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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前因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辯論終結在案。現因被告於 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診斷證明書陳明其係因急性腸胃炎而無法 到庭,依被告事後補提之證據,認被告尚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為符合法定程序,故認本案有命再開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HM-113-上訴-1384-20250102-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原名應牧廷)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 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下稱被告4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 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 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 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 、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人彭 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 、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 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 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 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渠等共同 使京華城公司圖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李文宗更與柯文 哲共同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4人之社經地 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4人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 配偶陳佩琪與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内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 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稱是 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年邁,如有 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理由難謂符合常情, 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之羈押原因。至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 查明疑持有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據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 庭訊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之喪失加拿大 國籍證明書、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 ,經原審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出 境紀錄,足認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辧理交保手續時,所 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認為 屬於足認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三)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尚無 羈押之必要:  1.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4人於 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 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另我國刑事訴訟 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 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 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 就一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並依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2.就柯文哲部分,⑴檢察官雖指偵查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 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 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許芷瑜在本案 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柯文哲之必 要;⑵至檢察官指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 上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 語。但依照柯文哲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黨 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一 個禮拜之内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柯文哲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⑶ 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之可能 ,然對於檢察官所指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柯文哲於原 審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⑷檢察官雖提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 申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關係密切 等情。惟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未使用本名, 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之意。又縱認 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勾串共犯、證人 有間;⑸檢察官認為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 勾串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沈慶京部分,其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均以過世 之余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縱使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中 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供 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5.應曉薇部分,檢察官指稱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 不知、避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應曉薇 實質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 彼此陳述有異,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於多次偵訊 時供述明確,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 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昭明確。  6.李文宗部分,檢察官固認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 同被告朱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 解釋相關訊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 羁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李文宗供述内容攸關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 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李文宗部分,其業於多次 偵訊時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 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就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 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 押之必要。  7.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應曉薇擔任市議員、沈慶京擔任威 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但本案相關重要 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自難僅以位居要職此 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果爾,只要 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認定有勾串可 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認定,侵害人 身自由甚深。故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分而論,為避免其等 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 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 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告4人亦當庭表示 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相關證人也絕不 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8.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人 ,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證 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題 ,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官 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 ,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 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雖然本 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 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 ,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 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以,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4人心有所忌,並 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  9.另就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部分,考量被告4人身分、地位、職 業、資力等情,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 致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以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沈慶京現罹癌等疾 病,並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4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 相關防逃措施,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4人分別以7千萬元、 1億元、3千萬元及2千萬元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0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 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其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址,且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沈慶京前有逃亡之事實,現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1.本署檢察官指揮廉政官於113年8月28日7時5分許,執行搜索 沈慶京戶籍地時,未見沈慶京,且其家人均不願告知沈慶京 實際住處,經廉政官撥打被告沈慶京之行動電話,沈慶京佯 稱「人在外」、「人在辦公室」等語,卻於30分鐘後出現在 戶籍地11樓公共梯間,並往電梯旁安全門離去,幸經廉政官 當場發覺而阻止,顯有逃亡之事實。且沈慶京與廉政官返回 接受調查之同時,竟仍可安排對外發布與案情有關之公開聲 明,顯為規避罪責而進行串證。  2.沈慶京於113年8月16日向友人借款,事先籌措交保金額,又 依擔任威京集團旗下公司亞太工商聯公司董事長陳玉坤之手 機資料顯示,沈慶京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聯、陶朱隱園等資 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且同案被告張志澄為威京集團財務經 理,於112年12月29日傳送訊息告知陳玉坤,亞太工商聯公 司持有陶朱隱園股權,然該公司資金不足,會計師對於營運 有所疑慮,明年難再借錢,也沒有擔保品可再借款,近月資 金僅夠「價格議價」,且為避免陶朱隱園一直沒有相關買賣 而無再向銀行借貸款項,復於113年安排威京集團承耀公司 買受陶朱隱園之一戶,避免銀行不願借貸,並由承耀公司向 銀行借款,再將款項供威京集團使用,有卷附陳玉坤手機11 2年8月11日張志澄傳送資料存卷可參。又113年6月28日,沈 慶京遭其債主追債,沈慶京表示陶朱隱園銀行不願續約貸款 ,請銀行再予寬限,沈慶京在「國内」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 聯、陶朱隱園等資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財務壓力極大。  3.沈慶京於113年6月28日告知集團成員張哲發加速柬埔寨土 地之取得(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41分16秒監聽譯文) ,另於113年7月9日、8月6日(見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35分 44秒、8月6日上午8時33分57秒監聽譯文)與其律師討論其 在香港等地之債權應如何處理與取得,顯示其在海外確有資 產。再依沈慶京之手機鑑識資料(見檢送之手機鑑識資料, 硬碟B) 顯示,其有指示司機將新臺幣、港幣等現金,搬運 至國外,該司機並將現金照片拍照存證等節,有附件照片及 對話紀錄可參,則沈慶京在國外留有大量現金與資金可供使 用之事實,可堪確認。再依沈慶京手機内之錄音内容,其於 111年11月間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將既有之土地投資再行擴 展,亦有向他人借款之情形(見卷附光碟資料),是沈慶京 在海外置產有謀生能力,至為明確,足認沈慶京有充足之逃 亡能力與動機,適足放棄在國内之鉅額負債,以非法方式逃 亡國外繼續經營海外事業,現有之防逃機制能否有效防免, 請再予詳加審酌。 (二)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串 供之虞:  ⑴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均為柯文哲擔任臺北市長之部屬, 在京華城案公文流程間具有上令下從、逐層陳核之關係,且 均因本案遭提起公訴,與柯文哲間利害關係一致。京華城案 經媒體揭露報導後,柯文哲即於113年4月28日,與證人陳智 菡討論要如何聯繫彭振聲,陳智菡以LINE向柯文哲稱:「我 來找彭副」,柯文哲回稱 :「我建議黃副出面找他,你在 旁邊陪同,你直接約他,他不會認真回答」,此有被告柯文 哲與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柯文哲再於同年5 月6日以LINE向彭振聲表示「既然是共識決,就這樣解釋了 」之訊息,亦即與彭振聲表明要以都委會為「共識決」之統 一口徑來解釋本案。而彭振聲初到本署應訊或至臺北市議會 接受調查時,確依柯文哲指示,對於都委會決定使用「共識 決」塘塞,足認柯文哲、彭振聲有勾串之事實。又彭振聲、 邵琇珮雖坦承犯行,惟畏避罪責乃人性,彭振聲、邵琇珮均 仍有因串證而翻異自白之可能,遑論黃景茂至今仍矯飾否認 犯行,足認柯文哲與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間有串證之動 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雖以柯文哲欲辭任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主席而 認無羈押必要;惟柯文哲曾任臺北市長,其對於彭振聲、黃 景茂、邵琇珮等前臺北市政府公職人員,仍有植基於「前臺 北市長」而非僅民眾黨主席之實質影響力,此從前述柯文哲 於卸任後,仍能委由前副市長黃珊珊出面聯繫彭振聲乙事, 可見一斑。且無論柯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其目前身分終究 為政治人物,對臺灣政壇有高度號召力及影響力,不會因其 辭任黨主席,即轉瞬成為與政治無涉之一般民眾。是故,原 裁定僅以柯文哲辭任黨主席,即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 之情形大幅降低,忽略其政治人物身分、從事政治工作及曾 任臺北市長職務,稍嫌速斷。  2.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被告沈慶京串供之虞:  ⑴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葛 樹人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訊息予柯文哲,柯 文哲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葛樹人於威 京集團就京華城案相關事實對外發表意見前 ,更曾傳訊予 柯文哲:「明天沈慶京的威京集團要登報說明京華城案,請 我跟您知會一聲,他 (即沈慶京)希望您(即柯文哲)不 要誤會喔!」此有柯文哲與葛樹人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 足徵2人已有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 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威京集團總部碰面, 足見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方面就滅證事宜已有溝通聯繫,幾 乎難以排除2人日後就案關事實進行勾串之風險。是以,柯 文哲與沈慶京間亦有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固以:柯文哲、沈慶京就檢方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 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 該2人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 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乙節。惟從該2人於 偵查中答辯方向觀之,顯然有意維持部分關鍵情節之空白, 例如2人頻繁見面密會之商議内容、許芷瑜對2人密談過程參 與之程度與角色、柯文哲對於109年3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至政治獻金專戶是否知情、「工作簿」檔案記載 「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理人沈慶京」之定 性等。針對上述情節,柯文哲、沈慶京2人若非拒絕陳述, 就係諉稱忘記,實非如原裁定所稱純屬供述、答辯可否採認 之證明力問題,質言之,該2人既係拒絕陳述,無可資判斷 證明力高低之供述基礎。其等於審判期間,若均交保在外, 當有充分時間、機會,詳細勾串、演練,進而影響真實發現 。原裁定未審究及此,僅以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訊問即認無串 供可能,似有未洽。  3.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通缉中之共犯許芷瑜串供之虞:  ⑴許芷瑜現逃亡在外,且其所涉及之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因涉 及另案偵查核心事項,始未於本案起訴書中就許芷瑜涉案之 情節詳加描述。惟證人即許芷瑜男友林鼎峰具結證稱:「( 問:為何許芷瑜的手機不是放在你房間裡?)因為許芷瑜說 他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的行程表,要我收好,不要讓民進黨 拿走,我當時沒有多問,因為知道的越多對我越危險,因為 大人物的秘密我不想知道太多,我怕有人跟我來買這支手機 ,我不想理政治太多。」、「(問: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 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 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 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 問:依據8月30日搜索查扣資料,已知柯文哲在京華案部分 有提及要ORANGE出國,ORANGE是否就是許芷瑜?)是。」、 「(問:為何柯文哲在遭檢警逮捕前後會特別留意要許芷瑜 出國的事?)可能許芷瑜知道他見過誰,因為許芷瑜之前是 柯文哲隨行秘書。如果有一些秘密行程,通常是司機開到地 點,隨扈在底下等,由柯文哲跟許芷瑜自己上樓,隨扈不會 跟上去,所以柯文哲、許芷瑜見到誰,隨扈不會知道。」、 「(問:他當時會決定要去日本,所謂避風頭是指因為柯文 哲開始被查辦,他不希望自己也被調查嗎?)是。」由林鼎 峰於113年9月27日偵訊之證述内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 深,許芷瑜已受柯文哲之令而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 ,柯文哲於具保後,即可隨時與迄今未曾到案接受偵查之共 犯許芷瑜聯絡,此亦不因柯文哲是否辭任黨主席而有異,顯 有串證之虞。  ⑵原裁定固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亦未提及同案被告許 芷瑜在本案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 柯文哲之必要。然查:  ①本案於起訴書第84頁中,敘明「柯文哲依沈慶京前開邀約, 於翌(19)日,帶同隨行秘書許芷瑜(通緝中)至京華廣場 動土典禮,以在場之唯一政治人物之身分親自出席」、起訴 書第85頁,敘明「沈慶京即基於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而行賄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時地 ,將上揭提領款項中之1,500萬元現金賄款親自交付予柯文 哲,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 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情之許芷瑜保管」,已 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上開涉案關乎鉅額 賄款1,500萬元之收受與使用,然因許芷瑜業經柯文哲教唆 逃亡在外,仍待緝獲後釐清查明,故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 羈押柯文哲之必要,該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應歸屬於 自行製造風險者即柯文哲承擔。  ②依目前可資說明之證據資料,林鼎峰已明確證稱許芷瑜會參 與柯文哲之秘密行程,且係為避免遭偵訊本案相關事實,始 出國躲避風頭;再結合證人周芳如、被告李文宗證稱許芷瑜 替柯文哲保管財務、處理收受金錢;許芷瑜遭查扣之手機内 有柯文哲、沈慶京之會面行程表;柯文哲撕毀之手寫紙條記 載「晶華—orange出國」等事證,至少足以證明:許芷瑜與 柯文哲關係密切,擔任其隨行秘書,負責安排柯文哲、沈慶 京之會面,顯然知悉柯文哲、沈慶京間就京華城案之見面交 往内容與金錢往來細節,甚至可能實際經手1,500萬元賄款 之收受、保管與使用,而非如原裁定所述檢方未釋明許芷瑜 之涉案程度。  ③柯文哲於羈押庭雖供陳:許芷瑜只是愛玩的小朋友云云,然 查,許芷瑜經手柯文哲私人及民眾黨之重要財務,已於歷次 羈押庭舉證敘明。再觀之:柯文哲於111年10月24日在市長 室內踩著飛輪接見邱清章,邱清章將陳盈助委託代為轉送之 現金300萬元,放在市長室地板上,離去市長辦公室後,柯 文哲即交給許芷瑜,許芷瑜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訊息聯 繫周芳如約見面,周芳如當時係柯文哲卸任市長後之個人辦 公室裝修案負責人,許芷瑜於翌(1)日,親自到臺北捷運公 司與周芳如碰面,提交1袋300萬元現金交給周芳如,迨柯文 哲辦公室裝修一事將成之際,許芷瑜再度聯繫周芳如,請周 芳如把剩餘款項約十幾萬元還給許芷瑜。以上事實,業據證 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證述綦詳,足認柯文哲收受未依 法登錄之現金款項後,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處理,足認許 芷瑜於111年10月間確實係為柯文哲處理鉅額資金之人。  ④且依證人即被告李文宗任職北捷公司董事長之秘書范雅琪就 眾望基金會於111年12月初150萬元之存入款項,證述150萬 元之來源:「許芷瑜有一次來北捷公司樓下找我給我一袋東 西,......這150萬元我想起來是許芷瑜來北捷公司拿給我 的,我就依李文宗的指示處理。因為我知道有捐助的事,所 以我知道許芷瑜拿錢給我就是要捐助到基金會,這件事我跟 許芷瑜是用LINE聯繫,李文宗有跟我說是許芷瑜會來找我, 然後許芷瑜來給我錢我就把錢存進去,這個晝面我是有的, 我有畫面許芷瑜跟我約在北捷公司棟下拿一袋東西給我,裡 面是錢,就是150萬元,都是成捆成捆的。」核與李文宗所 述現金款項來源相符,詳如後述。衡以該時間恰與柯文哲「 工作簿」上所載之「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 理人沈慶京」密接相符,亦符合沈慶京所言之「現金交付」 ,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間就本案收賄犯行,有相當證據可信 為共犯關係。  ⑤再查,柯文哲於112年3月間,親自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醒吾大 樓拜會「悟覺妙天襌師」之悟覺妙天,並拉走悟覺妙天交付 裝有現金1,000萬元之皮箱,柯文哲收受該1,000萬元現金, 亦交付許芷瑜保管,迨新故鄉協會需要錢時,協會秘書長蘇 進強提醒柯文哲後,許芷瑜就會依柯文哲指示拿現金給李文 宗,許芷瑜每次都是以手提袋裝一捆一捆的現金拿給李文宗 、李文娟,提袋内每捆為10萬元之現金,讓李文宗、李文娟 點數收款後,轉給新故鄉協會。以上事實,業據證人悟覺妙 天、蘇進強、李文宗證述綦詳,足見柯文哲收受鉅額現金款 項後,亦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並做後續運用處理。綜上 ,本案起訴書既已認定許芷瑜係為柯文哲處理私密違法金流 之重要財務角色,且柯文哲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及於羈押庭 面對法官之訊問,均不願說明尚有其他負責處理其鉅額私密 金流之人,故起訴書認定「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贿賂 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 情之許芷瑜保管」,顯屬有據,此乃許芷瑜為柯文哲工作之 事項,至於細節過程尚待緝獲許芷瑜後查明。  ⑥從另一角度觀之,洽係因一方面客觀證據顯示許芷瑜與本案 高度相關,另一方面,許芷瑜卻又未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並具 結陳述,以詳實釐清其涉案情節與程度,始更有預防柯文哲 與其勾串、將部分甚至全部罪責推由許芷瑜單方承擔之實益 。原裁定未審酌卷内證據業已顯示許芷瑜涉案程度甚深,且 其未曾接受偵訊,逕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涉案情節為由認無 羈押必要,已有速斷。況原裁定於檢方主張柯文哲等人勾串 已到案證人部分,以證人業經具結認無羈押必要;就許芷瑜 部分,卻又以其未曾到案而角色不明為由,認無羈押必要, 似有矛盾。  4.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證人黃珊珊、蔡壁如、周榆修等民眾 黨人員、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等眾望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 萱、謝泊泓等木可公司員工串供之虞:  ⑴柯文哲為民眾黨主席,而民眾黨係以柯文哲為核心之政黨, 為眾所周知事實,而柯文哲對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而言, 則為實際掌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業經起訴書論述綦詳。 柯文哲於113年12月27日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我跑了,台 灣民眾黨就毀了」等語,足見民眾黨之黨員、黨工,或木可 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員工,與柯文哲乃唇齒相依,利害一致 之緊密關係,至為灼然。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為柯文 哲涉嫌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涉及民眾黨財務事項。依柯文 哲親自於白板手繪之組織圖,及柯文哲、李文宗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内容可知: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均 為柯文哲於成立民眾黨後所設計規劃之組織藍圖,足認柯文 哲對於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鄉協會之運作有高度的 控制權。柯文哲既在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 鄉協會之運作上,有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其處理黨務工作 期間,柯文哲與民眾黨內證人、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極有聯繫 、接觸之高度可能。尤以諸如蔡壁如、黃珊珊、周榆修,均 屬民眾黨要員,殊難想像柯文哲就民眾黨之黨務運作,能與 本案内容完全脫離之可能。縱柯文哲不直接與此等證人聯繫 接觸,亦即可能輾轉透過其他中間人,以達到勾串之目的。  ⑵況蔡壁如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 充,王智立是韓國瑜2018選上高雄市長後處理國際事務的政 務官,是韓國瑜的局長,後來王智立離職後就來認識柯文哲 ,現在王智立回到科技業,在外商公司工作」、「如我前所 述,『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充,以前柯文哲在臺大醫院 擔任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時,編輯檔案名稱叫做『ko』,可能後 來是跟著電腦名稱更改,編輯名稱改成『wen』,但更改時間 我不知道。經過剛才當庭確認回應王智立可不可用文件,我 可以確認這個文件『wen』是柯文哲,因為這個文件是我寄給 柯文哲的沒錯」等語;卻於113年12月31日透過媒體翻異偵 查中證述,並公開串證表示「強調自己不會知道WEN是不是 柯文哲」云云(見附件新聞資料),堪認蔡壁如見柯文哲具 保在外立即翻異證述,更可證明柯文哲對本案證人之巨大影 響力,確有造成相關證人翻異證述以迴護柯文哲、閃避對柯 文哲作出不利證述之事實。  ⑶原裁定以柯文哲表示欲辭任黨主席,故其辭任前後與本案相 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已大幅降低,而認無羈 押必要乙節。然柯文哲為民眾黨之核心人物、精神領袖,無 論其辭任黨主席與否,其對黨公職人員均有實質影響力。再 考量柯文哲與民眾黨之關係,縱使辭任黨主席,其若從事政 治活動,仍有與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相關人員頻 繁見面、交往之機會,更可實際指揮、影響相關人員,自難 僅因其辭任黨主席,即遽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之機會 大幅降低。  ⑷再從原裁定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 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情觀之,原審亦意識到 來柯文哲等人於一般生活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 之行為。衡諸本案共犯間關係綿密牢固,該等接觸互動之行 為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且本案所涉 「政策會」、「黨團智庫」、「新故鄉」、「眾望」、「CI A」、「木可公司」各該組織,均由柯文哲掌握人事、財務 ,是否屬於工作之範圍,亦難認定,則共犯、證人間勾串情 事仍難以防免,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衡以柯文哲於偵查中始終拒絕配合偵訊,無論柯 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以其偌大權勢與實質影響力,及其對 原有部屬之管理、指揮關係,顯足以要求共犯、證人翻異證 詞、甚或恐懼出庭接受詰問。況尚有共犯許芷瑜在逃,許芷 瑜更係本案關鍵且直接受柯文哲指揮之人。佐以現今通訊軟 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本案若僅命具保及不得有任何 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實難防免柯文哲藉由各種隱蔽 手段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尚認無法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原裁定僅命具保及不得任何接觸同案被告、 證人,顯不足以防免柯文哲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風險。 (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京華城公司爭取本案土地回復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 ,後改為爭取本案不法容積獎勵20%,自始為沈慶京個人意 志之推動,並透過其與柯文哲達成犯意聯絡後為之。沈慶京 、柯文哲分別為威京集團主管、臺北市長,就所有程序均無 須事必躬親,只需利用渠等身為主席、市長之身分,使威京 集團員工、臺北市政府公務員畏懼渠等影響力而遵從指示辦 理,此為全案過程中不爭之事實。依本案相關事證可知,不 論係向臺北市政府遞送陳情信、要求同案被告朱亞虎連繫柯 文哲、李文宗等人,抑或命張志澄等人出名匯款共計210萬 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透過證人林青影響都委會諸多委 員等情,均係沈慶京直接下命指示。而沈慶京現仍為張志澄 、洪秀鳳、陳秀桃、黃淑雯、林青等諸多證人現行工作地點 即威京集團總部之實際負責人。縱本案相關證人業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惟原裁定命沈慶京交保,並形式上要求沈慶京不 得接觸證人,其仍可透過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響力,採 取各種方法輾轉使證人承受於審理中如實證述之壓力,而有 影響前開證人翻異證詞之虞,進而達到串證結果,有礙真實 發現。  2.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沈慶 京提到「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 」等語,以及沈慶京於113年6月30日向陳俊源表示「有沒有 給應曉薇阿?還沒有給她,她怎麼能消化,給她,她就隨時 隨地好好發揮」等語,顯見沈慶京、應曉薇關係密切親近、 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本案偵查期間 ,沈慶京為誤導輿情,於113年6月30日與陳俊源通話時稱: 「(沈)有關那個,監察院胡說八道的,你們分析的,有道 理,什麼時候新聞會慢慢出去?(法務長)施威全他願意幫 我們寫兩篇去,專攻這個東西,第2,他的膽識阿,敢批判 監察院」等語。另沈慶京於113年8月14日與同案被告吳順民 通話時更稱:「(沈)但是另外一個,你要強烈主張,配合 一個,就是,主要計畫的,民國80年公告的,任何的事情都 是屬於主要計畫,不能市政府的細部,細部有權利調整,這 個你要幫忙主張」、「(沈)媽的,我不管你了,媽的,那 這樣口徑不一致,那打仗要怎麼打呢。(吳)好好好,好oK 。(沈)因為有這樣子,我才是受害者嘛」等語,堪認沈慶 京確有與本案相關被告、證人相互勾串、傳遞訊息、演練說 法之事實。  3.又依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3年5月1 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 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柯文哲;柯文哲則於11 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足認柯文哲已有 透過葛樹人聯繫沈慶京確認彼此滅證之事實無訛。據此,本 案沈慶京等人間除彼此相互為勾串、滅證外,尚可輕易透過 第三人達成不法目的甚明。  4.另沈慶京刻意於本署執行搜索後尚未完畢時,於113年8月28 日當日下午3時許,即大舉透過媒體發布聲明文,否認本案 犯罪事實,其欲透過媒體隔空喊話、積極串證之意,昭然若 揭;且沈慶京極其藐視司法,除於偵查中拒絕配合訊問外, 尚有惡意指摘證人索賄、當庭脫褲、拒絕簽署偵訊筆錄、羞 辱本署法警等情,足證沈慶京自始不尊重我國司法程序,非 予羈押,實難以期待其恪遵刑事訴訟程序,並避免其透過各 種管道影響證人證詞或與其他被告相互勾串,將大幅影響日 後審理之進行與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5.沈慶京、應曉薇迄至審理期間,始能透過閱卷知悉彼此之具 體答辯方向及內容,起訴書中更已針對該2人之辯解詳加駁 斥,並指出相互矛盾、不盡合理之處。準此,該2人於審理 期間,自有針對彼此答辯方向之既存缺漏、起訴書所述質疑 之點,詳為勾串、填補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此係原裁定所未 審酌。況原裁定亦未說明如何防免沈慶京利用其威京集團負 責人身分,對威京集團相關證人施加壓力,以迫使其等改變 證詞。而原審所為「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更係開啟 沈慶京對其集團員工以工作為名、行施壓之實之終南捷徑, 尚難有效防範勾串風險。又衡以現今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 沈慶京當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共犯、證人勾 串,造成案情更加晦暗,原裁定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電子監控等命命,顯無法防止沈慶京勾串共犯、證人 甚明,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依本案事證可知,應曉薇於其介入京華城案歷程中,屢次對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施壓,遇有質疑或反對意見,動軋以責罵 、叫去議員辦公室罰站、索取不合理之大量資料等各種手段 ,迫使承辦公務員畏於依法行政,藉以遂行其為沈慶京實質 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違法獲取容積率之目的,此部分均經相關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而應曉薇此刻仍具有 現職市議員身分,其對現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關承辦公 務員,例如被告邵琇珮、證人劉秀玲、林芝羽、顏邦睿、賴 彥伶、蔡立睿、胡方瓊、黃書宣、郭泰祺等人,仍具有法定 職權上之影響力與實質影響力。苟在本案同案被告或重要證 人行交互詰問完成前,不予繼續羈押禁見,將有使應曉薇得 繼續利用其市議員之威勢,直接或間接迫使現在北市府内任 職之相關證人更易證述之風險,進而使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 升高。  2.應曉薇、沈慶京迄今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仍以過世之「 余雪鴻」為幽靈抗辯,應曉薇更於偵查期間,大量刪除與沈 慶京、吳順民、證人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紀錄,而沈 慶京、吳順民、王尊侃亦同步刪除與應曉薇之通話紀錄,顯 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再衡諸證人陳佳敏自99年擔 任被告之助理至今長達13年,除負責處理議會事務外,亦協 助處理應曉薇薪資、家庭花費等私人財務等事務;王尊侃與 應曉薇關係親密,設籍於應曉薇所有臺北市○○區○○街0號0樓 之0房屋,於113年12月27日應曉薇交保當天爆發護照爭議時 ,旋即代其發表聲明等情,可知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於 工作及生活上密不可分,彼此之接觸互動,自可隨時、隨地 、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工作業務内容亦與本案犯 罪情節高度重疊。是原裁定論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 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節,顯 無足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可能,應認應曉薇確有羈押之 必要甚明。  3.原裁定固以檢方查得之事證,足認應曉薇實質管領本案5協 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陳述有異, 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業經多次偵訊,其供述果有不 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認無 羈押必要乙節。惟原裁定既已發覺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 供述有異,應曉薇自可能於得知該2人之偵查中供詞後,邀 該2人詳為勾串,使供述方向與内容趨為一致,例如推由王 尊侃出面充任本案5協會實際負責人、推由陳佳敏諉稱應曉 薇對過程均不知情等,進而使案情轉趨晦暗,更可假借原栽 定論知「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合理化相互勾串之機 會,上開風險均不因客觀金流之查核狀況而有異,仍應認有 羈押禁見之必要。 (五)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傳送沈慶京已利用人頭捐款210萬元予 民眾黨之簡訊,並檢附捐款人名冊予李文宗後,李文宗回以 「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之訊息予朱 亞虎,表示李文宗、柯文哲均已知悉該210萬元一事。且朱 亞虎於偵查中更供稱:「沈慶京認為捐210萬元給民眾黨, 對於日後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也會有 很大幫助」、「李文宗是在關鍵的位置......我傳文字與表 格給李文宗,我認為他一定會馬上轉知柯文哲」、「李文宗 回覆的簡訊就代表李文宗已經跟柯文哲報告過,然均為李文 宗所否認,可徵李文宗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朱亞 虎之供述互核不符,是李文宗針對是否有向柯文哲告知210 萬元人頭捐款乙事,顯有與柯文哲勾串之虞。  2.又李文宗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籌募眾望基金會的1,000萬元 ,但我只籌到850萬元還差150萬元,我跟柯文哲報告,他就 說他知道了他來弄,過一陣子許芷瑜就拿150萬元給我或是 范雅琪;新故鄉協會的800萬元,是柯文哲或蘇進強募款來 的,通常是許芷瑜把錢拿到我競辦的辦公室,我或李文娟會 通知蘇進強,蘇進強再去處理等語,足見李文宗與許芷瑜同 屬協助柯文哲處理財務之帳房。參以柯文哲於111年12月2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 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以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我叫橘子交給你,算是協 會的,相關費用用那個支出」,足證許芷瑜確有協助柯文哲 搬運鉅額現金予李文宗,堪認許芷瑜於本案確實扮演關鍵性 角色。而許芷瑜現遭通緝,應有共犯在逃情事,李文宗有高 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芷瑜聯絡,而有勾串共犯之虞。  3.再查,媒體於113年8月間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柯文 哲預定於113年8月12日召開「柯文哲總統大選政治獻金申報 說明記者會」說明,李文宗卻於召開記者會前一日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指示其妹即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 明早把它碎掉」,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被告之 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加以湮滅之心態。李文宗所涉 違背職務收賄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利用木可公司侵占之款項金額高達6,234萬6,790元,相對 於輕罪,李文宗可能受到更為嚴厲之刑罰。是被告非予羈押 ,不僅無法保全相關證據,亦難確保被告不與共犯及證人間 相互勾串,且無從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 子監控等方式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之情,足認李文宗有 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 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4人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羈 押之原因,惟均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二)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 既有上開未盡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顧被告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國家追訴 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5-01-01

TPHM-113-抗-2804-20250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威 選任辯護人 姜 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0、30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依指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轉交第三人,極可能用於 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查緝, 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李明威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 John」之人,及自稱「萬先 生」之萬良剛等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帳戶)存摺拍照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 John」之人後,即依暱 稱「Chen John」之人指示,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 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分行附近等候 。在此同時,暱稱「Chen John」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佯裝為張容裕之子,於同日上午撥打電話聯繫張容裕, 誆稱更換手機號碼,需重新加入LINE帳號,之後即以LINE語 音通話向張容裕誆稱做生意急需匯款予廠商,張容裕不疑有 他,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8萬元至本案富邦銀帳戶。李明威查知該筆款項入帳 後,即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上開分行臨櫃辦理取款38萬元後, 將現金377,000元持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自稱「 萬先生」之萬良剛收取。李明威復承前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犯意聯絡,再依暱稱「Chen John」之人指示,前往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附近等候。 在此同時,暱稱「Chen John」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佯裝為徐正祺之舅,聯繫徐正祺 ,要求加入徐正祺之LINE帳號後,即向徐正祺誆稱急需支付 裝潢款項,徐正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 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另於11 2年3月2日上午,佯裝為賴秀榛之子,向賴秀榛誆稱手機損 壞、需重新加入LINE帳號,之後即以LINE語音通話向賴秀榛 誆稱工作需要墊付廠商貨款,賴秀榛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永豐 銀帳戶。李明威查得本案永豐銀帳戶有上開2筆款項入帳, 即前往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款合計37萬元,旋於同日下 午13時06分許,將該筆款項交予前來該分行對面全家便利商 店取款之萬良剛收取(以上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構成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再由萬良 剛將上開現金持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層轉於 不詳上游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 採購人員工作,始依暱稱「Chen John」之人指示,將廠商 匯入本案富邦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之貨款領出交給「萬 先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前往永豐銀行中山分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款項,是依伊所應徵之公司 主管暱稱「Chen John」之人指示,說會有貨款匯入伊本案 富邦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伊不知道「Chen John」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沒有跟他見過面,只有用 LINE聯繫,領到錢以後,是交給「Chen John」所稱為廠商 的「萬先生」,伊不認識「萬先生」,是「Chen John」指 示伊到指定地點與「萬先生」碰面,並告訴伊「萬先生」的 特徵,伊到的時候,問對方是否「萬先生」,對方稱是,「 Chen John」聯絡伊,要求伊將電話交給「萬先生」進行通 話,之後伊就依指示,將38萬元現金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雜 支,其他377,000元交給「萬先生」,之後伊就先休息,等 候指示領到第2筆款項,一樣到指定地點與「萬先生」碰面 ,之後就將37萬元全數交給「萬先生」,伊不知道「萬先生 」拿到款項後的去向等語(偵字第17120號卷第12至14頁) ;且於偵訊時供承,對方是於112年3月5日告訴伊有貨款要 給廠商,會匯款到伊帳戶,伊有問對方貨款應該是公司對公 司,不是把錢匯到伊帳戶,對方說因為金額龐大,會扣比較 多稅,稱這是採購助理工作的一部分,表示要避稅等語(偵 字第17120號卷第152至153頁)。  ㈡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前來取款之「萬先生」 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7120號 卷第89至139頁);又該取款之「萬先生」,嗣由被告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即是萬良剛,有該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字第20953號卷第127至131頁) ,而萬良剛亦於警詢時指證本案被告先後交付現金377,000 元、37萬元,其收取款項之對象即是本案被告等情,有警詢 筆錄、該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0953 號卷第117、161至171頁)。惟對照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所示(偵字第17120號卷第80頁,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 被告係於112年3月5日將本案富邦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 存摺拍照傳送於暱稱「Chen John」之人,對話內容毫無提 及上開帳戶之用途,對方所傳送所謂出貨單、銷貨單,不僅 金額與匯入之金額全然不符,亦毫無與匯款人張容裕、賴秀 榛、徐正祺交易相關之紀錄(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第127、1 29頁),遑論前來收款之所謂「廠商」萬先生,並未當場出 示名片、請款單或簽收款項,已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不符。 況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卷第65至66 頁),暱稱「Chen John」之人從未說明其「公司」職稱或 所屬部門,且被告自承該人告稱此舉欲規避稅款,足見「Ch en John」之人刻意隱匿其真實身分,基於隱匿金流之目的 ,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領交付款項。衡諸被告為具相當智 識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公司行號之財務 管理,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從事受款、取款等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 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作為取得犯 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卻仍將帳號提供予僅有通訊軟體暱稱之 身分不詳之「Chen John」,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 之人使用,足認被告能預見對方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犯罪贓款金流之洗錢不法行為, 卻仍配合將款項領出交予不詳身份之人收取,可見被告對於 該洗錢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伊是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智群科技工作室」之 採購工作,「Chen John」告稱匯入帳戶之款項是廠商貨款 ,將款項領出交付給廠商是工作的一部分云云。惟查,智群 科技工作室營業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核准設立於111年11月22日,資本額20萬元、「採購人員 」之職缺為全職,工作內容為採購、進貨、入庫、電腦系統 作業,不需出差外派、上班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8樓」等情,有1111人力銀行公司資料頁面擷圖在卷可稽 (偵字第17120號卷第75至78頁)。是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面試應徵採購助理、可 以居家辦公,前來面試之人稱沒有實體公司,面試地點是共 享空間,預計公司要設在大安區等節,不僅與上開1111人力 銀行所刊登之公司營業地點、已經完成設立登記、全職工作 型態不同,工作內容亦與上述職缺條件不符。則被告辯稱誤 信其係從事採購作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與「Chen John 」對話紀錄中,固有被告自2月1日起至3月2日間回傳「今日 工作內容」之EXCEL檔案,內有廠商名稱、產品報價及網址 出處等內容(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第131至496頁),然對照 「Chen John」前於2月2日要求被告開設永豐銀行帳戶作為 薪轉帳戶時,被告詢問「銀行行員說要打電話到公司,請問 要留哪位聯絡人」時,「Chen John」即告知「00-00000000 公司電話」、「直接總機」、「說你的名字就可以」等語, 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在上開公司工作,銀行人員撥打該所謂之 公司總機電話號碼不可能與其取得聯繫,卻仍依「Chen Joh n」指示為之,益徵被告縱使有從事上開所謂廠商資料之整 理,仍無礙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大額 款項極可能作為隱匿犯罪贓款金流之用,且對於「Chen Joh n」所提供客觀上明顯有瑕疵之匯款原因亦不加懷疑,而可 見被告對於與「Chen John」共同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 而不違反其本意甚明(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進一步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詳如後述)。  ㈣此外,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畏監視器前往銀行櫃臺提領現金 ,可見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由上開取款、交款之過程, 被告既然可預見所謂貨款乃有疑問,前來取款者更未書具收 據或告知姓名職稱,即以現金方式將款項取走,無從追查資 金流向,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模式不符,竟仍聽從指示取款交 付,可見被告能預見其將帳號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人以該 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不法 用途,卻仍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交予無法掌握實 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進而將他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臨櫃 領出現金,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由帳戶領出 現金等行為,乃可得預見該帳戶將作為他人隱匿犯罪贓款金 流及製造斷點之犯罪工具,且基於僥倖輕忽之心態而不違背 其本意。辯護人此節所辯,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萬良剛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審訴字卷第35至39頁),然檢察官係以萬良剛 與「Chen John」對話內容中有傳送「年後上班」之訊息, 並傳送「智群勞動契約」、「員工資料卡」等檔案,認與一 般居家工作之型態無異,萬良剛辯稱誤信為正常工作,伊老 闆指示出差取款之說法非無可能等語,認萬良剛犯罪嫌疑不 足。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未審酌本案卷內所示,被告所稱 在求職網站上應徵工作之公司營業地點、工作內容等,與其 前往之面試地點、工作內容均有不同,且提供帳戶供匯入款 項之匯款人、匯款原因,亦與對方所傳送之出貨單、銷貨單 所載內容不同等事證,是上開不起訴處分,自不生拘束本院 認定之效力,亦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二、從而,本案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 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 解參照)。 二、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此,是 否構成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該當。本件被告將被害人張容裕、賴 秀榛、徐正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其本案富邦銀帳 戶、本案永豐銀帳戶之犯罪贓款提領一空,交予自稱「萬先 生」之萬良剛,顯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C hen John」、萬良剛等人間,就本件洗錢犯行,乃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係與暱稱「Chen John」、萬良剛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 案富邦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再由被告依暱稱「Chen J ohn」之人之指示予以領出層轉於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佯裝為上開被害人之親人,撥打上開被害人電話要求加 入LINE好友,再以LINE語音電話誆稱急需借用款項,使各被 害人陷於錯誤,分別臨櫃匯款38萬元至本案富邦銀帳戶,及 臨櫃匯款22萬元、1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 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1712 0號卷第47至49、57至58、67至6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LINE對話翻拍照片、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7120號卷第52至53、61至63、7 2至73頁)。然依被害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上開指述 及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係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載為 上開被害人親人之姓名,無法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之聯絡。    ㈡雖暱稱「Chen John」之人於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 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後,旋即發送訊息通知被告臨櫃提 領現金交付「萬先生」收取,此有被告與「Chen John」之L 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17120號卷第81至85頁)。然 由「Chen John」係以「跑外務」之名義指示被告臨櫃取款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萬先生」,則被告主觀上固有縱 使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已認定如前,然由卷內事證,尚無法進一步認定被告 主觀上已可認識其所提領款項係涉及具體詐欺取財犯罪,自 難認被告與「Chen John」、「萬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處 罪刑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按 本件被告受「Chen John」指示,將上開被害人匯入本案富 邦銀帳戶、永豐銀帳戶之款項臨櫃提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萬先生」之人收取,主觀上乃具有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已認定如前,原審竟以被告係應徵採 購助理,工作條件合理,即認被告將來源不明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以現金領出、交予自稱「萬先生」之萬良剛收受而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不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諭知無罪判決, 即非妥適。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匯入其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以現金 方式臨櫃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上開被害人合計損失財物高 達75萬元、且去向已無法追查之危害程度,與其參與本案洗 錢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酒館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見解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洗錢犯罪取款75萬元後,將其中747,000元交付 層轉,保留3,000元作為零用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 審供述明確(偵字第17120號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146頁 ),佐以萬良剛於警詢時供稱,伊向被告各收取現金377,00 0元及37萬元等語(偵字第20953號卷第117頁),且有卷附 被告與「Chen John」LINE對話紀錄所示,「Chen John」於 被告完成取款交付予「萬先生」後,發送稱「零用金就放在 身上就好」等語可佐(偵字第17120號卷第86頁),足見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30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進富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1、104頁)。故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 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離,不顧 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在本案套房內潑灑汽油點火 後逕自離開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嚴重危害整棟公寓不特定 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住戶及時察覺,消防 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 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年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未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 第31、8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 狀,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 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願意以薪水 三分之一賠償對方,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78頁),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想要賠償被害人損失,雖因被害 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調解,被告現年紀00歲,本身有多項疾 病,實在不宜對其進行長期監禁,原審量處4年刑期,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除依未遂犯減輕外,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 逾00歲,然僅因不滿房東要求其搬遷,竟外出購買汽油縱火 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損情形詳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致生公共危險,幸經當時居住在本案套房對面雅房之房客即 時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使房屋主要 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4至30、66至87頁),其任意放火引燃他人 所有物之行為危險性甚高,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至被告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 惟本案被害人盧淑桂並未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 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頁);另被告雖有多項疾病,然法務部○○○○ ○○○○(下稱○○○○○)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 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 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 (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所方當依羈押法 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本案被告所罹病症已於所內接受 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25日北 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70頁),顯見被告所罹病症已依法獲得診療。 況被告之身體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之主要依憑,原判決既 已酌及其本件犯罪情節、原審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且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 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辯護人所指上開身體狀況 ,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本院復審酌被告曾於99年3 月間,因細故遷怒手足,購買汽油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允應予量處適當之刑 使其警惕,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刑既已 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 ,附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5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煜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附表編號2所 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 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考量 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罪質與犯罪手 法類似,所侵害者為均為財產法益,與附表編號4之罪之侵 害法益種類及手段,與各罪間之關連程度等整體可非難性, 暨受刑人具狀稱對本件定刑無意見,與受刑人前曾經第一審 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刑2年8月,經本院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就其中2罪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第一 審判決附表壹編號42、43)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第一審判決附表壹編號45) 詐欺(共2罪:第一審判決附表壹編號42、43) 詐欺(共3罪:第一審判決附表壹編號41、50、附表參)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均有期徒刑1年1月 均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8日 ①108年7月15日②108年7月16日 ③108年7月17日 ①108年7月11日②108年7月15日 ③108年7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85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038、28605、31899、20221、23069、23655、28517、31893、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2、12207、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71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3080號;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950、21441、26038、28605、25707、28936、32030、23655號、109年度偵字第7524、4133、7039、17343、11052、10528、29134、18613、33899、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10616、10617、11153、6917、10117、1011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9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770、6538、5773號、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85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038、28605、31899、20221、23069、23655、28517、31893、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2、12207、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71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3080號;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950、21441、26038、28605、25707、28936、32030、23655號、109年度偵字第7524、4133、7039、17343、11052、10528、29134、18613、33899、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10616、10617、11153、6917、10117、1011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9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770、6538、5773號、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85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038、28605、31899、20221、23069、23655、28517、31893、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2、12207、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71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3080號;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950、21441、26038、28605、25707、28936、32030、23655號、109年度偵字第7524、4133、7039、17343、11052、10528、29134、18613、33899、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10616、10617、11153、6917、10117、1011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9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770、6538、5773號、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11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11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53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85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038、28605、31899、20221、23069、23655、28517、31893、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2、12207、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71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3080號;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950、21441、26038、28605、25707、28936、32030、23655號、109年度偵字第7524、4133、7039、17343、11052、10528、29134、18613、33899、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10616、10617、11153、6917、10117、1011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9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770、6538、5773號、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41號

2024-12-31

TPHM-113-聲-322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宇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第2651號 、第2652號、第2653號、第2654號、第2655號、第2656號、第26 57號、第2658號、第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6360號、第3948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4號、第50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宇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志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宇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撤 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204、209、405頁 );且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 204、404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 察官明示亦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被告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事實欄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一 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第265 0號偵緝卷第65頁、原審卷第186頁及本院卷第204、205、40 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刑之減輕之例,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上訴理由狀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 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賺取財物,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犯後雖 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詳見附表), 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 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 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乙節:   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 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 酌等語,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同院108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及 同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裁定佐證(見本院卷第423至438 頁)。惟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 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 罪科刑欄已敘明「爰審酌……且其於105年間即因任意提供帳 戶而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 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許志宇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   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   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許志宇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憲豪、林麗嬌、曾慧   貞、李瑞華、王維靖、賴怡婷、洪坤林、蔣銘德、吳善濠、   戴春鳳、戴心鈺、李沛璇、黃榮彬、劉美妏等14人達成和解   或執行之調處,並以分期方式,陸續清償上揭告訴人(詳見 附表,目前給付金額計約新臺幣86,000元)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第2063、2295、2296號、第1984、23 45、2346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169至171、325至326、361至362、385至3 91、443至461、465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前開告訴人吳憲豪等14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與 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等告訴人部分損害之 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該等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多組轉帳帳戶且將每日轉帳限額提   高至300 萬元,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   被告於本件利用FinTech 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37人遭受損失,金額高達13,791   ,000元,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   成和解或調處,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法益侵害已部分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稍獲減輕;⑵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其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態樣,顯示其反覆犯罪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 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 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檢察 官起訴時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見起訴書第3頁第2行) ,部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場表達意見,有卷附刑 事聲請上訴狀及陳述意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第107號請   上字卷第3至11頁及本院卷第213頁),及一般預防及復歸社 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準   備、審理期間積極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或調處,賠償   其等部分損害(附表編號2 吳憲豪及編號22吳善濠部分均已   依約給付完畢),且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 後態度良好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4萬元,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歲及00歲)須其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 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 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期切勿再犯。 六、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洗錢犯 行(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9至434頁),被告於前案所犯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罪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詐欺 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所犯罪質非輕,足見   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當有令被告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可採。另被告雖未受   緩刑之宣告,仍應續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按期給付   賠償金額,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期問題之根本解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和解情形/ 和解內容 給付情形 1 羅桂花 4萬5,000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 吳憲豪(提告) 3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9,000元 【給付方式】113/5/15前,一次給付9,000元 ①113/8/14給付4,500元。 ②113/9/14給付4,500元。 3 林麗嬌(提告) 15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45萬元 【給付方式】113/7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 ①113/11/14給付3,000元。 ②113/12/15給付3,000元。 4 呂秀琴(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5 曾慧貞(提告) 30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1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500元 ①113/12/15給付2,500元。 6 李品蓁(提告) 5萬元 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 7 李瑞華(提告) 5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2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8 陳麗蓉(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 張淑文(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0 楊子陞(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1 吳金櫻(提告) 20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2 李綉瑛(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3 俞俐安(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4 王維靖(提告) 5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3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1萬元 15 賴怡婷(提告) 1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7萬5,000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 ①113/11/14給付2,500元。 ②113/12/15給付2,500元。 5萬元 16 杜岳衡(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7 陳財珠(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8 林幸君(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9 潘莉雯(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0 洪坤林(提告) 30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200萬元 【給付方式】113/5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①113/8/14給付5,000元。 ②113/9/14給付5,000元。 ③113/10/14給付5,000元。 ④113/11/14給付5,000元。 ⑤113/12/15給付5,000元。 ⑥113/12/25給付10,000元。 105萬元 100萬元 21 蔣銘德(提告) 50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2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22 吳善濠(提告) 5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1萬5,000元 【給付方式】 113/6/15前給付10,000元,7/15前給付5,000元 ①113/9/14給付5,000元。 ②113/10/14給付10,000元。 5萬元 23 郭玉雲(提告) 5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4 林永哲(提告) 1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5 戴春鳳(提告) 3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15萬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 ①113/11/14給付2,500元。 ②113/12/15給付2,500元。 26 陳昱綺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0萬元 27 蘇冠誌(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萬元 28 陳錫禎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9 戴心鈺(提告) 5萬元 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 告訴人可以接受只還3萬元,其餘2萬元不請求(本院卷第338頁)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30 李沛璇 5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4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700元 5萬元 31 黃榮彬(提告) 2萬8,000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8,400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 ①113/11/14給付2,000元。 ②113/12/15給付2,000元。 32 柯智仁(提告) 2萬8,000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3 陳月鈴(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4 楊卉菁(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5萬元 35 劉美妏(提告) 12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7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800元 6萬元 36 方淑美(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37 黃素霞(提告) 4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024-12-31

TPHM-113-上訴-161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6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余婷芳 被 告 許家秀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 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余婷芳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告訴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8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 23號裁定,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請。依照上開規定,駁回准許自訴聲 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提起抗告之意旨,與上開法律規定不 符,自無從生其效力,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6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 被   告 鄭竹嵐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竹嵐為栗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栗昌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鄭仙仁原擔任栗昌公司之 總經理。被告與告訴人因處理栗昌公司業務而生糾紛,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 栗昌公司112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下稱本案股東會)上, 指稱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提供永豐餘公司員工林佳 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關契約書等,然尚無得證明 告訴人確有收受回扣之直接證據,毋寧是被告依其主觀解釋 、解讀上開書面資料後,即逕行在栗昌公司112年第一次臨時 股東會上,指控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等語;㈡告訴人主張: 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告訴人以何種方式或管道收受廠商回扣, 證人即永豐餘公司採購主任彭文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沒有 說過告訴人或張昊會收回扣等語,足認被告之所以會在栗昌 公司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指稱告訴人收受回扣,全然係基於其 主觀認知,難認被告在事前確實已盡必要合理之查證,是原 審判決被告無罪,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自難認原 判決妥適等旨,經核告訴人所述,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刑 事聲請上訴狀並援引其中理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 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於偵審中辯稱:我經由永豐餘公司資材部經理林佳靜獲 知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簽約過程有異,當初為何永豐餘公 司沒有跟栗昌公司簽訂合約,那是因為栗昌公司是合法有SR I證照,但是告訴人鄭仙仁跟張昊要求順晟公司跟栗昌公司 及永豐餘公司簽三方合約,而永豐餘公司認為栗昌公司跟永 豐餘公司簽約即可,因為這樣不符合交易程序,林佳靜告訴 我這是有問題的交易,我在股東會說鄭仙仁跟張昊收回扣是 有所本等語,並提出其與林佳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易字卷第51至53頁)及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之固體再生 燃料供貨合約書2份為證(見審易字卷第75至86頁)。又證 人林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 合約雖從2011年開始,但是那個部分到2022年6月出貨給永 豐餘以後再沒有出貨,這部分的理由,原因就是妳所說品質 有問題?)是,我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情;(這是有兩份合 約,一份合約在2022年12月31日到期後,第二份合約開始的 時間是在2023年7月1日,中間有斷了一段時間,是否知道原 因為何?)就如同剛剛在上面講的,因為品質的問題,我就 沒有再繼續簽約......實際上永豐餘公司跟栗昌公司就是直 接業務的往來,當然從被告給我的資訊來講,她會去述說原 則上是什麼樣的情況,被告述說內容就是如同這邊的情形的 說明(指上開被告與林佳靜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就 是提到什麼第三方簽合同,就如同上面的說明,原則上就是 從這樣的情況之下去知曉被告有這樣的陳述等語(本院卷第 153至161頁);且觀之上開被告與林佳靜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❶「被告傳送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相關合約,並詢問 :這沒有付嗎?(林佳靜撥打語音通話2:21)林佳靜:合約 雖自2022/1/1開始,但栗昌正式簽回的時間是今年的4月份 ,然因產品品質問題,從7月開始即未再進料,栗昌2022年6 月份出貨給永豐餘後即未再出貨......」、「竹嵐學姊,請 問你們後來的進展?被告:等一下再聯絡(被告撥打語音通 話0:08)」(易字卷第51頁,下稱A則對話)、❷「被告傳 送相關傳票,並稱:鄭仙仁沒完沒了。林佳靜:學姊是發生 什麼事了?被告:你們彭採購(指彭文煌)當時來找我就是 告訴我鄭仙仁跟帳號的問題;我們在股東會時我有提到永豐 餘事件,也就是之前我們的房租有收佣金,所以我就說永豐 銀(應為「餘」之誤寫)也有類似這種情形,所以他叫我說 拿(應為「哪」之誤寫)兩位,我說是張昊跟鄭仙仁;他現 在用刑事跟民事起訴,我(應為「他」之誤寫)要我賠100萬 ;只是我現在只好拿證明所有跟焚化爐都是簽三方合同或四 方合同,唯獨你們永豐餘是跟栗昌簽約;因為栗昌才是真正 拿SRF證照;至於清運公司順晟跟合作公司上鼎沒有SRF證照 ;切(應為「且」之誤寫)永豐餘跟栗昌簽111/12結束,一 直到112年7月才又簽,代表不想糾結三方合同;更何況這兩 家公司在栗昌公司從未位(應為「付」之誤寫)房租,且合 作SRF帳不清楚,佔公司十個月不付錢;其實謝謝你們告知 才能找到被掏空問題。林佳靜:我們只是把最實際的狀況說 明給接任者了解......」(易字卷第53頁,下稱B則對話) ,可知被告於A則對話時,應有向林佳靜詢問栗昌公司與永 豐餘公司於111年簽訂固體再生燃料供貨合約到期後,雙方 公司未繼續簽訂契約之原因;且被告於B則對話時,向林佳 靜述及:彭文煌曾向其告訴鄭仙仁跟帳號的問題,其在股東 會時提到永豐餘也有類似收佣金,其說收佣金者是張昊跟鄭 仙仁;栗昌公司才是真正拿SRF證照,而清運之順晟公司跟 合作公司上鼎公司沒有SRF證照,永豐餘公司跟栗昌公司簽 訂之契約於111年12月屆期後,一直到112年7月才又簽訂契 約,代表不想糾結三方合同,並質疑順晟公司、上鼎公司在 栗昌公司從未付租金、合作SRF帳目不清,而認係林佳靜等 人告知始發現栗昌公司遭掏空之問題;林佳靜對於被告所述 上情,未加以反駁或否認,回稱:我們只是把最實際的狀況 說明給接任者了解等語。是依林佳靜上開證述、被告與林佳 靜之LINE對話內容及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之固體再生燃料 供貨合約書等,可認被告辯稱:其經由永豐餘公司資材部經 理林佳靜,獲知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簽約過程有異乙節, 應屬有據。   (四)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111年6月1 日與順晟公司、栗昌公司訂立「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 暨再利用契約書」,由順晟公司依約清除R-201廢塑膠,交 由栗昌公司處理或再利用,順晟公司可向大豐公司收取廢棄 物處理費用每公斤15元或20元,栗昌公司僅能向順晟公司收 取處理費每公斤4元;栗昌公司另於110年12月6日與上鼎公 司訂立契約,約定栗昌公司委託上鼎公司進行SRF之成型, 應支付每公斤3.2元;順晟公司於111年間登記之公司營運地 址:苗栗縣○○鎮○○路000號,僅是1處民宅等情,有前揭公告 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再利用契約書、栗昌公司進貨單-S RF、委託成型單、收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順晟公司請款 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栗昌公司對帳單、栗昌公司與上鼎公 司之契約書、苗栗縣○○鎮○○路000號現況照片在卷可佐(審 易字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69頁)。是被告因 此主張於上開交易模式中,具有SRF資格之栗昌公司提供生 產場地及承擔生產費用,僅能取得每公斤0.8元之利益;不 具SRF資格,只是利用栗昌公司證照資格對外訂約之順晟公 司,卻能在此交易過程中取得最大利益等情,確有所據。而 被告擔任栗昌公司之董事長,自應以維護栗昌公司及栗昌公 司股東利益為責,其經上開查證後,認為於告訴人擔任栗昌 公司總經理時期,栗昌公司需經由順晟公司對外簽立契約, 使栗昌公司未能獲取最大之商業利益,而對告訴人之經營、 交易方式有所質疑,並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於111年10月1 7日經栗昌公司董監事會同意自動解職總經理一職,栗昌公 司並對告訴人任職期間應負之管理責任,保留追訴之權,且 要求告訴人應對該公司未收帳款新臺幣307萬6,492元負催討 責任等情,有栗昌公司111年10月17日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 。又被告既發現告訴人上開交易方式不符合正常交易程序, 進而聯想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並不違常。從而,被告於本案 股東會中指摘告訴人收受回扣乙事,事前已有合理之查證程 序,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依憑上開資訊而陳述之內容為真實。 至證人彭文煌、林佳靜雖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 等沒有說過告訴人或張昊會收回扣,栗昌公司並沒有人從永 豐餘公司獲得好處等情,且卷內現有事證,固無法證明告訴 人或張昊確有收受回扣之事實,但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 分,被告已有相關客觀事證為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陳述為真實,自難認其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 ,無從遽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五)本案股東會之提案為:召開臨時股東會,解除黃慶增監察人 職務,嗣於臨時動議程序時,張昊提出關於栗昌公司總經理 即告訴人鄭仙仁前因涉及收受回扣,而遭解職應究責與否一 事進行討論,被告順應此討論稱:「...然後但是實際上永 豐餘他們願意來做證,這個公司裡面有2個人,我不方便講 這2個人,這2個人來收回扣,導致於栗昌變成黑名單」等語 ,張昊進而要求被告說出是哪2個人,被告始稱:「一個是 鄭仙仁,一個是張昊」等語,有本案股東會會議錄音檔譯文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他字卷第51至57頁,偵字卷第247 至249頁),足認被告依臨時動議之內容進行討論,其本無 針對告訴人之意,係因張昊當場要求,才具體指摘告訴人、 張昊等人收取回扣,是被告係被動回應張昊之要求而陳述, 自難認被告有積極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綜上,本 件關於前總經理是否涉及收取回扣乙事,對於栗昌公司股東 之利益影響甚大,被告經上開合理查證及所提證據資料,已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該事非屬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依其主觀解釋、解讀所提書面資料,並未能具體 說明告訴人以何種方式或管道收受廠商回扣,被告於本案股 東會指稱告訴人收受回扣,全然係基於其主觀認知,難認被 告在事前確實已盡必要合理之查證,其所為已構成誹謗罪等 節,顯係就原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本案股東會上, 指稱代表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出席該股東會之告訴人張昊收 受廠商回扣等語,足以貶損張昊之名譽部分,認係犯刑法第 301條第1項誹謗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29至32頁)。惟本案既 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 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嵐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竹嵐為栗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栗昌公 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鄭仙仁原擔任栗昌公司之總經理。被告 與告訴人因處理栗昌公司業務而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栗昌公司112年 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下稱本案股東會)上,指稱告訴人 收受廠商回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竹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仙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 案股東會會議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鄭竹嵐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於11 2年3月6日11時許,在本案股東會上,指稱鄭仙仁、張昊收受 廠商回扣,但這是因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餘公司)的採購人員林佳靜來栗昌公司,有談到過去永 豐餘公司曾與與栗昌公司有固體再生燃料(Solid Recovere d Fueal,簡稱SRF)交易,當時栗昌公司總經理鄭仙仁要求 必須要透過上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或是順 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簽約,經永豐餘公司 堅持下才直接與栗昌公司簽約1年,合約到期後沒有續約, 我接任栗昌公司董事長後,發現SRF的進貨的費用高達每公 斤新臺幣(下同)15至22元,再經過SRF處理,需再付給上 鼎公司3元製造費,還有順晟公司的運費,每趟8,000元至12 ,000元。張昊是栗昌公司SRF部門之經理,同時也是上鼎公 司跟順晟公司之總經理。張昊曾說鄭仙仁有收上鼎公司跟順 晟公司之顧問費,加上前述永豐餘公司事件,我認為鄭仙仁 及張昊透過上鼎公司及順晟公司簽約而使上鼎公司及順晟公 司獲利,鄭仙仁、張昊因此可以間接獲利,我認為這是一種 回扣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栗昌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原擔任栗昌公司之總經理,被 告於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本案股東會上,指稱告訴人收受 廠商回扣等等客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栗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本案股東會錄音光碟及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行為是否應負誹謗罪刑責之審查標準:  ⒈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如其所誹謗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則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 3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 並進而闡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 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憲法法庭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是否合憲之釋憲案,業於1 12年6月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其結論係該規定合 憲,基於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補充,其主文載 明: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 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理由第76段並載明 :「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 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 合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反之,表意 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 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 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  ⒊從而,被告行為是否應負誹謗罪刑責之審查標準,應以其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程序」為斷。  ㈢被告提出以下證據,說明其業經合理查證程序:  ⒈關於被告前揭辯稱:其經由永豐餘公司資材部經理林佳靜, 獲知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簽約過程有異等情,除有其與林 佳靜之LINE對話紀錄外(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並提 出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之固體再生燃料供貨合約書2份、 林佳靜之名片照片為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86頁)。  ⒉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111年6月1日 與順晟公司、栗昌公司訂立「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 再利用契約書」,由順晟公司依約清除R-201廢塑膠,交由 栗昌公司處理或再利用,順晟公司可向大豐公司收取廢棄物 處理費用每公斤15元或20元,栗昌公司僅能向順晟公司收取 處理費每公斤4元;栗昌公司另於110年12月6日與上鼎公司 訂立契約,約定栗昌公司委託上鼎公司進行SRF之成型,應 支付每公斤3.2元;順晟公司於111年間登記之公司營運地址 :苗栗縣○○鎮○○路000號,僅是1處民宅等情,有前揭公告再 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再利用契約書、栗昌公司進貨單-SRF 、委託成型單、收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順晟公司請款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栗昌公司對帳單、栗昌公司與上鼎公司 之契約書、苗栗縣○○鎮○○路000號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69頁)。被告 因此主張於上開交易模式中,具有SRF資格之栗昌公司提供 生產場地及承擔生產費用,僅能取得每公斤0.8元之利益; 不具SRF資格,只是利用栗昌公司證照資格對外訂約之順晟 公司,卻能在此交易過程中取得最大利益。  ⒊被告既擔任栗昌公司之董事長,自應以維護栗昌公司及栗昌 公司股東利益為責,其經上開查證後,認為於告訴人擔任栗 昌公司總經理時期,栗昌公司需經由順晟公司對外簽立契約 ,使栗昌公司未能獲取最大之商業利益,而對告訴人之經營 方式有所質疑,橫情尚非無的放矢。從而,被告於本案股東 會中指摘告訴人收受回扣乙節,並非毫無根據,事前已有合 理之查證程序。依被告所查證之證據資料,被告因此主觀上 認定收受回扣之定義,雖非全無疑義,但不能認被告存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固不能認定告訴 人有收受回扣,但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具有阻卻違 法事由,自不能將被告繩以誹謗罪責,以符憲法對言論自由 之保障。  ㈣再者,本件股東會之提案為:召開臨時股東會,解除黃慶增 監察人職務,嗣於臨時動議程序時,張昊提出關於栗昌公司 總經理即告訴人鄭仙仁前因涉及收受回扣,而遭解職應究責 與否一事進行討論,被告順應此討論稱:「...然後但是實 際上永豐餘他們願意來做證,這個公司裡面有2個人,我不 方便講這2個人,這2個人來收回扣,導致於栗昌變成黑名單 」等語,張昊進而要求被告說出是那2個人,被告始稱:「 一個是鄭仙仁,一個是張昊」等語,有本案股東會會議錄音 檔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51至57頁,偵字 卷第247至249頁),足認被告依臨時動議之內容進行討論, 其本無針對告訴人之意,係因張昊要求才具體指摘告訴人收 取回扣。本院斟酌以上事證,關於總經理是否涉及收取回扣 乙事,對於栗昌公司股東之利益影響甚大,並非僅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經上開合理查證後,已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其本無對告訴人具體指摘之意 ,益徵被告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1號 )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提 起公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 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85-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育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育銘(下稱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 服原判決量處之刑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76、12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與郭樹津騎乘搭載配偶黃秀杏之電動自行 車(原判決第6頁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發生碰 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 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杏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 義務程度,與郭樹津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給付新臺幣80萬元完畢,並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妥。被 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與當時酒後(抽血酒精值為85 .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428mg/l)騎乘電動自行車搭 載配偶黃秀杏之郭樹津,發生碰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 、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 杏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與郭樹 津與有過失之狀況,與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賠償損害並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亦如前述,暨被告 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 3、4萬元,因積欠保險及罰單罰鍰而未考領駕照,未婚無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8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開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開運(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 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 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情,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就罰金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應再予 定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請取消罰金刑,並考量係初 犯且宣告刑於2年內,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予以宣告 緩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 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 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 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罪之罰金刑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為罰金2萬元,係在各 宣告罰金之最多額2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3萬元以 下,並未逾越上述定刑之界限,亦合於恤刑原則,無明顯過 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原裁定所為定刑,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並無定刑實益云云,惟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罰金部分,僅應 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 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縱經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前揭業經執行之罰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 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 裁定違誤,容有誤解。另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宣告刑有 關罰金刑及未予緩刑宣告不當云云,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 審酌之事項,受刑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6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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