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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尚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52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尚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 ,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葉○聖」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恩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9、52頁),且依卷 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陳思齊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 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陳思齊達成調解,並承諾將分期賠償9萬5,000元,獲其原諒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6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即將入獄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未實際領得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陳思齊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之人,亦係聽從「葉○聖」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  被   告 尚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恩(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與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葉○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2日起,假冒網路商城買家,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陳思齊訛稱購買二手包包,並以付 款後訂單遭凍結為詐術要求陳思齊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帳戶安 全性,致陳思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 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138元至鍾志鵬(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尚恩於113年 3月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自「葉○聖 」所指派之人取得鍾志鵬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分別於同 日下午1時10、11、12、13、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萬、2萬、1 萬5000元,共9萬5000元,並轉交「葉○聖」所指派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思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齊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鍾志鵬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9萬5000元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被告持一銀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詐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1811-20241213-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暉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暉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第10行「至指定帳戶」後補充「並於附表 甲編號4至7所示『轉帳及購買點數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地 點購買所示之遊戲點數」。  ㈢第16行記載「112年7月16日」更正為「112年7月19日」。  ㈣第24至26行記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 繳納附表所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又於112年7月21日凌晨1 時34分許,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補充並更正 為「並於附表甲編號9至10、12至19所示『轉帳及購買點數之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所示之遊戲點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暉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原易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 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向告訴人彭淑苓詐得如附表甲 編號4至7、9至10、12至19所示遊戲點數均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 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令告訴人彭淑苓轉帳如 附表甲編號8所示金額至游騰安中信帳戶,而詐得代為清償 之不法利益,均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至被告向告訴人彭淑苓施用詐術,致其誤以為被告 有意於其匯款後,償還債務,而詐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3、11 所示款項,均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要件明確。  ㈡核被告楊暉凌就附表甲編號號4至7、8至10、12至1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甲編號1至3、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甲編號8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游騰安中信帳號 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及利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彭淑苓詐取財產及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彭 淑苓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81號調解筆錄、陳報狀在卷可(見本院審原簡卷第11-1 2頁、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與告訴人彭淑苓達成 調解,然迄未依其承諾按期履行賠償,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 解,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實 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是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 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3、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及如附表甲編號4至7、9至10 、12至19「犯罪所得」欄所示價值7萬6800元之遊戲點數、 如附表甲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示價值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共計10萬9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彭淑苓以13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被告尚 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本 案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 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轉帳及購買點數之時間金額 犯罪所得 1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暉」之帳號與彭淑苓聯繫,佯稱欲償還積欠款項,然須先幫忙繳網路費、停車費及轉帳給其父母云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分別為右欄所示之轉帳、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7月16日18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新臺幣8,000元 2 112年7月16日19時3分轉帳新臺幣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4,500元 3 112年7月16日20時24分轉帳新臺幣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500元 4 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立華店以新臺幣4,6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4,600元之遊戲點數 5 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苗栗高鐵店以新臺幣4,7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4,700元 之遊戲點數 6 1112年7月18日凌晨1時4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國揚店以新臺幣4,9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4,900元 之遊戲點數 7 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以新臺幣3,6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3,600元之遊戲點數 8 被告承前開犯意向彭淑苓謊稱有朋友可協助還款,並將其自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彭淑苓,待彭淑苓透過iMessage功能與上開門號聯繫後,楊暉凌假冒其友人「阿陳」佯稱:須先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備註「連本帶利共6萬」,其老婆就會急於還款云云,並接續以「阿陳」名義佯稱:要配合繼續轉帳及至超商繳費,以取得收據取信其老婆幫忙還款云云,另以「阿陳」老婆名義佯稱:要依指示儲值才會還款云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彭淑苓遂於112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1間分別為右欄所示之轉帳、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7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帳戶 新臺幣1萬元 9 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1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7,000元之遊戲點數 10 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以店新臺幣8,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8,000元之遊戲點數 11 112年7月20日凌晨3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6,500元至被告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 新臺幣6,500元 12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02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坡店以新臺幣6,5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6,500元 之遊戲點數 13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坡店以新臺幣6,5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6,500元 之遊戲點數 14 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統一超商富中店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7,000元 之遊戲點數 15 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至統一超商新震店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6,000元 之遊戲點數 16 112年7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至統一超商新震店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5,000元 之遊戲點數 17 112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清荷門市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 18 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3,000元之遊戲點數 19 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 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 總計價值 10萬9,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5號   被   告 楊暉凌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暉凌前曾向公司同事彭淑苓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因缺錢花用,且另向游騰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款8,0 00元後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某時,利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暉」之帳號與彭淑苓聯繫,佯稱欲償還 積欠款項,然須先幫忙繳網路費、停車費及轉帳給其父母云 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6日下午6時9分許、同 日晚間7時3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分別轉帳8,000元、 4,500元、3,500元至指定帳戶,楊暉凌食髓知味,復承前開 犯意向彭淑苓謊稱有朋友可協助還款,並將其自身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彭淑苓,待彭淑苓透過iM essage功能與上開門號聯繫後,楊暉凌先假冒其友人「阿陳 」佯稱:須先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備註「連本帶利共6 萬」,其老婆就會急於還款云云,彭淑苓遂於112年7月16日 晚間9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元至游騰安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騰安中信帳戶) ,楊暉凌即以此充作對游騰安之還款(含利息),並接續以 「阿陳」名義佯稱:要配合繼續轉帳及至超商繳費,以取得 收據取信其老婆幫忙還款云云,另以「阿陳」老婆名義佯稱 :要依指示儲值才會還款云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20日凌晨3時18分許,轉帳6,500元至指定帳戶,並於 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繳納附表所示款項購買 遊戲點數,又於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刷卡購買價 值5,000元之GASH點數,楊暉凌因而獲取2萬2,500元款項及 價值8萬6,8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楊暉凌遲未還款,彭淑苓 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淑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暉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淑苓於警詢時及證人游騰安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游騰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游騰安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手機轉帳及付款紀錄截 圖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詐騙告 訴人代償其對游騰安之債務,及至超商繳費後取得遊戲點數 等部分,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等罪嫌。  ㈢被告各次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9,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112年7月) 繳款便利商店 繳款金額(新臺幣) 1 17日上午8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立華店 4,600元 2 17日上午10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高鐵店 4,700元 3 18日凌晨1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國揚店 4,900元 4 18日晚間8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3,600元 5 20日凌晨0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7,000元 6 20日凌晨1時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8,000元 7 20日上午10時20分許 統一超商新坡店 6,500元 8 20日上午10時59分許 統一超商新坡店 6,500元 9 20日中午1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富中店 7,000元 10 20日下午4時39分許 統一超商新鎮店 6,000元 11 20日晚間8時6分許 統一超商新鎮店 5,000元 12 20日晚間10時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清荷門市 5,000元 13 21日凌晨0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3,000元 合計 7萬1,8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95-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12年9月 6日」更正為「112年9月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芳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2時56分搭乘告訴人簡宏國 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為本案犯行,業據證人簡宏國於警詢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計程車程車證明顯示時間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日期為本案 犯行為坦承(見偵卷第6至7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確 為「112年9月5日」,是起訴書記載「112年9月6日」顯屬誤 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頁),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真意及資 力,竟仍搭乘告訴人簡宏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計程 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交 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詐得 利益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16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宏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9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借提至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56分許 ,搭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接收到計程車派遣中心 派車指示,由簡宏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指示簡宏國將其載送 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新龍路口,簡宏國不疑有詐,依指 示駕車抵達上開地點,抵達後賴芳容稱身上沒有錢要聯繫朋 友請朋友付錢,不料其聯繫之友人均不願負擔,賴芳容方稱 其無力支付車資,簡宏國始知受騙,賴芳容則以此方式詐得 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簡宏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芳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前,即身上未帶錢而明知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有於被告搭車前詢問是否有足夠錢支付車資,被告回稱有,佐證被告主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上開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1,16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129-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芳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原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 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而對告訴人廖健仁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部分,此部分乃詐取非實體商品之計程 車載送服務,而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要件;又 被告對告訴人廖健仁施用詐術,致其誤以為被告有意還款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20元,此部分乃詐取具體現實之財物, 自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要件明確。  ㈡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詐騙告訴人20元部分,亦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54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5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及還款真 意及資力,竟仍搭乘告訴人廖健仁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 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借款,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詐 得之款項及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 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1,63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及20元,共計165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健 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7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暫提至桃園女子戒治所勒戒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和平路口附近,攔下 由廖健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 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即指示廖健仁將其載送至桃 園市龍潭區民主街與民豐一街口,下車拿一下東西又上車, 復指示廖健仁載送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11巷口 ,致廖健仁陷於錯誤而應允搭載,迨於同日1時11分許,在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11巷口欲下車時,假藉口渴 欲買飲料名義,向廖健仁洽借新臺幣(下同)20元,於取得20 元之際隨即下車逃逸,廖健仁始知受騙,賴芳容因而詐得等 同車資1,63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及20元之借款。 二、案經廖健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芳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20元後隨即逃逸;以及數次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龍潭區居處附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而將被告載送至桃園市龍潭區民主街與民豐一街口,復載送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11巷口,出借20元予被告且未取得載送服務車資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上開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1,65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130-20241129-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嚴銘堃 被 告 李維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審交附民-311-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皓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公然 侮辱」部分刪除、第6至7行記載「,並減損田雅欣之人格」 更正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田雅欣撤回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皓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皓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言語、拉扯 領口方式恫嚇告訴人田雅欣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乘車糾紛,不思理性 處理,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田雅欣,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社會局上課、無須扶養他人及與弟 弟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 與告訴人田雅欣達成調解,向告訴人致歉,堪認被告確有悔 悟之意,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 卷第4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田雅欣達成調解,告訴人田雅欣已撤回對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卷第45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3號   被   告 湯皓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皓然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泉 街口附近時,因座位問題與甫上車之田雅欣發生口角,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田雅欣恫稱:有種妳 以後就不要坐這班公車、幹你娘等語,並徒手拉扯田雅欣之 領口,使田雅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田雅欣 之人格。 二、案經田雅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皓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上,對田雅欣恫稱:有種妳以後就不要坐這班公車等語,並徒手拉扯田雅欣之領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雅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上,對田雅欣恫稱:有種妳以後就不要坐這班公車等語,並徒手拉扯田雅欣之領口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上,手拉扯田雅欣之領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前段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398-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零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以臉 書帳號『陳彥』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販售釣具(下稱本案商品 )之訊息,使劉彥斌瀏覽後陷於錯誤」更正為「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陳彥』向劉彥斌佯稱欲販售釣具 之訊息,使劉彥斌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柏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 詐騙之記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以起訴書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劉彥斌施詐,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交易 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 工廠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0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葉柏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易字第77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進明知並無所販售之物品可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許, 以臉書帳號「陳彥」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販售釣具(下稱本 案商品)之訊息,使劉彥斌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葉柏進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8,0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商品,並依葉 柏進指示,於同日13時8分如數匯款至不知情之葉宇恩(另 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嗣葉柏進未不出貨且不知去 向,劉彥斌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彥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柏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帳號「陳彥」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販售釣具之訊息,告訴人劉彥斌因而匯款8,060元至本案帳戶帳戶內。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且臉書帳號「陳彥」為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彥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葉宇恩借用本案帳戶,並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明細。 ㈡與臉書暱稱「陳彥」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9702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770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215-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威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沈育昇」署名及指 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6行記載「榮星路口」更正為「榮 興路口」、第7行記載「祐」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記載「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 「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3至14行 記載「收通知人欄位」更正為「收受人簽章欄」;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至16行記載「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 人欄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之收通知人欄位 、權利告知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沈育昇」姓名或一併捺印指 紋」更正為「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沈育 昇』簽名或按捺指印」。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2至24行記載「先後在指紋表上偽造『沈育 昇』之十指指紋,並於警詢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位及筆錄騎縫 處,分別偽造『沈育昇』簽名或連同指印,及於被告解送查核 表之被告姓名欄位偽造『沈育昇』簽名」更正為「接續在附表 編號6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沈育昇』簽名或按捺指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威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沈威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 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2.核被告沈威箖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 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 (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 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 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4、6、7、8 所示文件之「所在欄位」偽造「沈育昇」之署名、指印,因 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 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 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 何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 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沈育昇」之署名,則有表示由其收受 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及同意車輛移置保管之意,附表編號5 所示之告知親友通知書之「不用通知」欄位後偽造「沈育昇 」之署名及指印,有表達其經逮捕一事毋庸通知親友之意, 上開文件核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5所示文 件上偽造「沈育昇」之署押及捺印指印,復交予承辦人員, 是對於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7、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2、5所示文書上偽造「沈育昇」之署名及捺印之行 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7、8所示部分係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3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4.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復持 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5.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冒名應訊接受調查目的所為,係以具重疊關係之同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騎車涉有刑 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猶不思警惕,仍於飲用酒 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於為警查獲後,欲掩飾其身分,即冒用其胞弟 姓名應訊,繼而偽造「沈育昇」之署名、私文書並行使之, 所為除使其胞弟沈育昇無辜受行政裁罰或遭刑事追訴之風險 ,並損及司法警察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及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事理貨員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沈 育昇」署名9枚及指印18枚,共27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分別行使交付承辦機關公務人員, 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行為性質 備註 1 112年12月15日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簽名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47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 收受人簽章欄(起訴書誤載為收通知人欄位,應予更正) 簽名各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49頁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55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57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59頁 6 指紋卡片 指紋欄 指印10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63至64頁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12年12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7頁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9頁 騎縫處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8-39頁 8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   被   告 沈威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威箖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廣福路某KTV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5)日上午7時許,自其位於同市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同市區清潔隊。嗣於112年12月15 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榮星路口時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致行車搖晃,經警攔查後測得其祐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㈡沈威箖因酒後駕車為警 查獲,為逃避刑責,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當場假冒其胞 弟「沈育昇」名義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 所(下稱四維派出所)員警詢問,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 測人欄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之收通知人欄 位、權利告知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 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 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沈育昇」姓名或一併捺印 指紋,再將前揭偽造之文書交付四維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 以示「沈育昇」確認員警執行酒測勤務及「沈育昇」因案遭 逮捕並受刑事訴訟法程序保障通知等結果,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沈育昇及四維派出所執行酒測勤務之正確性。嗣沈 威箖經四維派出所帶回警局詢問,仍持續以「沈育昇」身分 應詢,先後在指紋表上偽造「沈育昇」之十指指紋,並於警 詢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位及筆錄騎縫處,分別偽造「沈育昇」 簽名或連同指印,及於被告解送查核表之被告姓名欄位偽造 「沈育昇」簽名,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付四維派出所員警, 以示「沈育昇」經警逮捕後,有接受員警調查並自白犯罪之 結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育昇及司法警察對於案件調 查、刑事訴追等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威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文書及被告右拇指比對結 果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至被告偽 造署名及指印等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偽造「沈育昇」署名及指印,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236-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雯瑾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雯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112年10 月24日前不詳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 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10月25日12時25分」更正為「11 2年10月25日12時24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雯瑾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石雯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 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犯罪,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石雯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惠娟、陳靜紋、張柏芝,致其等 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 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賴宣羽、李惠娟、陳靜紋、張柏芝、廖軒皞等5人之 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 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且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之減刑規定而減輕 其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為 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失,未見其犯罪動機 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自身輕率急迫下 輕信他人所言、經濟狀況不佳、身背多筆債務需錢孔急為由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 賴宣羽、李惠娟、張柏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宣羽、李惠娟、張柏芝 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將分期賠償,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金簡字卷第39-4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須扶養兩名小孩、尚有負 債200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宣羽 、李惠娟、張柏芝均達成調解,獲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且 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 卷第4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惟均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 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賴宣羽、李惠 娟、張柏芝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賴宣羽、李惠娟、陳靜紋、張柏芝、廖軒 皞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8萬元(明細 詳附表編號2)、10萬元(明細詳附表編號3)、4萬元(明 細詳附表編號4)、1萬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 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 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石雯瑾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雯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寶山街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面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石雯瑾名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宣羽、李惠娟、陳靜紋、張柏芝、廖軒皞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雯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寶山街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曾經有貸款經驗,亦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另曾經擔心提供本案帳戶之重要基本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卻未查證對方公司、銀行,但因為需要申請貸款仍交付之事實。 2.辯稱:因為當時經濟壓力大,所以就想說試試看等語。 2 1.告訴人賴宣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宣羽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賴宣羽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2.告訴人賴宣羽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惠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李惠娟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2.告訴人李惠娟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靜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靜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錢包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陳靜紋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2.告訴人陳靜紋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柏芝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柏芝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張柏芝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2.告訴人張柏芝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廖軒皞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廖軒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廖軒皞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堅志(副理)貸款諮詢」、「貸款專員-陳逸飛」之人聯繫並討論貸款、手機門號申請、手機門號小額付款等事宜,但並無被告所稱對方稱需要做金流以美化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收受告訴人等人受騙轉入之贓款及該贓款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 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 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 ,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 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 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 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 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 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 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 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 、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 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 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 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三、核被告石雯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柏芝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以外,告訴人張柏芝尚有於112年1 0月29日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觀諸本案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僅有告訴人張柏芝於112年10月25日14 時17分、112年10月25日14時23分,分別匯款3萬5,000元、5 ,000元之紀錄;而告訴人張柏芝所稱於112年10月29日13時2 1分匯款5萬元之紀錄部分,經調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後,並 無此筆交易資料,是該筆款項應無實際轉匯入本案帳戶,是 告訴及報告意旨就告訴人張柏芝於112年10月29日匯款部分 ,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賴宣羽 (告訴人) 112年10月14日許,賴宣羽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現家庭代工廣告並與暱稱「家庭代工-小編」、「xuhua講師(備用帳號)」等人聯繫,「xuhua講師(備用帳號)」指示賴宣羽註冊「RUN WIN」電子錢包,並以提領獲利需要先將代墊款項繳清等話術,致賴宣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8時40分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39、61-64、49-54 2 李惠娟 (告訴人) 112年10月19日許,李惠娟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求職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暱稱不詳之人以新鮮人企業配息補助等話術,致李惠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2時40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41、69-70、79-81 112年10月26日 12時41分 3萬元 3 陳靜紋 (告訴人) 112年10月17日許,陳靜紋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現家庭代工廣告並留下聯絡資訊,暱稱「Chouyu(策畫總監)」之人便透過LINE與陳靜紋聯繫,以提領獲利需要先匯款等話術,致陳靜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2時25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39、91-93、111-115 112年10月26日 14時01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41、91-93、111-115 4 張柏芝 (告訴人) 112年10月底許,張柏芝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現投資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暱稱「楊邦孝」以認購商品再賣出賺取差價等話術,致張柏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4時17分 3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39、125-127、142-146 112年10月25日 14時23分 5,000元 5 廖軒皞 (告訴人) 112年10月7日22時許,廖軒皞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現暱稱「全台代工首選-疊疊樂」的家庭代工廣告並留下聯絡資訊,暱稱「筠雅」、「Chouyu(策畫總監)備用」之人便透過Line與廖軒皞聯繫,以新鮮人企業配息補助等話術,致廖軒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4時25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41、151-154、159-161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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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曜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曜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曜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以理 性方法解決,即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陳柏澈為恫嚇,致告訴 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因生病無法工作、目前待 業、須扶養父母及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郭曜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曜維因與陳柏澈(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4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曜維」傳送訊息予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住處之陳柏澈恫稱:「你以 為我會這樣放過你嗎?」、「我一定打爛你的嘴」、「你家 死巷喔」、「無聊找你玩玩」等語,並傳送陳柏澈所使用之 機車照片予陳柏澈,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陳柏澈, 致其心生畏懼。嗣經陳柏澈報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你以為我會這樣放過你嗎?」、「我一定打爛你的嘴」、「無聊找你玩玩」等語,及告訴人陳柏澈所使用之機車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相片予之告訴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意旨另以被告有傳送「要砍死你」等訊息予告訴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用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恐嚇 之言詞,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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