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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一、原告與被告吳兆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萬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4

TCEV-113-中補-3813-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原 告 何敬宜 何欣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趙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敬宜新臺幣603萬448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欣庭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 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 南屯區向上路1段內側直行左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在行至向上路2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後右轉彎,原告何敬 宜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其配偶訴外人鄭麗惠,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沿向上 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其當時係 行駛在二線車道之內側直行左轉車道,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遲至系爭汽車沿內側直行左轉車道 行駛至系爭路口,車頭超越在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時, 始驟然右轉彎,何敬宜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何 敬宜、鄭麗惠當場人車倒地,何敬宜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左足 挫傷之傷害,鄭麗惠則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 顱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何敬宜因而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12萬8100元、扶養費用290萬2348元及精神慰撫金320 萬元,共計623萬448元,何欣庭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何敬宜623萬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何欣庭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喪葬費用及扶養義務之計算基準,不爭執。 惟認為原告請求金額應改為450萬元,並願意分期給付,且 認為何敬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7分許,駕車行至臺中市向上路2 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驟然 右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何敬宜因而受 有傷害,鄭麗惠急救後不治身亡,案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 第124號刑事判決在案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右轉時應據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於注意驟然右轉,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何敬宜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配偶鄭麗 惠身亡,已支付之喪葬費用12萬8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喪葬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21頁),被告復未爭執前揭單 據之真正及金額,則何敬宜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 據。  2.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查何敬宜為鄭麗惠之配偶,於00年0月00日生,其 尚育有何欣庭1名子女,何敬宜於鄭麗惠111年10月4日死亡 時為50歲餘,自本院調取何敬宜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末證 物袋),何敬宜於111及110年間之薪資、利息、獎金、股利 、其他所得共7筆,給付總額為12萬元左右,名下尚有房屋1 筆、土地2筆、汽車1輛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200萬元左右, 仍屬中年,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 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何敬 宜於年滿65歲即126年3月11日之後,始有請求鄭麗惠扶養之 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何敬宜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何敬宜 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 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 件,而有權請求鄭麗惠扶養。是何敬宜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 後,其之扶養義務人,除鄭麗惠外,尚有1名子女,鄭麗惠 對何敬宜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何敬宜主張得 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萬4775 元(見附民卷第27頁)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應無不合。  ⑶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何敬宜於鄭麗 惠死亡時為50餘歲,其平均餘命為33.02年(見附民卷第20 頁),則何敬宜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8.02年(計算式:50+33. 02-65=18.02)。佐以上述110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臺 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萬4775元,以此酌定每年之 扶養費用為29萬7300元(計算式:2萬4775元×12月=29萬7300 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0萬4696元【計算方式為:2萬47 75×234.00000000+(24775×0.24)×(23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因鄭 麗惠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何敬宜可請求被告賠 償之扶養費用為290萬2348元(計算式:580萬4696元÷2=290 萬2348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2人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鄭麗惠身亡而受有傷害 ,則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何敬宜剛退休領有250萬到280萬 之退休金、存款、名下不動產、部汽車;何欣庭大學就讀中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 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財 產狀況,何敬宜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何欣 庭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名下無房屋及土地、有投資1筆 、111年及110年共有50萬元之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何敬宜請求精神慰撫金320萬元,何欣庭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均屬過高,原告應各以300萬元、200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何 敬宜603萬448元(計算式:12萬8100+290萬2348+300萬=603 萬448)、何欣庭20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2-中簡-3319-2024111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江培村 被 告 黃柏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均 被 告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錫輝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當庭撤回被告豐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追加被告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1,00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2頁)。其歷次聲明變更、 撤回被告、追加被告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安受雇於被告豐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豐萊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13時50分許駕駛被告豐萊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B2停車場,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BHC-881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黃柏安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65,000 元、鑑定費用12,000元,且系爭車輛修復後,行駛一段時間 ,因本件事故導致發動機故障,經送修估價維修費用   54,000元。又ANH-7896號車為被告豐萊公司所有,被告黃柏 安駕車執行業務,係受僱於被告豐萊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31,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惟原廠第一次 維修系爭車輛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認已回復該車之原有功能 及價值,且系爭車輛既未經原告轉賣他人而仍持續使用,即 無所謂交易性價值減損,且應以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費用是 否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做為能否請求交易性質價值減損之依據 。又原告既主張有上開請求賠償之權利,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亦應就第二次修理費用之 部分提出與本件事故相關性之佐證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51號函、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 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 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並不 爭執其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 院審酌上開協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 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 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165,0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2,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35頁)。惟上開費 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 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 駁回。  ⒊第二次修理費用5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第二次修復費用共計54,000元,雖已提 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5、147頁),並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儀錶板顯示「發動機控制裝置故障、尋找 維修廠、可繼續行駛」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45頁),惟 關於該估價單之修繕,被告辯稱上開估價單均為車輛前方所 搭載之車輛零件,並非本件事故撞擊處,與本件事故無因果 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查,原告主張上開估價單修 繕時間,距本件事故已近4個月之久,且本院依卷存照片, 實不足認定與本件事故確具有關聯性。綜酌各情,難以認定 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修理費用損失與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 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 「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柏安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豐萊公司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柏安 應有為被告豐萊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則被告黃柏安與豐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162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6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3

TCEV-113-中簡-266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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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謝清水 被 告 李憲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3-中小-1358-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鐙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03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3

TCEV-113-中簡-830-20241113-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8,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3

TCEV-113-中補-3817-202411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00號 原 告 張渙洲 被 告 張維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3-中小-3500-20241113-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 原 告 劉爰希 被 告 芙諾.妲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電子 錢包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 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MAICOIN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周懷婷」之成年女子。嗣「周懷婷」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投資小王子」、「張 思怡」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在學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14時6分許, 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刑事案件已不起訴,且原告匯入之款項雖 有入到伊戶頭,但那筆錢沒有動過,且那筆錢已被轉出。伊 所有系爭帳戶裡面已沒有錢,帳號也打不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344號、33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到場不為爭執,惟辯稱 :系爭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後即遭轉出,伊並未受有何利益, 亦未參與詐騙行為等語。惟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既已認定有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依後述事實,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 與共同正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之 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 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3-中原簡-60-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陳宥其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鄭幃菘 被 告 黃姿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幃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幃菘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幃菘如以新臺幣10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幃菘於民國 108年12月9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女鄭○溱。於110年7、8月份,鄭幃崧時常藉故徹 夜不歸、行蹤不明,且對原告態度冷淡。於110年9月6日, 鄭幃菘竟不顧與原告之婚姻尚存,於個人社群軟體至FACEBO OK更新個人資料中感情狀態為「在2021年8月21日和姿菱結 婚」,並上傳鄭幃菘與黃姿菱親密臉貼臉之照片作為頭像。 查,鄭幃菘與被告黃姿菱竟於兩造尚未離婚前即存有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鄭幃菘並公布與黃姿菱在2021年 8月21日結婚,並且上傳二人親密合照、貼文數張,並配有 表白之文字「真的不知道是什麼緣份能讓彼此相遇在同樣的 條件同樣的想法互相扶持著或許上天有對我們不公的地方但 餘生是妳晚點關係」,「為了看到最美的女人與最遠的海洋 24沒睡2小時台中到屏東」、「鄭先生答應黃小姐從此放下 酒杯除非重要場合因為鄭先生肝快喝壞掉了請各路好友兄弟 別拿酒杯來找我下台一鞠躬」且均標記黃姿菱之帳號,其中 更有被告二人於凌晨三點在屏東看海、約會之標示註記照片 ,亦有被告黃姿菱亦對鄭幃菘表白之訊息:「鄭幃崧我愛你  你是我寶貝 有你真好哩」,並配有鄭幃菘評論「突如其 來的表白」,且前述合照、貼文發布之時間點距離原告截圖 之時間111年5月23日,長則34周(238天)、短則29周(203天 ),回溯被告二人拍攝、上傳之時間即介於111年9月6日至11 1年11月1日間,當時原告尚未與鄭幃菘兩願離婚,被告二人 即如此高調公布二人交往甚至結婚,宛如情侶、夫妻之相處 與互動,並且相互示愛、稱呼親密,將身為鄭幃菘配偶之告 拋諸腦後。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幃菘抗辯:被告鄭幃菘發現原告與訴外人有不正當關 係後,為了表達其不滿情緒,故意誇大其與黃姿菱間之友好 關係,但這非出於真正感情上之互動,而係出於報復原告不 忠行為之反應,不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實則原告在婚姻 存續期間與第三者有不正當行為,是導致婚姻破裂之真正原 因。原告不能將婚姻破裂責任歸咎於被告鄭幃菘與黃姿菱。 況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僅能顯示其自陳之精神痛苦,但並 未能清楚證明其損害是由於被告行為所致。因此,原告主張 非財產上損害缺乏法律支持。  ㈡被告黃姿菱抗辯:被告黃姿菱在110年8月13日透過遊戲軟體 「WEPLAY」認識鄭幃崧時,鄭幃菘聲稱已離婚,至110年11 月11日原告與鄭幃菘離婚前,黃姿菱一直相信鄭幃菘已離婚 ,並不知原告與鄭幃菘間婚姻仍在存續中,因此。黃姿菱並 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至原告提供社群媒體截圖和照 片,僅能顯示一般社交活動,未能充分證明黃姿菱明知鄭幃 菘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之交往,不足以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主 觀過失或故意。至原告提交之診斷書僅能顯示自述其精神狀 況,未能證明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婚姻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有逾越普通朋 友之社交往來行為,存有逾越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對於家 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負面之影響,或逾越通常社 交禮節範疇,足以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 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達破壞婚姻關係之 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 節重大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不當交往行為之情狀、 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鄭幃菘辯稱:上 開舉措係因原告先與第三者不忠在先,所為係在報復原告不 忠行為,難有何故意、過失。被告黃姿菱辯稱:伊於110年8 月13日經由遊戲軟體認識被告鄭幃菘,迄110年11月11日止 ,伊並不知被告鄭幃菘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2.查被告二人上開行為,發生於原告與鄭幃菘婚姻關係存在期 間,確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二 人毫不避諱於社群軟體上高調示愛,且鄭幃菘無視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刻意於社群網站個人資料之感情狀態公布與黃 姿菱結婚,致使讓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其二 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 誠圓滿蕩然無存,堪認被告間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 鄭幃菘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應認被 告間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也因被告間高調示愛,致使原告之 親朋好友盡知此醜聞,原告因而感到悲憤、羞辱、沮喪,身 心靈備受煎熬,為此受有受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3.惟被告黃姿菱辯稱,其於110年11月11日原告與被告鄭幃菘 離婚前,並不知被告鄭幃菘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 就此未能舉證被告交往期間至110年11月11日止,被告黃姿 菱知悉被告鄭幃菘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難認被告黃姿菱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犯意。是被告鄭幃菘自應負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鄭幃菘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竟與被告 黃姿菱發生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之親密舉動,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自受有侵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參以原 告與被告鄭幃菘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業據原告與 被告鄭幃菘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與被告鄭幃菘 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外放證物卷),及衡酌原告與 被告鄭幃菘結褵至事發已有3年,而被告間上開親密行為時 間僅約2月,導致原告婚姻破裂,使原告對婚姻產生不信任 感,其家庭生活所受影響非微,且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 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 並考量原告與被告鄭幃菘家庭生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鄭 幃菘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鄭幃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鄭幃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幃 菘賠償其10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併為敘明。又被告鄭幃菘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2-中簡-2377-202411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葳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50×0.369×(9/12)=4,8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50-4,857=12,693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11,422元+烤漆10,525元+零件折舊後12,693元=34,640元

2024-11-13

TCEV-113-中小-341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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