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泓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16號、第19527號、第43606
號、第53195號、第53288號、第5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泓瑋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劉泓瑋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劉泓瑋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玫瑰
圖案)」(下稱「rou」)、「榮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16時1分許前之某時,先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與
「榮凡」。嗣「rou」、「榮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劉泓瑋復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劉泓瑋對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
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劉泓瑋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之帳號提供與「rou」、「榮凡」,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等情,其坦承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透過臉書搜尋到在家工作之社
團,並將「rou」加為LINE好友,「rou」表示可透過網頁操
作虛擬貨幣賺錢,但必須提供帳戶資料,並綁定幣商帳戶為
約轉帳戶,我提供帳戶後,再依指示利用公司之流動資金到
火幣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誤信所應徵者確實為正當工作
,我認為自己係虛擬貨幣之操作員,雖因此助益詐欺集團隱
匿犯罪所得,然並未有參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分工之客觀
行為,我察覺有異,向詐欺集團提出質疑時,旋即遭剔除群
組,難認有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
榮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rou」、「榮凡」等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被告復依「rou」、「榮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另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112偵19527卷第14頁
;112偵53195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
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
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
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詐欺集團利
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
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
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
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
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
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
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
預見,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
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一般
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何須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轉匯後轉交予己,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以支付代價為由,委請他人
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
得,當有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
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
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查被告行為時係滿33歲之成年人,自陳四技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保全人員、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驗(見
原審金訴卷第190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
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被告與「rou」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rou」向其
表示:「我們的工作內容就是會請你幫我們簡單操作我們的
投資產品(SBI交易所),我們是透過以太/泰達項目每分鐘的
波動漲跌去做分析交易,我會教你操作,很簡單,那操作這
個主要是幫公司測試網站的交易收益穩定度,每天會有兩個
時段,各10分鐘的時間(沒有兩個時段一定要在),基本上你
都有操作到的話,一個月基本是可以賺到新臺幣(下同)一萬
多的額外收入,多的話甚至可以破到三萬」、「並不是要你
自己拿錢投資喔,你只是負責操作而已,從操作中賺取的收
益都是你的收入來源,那你要操作的資本額一千塊會由我這
邊幫你出,所以不用擔心」(見審金訴卷第69頁),被告與「
榮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榮凡」則向其表示:「
你不需要出資資金,由團隊來出資,你只需要操作即可,你
可以拿到總淨利扣除本金和傭金的三成」(見審金訴卷第85
頁),依「rou」所述,被告每日僅需依指示操作網站約10分
至20分鐘,每個月即可獲取10,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而
依「榮凡」所述,被告只需要操作即可,即可拿到總淨利扣
除本金和傭金的三成,而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顯然不具任
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相較
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39,000元之薪資行情(見原審
金訴卷第82頁)、被告擔任作業員,月薪32,000元(見本院
卷第137頁),顯非合理相當,足認該工作之合法性,已有
可疑。
⒊又依被告所述,對方表示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公司的流動資金,且對方指示被告操作購
買虛擬貨幣之金額越來越高(見原審金訴卷第81頁、第188頁
),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款項,金額不低
,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
條件,當至關重要,惟「rou」、「榮凡」所屬公司竟未實
際對求職者進行面試,僅透過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此一應徵
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再者,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
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
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透過網路
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
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支付費用透過中間帳戶
委請第三人轉匯,而徒增金錢在此過程中遭有心人士盜領或
轉匯至非指定帳戶之風險,被告與「rou」、「榮凡」暨其
等所屬公司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如確有將公司流動資金轉
換為虛擬貨幣之必要,公司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可能將公司流動資金匯入與公司素無
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個人金融帳戶,甚且任由被告
自行透過「火幣」APP尋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幣商之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抑
或請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個人申設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等方式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衡以邇來詐欺犯
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
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
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
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
覺該份工作有前開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
明顯有疑,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工作非法
也不在意,只要能賺錢就好?)對,我沒問,確實只要能賺
錢我都無所謂」(見112偵43606卷第94頁反面)、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於試用期第3天有覺得怪怪的,第4天仍繼續
依指示操作等語(見金訴卷第82頁),足徵被告應徵工作之試
用期間,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來源不明
之款項使用,並利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此等顯然不合常情之異狀,已有所懷疑,
而可預見「rou」、「榮凡」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
入轉出款項,並轉匯為虛擬貨幣,實係為掩飾、隱匿來源不
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惟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報酬之機
會,猶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任憑他人繼續利
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
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
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
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否認洗錢犯行),經原
審認定其並無所得財物,是被告僅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上
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轉匯款
項至不明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一開始是「rou」告訴我
有這樣的工作,後面是「榮凡」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至少另有「rou」、「榮凡」;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
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被
告復將該等款項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被告所參與提供上開帳戶,進而將款項轉匯而
出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層
轉匯出之輾轉方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
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rou」、「榮凡」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被告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
而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
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
罪,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加重詐欺罪提起上訴,惟本
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㈡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㈢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適用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
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
節,另考量被告雖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然於本院坦承洗錢犯
行,且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江雅蕙以50,000
元調解成立,此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96之1頁),復衡酌被告於本院自
承大專機械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其70歲之父
親,其父親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入監前從事作業員,月
薪32,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另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審理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業將詐
欺贓款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各
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被告所
收取、交付之前揭款項,固屬被告夥同「rou」、「榮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
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備註 1 江雅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雅蕙,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雅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9月15日16時1分許 ②111年9月15日16時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6時24分許 44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16號起訴書(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陳玉玲,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9月15日17時7分許 ②於111年9月15日17時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7時41分許 248,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53290號起訴書(原附表編號6) 3 習鴻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習鴻朕,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習鴻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9月19日16時44分許 ②111年9月19日16時45分許 ③111年9月20日12時9分許 ①50,000元 ②13,000元 ③2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19日16時51分許 ②111年9月19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③111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 ①100,015元 ②83,015元 ③58,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43606號起訴書(原附表編號3) 4 黃琨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3時28分前許之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黃琨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琨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9月20日13時28分許 ②111年9月20日21時25分許 ①1,000元 ②1,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4時4分許 1,00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53288號起訴書(原附表編號5) 5 魏靖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魏靖茵,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靖茵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9月20日13時35分許 ②111年9月20日13時3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27號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 6 黃怡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黃怡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怡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15日19時47分許 40,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9時56分許 4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3195號起訴書(原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江雅蕙 ⒈告訴人江雅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9516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⒉告訴人江雅蕙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APP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9516卷第44至52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27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2 陳玉玲 ⒈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3290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陳玉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偵53290卷第36頁、第39至40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27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3 習鴻朕 ⒈告訴人習鴻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3606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習鴻朕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APP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3606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27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4 黃琨越 ⒈告訴人黃琨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3288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琨越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53288卷第42頁至第52頁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27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 5 魏靖茵 ⒈告訴人魏靖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9527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魏靖茵提出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19527卷第33至36頁、第42至43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27卷第19頁反面)。 6 黃怡珊 ⒈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3195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怡珊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APP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3606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 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3195卷第4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江雅蕙遭詐欺部分 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玉玲遭詐欺部分 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習鴻朕遭詐欺部分 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琨越遭詐欺部分 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靖茵遭詐欺部分 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怡珊遭詐欺部分 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PHM-113-上訴-432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