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0號 原 告 陳依萍 被 告 尤晨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 尤晨聿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6日14時40分許聯繫陳依萍 ,佯稱銀行帳戶異常,需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銀行 帳戶將凍結使用,致陳依萍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6日15時5 4分許、110年2月6日15時54分許、110年2月6日15時58分許 、110年2月6日15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20萬元至訴外人 陳和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20萬元,惟已和部分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77,000元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無疑;又因原告其後業已就伊上開損害金額與訴 外人洪建勝、莊詠傑、藍啓隆、林瑋鋒及吳立群達成和解並 獲部分賠償之金額應為85,000元(原告於114年1月2日向本院 陳報和解金額及附和解筆錄影本在卷),然仍尚餘115,000元 未獲清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000元等情,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3810-202501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小茵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小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小茵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核准假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 聲字第328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 欺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暨113年度 聲字第2598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經法務部 於114年1月8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 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9 1191號函及如附件所示之113年12月2日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名冊核定文號:法矯署教決 字第11301991190號、核定日期114年1月8日),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聲保-69-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 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 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莊明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澄(真實姓名詳 卷)共同實施犯罪,復據被告坦承知悉陳○澄年齡(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14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等層 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 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 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接送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車手之工作,不僅影響社會治安,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 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聽信朋友致罹刑章,羈押期間 深切反省,已知悔悟,日後定當謹慎行事,絕不再犯,爰請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以利被告完成學業及分擔家計。  ㈢經查,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 駕車搭載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及其犯罪之 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75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 ,被告涉犯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期間, 復又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即未因受司法調查知所節 制,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積欠車貸、手機貸款等債務,乃應 陳○澄之邀,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之報 酬,駕車搭載陳○澄至各地點收取、交付金錢(偵卷第112頁 ),顯係因個人經濟問題,誘於厚利參與犯罪,考量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方案詐取金錢, 為此備妥合約書、收據等,可知其分工縝密而有相當規模, 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 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以維法秩序衡 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HM-113-上訴-6462-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泓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16號、第19527號、第43606 號、第53195號、第53288號、第5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泓瑋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劉泓瑋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劉泓瑋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玫瑰 圖案)」(下稱「rou」)、「榮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16時1分許前之某時,先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與 「榮凡」。嗣「rou」、「榮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劉泓瑋復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劉泓瑋對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 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劉泓瑋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之帳號提供與「rou」、「榮凡」,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等情,其坦承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透過臉書搜尋到在家工作之社 團,並將「rou」加為LINE好友,「rou」表示可透過網頁操 作虛擬貨幣賺錢,但必須提供帳戶資料,並綁定幣商帳戶為 約轉帳戶,我提供帳戶後,再依指示利用公司之流動資金到 火幣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誤信所應徵者確實為正當工作 ,我認為自己係虛擬貨幣之操作員,雖因此助益詐欺集團隱 匿犯罪所得,然並未有參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分工之客觀 行為,我察覺有異,向詐欺集團提出質疑時,旋即遭剔除群 組,難認有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 榮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rou」、「榮凡」等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被告復依「rou」、「榮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另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112偵19527卷第14頁 ;112偵53195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 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 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 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詐欺集團利 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 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 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 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 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 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 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 預見,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 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一般 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何須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轉匯後轉交予己,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以支付代價為由,委請他人 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 得,當有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 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 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查被告行為時係滿33歲之成年人,自陳四技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保全人員、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驗(見 原審金訴卷第190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 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被告與「rou」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rou」向其 表示:「我們的工作內容就是會請你幫我們簡單操作我們的 投資產品(SBI交易所),我們是透過以太/泰達項目每分鐘的 波動漲跌去做分析交易,我會教你操作,很簡單,那操作這 個主要是幫公司測試網站的交易收益穩定度,每天會有兩個 時段,各10分鐘的時間(沒有兩個時段一定要在),基本上你 都有操作到的話,一個月基本是可以賺到新臺幣(下同)一萬 多的額外收入,多的話甚至可以破到三萬」、「並不是要你 自己拿錢投資喔,你只是負責操作而已,從操作中賺取的收 益都是你的收入來源,那你要操作的資本額一千塊會由我這 邊幫你出,所以不用擔心」(見審金訴卷第69頁),被告與「 榮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榮凡」則向其表示:「 你不需要出資資金,由團隊來出資,你只需要操作即可,你 可以拿到總淨利扣除本金和傭金的三成」(見審金訴卷第85 頁),依「rou」所述,被告每日僅需依指示操作網站約10分 至20分鐘,每個月即可獲取10,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而 依「榮凡」所述,被告只需要操作即可,即可拿到總淨利扣 除本金和傭金的三成,而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顯然不具任 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相較 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39,000元之薪資行情(見原審 金訴卷第82頁)、被告擔任作業員,月薪32,000元(見本院 卷第137頁),顯非合理相當,足認該工作之合法性,已有 可疑。  ⒊又依被告所述,對方表示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公司的流動資金,且對方指示被告操作購 買虛擬貨幣之金額越來越高(見原審金訴卷第81頁、第188頁 ),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款項,金額不低 ,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 條件,當至關重要,惟「rou」、「榮凡」所屬公司竟未實 際對求職者進行面試,僅透過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此一應徵 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再者,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 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 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透過網路 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 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支付費用透過中間帳戶 委請第三人轉匯,而徒增金錢在此過程中遭有心人士盜領或 轉匯至非指定帳戶之風險,被告與「rou」、「榮凡」暨其 等所屬公司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如確有將公司流動資金轉 換為虛擬貨幣之必要,公司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可能將公司流動資金匯入與公司素無 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個人金融帳戶,甚且任由被告 自行透過「火幣」APP尋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幣商之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抑 或請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個人申設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等方式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衡以邇來詐欺犯 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 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 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 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 覺該份工作有前開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 明顯有疑,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工作非法 也不在意,只要能賺錢就好?)對,我沒問,確實只要能賺 錢我都無所謂」(見112偵43606卷第94頁反面)、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於試用期第3天有覺得怪怪的,第4天仍繼續 依指示操作等語(見金訴卷第82頁),足徵被告應徵工作之試 用期間,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來源不明 之款項使用,並利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此等顯然不合常情之異狀,已有所懷疑, 而可預見「rou」、「榮凡」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 入轉出款項,並轉匯為虛擬貨幣,實係為掩飾、隱匿來源不 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惟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報酬之機 會,猶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任憑他人繼續利 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 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 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 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否認洗錢犯行),經原 審認定其並無所得財物,是被告僅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上 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轉匯款 項至不明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一開始是「rou」告訴我 有這樣的工作,後面是「榮凡」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至少另有「rou」、「榮凡」;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 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被 告復將該等款項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被告所參與提供上開帳戶,進而將款項轉匯而 出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層 轉匯出之輾轉方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 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rou」、「榮凡」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被告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 而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  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 罪,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加重詐欺罪提起上訴,惟本 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㈡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㈢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適用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 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 節,另考量被告雖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然於本院坦承洗錢犯 行,且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江雅蕙以50,000 元調解成立,此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96之1頁),復衡酌被告於本院自 承大專機械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其70歲之父 親,其父親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入監前從事作業員,月 薪32,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另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審理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業將詐 欺贓款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各 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被告所 收取、交付之前揭款項,固屬被告夥同「rou」、「榮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 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備註 1 江雅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雅蕙,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雅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9月15日16時1分許 ②111年9月15日16時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6時24分許 44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16號起訴書(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陳玉玲,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9月15日17時7分許 ②於111年9月15日17時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7時41分許 248,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53290號起訴書(原附表編號6) 3 習鴻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習鴻朕,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習鴻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9月19日16時44分許 ②111年9月19日16時45分許 ③111年9月20日12時9分許 ①50,000元 ②13,000元 ③2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19日16時51分許 ②111年9月19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③111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 ①100,015元 ②83,015元 ③58,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43606號起訴書(原附表編號3) 4 黃琨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3時28分前許之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黃琨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琨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9月20日13時28分許 ②111年9月20日21時25分許 ①1,000元 ②1,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4時4分許 1,00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53288號起訴書(原附表編號5) 5 魏靖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魏靖茵,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靖茵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9月20日13時35分許 ②111年9月20日13時3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27號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 6 黃怡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黃怡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怡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15日19時47分許 40,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9時56分許 4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3195號起訴書(原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江雅蕙 ⒈告訴人江雅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9516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⒉告訴人江雅蕙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APP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9516卷第44至52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27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2 陳玉玲 ⒈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3290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陳玉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偵53290卷第36頁、第39至40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27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3 習鴻朕 ⒈告訴人習鴻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3606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習鴻朕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APP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3606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27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4 黃琨越 ⒈告訴人黃琨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3288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琨越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53288卷第42頁至第52頁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27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 5 魏靖茵 ⒈告訴人魏靖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9527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魏靖茵提出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19527卷第33至36頁、第42至43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27卷第19頁反面)。 6 黃怡珊 ⒈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3195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怡珊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APP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3606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 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3195卷第4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江雅蕙遭詐欺部分 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玉玲遭詐欺部分 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習鴻朕遭詐欺部分 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琨越遭詐欺部分 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靖茵遭詐欺部分 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怡珊遭詐欺部分 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0

TPHM-113-上訴-4329-202501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志豪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周有葶 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不 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怡伶、周有葶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 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志豪、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至79、98至 10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至 76、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證人周有葶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弟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7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38頁)及附表證 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與 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第103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 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林怡伶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原審11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第77至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林 怡伶經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勉力填補損 害,並陳明願按被害人周有葶匯款金額全數賠償,考量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以刑事法律 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 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 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被害人周有葶支付2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以維被 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林怡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聯繫林怡伶,佯稱於旋轉拍賣網站向其購買商品結帳失敗,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確認匯款狀況,致林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3至35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6至357頁) 2 周有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聯繫周有葶,佯稱因個資外洩有包裹需辦理退件,要求完成加密認證手續,致周有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許,以現金存款2萬1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周有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頁)

2025-01-10

TPHM-113-原上訴-332-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佳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佳銘因犯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行為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附表所示各罪之關係、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大部分案件,均為罪質完全相同之加 重詐欺罪,且犯罪時間接近,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以致喪 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 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重大影響,抗告人在獄中參與宗教教化 課程已深切懺悔,懇請鈞院從輕酌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 罪,則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136年1月)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至5、6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仍以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 量,並於理由中敘明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行 為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附表所示各罪之關係、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因素,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據此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且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 告人就附表所犯各罪為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時間間隔 、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 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 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 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抗-62-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采坪(原名吳詠婕) 義務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2、119、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采坪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采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吳采坪被訴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被告 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68、10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罪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陳霖永經調解成立後(原審卷㈠第207至208頁),另行 協商以對案外人王紹楓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債權轉讓 告訴人陳霖永,有借貸債權轉讓協議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 卷第81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超額票據誘使告訴人吳 綉雅、陳霖永參與放款投資,利用手足至親或關係親密之人 之信賴,使告訴人吳綉雅、陳霖永投注鉅額款項,因而蒙受 重大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金 融秩序與交易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1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除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霖永經調解成立外,復於本院 審理時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其中170萬元,另於告訴人吳綉 雅投資期間支付利息113萬7000元(原審卷㈠第106頁),及 自1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告訴人吳綉雅前配偶賴科文5000元, 然此還款方式為告訴人吳綉雅所拒(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重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 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吳采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采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吳采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采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5-01-10

TPHM-113-上訴-5908-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家齊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14號、109年度偵字第 74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7號、109年 度偵字第9548號、109年度偵字第10488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2 號、109年度偵字第1157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19號、109年度 偵字第1243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95號、109年度偵字第14349 號、109年度偵字第14489號、109年度偵字第18769號、109年度 偵字第19110號、109年度偵字第27353號、109年度偵字第28328 號、109年度偵字第32110號、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家齊、曾俊霖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程家齊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曾俊霖各處如附表六「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 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 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已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72、434至435、526至52 7頁),本院復對被告程家齊、曾俊霖闡明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仍明示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5、526至527頁),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 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程家齊前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 ,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 」僅空泛表示:被告程家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 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程家齊、 曾俊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犯行,然被告程家齊經 原審認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千元(原判 決附表一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千5百元,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 不法所得為5百元,附表三部分之不法所得為5百元,附表四 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千元,附表五部分之不法所得為5百元) 、被告曾俊霖經原審認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經 本院闡明並詢問是否院繳回犯罪所得後,被告程家齊、曾俊 霖雖均表明願意繳回(本院卷第435、527頁),惟事後均未 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 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明知 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即令將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 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 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1.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程家齊曾於警 詢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09年度偵字第11262號卷第13 頁、109年度偵字第14349號卷第15頁),於本院復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273頁),是被告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 刑;被告曾俊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原審另論被告曾俊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未於偵查中訊問,亦 未經起訴書引用該法條,被告曾俊霖就此部分自無從於偵查 中自白,惟被告曾俊霖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26頁 ),就此例外情況,應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俊霖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程家齊、曾俊霖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就本案洗錢罪 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3.被告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被告曾俊霖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程家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家齊願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請列為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等 語。  ㈡被告曾俊霖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程家齊、曾俊霖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被告 程家齊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 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2.被告 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曾於警詢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復坦承犯行,因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亦有未恰;3.被告曾俊霖於本院自白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故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程家齊、曾俊霖 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正 值壯年,未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 被害人施詐行騙,所涉情節非屬輕微,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增加偵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被告程家齊於本院時與被 害人劉秉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王智奇(原判決附表 四編號5)、林義量(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達成調解,惟均 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 院卷第399至400、545頁),兼衡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程家齊、曾 俊霖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詐欺等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各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程家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曾俊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 曾俊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2025-01-09

TPHM-113-上訴-237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書、上訴理由書聲明 就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29頁),且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5日審理時亦表示僅就沒收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 事實、罪名及刑度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應否沒收之判斷 (一)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2.被告林彥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本案共拿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報酬,犯罪所得是1萬8,000元,在原審所說1 萬1,809元是不對的,且其有和解賠償4,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4、7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上 訴書主張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1,809元(見本院卷第30頁), 難認有據。上開犯罪所得1萬8,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吳宗紋(下 稱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59至61頁原審法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且已給付完畢, 此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沒收。至扣除該款項後之其餘犯罪所得1萬4,000元,雖 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 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 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 ,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 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 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 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 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 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2.稽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112年7月 26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325號函所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41 至47頁),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13時5分許轉帳3,000元至 被告所申設王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後, 該帳戶於同日22時28分許遭轉出3,000元,再於翌日(10日 )經轉出2,809元繳納遠傳電信費;嗣於112年7月10日14時1 0分許、18時16分許、19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 、15時50分許,各有3,000元(合計1萬5,000元)轉入本案 帳戶內,於112年7月11日18時30分許轉出1萬5,000元(見偵 字卷第45頁)。則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3,000元,雖經 轉出而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顯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此情形下, 倘仍予以諭知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期衡平。至被告自承由其 轉出之上開1萬5,000元,既難認與告訴人所轉入3,000元有 關,參以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另案偵辦」 ,益徵該1萬5,000元非屬「本案」洗錢財物,且亦無足認已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要件,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8,000元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原審未衡酌該情事而仍諭知沒收1萬8 ,000元,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依指示移轉至其 他帳戶之1萬5,000元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及,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虞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審宣告沒收金額逾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不當,則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另諭知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PHM-113-上訴-5800-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謙良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謙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謙良以不詳方式,自其友人李欣哲處 取得李欣哲彼時女友周韋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並利用本案門號註冊LALA MOVE外送服務帳號,隨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32分許,透過 LALAMOVE外送平臺,向告訴人即外送員張智凱佯稱須代送手 機包裹給收貨人「蔡先生」,並請告訴人先行代墊貨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待交貨後再向收件人「蔡先生」收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向被告支付5000元。嗣告訴人抵達被告所留收貨地址,發 現為空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證人周韋君之證述、通聯調閱查 詢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沒使用過李欣哲的電話,也沒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請人 家幫我送貨云云。 四、經查:  ㈠周韋君有向台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其男友李欣哲 使用等情,為證人周韋君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 卷第8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112年度 偵字第10603號卷第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本案門號中之門號0000000000經人用以向LALAMOVE外送平台 註冊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中之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人聯絡 電話,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及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支付5000元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 、原審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7至10頁、原 審卷第77至80頁),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可按(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63、68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周韋君雖於偵查證稱:本案門號是我辦給我男友李欣哲 ,李欣哲跟我說這二個門號被被告拿去使用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10603號卷第81至83頁),然證人李欣哲於原審證稱 :我自己的門號有被被告拿去使用,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本 案門號,我沒有跟周韋君講說本案門號有給被告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73至74頁),證人周韋君既表示被告有使用本案門 號乙情係由證人李欣哲所告知,而證人李欣哲復稱並未有告 知周韋君被告有使用本案門號,且其亦不確定被告所拿去使 用之門號是否為本案門號,自難依證人李欣哲、周韋君之前 揭證述,認定被告有將本案門號取走使用之行為。  ㈢被告於原審雖自承有因要玩遊戲而與李欣哲換門號(原審卷 第76頁),惟證人李欣哲於原審證述:被告有拿過我的門號 去使用,但我不知道門號是幾號,因為我有太多門號;被告 是在我同意下,直接跟我說要跟我換門號使用,被告跟我只 交換過一次,但那次是2、3個門號,時間是在周韋君幫我辦 門號之前,因為我與周韋君都住一起,周韋君是幫我辦了臺 灣大哥大2支門號等語(原審卷第74至76頁),顯見李欣哲 所稱與被告交換門號之時間為周韋君為其申辦本案門號之前 ,李欣哲自不可能係提供本案門號予被告使用。  ㈣至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指認當日透過LALAMOVE外 送平台下單,見面後請其配送手機包裹並要求先代墊5000元 之人即為被告,此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10至15頁),然告訴人既 係以配送物品為業,所見過之客戶人數非少,告訴人復稱: 那時間點偏過年前,貨運量很大,很多水果禮盒,部分會用 現金代墊等語(原審卷第79頁),顯見該人僅為眾多客戶中 之一人,亦非唯一由告訴人代墊款項之人,告訴人對此屬通 常客戶之人於見面後是否留有深刻印象,非無疑義,且告訴 人與該行為人素不相識,僅於該次配送物品時於112年1月16 日見過一面,其於歷經2個月後進行指認時,就該人長相之 記憶是否仍然正確,更非無疑,而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時亦僅 表示:(問:當時請你送貨是在場的被告嗎?)相似度7、8 成,在場被告應該瘦了等語(原審卷第78頁),顯見告訴人 對被告是否即為該詐欺之行為人,亦非具有全然之把握,故 尚難認告訴人指認被告為該行為人一事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 上情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 無罪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易-1801-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