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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卉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44897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曾卉兒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何順源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曾卉兒 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順源對原   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曾卉兒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就何順源部分為原判決之全部,就曾卉兒則為原 判決刑之部分。 貳、何順源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何順源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 遂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圖利以 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 罪,均從一重處斷,分別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其中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部 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上開2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4年6月、2年4月,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宣告沒收( 追徵)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有關何順源 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何順源上訴意旨略以:曾卉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害人 王○○聯繫的都是柯池蔚,其認知何順源有指示柯池蔚如何招 募等語,可見其並未親自見聞,又其所謂「何順源指導聊天 」,內容模糊不清,另「制式招攬內容」,本即存在於詐欺 集團所提供之電腦內,並非何順源提供。再何順源係於護照 遭受扣留,行動自由受限制之下,留在柬埔寨工作之被害人 ,且從事詐欺集團人才招募工作時,均向受招募者說明工作 內容,並未施用詐術,否則大可轉換至業務組從事詐騙工作 ,而無留於人事組之必要,況何順源擔任組長,僅照顧組員 ,並無任何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本案被害人王○○、楊○○之 招募,均與何順源無關,請為無罪之諭知。縱認何順源參與 本案犯行,然其當下毫無援助、別無選擇,若未配合詐欺集 團之規定,仍不能避免受罰,亦未協同詐欺集團成員執行處 罰、凌虐他人之行為,且返國後積極配合調查,態度良好,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曾卉兒證稱:我和我男友柯池蔚均被何順源挑選為組員 ,何順源有給我們制式的招攬内容要求我們張貼在臉書社團 ,他負責管理組員,監督我們的業績,也會不定時檢查,我 曾經因為招募不到人,被何順源罰站,我招募王○○時,何順 源曾在旁邊看,偶爾指導我如何與王○○對談,我知道王○○也 是被騙,在我與楊○○聯繫後,因為確診新冠肺炎遭隔離,由 柯池蔚接手與王○○、楊○○聯繫等語(見他6579卷二第108至1 10、133頁、原審卷二第84頁),證人柯池蔚證稱:何順源 將楊○○的聯絡方式給我,叫我招募他,他叫我跟楊○○說「有 工作獎金、學歷不拘、高額薪水」等,之後由何順源叫司機 去載楊○○,至於王○○部分,則是因為曾卉兒因新冠肺炎被隔 離,何順源叫我承接,我沒有說實際工作的情形,說了之後 他們就不會來了等語(見他6579卷二第52頁、偵60109卷第3 94頁),可見曾卉兒、柯池蔚上開證述內容,均係本於其等 各自與何順源接觸後親自見聞所得,並非臆測、推斷,且互 核相符,均無不可採信之處,衡諸王○○所遭受之沒收護照、 扣留手機、無法自由進出、未招募成功即無薪水、無飯可吃 、遭受體罰、須支付贖金方能返臺等工作條件與環境(見偵 44897卷第18至19頁),十分嚴苛,且所從事之勞動內容, 與報酬顯不相當,若非遭受何順源、曾卉兒及柯池蔚等人詐 騙,自無自願前往柬埔寨之可能,遑論何順源所謂其向曾卉 兒、柯池蔚告以從事博奕集團人事部門招募他人之說詞,仍 屬詐術之行使,是其所辯未施用詐術云云,非屬實情。  ㈡何順源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我為了賺錢,在臉書「偏門社團 上」暱稱「太郎」之人告訴我可以到柬埔寨從事人事部門的 工作,負責招募新人,只要我到柬埔寨,就先借我20萬,我 在柬埔寨招募8至9人後,「太郎」看我業績不錯、年紀較長 ,把我晉升為「組長」,我挑曾卉兒和其男友柯池蔚擔任我 的組員,曾卉兒有招募王○○,柯池蔚則招募楊○○,但楊○○未 出境,因公司規定各組都需要有自己的司機,我才請約略知 悉我做詐欺的陳健偉介紹張棋翔擔任司機,由張棋翔載送王 ○○辦理護照及前往機場,後來因為在風頭上,公司詢問是否 有人自願轉移陣地至泰國,我便自願前往,因而在泰國為警 攔查等語(見他6579卷二第252至254頁),可見其明知前往 柬埔寨係從事詐欺集團「人事部門」之分工,仍自願前往, 積極配合招募他人,且參與本案犯行,更欲重起爐灶另行犯 罪,並無任何被迫之情形。又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要求我們 各小組自己找司機,我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建了「阿源 必勝司機群」,找了張棋翔擔任司機,公司電腦上每個小組 都有招募他人的廣告詞,例如包吃包住、包機票等,我自己 的方式是說我是博奕公司底下的人事部門,負責招募成員, 我也會跟我的組員說如果要找「說詞」,可以查臉書偏門社 團,但我沒有辦法限定他們會用什麼方式等語(見偵44897 卷第202至203頁),亦見其負責串連、壯大且帶領所屬成員 ,以使被招募者得以順利出境,參諸證人陳何軍證稱:何順 源問我要不要賺錢,叫我載楊○○去辦護照,由我去領護照, 之後再載楊○○去機場等語(見偵60109卷第91頁),何順源 所辯論王○○、楊○○之招募與其無關,更顯無稽而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何順源於本案 行為時業已41歲,心智成熟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竟擔任詐欺 集團「人事部」之組長,屬充實犯罪組織人力之重要工作, 且非毫無選擇、迫不得已而為,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圖利 以詐術欲使被害人2人出國,並使王○○出境至柬埔寨,逼迫 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縱未實際處罰、凌 虐王○○,仍侵害王○○身心健康甚鉅,又楊○○固經警及時勸阻 而未離境,然何順源所為仍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依其參與情節、犯罪手法等節觀之,其所為顯非一時失慮偶 發,惡性非輕,況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何順源在客觀上並無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何順源雖聲請傳喚證人羅偉恩,欲證明其在柬埔寨反對 以詐術招募成員之事。惟被告何順源於偵查中自承利用詐術 招募成員,核與被告曾卉兒、證人柯池蔚、王○○、楊○○證述 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詐術招募 成員之行為,縱其曾反對此事,然既已遂行此行為,仍無從 卸免罪責。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  ㈤綜上所述,何順源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俱不足採,本件何順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曾卉兒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曾卉兒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已著手於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 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曾卉兒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於曾卉兒,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曾卉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就其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 以為判斷。曾卉兒對王○○施以詐術,使王○○出國並輾轉遭送 往緬甸詐欺集團之園區,被迫從事勞動工作,而陷於險境之 中,幸王○○得以順利逃脫,曾卉兒所為固屬不該,惟其係先 遭以相同手法誆騙至柬埔寨(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並非 自願前往,其或需工作半年、或需繳交贖金等,方得自由離 去,衡以其身處異境,尚須向詐欺集團借貸以支應在該處之 生活所需(見他卷二第58頁),在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而為 本案犯行,又未與其他成員共同施以暴力手段迫害王○○從事 詐騙工作(見他6579卷一第1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獲 取之利益亦屬微薄,堪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對其所犯圖利以詐術使被害人王○○出國犯行部分,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所犯圖利以詐術使被 害人楊○○出國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處,曾卉兒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 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曾卉兒所處之 刑):  ㈠原審認曾卉兒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曾卉兒就 此部分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業如前述, 又其雖曾表示向詐欺集團借款新臺幣3萬元,然亦同時表明 並未實際獲取此部分借款等節(見他6579卷二第133頁), 原審以其得借款以支付贖金,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難謂妥適。曾卉兒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卉兒參與犯罪組織,且與 犯罪組織成員聯手,施用詐術使王○○出境至柬埔寨,被迫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致王○○身心受創,幸王○○能 幸運返國,然曾卉兒所為除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 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應 予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有與王○○和解之意願,惟 王○○始終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內容、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曾卉兒所處之 刑):  ㈠曾卉兒上訴意旨略以:曾卉兒僅大學肄業,年紀尚輕,經濟 狀況不佳,因被騙前往柬埔寨,受外在環境所迫,無法自由 離去,其犯罪動機係為避免遭受犯罪集團暴行,惡性並非重 大,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所獲取之利益僅為生活費用,又選 擇向警察借錢返國以脫離犯罪集團,未與犯罪集團上游指揮 者一同移往他處另起爐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有與被害人楊○○和解之意願,因楊○○未出席調解程序以致未 能達成,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曾卉兒貪圖利益, 參與犯罪組織,遂行本案犯罪,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 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危害,嚴重影響我國聲譽,衡酌其為本 案犯行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職掌分工、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 執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 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另曾卉兒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乙節,亦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曾卉兒此部分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曾卉兒就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 本院駁回其上訴,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如上,固均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然其於案發時已年逾25歲,自 承有從事美容師、超商店員等工作經驗(見他6579卷二第10 6頁),足見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 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 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詎仍漠視法律規定 ,參與犯罪組織,負責充實犯罪組織人力之招募成員工作, 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負擔,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非微,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曾卉兒以其現已有 正當工作等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五、曾卉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 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爰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瞿恆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卉兒 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棋翔(原名張寶塵)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偉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號、第448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6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順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卉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棋翔、陳建偉均無罪。   事 實 何順源、曾卉兒、柯池蔚(未據起訴,所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169號偵查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何順源指示曾卉兒透過FACEBOOK社群平台「新北日領」 社團向不特定人招募人員,迨曾卉兒與王○○(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取得聯繫後,向王○○訛稱可提供赴泰國湄索縣從事打 字工,工作內容輕鬆機會,月薪為泰銖5萬2000元,除回程 機票外,其餘去程機票、申辦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負擔 云云,致王○○誤信該高薪工作為真而同意前往泰國工作後, 再由曾卉兒所屬詐欺集團之組長何順源委託不知情之陳建偉 介紹司機,陳建偉遂於同年7月25日居間介紹不知情之張棋 翔與何順源認識,張棋翔因而依何順源指示擔任司機工作, 而於同年7月29日駕駛計程車接送王○○前往外交部代墊費用 申辦護照,嗣曾卉兒確診COVID-19遭隔離,期間由柯池蔚接 手聯繫事宜,張棋翔復於同年8月1日代領護照,再於同年8 月3日接送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長 榮航空公司BR-211班機出境。嗣王○○入境泰國並受人帶領輾 轉入境緬甸後,其個人護照及手機均遭扣留,並續遭強暴、 脅迫從事以詐術誘騙我國國人出境至緬甸之工作,且未獲任 何報酬。 二、曾卉兒另依何順源指示透過FACEBOOK向不特定人招募出境工 作,迨曾卉兒於同年7月31日某時許與楊○○(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取得聯繫後,因確診COVID-19遭隔離,而由柯池蔚接 手聯繫事宜,楊○○因誤信曾卉兒、柯池蔚訛稱有業務助理職 缺,月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萬5000元, 不需要工作經驗,僅需處理行政秘書事務,去程機票、申辦 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負擔等勞動條件為真,遂同意前往 泰國,何順源則委請其胞弟陳何軍(未據起訴)擔任司機, 負責處理楊○○申辦護照事宜,並於同年8月3日將楊○○載往桃 園機場,嗣因楊○○於機場內遇到航警勸阻未離境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本案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 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卉兒坦認上開事實,被告何順源則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曾卉兒用詐術使人出國,她招募的 過程我沒有參與,王○○、楊○○均知悉出國是要做詐騙云云; 辯護人亦辯謂:被告何順源僅關心組員招募之業績是否達標 ,並未指示組員以詐騙方式為之,被告曾卉兒為達業績,擅 自以詐欺方式而為,本應自己擔負刑事責任,與被告何順源 無關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曾卉兒所是認(見偵二卷第57至58頁、第131 至133頁、偵四卷第31至36頁、偵六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 6頁、第406至407頁、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6頁、本院卷 二第82至84頁、第131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本判 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 部分),被告何順源亦自承擔任詐欺集團組長一職,且被告 曾卉兒為其組員,其透過陳建偉覓得張棋翔處理被害人王○○ 之護照及機場接送事宜,且不爭執王○○因被招募而離境、被 害人楊○○雖被招募然最終尚未離境等事實(見偵二卷第263 至264頁、偵四卷第188至190頁、本院卷一第170至第171頁 、第175頁、第177頁、第277頁),核與證人王○○、楊○○、 張棋翔、陳建偉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8至200頁 、偵二卷第65至67頁、第69頁、第95頁、第173至176頁、偵 四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6頁、第54至65頁、第97至99頁、 偵六卷第75至78頁、第315至316頁、第363至366頁、本院卷 一第175頁、第392至393頁、第409至412頁),且有護照申 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 紀錄表、電子客票行程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附照片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 、偵三卷第9至18頁、偵四卷第67至68頁、第125至127頁、 第129頁、偵六卷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第87頁、第165 頁、第201至202頁、第263至267頁、第339至343頁、第37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何順源是否知悉王○○、楊○○均遭被告曾卉兒施以詐 術乙節,證人即被告曾卉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證述:我跟我男友柯池蔚均被「阿源」何順源挑選為組員, 工作內容是依其指示,利用手機或電腦登入臉書(FACEBOOK ),在臉書的「偏門工作」、「正常求職」、「借錢」社團 張貼文章,組長「阿源」有給我們制式的招攬内容要求我們 張貼於臉書社團上,組長「阿源」不定時會來檢查我們有沒 有認真工作,他會突襲檢查,所以我要寫他會滿意的内容, 我確診前有跟王○○聊天,在跟王○○聊天時,公司主管即何順 源有在旁邊看,偶爾會指導我怎麼跟對方聊天,我有成功招 募到王○○,至楊○○在臉書留言要找工作,我便主動與他聯繫 ,後來我確診隔離,便把臉書帳號借給柯池蔚使用,請他繼 續接手與王○○、楊○○聯繫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8頁、第13 1頁、偵四卷第34頁、第36頁、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而 被告何順源前於本院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就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都承認,客觀事實及主觀 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嗣於112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復重申:我全部承認等語(第277頁),衡 以起訴書所指被告何順源涉犯之罪法定刑非輕,若非屬實, 實毋須自攬罪責上身,可見被告何順源2次所為坦承犯罪之 詞,應與實情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所辯,與卷內事 證諸多未合,可徵係為卸責,自非可採。  ㈢又依前述證人王○○之證述及其傷勢照片可知,其出國後,即 被本案集團境外成員於國外機場接往特定地點,並沒收護照 、扣留手機,要求其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泰國工作,工作下班 必須馬上回寢室,無法自由進出園區,騙1個人可抽部分美 金,如未拉人成功,即無薪水,原先發給之飯卡若用畢,亦 無飯可吃,倘違反規定,會遭受體罰,實際上也確實遭到毆 打,或踢、或踹,處罰完畢後更命其罰站10小時以上,必須 騙滿6人或支付7000元美金方能返臺等節(見偵四卷第18至1 9頁、偵六卷第73至74頁、第366頁),與被告曾卉兒於警詢 時所陳:我在柬埔寨工作期間,曾看到公司幹部「和尚」、 「安哥」及「小宇」對於臺灣籍員工不服從、有抗拒者,會 毆打、恐嚇、上手銬、體罰或被關起來,我知道綽號「旺旺 」(音譯)曾因為向家人求救、不服從幹部檢查手機,就被上 手銬毆打並關起來等見聞之事大致相符,且其對於所詢「國 人被誘騙至泰國、柬埔寨後,遭到脅迫從事詐欺犯行或是再 誘騙更多國人前往泰國、柬埔寨等地,且護照遭他人沒收及 限制行動自由,若是不從即遭到毆打、體罰等情,是否屬實 」,亦為肯定之回答,並稱:我是到當地才知道他們會打人 、電擊人、把人關起來;王○○有跟我講他被打,但我不知道 他的傷勢,我也不敢跟他多聊,因為我怕被我的主管發現等 語(見偵二卷第133頁、偵四卷第38頁、偵六卷第18頁、第2 4頁),足見王○○所言其遭詐騙出國後,更遭以強暴、脅迫 方式迫使從事勞動等情,堪可採信,被告何順源身為組長, 對此理應知悉。循此,此種行動自由受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 ,若欲離開則需支付特定金額,而不能保有全部勞動所得之 勞動條件,衡諸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而屬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足見王○○不僅遭被告何順源、曾卉兒 詐騙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被告何順源、曾卉兒亦係圖利以強 暴、脅迫、詐術使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順源及辯護人所辯,洵不可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順源、曾卉兒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 相關之修正前第32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並於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 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第31條 第5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且擴大處罰範圍,增加「或 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態樣,並將法定刑度 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何順源、曾卉兒並未較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應適用渠等行為時 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參與之組織, 成員係以詐騙他人加入從事不法行為、詐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並相互聯繫、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何順源、曾卉兒外,單就佈局於柬埔寨之部分,已餘100 位,此據被告何順源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64頁),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  ⒊另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而為上述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前述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相關犯罪之想像競 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何順源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 39號、第31840號、第35017號、第47026號提起公訴,有該 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六 卷第423至478頁、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則就被告何順源 本案所為,即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曾卉兒如事實 欄一所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被告曾卉兒該當此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曾 卉兒所屬詐欺集團」等文字,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⒋是核被告何順源、曾卉兒所為:  ⑴事實欄一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曾卉兒應併論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 遂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圖利以 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 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何順源、曾卉兒、柯池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 實欄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就事實欄一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亦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依上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 罪處斷。  ⒉被告何順源、曾卉兒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就事實欄二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 之實行而未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曾卉兒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均已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工作之事實,原應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 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 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何順源、曾卉兒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度,然被告何順源、曾卉兒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 ,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被告何順源既 能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人事部」之組長,帶領旗下組員招募 國人出境從事詐騙工作,此等非法行為遭查緝之風險甚高, 集團卻重用被告何順源擔任如此重要、關鍵之人力補給角色 ,可見其深受集團之信任,應非外圍份子,所掌握之資源及 自由度理應較多、較高,若非貪圖利益,實無選擇為集團效 力、擔任主管職及遂行本案犯行之必要,難謂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另依被告曾卉兒所陳:剛去柬埔寨的時候,主管就有 說回國的二個條件,一是工作滿半年,二是找到5個客人, 後來有人想要回國,就會去找主管詢問贖金,只要繳完贖金 後就可以回國等語(見偵六卷第22頁),其既稱曾向公司借 款3萬元(見偵二卷第133頁),可見其可選擇由己身、親友 或借貸方式支付贖金以換取自由,並無自由意志受壓制而必 須為本案犯行不可之情況。從而,被告何順源、曾卉兒顯然 係衡量利益後,選擇將不利益轉嫁他人,招募國人至國外受 害,所為非但危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安危,更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縱王○○幸已返國、楊○○為經警勸阻而未離境,渠等 之行為仍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 既已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 事證,認為上開被告均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 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 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何順源、曾卉兒貪圖 利益,竟為本案犯行,藉以協助不法組織遂行詐欺等犯罪, 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危害, 更嚴重影響我國聲譽,實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何順源、曾 卉兒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曾卉兒坦承犯行之自省,以及被告何順源態度反覆、 試圖影響曾卉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 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職掌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曾卉兒對於被 害人之賠償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固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然審酌渠等尚有另案刻正偵查、審理(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 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卉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曾卉兒所犯本 案部分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㈦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 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 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曾卉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院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曾卉兒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與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 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何順源參與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5萬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為本案犯罪之所得,惟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即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曾卉兒自承參與本案有實際拿到300元美金之生活費(見 偵二卷第58頁),此屬其投身於本案之所得,且未扣案,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其復稱業績係與柯池蔚算在一起(見偵二卷第58頁),本案 最後有拿到600元美金之報酬,但因當時確診隔離,所以由 柯池蔚代領等語(見偵四卷第37頁),此等既屬渠等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渠等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復未臻明 確,依前揭說明,就此600元美金之沒收應平均分擔之,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曾卉兒此 部分宣告沒收美金3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曾卉兒雖曾稱其於111年8月10收到3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58頁),嗣又改口:這筆應該是說向公司借錢, 不是薪資,但家人好像都沒有收到,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跟公 司借到錢云云(見偵二卷第133頁),則是否確有此等金額 之報酬,尚有疑問,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棋翔、陳建偉與何順源、曾卉兒於前開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境、違 反他人意願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 何順源指示曾卉兒為前述行為致王○○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 何順源委託陳建偉介紹司機,陳建偉遂於111年7月25日居間 介紹張棋翔與何順源認識,張棋翔同意在臺擔任司機工作後 ,陳建偉並於同年7月27日借款3萬元予張棋翔,以供其代墊 搭載王○○辦理護照事宜之費用,復由張棋翔於同年7月29日 駕駛車號000-0000計程車接送王○○前往外交部申辦護照並支 付相關費用,且於同年8月1日代領護照,又於同年8月3日接 送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1班機出境 ,並獲酬勞共1萬820元。嗣王○○入進泰國後受人帶領輾轉入 境緬甸後,個人護照及手機遭扣留,並遭強迫從事以詐術誘 騙國人出境前往緬甸之工作,且未獲得任何報酬,因認被告 張棋翔、陳建偉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出國以營 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從事不當勞動 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棋翔、陳建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 述證據為其論據。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 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張棋翔辯 稱:我知道何順源在做詐騙,但我不知道王○○是被騙出國等 語,辯護人亦辯謂:被告張棋翔既然有勸王○○不要出國,就 代表王○○知道自己出國要做什麼,被告張棋翔當然不該當犯 罪,且其所為機場接送之費用,並無與行情不符之情事等語 ;被告陳建偉辯以:我不知道被告何順源是在做詐騙,我只 是單純介紹司機給他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建偉當 鋪業者,被告何順源、張棋翔均係長期與之有小額借貸之往 來,檢察官徒憑被告陳建偉借款3萬元,即認定其有參與本 案,舉證明顯不足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棋翔知悉被告何順源係從事詐騙工作乙節,業據被告 張棋翔於警詢供稱:111年7月25日左右,我的友人「阿偉」 (即陳建偉)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有一個工作機會能讓我 賺錢,請我去他任職的日信當鋪瞭解詳情,抵達後,阿偉上 我駕駛的車表示,他有一個朋友「阿源」在國外做詐騙,只 要幫阿源在台灣載人去辨護照並載送至機場就可以獲得報酬 等語(見55頁);嗣於偵查中復稱:我之前到阿偉當鋪,阿 偉當場打給阿源,當場我就加入阿源的LINE為好友,向他暸 解這份工作内容,阿源就跟我說我載的人是出去做詐欺或博 奕,所以我載王○○之前就知道他要出去做詐欺或博奕等語明 確(見偵二卷第69頁),亦與證人即被告何順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跟張棋翔講是做詐騙,出國是要做詐騙等語互 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足見被告張棋翔載送王○○ 申辦護照、前往機場前,即知悉王○○係被告何順源招去國外 從事詐欺工作。  ㈡被告陳建偉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被告何順源請其介紹司 機係為載送國人出境遂行詐騙行為,然其於警詢時曾稱:11 1年7月25日前幾天晚上張棋翔到我家找我,我把阿源需要司 機的訊息告知他,並由他與阿源在LINE電話中談,張棋翔掛 完電話後,我與他有討論這件事情,我有認知到,阿源這次 找張棋翔當司機接送他的員工到柬埔寨,有涉及詐騙行為的 風險,因此我與張棋翔都知道阿源在柬埔寨可能從事詐騙, 後來111年7月25日之後的某一天,張棋翔向我表示,他與阿 源有談到如何載送客人去機場,而且還要陪同客人辦理出境 手續,張棋翔就頗有微詞,他說何順源還要他去幫客人領護 照,這是一件很怪的事情等語(見偵四卷第99頁),核與被 告張棋翔前述旨趣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陳建偉對於被告何順 源在國外從事詐騙工作,且在臺找配合之司機,係與送人出 國從事詐騙工作有關。  ㈢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棋翔、陳建 偉對於王○○係遭詐騙出國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 被告陳建偉介紹司機並提供款項與被告張棋翔、被告張棋翔 擔任載送王○○司機,逕論渠等與被告何順源、曾卉兒間,就 前述成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 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張棋翔、陳建偉涉有前述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棋翔、陳建偉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移送併辦被告 張棋翔、陳建偉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9 號移送併辦被告張棋翔部分,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 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 之效果而已,不因本案就被告張棋翔、陳建偉部分判決無罪 而予退併辦,仍應由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瞿恆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何順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欄一 2 何順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卉兒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欄一 2 曾卉兒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二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79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79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9號卷 偵六卷

2025-01-07

TPHM-113-原上訴-273-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太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太銘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于太銘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不法得利之 犯罪計畫,在相同犯罪地點,於接續之時間內為之,各行 為間之著手、實行階段部分重疊,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分 割為數行為,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 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被害款項 新臺幣(下同)66萬元全額賠償予告訴人,有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犯 後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經檢察 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亦如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查(緩 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犯後亦誠實履行檢察官所定條件 ,對於本案確有悛悔實據(惟因被告再犯另案,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後提起本件公訴),是本案若再科以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用,本件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憐憫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超商店員,竟監 守自盜,擅自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後取得遊 戲點數,且私自拿取超商款項,使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及 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66萬元, 並如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 之意,並積極彌補自身所致損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盜刷之點數及侵占之財物共計66萬,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于太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太銘(原名:于寓名)自民國110年間起至111年11月8日任 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竹門市,擔任店長 乙職,負責作帳、門市管理、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 意,於111年11月7日18時43分許至8日7時7分許,在龍竹門 市內,將欲購買虛擬點數之序號,輸入該門市內之「IBON」 設備,由該設備列印出如附表所示繳費單後,明知實際上並 未將如附表繳費單所列「繳費金額」應付之款項收入收銀機 內,仍利用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附表所示繳費單之條 碼,以此方式將「已收款」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 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其儲值而獲取上開線上 遊戲虛擬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共56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8日 2時2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取走門市金庫內之現金10萬元而 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龍竹門市負責人胡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太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胡意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繳費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掃描如附表所示繳費單之條碼,將「已收款」 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 紀錄,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上開2次侵占、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返還予 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序號 金額(新臺幣) 1 021108FKZ03X8X01 2萬元 2 021108FKZ03X8V01 2萬元 3 021108FKZ03X8U01 2萬元 4 021108FKZ03X8T01 2萬元 5 021108FKZ03X8P01 2萬元 6 021108FKZ03X8M01 2萬元 7 021108FKZ03X8L01 2萬元 8 021108FKZ03X8I01 2萬元 9 021108FKZ03X8F01 2萬元 10 021108FKZ03X8D01 2萬元 11 021107FK203WRM01 2萬元 12 021107FK203WRN01 2萬元 13 021107FK203WRL01 2萬元 14 021107FK203WRG01 2萬元 15 021107FK203WRS01 2萬元 16 021107FK203WRQ01 2萬元 17 021107FK203WE701 2萬元 18 021107FK203WE401 2萬元 19 021107FK203WE101 2萬元 20 021107FK203WDS01 2萬元 21 021107FK203WD001 2萬元 22 021107FK203WDB01 2萬元 23 021107FKZ03WA101 2萬元 24 021107FK203WAE01 2萬元 25 021107FK203WA901 2萬元 26 021107FK203WA001 2萬元 27 021107FK203WA104 2萬元 28 021107FK203WA801 2萬元 總計56萬元

2025-01-07

TCDM-113-簡-2442-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羿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 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 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明修」、「Leo Lee李/財務規劃主治專家」(下稱「Le o Le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0月16日左右,由王羿婷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李明修」、「Leo Lee」,並依照指示下載MaiCoin、Huob i APP,申辦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約定本案帳戶若有款項 進入,王羿婷需依照指示以各該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將 各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每一交易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作為報酬,並可從匯款中扣除。 再由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胡書華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再由「 Leo Lee」指示王羿婷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胡書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羿 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2第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2第16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且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提供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eo Lee」指示轉匯款項等情,惟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剛開始是要找工作才提供 帳戶,後來在擔任行政助理幫忙操作投資網頁,之後就跟著 投資,再聽從「Leo Lee」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匯 出去,我有擔心過這些錢是不法的,但我覺得我當下都被洗 腦了,沒有想過會是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原先是利用本案帳戶進行投資理財,為了要支付提領投資 獲利款項之費用,才會接受「Leo Lee」的安排擔任團隊助 理工作,而依指示去購買虛擬貨幣,轉到金主的錢包帳戶; 本案告訴人也是因為相似手法被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李明修」、「Leo Lee」 ,並依指示下載MaiCoin、Huobi APP;另詐欺犯罪者依附表 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告訴人胡書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照「Leo Lee」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位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偵7883卷第25頁至第32頁),並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 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李明修」及「Leo Lee」 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7883卷第39頁、第69頁至第 71頁、第77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33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係因應徵試吃員之工作而接觸 「李明修」,再參與投資網站,後因無法支付提領獲利金額 之費用,進而在「Leo Lee」介紹下從事團隊助理工作,並 依其指示申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34頁;本院 卷2第34頁至第35頁)。觀諸被告與「李明修」、「Leo Lee 」間對話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登入投資網站時,網 頁畫面顯示:涉及詐騙情事,為免民眾受騙已停止解析,有 疑問請撥打165專線,被告復將上開畫面截圖傳送予「李明 修」;於111年11月16日投資網站之登入畫面再度顯示涉及 詐騙情事,被告向「李明修」稱「網頁似乎又被報警了」; 於111年11月18日至21日間,被告向「李明修」稱「朋友最 近參加一個類型相似的平台,但要出獲利的百分之十當保證 金,我告訴朋友說感覺很像詐騙」;爾後「Leo Lee」向被 告稱其獲利10萬元,惟須先繳納3萬元佣金,被告復被收取3 萬元稅金時,被告稱「怎麼當初都沒有說?」、「這也很詭 異呀」;被告又將其被索要投資佣金、稅收之對話截圖傳送 予「李明修」,並陳稱「我錢都沒拿到結果付一大堆」、「 跟我朋友那個有點雷同」、「而且...這也感覺像我上次問 過的問題我朋友的那個問題」等情,此有被告與「李明修」 、「Leo Lee」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97頁 至第333頁),上開種種均顯示被告知悉其與「李明修」、 「Leo Lee」接觸關聯之投資網站,多次因涉及詐騙情事而 遭關閉,且被告亦知悉其友人即生活經驗上,也曾出現相似 投資網站涉及詐騙之情,則被告既認其參與之投資網站與朋 友所參與者相似,更曾懷疑該投資網站之合法性、詐騙之可 能性,並於對話紀錄中多次表達與先前認知不同、產生不法 疑慮,可見被告當可預見「李明修」、「Leo Lee」及投資 網站均可能涉及詐騙情事。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 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一般個人或公司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 縱使真有需要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為杜絕風險,亦當向關 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借用帳戶,並由該關係親密之 人提領,甚或由本人親自為之,以避免該款項遭侵吞之風險 ,斷無由素不相識而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在毫無保障之 前提下代為提領、轉匯之可能。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 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金融機構林立 、自動櫃員機廣設,金融機構帳戶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 ,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 帳戶保管者提領、轉匯,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 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 之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8歲,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7883卷第15頁),及其 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審理時供稱有10年工作 經歷,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油漆工人、職業軍人、工廠 員工、超商店員、網路語音直播主等工作等語(見偵15卷第 47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4頁),可知被告之工作經歷豐 富,又其中不乏高密度與他人互動、資訊更迭頻繁之職業, 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當知其需付出相對應之勞動力始能獲取薪資報酬,對於一 般職業之工時與報酬之行情,及廣經政府及媒體宣導之詐欺 犯罪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又參諸「Leo Lee」引薦被告擔 任團隊助理工作時,敘明操作一筆款項可獲得500元至1,000 元之報酬,而完成操作一筆款項所需時間僅需5至10分鐘等 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15卷第49頁), 並有被告與「Leo Le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213頁),復佐以被告於自身參與投資時,曾發現該投資 網站涉及詐騙情事而遭關閉;又於「Leo Lee」及相關詐欺 犯罪者一再要求被告繳納獲利之佣金、稅收時,亦認與友人 發生之投資詐騙情狀相似,並感到懷疑等情,業如前述,可 見被告於接觸「Leo Lee」、「李明修」及本案投資網站後 ,接二連三發生與詐騙相關之情,然被告卻為貪圖與勞務顯 不相當之獲利,罔顧警示,而仍為之,足徵其確有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⒊復依本案詐欺犯罪者之犯罪手法以觀,係由不詳成年人透過 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招攬打工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再指示被告轉匯該等詐欺 款項。亦即在此一犯罪歷程中至少必須有:以臉書廣告向社 會大眾招攬打工、聯繫告訴人介紹投資相關工作、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及誘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 指示被告轉匯款項等犯罪分工,顯非一人所能獨力完成全部 犯行,又依被告所述與其連絡、接觸之帳號至少已有「李明 修」、「Leo Lee」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人,加計被告 後,客觀上顯然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與「李明修」、「Le o Lee」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 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不知悉「Leo L ee」之公司名稱,而「Leo Lee」亦曾傳送「這邊團隊公司 算私人的,辦公地方沒有給客戶來」、「這邊沒行號,私人 工作室處理這樣」等訊息予被告;況且被告亦曾將當時與「 Leo Lee」相關之投資網站情形,告知周遭友人時,獲得「 每個人都跟我說一樣的話」、「我遇到詐騙了」等反應,此 觀被告與「Leo Lee」、「李明修」間對話紀錄截圖甚明( 見本院卷1第149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即被告對其工作 團隊、接觸配合之人即「Leo Lee」,並無所悉,而其生活 圈之他人也曾對被告提及此種情形可能涉及詐騙,則「Leo Lee」之言行可信度當屬偏低且具高度風險存在,被告亦無 從核實、確認「Leo Lee」所述工作內容及本案帳戶用途之 真實性、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當可預見「Leo Lee」介紹之 投資網站有涉及詐騙之情。再者,倘若「Leo Lee」係為合 法用途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合法款項匯入、轉匯之用,大可 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未曾謀面且與 不具信任基礎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再由被告依其指示 代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徒增款項 匯入後可能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顯與事 理相悖。足認被告主觀上非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 之認知,反應具有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所得之不法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 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1次係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不符新 法之自白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新法、行為時法,行為時法 規定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 (量刑因子),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 白減刑。是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經自白減刑後,處斷刑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新法之法定刑,因不符自 白減刑,處斷刑最高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行為時 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雖有多次轉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李明修」、「Leo Lee」及其他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查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表示答辯方向即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未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爰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與勞務顯不相當 之報酬,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Leo Lee」作為詐騙工具, 並依「Leo Lee」之指示轉匯匯入之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轉手,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洗錢 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果,有本院 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第7頁),兼衡被告曾 因相似案情、不同被害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被告依照指示申購虛擬貨幣 間,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之價額差距,為被告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偵15卷第62頁至第63頁),又 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共計11萬2,000元,「Leo Lee」 則指示被告購買10萬7,000元之虛擬貨幣並移轉至電子錢包 等情,有被告與「Leo Lee」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1第283頁),然被告分別於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密接時 間內,操作轉匯10萬8,500元(計算式:5萬元+4萬7,000元+ 1萬1,500元=10萬8,500元,詳如附表轉出金額欄所示)而出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7883卷第69頁至第71 頁),故剩餘3,500元部分(計算式:11萬2,000元-10萬8,5 00元=3,500元)既留存於本案帳戶內,當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且被告與「Leo Lee」間確係採取從匯入款項中扣除報酬 之模式,當可認上開3,500元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轉匯之款項(10萬8,50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亦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胡書華 詐騙犯罪者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不實之應徵助手廣告,胡書華於111年8月28日瀏覽後,遂與「Jay」、「Leo Lee」聯繫,「Leo Lee」向其佯稱:有投資名額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胡書華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52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12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21分許,4萬7,000元 (另起訴書所載111年11月29日下午6時19分許,轉出5萬2,000元部分,轉匯時間差距間尚有他人匯入之款項,難認與本案告訴人有關,應予更正)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6分,1萬2,000元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1萬1,500元 (另起訴書所載111年11月30日20時49分,轉出4萬2,000元部分,轉匯時間差距間尚有他人匯入之款項,難認與本案告訴人有關,應予更正)

2025-01-07

MLDM-113-訴-115-20250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1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詠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詠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躍和(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 子1把,其前端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 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 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陳躍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陳躍和均僅因共犯陳躍和所騎乘之車牌遭 警方查扣,即共同竊取懸掛於他人車輛上之車牌,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又其有心與告訴人張元銘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 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卷 〈下簡稱本院2972號卷〉第25、27、32頁)在卷可稽;暨考量 被告自陳工作不固定,有的話是擔任超商店員(詳本院2972 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資警惕。 三、沒收:   至被告與共犯陳躍和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固屬   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該螺絲起子業於共犯陳躍和所涉案件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經本院宣告沒收,是為   免重複,自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18號   被   告 鄭詠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仁、陳躍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部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6時10 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處,見張元銘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 遂由鄭詠仁負責把風,陳躍和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1面得逞。嗣張元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詠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 證人陳躍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三 告訴人張元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陳躍和用以行竊之螺 絲起子,既足以拆卸車牌,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鄭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與陳躍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 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於前 案中實際發還告訴人,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陳 躍和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前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審簡-1662-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仲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仲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廖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陳怡靖遺失之取貨聯占為己 有,並進一步持該取貨聯兌換商品,使統一超商店員誤認為 其為有權利領取商品之人而交付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已 將詐領之商品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7頁),兼衡該商品之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為新臺 幣2499元(警卷第10頁),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 (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目的均為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而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條、第339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   被   告 廖仲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仲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上 ,見陳怡靖所有而不慎遺失之行李箱取貨聯1張掉落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行 李箱取貨聯,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濱門市,將上開行李箱取貨聯1張交予不 知情之店員作兌換,致店員誤認廖仲元為陳怡靖本人,因而 將行李箱1個交付廖仲元,廖仲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行李箱 1個。 二、案經陳怡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仲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侵占之行李箱取貨聯1張已交予 店員,且被告取得之行李箱1個亦已交還告訴人,是本件無 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32-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參張、「大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少偉」工作證壹個,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本、iPhoneXR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4行有關「先至統一超商 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少 偉』工作證及蓋有『大昌證券』、『陳少偉』印文之『大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先至統一超商列 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少偉』 工作證,並攜帶先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並寄送至劉辰 恩住處之蓋有『大昌證券』、代表人『莊智宏』印文各1枚,及 經手人『陳少偉』印文、署名各1枚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式3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29行有關「足以生損害於大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偉及李盈米。」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足以生損害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智宏、陳少偉 及李盈米。」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劉辰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5日收據影本。  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李盈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詳後述) 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少偉 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派專員「陳少偉」,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大昌證券」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大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後,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陳偉」、「許恭仁」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 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間,客觀行 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 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 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先行報 警並假意面交,被告到場面交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未取得任何 報酬(見偵卷第25、156頁、本院卷第125頁),又無法證明 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 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又被告固於檢 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 中擔任車手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然因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而需待其出監後方能履行調解內容(見本 院卷第143至145頁),亦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 情,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 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 136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大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少偉」工作證1個,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本、iPhoneXR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25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 惟因本院已將上開收據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現金3200元,卷內 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其他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 犯罪之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SIM卡外殼,與被告 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予諭 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25、156頁、本院卷第125頁),且卷內缺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劉辰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恩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偉」、暱稱「許恭仁」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明知與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 所收取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亦 明知「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於任何 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劉詩涵」、「陳家進」與李盈米聯繫,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李盈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3年1月 5日分別面交及匯款80萬元、30萬元投資款(無證據證明劉 辰恩參與詐騙此110萬元),其後李盈米因無法提領獲利出 金,察覺受騙,乃於113年1月13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進而配 合員警偵辦,與LINE暱稱「劉詩涵」、「陳家進」相約於11 3年1月15日中午,由「陳家進」派遣外派專員前來臺中市○○ 區○○○000○0號向李盈米收取100萬元現金。劉辰恩依照TELEG RAM暱稱「陳偉」、「許恭仁」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少偉」 工作證及蓋有「大昌證券」、「陳少偉」印文之「大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113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抵達臺 中市○○區○○○000○0號,出示上開虛偽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 大昌證券公司外務專員「陳少偉」,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交 予李盈米,表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偉及李盈 米。其後劉辰恩於未及依指示將財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 上開偽造之收據3張、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工作 證1張、劉辰恩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3200元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辰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大昌證券「陳少偉」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向李盈米取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米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與LINE暱稱「劉詩涵」及「陳家進」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盈米受騙及交付款項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 稱「陳偉」、「許恭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大昌證券」、「陳少偉」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扣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大昌證券」、「陳少偉」之 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及手機,為 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TCDM-113-金訴-61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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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顯昇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顯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蕭顯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宏德中醫診所負責人兼 看診醫師,代號AC000-A11242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以下稱A女)自民國112年10月起因故至上開診所就 診,並由蕭顯昇為其進行治療。蕭顯昇於112年12月8日19時 許,趁其為A女治療,令A女仰躺在診療床上之機會,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掀開A女之內衣、褪去A女 之內褲,盯著A女之下體觀看,稱A女下體長有異物,並於詢 問A女「可以吸你的奶頭嗎」等語,並隨即以嘴巴吸、舔A女 奶頭,撫摸A女胸部、腹部、大腿內側,反覆數次而猥褻A女 ,並致A女受有右乳暈10點鐘方向0.5*0.3公分挫傷、左乳暈 7點鐘方向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A女前往附近超商求助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蕭顯昇涉犯刑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親屬A女之父之姓名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蕭顯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女之父於 偵查中、證人即A女求援之超商店員許志惟於偵查中均證述 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 字第11360153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 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 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藉由 A女受其診療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脫下其內著,並以嘴巴吸 、舔A女奶頭,摸A女胸部、腹部、大腿內側,反覆數次,依 社會通念,堪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性慾之滿足或刺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對A女施強制 猥褻行為,雖造成A女受有上開傷害,然該傷害係被告於實 行強制猥褻行為時之結果,並非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屬 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 猥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然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 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依A女本件證 述及被告坦承之犯行以觀,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 點猥褻A女時,並未得A女同意,A女亦證稱被告行為有違反 其意願,其只是去推拿、刮痧,且覺得被告行徑很噁心,過 程中指想趕快回家等情(偵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之猥褻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自無論以刑法第2 28條第2項利用醫療關係猥褻罪之餘地,起訴書論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即有未洽。然經本院告知上開刑 法第244條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後(本院卷第 95頁),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一) 罪名論處,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客觀上複數行為猥褻A女,然係於同 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醫療人員,在 病患因身體不適求診之際,不思依循醫療倫理、專業知識為 正當醫療行為,舒緩患者病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藉由為 A女診療、利用A女對其醫療專業之信任而未予防備之機會, 對身為病患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且猥褻行為態樣並非單一 ,對A女之心理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 影響,所為甚屬不該,且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經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A女損害,A女同意與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3至75、87頁所附調解 筆錄及匯款單據);再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07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檢、辯、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 誤之心,且知悉此非醫療行為之常態,並於偵審程序中均積 極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A女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3頁)。本院核諸上情,認本 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 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 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審酌被告職業、資力 及本件犯行後續應予以被告相當負擔,以增加其克制自己不 再犯之壓力,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檢 察官當庭所陳緩刑所附條件達支付公庫50萬元以上,比對本 案調解金額、情節、被告為初犯等尚屬過重;另民事賠償本 屬被告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辯護人以被告已負擔民事賠償逕 主張應無用再對被告附緩刑條件,亦難認有理由),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NDM-113-侵易-2-2025010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楊恕泙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勁州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楊恕偉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146號、第1160號、第1170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文儒、陳勁州、楊恕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及楊恕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楊恕泙應執行有刑徒刑五年八月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5、9 至11、16所示之物沒收。 三、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儒、楊恕泙、許燕傑(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勁州、楊 恕偉及蔡英志(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 另案判決)、李嘉南(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運輸,而為以下犯行:  ㈠緣蔡英志知悉李嘉南願以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新臺 幣(下同)3萬1000元為代價,出售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即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左右,以不詳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王 文儒,詢問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文儒表示欲購買2台 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替蔡英志代墊另外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 款項,並隨即將9萬3000元,存入蔡英志先前交付王文儒使 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 戶),旋蔡英志提領上開金錢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 9萬3000元為代價向李嘉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台。  1.適楊恕泙於112年8月22日17時許,在其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 租屋處(地址詳卷),詢問王文儒何處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王文儒即與蔡英志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以5萬1000元為代價出售1.5台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恕泙;王文儒並同時與楊恕泙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所出售之部分及供己施用 之剩餘0.5台甲基安非他命(總共2台,下稱上開毒品)委由 楊恕泙一併運輸回金門。  2.其後楊恕泙與許燕傑、陳勁州、楊恕偉基於共同輸運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燕傑負責出資;楊恕泙及陳勁州負責 至臺北地區取得上開毒品後,寄送至金門便利商店;再由楊 恕偉出面領貨後交付許燕傑。旋由楊恕泙、陳勁州於112年8 月25日10時許,由金門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東驛商 旅(下稱上開商旅)811號房後,王文儒知悉楊恕泙已到上 開商旅,即通知蔡英志前往上開商旅。楊恕泙並再次與王文 儒確認價格,王文儒亦請楊恕泙交付1,000元車馬費予蔡英 志,楊恕泙即將購買毒品款項5萬1000元交付蔡英志,蔡英 志則交付上開毒品(分裝成2包,毛重70.276公克,淨重68. 71公克)予楊恕泙、陳勁州。旋陳勁州將購得之上開毒品以 鋁箔紙包覆,再以毛巾包裹並綑以膠帶後,連同垃圾袋放入 紙箱,交付楊恕泙,由楊恕泙於同月25日14時許,攜帶該夾 藏上開毒品之包裹至全家超商萬明店,然楊恕泙將取件店家 誤載為全家超商萬明店,而未成功寄出,經將包裹取回後將 裡面物品取出,再放入另一紙箱,並攜至另一全家便利商店 萬中店,並交由不知情之店員運輸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 店。而蔡英志則於取得上開5萬1000元販賣毒品價額後,將 其中5萬元存入上開銀行帳戶,由王文儒取得。  3.嗣經警於同月29日1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執行 查驗自臺灣本島寄送至金門地區之包裹,發現夾藏上開毒品 之包裹。迨上開毒品包裹運輸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後 ,俟許燕傑、楊恕偉、陳勁州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 ,由楊恕偉領得上開毒品包裹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毒品(已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楊恕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欄位所示數 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象, 共2次。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王文儒、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下稱 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C7一第418、463、 481頁、本院卷C7二第63、434頁、本院卷C7三第26、196至1 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儒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5第533頁;本院卷C7 一第117頁、本院卷C7二第8頁、本院卷C7三第25、198、227 至228頁);被告楊恕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見偵卷D2第313頁;本院卷C7一第477頁、本院卷C7二第35頁 、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被告陳勁州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2第382頁;本院卷C7一第4 15頁、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被告楊恕偉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2第392頁;本院卷C7 一第459頁、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可 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王文儒、楊恕泙為本案毒品交易,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1.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 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 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本件被告王文儒販賣1.5台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恕泙;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 告楊恕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屬有償 行為,並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 王文儒、楊恕泙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 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㈢就被告王文儒、陳勁州運輸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 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 「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 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 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 ,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 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 為之一種。  2.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稱透過另案被告蔡英志買賣毒品的目 的是為己施用,所施用之毒品從臺灣以店到店的方式將毒品 送回金門等語;被告陳勁州辯護人稱被告陳勁州固有將毒品 包裝好交給被告楊恕泙去郵寄,但因將上開毒品包裹收受店 家誤載為寄出店家,故於寄送後旋將包裹取回,並另由楊恕 泙至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郵寄,並擅自填寫陳勁州的名字為 寄件人,被告陳勁州涉犯之部分,是否有未遂犯之適用等語 。惟查,依上開判決意旨,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 或為他人,均非所問。而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 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 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準此, 審酌上開毒品數量高達2台,被告王文儒、陳勁州對於運輸 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既有認識,客觀上復參與自臺灣本島運 輸毒品至金門尚義機場之運輸毒品部分行為,縱令被告王文 儒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部分供己施用;被告陳勁州或有 一同取得上開毒品後協助包裝交由其他共犯寄送,而後有誤 寄之情事,然其既與共犯間(詳後述)分別有共同運輸毒品 之意思,且參與部分運輸毒品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 於共同運輸毒品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運輸或販賣。核被告等4 人所為,分述如下。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王文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  2.核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等4人販賣或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王文儒以一行為販賣且有運輸毒品犯行,同時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5.就共同正犯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彼此 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 之目的者,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⑵據此,被告王文儒與另案被告蔡英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王文儒與被告楊恕泙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楊 恕泙與被告陳勁州、楊恕偉及同案被告許燕傑就運輸第二級 毒品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聯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6.被告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將上開毒品運輸至全家 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楊恕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又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恕泙上開3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加重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敘明被告楊恕泙、楊 恕偉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  ⑴被告楊恕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 3月3日以109年度城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 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1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自109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檢察官提 出之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見偵卷D2第479至487頁)在卷可查。  ⑵被告楊恕偉前於107、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接續 執行),於109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 27日縮刑假釋期滿,此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見偵卷D2 第489至491頁)在卷可稽。   3.檢察官固已敘明被告楊恕泙、楊恕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 出上開資料作為佐證,惟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尚有舉證未足,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且 上開被告楊恕泙之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犯行、 被告楊恕偉之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件販賣或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性質截然不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 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 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是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楊恕泙 、楊恕偉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陳勁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被告王文儒;被告楊恕泙、陳勁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另案被告蔡英志(已另案判決確定),此有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113年2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1485號、113年5 月24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5998號等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刑 事案件報告書暨筆錄、金門地檢署113年6月24日金檢士仁11 2偵1049字第1139002147號函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C7 二第45至48、301至401、477頁)。是認被告楊恕泙、陳勁 州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 本案犯行情節,認不宜逕予免刑,均爰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文儒辯護人固為其辯稱:另案被告蔡英志所陳述的時 間點,是在112年10月3日,而其上游李嘉南做筆錄的時間點 在112年10月13日,其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對於另案被告蔡英 志販賣毒品部分,並沒有完全的承認,之後被告王文儒於11 2年12月於最後一次的警詢中坦承犯行,並且指認上游李嘉 南,既然另案被告蔡英志可因指認李嘉南而減輕其刑,倘若 無被告王文儒的證詞或陳述,僅另案被告蔡英志112年10月3 日的警詢筆錄,尚無法讓上游李嘉南起訴或獲罪,是因有被 告王文儒之證述,才會讓另案被告李嘉南之罪證明確,此部 分雖未請鈞院函詢確認,惟仍請鈞院審酌被告王文儒是否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的減刑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C7三第233頁)。惟查:  ①就另案被告李嘉南部分,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目前經新北 地檢通緝中,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7三 第263至264頁),先此敘明。  ②再查,另案被告蔡英志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已明確指出本 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李嘉南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D2第413至429頁),經警以此筆錄為基礎,質問另 案被告李嘉南,其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 據本案犯嫌蔡英志所述,他曾於112年8月22日晚上受王文儒 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你拿取安非他命70公 克,並於112年8月26日在中和將新臺幣6萬元購毒金,以現 金直接交付予你,是否屬實?)沒有印象。」後經警提示刑 事蒐證照片後,再供稱:「(問:據本案犯嫌蔡英志所述, 他曾於112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8公克,以現金直接交 付予你,是否屬實?)我沒有印象。(問:是本案犯嫌蔡英 志所述,你將毒品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裹後交付予渠,衛生 紙內共分置幾包毒品安非他命?)我真的沒印象。(問:請 問上開毒品來源為何?)我們那天有毒品交易,我確實拿8 公克安非他命給蔡英志,並跟他收1萬2000元,但毒品來源 我忘記了。(問:你有無依王文儒指示,將毒品交付予蔡英 志?)沒有。(問你共販賣幾次毒品予蔡英志?販賣種類、 價金、數量為何?)就這兩次,剛剛警方說的70公克收6萬 也是真的,再加上9月22日8公克收1萬2,一共兩次。」等語 。由此可知,查獲上游李嘉南本件販賣毒品乙事,係經警提 供另案被告蔡英志之供述,並因有他案之蒐證照片,上游李 嘉南始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另案被告蔡英志及被告王文 儒等犯行,尚難認係基於被告王文儒供出毒品來源所致。  ③末查,另案被告李嘉南在同次警詢調查筆錄中復供稱:這兩 次都是蔡英志自己找我買的,沒有透過王文儒等語;再者, 就另案被告李嘉南坦承犯行前,被告王文儒於112年10月4日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對於是否有指示蔡英志向「阿南」 拿甲基安非他命?就查獲之本件毒品為何人所有?如何分配 ?)我完全不清楚。不清楚。不知道等語,並否認犯行(見 警卷P2第3至8頁、偵卷D5第233至235頁)。由此可知,另案 被告李嘉南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坦承本件犯行前,被告王 文儒均否認本件販賣毒品與另案被告李嘉南有關,是難謂其 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事實,至為明確。   ⑷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楊恕泙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徐新曉,且經警循線查獲並移 送金門地檢署偵辦(尚未起訴);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志民云云,惟該毒品閒置約4個月, 依客觀判斷,毒品犯罪,鮮少會長時間囤積毒品,以免毒品 受潮,尚待調查其他事證持續偵辦,嗣經調查結果,尚無查 獲王志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具體犯罪事證,並無因被告楊 恕泙供出品來源而查獲王志民之情形,已由警方函報金門地 檢署結案等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4月16日金 城警刑字第1130004319號、113年10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3 0011455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金門地檢署113年6月24日 金檢士仁112偵1049字第1139002147號函、113年10月16日金 檢士仁112偵1049字第113003747號函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C7二第161至165、477頁、C8第145、147頁)。是認被 告楊恕泙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本案犯行情節,認不宜逕予免 刑,爰予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尚難認有因此 而查獲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3.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 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 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 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 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 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 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 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 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審酌被告楊恕偉自承係因為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未參與出資,亦未 居中聯繫毒品洽購事宜或至臺灣本島購買毒品,其僅負責領 取甲基安非他命包裹等情狀;復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楊 恕偉係基於販售營利、轉讓、轉運或其他非供己施用之動機 與目的,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應可從寬即對於被告楊恕偉為 有利之認定,乃認被告楊恕偉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罪,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王文儒係為供自 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數量僅有70幾公克,扣掉 其中被告王文儒的0.5 台,剩下的1.5 台是其他被告的,若 將此數量平分,每人所獲得的量數是不高的,並無擴散而殘 害更多的人等語,惟被告王文儒除與另案被告蔡英志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外,其同一行為復與被告楊恕泙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已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且其亦使上開毒品流通入金門,並使被告楊恕 泙、陳勁州、楊恕偉及同案被告許燕傑有接觸第二級毒品之 虞,又數量非微,此與被告楊恕偉情狀有別,難認所犯情節 尚屬輕微,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⑷此外,被告楊恕泙、陳勁州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等已直接 前往臺北市購買毒品,並運輸回金門,且數量非微,已難認 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亦與該條項之要件不符合,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稱:被告王文儒年紀已大,且係為施 用而運送,雖與他人有交易,但該交易也沒有獲得太多的利 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刑度已經從7 年增加為10年,縱使 被告王文儒得減輕其刑,被告王文儒人生精華均在監所中度 過等語。  ⑶被告告楊恕泙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並 無外流的可能,數量亦非鉅,也沒有造成社會的危害,但法 定刑度非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金額分別為3000元、1 000元,但被告楊恕泙僅分別收到1000元、900 元,就販賣 的部分,是吸食者之間互通有無的情形,被告楊恕泙並不是 為獲利之情形,請審酌被告楊恕泙僅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也 沒有獲得高額利潤,此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另被告楊恕 泙從小成長的環境不佳,於育幼院長大,教育程度不高,對 法律認知不足,且被告楊恕泙現在有一個3 歲的女兒需要照 顧撫育,故請審酌減輕其刑,而為被告楊恕泙主張本案應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⑷被告陳勁州之辯護人固稱:請考量被告陳勁州所涉犯情節相 較其他共犯為輕,而為被告陳勁州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  ⑸被告楊恕偉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楊恕偉是為免費施用毒品而 參與本件幫忙領取包裹,犯罪情節輕微,而為被告楊恕偉主 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⑹上開被告等4人明知毒品交易及運輸為法所禁止,竟仍漠視法 律禁令,著手販賣或運輸毒品犯行,致他人身心健康蒙受危 害之虞,已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 環境,況被告等4人已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或兼有同條第2項、第1項或兼有同條第2項、第3項等減輕 其刑規定適用(詳前述),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 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 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前開辯護人主張,尚無可採。  5.被告楊恕泙(附表二編號2除外)、陳勁州、楊恕偉,分別 依個別情狀,有多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文儒所犯為運輸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所 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2.被告等4人係透過空運輸入本案毒品包裹進入金門地區, 上開毒品包裹未實際遭分裝、販售、流入市面等犯罪情節; 3.被告王文儒固曾於審理初期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 之辯解,然此係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 佳,惟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則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4.被告等4人之前 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C7一第3至89頁);5.被告王文儒自承離婚,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盟飲料店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被告楊恕泙自承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17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被告陳勁州自承離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燈 小包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楊恕偉自承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等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C7三第229頁),暨其他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楊 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間罪質不同,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次,該2次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 不長,暨被告楊恕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引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惟編號6 至7之部分,已於另案沒收確定,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C7三第173至178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另編號8之部分,為被告楊恕泙於112年8月30日 經搜索扣押之物,與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可分離,且非犯罪事 實一、㈠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係被告楊恕 偉、楊恕泙所有,且係用以作為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楊 恕偉、楊恕泙供承明確(見偵卷D2第500、517頁);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包裹箱、毛巾及錫箔紙等物品, 係用於便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用,亦係供被告等4人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另 外由被告楊恕泙交付另案被告蔡英志1000元作為車馬費之部 分,已由另案判決沒收在案外,被告王文儒就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另向購毒者取得5萬1000元之價金部分,因另案被告 蔡英志供述僅匯5萬元至被告王文儒所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C7三第24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112年11 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96050號函及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D 4第63頁)在卷可查,是認被告王文儒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5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楊恕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 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即10 00元、900元),均屬被告楊恕泙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楊恕泙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至於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至4、12至15等物,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等4人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本件扣案物部分,爰不在被告等4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相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蔡英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D2第413至429頁、偵卷D5第377至386、387至391、409至422、459至473頁、本院卷C7三第13至25頁) 2.證人李嘉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D5第337至346頁) 3.證人王正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P3第13至18頁) 4.證人廖文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P3第7至11頁、偵卷D1第49至51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P2第3至8頁、偵卷D2第563至569頁、偵卷D5第7至8、29至33、329至333、441至443、479至495、531至537頁、本院卷C4第29至33頁、本院卷C6第31至34頁、本院卷C7一第115至122頁、本院卷C7二第7至8、55至78、173至193、429至435頁、本院卷C7三第7至26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恕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P3第1至5頁、他字卷第21至50頁、偵卷D1第63至69頁、偵卷D2第311至314、397至402、513至519、593至594、597至599頁、偵卷D5第347至351、531至538頁、本院卷C2第107至111頁、本院卷C5第69至72頁、本院卷C7一第123至128、473至483頁、本院卷C7二第31至42、175至182、195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燕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55至68、71至75、191至194頁、偵卷D2第319至231、367至375、495至507頁、本院卷C4第119至124頁、本院卷C5第79至82頁、本院卷C7一第107至113、437至452頁、本院卷C7二第183至187、199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勁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17至218、223至230頁、偵卷D2第45至48、315至317、379至387、495至507頁、偵卷D5第353至357頁、本院卷C2第113至117頁、本院卷C5第83至86頁、本院卷C7卷一第99至105、411至412頁、本院卷C7二第183至187、197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恕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D2第35至42頁、307至309、391至394、455至457、495至507頁、本院卷C2第99至105頁、本院卷C5第73至76頁、本院卷C7一第129至134、455至469頁、本院卷C8第103至1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警製蒐證照片(警卷P3第19至26頁、警卷P1第93至100頁、他字卷第111至134頁、偵卷D2第117至124頁、偵卷D5第281至297頁、本院卷C1第23至28頁) 2.本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文瑞、楊恕泙、王文儒、楊恕偉、許燕傑)(警卷P3第27至37頁、警卷P1第101至138頁、警卷P2第121至140頁、他字卷第103至109、243至249頁、偵卷D2第81至107頁、偵卷D5第33至51、259至279頁、本院卷C1第67至83頁、本院卷C3第103至109頁、本院卷C3第171、175至193頁)。 3.本院112聲監13號、聲監續64號通訊監察書、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通訊基本資料(楊恕泙)(警卷P3第39至65頁、警卷P1第207至227頁、偵卷D2第29頁、本院卷C1第13至21頁)。 4.被告楊恕泙與楊恕偉收受包裹收據截圖、被告許燕傑手機翻拍畫面及楊恕偉確認照片(警卷P1第35至36、65至66頁) 5.拉曼光譜儀檢測報告及照片2張(警卷P1第139至145頁、偵卷D2第109至115頁) 6.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寄貨明細(警卷P1第149至161頁) 7.被告運輸毒品歷程照片數張(警卷P1第167至206頁、他字卷第251至289頁、偵卷D5第157至196頁、本院卷C3第111至149頁) 8.被告楊恕泙與陳勁州搭機資料(警卷P1第180頁) 9.被告楊恕泙與陳勁州入住東譯旅店訂房表(警卷P1第181頁) 10.被告楊恕泙寄送毒品追蹤查詢表(警卷P1第195頁) 11.許燕傑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表(警卷P2第89至92頁) 12.被告楊恕泙、陳勁州與第三人蔡英志等運輸毒品照片數張(警卷P2第147至187頁) 13.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搭機紀錄(警卷P2第150頁) 14.陳勁州指認王文儒、楊恕泙指認蔡英志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英志指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卷第99至102、239至242頁、偵卷D2第31至34、57至60頁、偵卷D5第253至257頁、本院卷C3第99至102頁) 15.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卷第291頁、本院卷C3第151頁) 16.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及訂單、交寄貨物明細及簽收單(偵卷D2第125至127、237至238頁、警卷P1第147、202頁) 17.許燕傑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表(偵卷D2第129至138、239至241頁) 18.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監管紀錄表(偵卷D2第171至185頁) 1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0000000R、0000000QR號毒品鑑定書4份(偵卷D2第559至561頁、偵卷D5第395至397頁) 20.證人蔡英志彰化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D5第505至523頁、偵卷D4第47至67頁) 21.金門地檢署113年1月30日金檢士仁112偵1146字第113000413號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C7二第12之1至12之6頁) 2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2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1485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一份(本院卷C7二第45至48頁) 23.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965號函(本院卷C7二第12之7至12之9頁) 2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36918號起訴書(本院卷C7二第441至446頁) 王文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恕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陳勁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楊恕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附表二: 編號 對 象 時 間 販賣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證據清單 主文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廖文瑞 112年4月下旬某日 廖文瑞以不詳方式向楊恕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恕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右列之毒品。 0.8公克 一、供述證據: 1.證人王正江警詢證述(警卷P3第13至18頁) 2.證人廖文瑞警詢證述(警卷P3第7至11頁、偵卷D1第49至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警製蒐證照片15張(警卷P3第19至26頁) 2.本院112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3第27至37頁) 3.本院112聲監13號、聲監續64號通訊監察書、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P3第39至56頁) 4.被告楊恕泙及證人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警卷P3第57至65頁) 5.通聯記錄查詢單(警卷P3第65頁)  楊恕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縣○○鎮○○路00○0號楊恕泙租屋處 3,000元(僅交付1,000元,尚欠2,000元) 2 王正江 112年8月22日14時4分 王正江以不詳方式向楊恕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恕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右列之毒品。 0.5公克 楊恕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縣○○鎮○○路00○0號楊恕泙租屋處後方巷子 1,000元(僅交付900元,尚欠1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1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972******號SIM卡1張,號碼詳卷) 王文儒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P2第121至140頁)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5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3頁) 2 HTC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無號碼) 3 筆記型電腦 一台 LENOVO-T410(裝置名稱:DESKTOP-FP079N3) 4 毒品器具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5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3頁) 5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號碼) 楊恕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2份、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品收據各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P1第101至138頁)(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楊恕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R號、0000000QR號等毒品鑑定書(偵卷D2第559至561頁、D5第395至397頁) 1.置放於夾鏈袋內,夾鏈袋上張貼編號1-2、另1袋未貼標籤。 2.鑑定報告記載:A-01、A-02、B-2:淡棕色微潮結晶3袋。實稱毛重70.8080公克(含3袋2標籤),淨重68.7470公克,取樣0.0184公克,餘重68.7286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上開各包資料如下: ⑴A-01實稱毛重34.9570公克,淨重34.1490公克,取樣0.0130公克,餘重34.1360公克。 ⑵A-02實稱毛重35.3190公克,淨重34.5610公克。 ⑶A-01及A-02合計毛重70.276公克,淨重68.71公克。 ⑷B-2實稱毛重0.5320公克,淨重0.0370公克,取樣0.0054公克,餘重0.0316公克。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至6頁)」 7 甲基安非他命 楊恕偉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48公克 楊恕泙 9 包裹箱 1個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0 毛巾 1條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1 錫箔紙 1個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2 毒品器具 玻璃球3個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3 機票 2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4 發票 4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5 手寫筆記 1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6 I-PHONEXR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938*****之SIM卡1張,號碼詳卷) 楊恕泙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2份、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卷P1第第101至103、121至124、127至137頁(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046號卷宗 警卷P1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0616號卷宗 警卷P2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228號卷宗 警卷P3 金門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21號卷宗 他字卷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宗 偵卷D4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宗 偵卷D5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號卷宗 本院卷C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宗 本院卷C2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號卷宗 本院卷C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宗 本院卷C4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宗 本院卷C5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宗 本院卷C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卷宗 本院卷C7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卷宗 本院卷C8

2025-01-02

KMDM-113-訴-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俊男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地下一樓「全家便利 商店台北101門市」之超商店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 時7分許,在該超商工作期間,本應注意端取炙熱烤盤時之 周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他人觸碰烤 盤,肇致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端取炙熱烤盤行經購物區域時 ,未出聲提醒正在購物或排隊結帳之客人,亦未隨時注意周 圍動態,致該烤盤不慎碰觸正在店內排隊結帳之周育陞,致 周育陞受有右側肘部二度燒傷(約2×5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超商店長蘇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超商工作時,竟疏未於端取炙熱烤盤經過店 內客人購物、排隊結帳區域時,出聲提醒周圍客人注意, 復未注意周圍客人動態,不慎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考量其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 因告訴人並無意願和解,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 見調院偵卷第19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程度,現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考量其患有癲癇病症(見偵卷第21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簡-4599-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統一超商之店員」之記載,補充為「統一超商竹南龍 鳳店之店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任用之超商店員,竟因急需用錢,利用 職務上之便,以收銀機台刷手機條碼儲值點數之方式,將其 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此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 占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因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28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 賠償告訴人,依上開情狀,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0號   被   告 黃意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下灣寶庄124              之9號             居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宝係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之店員,負責收款及 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員之 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7時26分至10時17分許間,分14次以收銀機刷 手機條碼每次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點數之方式,將屬 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28萬元(已和解賠償)侵占入己 。嗣店長黃惠青經黃意宝主動坦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 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打 卡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和解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1-02

MLDM-113-苗簡-124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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