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 告 吳靖緯 住○○市○鎮區○○街0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NC300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3巷與鐵道二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與訴外人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經
警認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擅自變更原規格設
備。」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6
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
定,於113年1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NC30069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300
元,吊銷汽車牌照,責令改正。(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
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車牌係因車禍遭他人從後面追撞,造成往上翹起
,系爭機車日前才進鳳山監理站驗車通過檢驗。又員警可開
單讓我去驗車,不可直接扣牌,直接吊銷牌照半年過於嚴苛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職務報告略以:「職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17時23分許,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3巷與鐵道二街口
處理交通事故,其中一當事人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動時
,又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碰撞非於號牌位置,經職目視000-
0000號牌正面懸掛角度上揚或因燈光照射致行駛間無法明顯
辨識車牌,經現場勘查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號牌角度自地
面起仰角約62度。另查詢違規當時該牌號之固定鐵架及車輛
型式官方網站公布YAMAHAMT—15成車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
亦顯有差異…另後號牌燈向後方照射未適當完整包覆遮蔽,
致影響後方來車視線行車安全…」;復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略以:「我車擋泥板遭對方車前車頭碰撞」,且
原告對於「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並不爭執。另經檢
視違規照片,旨揭車輛車牌經員警以水平儀測得其號牌角度
自地面起仰角約62度,且後號牌燈改裝為白色燈光向並向後
照射。足認原告車牌與擋泥板相隔甚遠,雙方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皆敘明撞到原告車輛之擋泥板,故原告車輛之牌
架明顯刻意向上揚起,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亦非因交
通事故導致上翹,該號牌之固定鐵架與YAMAHA官網MT-15機
車型號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顯有差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擅自變更
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⑵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
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⑶第16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
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
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⑷第16條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5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
應撤除;…。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5,400元、9
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交安全規則)
⑴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
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
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
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
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
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
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⑵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而附件七 車輛
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七)後號牌燈:1.燈色應為白色。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
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
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
違規裁決書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
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327900號函、113年3月29
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981800號函、113年5月9日高市
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351600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吳靖緯、邱○○)、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YAMAHA官網資料、機車
車籍查詢、陳述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
11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74748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
-127、131、151-155頁),洵堪定為真。
㈢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部分:
⒈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
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
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輛號牌懸
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
意更動。汽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汽
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機車
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
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
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
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
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
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機車號牌
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
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定
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項
各款規定,亦即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由是可知,汽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後端為
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
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
(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
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機車號牌原出廠位置應懸掛位置在相當於輪胎處
,有原廠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而系爭機車
號牌則是懸掛緊鄰尾燈下方處(本院卷第125頁),非原應
懸掛位置,且顯見車牌上揚。從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1
11、113頁)可見系爭機車號牌因角度明顯上揚、緊鄰車尾
燈、後號牌燈,導致尾燈、後號牌燈亮起時而不易辨識,足
見號牌懸掛位置足以影響號牌辨識,已欠缺號牌辨識之公示
效果,難謂該號牌懸掛在明顯適當位置。故被告認原告有號
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⒊至於原告雖稱車牌係遭他人從後面追撞後造成車牌容易往上
翹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1關於車輛撞擊部
位記載為前車頭、後車尾,核與原告、訴外人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係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擋泥板相符(本院
卷第97、99頁),另原告於當時亦自承我車立即停下,對方
人車倒地,顯見原告機車號牌並非因碰撞導致車輛倒地進而
造成號牌往上翹之原因。況原告機車車輪相較於一般機車車
輪大,系爭機車號牌與擋泥板間隔有相當之距離,系爭機車
號牌又懸掛位置緊鄰在尾燈、後牌照燈下方處,距離前開撞
擊點位置即系爭機車擋泥板相差甚遠,是原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㈣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部分:
依道交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附件七規定,後號牌
燈燈光應為白色、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
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不影響後方視野。系爭機車號牌燈原
出廠位置在車牌架上方,有原廠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1、125、155頁),惟系爭機車號牌燈雖為白色燈光,但
其坦承因車牌架過長而更換車牌架(本院卷第146頁),後
號牌燈之位置、光型已與尾燈連為一體,亮度耀眼,緊鄰系
爭機車號牌,後號牌燈照射號牌時產生反光致無法清楚辨識
號牌(本院卷第109、111、113頁),造成後方來車視線眩
光,故被告認原告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洵堪
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檢驗通過乙節,然駕駛人於駕駛時,仍應注意是
否符合道交條例之規範,當不得以前通過檢驗則主張無須再
以注意或減免其注意義務,亦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事由,是此
一主張自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此次違規需吊銷汽車牌照裁罰過苛云云。惟按道
交處理細則係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且
所附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經核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
本質,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經查,原告經原舉發機關
查復違規屬實,業如前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
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及本件違規行為時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並未逾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乃適法有據;又本件亦無
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
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則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
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
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27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