶月、甲○○、陳美玲【68年生】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起訴書漏載丙○○轉匯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賴寶 月、甲○○、陳美玲(68年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賴寶月、甲○○、陳美玲( 68年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賴寶月 、甲○○、陳美玲(68年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對帳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 提幣詳情交易擷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5962號偵查卷 【下稱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 195頁至第201頁;113年度偵字第5380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 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1頁至第185頁)及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93頁;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 、第7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誠」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李淑君、陳美玲(6 2年次)匯款,及被告分次轉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 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 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甲○○、陳美玲( 68年生)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 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證明1份、本院電話聯絡紀錄4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 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告訴人賴寶月經本院通知 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告訴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 護理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甲○○、陳美玲 (68年生)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陳美玲 (62年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名稱「ALLRN(自稱李名傑)」向陳美玲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 12時2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15日15時26分許/  20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  17時許/  8萬8,000元 ③113年4月1日  15時43分許/  36萬5,000元 ④113年4月4日  20時47分許/  28萬2,000元 ⑤113年4月10日  20時58分許/  8萬元 ⑥113年4月11日  18時35分許/  6萬元 告訴人陳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0 李淑君(原名李淑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IG帳號「beifangren14」、LINE名稱「誠」向李淑君佯稱:可加入Felix無貨源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  21時50分許/  3萬元 ②113年4月1日  14時39分許/  3萬5,000元 ③113年4月3日  21時6分許/  3萬2,000元 ④113年4月8日  20時20分許/  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⑤113年4月11日  17時9分許/  5萬元 ⑥113年4月11日  17時1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李淑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63頁) 0 賴寶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LINE名稱「Allen」向賴寶月佯稱:可投資網拍平台開店,提貨及出貨可賺取中間差價,穏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賴寶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0 甲○○ (即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IG帳號「Tianhao」、LINE名稱「李天浩」向甲○○佯稱:可加入虛擬店面交易貨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1日  13時37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5月2日  20時54分許/  6萬2,000元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畫面擷圖、電子錢包APP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35頁、第57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 0 陳美玲 (68年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名稱「王先森、King」向陳美玲佯稱:可加入Felix無貨源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日  17時23分許/  3萬2,000元 ②113年5月2日  18時24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6頁、第15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0 陳美玲(62年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李淑君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賴寶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甲○○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陳美玲(68年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649-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臺華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1時2分許 ,搭乘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702號路線公車,行至新 北市板橋區新府路1A號新板萬坪都會公園公車站牌處時,因 不詳緣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踹其前方乘客告訴 人許碧珠之膝蓋,待許碧珠揮舞提袋嚇阻後,又徒手毆打許 碧珠之臉部,並與許碧珠互相拉扯,致許碧珠受有左眼眶周 圍挫傷合併左眼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3-審易-4853-202502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8樓住處內,以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LIVE173」直播網站,以名稱「愛騷貨」與代號A B000-B1131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進行視訊聊天,詎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 人觀覽竊錄性影像及猥褻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即使 用行動電話錄影功能竊錄甲 露出臉部(起訴書漏載,應予 補充)及裸露臀部、口部含自慰棒等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乙○○再以名稱 「大J」帳號登入伊莉論壇網站,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該網 站供不特定人觀覽,並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嗣甲 於翌 (2)日在伊莉論壇網站發現本案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被告手機「LIVE173」APP畫面擷圖、集景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文暨會員編號「LV0000000」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性影像擷 圖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 、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6頁及不公開卷資 料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 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 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 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 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 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 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案性影像內容含有告訴人正臉、 臀部等身體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含 有告訴人臉部、臀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傳送至不特定人觀覽 之伊莉論壇網站,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告訴人面容、裸露之 臀部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 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罪,至為明確。又被告未經甲 同意,即竊錄甲 裸露臀部、 口部含自慰棒之性影像並透過網路上傳至伊莉論壇網站供人 觀覽,自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 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起訴書誤 載為「第3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以他法供人 觀覽竊錄性影像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 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 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 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無故攝錄及 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擅自竊錄及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性影像,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健身教練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 話1支,係被告用以拍攝及儲存告訴人性影像之物品,且其 內仍存有竊錄檔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5頁), 為被告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既經宣 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 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 與必要。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畫面之擷圖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網站影像擷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 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1

PCDM-113-審訴-865-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慶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補充為:「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其大伯郭應隆,下稱 本案門號)」;第11行「冒用廖家興之名義,在教育部體育 署動滋網」之記載補充為:「冒用廖家興之名義,於113年3 月6日17時37分許,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證據部分另 補充:「證人郭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被告郭建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並 代收驗證碼後告知對方用以冒用告訴人廖家興名義申請動滋 券,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 任食品工廠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上開門號代收本案驗證碼已取得GASH點數50點(價值 新臺幣5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1頁、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09號   被   告 郭建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慶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 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每封驗證碼可獲得GASH點數5 0或100點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門號,用以收得之簡訊認證碼,因而獲得GASH點數之報酬。 嗣該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廖家興之個人資料後   ,冒用廖家興之名義,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下稱動滋網   )「登記青春動滋券」網頁,填寫廖家興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填載本案門號以收受動滋券驗證碼;俟取 得動滋券驗證碼後,再至「領取青春動滋券」網頁輸入廖家 興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點選「登記驗證碼」欄位 後填載動滋券驗證碼,致教育部體育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廖家興之本人申辦,而提供動滋券QR Code予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廖家興之個人 資料,及非法利用廖家興之個人資料為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廖家興,及教育部體育署核發動滋券 之正確性。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7時4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小旋風桌球館出示QR Code消費新臺幣900元。嗣因廖家興於113年3月8日欲使用 動滋券時發現動滋券遭盜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建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對價提供代收驗證碼服務,惟辯稱:伊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 ㈡ 告訴人廖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㈢ 教育部體育署113年青春動滋券申請資料、動滋網交易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㈣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建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 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驗證碼行為觸犯上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取得利之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至未扣 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2025-02-21

PCDM-114-審簡-259-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器 畫面暨照片」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車內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照片2張」;證據部 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內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陳俊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顯儒素不相識,僅因認告訴人過站不 停而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於車輛行進中以徒手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於抵擋時受傷,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 有非輕之傷勢外,亦嚴重影響客運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陳俊華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華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時30分許,自宜蘭縣礁溪噶瑪 蘭客運站搭乘楊顯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欲前往臺北市萬華火車站,陳俊華因不滿楊顯儒聽聞下車按 鈴聲後,未靠站停車,二人因而於該日23時41分許,在抵達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板橋轉運站前發生爭執,陳俊華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楊顯儒,楊顯儒為阻擋攻 擊,而受有右側中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顯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俊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坦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作勢揮拳,只有手碰到他的手,沒有傷害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楊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中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0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暨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2025-02-21

PCDM-113-審易-469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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