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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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5號 原 告 李嘉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柏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2,82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7

TCDV-113-補-2585-2024110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 不詳 上列再審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 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具狀對同年9月23日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 系爭裁定係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其具狀 聲請再審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對 之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7

TCDV-113-聲再-5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35號                    113年度救字第177號 原 告 盧翊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管轄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 86萬元債權不存在,而依原告主張,該筆債權係基於信用貸 款契約,而依本院所調取之本案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第10條 第2項明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 地之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雙方已 對系爭契約涉訟一節已為合意管轄,又參酌被告所在地在臺 北市南港區,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 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77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7

TCDV-113-訴-303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民事 判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90號 ),惟聲請人已就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 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 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 2號判決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相對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以上開判決為假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60 690號卷查閱無訛,是以相對人既係依重上開判決為假執行 ,聲請人如欲避免因假執行而受損害,揆之前揭說明,聲請 人自應依上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其逕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7

TCDV-113-聲-31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再審被告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在該上訴未經   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亦無從認 定原判決業已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又 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 ,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 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請求返還承攬報 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於113年 10月7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然再審原告不服,於113年10月11 日提起抗告,有該判決、裁定、民事抗告狀、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足見前案判決尚未確定。職是,再審原 告於113年10月16日對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其係屬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6

TCDV-113-再-9-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被 上訴 人 黃志巨 視同上訴人 黃蕊姝 黃蕙菁 吳滄國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吳百釧 陳淑娟 張松彬 黃勝清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8916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   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5萬2874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9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峯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5

TCDV-111-重訴-73-202411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高新富 被 告 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泰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 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仍有應調查之事 項,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5

TCDV-113-訴-478-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張羽妡 張姵萱 共 同 李秉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本案尚 有其他繼承人20幾名,已提起訴訟等語,嗣經調取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90號卷宗查明,確有張哲宗等人對被告張文通 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針對同一會份:會份名永隆24), 據上,本案即有再予調查必要,爰再開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4

TCDV-113-訴-815-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追加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陳維斯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李嘉耿律師 顏偉哲律師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追加被告 陳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追加陳勝全為被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追加陳勝全為被告。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 判要旨參照)。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 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 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此種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 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 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 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至此等訴訟或可能造成備位 被告地位不安定之虞,然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並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益,且求取 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等利益,自有其必要。再者,此等 訴訟不但關乎原被告之利益,且關乎司法資源之妥適利用, 而涉及公益,不容僅以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拒卻應訴,即認不 得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仍應依具體個案之類型,依其性 質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臺中市政府所共同管理之臺中市大甲區雙 寮段669、670、671、675、676、717、668、672、673、674 、677、678、679、680、681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 陳維斯以土石、水池、鐵皮屋及水泥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遂請求陳維斯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因陳維斯之父陳勝全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471號)陳稱:我是去年9、10月間整地而已,並且有在隔 壁我向他人承租土地上蓋養鴨池,有含蓋到739之2土地。我 當初規劃養鴨場時就有包含雙寮段739-2號土地,雖然國產 署一開始沒有同意我承租,但為了方便,我就一起辦理填土 整地,若屆時租用不成,我打算以繳納使用補償金的方式代 替,畢竟,我的養鴨場要涵蓋739-2號土地才會完整等語, 原告遂依陳勝全上開陳述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陳勝全為備位被 告,請求陳勝全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 ,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之訴,追加之訴之基 礎事實與原訴係屬同一,均係先位被告或備位被告於系爭土 地違法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僅實際上違法使用人為何人尚 待本院論斷,惟可預見先、備位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將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為利用, 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陳勝全雖 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備位被告等語,然考量防止裁 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 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如原告之先、 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 解決,及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仍應認為原告追加陳勝 全為備位被告,係屬合法有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1

TCDV-111-重訴-629-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孟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王潔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於民國99年12月9日 結婚),甲○○於112年1月初於健身房認識任職教練之被告, 兩人於同年3月24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其至台南、高雄、小琉球等地度假,交往期 間亦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來電才知道甲○○為有配 偶之人,被告為健身教練因而與甲○○認識,兩人因長期上課 、聊天成為摯友,但無交往,也無發生性行為,均無任何超 越男女友誼範疇之行為。原告所提原證9「巧玉」與甲○○之 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巧玉」並非被告。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 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 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 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 ,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 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 ,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甲○○與「巧玉」之LINE對話紀錄(原 證9,卷第49至92頁)為憑。被告雖否認原證9之形式上真正 且辯稱其非「巧玉」。惟被告曾不爭執原證9形式上真正(卷 第181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認識甲○○、丙○○。我 不認識丁○○,但聽甲○○口述提起丁○○,知道有這個人,甲○○ 說她跟丁○○是男女朋友。原證9上面的「巧玉」是丁○○,是 甲○○與丁○○的對話,這個是甲○○告訴我的,因為她那時候怕 被她老公發現,所以她把丁○○的名字改成女生的名字。她那 時候把原證9對話截圖轉傳給我,因為她想要證實丁○○到底 有沒有真的愛她,所以她來詢問我的意思,她那時候跟丙○○ 在討論要不要離婚,可是這中間丙○○好像就發現了等語(卷 第276至27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使用之手機,與原證9 相符,且係甲○○於112年9月22日將該對話訊息截圖後傳送予 證人,有勘驗結果在卷為憑(卷第279頁),核與證人所述相 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怨隙、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 陳述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證人所證屬實,足認原證9即為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無訛,且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證據。  2.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稱其於112年1月初認識甲○○(卷第180頁),依原證9被告稱 「我愛你,一直都沒變,我從3月24日我們在一起後不都希 望妳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嗎?但丙○○打來我不能說實話」(卷第 55頁),足認被告與甲○○自112年3月24日即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  3.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時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12年8月原告來電時始知悉(卷第180頁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2、被 證3,卷第129至139頁),於112年4月13日甲○○傳訊「有時候 沒幹嘛想說來噴個香水也不行」、被告回傳稱「噴香水會問 喔」、甲○○回傳稱「會阿」(卷第129頁),於112年5月18日 甲○○傳訊「剛剛他搶我的手機」、被告回傳稱「為什麼」、 甲○○回傳稱「因為他說他要看阿」,其後甲○○又傳訊「我就 哭了很久,說我們還是離婚吧」、被告回傳稱「嗯」(卷第1 31、13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始知悉甲○○係有配 偶之人,不足採信。且觀諸原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原證8,卷第39至47頁),被告對原告稱「認識的前期我真的 不知道她有老公,她只有說她有兩個小孩,我們就是正常聊 天、約上課」(卷第40頁),且被告自承與甲○○因教練學生關 係,經常聊天成為摯友(卷第117頁),甲○○尚且對被告主動 坦稱其有2名孩子,衡情渠等認識之初僅為教練學生關係, 又經常聊天,渠等聊及生活、家庭情形,與常情無違,而甲 ○○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之理由,且依上述被告稱「我從3月2 4日我們不一起後不都希望妳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嗎?但丙○○打 來我不能說實話」,若被告主觀認知甲○○無婚姻關係,既無 婚姻關係須解消,又何須稱希望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即 隱含著能妥處其與原配偶之關係後,名正言順與其交往,況 被告又傳訊稱「我忍受妳跟他在同個屋簷下,忍受我們約會 到一半被打斷妳必須回家」、「我必須撇清關係否則他有把 柄」(卷第56、57頁),足認被告至遲自112年3月24日交往時 即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  4.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曾至台南、高雄、小琉球等地 度假,交往期間亦發生性交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證 9,甲○○傳訊稱「因為聽說你說你跟我交往都是我主動的」 ,被告回稱「那是說給陳聽的不是嗎?妳不是說妳理解我了 ,沒有嗎?妳說妳不希望我被告」,甲○○回稱「這什麼意思 ,明明你就跟我去台南高雄小琉球渡假,那都是什麼啊」( 卷第50、51頁),其後甲○○又傳訊稱「想到度假時我還會心 動真的好有感覺,你真棒」,被告回稱「什麼意思,小琉球 ?」,甲○○回稱「阿不然咧」,被告回稱「心動哦,是什麼 感覺」,甲○○回稱「你不會嗎?愛愛的時候」,被告回稱「? 在說什麼」,甲○○回稱「調情啦」,被告回稱「真不像妳」 (卷第60、61頁),其後甲○○又傳訊稱「有阿但是後來我在跟 你聊愛愛的時候你都沒有跟我聊」、被告回稱「那個不就一 句而已嗎」、甲○○回稱「這是一個女人的自尊心」,被告回 稱「而且我覺得那很不像妳,我就直說了,我那時候覺得不 是妳」、甲○○回稱「我也很少這樣好嗎?」、被告回稱「我 以為是丙○○在套我話,這樣可以嗎?」,甲○○回稱「不然要 說做愛喔」,被告回稱「不是,妳從來不會說那種話在訊息 裡」(卷第68、69頁),足認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曾發生性交 行為,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5.綜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並發生性行為,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 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亞洲大學碩士,目前為茗 博茶葉負責人,年收入400萬元左右,名下一間不動產、一 台汽車。有二名子女、母親,共計三人需扶養;被告高中畢 業,在私人公司擔任派遣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一 台汽車、一台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82、193頁), 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 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交往期間 之長短、交往狀況、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卷第 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30

TCDV-113-訴-7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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