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柴油車緊急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
詢及偵查中」應更正為「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孫達明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為汽柴油車緊急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2,680元);
暨其犯罪動機、前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9-10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汽柴油車緊急電源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
被 告 曾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0之「○○五金行」內,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汽柴油車緊急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2
,680元),得手後藏於隨身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走
出門口,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
店店長孫達明察覺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達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達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3
張、遭竊物品之同款商品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022-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