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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 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 11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9月2日由張滄郎變更為劉國瑛,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 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 救助。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聲請人曾 於111年12月8日、112年7月11日、113年6月18日依序繳納第一、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3元、7650元、2145元,有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一審卷第5頁,原法院卷第21、565頁 ),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 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250-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裁定因 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66-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李宛靜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 8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㈠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 長及蘇姓、邱姓、徐姓法官曾參與本件前訴訟程序111年度 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下稱2785號判決)之審理,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款迴避事由,竟未自行迴避而參與原確定裁 定;㈡原確定裁定不符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第三 點第㈢項第2款所定「原審更三審以上再行上訴、抗告(再抗 告)之事件,分由辦理該原審更二審事件之原承辦股辦理至 事件確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情形,竟仍由2785號判決之 3位法官繼續審理,有違憲法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 (下稱112年憲判14號判決)「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 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 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 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意旨云云,為其論據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 上級審裁判而言。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長及蘇姓、 邱姓、徐姓法官,前所參與之2785號判決非下級審判決,與 前開規定不符。而法院就各種案件如何分案,屬於法院內部 行政事務,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情形外,與適用法規 錯誤無涉。且2785號判決之承辦股法官(受命法官)為蘇姓 法官,原確定裁定為徐姓法官,亦無系爭規定分由原承辦股 法官辦理之情形。又揆諸112年憲判14號判決前開意旨,就 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 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 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該法 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準此,於第 三審法官曾參與同屬第三審之先前發回裁判之情形,該第三 審法官所審查者係再次上訴之第二審更審裁判,並非審查自 己所作之先前裁判。縱前、後次裁判法官有重複,在程序上 仍屬完整的一個審級,當事人並未因此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 益,自毋庸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長及蘇姓、邱姓 、徐姓法官雖曾參與2785號判決,惟均無「審查自己所作裁 判」之情形,自毋庸迴避。從而,原確定裁定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25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陳威明 上 訴 人 陳敬軒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巧玲律師 馬傲秋律師 韓世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A01 A02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欣陽律師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A01(下稱A022人)為被上 訴人甲○○之父母。緣A01於民國102年8月間懷孕,相關產檢結 果均無異常。103年4月26日19時許,A01懷孕38週又4天,因下 腹痛至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婦產科急診( 下稱第一次就診),由上訴人陳敬軒醫師診治,經護理師監測 胎心率,於19時55分許測得胎心率179次/分,高於正常基準, 陳敬軒未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亦無鑑別診斷胎兒心搏過速之 原因及作出適當處置,即表示不需住院,A01於同日20時20分 許測得胎心率178次/分,遵醫囑返家待產。嗣A01於同日23時4 5分許,因下腹仍持續疼痛,再次前往臺北榮總急診(下稱第 二次就診)。詎陳敬軒仍未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嗣因訴外人 葉長青醫師發現胎心音過速異常,以胎兒窘迫為由建議緊急剖 腹產,A02於翌日(27日)凌晨0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惟臺 北榮總之婦產科團隊延遲至同日凌晨2時10分始剖腹產出胎兒 甲○○,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甲○○因陳敬軒及臺北榮總 婦產科團隊上開醫療疏失(下稱系爭醫療事故),罹有腦部永 久性之缺氧性腦病變,屬四肢痙攣型之重度腦性麻痺。甲○○因 此受有勞動能力終身減損新臺幣(下同)519萬2189元、增加 看護費支出786萬4923元之損害,並將看護費債權讓與A022人 ,且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甚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臺北榮總為陳敬軒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 1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臺北榮總各給付甲○○359萬6 095元、359萬6094元;㈡上訴人連帶、臺北榮總各給付A022人3 93萬2462元、393萬2461元;㈢上訴人連帶、臺北榮總各給付A0 1、A02各100萬元;暨均自104年7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聲明 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陳敬軒於A01第一次就診時,檢視胎心音監測狀況 認無異常,內診查知子宮頸尚未擴張,予以衛教後囑其返家, 均遵循相關醫療規範,無任何疏失。A01第二次就診時,胎心 音監測結果非屬典型正弦波,無須進行最緊急剖腹產,臺北榮 總醫療團隊無延誤施行剖腹產手術,醫療處置無疏失。新生兒 腦性麻痺成因眾多,無從認定與上訴人醫療處置間有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判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㈠陳敬軒於A01第一次就診時之醫療處置,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 1.A01第一次就診,由陳敬軒觀察胎心音監測、進行內診,於19 時55分許、20時20分許分別測得胎心率179、178次/分,陳敬 軒囑其返家觀察、未辦理住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2.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書記載,胎心音監測可分為CategoryⅠⅡⅢ三類(下分稱第 一、二、三類),倘胎兒心律非正常即落在基準110至160次/ 分、具備一定之變異性且無心跳減速之第一類,亦非異常即心 跳喪失變異性合併反覆出現胎心音減速或心搏過緩之第三類, 則歸於第二類,仍屬不正常胎心音,須留院給予子宮內復甦術 ,評估可矯正狀況、給予治療,然後重新評估,不應以醫囑使 產婦返家。 3.雖上訴人辯稱A01第一次就診未住院,又因104年間電腦故障硬 碟毀損滅失,致無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監測紙本與電子紀錄。惟 病歷紀錄由臺北榮總製作持有保管,是否留院、住院及掛號非 被上訴人得決定,有關卷內欠缺上開紀錄供查閱判斷所可能產 生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應就其辯稱第一 次就診胎心音連續監測狀況屬正常一節,負舉證責任。 4.稽諸A01兩次就診均有裝置胎心音監測儀器、其出院病歷摘要 記載(第二次就診)胎心音監測顯示持續心搏過速(約180至1 90bpm)伴隨正弦波(sinusoidal wave)、建議緊急剖腹(em ergent C/S);陳敬軒對第一次就診時有無看過胎心音監測器 波形且判讀之陳述前後不一,而A02陳述葉長青與訴外人陳晟 立醫師對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波形及如何處置方式意見不一等 節與陳敬軒此部分證述相符,其為產婦配偶及胎兒生父,兩次 陪同A01就診,對前後發生經過記憶深刻而可採信。A02已就兩 次就診關於胎心音監測狀態相同且為正弦波提出質疑,陳敬軒 及葉長青、陳晟立等3位醫師離開待產室至護理站,顯有調閱 電腦中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監測紀錄之舉,然該3人對此卻稱不 記得、無印象,避談共同查看第一次與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波 形均呈持續性心搏過快,非屬第一類正常胎心音之事實。佐以 專家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特聘講座教授趙蓮菊、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下稱陽明交大)統計學研究所教授黃冠華出具之專業意 見,以統計學角度分析,倘已知胎心音出現178、179次/分紀 錄時,胎兒符合第一類正常胎心音之機率甚低。綜據上情,可 認A01兩次就診時胎心音同為持續心搏過速之異常狀況。至陽 明交大公共衛生研究所副教授郭炤裕提出美國加州大學Irvine 分校機器學習儲存庫,關於分析追蹤時間25至50分鐘(width )滿足出現兩次以上瞬間胎心率大於178次/分之樣本數有16位 、其中正常胎兒有14位之資料,樣本數過低,不具統計學意義 ,且由臺北榮總醫師提供,無從憑以推認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狀 況符合第一類正常胎心音。 5.基此,陳敬軒於第一次就診時疏未觀察判讀胎心音連續監測紀 錄,致未發現胎兒持續心搏過速之異常狀況,未將A01留院觀 察給予適當處置,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㈡臺北榮總醫療團隊於A01第二次就診,有遲延完成剖腹產手術之 情事:  1.兩造不爭執A02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 A01於凌晨1時30分推入手術室,由陳晟立主刀,凌晨2時10分 娩出甲○○之事實。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世界衛生組織、美國婦產科醫師學會及英國 國家健康與照護卓越研究院之緊急剖腹產指示等醫學文獻,當 醫師決定緊急剖腹產,應於30分鐘內完成,若逾此時間,不符 醫療常規。陳晟立醫師到院與葉長青醫師討論後,於當日凌晨 0時20分決定剖腹產,要求A02於手術同意書簽名、病歷載明em ergent C/S(緊急剖腹產),即有爭取時間儘速完成生產之意 。陳晟立對為何自簽署手術同意書後近2小時始剖腹取出胎兒 一節,僅稱係按正常流程準備需要時間,未提出具體且合理之 解釋,可認主治醫師陳晟立有遲延完成剖腹產之過失。  ㈢胎兒缺氧為心搏持續過速之可能原因,甲○○之腦損傷與在母體 內有缺氧情形,具高度相關性: 1.勘驗甲○○出生過程之產房錄影畫面、對照病程護理紀錄,其出 生時即狀況不良,且甲○○出院病歷摘要載有「Meconium aspir ation syndrome(胎便吸入症候群)」,參照臺北榮總護理部 健康e點通網頁文章(胎兒缺氧會吸入胎便)、臺中榮民總醫 院婦女醫學部產房工作手冊記載(胎兒缺氧係胎心率過速可能 原因之一),甲○○持續胎心音過速疑係在母體內缺氧。又據證 人即臺北榮總兒童醫學部主治醫師曹珮真檢視甲○○及A01之病 歷紀錄後出具之專業意見書與其到庭之證述,造成甲○○出生時 發生周產期窒息(Birth asphyxia)之原因不明,導致其缺氧 性腦病變之缺氧性事件發生時點無法準確判斷,但依腦部超音 波變化與腦部核磁共振,推測最有可能時間為臨產前。而胎兒 缺氧係胎兒窘迫可能原因之一,依甲○○之病歷紀錄,顯示無法 排除其出生過程缺氧與缺氧性腦病變及罹患腦性麻痺間之因果 關係。又比對A01第二次就診,葉長青醫師告知胎心音呈現正 弦波、有胎兒窘迫、需緊急剖腹產,剖腹取出當下,甲○○心跳 降至小於60、吸入胎便、四肢癱軟不動、發紺,足可證明甲○○ 在子宮內有缺氧情形,且與缺氧性腦病變之因果關係確實存在 。甲○○未能及時剖腹產出進行急救,應與其因腦病變導致罹患 腦性麻痺之結果間具高度相關性。 2.至醫審會檢視病歷表後,鑑定書做出第二次就診係由陳敬軒發 現產婦胎心音異常而為醫療行為等與實情不符之判斷,對胎兒 母體內缺氧是否係持續性胎心音過速可能原因避而不談,且胎 兒在母體內是否有缺氧問題答非所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未就病歷資 料分析或不予回復,多係引用醫審會鑑定書而未獨立判斷,其 等鑑定意見均有瑕疵,復均拒絕派員到庭說明,所為符合醫療 常規,或胎心音過速之原因眾多、無法判斷係缺氧造成,或本 案無確切證據證明腦傷原因為何等論述,自難採取;且事證已 明,亦無再發函囑請其等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㈣本件應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1.被上訴人已就陳敬軒、陳晟立醫師有醫療疏失盡舉證責任,並 就因此導致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有腦性麻痺之結果,致甲 ○○之身體健康權受損害,及該醫療疏失與甲○○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已提出相當之舉證,應可發生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轉由上訴人就其無因果關係之抗辯舉證。 2.陳敬軒於A01第一次就診時,如能觀察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發 現持續心搏過速狀況,給予A01留院觀察適當處置,可使甲○○ 因提早剖腹產出及早獲得救治,陳晟立亦證稱如其7點多就看 到這樣(胎心音)波形,伊想當時就會決定提早剖腹產等語; 第二次就診時,陳晟立醫師遲延完成剖腹產,使甲○○產出實際 獲得救治時點更為劣後,應認其等均有醫療過失,導致甲○○因 缺氧性腦病變罹有腦性麻痺之結果,均應就自己醫療疏失,所 致甲○○因缺氧性腦病變罹有腦性麻痺之結果,按50%比例各自 負責。臺北榮總就受僱人陳敬軒負責範圍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陳晟立之過失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㈤經臺北榮總評估及勘驗甲○○現狀影像光碟,其重度腦性麻痺、 智能不足,飲食、穿脫衣、盥洗衛生等均無法自理,就認知、 語言、動作、社會情緒等各功能均發展遲緩,終身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並須依賴他人照顧。以其自22歲至60歲退休(工作期 間38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及餘命74年、每月需看護費 用2萬90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喪 失勞動能力、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額分別為519萬2189元、786 萬4923元,甲○○將該看護費用債權讓與A022人。又甲○○因系爭 醫療事故造成腦性麻痺,嚴重衝擊人生規劃,精神受有痛苦, A022人身為甲○○父母,在照顧上須較一般孩兒多數倍精神及體 力,因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遭重大侵害,暨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㈥綜上,甲○○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共計719萬2189元 、A022人得請求看護費用786萬4923元、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其中半數由上訴人連帶賠償,餘半數由臺北榮總賠償。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開聲 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 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 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 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 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次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 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 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 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 ,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 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更以,倘當事人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或有無舉證責任轉換有所爭執,為充實言詞 辯論內容,基於武器平等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盡其踐行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論義務, 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為適當之闡明,將其對紛爭事實 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認識、判斷(例如在何種情況下將為舉 證責任之減輕或轉換),為「適時或適度」之公開,使兩造知 悉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並促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得盡 力為有利於己證據之提出,而除不必要者外,法院應進行證據 之調查,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 瑕疵。 ㈡查原審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世界衛生組織(WHO)、美國婦產科醫 師學會(ACOG)及英國國家健康與照護卓越研究院(NICE)等 醫學文獻,以當醫師決定緊急剖腹產須於30分鐘內完成為醫療 常規,認定陳晟立與葉長青醫師就胎心音波形及處置方式互為 討論後,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0分決定剖腹產、A01於凌晨 1時30分推入手術室、陳晟立主刀於2時10分(時間近2小時) 分娩出甲○○,有遲延完成剖腹之醫療過失之事實(原判決第24 至25頁)。惟稽諸卷附美國婦產科醫師學會(ACOG)文獻指明 ,提供分娩服務之醫院應有能力在決定手術後30分鐘內開始剖 腹產(hospitals should have the capability of beginnin g a cesarean delivery within 30 minutes of the decisio n to operate)之門檻缺乏支持之科學證據(the scientific evidence to support this threshold is lacking.),而是 應兼顧母體和胎兒風險和益處,並依據當地情況與後勤安排合 理調整剖腹時間(it is reasonable to tailor the time to delivery to local circumstances and logistics.)(原 審醫上卷一第181頁);英國國家健康與照護卓越研究院(NIC E)之文獻,則就非計畫性CS(剖腹產)於決策至分娩間隔區 分第1類CS:30分鐘、第2類CS:30分鐘與75分鐘(同上卷第18 3頁)。似見決定剖腹產至分娩之時間間隔應視產婦與胎兒之 因素,暨當地醫療與後勤準備狀況而為調整,並依其緊急程度 而有不同。果爾,剖腹產能否不論其緊急程度,一律應於30分 鐘內完成,若超過30分鐘,即不符「醫療常規」(Profession al custom或customary practice)?即非無疑。其次,原審 併認定葉長青與陳晟立醫師就A01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是否為 正弦波互為討論後,雙方就應否立即手術尚有不同意見(原判 決第16頁),而A01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第二次就診胎心音監測 紀錄為「around 180-190bpm」(一審卷一第99頁)、成大醫 院鑑定報告說明該胎兒狀況屬於ACOG之第二類(原審醫上卷二 第14頁);證人葉長青醫師對A01出院病歷摘要記載「emergen t C/S 」一節,則說明剖腹產分成預約與臨時兩種狀況,因當 日係臨時剖腹產,乃在病歷上用語載為「emergent C/S」(原 審更一卷一第354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考試用書「實用產 科護理」關於剖腹產依其是否事先安排而分為「事先安排」剖 腹產、「臨時緊急」剖腹產類型(原審更一卷二第180頁)、N ICE Clinical Guideline(November 2011)「Caesarean sec tion」(剖腹產手術),載有傳統選擇性與緊急剖腹產手術之 術語,近期已被計畫與非計畫內剖腹產手術所取代,並將非計 畫內剖腹產依產婦與胎兒生命、健康威脅程度再細分4類(同 上卷第35至38頁)等說明相符,佐以前述ACOG等醫學文獻表示 決定手術至開始剖腹產時間間隔,尚應兼顧產婦和胎兒因素及 當地情況與後勤安排合理調整,暨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稱實際 臨床處置,仍需由醫師根據當時之母胎狀況來做判斷(原審醫 上卷二第14頁);陳晟立醫師亦證稱伊在臺北榮總進行一般剖 腹產標準流程時間約1.5至2小時,包括腰椎麻醉要灌水1千CC 、準備皮膚等,都需要時間,因(A01)胎心音短時間無立即 變化,故未選擇全身麻醉做最緊急剖腹產程序等語(原審更一 卷二第211頁、第215至219頁)。綜合上情,陳晟立醫師本於 其專業裁量就本案進行之剖腹產手術,能否謂其自決定剖腹產 至分娩未於30分鐘內完成,即有遲延而有過失?自滋疑義,關 涉陳晟立醫師有無醫療過失,臺北榮總對之應否負僱用人賠償 責任之判斷,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綜合考量當時當地 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情狀 ,逕以陳晟立醫師自決定剖腹產至分娩完成逾30分鐘,即認有 遲延完成剖腹產之過失,進而為此部分不利臺北榮總之判決, 已嫌速斷。 ㈢次查A01前後兩次就診時,胎心音狀況係同為持續心搏過速之異 常,第一次就診時,陳敬軒未為將A01留院觀察之適當處置; 第二次就診時,陳晟立醫師自決定剖腹產至完成分娩未於30分 鐘內完成,使甲○○未能及時獲得救治,均有醫療過失,又因胎 兒缺氧係心搏過速之可能原因之一,且甲○○之腦損傷應與在母 體內有缺氧情形具高度相關性,應轉換舉證責任,由上訴人就 甲○○之身體健康受損害與前開醫療疏失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新生兒腦性麻痺原 因眾多,與上訴人之醫療處置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原審更一 卷四第247頁),而據醫審會鑑定書意見:持續胎心音過速( 胎兒心跳超過160次/分維持至少10分鐘)可能原因為感染、藥 物導致、產婦內科疾病、產科狀況(如胎盤早期剝離)、胎兒 心律不整等;依文獻報告(Management of Intrapartum Feta l Heart Rate Tracings第5頁左欄第2行至第3行),僅有胎心 音過速,無法判斷是否缺氧,從而無法判斷胎心音過速為缺氧 所造成;現行臨床對胎兒缺氧性腦病變成因仍有未明之處,依 文獻報告(Intrapartum Fetal Heart Rate Monitoring:Nome nclature,Interpretation,and General Management Princip les ),出生時若發生胎兒缺氧,有63%並無法得知成因為何 ,本案依病歷資料,胎兒缺氧性腦病變與剖腹產時間無關;依 文獻報告(The Apgar Score2015版第3頁左欄第15行至第18行 ),當第5分鐘之Apgar score(新生兒指數)分數大於或等於 7分時,新生兒腦病變與生產前後之缺氧事件關聯性很低,本 案依病歷紀錄,嬰兒於出生後第5分鐘之Apgar score為7分, 屬正常範圍之分數;新生兒腦傷有很多原因,包含受孕時就存 在之遠端風險因子、懷孕期間或待產期間之近期風險因子及待 產或新生兒時期急性事件造成腦部傷害,而本案並無確切證據 證明腦傷原因為何等語(一審卷四第24、25、27、28、31頁) ;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認同醫審會關於缺氧性腦病變受多重不 確定因素影響、新生兒腦傷原因很多,包含受孕時即存在之遠 端風險因子、懷孕期間或待產期間之近期風險及待產或新生兒 時期急性事件造成腦部傷害,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腦傷原因 為何及胎心音異常原因眾多等專業意見(原審醫上卷二第11、 12、13、16頁)。似見醫審會及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均認定本件 甲○○腦傷原因不明、胎兒缺氧性腦病變與剖腹產時間無關,及 新生兒腦病變與生產前後之缺氧事件關聯性很低。即使受被上 訴人委託出具專業意見之曹珮真醫師,亦認為依據美國國家衛 生研究院之資料,常見腦性麻痺可能原因眾多,單就甲○○本身 住院紀錄推斷,最有可能導致腦性麻痺之原因依序為周產期窒 息與周產期感染皆無法排除,而造成周產期窒息之原因不明; 導致甲○○缺氧性腦病變之缺氧性事件最有可能發生之時點無法 準確判斷(原審更一卷一第368、369頁)。倘若如此,陳敬軒 未於A01第一次就診時予以留院觀察,第二次就診時陳晟立未 於30分鐘內完成剖腹產,與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並導致腦性 麻痺之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攸關上訴人是 否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應釐清究明。縱原審認 為該舉證責任應轉換由上訴人負擔,亦應依前開意旨就此予以 適度闡明,使上訴人就該因果關係之不存在聲明證據,以進行 證據之調查。更以,倘原審認醫審會與成大醫院鑑定意見推斷 之案情事實有誤,或如原審認定兩次就診胎心音狀況應同屬心 搏過速之異常事實,二鑑定機構對胎兒母體內缺氧是否係持續 性胎心音過速可能原因、對胎兒在母體內是否有缺氧問題等未 予回答,均表示不便派員至法庭說明之情況,亦非不得再函請 二鑑定機構為補充鑑定說明,衛福部111年12月13日函表示如 對鑑定內容另有意見、新事證或文獻資料,可詳述問題再函請 醫審會鑑定(原審更一卷三第141至142頁),成大醫院112年1 月10日函亦表示願以書面詳復待釐清之事項(同上卷第169頁 ),未見有拒絕補充鑑定之意思。果爾,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補 充鑑定臨床上如何判斷胎兒於母體內屬於缺氧狀態?就臨時性 剖腹產於病歷上以「emergent C/S」表示,是否合於醫療常規 ?臨床上何種情況醫療團隊須於30分鐘內進行剖腹產將胎兒娩 出?依A01第二次就診情形,是否可判斷胎兒已屬缺氧狀態? 陳晟立醫師剖腹產手術是否有延誤之疏失?A01第一次就診如 立即安排剖腹產、第二次就診如於30分鐘內以剖腹產手術將胎 兒娩出,是否甲○○即可能不會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等項(原審更 一卷三第462至474頁、卷四第280至297頁)。在在與陳敬軒、 陳晟立醫師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及與甲○○之腦傷結果間有無 因果關係之判斷,攸關頗切,俱應調查審認。乃原審竟以前揭 理由,對有利上訴人之鑑定意見與所據醫學文獻資料全部摒棄 不採,對上訴人請求補充鑑定部分亦不予調查,逕以舉證責任 轉換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40-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7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 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於 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時,同時檢附一份未釋明 具有律師資格之陳博修所出具「此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之委任狀,仍不生於期限內補正再抗告要件欠缺之效果。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6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陳昶宇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 法 定代理 人 林昀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立鳳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卿 訴 訟代理 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聰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遺產由其配偶陳李祖足、子女即伊、陳明時、陳明通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為1/4。嗣陳李祖足於同年0月0日死亡,由 伊、陳明時、陳明通3人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應繼分各1/12 。其後陳明時於107年12月4日就陳聰寶所遺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 伊、陳明時、陳明通3人公同共有。詎訴外人楊碧蓉於108年 10月15日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並 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由陳明 時、陳明通及上訴人陳昶宇、陳志韋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伊對陳聰寶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1/8,加計伊 再轉繼承自陳李祖足之特留分比例1/24,共1/6,前開遺贈 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規定對 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於行使後伊回復之應繼分即概括存在於 陳聰寶之全部遺產,該遺贈登記已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贈為原因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遺贈登記)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聰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銀行存款、 股票,應以繼承遺產總額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陳聰寶過 世後,陳李祖足未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扣減權,且 陳明通亦未同意行使陳李祖足之扣減權。另伊等所得遺贈非 當然無效,僅得按特留分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被上訴 人請求塗銷系爭遺贈登記,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綜據繼承系統表、106年11月17日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公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申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之遺 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更正申請書、繳清證明書及不動 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參互以觀,陳聰寶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遺有系爭遺囑,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李祖足、子女即被上 訴人、陳明時、陳明通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1/4,嗣陳李祖足於同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 人等3人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分各1/12。陳明時於107 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等3人公同共 有,楊碧蓉於108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遺囑執 行人,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 由陳明時、陳明通及陳昶宇、陳志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4。被上訴人等3人基於繼承、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 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1/6。陳聰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尚 有存款及股票等動產,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827萬46元, 其中動產價值72萬6046元,其餘均為系爭土地價額,縱將所 有動產遺產均分配與被上訴人,仍無法補足被上訴人之特留 分遺產權利,系爭遺贈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遺贈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四、本院判斷: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 明文。惟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 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 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 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是扣減權經行 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 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 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贈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 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 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 贈登記之必要。又該回復之特留分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 值計算之金錢,原則上除經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外,受遺贈 人不得以價額補償而免負其返還原物之義務。再遺囑違反特 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不同。違反 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 益之繼承人。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自無現實特留分權利被 侵害而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可言。準此,於遺贈履行前發生 再轉繼承,由再轉繼承人繼承原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之 應繼分後,因遺贈之履行致侵害該再轉繼承人之特留分時, 由於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其他再轉繼承人,該再轉繼承人自得單獨對受遺贈人行 使其扣減權,不因再轉繼承人有數人而須共同行使。原審本 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 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分為1/ 3,特留分為1/6,系爭遺贈登記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19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杰彰 陳炎生 蕭麗琴 陳銘鴻 吳俊宏 王俊仁 張麗如 彭瑞燕 吳榮濤 謝碧君 楊銘峻 鄭國良 林連聖 陳奕璇 吳昭瑩 周承宏 賴欣怡 陳志榕 吳思穎 張菊華 王美霞 謝朝勝 李佳融 黃怡君 陳信銘 周家妤 徐香凝 臧俊芃 張國賓 陳家和 劉謦儀 何美惠 李璧如 陳德誠 陳慧文 許嘉祝 喬瀚緯 李幸蓁 陳怡菁 吳文智 黃兆乾 高芳嫺 余昇樺 謝宗霖 石勝源 顏根源 張世南 呂金星 林家淇 蕭雅鈴 許筱瑜 葛茂豐 林祐新 張英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民國一〇七 年七月八日起、給付被上訴人張世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 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 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A2區之建物及其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該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於民 國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未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 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伊進行交屋,逾期日數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遲延日數」 欄所示。因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地,及精神上不安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項 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應按遲延日數給付伊已繳房 地價款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其性質為違約金),原審以系 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至萬分之4,並經以上訴人主張 之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債權為 抵銷後,伊得請求之違約金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並於原審追 加主張:就伊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 訴人張世南於104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 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 則依系爭約定及酌減後之違約金計算,另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49萬608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 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張世南49 萬6082元,並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約伊於107年2月28日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於同年8月28日前通知交屋即可。伊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日」欄所示日期通知交屋(其 中編號11楊銘峻之通知交屋日應為107年5月8日,誤載為106 年5月8日,下提及時均同,不再註記),並未遲延。104年4 月20日先後發生4次地震,A2區建物地下室出現輕微裂痕, 需辦理結構補強,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及工務局( 下合稱主管機關)要求伊於結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方可 繼續交屋,伊於結構補強完成後,於106年8月22日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於同年11月9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下稱變更使 用執照),即自104年5月5日營建署通知改善結構安全起至1 06年8月14日營建署同意A2區建物竣工期間,伊無法通知交 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扣除該段時間,且發生需補強 結構之情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於104年4月15日 曾通知被上訴人許筱瑜交屋,並未逾期。被上訴人請求依系 爭約定計付違約金,顯失公平,其請求金額亦過高,其等未 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違約金,或法院應予酌減。又伊 通知交屋時,被上訴人依約應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包含交 屋保留款),逾期繳款應按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經伊催告迄未給付之保留款及所生之遲延利息,伊得以之 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車位及總價詳 如一審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 ,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系爭契約第14.1條雖有上訴人應於1 01年11月30日前開工,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約 定,惟依系爭契約之整體文義及體系脈絡,兼衡契約目的、 公平原則,系爭契約第17.1條所謂「領得使用執照」應 解 為上訴人實際領得執照之日(104年2月9日),非謂上訴人 提前領得使用執照時,得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日(107年2月 28日)起算6個月通知交屋。A2區建物地下室於104年4月20 日發生第104022至104025號地震後,出現裂損,經主管機關 要求於未完成系爭建物鑑定及修繕、補強工程前不能辦理交 屋作業,迄106年11月9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結構安全鑑定後,認係因A2區建物構件之結構強度未合規定 ,造成結構安全瑕疵,而須加以修復補強;佐以系爭建案之 結構工程技師亦因本件結構設計案違反技師法規定,而被付 懲戒,有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可參,堪 認A2區建物係因存有結構安全瑕疵而須進行鑑定、修繕後始 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領得使用執 照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上訴人於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 日」欄所示日期始通知交屋。兩造為完成交屋手續,須各自 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後段約定之義務,依兩造陳述內容 判斷,各該履行義務完成交屋手續之相當期限為14日,而上 訴人至一審附表二「實際交屋日」欄所示日期始交付系爭房 屋,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交屋證明書可證,據此堪認上 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且該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 「本院認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4月15 日曾通知許筱瑜進行交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㈢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 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系爭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該條項所稱「遲延利息」即為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上訴人遲延通知日數達2年 餘,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及該遲延使被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安定感。參酌上訴 人於補強工程期間補貼其他已入住之住戶於搬遷期間租金及 停車位補助,每月約4萬471元,及上訴人已填補被上訴人貸 款利息之損失等情事,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 萬分之4為允適。被上訴人之請求乃債權之正當行使,難謂 有違誠信原則。依酌減後萬分之4違約金計算,按上訴人遲 延日數,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 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另張世南於104 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 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 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張世南 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上訴人依其已繳納之停車位價款131萬1 000元,按上訴人遲延日數,每日以萬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即 49萬608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部分被上訴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 額」欄所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上訴人主張以該欄所示 之交屋保留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用以抵銷之交屋保 留款債權,應溯及其得為抵銷之日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自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債權,可供抵銷。另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追加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追加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 (即日勝公司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 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另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 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改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 年7月8日起、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 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 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本件系爭 契約第17.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交屋。……⑷乙方如 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見一審卷一第166頁),原審認該所稱「遲延利息」為違約 金。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除得請求系爭約定 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兩造亦未 另有該違約金屬何性質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審因認系爭約定所 稱「遲延利息」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於法 固無違誤。惟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且依 系爭約定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已經法院酌減至萬 分之4)「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應認為上訴人因遲延通知 進行交屋,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兩造依系爭約定預定賠償 範圍,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遲延利息之損害。原審未察,就被上 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張世南追 加請求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此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 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第一審、原審命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 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 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同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是故上訴人得用以抵銷之交屋保留款債權,應溯及於其得為 抵銷之日即消滅,其對被上訴人已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 證,認定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 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結構 補強、修繕期間之日數,不得扣除。系爭約定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至萬分之4。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 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 示。部分被上訴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經上訴人主張抵銷 ,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之 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張世南就原漏計之停車位價款部分,得請求給 付49萬6082元之違約金。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所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上-2753-20241212-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彩菁 訴 訟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豐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被 上訴 人 陳嘉哲 黃麗月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黃麗月(被上訴人上豐企 業社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振銘之前配偶)簽交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78萬元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黃麗月交付陳振銘簽發附表二編 號1所示面額20萬元支票(下稱甲支票),暨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被上訴人陳嘉哲(下稱上豐企業社3人)共同簽發 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面額共390萬元之支票(與甲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伊提示付款遭拒;伊屆 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等情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黃麗月給付278萬元,上豐企 業社3人連帶給付390萬元、陳振銘給付20萬元,及各自附表 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黃麗月則以:伊雖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惟上訴人 並未交付借款278萬元。如認伊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債務,伊 自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0月間陸續匯還上訴人,均已清償 完畢。   被上訴人上豐企業社3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黃麗月偽造,伊 等依票據法第5條、第15條規定,不負票據責任,且得對抗 上訴人。倘認伊等應負票據責任,因系爭支票擔保黃麗月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甲支 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29日,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始聲請支 付命令,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  ㈠上豐企業社為合夥組織,陳振銘、陳嘉哲為其負責人、合夥 人,黃麗月原為陳振銘配偶及上豐企業社之會計,保管上豐 企業社3人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下稱系爭印鑑),於109 年12月7日與陳振銘兩願離婚,並於同日遭上豐企業社終止 僱傭關係。黃麗月為向上訴人借款,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 交上訴人系爭本票;另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持系爭印鑑在 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簽交上訴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黃麗月與上訴人間之消費 借貸,2人為直接前後手,黃麗月否認收受借款,應由上訴 人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黃麗月於106 年間開始借款,要求提供客票或黃麗月個人支票、本票供擔 保,熟識後,多為小額短期借貸,往來頻繁,以銀行網路匯 款方式借出及償還。本件金額大,以現金交付黃麗月,並要 求黃麗月提供票據擔保。惟據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匯款40萬5000元予黃麗月,復取得 黃麗月簽交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8萬元、發 票日及到期日均107年12月31日),與其所述小額借款無須 簽發票據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交付現金之來源 ,至於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稱:黃麗月、陳振銘向伊借 款600餘萬元,與上訴人及黃麗月間借貸278萬元已有不符, 黃麗月固答覆稱每月願償還10萬元,亦無法遽認黃麗月收受 借款278萬元之事實,無從認定2人間成立278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  ㈢依黃麗月證述,伊保管系爭印鑑及空白支票,於108年12月間 因個人資金需求,欲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而簽交系爭本票; 另未經上豐企業社3人同意,逕自蓋用保管之系爭印鑑開立 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豐企業社3人與上訴人間無業務往 來關係,足認黃麗月盜蓋系爭印鑑偽造系爭支票。黃麗月僅 為會計,對外無代表上豐企業社權限,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黃麗月個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可見黃麗月無 權代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係具有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明知其與上豐企業社間無業務往來,系爭支票 非支付上豐企業社貨款,不知黃麗月代理權受有限制,亦有 過失,不得主張黃麗月有權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黃麗 月所偽造,上豐企業社3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復未 證明上豐企業社3人授權黃麗月簽發支票,則其依票據關係 ,請求上豐企業社3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尚無憑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麗月給付278萬元、上 豐企業社3人連帶給付390萬元、陳振銘給付20萬元各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 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 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 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據 上訴人提出與黃麗月間款項轉出、存入之帳戶交易明細,經 彙整黃麗月簽發系爭本票之107年9月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 ,上訴人先後轉出54萬2600元、222萬1000元、319萬7600元 、60萬2100元、533萬3500元、222萬4000元至黃麗月帳戶; 黃麗月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23萬1250元、297萬1100元 、347萬2600元、50萬500元、514萬1450元、169萬6500元( 見一審卷二第89-95頁附件二至附件四)。可見2人金錢往來 頻繁,雙方互有金錢匯轉情形,彙算至107年10月26日止, 黃麗月匯入金額尚多出上訴人匯出金額75萬100元(見一審 卷二第89頁附件二備註欄)。倘若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黃麗 月,黃麗月為何匯轉上開多筆金錢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催 促還款時,黃麗月並未提及上訴人未交付借款278萬元,反 而表明願自109年9月開始每月返還10萬元,貼1萬2000元利 息(Line對話見一審卷一第299頁)等各情。究竟上訴人所 述現金交付款項及黃麗月所稱還款,係何所指?2人就彼此 間消費借貸之本金與利息是否無從彙算勾稽,以究明此件借 款278萬元有無計入?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未證明 交付借款予黃麗月,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㈡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 明文。查黃麗月原為陳振銘之配偶,擔任上豐企業社之會計 ,保管上豐企業社3人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 、第5頁)。依黃麗月證述伊自107年間至109年8、9月離職 前均保管系爭印鑑、銀行存摺(見原審卷第214-216頁); 參以陳振銘與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 對黃麗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所載(見一審卷一第103-10 6頁、第131-145頁),上豐企業社前簽發予客戶之支票均授 權由黃麗月處理,自109年5月至12月間已兌現320張支票, 金額高達5800餘萬元。果爾,以黃麗月長期保管上豐企業社 3人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實際亦代理其3人簽發支票達數 百張、金額幾達6千萬元之情況,上訴人主張:黃麗月有代 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上豐企業社3人若有 授權範圍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倘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於該訴 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 紛爭。觀之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提及上豐企業社3人將 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交由黃麗月任意將上開支票用以借款、 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擴張信用,超越授權範圍,亦應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上豐企業社3人則抗辯其等 3人與上訴人無借貸或業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無信賴上豐企 業社3人授權黃麗月之表見外觀存在,黃麗月無表見代理簽 發系爭支票之情(見原審卷第283-285頁)。似見兩造就黃 麗月倘無權代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有無表見代 理情事,有所爭執並予攻防。依上訴人真意,是否主張上豐 企業社3人就黃麗月簽交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有不 明瞭、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 補充或敘明,並令兩造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俾得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解決系爭支票票款之爭議,逕以黃麗月證述伊未經上 豐企業社3人同意簽發系爭支票,遽謂上豐企業社3人不負發 票人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簡上-52-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侯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75-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郭金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消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修正( 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規定,於該上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抗告人於111年10月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 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之依附關係者,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 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 並非依附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與相對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已付自備款 新臺幣(下同)356萬3000元,詎相對人隱瞞契約有無效情事 ,而與抗告人約定解除契約,並於95年7月5日僅無息返還201 萬8700元,尚有154萬4300元未還,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㈠154萬4300元本息、㈡100萬9350元(即201萬870 0元自受領時起至95年7月4日止之利息)本息、㈢463萬2900元 之懲罰性賠償金。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就㈠、㈡ 聲明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主張相對人有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 行為,對其顯失公平,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08萬8600元。其於第二審追加聲明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起訴者不同,彼此無主從之依附關係, 自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因而核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 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分別為718萬6550元、564萬2250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關於抗告人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9萬1 426元部分,並未經原法院為裁判,自無從對之提起抗告,抗 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於法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9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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