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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6號 原 告 莊培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ZWW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59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0時1分」,惟縱有誤 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路邊起駛(南往北)而行近北寧路32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行駛 於其後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 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 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A00ZWW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日前,並於113年4 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透過「臺北市民 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ZWW9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天到北寧路32巷巷口拿取電話訂購之雞排,車停32巷巷 口賣羊肉的「莫宰羊」店門前,取餐完畢30秒內離開現場 ,當車子以時速約20公里開到56巷巷口,被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騎警用機車將原告攔下,告知剛剛看見原告未禮 讓行人,開單舉發,開完單立即轉56巷迅速離開,當下原 告也是一頭霧水。原告住在該地已20幾年,每週都會到此 購買雞排,對當地交通狀況最了解,後來回想當天要開車 離開,確定後方無來車,前方無行人才駛離,該警員不知 原告從路邊駛離,只見系爭車輛沿北寧路由南往北行駛, 未見全程。現在講求科技執法,依規定警員執法要開密錄 器,要有畫面佐證原告違規,難道他有辦法在夜間以目視 認定3公尺的距離範圍,沒有視覺差嗎?現在警員都用目 測在執法嗎?充分讓人懷疑去年政府推行的行人條款,為 了高績效的獎勵,開這種有爭議的罰單實在讓原告難以信 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11 3年4月3日20時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32巷巷口( 南往北)處,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 。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 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 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 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 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 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 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 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 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 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 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32巷口〈南 往北〉),影像時間19:59:48至19:59:51,值前方行 人穿越道上,在原告行進間右前側正有1名行人沿行人穿 越道欲通過,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與右側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 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 證影像呈現,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站立,系爭車輛無視 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 ,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按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 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 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 誤。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 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 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 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 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 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4、綜上所述,原告稱民眾距離尚遠,惟採證影像顯示,系爭 車輛駕駛人起步行進間,右前側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見 原告駕車而來影響行進,俟原告車輛通過後,始往前續行 ,顯示行人確係因原告駛來而暫停讓車輛先行,原告疏未 注意車右前懸之行人,且忽視於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 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起駛前有確認前方無行人才行駛,而警員並無錄影 畫面可佐證其違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 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 、第45頁、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4 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9007號函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 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77 頁〈單數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警員採證錄影 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起駛前有確認前方無行人才行駛,而警員並無錄 影畫面可佐證其違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 24/04/03(下同)19:59:47起,1白色小客車由路邊起 駛,而於行近前方巷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 站立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而該白色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該行人 先行而行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斯時與該行人間約僅1 相鄰枕木紋間隔及1道枕木紋之距離,而騎乘警用機車行 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警員於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後,即 追趕系爭車輛。」。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枕木 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 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 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確實有行人於該行人穿越道朝系爭車輛方向欲穿 越道路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又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 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 而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光線及視距,原告並非 不能注意,是縱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 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 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9

TPTA-113-交-2066-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偉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071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3071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文昌街(約府中路與文昌街,下稱系爭路段),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07194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12月8日(後更新為113年2月18日)前,嗣移送被 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1月4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前揭違 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 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為菜市場,人來人往且無交通號誌,原告亦減速慢 行,並於斑馬線前停止,確認無行人穿越時始前進,惟因左 方車內A柱視線死角,致原告於婦人同時穿越斑馬線時,不 及反應暫停,並非不禮讓,此由動態影片可證。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檢舉影片,畫面時間:2023/10/0811:52:39至11:52:42時, 行人抵達路面邊緣欲過馬路,系爭車輛緩慢直行,見一名婦 人欲過行人穿越道,卻未停下禮讓,逕自駛過,與行人間距 不足3組枕木紋。且原告起訴狀亦已承認有行人穿越,渠稱 「左方車內A柱視線死角」,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違規 屬實,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6、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8、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 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 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 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函2份、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9至59、65、67、69頁)存卷 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原告主張其於進入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前,業已暫停,係 因為車輛A柱死角並無法觀察到婦人與原告同時進入行人穿 越道,導致違規,然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系爭車輛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已與該位欲徒步過行人 穿越道之婦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見本院卷第55頁), 車頭前方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此時車輪尚未進入),行人業 已向前前進(見本院卷第53頁),而就該2張照片以觀,系 爭車輛駕駛人當可觀察該位婦人前進之狀況,縱使有被A柱 阻擋,其並非完全阻擋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再者,縱使 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確有被A柱阻擋之情,然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此為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為用路人,且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對於路況本應隨時注意,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對於系爭 車輛之性能理應清晰,當不能以此理由免除其注意義務而主 張免予處罰。 ㈣、再者,該處路況既屬市場入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此處 ,相對上應更為注意,但其仍未及注意致未禮讓而穿越行人 穿越道之行為,當有過失。 ㈤、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 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 數之規定應適用之。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系爭車輛之違規 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 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從而,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然原處分依據修正前之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經比較後,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而因系爭車輛違規非被當場舉發, 依據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原告記 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29

TPTA-113-交-125-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 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易字第17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炳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應分別補 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左迴轉」外,其證據除「被告張文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又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紅 燈左迴轉,駛近行人穿越道之際,疏未注意停讓行走行人穿 越道之告訴人吳事勲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 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致生危害,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 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紅燈左迴轉駛近行人穿越道之際,疏未注意 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過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告訴人所受如起訴書所載傷勢非屬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0-28

TCDM-113-交簡-817-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號 原 告 林維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警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有視野盲區 ,並無故意、過失;又系爭地點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設置不 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19464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有視野盲區,並無故 意、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未禮讓行 先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之規定,故以「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  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依採證影片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步行至道路中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且系爭車輛與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有視野盲區,並無故意 、過失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 予以處罰。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 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至 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 ,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依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見原告駛入系爭地點,路 面有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明,其與行人間之距離 僅約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又系爭地點周圍並無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地點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 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況縱認全罩式安全帽有視野盲區屬 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稍加環顧四 週即不難發現行人動向,是原告對於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乙 事顯有過失甚明。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 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設置不良等語。惟 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 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 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 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 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 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 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如認 為系爭地點交通標線之佈設,有不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相關規 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 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 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 裁處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 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8

KSTA-113-交-386-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8號 原 告 陳學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671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59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 士林區文林路行近與大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 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 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 3年2月2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X13671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前,並於 113年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9日、同 年6月18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 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6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67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左側行人距離系爭車輛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尚有超 過3公尺的距離。根據相關法條,距離行人不足3公尺才構 成違規要件,因此,左側行人之情況並不構成違規。 2、當時右側路人站立並停止於路邊使用手機,雖站於路面邊 緣,原告在經過時已減速慢行,並觀察該名路人之行為。 該名路人持續低頭使用手機並站立於路邊,並無穿越意圖 。一般而言,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應抬頭觀察左右方 來車,但該名路人無此行為,顯見其無穿越之意圖,故不 應構成違規。 3、根據內政部警政署所律定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執 法取締標準,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若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不足3公尺(約1個車道寬)且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線上,才構成違規要件。本案中,左側行人距離超過3 公尺,不構成違規。 4、根據同標準,機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不足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才 構成違規要件。右側路人並無穿越意圖,且原告已減速慢 行並觀察該名路人之行為,無法構成違規。 5、依據以上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則違反該法條,然原告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未禮 讓行人之行為,不應被認定為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000-0000號 車於113年2月10日15時59分許,行駛至臺北市文林路與大 北路口前,因有不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經 民眾目擊違規行為提供影片檢舉(檢舉日期:113年2月16 日),舉發機關員警經查證後認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 2、為維護行人用路安全,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應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X1367146. mp4),影片開始時間為15:59:09,道路為雙向各1線道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影片時間15:59:21 至15:59:22,可見案址係無號誌行人穿越道,右方行人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系爭車輛未有減速進入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禮讓行人,且與行人行進方向距離不足1個車 道寬(距離僅約1組半枕木紋);影片時間15:59:23至1 5:59:28,檢舉人停讓行人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方 之行人隨即向左穿越行人穿越道,並無原告所陳「行人並 無穿越意圖」之情事,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路人站立於 路面邊緣並使用手機,其有減速慢行觀察該名路人無穿越意 圖始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 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113年3月29日申訴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案件明細影本1紙、113年6月18日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 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 、第71頁、第77頁、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13年4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7018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4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 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87頁至第99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路人站立 於路面邊緣並使用手機,其有減速慢行觀察該名路人無穿 越意圖始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2/10(下同)15:59:20,系爭車輛前駛且未見 亮煞車燈。②於15:59:21,系爭車輛行近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未亮煞車燈,而一行人站立於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 紋白色實線上,且身體朝著前方而低頭看手持之手機。③ 於15:59:22,系爭車輛未亮煞車燈而持續前駛進入該行 人穿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僅有1道枕木紋及2個 枕木紋間隔之距離,旋於同1秒內,系爭車輛前駛而通過 該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於15:59:24起即起步沿該行人 穿越道而穿越道路。」;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 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 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 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其動作足認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走入行人穿越道 第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且系爭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並未亮煞車燈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斯時行人僅 係站在路面邊緣,且於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有減速 慢行觀察該行人,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 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 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 ,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 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 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停止狀態,乃否 認違規,自屬無據;再者,該行人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而低頭看手持之手機,但由其動作以觀,尚非不能以餘光 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車輛,此由該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 其前方約2秒後即起步前行一節,益徵此情,是原告所稱 斯時該行人無穿越道路之意圖,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2218-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崴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 「行至該路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英才路時」之 記載更正為「行至該路段與英才路、鎮南路2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鎮南路2段時」,及補充證據「被告潘建崴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地點之 GOOGLE MAP位置圖、街景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停讓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周育民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而生 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核被告潘建 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車只須稍加留心注 意,即可發現左前方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卻無 視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 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 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且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當有助 於犯罪事實之發現,參酌本案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謹慎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 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同 意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後,撤回刑事 部分之告訴,告訴人實際受損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則移由民事庭審理,但被告迄今仍未依上述調解成立之條 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履行調解 賠償之誠意,但雙方此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鐵板燒廚師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45,000元,已婚,需扶養太太、2歲小孩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潘建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崴於民國112年7月2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299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英 才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周育民沿上開路口 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潘建崴見狀閃 避不及,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周育民發生碰撞,致周育民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膝關節軟骨缺損、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 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育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建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而與告訴人周育民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周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0-23

TCDM-113-交簡-773-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1號 原 告 呂東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6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 年月28日舉發,並於當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 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有一部8噸貨車違停在斑馬線上,佔了約3分之2路面,況 且在駕駛座左側的柱子是駕駛視界的死角,亦無紅綠燈及交 通警察執行交通管制,故無法在極短秒差內,確定讓出保持 3米空間給行人。 ⒉此處應設置行人通行按鈕式交通號誌作為通行管制,俟設置 完成,之後再開放民眾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檢舉影片,原告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左後方,可見有3名行人 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中間位置,然原告行經該處時未有暫停 或減速慢行之動作而逕自駛過,亦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僅距 離1個枕木紋,不足1公尺,此距離不符合取締注意事項所規 定之3公尺。  ⒉觀諸檢舉影片,並無原告所述有遮擋或遮蔽之情形。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月24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等證據資料, 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已有3 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前懸相距僅約1組 枕木紋(40公分+80公分=120公分),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約3公尺),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 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上開採證影片截圖,當時系爭車 輛係行駛在該貨車之左後方,且系爭車輛左方並無任何障礙 物,未見有何足以阻擋原告視線之情事存在。又縱使該路口 無交通號誌及員警指揮,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倘無 法確認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通行,則應先減速暫停確認之 後再行通過,然原告未減速暫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顯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做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 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 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4-10-23

TPTA-112-交-2431-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74號 原 告 陳溪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7時41分,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 3年1月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 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該地點道路狹窄車輛多,原告被違規車輛阻擋視線無法即時 看到行人,也沒有威脅到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至錦西街22號行人穿越道線前 ,右側行人已為通行狀態,惟系爭車輛未完全停止逕自通過 ,距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原告與行人間也未遭車 輛阻擋,可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第1次勘驗:    畫面時間19:41:44至19:42:09影片開始,天色暗畫面中檢 舉車輛與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檢舉車輛前方左右側亦有 2台機車行駛。畫面時間19:41:47可看見地面上繪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9:41:50時畫面可見 系爭行人穿越道右側站立有一行人,此時系爭車輛已行駛 至系爭行人穿越道附近,但無法辨識車輛前懸是否進入時 ,該行人是否已在該處【擷圖3-4】。該行人前方有一停 放車輛。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2車距離甚遠,且行車紀錄 器拍攝距離較遠,無法辨識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 時,與其右側行人距離多遠。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9:41: 56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附近,且可看見系爭行人穿越道 前方繪設黃色網狀線,其右側有停1部汽車,亦可看見第3 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2位行人站在上面欲穿越馬路, 檢舉車輛停下,待行人穿越【擷圖5-6】。該行人站立之 位置位在右邊數來第2道枕木紋上,該路口右邊數來第5道 枕木紋及在雙黃線之位置。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9:42:00 越過第3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隨後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並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擷圖7】,影像結 束。   ⒉第2次勘驗:    ⑴19:41:44:影片開始。    ⑵19:41:51:拍攝者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有一輛自小客車 ,小客車右前方有行人(紅圈處)在路邊停等張望。    ⑶19:41:52:前方小客車繼續向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 區域,行人仍站在行人穿越道起點停等。    ⑷19:41:53:前方小客車穿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穿越,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停等。    ⑸19:42:07:可見前方小客車車牌號碼。    ⑹19:42:09: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第 121至122頁、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徵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等待 之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被違規車輛阻擋視線無法即時看到行人,也 沒有威脅到行人云云。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 ,並參酌被告提供之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第66至67頁),於19:41:50-51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前,路旁雖有停放車輛,然原告視線應未被阻擋,仍可 清楚看到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旁等待通過之行人,此時即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 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 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做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 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4-10-23

TPTA-113-交-874-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4號 原 告 曾再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14分許,行經 臺北市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3194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4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25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22-A1A319425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4月22日重新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 1A3194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 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伊經過該路段時,斑馬線上是沒有任何行人在行走,道路旁 有很多人在等紅綠燈,而且伊機車已騎過斑馬線,該行人忽 然衝出,我無法緊急剎車,以致伊被該行人撞倒機車。伊綠 燈轉彎,時速約5至l0公里左右,既沒有違規,也沒有超速 ,該行人也沒走斑馬線。伊是騎車,罰單上寫汽車駕駛人, 要依44條第2款重罰我7,200元,與事實不符,望法官能明察 。 ㈡該行人也沒受傷,只是他打電話叫他朋友來並說要叫救護車 送醫院照流程走,當下在醫院時伊試圖與他和解,但他卻不 願意談,只說照行程走保險會賠,伊甚至懷疑他是故意碰瓷 的,後因伊也受傷嚴重,安全帽壞掉,流鼻血、頭昏。但交 通罰單要罰伊7,200元,機車當汽車在罰,不符44條第2款之 規定。  ㈢該行人之友人說,在對面等他,晚上要出國趕飛機,可能因 心急闖紅燈撞到伊機車,沒有走斑馬線忽然衝出,伊反應不 及無法緊急剎車,以致被撞倒受傷,伊也沒錯,該行人一直 要幫我付醫藥費及買新安全帽送伊,伊不敢接受,錯不在伊 ,該行人也沒向我求償。但要重罰我7,200元,望貴院能撤 銷此不合理罰單,而且我們已經和解不向對方求償任何金錢 ,平安就是福。且當時做筆錄時,並不是開我罰單的交通大 隊警察,而是另一位信義分局女警所辦,名叫江悅琦警員, 望貴院能撤銷此一7,200元與事實不符之罰單,感恩。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行人應在人行 道行走,無人行道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應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l00公尺內穿越道路等規定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 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 行駛至肇事路口(臺北市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5段)右轉往東 時,前車頭與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之B行 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據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18時9分27秒 ,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右轉往東,之後A車到達路 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於行人穿越道上,來往行人通行過程中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 。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 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 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 ;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㈢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l,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l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 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 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 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 先行駛。 ㈣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且肇事致行人受 傷,爰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 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 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 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 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㈡復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 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 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 違規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畫面 一開始可見,基隆路二段交通壅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基隆路二段最 外側車道。當畫面顯示時間18:09:20,系爭機車開啟右側 方向燈準備右轉,嗣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時,畫面右上行人 號誌仍為紅燈,待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時,該 行人號誌已轉為綠燈,並有顯示數字。當畫面顯示時間18: 09:33,系爭機車已進入信義路五段,勘驗結束」等情(本 院卷第114至11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行駛在基隆路二段之外側車道,嗣開啟右側方向 燈準備右轉,惟於後續被告所稱錄影畫面時間為18:09:27 時,自畫面死角無法判斷行人是否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 且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發生過程相當短暫,就截圖畫面亦難 確認事件之真實。因此,按勘驗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是否已有行人通過, 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已有存疑。再者,審酌 該名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看到綠燈後往 行人穿越道走的時候,我剛好是行人中的第一位,我從人行 道下來到行人穿越道前,並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來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該名行人之陳述僅證明其為自人行 道行走至行人穿越道前之第一位行人,肇事碰撞是否發生在 行人穿越道上,仍有存疑,是難認本件原告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㈣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有構成「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 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即 難認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其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120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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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17號 原 告 王一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8分許,行經臺北 市洲子街與內湖路一段28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 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 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洲子街上,欲左 轉駛入內湖路一段288巷,斯時行人專用號誌燈號為紅燈, 突有行人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致伊來不急踩剎車禮讓行 人,而實務上遇行人闖紅燈之個案,通常採取勸導取代舉發 之方式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 洲子街時,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兩名行人行走該穿越道上 時,系爭汽車未先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 與行人間格約為2枕木紋,故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 距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行人闖紅燈…反應不急踩剎車停止…依個案得以勸 導、不舉發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參酌檢舉影片內容,系 爭汽車行經前揭時地時,見有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卻 未有減速、停等行為而逕行穿越,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不論是否有無紅綠燈,均應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核屬「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於該當旨揭條款列舉項 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時,舉發員警得 對之施以勸導代替舉發,然旨揭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 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 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然本案係違反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並不在上開法條範圍內,自無指揭規定 之適用。是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2年10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6438號函、112年 12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28452號函、113年1月12日 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0859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 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前方為臺北市內湖路一段288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左側行人 專用號誌燈號為紅燈,右方有2位行人正準備穿越行人穿越 道,畫面中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準備 自洲子街左轉駛入內湖路一段288巷。嗣身背白色帆布包之 行人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惟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時 ,並未停車禮讓正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2位行人,竟逕直通 過行人穿越道,其相距2位行人均未達2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線之寬度,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09 :08:46至09:08:52)。」(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 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 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 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系爭車 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 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然按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不論系爭車輛當時處於路口號 誌顯示綠燈得以通行之狀態或行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應負有注意 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並且必須暫停禮讓 行人之義務。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時,雖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然原告車速並無不能注意前 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足見其應得以知悉有行 人正在通過路口,惟原告卻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 張,尚難採認。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 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 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 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除違規 記點部分,其餘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 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2-交-271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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