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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林宜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所列被告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 報狀撤回對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一第 175頁至第176頁),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後並 未以書狀或於庭期到庭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撤回,已生合法 撤回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僅餘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58萬7,9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上開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 而以上開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 258萬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後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 第280頁)及於113 年11月27日當庭(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9,516元,及其中25 8萬7,9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9萬1,555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核均屬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皆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鋼構造廠房( 門號號碼現改編為桃園市○○○路00號,下稱系爭廠房)之起造 人及所有人,由東芫配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下 稱東芫公司)自民國(下同)89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廠房。詎 料訴外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廠房旁(即桃園 市○○路○段000地號)興建集合住宅,由被告負責營造施作該 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於開挖地下室時,因 被告未進行完整評估及鄰房現況鑑定,導致系爭廠房基地地 盤沉陷,而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嗣原告發 現後於110年5月間即向被告利晉公司反應並請求修復,經兩 造多次協調(甚至於同年10月25日針對鄰損召開會議),然被 告未依據會議承諾方案修補,僅為表面處理致損害擴大。後 因系爭廠房龜裂與傾斜情況日益嚴重,東莞公司基於安全考 量於111年3月遷廠。  ㈡被告上開施工導致系爭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原 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若需回復原狀須將系爭廠房地坪裂縫嚴重等部分進行工程性 修復,此部分工程費用須支出91萬4,974元。  ⒉景觀(植栽等)受破壞而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  ⒊系爭廠房天車因系爭廠房傾斜而有偏移情況,須支出修復費 用9萬元。  ⒋因系爭廠房傾斜而無法回復原狀部分,產生之減價損失即非 工程性補償金90萬5,742元。  ⒌原告原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東芫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 ,自111年3月起,因系爭廠房傾斜無法使用,訴外人東芫公 司搬離該廠房,原告自該時起已達1年以上不能使用該廠房 ,依照先前與訴外人東芫公司間租金每月10萬元計,原告無 法使用該廠房以1年計之損失即為12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損害原告系爭廠房及 基地所有權,導致原告有上開損害共計317萬9,516元(計算 式:91萬4,974元+6萬8,800元+9萬元+90萬5,742元+120萬元 )。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 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 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 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 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 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 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 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 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 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負責營造施作人, 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17萬9,516元,及其中258萬7,961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9萬1,555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工前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當時鄰房(即系爭 廠房)現況鑑定,該公會於105年間鑑定,而出具案號:000 -0000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105年鑑定報告),復於10 9年間再次為鑑定,而出具案號:0000000000號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下稱109年鑑定報告),該兩次鑑定報告相比, 顯示在被告為系爭工程施工前,靠近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系 爭廠房T3、T4位置之傾斜比率值已從105年測得之1/84、1/9 9分別增加傾斜度至109年測得之1/66、1/77,顯示施工前系 爭廠房已出現傾斜狀態,且傾斜程度已逾1/200,而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於施工後之110年間再次鑑定,並出具案號:0 00000000號建物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10年鑑定 報告,顯示施工後T3、T4位置之傾斜比率值為1/59、1/68, 較施工前之傾斜速度減緩,且109鑑定報告亦顯示系爭廠房 於施工前,其室內外已有多處明顯裂痕毀損、地板龜裂情形 ,是系爭廠房傾斜問題顯非被告施工所造成。何況,110年 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廠房之損害原因與責任歸屬無明確定論, 然被告仍依110年鑑定報告建議之修補方式修補,故被告確 有依110年10月25日會議中承諾內容,依110年鑑定報告內容 修繕系爭廠房,原告稱被告未依約修補云云,顯非實在。至 本院送請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13年間鑑定,該公會 所出具之113年8月9日(113)桃結技鑑字第076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113年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廠房傾斜問題係因被告 施工所造成云云,然該鑑定報告顯然未參考到105年鑑定報 告內容,亦未將105年鑑定報告與109年鑑定報告比較後之施 工前已產生傾斜狀況及109年鑑定報告顯示系爭廠房施工前 室內外已有多處明顯裂痕毀損、地板龜裂情形納入參考,是 其鑑定結論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均不可採:  ⒈關於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工程費用91萬4,974元部分,實際應以 專業廠商現勘地勘查及估價為主,未必須以原告所主張之修 復補強方式,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即有疑義。  ⒉關於景觀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係出具予東芫公司,並非原告,是原告顯非該等景觀植栽 所有人,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且該文書為私文書,被告否 認其為真正,原告未能證明景觀原貌為何,是否確有其主張 之植栽項目及數量,亦未證明景觀毀損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⒊關於系爭廠房天車因系爭廠房傾斜而有偏移情況之修復費用9 萬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出具予東芫公司,並非原 告,是原告顯非天車所有人,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且該文 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未能證明天車偏移與 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甚且,東芫公司110年5月已自行進行 維修保養,並開立發票要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用20,790元,被 告亦已於同年7月16日以票據給付上開費用予東芫公司,被 告之後請專業公司檢測,於同年12月29日出具檢測報告書顯 示該天車狀況良好,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⒋關於因系爭廠房傾斜而產生之非工程性補償金90萬5,742元部 分,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廠房於被告施工前,測線TA-1及TD -1等兩測線之傾斜率小於1/200,故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廠房 係因被告施工致傾斜率大於1/200,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損 害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  ⒌關於因遷廠而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損害120萬元部分,因原告 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為私文書,且東芫公司未於契約上蓋用負 責人印章,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雖稱東芫公司係向其承 租,然未見原告提出其收到東芫公司轉帳或交付租金之證據 ,顯見該文書係臨訟編製,原告主張按月向東芫公司收取租 金10萬元並非真實。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廠房起造人即所有人、被告負責系爭工程 施作及系爭廠房客觀上有因基地地盤沉陷,而出現廠房傾斜 、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3年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首足信為真。至系爭廠房地盤沉陷 而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是否與被告就系爭 工程為施工有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 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廠房基地地盤沉陷,而 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下稱系爭損害),是 否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而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若被告須負系爭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判斷及理由如後。  ㈡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⒈查系爭損害之產生,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等情,業據1 13年鑑定報告所認定,該報告明確就系爭廠房內鋼柱為全部 檢測(見該鑑定報告書第9頁),並參考109年鑑定報告書、 110年鑑定報告書及本次測量結果後,表示「本次測量結果 顯示,鋼柱傾斜率最大值TC-2位於標的物北側第6支柱(東 側為第1支),接近系爭新建工程之處,其鄰近鋼柱斜率亦 多大於1/200(TA-1、TD-1、TE-1),亦位於標的物北側, 考量鑑定標的物為獨立基腳型式,可能因局部土壤淘空造成 基礎及鋼柱傾斜」、「109年施工前之鑑定報告(即109年鑑 定報告)未對鑑定標的物鋼柱進行傾斜測量,故僅能比對T2 -T4外部浪板,結果顯示T3、T4左側趨勢略為增加;而透過1 10年施工中鑑定報告(即110年鑑定報告)比對T2~T7-1,結 果顯示除T3、T4外,T5-1之傾斜率亦有略微增加情形,綜上 研判鑑定標的物有向系爭新建工程方向傾斜趨勢」、「為瞭 解鑑定標的物整體傾斜情形,本次新增鋼柱柱頂6處高程測 量,測量結果顯示標的物整體有向右(右側為系爭新建工程 處)傾斜情形,其中以最接近系爭新建工程之鋼柱高程差異 最大(6R-6L)」及「透地雷達探測成果說明:......顯示 土壤疏鬆情形集中於系爭新建工程側」等語(見該鑑定報告 書第11頁至第13頁),並據上開鑑定資料作成「系爭廠房( 鑑定標的物)現況地坪明顯裂縫、鋼柱傾斜及地坪下陷等現 象,研判鑑定標的物已達評估結構安全之影響。若鑑定標的 物持續下陷,可能使結構變形加劇、裂縫持續擴大、結構承 載力降低,增加鑑定勿受外力(如風力、地震)影響下的損壞 風險,嚴重可能使鑑定標的物承受倒塌風險」、「依本次現 況調查、水準測量、傾斜測量及透地雷達成果比對109年施 工前鑑定報告,綜合判斷鑑定標的物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 後確有局部地盤沉陷情形,且沉陷範圍集中於鄰近系爭新建 工程側,顯示標的物地盤沉陷與系爭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具 關聯性」等鑑定結論。該鑑定結論作成已參考先前鑑定資料 ,並就系爭廠房進行各種不同方法之精密勘測,就所有資料 綜合評估而得,具備專業性及公正性要求,自得做為認定被 告施工導致系爭損害之基準。  ⒉至被告雖以上開105年、109年、110年鑑定報告就T3、T4處之 傾斜度測量值變化為據,辯稱系爭廠房在施工前已開始發生 地盤沉陷而導致傾斜等問題,並非被告施工所致云云,然10 5年、109年鑑定報告對系爭廠房主要僅進行水準、垂直測量 ,而對於T3、T4之傾斜度更主要僅進行建築物外部浪板之垂 直測量(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15頁至第326頁 ;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69頁),並未對於 系爭廠房進行較精密之鋼柱進行傾斜測量(見113年鑑定報告 書第11頁),亦未見該二鑑定報告有進行更專業之透地雷達 探測及鋼柱高程測量,是尚難僅擷取上開二鑑定報告初階測 量值與其他鑑定報告互相比對,即認系爭廠房於被告施工前 即已開始有地盤沉陷而導致系爭損害開始發生。又被告雖以 113年鑑定報告作成時,未參考到105年鑑定報告云云,聲請 再檢具105年、109年、110年鑑定報告,再次送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然105年鑑定報告與109年 鑑定報告內容既就各處傾斜度測量部分,主要僅就系爭廠房 進行外部浪板之垂直測量,然113年鑑定報告除參考109年鑑 定報告該部分資料外,已進行更精密、多方位之測量及綜合 判斷,顯不至於因被告於該次鑑定過程中未即時陳報105年 鑑定報告予該次鑑定單位參考一情,即對該次鑑定結果造成 影響,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 許,附此敘明。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 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 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 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 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 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 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 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 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系爭 廠房地盤沉陷而致系爭損害產生,業據認定如前,參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即受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推定過失責任之約束,被告復未能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舉證 證明其對於該損害之發生為無過失,是自應就系爭損害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又依據113年鑑定報告,上開原告主張上開所受損害,其中屬 於得回復原狀修復者,為地坪修復及地盤改良修復,該鑑定 報告已詳述對於地坪裂縫顯著者,其現況無法單純以環氧樹 脂砂漿修復,必須將嚴重範圍全面打除整平更新,此部分須 修復費用46萬3,981元(未稅),而地盤改良範圍則考量原 設計獨立基腳大小為估算,並考量修復工程較為複雜,必要 時建議委任專業技師設計、專業廠商施工,以免對系爭廠房 或鄰近結構物造成二次傷害,而認該部分修復金額須15萬4, 280元(未稅),並加計其他費用、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營建 廢棄物處理含證明文件費用、設計監造費及稅捐及管理費後 ,認工程性修復費用共須91萬4,974元;另就無法回復原狀 之傾斜部分,該鑑定報告則參酌重建費用及工程實務上補償 率關係圖,認此部分得請求90萬5,742元之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上開鑑定報告對於工程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認定 ,已敘明具體原因,並據此根據工程專業背景知識計算出上 開費用金額,該鑑定意見所採修復工法及修復金額、補償金 額認定即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工程費用 91萬4,974元部分,實際應以專業廠商現勘地勘查及估價為 主,未必須以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補強方式,原告請求此部分 金額即有疑義云云,然未見被告有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爭執項 目是否有更合理之替代修復方法,是其此部分辯稱即難認可 採。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 系爭損害,得請求填補該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得回復原 狀部分之工程性修復費用91萬4,974元及無法回復原狀部分 之減價損失即非工程性補償費用90萬5,742元,共計182萬0, 716元。  ⒉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損害另受有景觀(植栽等)受破壞而須支   出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系爭廠房天車因而有偏移情   況,須支出修復費用9萬元云云,並提出相關報價單、估價 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然該等單據抬 頭均開立為東芫公司,而非原告,自難認該等設備為原告所 有,縱有損害發生,亦難認屬原告所受損失,是原告此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均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原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東芫公司,每月租金1 0萬元,自111年3月起,因系爭廠房傾斜無法使用,訴外人 東芫公司搬離該廠房,原告自該時起已達1年以上不能使用 該廠房,受有無法使用該廠房1年計之損失即為120萬元云云 ,並提出其與東芫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97頁至第99頁),然稽諸該租約影本,並未見東芫公司法定 代理人有簽名或蓋章,該租約之真正性已屬有疑。何況,原 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東芫公司因系爭損害確實已終止租約 而搬離系爭廠房,是其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0萬元之 使用利益損失,以1年計共12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 由之部分,其中122萬9,161元於起訴時即已為請求,其餘59 萬1,555 元則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中始為擴張請 求,是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之182萬0,716元金額部分,訴請 另計其中122萬9,16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速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6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送達證書)起,其餘59萬1 ,555 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翌日( 兩造約定以113年11月25日為送達日,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即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0

TYDV-112-訴-712-202412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雅鳳 訴訟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于中聲 兼黃雅鳳、 于中聲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李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十七 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高市土 技字第一一三○二九二六號鑑定報告書第八至九頁所示之工 法進行修復漏水;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 黃雅鳳及其所僱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復 ,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鳳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于中聲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宏新臺幣捌萬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不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 零貳元為原告黃雅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于中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黃 文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 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 17房屋內為漏水修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 員會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于中聲249,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 告黃文宏1,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院卷一第4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 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4樓之17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至 9頁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繕時, 應容忍原告黃雅鳳及其指定之修繕人員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 ,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49,42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 春曉樓管理委員會2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于中聲269,336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 原告完成第1項房屋修復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黃文宏1,000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鳳577,302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及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院卷三第4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為系爭4 樓房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黃雅 鳳為門牌號碼同街6號3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于中聲及原告黃文宏為門牌號碼同街6號2樓 之17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與 系爭2樓房屋下合稱原告房屋)。自111年7月間起迄今,因 系爭4樓房屋內漏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社區3樓走廊 (下稱系爭3樓走廊),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社區2 樓走廊(下稱系爭2樓走廊),致原告房屋及系爭3樓、2樓 走廊受有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損害,原 告屢次要求被告前來修繕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㈡原告黃雅鳳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 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將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137,302元。另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1 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 ,而無法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之租金利益240,000元(計算式 :24個月×每月租金10,000元=240,000元)。系爭4樓房屋漏 水至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影響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⒈、⒌所示。 ㈢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0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狀 態,並負擔將伊所管理之系爭3樓走廊、系爭2樓走廊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21,313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⒉ 所示。 ㈣原告于中聲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 狀態,另因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即被告黃文宏已將向被告請 求修繕費之債權讓與給伊,故由伊一併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 2樓房屋至原狀所需費用269,336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⒊所示。 ㈤被告黃文宏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 狀態,另因系爭4樓房屋自111年7月漏水迄今均未修繕,導 致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潮濕影響居住安寧,伊亦因而2次遭 霉漿菌感染,故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按日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⒋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於111年8月經管理員通知系爭4樓 房屋漏水,伊即請水電師傅去查看,發現系爭4樓房屋並無 漏水痕跡,反而是系爭3樓走廊外牆、地板有漏水,是認與 系爭4樓房屋無關,另據水電師傅稱可能是下雨後,雨水自 頂樓通氣管沿著管道間進水至系爭3樓房屋,且從去年至今 ,除了下雨的時候,系爭3樓房屋都乾淨乾燥,可認系爭3樓 房屋漏水係因下雨天災所致,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係。另 系爭2樓房屋有改建(拆除外牆、大門及浴室)破壞原始結構 及排水系統,所以水才無法下洩到地下室排掉,而積在3樓 的外牆,因此造成潮濕與脫漆。  ㈡於113年4月11日土木技師公會來鑑定,系爭4樓房屋室內外均 無漏水,猜測為地下水管問題,但技師檢測時操作失當致地 下熱水管破裂,並非原始破裂,故無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是 否漏水。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的鑑定結果所載漏水原因都不 是事實,因為冷、熱水管都在牆壁内,無法目視,是否有破 損也沒有證明,不能用懷疑或猜測,因為破損跟漏水不一樣 ,漏水是持續性的,而破損也許是老舊,而非漏水,無法證 明老舊就會漏水,且系爭4樓房屋浴室内排水管都可以證明 一洩到底,毫無阻礙,都是乾的,浴室防水失效更非事實, 技師沒有根據,都是猜測。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也記 載:系爭4樓房屋地坪以上至5樓之17號間之浴室管道間內部 牆壁及公共幹管,現況乾燥無滲漏水,可證明在牆壁內之冷 熱水管均無毀損漏水之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由原告于中聲擔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原告黃雅鳳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于 中聲及原告黃文宏均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文 宏、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於111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 請被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等情,有系爭2樓、3樓、4樓房 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存證信函2份、高雄市鳳山區 公所112年3月24日函文暨所附系爭社區申請報備書2份、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份委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 院卷一第31至35、93至99、207至216頁;院卷三第61至65頁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 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壁、樑柱 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 破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  ⒈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 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 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 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 致等情,業經原告聲請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 該公會指派許引絃技師作為鑑定人,經其等至上述房屋現場 為尺寸量測、繪製平面圖、系爭2樓、3樓、4樓房屋量測含 水量、使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拍攝並鑑定混凝土或 牆面潮濕範圍、系爭4樓房屋進行冷、熱水給水管壓力測試 、系爭3樓房屋進行冷水給水管壓力測試、頂樓管道間通氣 孔(A)、(B)、(C)進行放水測試及內視鏡檢視管道間 有無潮濕及積水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4樓房屋 由被告所私有之冷、熱水給水管均有破損,被告自有使用空 間內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是於給水管 平時維持正常供水狀態,及浴室平時正常使用情況下,均會 持續供給滲漏水源,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及系爭3 樓走廊,再由前開地方往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2樓走 廊。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理由及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補充 說明理由如下,有系爭鑑定報告及審理筆錄(院卷三第40至 45頁)在卷可稽:  ⑴關於認定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均有破裂滲漏:  ①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起始時間為鑑定當日即113年4月11日10 時16分,加入之壓力值為4.0kg/cm2,停止測試時間為同日1 0時20分,壓力值為3.0kg/cm2,短時間內壓力即逸失,代表 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一所 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在卷可稽。  ②熱水給水管加壓測試起始時間為同日10時8分,一開始加壓準 備持壓時,壓力瞬間降為0kg/cm2。會產生此情況,研判係 熱水給水管未測試前即因老舊已有蝕孔破損滲漏,有系爭鑑 定報告之附件十一所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 片在卷可稽。  ⑵關於認定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 :  ①未進行任何測試前,於系爭4樓房屋浴室外牆量測含水量,其 中測點4-4含水量達50%,測點4-5含水量達100%,屬含水量 極高,測點4-2含水量23.9%屬潮濕,測點4-1含水量為18.0% ,測點4-3含水量18.3%,屬微潮濕,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 十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在卷可稽。  ②未進行任何測試前,於系爭3樓房屋室內(浴室外牆壁及天花 板)及系爭3樓走廊牆面量測含水量初始值,其中測點3-1含 水量高達76.0%、測點3-3含水量達33.0%、測點3-6含水量達 39.3%屬含水量極高,測點3-2含水量達23.0%、測點3-4含水 量達25.4%、測點3-5含水量達25.2%屬潮濕,測點3-8含水量 達19.0%屬微潮濕,表示於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3樓房屋 室內(浴室外牆壁及天花板)及系爭3樓走廊牆面即有滲漏 水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九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 在卷可稽。  ③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地板及天花板 )及系爭2樓走廊牆面量測含水量初始值,其中測點1含水量 達54.4%、測點2含水量達30.0%、測點3含水量達39.5%、測 點4含水量達65.3%、測點5含水量達100%、測點6含水量達10 0%、測點7含水量達30.6%及測點8含水量達33.5%,均屬含水 量極高,測點3-2含水量達23.0%、測點3-4含水量達25.4%及 測點3-5含水量達25.2%屬潮濕,測點3-8含水量達19.0%屬微 潮濕,表示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 地板及天花板)及系爭2樓走廊牆即已有滲漏水情形,有系 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在卷可稽。  ④再檢視系爭4樓房屋地坪以上至其上5樓之17號間浴室管道間 內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現況乾燥無滲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 之附件六所示照片編號1至2在卷可稽,另以內視鏡檢視系爭 3樓房屋至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內部,管道間至系爭3樓房屋 底版(即系爭房屋2樓頂版)為轉換層,管道間內部在系爭 房屋3樓有底版,為潮濕狀態,系爭房屋3樓至系爭房屋4樓 管道間內部牆壁亦為潮濕狀態,系爭4樓房屋以上管道間內 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為乾燥狀態,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五所 示內視鏡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表示系爭房屋2樓、3樓及4樓 房屋牆壁潮濕現象與同棟5樓以上住戶及大樓公共幹管無關 。  ⑤系爭4樓房屋浴室有正常持續性使用之狀態。  ⑥綜上所述,可以判斷系爭4樓房屋存在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 排水管有破損)。  ⑶關於認定系爭2樓房屋及走廊滲漏水損害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 :   系爭3樓房屋冷水給水管經加壓測試,起始測試時間為鑑定 當日即113年4月11日10時57分,壓力值為4.0kg/cm2,停止 測試時間為同日11時28分,壓力值為4.0kg/cm2,壓力無佚 失,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並無滲漏,有系爭鑑定 報告之附件十二所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另系爭3樓房屋熱水係由瞬熱式熱水器經明管連 接蓮蓬頭,並未設在管道間,故難認跟漏水有關,即未就熱 水給水管進行加壓測試(院卷三第44頁)。另輔以系爭3樓 房屋屋主表示,浴室已長時間未使用,綜上研判,系爭2樓 房屋、走廊滲漏水損害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  ⒊本院審酌上述鑑定人許引絃技師為土木技師,對於建築結構 、管線位置具有專業,且從事漏水鑑定23年,完成漏水鑑定 達上百件(院卷三第40頁),對於鑑定漏水之方法、數據判 讀具有專業,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頗 任一造而故意對被告為不利鑑定結論之可能。況且,上述鑑 定係經鑑定人至系爭4樓、3樓、2樓房屋為現場勘查後,輔 以科學儀器為上述測試,而確認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 均有破裂滲漏,以及存在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 損)之狀況,且詳細論述系爭3樓、2樓房屋、走廊損害係由 系爭4樓房屋造成之認定理由並載明判斷依據,核其鑑定過 程及論述內容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論理衝突之瑕疵,足徵其 所為之鑑定結論,非無憑據,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核均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被告固稱:伊有請水電師傅來看,系爭3樓房屋有潮濕、脫漆 等現象,應係因雨水自頂樓通氣管沿著管道間進水至系爭3 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係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 報告及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之證述,鑑定標的大樓 頂樓有三個通氣管,其中通氣管(A)、(B)之位置(詳鑑 定報告附件六-1、七-1的樓頂平面圖)與系爭2樓、3樓房屋 漏水所在位置有關,故鑑定人就通氣管(A)、(B)進行放 水測試30分鐘,其後分別以內視鏡檢視,檢視結果系爭4樓 房屋以上管道間無潮濕現象,且管道間底部未有明顯積水現 象,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五所示管道間內視鏡影片光碟 在卷可稽,是研判系爭2樓、3樓房屋滲漏水與通氣管(A) 、(B)無關。另通氣管(C)位置與系爭2樓、3樓房屋漏水 所在位置無關,但鑑定人仍就通氣管(C)進行放水測試, 然於測試時(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所示照片編號3), 因系爭4樓房屋內另一通氣管管道間内雜物堆積(詳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六所示照片編號10至12,鑑定報告誤載為8至10 ,應予更正),水沿著管內雜物流進系爭4樓房屋內之熱水 器上方孔洞流出(院卷三第43頁),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 所示照片編號12及院卷三第53頁所示照片在卷可參,又雖因 管內雜物堵塞無法進行內視鏡檢視,但因通氣管(C)位置 與系爭2樓、3樓房屋受漏水影響所在位置無關,且前述熱水 器上方孔洞亦不在走廊滲漏水處,是研判通氣管(C)與系 爭2樓、3樓之滲漏水無關。是由鑑定報告與鑑定人之證述可 悉,系爭2樓、3樓之滲漏水與通氣管(A)、(B)、(C) 均無關,且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係基於專業檢測結果所為之 認定,自堪採信。則被告僅以未進行專業檢查的水電師傅之 臆測即率論係頂樓通氣管進水造成系爭2、3樓房之滲漏水云 云,自難憑採。  ⑵被告固稱:系爭2樓房屋經改建後拆除外牆、大門及浴室,破 壞原始結構及排水系統,所以水才無法下洩到地下室排掉, 而積在3樓的外牆,因此造成潮濕與脫漆云云。然被告所稱 系爭2樓房屋於改建時有破壞排水系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詞,是被告前開主張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況證人即鑑 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就如何認定系爭2樓房屋潮濕、壁癌與 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證稱:系爭4樓房屋有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防水層失效等情,且經檢測後排除系爭3樓房屋有管線 滲漏之情,故研判是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2、3樓房屋 及走廊。另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1、五-1、六-1所示平面 圖,分別是系爭2樓、3樓、4樓房屋之平面圖,從附件五-1 、六-1圖面ALINE與①LINE的交界點可見設有管道間,然觀諸 附件四-1所示圖面(即系爭2樓房屋)ALINE與①LINE的交界 點並無管道間,此係因為系爭2樓、3樓交界處是該棟大樓管 道間水管的轉折處,而自水管經內視鏡可以看到從4樓一路 潮濕一直到3樓的底板與2樓頂板交界處,且因為是系爭2樓 房屋頂板是管道的轉折處,故積水較系爭3樓房屋更為嚴重 等語(院卷三第43至44頁)。是由鑑定人之證述可悉,系爭 2樓房屋及走廊之損害係來自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防水層失效,且因系爭2樓、3樓交界處是該棟大樓管道 間水管的轉折處,故漏水較系爭3樓房屋、走廊更為嚴重, 前開證述係基於專業檢測結果所為認定,且有相關平面圖及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所示照片可參,堪信為真。被告所辯無證 據可憑佐證,自無足採。  ⑶被告固稱:系爭4樓房屋室內外原無漏水,係技師檢測時操作 失當致地下熱水管破裂,並非原始破裂,故系爭鑑定報告無 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 到庭就何以當日於系爭4樓房屋熱水給水管進行加壓測試時 會有異音證稱: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規定,自 來水管係透過施以10kg/cm2壓力測試60分鐘後,如水管不漏 水,方為合格之水管,是以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加壓測試方 式鑑定冷、熱給水管有無破損。伊於鑑定時會先使水管呈封 閉狀態後,在水管一處施加4至6kg/cm2壓力,伊所施加壓力 之大小係隨當時現場狀況及樓高去調整,如果施加壓力後半 小時到1小時內壓力都沒有減少,就可以證明水管沒有破裂 。鑑定當日加壓的部分是由現場的水電師傅施作,伊在一旁 確認漏水的狀況及其他需要鑑定的事項,加壓過程中,水電 師傅有跟伊說有聽到異音,且在異音響起後,系爭4樓房屋 熱水給水管的壓力就瞬間消失了,然後又再做一次加壓,壓 力沒辦法上去,代表熱水管有破。由於水管於完整無破損的 情況下,不會因加入4至6kg/cm2的壓力而導致水管破損,故 伊判斷異音的形成原因可能係系爭4樓房屋內熱水給水管原 本就有破損,在加壓的過程中壓力使原本的破損處孔洞衝開 ,造成原本就已經破損的孔洞破得更大,所以加壓進去的壓 力,瞬間消散,完全無法持壓等語(院卷三第40至43頁)。 鑑定人之證述與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規定所規範 測試相符,足認鑑定人所使用加壓測試之鑑定方式確屬實務 上鑑定水管是否滲漏之方法,且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31條規範所使用加壓測試之壓力為10kg/cm2,可認一般水 管於無破漏下係可以承受該等壓力,本件鑑定人所施加壓力 均僅為4至6kg/cm2間,自難認系爭4樓房屋熱水給水管,係 因技師或其指派之人操作不當而破裂,是被告所辯,諉無足 採。  ⑷被告固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記載:系爭4樓房屋地坪 以上至5樓之17號間之浴室管道間內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現 況乾燥無滲漏水,可證明在系爭4樓房屋牆壁內之冷、熱水 管均無毀損漏水;且系爭4樓房屋內浴室沒有潮濕亦可證明 系爭4樓房屋的冷、熱水管沒有破裂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 許引絃技師到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之記載,係 表示伊有自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往5樓看是乾的,代表系爭2 、3樓房屋及走廊損害不是該棟建物5樓之17或5樓以上住戶 的管線所造成的;伊從事鑑定20幾年,仰賴的就是科學儀器 做出來的檢測,而非肉眼判斷有沒有滲漏水,本件依照伊於 系爭2、3、4樓房屋浴室測量如附件8、9、10所示位置的含 水量,系爭2、3樓房屋浴室,含水量很高,在系爭4樓房屋 測試,也可以看得到在測點4-4、4-5都有高達50%、100%的 含水量,從這個檢測可以看得出來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是失 效的,此外可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所示照片編號16、編 號18就前開含水量測點有輔以紅外線熱相儀去做檢測,檢測 結果也跟含水量的檢測結果一致等語(院卷三第44至45頁) 。是鑑定人已援引科學儀器實測數據說明系爭4樓房屋防水 層失效,且系爭4樓房屋牆面因冷、熱給水管破漏而導致含 水量極高,然被告仍徒憑己意,扭曲系爭鑑定之記載文意認 定系爭4樓房屋並無漏水云云,被告所辯俱為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  ⒌承上所述,依系爭鑑定報告(含所引用之照片、平面圖、測 試數據)、鑑定人證述等,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認,系爭 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 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壁、樑柱污 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造成水管內之 水向下滲漏至系爭2樓、3樓房屋及走廊所致。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 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鑑定人會同兩造於進行現場鑑定調查後,認定系爭4樓 房屋由被告所私有之冷、熱水給水管均有破損,被告自有使 用空間內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致水滲 漏至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及系爭3樓走廊,再由前開地方往 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2樓走廊,已如前述,被告卻怠 於修復前開水管破損及防水層,致原告所受滲漏水損害。是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所示 之工法進行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如被告拒絕修復, 被告應容忍由原告所推派之原告黃雅鳳僱工進入上開房屋, 代為修復,並由被告支付原告黃雅鳳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 修復費用249,425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2樓、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方法及 費用:   ⒈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 ,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于中聲自得就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內因 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用為26 9,336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于中聲請求被告給 付回復系爭2樓房屋至原狀必要費用為269,336元,自屬有據 。  ⒉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 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防水失 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黃雅鳳自得就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內因系爭4樓房屋漏 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9至10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用為137,302元,業經鑑 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黃雅鳳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3樓房 屋至原狀必要費用為137,302元,堪認有據。   ㈤系爭2樓、3樓走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方法及 費用: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依前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由管 理委員會為之,足認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 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排除侵害等私法上爭議,依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2樓、3樓走廊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 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防水失效(或 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自得就所管理之共用部分即系爭2樓 、3樓走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 用為21,313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湖濱春曉樓管 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2樓、3樓走廊至原狀必要費 用為21,313元,誠屬有據。  ㈥原告黃文宏、原告黃雅鳳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認定: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 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 管破損,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 前述,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所示照片及原告黃文宏所提 出之系爭2樓房屋現場照片(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在卷可 參,且細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編號4所示照片,於鑑定時 系爭2樓房屋客廳平頂仍有水珠滲出,足徵系爭2樓房屋確因 漏水所生持續性潮濕而有前述損害,從而被告黃文宏所稱曾 因過度潮濕而感染霉漿菌等情尚非無據,堪認系爭4樓房屋 之漏水已足影響原告黃文宏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 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黃文宏精神上之痛苦, 侵害原告黃文宏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黃文宏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 當。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黃文宏在進 行修復時亦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 文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金額,即屬無據。  ⒊經查,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 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 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照片及原告黃雅鳳所提出之系爭3樓房 屋現場照片(院卷一第339頁;院卷二第467頁)在卷可參, 足徵系爭3樓房屋確因漏水而有前述損害,堪認已足影響原 告黃雅鳳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 之程度,造成原告黃雅鳳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黃雅鳳居 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黃雅鳳依 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黃雅鳳在進行修復時亦需承受 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雅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㈦原告黃雅鳳請求租金利益之損失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黃雅鳳固主張曾裝修系爭3樓房屋欲出租,卻因系爭4樓 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致無法出租,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利益損失240,000元云云。然單純房屋之裝潢並無法推認僅 係為出租而為,原告黃雅鳳並未提出於裝修系爭3樓房屋後 曾刊登出租資訊之證據,已難認系爭3樓房屋有計畫出租之 事實。再觀諸原告黃文宏庭呈之被告與原告黃雅鳳之對話紀 錄,原告黃雅鳳於對話中提及「我家是真的有漏水」、「讓 法院及專業技師做判斷應比較合宜,不然我家卡在中間也困 擾(單純想給長輩居住安寧)」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1紙 在卷可佐(院卷二第31頁),從前開原告黃雅鳳之對話可認 ,系爭3樓房屋應係由原告黃雅鳳與家中長輩共同居住,亦 徵系爭3樓房屋並無出租之意圖。是依卷內證據難認有原告 黃雅鳳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黃雅鳳無法依計 畫出租系爭3樓房屋之情,故原告黃雅鳳此部分請求,尚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 第8至9頁所示之工法進行修復漏水;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 復時,應容忍原告黃雅鳳及所僱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前 述方式進行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49,425元;原告 黃雅鳳請求被告給付177,302元(計算式:修復系爭3樓房屋 損害137,302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三第8 9頁);原告于中聲請求被告給付269,336元,及自11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 三第46頁);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21,3 13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院卷一第89頁);原告黃文宏請求被告給付8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0

FSEV-112-鳳簡-214-202412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被 告 空軍氣象聯隊 代 表 人 李子儀(上校) 訴訟代理人 曾奕達 梁天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訴111019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啓雄,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子儀,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17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處分,應作為 准予所請之處分。」(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1、空軍氣象 聯隊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異議結果書 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30日工程訴字第11211000 9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110195號】均撤銷。2、被告 就原告之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異議結果書,應將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 格。」(本院卷第179、180頁),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本院卷第179-18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綠島分隊營區及中山道路樹木及草 坪維護」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原於 111年10月11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因誤植現場投標之地址 ,遂於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辦理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下稱 原處分),其中「廠商資格摘要」欄位仍維持記載:「廠商 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 格:1.具公司登記。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廠商資格忽略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 規範,於111年10月18日對招標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 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駁回,原告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採購案已忽略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範,即甲、乙、 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之廠商資格,於法顯屬 未合。未合法接受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 職業教育訓練之廠商竟為合格之廠商,與職安法之立法精神 不合。政府採購法等規範均無明文規定投標廠商之營業事項 、納稅證明、無退票信用紀錄、廠商聲明書等規定,該招標 機關竟將上述事項納入投標廠商之資格,是否違反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之原則?異議處理結果未載明:「貴廠商如對本 聯隊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 ,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之救濟教示條款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顯屬未合。 ㈡、並聲明:1、空軍氣象聯隊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 49247號異議結果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30日 工程訴字第112110009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110195 號】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之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 異議結果書,應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 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條前段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督促雇主善盡職責,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權益,該法相關規定內容與採購法 規範投標廠商之資格需以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 無涉,非屬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故被告未納入投標資格限 制,無違採購法規定。另依系爭採購案附內購勞務採購契約 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4目規定,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等有關法令屬廠商之履約義務,非屬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 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同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前條第1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 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 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 證明。如會員證。」,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及廠商納稅 證明均屬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被告依法訂明為 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均依法辦理採購招標程序。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可閱覽申訴卷第19-2 1頁)、原告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63-64頁)、異議處理結 果(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聲請申訴狀(本院卷第85-89 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72-83頁)、被告111年10 月25日開標、決標紀錄(可閱覽申訴卷第38-39頁)、被告 就系爭採購案之歷次驗收紀錄(本院卷第133-147頁)等在 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被告未於原處分將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 本資格,是否違法? ㈠、相關法規: 1、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 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 4項)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 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1項規定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 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2、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 準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 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 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 力有關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5項規定 :「(第1項)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 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 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第4項)第一項第一款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機關規定須 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規定之營業項目,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該特定 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者,廠商所營事業之登記,如載明除 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視為包括 該特定營業項目。(第5項)第一項第二款納稅證明,其屬 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 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 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 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 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 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營業稅或所得稅 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 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 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三、廠商或 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 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 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五、廠商信 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 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 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 具之信用證明等。……」 3、由以上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 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應 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且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 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之範圍內,得依採購案 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或與履約能力 有關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 明文件,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4、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勞 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第2項)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 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三、勞工作業環 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 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五、高壓氣體作業 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八、勞工健康服 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十一、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十二、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2章第3至19 條則是關於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之 規定,要求雇主應使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接受職業安全衛生 相關教育訓練,例如第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擔任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又第27條規定:「(第1項)第 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 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第2項)訓練單位對於接受 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訓練 期滿證明(格式十)。」第28條規定:「(第1項)訓練單 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實 施結訓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 證書(格式十一)。(第2項)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 文。(第3項)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教育訓練者,其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 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可 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至19、27、28條規定 受訓完成結業或測驗合格所取得的證明或證書,其目的在於 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在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方面的能力,此類證明或證 書所代表的職業安全衛生方面的能力是否屬於機關辦理採購 時所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仍需由機關依實際需要予以 規定,且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 必須之能力者為限,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所辦理的系爭採購案名稱為「綠島分隊營區及中山 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標的分類為勞務類94-污水及垃圾 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履約地點在臺東縣綠島鄉 (非原住民地區),被告係國防部所屬單位故採用國防部訂 定之契約範本,系爭採購案因誤植現場投標之地址,於是以 原處分辦理111年10月12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其中「廠商 資格摘要」欄位仍維持記載:「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投 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格:1.具公司登記。廠 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111年10月25日開標 ,有5家廠商投標,經審查資格及報價文件結果有包括原告 在內的4家廠商合格,訴外人蜜螽有限公司為合格最低標, 其報價79萬元在底價97萬5,838元以內,當場決標予蜜螽有 限公司,並於111年11月28日刊登決標公告等情,有被告111 年10月25日開標決標紀錄、原處分、被告工程、財物暨勞務 採購投標須知、112年度空軍氣象聯隊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申訴可閱卷第38-142頁)可參,堪信屬實。原告就 原處分廠商資格提出111年10月18日聲請異議狀,經被告以1 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駁回異議,原告 不服,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申訴,並經被告移送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是原告已依法提出異議、申訴。雖被告 未於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駁回異議 附記提起行政救濟之教示內容,惟原告已合法提起申訴,其 救濟權益未受影響。是原告指摘被告未附記教示條款與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經核對其提起救濟之權 益尚無影響,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3條之規定,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資格規定為:「廠商登 記或設立之證明。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格 :1.具公司登記。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於法並無不符。系爭採購案是關於被告所屬綠島分隊營區及 中山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其標的分類為勞務類94-污水及 垃圾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並不是以職業安全衛 生方面之能力或教育訓練作為採購標的,實無須以廠商具有 職業安全衛生之能力,例如曾接受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安全職業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書,作為投標廠商 之資格,如果以此種非實際需要之能力作為投標廠商資格限 制,並非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不當限制競爭之嫌。又職業安全衛生 法原則上適用於各業,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 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 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 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 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 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前段、第5 條規定參照),可知參與政府採購案的各個投標廠商皆應負 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義務,並無不同,依系爭採購案所 附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4目規定,廠 商履約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被告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本院卷第36-37頁),是被告辦理系爭 採購案是將遵行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列為廠商之履約義 務,並非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亦能達成促使廠商遵守職業 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的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要求廠商須具 備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職業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一再帶頭違法,鼓勵廠商不受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就招標機關於113年招標 的綠島地區中山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工作政府採購案,沒有 要求廠商檢附參加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 證書,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予以解釋,原告已向被告另行 提出與本件相同的異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書狀可 參(本院卷第182、185-189頁),經核該部分並非本件審理 範圍,對於本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異 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 張上情,訴請撤銷,請求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9

TPBA-112-訴-344-20241219-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柏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柏盛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意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憶玟 訴訟代理人 林文倩 王祥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訴時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 月30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7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向原告下訂印刷服務,就被告指定之 三種商品,包含:帆布袋、行李束帶及原子筆,進行圖樣印 刷。按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內容,明確約定:『 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幣54075元』、『收到 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同意先付款後出貨 之條件。  ㈡然查,被告於原告完成服務,並先後收受「原子筆」及「帆 布袋」後,不僅拒絕受領尚未出貨之「行李束帶」,至今仍 有新臺幣5萬925元之印刷費用未全額給付,顯已違反前述雙 方契約之約定。嗣原告員工陸續催促被告付款,然皆未獲被 告回應,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以律師函(聲證2)催告限期 被告清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萬925元 費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雙方對於尾款支付價金共識始於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出「 整筆費用為 10萬5000元 扣掉帆布袋 4萬元 ( 理想吸收 ) 剩餘款項6萬5000元」(見證物1號)。承上之爭係實則原告 提出吸收帆布袋費用時即已承認該品項之錯誤,對被告而言 該貨物毫無任何價值,而原告自行主張之SGS色差為合理誤 差,具92%價值,本件支付命令強行買賣認為被告該承擔此 貨物之大部分責任,毫無法律依據。若「印錯」皆可以合理 色差辯稱成立,那將會看到滿街不同顏色之麥當勞、星巴克 等,乃至中華民國國旗。  ㈡本件貨品攸關國家門面,被告對此帆布袋以相同之印刷設計 檔提供蒂諾公司,可見對話紀錄全程以Pantone色號溝通打 樣至大貨,皆可以順利完成,非原告佯稱無法以Pantone對 色,今提出實際工作過程作為證據方法(見證物A)。 ㈢就113年10月30日提出之補正證據1說明,被告實則於113年4月 17日方得知原告發包中國廠商,其追根究底疑慮並非發包何 處廠商,而在於原告是如何溝通把關該製作方做出此具有色 差之產品過程,被告始終皆無見過原告提出任何打樣過程, 請鈞院查明原告與中國廠商之溝通製作過程,是否原告已盡 到對色把關之義務。  ㈣次之,補正證物1意旨,由於原告告知該貨物在「上海工廠」 留給被告應對的時間風險劇增,被告在該時間條件下,經原 告提供照片,判定本貨物無法承擔任何原告與中國廠商不及 時的溝通風險,決定自行發包台灣廠商,同時也抱有期待原 告提交實物時並非如照片般之誤差嚴重,直至113年4月24日 被告收到帆布袋商品實物更加確認原告提交之貨物是錯誤顏 色,如補正證物2對比圖所見。  ㈤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苟同原告以其自行訂定之色差合理之標 準作為支付要件。被告截至目前只收貨價金2萬7000元(未 稅)之原子筆,並支付前期款項5萬4075元,僅同意不追究 已溢付之款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6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68頁第15至17行); 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67頁第30行),自 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 於113年11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 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510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39頁) ,然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白揭示 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 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 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前上逾時提出之法理,對被告亦有適用,因此,被告於113年 11月13日提出之證物A製作過程紀錄,本院自不審酌。  ㈢關諸卷內之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整筆費用為105000扣掉 帆布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元…」、被告「…尾款 的部分我們下週匯款給你…」、原告「…好的…」、被告「…00 0000-00000=63000、00000-00000=8925,尾款是8925含稅… 」、原告「…好的…」(本院卷第75頁),兩造均不否認該對話 紀錄,該對話紀錄自可認為兩造就本案達成和解契約之內容 ,雖證人楊祐瑋證稱「…黃彥翔沒有跟公司討論,沒有遵守 公司規定,但是公司確實有完成工作,為了讓公司每個員工 付出心血可以得到回報,而且我們也很快聯絡客戶處理…」 云云。然查:  ⒈縱使黃彥翔未遵守原告公司規定與被告達成和解(假設語氣, 卷內並無其無經原告授權或授權有限制之證據,依逾時提出 之理論,自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然其既代表原告洽談和 解事宜,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原告稱其未依公司規定或主 張該代理權有限制等事項,自不足以對抗被告,故該和解契 約對原告及被告自有拘束力。從而,被告迄今仍同意該和解 契約而同意給付原告8925元,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雖證人楊祐瑋其後與被告欲成立新的和解契約,惟兩造溝通 後並未達成共識,此乃兩造所不爭,從而,新的和解契約仍 未成立,自以舊的和解契約之內容為準;  ⒊兩造既已就本案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自無需討論原告所給 付之物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或有無瑕疵之問題。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 25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既然自認,則原告於該範圍之請求為 可採,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日後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 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 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 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 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25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 019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3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原告下訂印刷服務,就被告指 定之三種商品,包含:帆布袋、行李束帶及原子筆,進行圖 樣印刷。按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內容,明確約 定:『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幣54075元』、 『收到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同意先付款後 出貨之條件。  然查,被告於原告完成服務,並先後收受「原子筆」及「帆 布袋」後,不僅拒絕受領尚未出貨之「行李束帶」,至今仍 有新臺幣52500元之印刷費用未全額給付,顯已違反前述雙 方契約之約定。嗣原告員工陸續催促被告付款,然皆未獲被 告回應,原告甚於113年5月14日以律師函(聲證2)方式催 告限期被告清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 萬2500元費用,並提出報價單、催告函為證,   被告則以:  被告向交通部觀光署承攬113年5月6日記者會之相關事宜,就 該日伴手禮部分,請原告報價,原告聲明係台灣工廠製作, 並於113年4月11日就被告需求提出報價,經被告於同日同意 簽回,雙方約定原告須於113年4月29日交付如報價單所示之 帆布袋等印件項目及數量,總價含稅共10萬5千元,被告並 於簽約後113年4月12日支付半數價金54075元(見證物1 號 )。  由於該等帆布袋須經業主交通部觀光署確認樣品,故被告承 辦於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詢價時即告知「詢問製作期及提 出需要打樣,4/24需收貨」、原告承辦12時16分回復以:「 200PCS打樣拍照提供,約3-5個工作天,確樣後12-15個工作 天交貨」,被告承辦並於同日下午12時18分:「再次確認3- 5工作天+12-15出貨是否為網印時程?」、原告承辦於同日 下午12時18分覆以:「對」(證物2號,註:原告報價單左 上角印有「理想印刷及圖片」,與伊公司登記不同,係原告 網域名稱),雙方於同年4月11日始於報價單簽認。  惟於被告多次請求提供實體樣品後,甚至表示可以親到工廠 核對樣品,原告多方推拖,最後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終 於在同年4月17日18點38分提供打樣圖片,被告承辦於同日2 1時2分回覆:「束帶圖片都清楚,筆跟帆布袋畫質偏差,顏 色有點偏紅」(見證物2號),易言之,未同意樣品,承辦 人隨即告知產品(即大貨)已在運送中,尚未到台灣(見4 月22日下午13時59分訊息),被告始知原告竟違約轉包予大 陸廠商,且未確認樣品即已印製。俟原告告知被告可出貨, 被告於收貨後才發覺竟有嚴重色差,並於訊息中表示「筆收 到,色差跳了一格Pntone色帆布袋是紅色的字,外圈有黃色 剛剛你們QC(註:品質管制)有發現?」(見證物2號), 原告承辦自認品質有誤,故於同日下午16時11分LINE訊息表 示「如電話討論,帆布袋整筆由理想印製吸收整筆費用1050 00扣掉帆布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但因被 告已預付部分款項,故重新計算尾款,且經原告承辦同意將 帆布袋寄回,被告隨即退貨,並經原告收貨無訛,至於筆的 部分,因記者會召開在即,被告在萬不得已下收受。被告於 本案履行期間,遲遲無法收到原告提供之實體樣品,擔心無 法如期履約,遭業主交通部觀光署罰款,故不得已委請他人 印製前開帆布袋,並已如期交付予業主,履約完成。  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時,已合意變更為 出貨再付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固約定:「(3)大貨 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075元」,惟如前所 述,原告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13年4月24日出貨予 被告有證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兩造已於履約時 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張已失依據。  原告所交付之帆布袋及原子筆均不合債之本旨,惟被告因時 限已到不得已收受原子筆,但帆布袋則因差異太大,業已退 貨,行李束帶則尚未交貨。本案承攬契約是專為業主交通部 觀光署113年5月6日記者會之採購品項,具時效性,並於事 前告知原告承辦人,被告退貨後,原告承辦人開始提議願吸 收帆布袋費用不請款,不料其上級則表示希望重新製作再出 貨,惟因其表訂製作時間(須3至5工作天確認樣品、12至15 工作天出貨,預定起碼要耗時一個月日曆天)已無法符合11 3年5月6日記者會需求,被告無法同意其提案,僅能另外尋 商解決。行李束帶部分雖以照片通過審查,但原告尚未交貨 ,且已逾113年5月6日記者會,原告容可交付無瑕疵之帆布 袋或束帶,故其後之交貨對被告已無任何利益,被告自可拒 絕交貨(按:應係「收貨」之誤)。原告目前僅交貨原子筆, 被告特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原子筆部分以外契約,被告已溢 付款項25725元,原告應返還給被告,並提出對話紀錄、匯 款單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  ⑴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內容 ,明確約定:『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幣54 075元』、『收到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同意 先付款後出貨之條件…」,惟被告答辯狀稱:「…本件印刷報 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時,已合意變更為出貨再付 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固約定:「(3)大貨出貨前, 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075元」,惟如前所述,原告 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13年4月24日出貨予被告有證 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兩造已於履約時合意變更 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張已失依據。…」,被告有 何意見?被告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員工x、 參與對話之證人y、z以證明「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之 事實或其他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 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 以下皆同》…〉;  ⑵被告雖陳稱:「…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 時,已合意變更為出貨再付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 固約定:「(3)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 075元」,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 13年4月24日出貨予被告有證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 ,兩造已於履約時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 張已失依據。…」,但究竟何對話紀錄(是否是本院卷第75頁 ?)可解釋已「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或是原告僅表 明同意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下周再付款(僅同意不追究給付 遲延之意思,但沒有要變更條件之意思)?依該頁原告同意 之給付數額是否為8925元?觀本院卷第76頁,被告之員工尚 陳稱「…因為現在還沒有達成共識,你們不用急著寄過來沒 關係…」,究竟是何意?被告表示原告先不用交貨,卻又以 原告未交貨拒絕付款,何以至此?被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被告補正之:   ⑶被告雖陳稱:「…被告始知原告竟違約轉包予大陸廠商…」, 但觀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之員工詢問「…想麻煩你確認有入海 關了嗎…」,顯見雖本院卷第21頁被告員工曾要求「…帆布袋 MIT製作,手縫的…」,姑且不論被告只言及帆布袋部分,但 被告嗣後已「容認」或「寬宥」或「變更」為大陸製亦可以 為交付之範圍內,被告有何意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被告補正之:   ⑷被告固陳稱:「…但帆布袋則因差異太大,業已退貨…」,等 語,帆布袋除有產地之疑慮外(大陸製),尚有何瑕疵或不符 債務本旨(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究竟如何認定兩造就帆布 袋之何種顏色為合於債務本旨?被告除有產地、顏色之疑慮 外,尚有何瑕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物之瑕 疵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告片面、單方之詞,為認定系爭 貨物是否有瑕疵,若未經原告同意,亦不得以被告員工之證 詞為認定之依據。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   ⑸被告有何種解約之原因?有何事證能認為系爭買賣契約需於1 13年5月6日記者會前給付?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依本院卷第75頁之對話、原告「整筆費用為105000扣掉帆布 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元」、被告「…尾款的部 分我們下週匯款給你…」、原告「…好的…」、被告「…000000 -00000=63000、00000-00000=8925,尾款是8925含稅…」、 原告「…好的…」,顯見雙方已就尾款8925元已有共識,被告 有何意見?被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⑺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 內容,明確約定:『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 幣54075元』、『收到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 同意先付款後出貨之條件…」,惟被告答辯狀稱:「…本件印 刷報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時,已合意變更為出貨 再付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固約定:「(3)大貨出貨 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075元」,惟如前所述, 原告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13年4月24日出貨予被告 有證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兩造已於履約時合意 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張已失依據。…」,原 告有何意見?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傳訊原告之承辦人員甲、對話紀錄出現之證人乙、丙…《應提 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原告應證 明其提出之貨品符合債務本旨之事實,原告應先證明何謂債 務本旨?若僅以原告之員工之證詞,如涉專業事項,未經被 告之同意,顯難以員工之證述,而得為債務本旨之認定、❸ 聲請就系爭貨品鑑定…;以上僅舉例…);  ⑵本院卷第21頁被告員工曾要求「…帆布袋MIT製作,手縫的…」 ,惟原告給付大陸製之帆布袋是否符合債務本旨?被告最終 將原告給付之帆布袋退貨,原告並未重新給付,被告如今已 解除契約,則該部分款項原告究竟以何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有何意見?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被告抗辯帆布袋已退貨、原子筆已交貨但尚在容認之範圍、 行李束帶部分尚未交貨,原告有何意見?則原告依前述僅有 原子筆部分2萬7000元已交付,顯已超過被告之匯款5萬4075 元,原告有何意見?原告可否說明何時、何地、由何人、依 債務本旨提出帆布袋及行李束帶,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依本院卷第75頁之對話、原告「整筆費用為105000扣掉帆布 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元」、被告「…尾款的部 分我們下週匯款給你…」、原告「…好的…」、被告「…000000 -00000=63000、00000-00000=8925,尾款是8925含稅…」、 原告「…好的…」,顯見雙方已就尾款8925元已有共識,原告 有何意見?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⑸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需於113年5月6日記者會前給付,逾越 該期限,則無利益可言,原告有何意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小-3510-20241219-2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陳家蕙 相 對 人 吳昉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679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679號裁定,係於113年10月14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就其聲請遭駁回部分提 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惟原裁定僅准核發220 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就異議人其餘聲請即780萬元及遲延 利息部分,則以異議人所提匯款資料係匯入佳諭健康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申設之帳戶,而相對人為佳諭 公司之代表人,前開資料不足釋明兩造間之原因事實為由駁 回聲請,故請求追加佳諭公司為相對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釋明,雖不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仍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之程度,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其就聲請其 中之780萬元暨該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未為釋明,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該部分佐證資料,異議人固具狀 主張其將上開金額匯入三義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戶名:佳 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相對 人為佳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系爭帳戶為相對人之帳戶等 語,並提出帳戶明細、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佳諭 公司基本資料(見司促卷第27至35、47、49頁)以為釋明。 然公司法人與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係不同之法人格,觀諸系 爭存摺封面載明戶名為佳諭公司,即難認系爭帳戶屬相對人 所有,又上開帳戶明細、交易明細僅能說明異議人與佳諭公 司間之匯款紀錄情形,自不足以釋明兩造間存有上開債權債 務關係。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780萬元暨該 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至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追加債務人為佳諭公司,核屬訴之追 加,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乃規定於 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 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 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異議人提起本件 異議,請求追加佳諭公司為債務人,於法未合,異議人執前 詞異議,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780萬元暨該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9

TCDV-113-事聲-91-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0號 原 告 楊立華 被 告 梁有騰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3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茲因兩造約定還款日為民國99年 12月31日,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 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0年1月1日」起算等情(見本院 卷第130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始自95年4月28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26次,原告先後以銀行轉帳或現金交付等方式借貸款項 予被告,總計交付借款金額為52萬6,397元(交付借款金額 、時間、方式、轉帳金融帳戶等詳如附表1、2所示),並約 定於99年12月31日前還款,詎被告於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後迄 今遲未清償,隱匿行蹤、無法聯繫,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為 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 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397元,及自10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如附表1項次1、2、5、6、8至11、13、16、21所示借款轉帳 交易之銀行帳戶、附表2項次1至11所示收受系爭款項之銀行 帳戶,均非屬被告暨前配偶林嫦敏所開設使用,被告亦否認 如證二即本金利息計算表所列客觀金流暨數額均存在(見本 院卷第61頁)、本院卷附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之形 式上真正,從而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 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等節,均負舉證之責任。實 則被告與前配偶林嫦敏業於95年9月8日離婚,且伊於98年12 月30日經鑑定為視覺重度障礙,已然造成日常起居生活相當 不便,詎竟突接獲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借款52萬6,397元本息 云云,倍感驚嚇,且細繹其所附資料距今已逾18年之久,顯 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無足採信,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借貸如附表1所示52萬6,397元予被 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6,397元本息 ,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如附表1所示52萬6,397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 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 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 式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 可茲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61頁)、原告借款給被告統計表(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 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9 5頁)等書證,均遭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上揭文書之真正,上揭文書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認定 依據;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1所示共計52萬6 ,397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6,39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 萬6,39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1:原告借款給被告統計表;總金額為新臺幣526,397元 項次 日 期 借貸方式 金額 備  註 1 95.4.28 轉帳 3,000 土地銀行 2 95.7.21 轉帳 17,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 95.10.5 現金 50,000 4 95.10.13 現金 26,000 5 95.10.27 轉帳 15,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6 95.11.13 轉帳 2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7 95.12.16 現金 28,000 8 95.12.22 轉帳 27,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9 96.1.17 轉帳 27,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0 96.2.1 轉帳 3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1 96.3.5 轉帳 24,89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2 96.4.9 現金 50,000 13 96.4.20 轉帳 17,5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4 96.7.19 現金 3,000 15 96.7.29 現金 10,000 16 96.8.6 轉帳 1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7 96.9.7 現金 45,000 18 96.10.20 現金 8,000 19 96.10.27 現金 20,000 20 96.11.7 現金 15,000 21 97.1.9 轉帳 2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2 97.4.2 現金 10,000 23 97.11.20 現金 5,000 24 98.3.17 現金 5,000 25 98.6.7 現金 10,000 26 98.10.13 現金 3,000 附表2:原告銀行匯款紀錄    (說明:此紀錄為原告向收款銀行申請明細而得) 項次 日 期 收 款 銀 行 帳  號 戶名 備註 1 2006.4.28 土地銀行 梁有騰 頁2 2 2006.7.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3 3 2006.10.2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6 4 2006.11.13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6 5 2006.12.22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7 6 2007.1.1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8 7 2007.2.1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8 8 2007.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代繳費用 頁9 9 2007.4.2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10 10 2007.8.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被告配偶 頁12 11 2008.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被告配偶 頁14

2024-12-19

TPDV-113-訴-5660-20241219-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國峰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鄭郭阿雪 王仁龍 王添祥 蘇連盛 鄭億珹 陳林美淑 劉秋琴 王燦坤 王玲娥 黃東安 黃國輝 范文昌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 許百芬 許湘榛 許恒萍 許淦源 沈偉煌 呂美英 上列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莊俊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杜金龍 杜金泉 杜金城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金山 被 告 林建廷 嚴敏鶴 林翁昭 鄭明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照生律師 郭達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伊麗 被 告 王順生 蔡栢榮 洪嘉玲 陳麗美 杭家蔚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賴有才 蔡信輝 蘇軒慶 蘇家生 蘇凡睎 林國男 郭林秀枝 林錦枝 鄭清和 鄭文傑 鄭雍華 鄭文瑋 林邑軒 原住○○市○區○○路000號(遷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為壹億伍仟柒佰伍拾伍萬壹仟零 陸拾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零肆元,應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 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以原告民國113 年9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聲明為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57,551,060元(本院按:各項聲明及價額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5,212元,原 告起訴繳納1,708,816元,溢繳373,6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項次 請求對象 房屋門牌號碼 履勘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如附表二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 一 鄭郭阿雪 臺南市○區○○○○○○路00號 A 19.30 1,684,890元 二 王仁龍 夏林路12號 B 30.00 2,619,000元 三 莊俊卿 夏林路14號 C 36.30 3,168,990元 四 王添祥 夏林路18號 D 57.30 5,002,290元 五 杜金龍、杜金泉、杜金山、杜金城 夏林路20號 E 63.40 5,534,820元 六 蘇連盛 夏林路22號 F 70.50 6,154,650元 七 林建廷 夏林路26號 G 82.30 7,184,790元 八 嚴敏鶴 夏林路28號 H 93.00 8,118,900元 九 鄭億珹 夏林路30號 I 57.30 5,002,290元 十 林翁昭 夏林路32號 J 73.30 6,399,090元 十一 王順生 夏林路34號 K 57.00 4,976,100元 十二 陳林美淑 夏林路36號 L 54.10 4,722,930元 夏林路38號 M 56.20 4,906,260元 十三 劉秋琴 夏林路40號 N 54.30 4,740,390元 十四 王燦坤 夏林路42號 O 52.60 4,591,980元 十五 王玲娥 夏林路44號 P 59.20 5,168,160元 十六 鄭明輝 健民街5號 Q 53.60 4,679,280元 十七 許百芬、許湘榛、許恒萍、許淦源、沈偉煌 健民街7號 R 60.50 5,281,650元 十八 黃東安 健民街9號 S 62.80 5,482,440元 十九 黃國輝 健民街11號 T 62.20 5,430,060元 二十 蔡栢榮 健民街13號 U 72.70 6,346,710元 二十一 呂美英 健民街15號 V 73.20 6,390,360元 二十二 洪嘉玲 健民街17號 W 58.60 5,115,780元 二十三 蘇軒慶、蘇家生、蘇凡睎 健民街19號 X 82.90 7,237,17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四 林國男、郭林秀枝、林錦枝、鄭清和、鄭文傑、鄭雍華、鄭文瑋、林邑軒 夏林路27巷1號 乙 58.70 5,124,51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五 陳麗美 夏林路27巷2號 甲 57.20 4,993,56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六 范文昌 夏林路27巷3號 Z 55.10 4,810,23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七 杭家蔚 夏林路27巷5號 Y 42.50 3,710,250元 大德街141巷76號 己 66.30 5,787,99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十八 賴有才 大德街141巷98號 丁 23.50 810,75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十九 蔡信輝 大德街141巷110號 丙 110.10 6,374,790元 總計 157,551,060元 附表二: 土地地號 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證據出處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5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7,9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2024-12-18

TNDV-113-重訴-10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交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許瑞益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羅仙美 羅哲甄 兼 前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羅哲妤 被 告 錢慧卿 送達代收人 錢梅芳 住○○市○○區 ○○街00巷00號0樓 陳富添 陳怡安 陳怡瑄 郭如雲 郭培宏 郭呈麟 郭呈福 郭呈彬 郭紋君 郭家鈴 郭慧精 郭素梅 郭倉和 鄧郭屗 賴素月 郭苡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亥○○、戌○○、申○○、辰○○、寅○○、卯○○、乙○○、子○○ 、戊○○、丁○○、丙○○、壬○○、辛○○、丑○○、癸○○、庚○○、巳○○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15 .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午○○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酉○○、亥 ○○、戌○○、申○○、辰○○、寅○○、卯○○、乙○○、子○○、戊○○、丁○○ 、丙○○、壬○○、辛○○、丑○○、癸○○、庚○○、巳○○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酉○○、亥○○、戌○○、申○○、辰○○、寅○○、卯○○、乙○○ 、子○○、戊○○、丁○○、丙○○、壬○○、辛○○、丑○○、癸○○、庚○○、 巳○○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酉○○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後追加被告亥○○、戌○○、子○○、丙○○、午 ○○、己○○及追加聲明第2項命被告午○○、己○○自地上物遷出 之訴(見卷1第82-84頁),再追加被告申○○、辰○○、寅○○、 卯○○、乙○○、戊○○、丁○○、壬○○、辛○○、丑○○、癸○○、庚○○ 、巳○○、變更聲明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見卷1第120-121 頁),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 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 加,其餘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申○○、乙○○、戊○○、丁○○、丙○○、辛○○、庚○○、午○○、 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酉○○、亥○○、戌○○、辰○○ 、寅○○、卯○○、壬○○、丑○○、癸○○、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甲○○共有,訴外人郭清 海、郭金火兄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無正當權源,郭清海過世後由被告酉○○、亥○○、戌○○、 申○○、辰○○、寅○○、卯○○(下稱被告酉○○等7人)繼承,郭 金火過世後由被告乙○○、子○○、戊○○、丁○○、丙○○、壬○○、 辛○○、丑○○、癸○○、庚○○、巳○○(下稱被告乙○○等11人)繼 承,另被告午○○、己○○(下稱被告午○○等2人)設籍居住在 系爭建物,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午○○等2人自地上物遷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1、2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酉○○、亥○○、戌○○、壬○○、丑○○、癸○○、鄧郭屘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 告的請求等語。 三、被告子○○以:郭○○、郭○○承種許家農田,郭○○、郭○○徵得原 告之祖母○○○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並與其口頭約定房 屋基地租金包括在農地租金內,租金多少伊不清楚要問酉○○ ,現伊已74歲並領有重大傷殘手冊,若遭拆屋將面臨無處可 居之窘境,希望原告補償搬遷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被告辰○○、寅○○、卯○○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辰○○之配偶錢 葳豔繼承,被告卯○○、寅○○於錢葳豔過世時仍未成年,係由 辰○○處理錢葳豔之遺產,經向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惟因逾 3個月聲請期限而遭駁回,伊等為再轉繼承人,沒有實際居 住於此地點,拆遷費及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未 居住或設籍於系爭建物,因長期居住在美國並不知道繼承乙 事,將聲請拋棄繼承,拋棄繼承後應不再列入被告之列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乙○○、戊○○、丁○○、丙○○、辛○○、庚○○、午○○、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七、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訴外人甲○○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815分之12972,甲○○ 應有部分23815分之10843,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卷1第13、73頁)。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鐵砧山脚段72-6地號,於51年5月2日因分 割由72-4地號分割轉載而來,當時登記所有人為許○○(應有 部分23815分之12972)、許○○(應有部分23815分之10843) ,許○○於52年2月9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 郭○○於54年10月20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 王○○於55年10月21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 原告應有部分則係於92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許○ ○繼受而來,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甲地資 字第1130003001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舊式土地 登記簿及手抄本等在卷可考(見卷1第534頁-558頁)。  ㈢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5.74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房屋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0號),此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酉○○及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1第45-53、77頁)。  ㈣前項地上物為郭○○、郭○○兄弟生前搭建,郭○○於94年9月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酉○○等7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124-149頁),並據調取113年度司繼 字第197號卷查明其繼承人未○○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 ;郭清火於100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等11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150-184頁) 。  ㈤郭○○於35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鄉○○路000號房屋設籍為戶長 ,郭○○及其子即被告子○○為同戶家屬,郭○○於43年10月6日 於上址另設新戶為戶長,被告子○○隨郭○○遷入為同戶家屬, 上開房屋於59年6月6日門牌改編為長生路246號,於83年5月 10日門牌改編為長生路1076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舊式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514、518-524頁)。  ㈥被告午○○等2人現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見卷1第162頁、卷2證物袋)。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房屋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由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取得所有權,自原始建造 人受讓房屋者,由該受讓人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房屋為郭○○、郭○○兄弟生前搭建,被告酉○○等7人繼承郭 清海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乙○○等11人繼承郭清 火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為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 ,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被告 申○○雖稱其將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然其嗣向本院聲請拋棄被 繼承人郭清海繼承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58號裁定 駁回聲請,被告申○○主張其不應列為被告等語,並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甲○○共有,被告郭倍宏主張郭○○、郭○○ 向原告祖母○○承租系爭土地建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則否認有租賃關係,應由被告郭○○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若被告郭○○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應受敗訴之判決。 查被告郭倍宏陳稱:郭○○、郭○○向原告祖母○○承租系爭土地 ,現在承租人是被告酉○○,租約應該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但伊沒有辦法要到租約,沒有其他證明等語。被告○○就其主 張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空言主張已無 足採。且被告酉○○陳稱:伊有跟地主承租其他農地,但系爭 房屋基地沒有租賃,也沒有付租金等語(見卷1第315頁), 原告陳稱:渠與被告酉○○間訂有「中外鐵字第176號」耕地 租約,租賃標的為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69、71、68-1地 號土地,不包括重測前為鐵砧山脚段72-6地號之系爭土地等 語,並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書為證(見卷2第201-202頁), 另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稱: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註記,惟 據該區中外鐵字第17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示,原租賃土 地標示為重測前鐵砧山脚段72-4地號土地內1.2972甲土地, 前揭地號約莫於51年分割為鐵砧山脚段72-4、72-5、72-6、 72-4地號等4筆土地,後經臺中縣政府86年1月9日八六府地 籍字第4003號函准予變更租約土地標示為鐵砧山脚段72-5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上鐵山段536地號、面積1.2582公頃,依 據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21日府地籍0000000000號函准予承租 人郭○○名義變更為郭○○(被告酉○○之夫),有臺中市○○區○○ 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租約相關資料可參 (見卷2第203-242頁)。依上可認,被告酉○○所承租耕地僅 為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69、71、68-1、72-5地號土地, 不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72-6地號土地) ,益見被告郭○○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乙節並不足採。  ㈢被告郭倍宏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告 酉○○等7人、被告乙○○、戊○○、丁○○、丙○○、壬○○、辛○○、 丑○○、癸○○、庚○○、巳○○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乙節均不爭執,自應認為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 1人所繼承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 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  ㈣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 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被告午○○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 無正當權源,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午○○遷出房屋,亦屬有據。  ㈤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 排除侵害或返還所有物。所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 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 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文。依民法 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就同居之 房屋而言,家屬係受家長指示而得管領該房屋,僅為家長之 輔助占有人,不生民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 占有關係。但如同居家屬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 部關係證明其使用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時,即難謂該家屬為 家長之輔助占有人。查被告己○○與被告午○○設籍居住在系爭 房屋,被告午○○為戶長,被告己○○為同戶家屬,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卷2證物袋)。參以被告己○○年僅18歲未婚, 自99年3月即4歲起隨同其父即被告丙○○遷入前開房屋居住迄 今,被告丙○○為被告午○○之子,可認被告己○○係基於家屬身 分與被告午○○、被告丙○○同住上開房屋,則被告己○○僅係被 告丙○○之輔助占有人,既非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原告 請求被告己○○遷出系爭房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午○○自地上物遷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被告申○○、辰○○、寅○○、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酉○○、亥○○、戌○○及 被告乙○○等11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8

TCDV-112-訴-809-20241218-2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徐福來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徐元直 特別代理人 徐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追加被告 徐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5款及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 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 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徐文昌申報祭祀公業徐元直時有資料不實、未對原告所提文件、名冊依法逐一為回覆、蘆竹區公所不當限制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異議權利、已有包含原告共166名派下員於最後一次即蘆竹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前撤回對徐文昌之推舉而已超過徐文昌所申報的派下員328人數之半數等理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權存在(見110訴1334卷第3頁,下簡稱舊聲明),後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徐元直並非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以112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發回後本院依該高院判決指摘之內容,命原告補正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原告遂聲請以徐文昌任之,經本院徵詢徐文昌同意後,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選任徐文昌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並進行後續書狀交換、整理爭點程序,然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徐文昌,並追加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非「祭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蘆竹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並無分先備位)(訴更一卷第54頁,下簡稱新聲明),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166人已撤回對追加被告徐文昌之推舉」,而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並不同意原告該等訴之變更追加,經查: (一)依照舊聲明內容之先位聲明,本院原審理範圍主要是「系 爭公告是否成立」,審核者為該公告是否符合相關要件, 「166人已撤回」一事本屬原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而若依 新聲明,在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是否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 申報權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 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 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 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之規定,除需審查追加被告 徐文昌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管理人、被告祭祀公 業徐元直是否有「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 不申報」的情形,且即便審理後認確有166名曾經撤回推 舉,仍尚需審查系爭公告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即 便公告後撤回,也可能回心轉意再度推舉)推舉追加被告 徐文昌之派下現員是否過半數,審查的範圍必不只有系爭 公告,並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何況新聲明並無先備位 之分,原告此一變更追加,使先前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 勢必難以援用、審理方向亦不同,使先前所為之程序流於 白費,徒增訴訟延滯。 (二)且就新聲明內容以觀,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與追加被告徐 文昌就「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是否為申報權人」一事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更何況按照舊聲明欲達成之訴訟目的, 系爭公告本為追加被告徐文昌所主導申報,並無利害相反 問題,因此使之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確 屬合理,然新聲明欲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非被告祭祀公業 徐元直的申報權人,因直接涉及兩者權利義務關係,在訴 訟過程中自可能產生追加被告徐文昌與被告祭祀公業徐元 直利害相衝突、立場對立的情形,顯不宜再以追加被告徐 文昌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的代理人,惟本院在原告變更 聲明前已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追加被告徐文昌為被告祭祀 公業徐元直為本件訴訟的特別代理人,倘准許原告為追加 ,亦勢必使該選任程序流於徒勞,使被告、追加被告,另 行防禦準備,有害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而被告復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是依上說明, 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追加,及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7

TYDV-113-訴更一-8-2024121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原 告 邱榮豊 被 告 黃寬詩 黃金玉 黃淑賢 黃翔聖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黃金會 被 告 吳美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設置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黃寬詩 、黃金玉、黃淑賢、黃翔聖、鄒黃金會、吳美株共有之嘉義 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 ,有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並不得在前項管線設置權範圍為妨害原 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嘉義縣 ○路鄉○○○段000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架設電力、水管、電信設備等等生活 必需設施之權」,並以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嗣於113年10月8日調解程序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確 認原告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所共 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12 年度嘉簡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附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有設置自來水 管、電線、電信設備之權利存在。」及追加第二項聲明「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並不得在前項管線設置權範圍為妨害原告 設置管線之行為。」及撤回民法第78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經核原告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撤回 第787條第1項屬撤回訴之一部,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原告更正請求設置管線範圍及種類,應認屬原告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 前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對於被告等人 共有之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就附圖 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範圍已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而768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農地,原告要從事農作及農業 設施使用,無水無電無法耕作,且因768地號土地長度超過1 30公尺,需實體線路才能符合通訊需求,包含網路線、類比 訊號系統、網路攝影機線路等,而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 信設備必須經過714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768地號土地已對 714地號土地附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部分已確認有通 行權存在,故設置管線於該範圍應屬損害最少的方法,然被 告等人強力拒絕原告架設電力、水管及電信設備,爰依民法 第786條之規定請求。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三、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應該經過我們的同意才可以挖土地及設 置管線,原告還沒有獲得同意前就挖掘714地號土地埋設水 管,並把挖起的土放到原告的土地上這樣不合理,我們也沒 有義務要配合原告,714地號土地上的水管及電線就是從附 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範圍一路往前延伸到道路拉進 來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76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都市計畫內農田用地 要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及被告等為714地號土地全體共 有人,768地號土地就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對71 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768地號土地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714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現場照 片、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嘉義縣番路鄉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嘉義縣政府 113年6月19日府農林字第1130155661號函、113年6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30125101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 、第41頁至第58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此外復 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 5097號函暨768地號、71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引、地籍圖謄本、附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9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所有之76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田用地,且原告已 有於768地號土地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等節,業如上述 。而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需有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 備,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68地號土地確有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之必要性,應屬可採。 2、另自上開現場照片、被告等人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綜合以觀,可知附圖編號A 部分228 .2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範圍旁有電線桿並且地面平坦,且714 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之用水及用電均由附圖編號A 部分228. 28平方公尺範圍通往聯外道路及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平方 公尺範圍,因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為通 行權範圍,僅能作為通行使用而無法為他用等情,可知768 地號土地若需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以經過附圖編 號A 部分228.28平方公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 被告等抗辯應該經過我們的同意才可以挖土地及設置管線等 語,並非民法第786條所應考量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設置 管線於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設置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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