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共找到 249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林於永 相 對 人 林彰男 關 係 人 林於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丙○○因患重病,而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子 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 指出在場者為何人、指示其閉眼三下等問題均無反應,且因 失智症及肺炎,張眼臥床、有鼻胃管、包尿布,就意識溝通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 理學檢查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 通、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病症,致不 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子,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其配偶丁○○外,均已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據聲請人陳稱丁○○現已失智而無法簽立同意書推舉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本院檢附聲請狀繕 本函知丁○○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然其 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 查詢結果、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 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乙○○ 為相對人之三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2

PCDV-113-監宣-840-20241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呂玉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林昱圻 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9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14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3,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7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桃簡卷二第18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昱圻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於111年12月8日8時25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西向5公里處之大竹出口匝道時,適同向 車道前方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前方路況壅塞而緩慢行經該處,而林昱圻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伊所駕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頸部扭傷、頭部挫傷、胸 部勒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 、頸部甩傷持續頭痛頸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輔 具費468元、上班交通費用13,755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 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4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又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總計為253,480元,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97 ,707元後,伊尚需支出55,773元,惟伊僅請求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25,47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 雖已維修,然經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鑑定後,系爭車輛車 價已減損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1,133,469元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應負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全部肇事責任不為爭執,亦就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醫療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價額及其鑑定費、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均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上班交通費用部分,則係原告原本日常生活必要之開 支,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系爭傷勢後進而所需額外之 花費,退步言之,縱因受傷導致需額外支出上班交通費,原 告亦可選擇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使用,並無搭乘高鐵之必 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以50,0 00元為適當,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昱圻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圻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 ,因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等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一第42至47頁),而林昱圻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12號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9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林昱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佳澄公司應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佳澄公司自應依前揭規 定,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醫 療輔具費用468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元、系爭車輛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25,470元、系爭車輛車價減損60,0 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 ,406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186頁 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桃簡卷一第43頁背面)。惟該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因持續頭痛噁心需休養1個月不宜工作 」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性,且觀卷內 原告所提其他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護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為 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上班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因發生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 及其他嚴重壓力反應,不宜駕車,且因服用醫師開立之管制 藥品Xanax,應避免駕車,故請求被告給付伊搭乘高鐵上班 交通費用13,755元等語。惟觀卷內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 於原告因系爭傷勢不宜駕車之記載(見桃簡卷一第42至47頁 ),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駕車,已有可疑。 又原告雖曾經臺大醫院醫師開立Xanax藥品,用藥須知記載 「在確認用藥反應前,盡量避免駕車及操作重機械」有臺大 醫院藥袋影本在卷可憑(見桃簡卷二第82頁),惟該藥袋上 同時記載該藥品之作用為「舒緩焦慮、肌肉鬆弛」,尚難認 定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前往上班之交通費用13,755元,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714 元【計算式:112,460+468+34,910+25,470+60,000+4,000+3 16,406+150,000=703,71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2日起(見桃簡卷二第1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2

TYEV-112-桃簡-2347-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按飼 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本案犬隻,本 應注意犬隻具有獸性或潛在性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全 防護措施,防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 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本案 犬隻詳加管理妥善管束,致任其一時失控,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堪認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當知犬 隻仍保有獸性,亦有潛在之攻擊性,竟未對本案犬隻詳加管 理妥善管束致任其趁隙竄逃並咬傷告訴人,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所留電話業已 停用,聯繫無著,致其迄未與告訴人聯繫而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 度、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35號   被   告 郭美淑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廟美公園遛狗,本應注意遛狗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如戴嘴套),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犬隻突然咬向 行經該處之谷駿勇之右大腿,致其因此受有右大腿狗咬傷之 傷害。 二、案經谷駿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美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谷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警 員職務報告。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7日雙院歷字第11 20006879號函暨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給藥紀錄單、護 理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PCDM-112-簡-3707-20241121-1

重保險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政奇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及其中4萬8,000 元自民國110年11月l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 、其中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其、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 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訴外 人張麗華(即原告之母)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 為保險人,始期為103年11月3日,主契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 壽險(98) -20年期,並簽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 險附约(下稱系爭附約),迄今均仍為有效。  ㈡原告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 月3日間,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住院治 療。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及熱凝療法,於111年6月 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因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在臺 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中興院區)住院治療。因 氣喘及肺炎,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於臺北市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陽明院區)住院治療。因雙側 肩頸慢性疼痛進行高頻熱凝療法,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 l月9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因慢性下背痛進行高頻熱 凝療法,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 治療。原告有上開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附 约第2、4、9、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及 「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經向被告申請給付前 開 各項保險金時,被告竟以「必須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 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屬系爭附約所稱之 「住院」為由,拒絕給付。顯見被告自行於事後增加原 保 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並以之拒絕絶理賠,自無足取。  ㈢原告依系爭附約得請求之保險金如下:  ⒈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間住院15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9萬元。  ⒉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住院11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6,000元。  ⒊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住院10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元。  ⒋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住院25日,扣除已經已經理 賠12日,尚有13日拒賠,得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住 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7萬8,000元。  ⒌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日間住院11日,得向被告請求 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6,000元。  ⒍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間住院10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元。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共計42萬元(計算式 :90,000元+66,000元+60,000元+78,000元+66,000元+60,00 0元=420,000元)。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應 於收齊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因可歸 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未在上開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l分加 計利息給付。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經填具保險金申請 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向被告申請給,經被告於110年11月l日 、111年11月14日、111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 月21日、112年6月27日回函拒絕理賠,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 2項及約定,被告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詎被告無理拒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逾期未給付保 險金予原告,被告應自上開拒絕理賠日期陷於給付遲延 , 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l 項第l款、第11條第l項及第20條第2項约定為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110年11月1日起 、其中6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8 月19日起、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其中6萬6,0 00元自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關於「住院必要性」之解釋, 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應以客觀、一般情形為準,即通 常情形,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客觀上就相同情形為診斷, 認為具有住院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及 最大誠信契約之本質。原告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 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 日、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住院期間,所接受之熱凝 療法或精神分離手術,於一般醫療常規上,本得以門診方式 進行,核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又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 依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住院之必要性,通常在施行完畢後留 院觀察1至2小時後無體況不適即可返家,有相關文獻可參, 且經被告諮詢專業顧問醫師意見後,及參考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者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39號案例,亦採相同之意見。 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於111年12月30日至1 12年l月9日,於雙和醫院所進行之「高頻熱凝療法」,亦無 住院之必要性,且被告經詢問專業醫療顧問醫師,其亦認原 告所進行之熱凝療法治療,並無住院必要性,我國司法實務 上就被保險人因施行熱凝療法,請求住院保險金者,結論上 多認並無住院之必要。  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於聯合中興院區進行骨 盆牽引等復健,乃係針對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坐骨神經疾病, 以牽引帶穿戴於骨盆上,視病人病情及其體重,以物理上拉 力將腰椎間節面拉開,讓突出的椎間盤縮回的復健方式,此 種骨盆牽引、電療之復健療程,本得以門診方式進行,並無 必須住院之必要。且自原告之護理紀錄觀之,除進行骨盆牽 引外,其餘時間均為提供疼痛評估、給予心理上支持、偶而 量血壓,無手術或其他積極治療,無以住院方式進行之必要 。    ㈢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因患有「氣喘、肺炎」 於聯合陽明院區住院13日,經被告諮詢顧問醫師意見,原告 於同年8月26至29日,有使用類固醇,同年8月31日至9月6日 有使用抗生素等治療行為,故先行核予給付至同年9月6日, 後續原告於院內,均未見有何積極治療行為,被告並無依約 理賠之義務。  ㈣原告短時間內以「熱凝療法、神經分離術、骨盆牽引」等在 一般醫學實務上得以門診方式進行療程,卻選擇以住院方式 進行,且經地檢署偵查在案,且原告之姐林惠如亦於108年 開始密集住院,且向被告領取大額保險金,恐涉及高度道德 風險。  ㈤原告計算本件住院理賠保險金之核算結果,亦有違誤,因被 告已給付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保險金共計4萬2,0 00元,應予扣除。   ㈥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關係,原 告因: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於110年8月20日至同 年9月3日間,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②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 分離手術及熱凝療法,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 雙和醫院住院治療;③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於1 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在聯合中興院區住院治療;④ 因氣喘及肺炎,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在聯合 陽明院區住院治療。⑤因雙側肩頸慢性疼痛,進行高頻熱凝 療法,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日間,在雙和醫院住院 治療。⑥因慢性下背痛進行高頻熱凝療法,於112年2月24日 至同年3月5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含系爭附約)1份、被告公司拒絕 理賠函文6份(本院卷第21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是本院爭點應為:⒈被告所辯原告上開期間住院 ,無必要性,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規定,拒絕理賠, 是否有理由?⒉若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其應給付之保險 金額為何?  ㈡原告上開期間住院,應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拒絕理賠: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 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 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 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 ;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 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 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 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載明:「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則依文義解釋,僅需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及在醫院診療者,即符合得以申請理賠之要件。又該 條項所稱「必須入住醫院」,當然是指由實際上診療被保險 人之醫師判斷其應否住院,而非由其他不相關之保險人顧問 醫師判斷,事實上任何一家保險公司也不可能於事前或事後 ,委派醫療團隊對於每一位申請住院理賠之保險人判斷是否 有住院必要後,始決定是否理賠。故於解釋上開保險契約條 款時,除非可以證明有明顯違法(如:詐欺、故意發生保險 事故等)或保險契約明文排除(如系爭附約明文排除之疾病 、期間限制等)等情形,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 只要實際診療的醫師認為有住院必要而住院,被保險人即得 申請理賠,始符合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均屬無必要,固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函文、林峰盛醫師所著醫學文 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神經阻斷術」之相關介紹 、高頻熱凝療法相關文獻介紹、台北榮民總醫院關於骨盆牽 引治療之相關介紹、原告自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於聯 合醫院之護理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88頁),並聲請調 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偵查卷宗,及聲請調閱原告 於雙和醫院、聯合中興院區、陽明院區之病歷資料後,送請 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查:  ⑴經本院調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 院卷第283至285頁),該案係被告涉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之詐欺案件,與本件保險契約無關連,自難引為認定被 告就本件涉有保險詐欺之證據。  ⑵被告聲請函詢事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㈠病患之治 療計畫皆由主治醫師依照患者病情擬定並向病患說明後取得 同意方才進行。…㈡…病患接受骨盆牽引或復健電療等治療, 不是必須住院,而是由醫師依照病患病情決定,有患者於門 診接受治療,也有患者住院接受治療。㈢病患於111年6月17 日至27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除神經外 科治療外,另有安排復健治療,住院天數共計10日符合醫療 常規。111年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9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住院。…住院天數計10日相比醫療常規住院日數稍有延長 。112年2月24日至3月5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住院 天數共計9日,符合醫療常規情形。㈣病患於111年7月25日至 8月30日因主訴下背痛及傳導痛為期數個月…醫師安排患者住 院及上述檢查及治療符合下背痛之醫療常規及治療。綜上 所述,即便同一診斷之不同患者之間也會存在嚴重程度病情 差異,同一診療處置也可因患者病情差異而有執行難易之分 ,更需要考量適應症及禁忌症,故醫師治療患者之計畫以及 是否住院應是依照患者病情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本 院卷265至267頁),除認原告上開住期間院之判斷,並無偏 離醫療常規之情形外,亦與本院前開論述是否必須住院,應 由實際上負責診療之醫師判斷之意見相符,則本件原告主治 醫師既認有住院必要,應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住院之規 定。  ⑶至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或屬一般醫學文獻,尚難作 為本件個案之證據,或僅為護理人員所紀錄照護原告之情形 ,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⒋準此,被告既有於上開期間住院之事實,而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明顯違法或保險契約明文排除理賠之 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l項第l款、第11條第l項 及第20條第2項,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 金。  ㈡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其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何?   兩造對於本件原告若得請求保險金,經原告計算所得之金額   42萬元,應扣除被告已給付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 保險金共計4萬2,000元,均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19頁、第2 94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37萬8,000元(計算 式:420,000元-42,000元=378,000元)。末按保險人應於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 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 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經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 向被告申請給,經被告於110年11月l日、111年11月14日、1 11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21日、112年6月27 日回函拒絕理賠,有原告提出之拒絕理賠函文6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至63頁),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約定, 被告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無理 拒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被告逾期仍未給付保險 金予原告,被告分別自110年11月l日、111年11月14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21日、112年6月27日 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自斯時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萬8,0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自110年11月l日起、其中6 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 其、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 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2-重保險簡-6-20241121-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程慧玲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程延樂 程世驊 程世驍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世騏 被 告 程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程宋美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程世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延樂為被繼承人程宋美珠之配偶,原告及 被告程世驊、程世驍、程世騏、程世駿為被繼承人與程延樂 之子女。程宋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6分之1 。被繼承人程宋美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其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又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 ,000元及遺產分割費用6萬元;被告程世騏則代墊被繼承人 生前醫療費用1,565元及喪葬費用23萬7,080元,均屬繼承費 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程延樂、程世騏、程世驊、程世驍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 意見,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   、第150頁)。另被告程世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 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 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第824條之規定,應由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程宋美珠之除戶謄本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寶藏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正香園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法律服務合約書 及中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41頁),且為被告程延樂、程世騏、程世驊、程世驍所不 爭執。又程世駿經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 不符,且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亦未侵害未到庭之程世駿之 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 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8萬8,606元及孳息 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萬9,877元及孳息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00萬元及孳息 1.由原告優先取得7萬  6,000元、被告程世騏優先取得23萬8,645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萬大路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4,593元及孳息 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 程慧玲 1/6 程延樂 1/6 程世驊 1/6 程世驍 1/6 程世騏 1/6 程世駿 1/6

2024-11-20

TPDV-113-家繼訴-103-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欽 郭天輔 洪啓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毅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天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啓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毅欽、郭天輔、洪啓書為朋友,因王毅欽與石佳明有細故   糾紛,王毅欽乃首謀邀集郭天輔、洪啓書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毅欽假意向石佳明預   約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下午前往石佳明工作處所新北市板   橋區觀光街「明墨刺青」刺青後,王毅欽、郭天輔、洪啓書   三人於當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址,於下午2 時58分在該店   門口即道路之公共場所,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圍毆石佳明(傷   害部分經和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啓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石佳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 (一)核被告王毅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核被告郭天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核被告洪啓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主文不加列共同二字,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   啓書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王毅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天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啓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係朋友,因王毅欽與石佳明有細故 糾紛,王毅欽假意預約要請石佳明幫忙刺青,相約於民國11 2年7月6日下午,至石佳明工作址設新北市○○區○○00號「明 墨刺青」刺青,另邀郭天輔、洪啟書2人,共同基於聚眾鬥 毆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前址,於同(6)日14時58分許,3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前址門口遇到石佳明,即圍毆石佳明(傷害 部分撤回告訴)。 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石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附近監視器畫面 等在卷可參,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鬥毆之罪嫌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前揭行為另涉有傷害罪嫌, 惟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3人如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犯行 屬同一事實行為,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9

PCDM-113-簡-5055-202411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曜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曜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 後不知節制,竟對告訴人2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及毀損 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林啟中所受傷 勢程度、告訴人蔡大偉受損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8號   被   告 郭曜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曜維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帝王鄉社區(下 稱本案社區)之住戶;林啟中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蔡大偉 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負責管領本案社區管理室 內之物品。郭曜維因酒後泥醉,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56 分許,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因細故而與林啟中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雙手掐住林啟中之脖子,並以腳踹 踢林啟中腿部,再以手推擠林啟中肩膀、徒手推撞林啟中撞 擊本案社區管理室之其牆壁及櫃子、徒手敲擊本案社區管理 室之桌面,致林啟中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本案社區管理 室之桌面、櫃子玻璃門亦因此碎裂,足以生損害於負責管領 上開物品之蔡大偉。 二、案經林啟中、蔡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啟中發生口角,後續有為上述傷害、毀損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啟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大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與告訴人林啟中在上開時、地發生衝突,被告並因此攻擊告訴人林啟中,並毀損本案社區管理室物品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本案社區管理室之櫃子玻璃及桌面毀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曜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徒手持續毆打告訴人林啟中,並 以手推撞告訴人林啟中等傷害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4-11-19

PCDM-113-審易-3397-20241119-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厚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厚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厚均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往中興街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張谷源 徒步行經上開地點,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蔡厚均 見狀剎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谷源摔倒在地,受 有左踝粉碎性骨折併關節脫位之傷害。嗣蔡厚均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谷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厚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張谷源突然衝出來,我反應不及,沒有過失,而且我的視 線被路邊停車格的休旅車型警車擋到,我的機車沒有損傷, 如果告訴人那時候沒有小跑步,應該不會撞到,當下輕微碰 到,告訴人可能因為自己骨質問題才會這麼嚴重,錄影證明 整件事情,合理推論故意製造假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被告 則留於現場自首等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且核與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 之位置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 可稽,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為上開車禍事故所致無訛。被 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自身骨質問題,毫無所據,並非可採。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月19日18時28分20秒,畫面上方3名行人左右張望後開始穿越馬路,28分22秒,畫面左下方1名行人(下稱A男)左右張望準備穿越馬路。28分26秒,上開3名行人已穿越至馬路另一側,此時A男開始穿越馬路,告訴人於人行道上手持手機講電話準備穿越馬路。28分29秒,A男穿越至馬路中間行車分向線(黃線)時,告訴人邊講電話邊跟在A男後方開始穿越馬路。28分30秒,告訴人向左看,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前行。28分31秒,告訴人小跑步加速穿越馬路,被告所騎機車剎車燈亮,但仍碰撞告訴人。28分32秒,告訴人倒地。28分33秒,被告向右傾斜右腳撐住站立,機車未倒下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據此可知被告行至案發地點前,於短短不到10秒內,該處有3名行人自畫面上方違規穿越道路,A男自畫面下方違規穿越道路,告訴人緊跟A男違規穿越道路,而被告自承當時係直行至該處,則上開數名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之情形,當在被告之視線範圍,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有看到A男穿越馬路乙節(見本院交易卷第174頁),更可認被告已見該處有數名行人違規穿越道路,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然被告卻係於碰撞告訴人前1秒才緊急剎車,因而與緊接於A男後方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可見其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 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上 開勘驗及截圖所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已見該 處有數名行人違規穿越道路,尤應小心謹慎減速慢行,然被 告卻直至碰撞告訴人前1秒方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顯未注 意當時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例如減速通過之必要安全措施 ,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 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 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固有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且為本 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然此僅能作為被告量刑時酌量減輕之 事由,尚無從僅因告訴人過失程度較高,即謂過失程度較低 之被告不構成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一再爭執案發地點路邊停 放之休旅車型警車亦係車禍原因,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 該休旅車型警車係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並無任何違規,自 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尚難據此認定亦有過失。況前述行人違 規穿越道路之情形,及告訴人遭碰撞之位置,均非在道路邊 緣易遭路邊停車車輛遮擋視線之位置,故被告辯稱視線遭遮 擋,顯非有據。又告訴人有無小跑步僅係其違規穿越馬路之 態樣,依上開所述,本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另被告雖辯 稱告訴人係故意製造假車禍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附監 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之舉止,並無任何 奇特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被告另多次爭執卷 內警方拍攝之機車照片有誤,主張其機車事發後並無損傷等 情,然本案事發過程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至為明確,並不需 以機車損傷位置判斷事發經過,且被告有無過失亦與其機車 有無損傷毫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全然不影響本案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目前從事水電相關工作,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 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 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高,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其否認犯 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PCDM-113-交易-187-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坤鴻(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認被告僅係傷害犯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將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因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6年10月3日雙院歷字第1060008040號函暨檢附呂學霖病歷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175至193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26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一第467至468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2日被害人當庭拍攝傷勢照片及美工刀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二第95至101頁

2024-11-18

TPHM-113-聲-3041-202411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江湘琪 被 告 徐玉珍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0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1,04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 前方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對向左轉 彎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撞擊,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 部關節僵硬、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 、左側尺骨尺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 使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 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元、精神上損害40萬元、 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 000元等,共計103萬3,945元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萬 1,208元後為97萬2,73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7萬2,7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7萬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材與保健食品、 看護費、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另精神上損害40 萬元過高,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之,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11萬2,538元應扣除,且本案送鑑定結 果認伊為肈事次因,原告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前方之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直行,行經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 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撞擊,其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部關節僵硬、 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左側尺骨尺 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兩造不曾爭執 ,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6),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 ,左轉彎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偵卷117-123、本院卷35-36),是其過失行為 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 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 看護費28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係包 含系爭傷害之醫療、醫材、保健食品支出、看護損害及預估 未來回診2次之交通費用等,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國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廣旭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看護證 明、受傷照片等為憑(附民卷11-21、39-73),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 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 通費用1,080元,應屬有據。  ⒉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惟按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外觀遺有顯明之凸 起不規則疤痕約15公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其左手肘縫15針 前及拆線後等照片可佐(附民卷73),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 傷勢外觀遺有顯明之凸起不規則疤痕。衡諸損害賠償之本質 重在回復原狀,且審酌系爭傷勢傷及部位,除影響外觀,通 常亦使傷者產生不良情緒而影響心理健康,再審酌現代人民 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 ,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 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且該疤痕之長度非短,顯非使用 除疤凝膠可回復外觀,是認原告主張將來須進行雷射去傷疤 之療程,顯無悖於常情之處,治療顯有必要性,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素,認原告請求將 來為治療皮膚疤痕預估支出4萬5,000元,尚屬適當,自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 本院卷46反);被告自陳為博士畢業,從事補教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元(本院卷41),及兩造於111年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暨影響時間(如原 告愛好登山等)、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3萬3,945元(計算方式:醫療費 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 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預估 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93萬3,945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而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 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環南路外側路肩,右轉駛入 復旦路,未讓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佐以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認定 (偵卷117-123、本院卷35-36),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 轉時,未讓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 故,自屬與有過失。至原告右轉前行駛於外側路肩部分,雖 有違反上開規定,然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未讓 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等情,然本件系爭事故最嚴 重之肇事因素應為「原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未讓對向由被告 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其次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為相同認定(偵卷117- 123、本院卷35-36),綜合上情,顯見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顯高於被告,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萬3,578元【計算式:93萬3 ,945元X(1-60%)=37萬3,578元】。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2,538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46反),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26萬1,040元(計算式:37萬3,578元-11萬2,538元=2 6萬1,04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附民卷7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1,04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CLEV-113-壢簡-551-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