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3356-10801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3356-108010B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3356-108010B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
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
1項、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
項規定;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
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於執
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010號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4年12月29日,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0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經法院判
罪處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經○○監獄110年第11次性侵害罪受
刑人篩選會議篩選應接受身心治療,112年第1次治療評估
會議通過,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綜合
評估:『(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
:低。』),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監獄教化
科公務電話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受刑人
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
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少福利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HLHM-113-聲保-6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