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其達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游○丞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游○誼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移送人 蔡○博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1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30010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丞、蔡○博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游○丞、蔡○博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年籍資料詳卷 ),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為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8日2時23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游○丞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即被移送人蔡○博與 友人相約歌唱,被移送人游○丞、蔡○博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 空氣槍1把放置於機車車廂內,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游○丞 、蔡○博因多人聚集聊天,致被移送人游○丞、蔡○博心生不 滿而亮槍把玩,然該瓦斯空氣槍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 之下容易誤認,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疑慮報警,而該瓦斯 空氣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鑑驗,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檢驗結果,槍管暢通氣動式可發射金屬球型彈丸,並以監 測板測試為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之規定,移請裁處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 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參照)。經查:被移送人游○丞將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1 把置放於機車置物箱與被移送人蔡○博共同攜帶外出,嗣被 移送人蔡○博因不滿周圍人群舉措而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該 瓦斯空氣槍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游○丞於警詢中陳稱甚詳,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許○美證述:當時與蔡○博及游○丞在現場 聊天,該時同住之友人至超商購買物品並於店外聊天,蔡○ 博及游○丞跟我說對方看我們的眼神怪怪的,之後蔡○博就從 機車內拿出一把槍拉滑套給對方看,我就跟蔡○博說你在幹 嘛,把槍收起來蔡○博才把槍收起來等語及證人即在場人王○ 鴻、許○晨、鄭○譯均稱:是蔡○博拿槍出來等語相符,此外 復有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再自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觀之,該 瓦斯空氣槍造型、顏色、構造均與具殺傷力手槍類似,且可 以實際擊發金屬彈丸,確實有使人誤認為真槍之情。又被移 送人蔡○博係於人群聚集之超商外取出玩具槍並有拉動滑套 之情形,客觀上亦足以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一節 亦可認定。另該瓦斯空氣槍既係被移送人游○丞放置入機車 置物箱,且被移送人蔡○博亦知悉瓦斯空氣槍之存在且於案 發地點取出該瓦斯空氣槍,其2人間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蔡○博雖辯稱:是游○丞打 開機車置物箱才知道游○丞由攜帶槍枝,在現場承認扣案玩 具槍是我所有是因為游○丞目前有很多案件,一開始想說幫 他擔這一件等語,惟被移送人蔡○博所述與上開證人所述均 不相符,況被移送人蔡○博亦於現場承認玩具槍為其所有等 情,與其所辯亦前後不一,故尚難採信。 四、是核被移送人游○丞、蔡○博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游○丞、蔡○博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再被移送人游○丞、蔡○博於行 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游○丞、蔡○ 博攜帶扣案玩具槍之時間、地點、手段、態度及對社會秩序 危害之程度,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瓦斯空氣槍1把既係被移送人共同攜帶外出,應認為 被移送人二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自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0

CYEM-113-嘉秩-21-202411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熊濟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的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2,699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償還前開本息。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024-11-19

CYEV-113-嘉小-559-202411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洪重揚 訴訟代理人 薛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洪重揚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2,5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9,476元,其中1,677,976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增加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起算時點,分核屬擴張 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嘉11鄉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該鄉道0.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 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 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 ,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 傷及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台幣635,289元。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原廠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 (下稱裕益汽車)評估需進行如附民卷第11頁之車頭更換才可 完全修復系爭車輛,然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因保險項目及承 保範圍因素,不同意支付全額費用,故本件裕益汽車僅就部 分修復,該部分金額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 ,850元、噴漆27,000元)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 47,000元、零件102,000元)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經函詢裕益汽車後,若將 尚未完全修復之部分,所需工資為41,500元,故增加此部分 請求。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經修復 後應減損時價之20%,即折價28萬元等情,為此請求該金額 以填補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以回復原狀。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而有上述交易價值減損,而該鑑定 費用是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自應屬損害之 一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原告為楊藝 鋼鋁企業社負責人,平時倚賴系爭車輛載運人員及大件鋼鋁 材料至案場施工,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即將系爭車輛送至修 車廠維修,直至同年7月20日才將系爭車輛領回,原告因為 系爭車輛維修無法從事營業活動,受有營業上損失,而依原 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於112年度全年度所得額 為1,670,061元,扣除上開3個月因車輛維修無法營業,原告 112年度實際營業為9個月,以此計算平均每個月所得為185, 562元,足認原告停業3個月共受有556,687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平日靠系爭 車輛載運,然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導致原告3個月無法用 車,復以原告車禍後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第四指 擦傷之傷害,肉體傷害雖非嚴重,但造成原告心理創傷,導 致原告開車時容易受外界干擾,影響原告行車安全,原告因 此求助神經內科,對原告生活、工作造成極大不便與困擾。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並且需要上開修繕費用始可修復完整 ,被告稱原告未提供維修費用發票而認不須賠償,應屬無據 。 2、原告經營之楊藝鋼鋁企業社名下只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 ,但因原告時常需要同時間在多個不同工地施工,原本的自 小貨車根本不敷使用,故原告在111年12月購入載重為2.1噸 的系爭車輛以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工調度使用 ,系爭車輛與前已有購買車輛之差別為可以有前置作業(料 件放置、工地進出通道檢視、工地會勘是否與其他工程銜接 )及分組施工(組員搭載及工程趕場),如無系爭車輛則無法 進行前置作業,需完工後整組員卸廢料後載料去放料、工地 路況無檢視影響施工人員撲空;無分組施工則場地員工過剩 及工程進度無法拓展工程或撤單。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營業 所必需之生財工具,而有法院實務見解認,被毀損之物為被 害人營生所必須之用品時,被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 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損害,故原告再另行租車或者 營業損失之間,應得擇一請求。況原告是獨資企業是否有金 錢去租賃車輛及將來是否可以獲得賠償無法確定,所以難以 認定原告沒有去租賃車輛就沒有營業損失。   3、至裕益汽車113年8月20日回函稱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12 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約2個月。然正式修車之前 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 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自112年4月21日系爭車輛進 場至正式開始修車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行為亦為被告行 為所致,被告應負擔此期間之營業損失。再關於營業損失法 院實務亦有肯認依營業事業所得金額計算,故原告以112年 度所得額計算應屬合理有據。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476元,其中1,677,976元及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 (1)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 27,000元)不爭執,但認為零件應予折舊。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 47,000元、零件102,0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壞,且此部 分沒有提出維修費用發票,故爭執。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害。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不爭執。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不爭執。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認為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貨車並非營業用小貨車,且如系爭小貨車於經營 上具有重要性,可以於修繕期間租賃車輛使用,且對於維修 期間也有爭執。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獨資經營之楊藝 鋼鋁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結帳 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為證,復有本院113年度 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兩造之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本院卷第47頁、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二)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附民卷第11頁所示車頭部分並未毀損 一情,然自上開現場照片及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觀 之,被告所駕駛車輛逆向侵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而與系爭車 輛車頭處發生碰撞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條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之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 光碟筆錄觀之,被告駕駛車輛原沿未設有慢車道之嘉11鄉道 0.6公里處南往北行駛,逆向駛入北往南行向車道,而與沿 嘉11鄉道0.6公里處北往南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顯有未在遵行車道行駛之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並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處,難認有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 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及系 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裕益汽車 嘉太服務廠結帳清單及裕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7頁至第11頁)。 (1)被告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 噴漆27,000元)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此部分修 復費用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 27,0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6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2,939÷(5+1)≒43,82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62,939-43,823) ×1/5×(0+5/12)≒ 18,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939-18,260=244,679】,,加 計毋庸折舊工資154,850元、噴漆27,000元,則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426,529元。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部分:  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裕益汽車,系 爭車輛是否有上開金額部分尚未進行修繕,業據裕益汽車公 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上 開金額中零件【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部分,是指 專指車頭外殼部分整個更換,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部分零件 修繕則是在損害部位進行更換或局部以鈑修方式復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另本院再函詢裕益汽車公司以結帳清單 之內容修復後系爭車輛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見本 院卷第117頁),業據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9月6日以順授字 第1130906001號函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依結帳清單內容修復, 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已 難認為系爭車輛尚須支出上開190,500元始可修繕完成。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嚴重必須要拆卸,裕益汽車公 司113年9月6日函只是針對原清單已經修復作回復等語,惟 本院之函詢內容已清楚詢問按上開結帳清單修復,系爭車輛 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並非是詢問結帳清單部分是 否已修復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復參以上開結帳 清單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確實有包含車頭內外零件之更換、拆卸等,並非就車頭部分 全未拆卸修理,另佐以原告所提出修復後系爭車輛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亦未見車頭外殼有何未修復之處 ,是難認系爭車輛有原告主張尚須進行結帳清單部分之修繕 。  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車輛尚未修復,仍須支出190,500 元並不可採。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部分,惟被告所否認,且此 部分經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業如上述,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上開結帳清單,顯示 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 、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為41,500元、烤漆47,000元、零件「 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對照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 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所函覆可知,原告所 請求上開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 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之金額41,5 00元即為工資,故若進行結帳清單之修繕並不會需再多支出 41,500元,附此敘明。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5月5日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新台幣556,687元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至取車時之時間為112年4月2 1日至112年7月20日,共計3個月,業據原告提出FaceBook( 臉書)之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惟經本院函 詢裕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何,經裕益汽車公司 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4月21日以拖吊方式拖入本公司嘉太服務廠。該 車入廠後,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並在車主同意維修內容 後於估價單簽名確認,本廠才會開始進行修復工作,修復期 間自112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時間約2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頁),是應認定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實際無 法使用之時間應為2個月。  ②至原告主張正式修車之前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 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依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 號函亦稱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及車主同意維修確認才會開 始修復,惟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係基於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需 勘車才可給付保險金及車主即原告於何時確認同意修車,並 非被告所能控制,故此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並非系爭車 禍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③又原告雖主張因無系爭車輛可供使用,而於112年4月21日至1 12年7月20日間受有營業損失,雖提出原告所提出之楊藝鋼 鋁企業社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惟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可反應楊藝鋼鋁企業社於112 年度之營業淨利資料,並無法得知於修車期間,楊藝鋼鋁企 業是否確無收入。另參以上開楊藝鋼鋁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該企業社並非以運輸為其營業項 目,而是從事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電焊、其他等工程業 ,已難認系爭車輛毀損會對其營業之項目造成影響,況佐以 原告亦自陳:楊藝鋼鋁企業社尚另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 ,且需系爭車輛之原因是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 工調度使用等情,除可見該企業社尚有其他車輛可供應急使 用外,系爭車輛之用途僅係協助該企業社相關工程進展更加 順利,並非無系爭車輛即會使該企業社無法營業。復自系爭 車輛上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為排 氣量3000cc之自用小貨車,其構造及功能上與一般自用小貨 車並無特別之處,亦非難以隨即租賃之車輛,及原告所提出 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尚有160餘萬,應有能 力租賃與系爭車輛相同類型之車輛使用,再原告並未舉證提 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推掉之已安排之工程,僅泛稱為消極事 實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難認原告有營業損失之主 張可採。  ④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該案 是兩造對於系爭車輛為被害人營生所必需)、109年度重上字 第838號民事判決(該案是經營者受傷需休養而依營利事業所 得計算營業損失),除上開兩案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外,且 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  ⑤從而,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有何營業損失。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原 告為大學畢業、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及被告小學畢業、無業 ,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732,529元(計算式 :426,529元+280,000元+6,000元+2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32,529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鑑定費用、營業損失部分,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原告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9

CYEV-113-朴簡-171-202411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楊鎧全即楊燿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建發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嘉義市○區○○里○○○街00號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而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修 護費用計新臺幣40,600元(含零件29,000元、鈑金及工資5,6 00元、烤漆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 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觀之,被告倒車不慎,其左後保險 桿撞到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 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 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600元( 含零件29,000元、鈑金及工資5,600元、烤漆6,000元),零 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112年2 月4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 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833元【計算式:29, 000元÷(5+1)=4,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 舊之鈑金工資5,600元、烤漆6,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繕費用為16,433元(計算式:4,833元+5,600元+6,000元=16, 4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9

CYEV-113-嘉小-544-20241119-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原 告 黃泓瑋 被 告 郭海水 訴訟代理人 劉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61,5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 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未予減速、車 速極快,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行駛於北門街雖車速減速 慢行,依舊反應不及被撞擊左側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第6、7 、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和皮下肺氣腫、頭部外傷、左 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脅腹挫傷之傷害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兩造均各負一半 肇事責任。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⒈醫療費用21,614元,因車禍前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 用。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依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傷 勢宜休養3個月,故休養期間為113年2月25日至113年5月24 日沒有工作。因原告是從事房仲業(永慶不動產嘉義吳鳳林 森加盟店,金元元有限公司),而依撥款紀錄可知原告於112 年3月薪資為50,074元、112年6月薪資12,390元、112年7月 薪資56,031元、112年8月薪資16,583元、113年2月薪資為15 7,630元、113年4月薪資為75,026元、113年7月薪資225,171 元、113年8月薪資151,187元及金元元有限公司之薪獎證明 綜合觀之,原告主張每個月薪資有7萬元並非不合理。退步 言之,縱使對於原告薪資無法認同,則原告已舉證「車禍後 到現在有在工作」的事實,只是剩每月薪資9萬元無法舉證 時,但至少可以請求基本工資,並非這三個月薪資完全不得 請求,故依113年的基本工資月薪27,470元計算3個月為82,4 1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除多處骨折 外,身體多處受有重創,傷勢非輕,且原告因此住院6日加 上2次回診造成生活不便,現騎車、外出均心中有所陰影, 只要車經過即會感到害怕,嚴重影響人際社交關係,故長期 下來其精神打擊甚鉅,並原告現於永慶房屋擔任房屋仲介、 大學畢業、月薪7萬元等身分、資歷及經濟狀況,而請求20 萬元,應屬適當。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⒌本件未領得強制險。  ⒍原先請求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均捨棄(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因本人車禍前有簽10件以上之委賣契 約,在我車禍期間並沒有辦法處理,只能由同事處理,也沒 辦法帶客人去看房成交,所以沒辦法得到完整業績收入,在 這三個月也沒有辦法持續開發帶看,已經三個月沒有業績收 入,不只影響當下,還有以後收入。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在劃設「停」字標誌之支幹道巷口停下後再繼續 前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支道車應讓幹道車」 之規定,且被告有採取防禦性駕駛即於交岔路口前已減速, 已經有盡到注意義務,所以認為沒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21,614元,不爭執。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爭執,房仲業主要是採浮動獎金,且跟 政府政策有關,今年是打房年,所以原告今年度的獎金應該 不會很高,故認為原告沒有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認為過高。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不爭執。  ⒌未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有上開傷勢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9日嘉市交警字第1137450278號函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8張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 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 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 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 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觀之(見 本院卷第131至第132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門街東往 西向行駛時,行經北門街與興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北 門街上設有「停」之標誌,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而係為等 速通過路口,被告駕駛車輛沿興中街南往北行駛,行經路口 雖有減速然並未減速至隨時停車之程度,且依當時天氣晴、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兩造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所行經之北門街既設 有「停」之標誌而為支線道,自應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被告 所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是本件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肇事主因 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 。至被告雖抗辯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防禦性駕駛,然自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係維持等速行經交岔路口,且 見原告自北門街行駛而來亦未再降低速度,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尚難認已為防禦性駕駛,是仍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多項過失,然依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觀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有減速及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未遵守速限行駛,是並無原告所稱有多項過 失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再本件車禍雖有尚有訴 外人何秋蓉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北門 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之興中街北側紅線內,亦有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然依訴外人何秋蓉所停放之位置,並未影響兩造注 意對方來車之視線,故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附此敘明。又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係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1,61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應以平均月薪7萬元,工作損失期間為11 3年2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計算,並提出薪獎證明、金元元 有限公司薪資撥款紀錄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10至113頁、第115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⑵依上開金元元有限公司薪資撥款紀錄可知,原告於其主張需 休養之期間,仍於113年2月領得157,630元、113年4月領得7 5,026元,並無未領得薪資之狀況,且後續之113年7月領得2 25,171元、113年8月領得為151,187元,亦均高於其於事故 前之112年3月領得50,074元、112年6月領得12,375元、112 年7月領得56,031元、112年8月領得16,568元,亦無原告所 主張影響後續之業績情形。  ⑶再原告雖提出金元元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之薪獎證明證明原 告113年1月至6月份,6個月平均薪獎每個月約為9萬元整(見 本院卷第11頁),另又提出113年9月25日在職證明書證明每 月薪資5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就原告每月薪資之多少前 後已有不同,證明力已屬有疑,況參以原告亦自陳:擔任工 作為房仲沒有底薪保障,是靠業績累積獎金,113年只有2、 4、7月有領得獎金等語,亦與上開薪獎證明及在職證明所述 不同,尚難認原告於每月均固定領有薪資,故原告雖於休養 期間之3月、5月並無領得金錢,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所致。又原告雖稱於113年9月都沒有領得相關的 獎金,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況原告亦稱後來又因為政府房 市的問題,所以都沒有成交獎金等語,是縱原告後續確無領 得金錢,亦難認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從而,原告既未舉證有因車禍休養受有損失,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 位、智識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0,000元,應屬適當。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均為 零件),此有原告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及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 卷可按(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5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3,600元【計算式:14,400元÷(3+1)=3,600元】, 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600元。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05,214元(計算式 :21,614元+180,000元+3,60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56 4元【計算式:205,214元×0.3=61,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3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 ,564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兩造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9

CYEV-113-嘉簡-851-202411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振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曉涵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9,900元(計算 式為19,900元+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3

CYEV-113-嘉簡-594-20241113-2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賴鴻章 賴鴻敏 林水凉 林明昆 林洋宏即林明昶 劉曉雯 林清河 林元興 林佳憲 林佳緯 陳鈺芬 葉柏宏 周妙潔 梁高源 陳正源 曹禮閩 林炎惠 王志中 黃鳿樺 黃劉春 林雅婷 林粌鳳 劉元順 劉家安 劉家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元平 被 告 林坤龍 林秀蓉 林淑敏 林憶珊 李明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鴻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39地號、同段40地 號、同段41地號、同段42地號、同段4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 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若將系爭6筆土地各自分割所 得面積甚小,且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對各共有人並無實益, 然若採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各共有人可得面積則大幅提 升,顯然更方便利用土地,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會比變價分 割更屬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為最適方案。另原告及被告林明 昆之兄長住所位於嘉義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上,該建物 當初係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此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可稽,且原告兄長雙目失明,其適應力不若一般正常人 ,如若分割到其他土地或變價致其需搬遷至其他地方,恐大 幅影響其生活品質,故原告遂與被告林明昆協商,被告林明 昆亦願意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保障兄長 居住權益。再原共有人之一賴連鼎已死亡,因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其部分原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經列冊管理期滿, 由嘉義縣政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嘉義辦事處 辦理公開標售中,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聲 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16.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告林明昆取得 並維持共有(不拆除林明昆於地上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 917.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30人維持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 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然查本件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賴 連鼎已死亡,其繼承人未就賴連鼎本件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未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本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因認原告所訴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以裁定通知原告 並命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8 日收受,迄今原告仍未聲明賴連鼎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賴連 鼎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 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分割本件系爭6筆土地,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3

CYEV-113-嘉原簡-27-20241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郭振安 被 告 張曉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自起訴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原聲明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先 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增加備 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時點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原為 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自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第8條第4款中註記「鑑界、 無套繪」以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觀之,原告承買系 爭土地之目的是供原告建屋使用,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於系爭土地建物居住,系爭買賣契約目的,應屬 自始客觀不能,因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1)建築執照部分:依嘉義縣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 定於新建建築物時,應於開工前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而於 112年12月30日原告早已向房仲張永政提及「就算建築線有 還是沒辦法 這塊建地犯了很嚴重的錯」,原告認為專業人 士除建築線書面、套繪書面外,亦應知悉嘉義縣政府亦將「 排水系統」列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必備文件,而系爭土地相鄰 土地皆為私人農地,亦無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 建築物之污水,根本無從取得建築執照已利開工,是專業人 員應知悉嗣後原告根本無從取得建築執照。 (2)使用執照部分,原告欲取得使用執照必須提供「污水設施竣 工證明」、「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竣工審查同意函」, 然系爭土地相鄰土地皆為私人農地,亦無公共污水下水道系 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未來根本無從取得使用執照 。 (3)綜上,系爭土地自始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無 從達到居住之目的,應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無效,是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12年12月1 日所交付25萬元。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供原告建屋使用,然原告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一期簽約款匯款後至第二期之用印款繳款日之11 3年1月5日之前,原告洽詢嘉義縣水上鄉之建設課承辦員, 並詢問系爭土地未來是否得以核發使用執照,經承辦員明確 回覆系爭土地無排水設施,未來無從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即 有通知仲介人員轉達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使用目的不達,並 告知仲介人員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25萬元簽約款,但原告 亦表示若被告得以排除前開障礙,原告則依約履行款項,並 於113年5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契約目的不達,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爰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另被告於113年5月22日之 律師函稱系爭土地可申請建照一事,顯屬誤會,實則無從核 發使用執照,未來原告亦無從達成建屋之目的,附此敘明。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 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土地無法設置污水溝是我自己發 現的,對方隱瞞這個事實,而且銀行也不會貸款給我,第一 建經通知我如果沒有提出民事訴訟就會依法撥款給對方,所 以我才起訴,後來調解對方也沒來。我有在112年12月30日 以LINE向仲介提出解約,我當時只有請仲介轉達說這個土地 犯了很嚴重的問題,並沒有說是排水問題,讓仲介自己去發 覺。我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果沒有辦法在113年5月31日 交付土地,不能申請建照、使照,會導致我向農會的貸款被 取消,我是自己發現不能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我才自 行向核貸的農會撤回貸款,所以我認為沒有在113年5月31日 交付具有排水溝之系爭土地給我,就不能達到我建屋之目的 。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約金2 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經存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專戶) ,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13年1月5日原告應再給付第二期用 印款,豈料,原告竟屢以無法申請建照為由,拖欠第二期及 後續款項,然系爭買賣契約中本無買方無法申請建照即可解 約之約定,況嘉義縣政府已以府經使字第1120301501號函文 說明系爭土地無套繪,且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築線,可知原 告拒絕付款難認有據。又系爭土地之買賣本來也可以轉售套 利,並非只有建築一途,雙方也沒有約定應該要在何時讓原 告興建房屋及何形式之房屋,要提供如何的排水系統,所以 沒有契約目的客觀不能或符合民法第255條解約之情形。 (三)另被告臨訟又以未來無法核發使用執照及該事由可歸責於被 告,然使用執照得否核發,事涉實際施工與竣工平面圖有無 相符等施工注意事項,與系爭土地出賣人並無關係。再系爭 土地縱有原告所稱排水問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75條至第7 86條,對鄰地所有人行使相關權利,原告捨此不為,擅自曲 解契約本意,逕稱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無足採。 (四)再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25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08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第二、三期款 ,而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親自簽名收受後,未依約給付。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在賣方即被告催告未果後, 第一建經應為最終催告,而第一建經亦業以台北體育場郵局 第49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並告知如不依約履行,被告 將行使相關權利,然原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被告再委託天 澤法律事務所於113年5月22日寄發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 律師函予原告行使解約權,並副本通知第一建經與永慶房屋 ,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是被告既已依法行使系爭 契約解除權,是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9日解除,原告再以 民法第255條主張解約,已有違誤,況本件有何「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並未見原告說明。 (五)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如果認為被告有違約 之事由,原告應該先催告,才取得解除的權利,後續才可以 行始解約權,原告只有向仲介表達要解約,並未依照系爭契 約之約定限期催告,難認原告已經合法行使解約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於上開日期與被告就系爭 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金25萬元已於簽約當日交付, 並由第一建經存入履保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中簡卷第17頁至第5 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自系爭買賣契約觀之,原告於113年1月5日應再給付第二 期25萬元用印款、第三期款(完稅款)25萬元應由原告於113 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177萬元應最晚於113年5 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而原告並未給付,嗣經被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上開日期催告、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 ,原告屆期仍未給付,被告再以律師函予原告行使解約權, 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 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083號、001114 號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第一建經收受回執、台北體育 場郵局存證號碼00493號存證信函、天澤法律事務所113年5 月22日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師函、被告收受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三)就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 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 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不能給付,自難 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另按契約既係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債權 人並因契約成立而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 債務人則只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即可(民法第153 、199 、309 條規定參照),故所謂「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 圍為何,即應視契約兩造之合意內容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 訂立契約之動機本屬多端,不論其動機是否對造所明知,苟 未將動機表明契約當中,並將「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列 於契約給付範圍內,即不能逕行認為「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 項」亦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內容及範圍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物之出賣人,負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建 屋使用為目的而簽定契約,而系爭土地因欠缺排水溝渠無法 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經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欠缺排水溝渠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一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系爭 土地是否可以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一情,經該所以113 年8月29日嘉水鄉建字第1130017432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 南側所臨現有巷道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即無該 區域之排水系統,無法據以設計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 項,故依建築法第32條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 第10條,未達核發建築執照要件,但參考內政部102.2.6台 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內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 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 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知系爭土地 現因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故無法取建築執照,另 參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 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六、下水道或污水處理設備 合格文件,是系爭土地既現無道路側溝,自無法提出下水道 或污水處理合格文件,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應可採信。 (2)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雙方並未約定是要讓原告建屋使用 一節。  ①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出售系 爭土地給原告,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應將 上開二筆土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 至於被告是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則應視契約 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 買賣標的為建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之土地,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應提供 予買方;擔保責任:一、權利瑕疵擔保:賣方應保證買賣標 的之產權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或 糾紛時,賣方應於發現瑕疵後負責排除,如無法排除,買方 得解除契約,若因此致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 責任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 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 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13條特 約事項:賣方於交屋時補貼新台幣5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 行將地上未保存建物拆除及清運、代書費雙方平均分擔、鑑 界費用賣方負擔及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 況等任何補充,說明:目前有佔用人,賣方於交地前排除) 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約定需交付無第三人向買賣標 的主張任何權利、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及符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需於交屋前將其他占用 人排除之系爭土地,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土地應使原告 建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約定存在,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且陳明不聲請傳喚仲介及代書作證(見本院卷第86頁) ,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逕認原告購地係為建築使 用。  ②至原告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款註記「占用人、交地 前排除佔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8條第4款中註 記「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等情即可 推得原告購買系爭地係為建屋使用,惟上開情況僅可推知系 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原告係取得無他人使用及無他人主張權 利之系爭土地,尚難認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屋使用, 況依原告提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 16頁、第151頁至第170頁)觀之,原告與仲介所討論之內容 均係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拆除及關於農會貸款之內容,並無 針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討論,況原告係於112年12月3 0日與仲介說明因為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而要求解約,仲 介向原告確認有無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原 告稱不用申請就知道不會給建照,也拒絕跟仲介說明原因, 自己去實地勘查就會發現等語,亦可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 時,確實未討論到系爭土地是否有排水系統或被告或仲介有 保證系爭土地有排水系統得以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一情 。 (3)是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顯然兩造以書面約定賣 方即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有包括原告所主張「應使原告 建屋,並得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另依上開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參考內政部102.2.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 內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 路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提出申請等語,可知系爭 土地尚可依相鄰關係主張開闢排水系統,並無無法開闢之法 令限制,或其開闢在物理上、技術上有重大難以克服之障礙 ,亦非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 2、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無原告主張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而仍為有效,故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規定履行,是被告 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云云,難認有據。 (四)就備位聲明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 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並無「應使原告建屋,並得取得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為契約目的一節,業如上述,故本件無合於民法第 255條之要件,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 除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5條或未經催告而 解除契約。 2、又原告既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且於112年12月30日向房仲 表達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符民法第255條及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解約無效,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嗣因 原告未依期履行,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催告、第 一建經為最終催告,原告屆期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 告再以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 受等節,業如上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13年5月29日由被 告解除,是原告亦無由再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見中 簡卷第59頁至第66頁)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客觀不能無效,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 ,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2

CYEV-113-嘉簡-812-202411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峰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確認欲主張撤銷之標的 範圍並更正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分割協議日期請記載正 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於 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部分之遺 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部分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之一部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全部標的為撤銷 客體,不得僅以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二、復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然除原告民事起訴 狀所列玉撤銷之土地及建物外,被告等人尚有其他不動產及 動產,一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漏未將全部之遺產分 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銷之標的,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然非不得補正,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 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另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遺產清冊已回原告應到院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並 與書記官連絡閱卷時間) 四、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1

CYEV-113-嘉簡-939-202411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7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被 告 黃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 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 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 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 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 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 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 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 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兩造間貸款契約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 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衡以原告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 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餘地,且其作為法 人,以事先擬定契約條款約定管轄法院,強令被告赴本院應 訴,恐生被告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 不利益,而被迫放棄訴訟救濟機會,顯非公允,是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是以, 本件既無合意管轄規定適用,而被告戶籍地在臺中市北屯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08

CYEV-113-嘉小-764-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