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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3356-10801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3356-108010B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3356-108010B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 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 1項、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 項規定;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 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於執 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010號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4年12月29日,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0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經法院判 罪處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經○○監獄110年第11次性侵害罪受 刑人篩選會議篩選應接受身心治療,112年第1次治療評估 會議通過,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綜合 評估:『(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 :低。』),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監獄教化 科公務電話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受刑人 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 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少福利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聲保-69-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與他案接續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仍」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4日府授 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 14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另補充臺中市政府民 國112年2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36545號函文、傳真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回執、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 構通報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2罪)、3月(2罪)、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 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 欺、違反性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明知其應遵期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 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之義務,經裁處新臺幣3萬元並再次限期命其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 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與 他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仍基於違反規定 不履行之犯意,明知自己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0條規定評估,認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必要 ,須出席相關處遇計畫,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然 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於112年1月11日、112年2月8日、113年 4月10日、113年5月8日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 ,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6月27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 號函依規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再次限期甲○○應於113 年8月14日19時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市北屯區軍功 里活動中心3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惟甲○○ 仍拒不出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台中 市政府109年3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62429號函、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臺中市政府11 2年4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4月21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55916號函、臺中市政 府113年2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46751號函、送達證書、 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13 年課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 113年5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7521號函、性侵害加害人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聯繫紀錄、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號函、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號行政 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7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 0085309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令其期限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2

TCDM-113-中簡-284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應更正為「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4790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9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有施以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40號函(下稱A1函文)命甲○○ 於113年1月2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但甲○○自113年1月2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且未提具書面 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3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33366394號函(下稱A2函文),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甲○○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 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10號函(下稱A3函文)通知甲 ○○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罰鍰,並命其於113年4月13日、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11 日、113年5月25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上 開通知函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1 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4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 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39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1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1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 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1-22

PCDM-113-簡-4536-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東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違反職 役職責、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1年度信審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4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另於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 88號裁定就所犯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臺東縣衛生局依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16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10025973號 函(下稱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111年9 月1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前 往指定地點(臺東市○○路00號)報到,然被告合法收受通知 後,均未到場履行,經臺東縣衛生局社工於111年10月12日電 話聯繫被告111年10月16日要進行處遇課程,如未出席,將 移送裁罰等語,惟被告知悉後,仍全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 政府於111年10月31日以府社保字第1110234614號函(下稱本 案臺東縣政府函)附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2月12日9時許,前往臺 東縣○○市○○路00號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被告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 犯意,仍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 臺東縣衛生局函及送達證書、本案臺東縣政府函暨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111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 到表影本、聯繫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之處遇課程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裁罰書,不知道具體的上課時間、 地點,如果我有收到就會去上課,我今年遷戶籍收到後就有 去上課,也有繳罰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由臺東縣衛生 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16日以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及 於111年10月12日致電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即臺東市○○路00號報到,然被告於合法收受通知後,均未 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0月31日以本案臺東縣政府 函及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 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被告仍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案臺東 縣衛生局函及送達證書、本案臺東縣政府函、臺東縣政府裁 處書、111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到表 影本、聯繫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以認定。  ㈡然查,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除有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臺東縣 成功鎮之戶籍地址(下稱前戶籍地)外,另有送達被告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之地址(下稱前居所地),有本案臺東縣衛生 局函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0頁)。佐以 證人即臺東縣衛生局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任職 於臺東縣衛生局,111年間負責性侵害加害人的個案管理師 ,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係我所製作;被告當時並未順利完成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111年10月12日我用電話連繫被 告通知其要到場接受教育課程,但他說他要申請轉移到外縣 市去做,我們之前有寄移轉申請書給他,但他說他都沒收到 ;當時電話中我有告知若他不到場,可能會被裁罰,若再次 不到會被移送到家防中心那裡做處理,但我沒有特別重申若 未限期履行,後續會怎麼樣,因為裁罰不在衛生局行政作業 程序上,是家防中心在辦理;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我有寄送 到被告前戶籍地及前居所地,因為被告原本不是臺東縣執行 的個案,是後來才移至本縣,當初還能聯繫上被告時,是他 告知我們他的居住地(按:即前居所地),我們才會寄送到 他的居住地給他,前戶籍地是桃園衛生局轉知我們的;被告 有告訴我他沒有住在前戶籍地,當時戶籍遷到臺東是為了申 請漁保之類的,並沒有實際居住在臺東,所以才會有申請移 轉到外縣市代為執行的狀況;我沒有印象被告後來有再跟我 變更地址,後續家防中心所發的本案臺東縣政府函,因為該 公文非我本人所發,故要問家防中心是否有再發函到被告前 居所地等語(見易字卷第94至102頁),核與被告供稱:我 當時戶籍轉移到臺東是為了辦船員證,因為船家在成功這邊 的漁港,我實際上沒有居住在這;他有電話通知我,我有告 知他我那時住在前居所地,所以他們有送達一次公文,那一 次我有收到;後來因為我父母不讓我把戶籍在遷移回去,不 得已我今年只好把戶籍遷到現在新北市三峽區的地址,讓我 有個收件的地方,我就有收到裁罰單,也已經繳交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於111年間並未實際居住於前 戶籍地,且已有向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陳明此事並陳報前 居所地址無訛。  ㈢惟查,本案臺東縣政府函及臺東縣政府裁處書,均僅有送達 至被告前戶籍地,並為寄存送達一事,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證(見他字卷第16頁、第19頁)。參以證人即臺東縣政府 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任職於臺東縣政府社會處 ,擔任社會工作師,辦理業務為性侵害加害人管理,並有在 處理家防中心之事務,包含個案裁處及限期命履行之部分; 加害人要進入到社區處遇時,會有衛生局警登單位去執行其 身心輔導教育及登記報到,當他們沒有去執行身心輔導教育 或報到,分別由警政單位或衛政單位會通知我們此事,全卷 宗都看得到,衛政單位會把他們的處遇通知函、送達證書及 缺課紀錄表都送達到我這裡;當時命被告陳述意見之本案臺 東縣政府函,我僅有送達至被告前戶籍地,沒有寄到其他地 址,也沒有再致電被告確認實際居住地址,就是依據衛政單 位給的資料進行陳述意見與裁處作為等語(見易字卷第103 至109頁),可見臺東縣政府承辦職員確未將本案臺東縣政 府函及裁處書送達至被告所陳報之前居所地,而僅有寄存送 達於被告前戶籍地,自難謂送達合法。則被告因前開函文及 裁處書未合法送達而未能實際收受,致未能於裁處書指定時 間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難認其主觀上 具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 ,而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未於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之處遇課程,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出於違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為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22

TTDM-113-易-17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凱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凱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0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 事項部分: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1項罪之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 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 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 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第4項)。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 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 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第5項) 。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 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 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五、另犯第1項之罪 之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亦 有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之可能,仍有委託進行第2 項評估及命被告遵守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爰 增訂第3項準用之規定。至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 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 計畫之建議」等語。   ㈡檢視前開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函所附之「加害人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個別教誨紀錄」、「STATIC甲99等量表」、「MnSOST甲R等 量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為受刑人: ⒈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⒉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⒊量 表STATIC甲99:中低。⒋量表MnSOST甲R:低等情。惟觀之聲 請人提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建議:⒈事先存在因素:⑴廚師 同事會開黃腔或互傳A片。⑵會看A片,對幼女片有遐想。⑶因 與被害人父親熟識而有機會帶被害人出遊。⒉後續持續因素 :⑴仍會看A片並有不當的遐想。⑵工作場合常有開黃腔等性 騷甚至猥褻言行。⑶有機會與未成年女性獨處。⒊立即觸發因 素:有機會與被害人獨處等情。有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 建議書1份(本院卷第396頁)可按。經核上開建議書所載事 項,似僅係被告為本件強制猥褻等犯行之動機或原由,而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 定之事項無涉。依上所述,本院自無從審酌或命受刑人於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81-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吉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遠離 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一款 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 項、同 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事項等語 。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參酌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310號核准 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 ○○○○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1253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戶口名簿、法 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公務電 話紀錄、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收容 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法務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教誨紀錄表、法務部 ○○○○○○○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 告書、法務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法務部○○○○ ○○○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法務部○○○○○○○加害人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法務部○○○○○○○STATIC-99等量表、法務部○○○○○○○MnSOS T-R等量表、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 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3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0、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35號附表二編號1至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35號案件所載之被害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54-20241122-1

聲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後強制治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奎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 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執字第4791號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 ,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並由新竹縣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茲據新竹 縣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 育課程,惟處遇期間皆未出席相關課程,112年9月3日處遇 期間再犯性騷擾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 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17日確定),113年6 月20日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3屆第6次會議決議 為高再犯、治療無成效,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規定,而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 必要,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 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 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 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 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 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 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 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 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3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 ,且因其入監服刑,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新竹縣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 程。據新竹縣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受刑人於處遇期間皆未出 席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等相關課程,新竹縣政府依 113年6月20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3屆第6次會議紀錄 ,受刑人經評估具有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 效認有再犯之風險,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 治療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33803921號函及該函 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8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00 07384號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30日新縣衛毒防字 第1130007035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 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 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 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等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 書評估結果,顯示受刑人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 量表危險等級為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高, 且受刑人於處遇中再犯(於112年9月3日間再犯性騷擾案件) ,故提升再犯風險等語,前開評估結果具體、客觀說明評估 受刑人再犯危險性高之理由。前開評估、鑑定結果,係該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 ,依專業學識評估受刑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 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驗證所得之結論,自 得憑以判斷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㈢再受刑人於本案後,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案移送資料核閱 屬實,受刑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再犯性騷 擾防治法之犯行,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對男女互動分 際掌控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極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 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亦無成效。  ㈣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透過U會議視訊方式行訊問程序,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伊自新竹監獄執行完畢 後,將移至桃園療養院,並認為其已服刑完畢,若令其接受 強制治療,危害其人身自由云云,至於針對為何一再犯相類 似之犯行,其則避而不答,態度消極,僅回應其遭判刑後無 處可處之遭遇,此有報到單及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對異性互動分際無法正確體認及掌控,復無 其他家庭、友人等體制外有效支持與督促,自我反省態度消 極,再犯預防成效有限,仍有高度再犯危險,參酌前開報告 ,顯見受刑人仍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之可能。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本案執行刑後進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並 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刑人已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聲保-5-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3號 抗 告 人 夏國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夏國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強制治療,期間2年,於民國1 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 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 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 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以抗告人於 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6個月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抗告人應強制治 療,然所指再犯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給予不起訴 處分,原裁定已失其據,抗告人並無再犯風險高之情形,抗 告人已經就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提出抗告,在抗告尚 未有結果之前即應停止,應認抗告人之要求暫緩執行有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當,請撤銷原裁定。 五、惟查:原審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已確定,抗告人於前 開裁定確定後,以該裁定確定後有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 ,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8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述聲請再審及抗告駁回之裁定在卷可憑,是原審113 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致原裁定之基礎生變動情 形,檢察官依據已確定之裁定為強制治療之執行自無違法、 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倘認確定裁定所依憑之再犯事實,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自得循非常上訴 之途徑為救濟,尚不得僅憑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執以指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徒執前詞,任意指 摘,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133-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 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應接受第一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 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 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 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 午3時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 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完 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主管機關依法仍會持續再 通知其前往指定接受處遇計畫,如其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後續仍會繼續裁罰並限期履行應已 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臺中 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 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經被告之母 黃○琄於112年5月23日代收後,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惟被 告仍未前往。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 第112020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經被告之母黃○琄於112年7月21日代收後,以臉書 私訊轉知被告,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 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 下午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若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 理,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 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告母親黃○琄於112年8月3 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 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 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於112年3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 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 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下稱指定處遇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 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299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 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再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 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8月29 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 2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 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 告之母黃○琄於112年8月3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 ,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 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證 人黃纓琄113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 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1條第2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 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 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 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 數個作為義務。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 ,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獨 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係違 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 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 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嫌 ,本院尚難以憑採。      ㈣又被告本案經臺中市政府通知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 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如前 述。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 作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卻在被告之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3年3月5日) 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 一不作為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 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從而,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㈤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 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新發生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 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若待 行政罰及刑罰執行完畢後,行政機關始得重啟通知、處分及 命令之作為,將因刑事移送、偵查、判決到確定,曠日廢時 ,無異給予被告法律假期,任令違規事實繼續存在云云,顯 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而諭知 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為 實體(有罪或無罪)判決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 決為不受理判決不當」部分,就結論而言,則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595-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51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處罰金新臺 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依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課程。甲○○明知上情,並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 1年9月29日府衛心字第1110275298號函,通知應於111年10 月11日、同年10月21日接受輔導教育課程,惟未出席;又經 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0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10300303號函, 通知應於111年11月4日、同年11月18日接受輔導教育課程, 仍未出席。桃園市政府乃以112年6月1日府社家字第1120145 554號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2 年6月30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基於屆期 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於上述時間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衛心字第1110275298號函、111年 10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10300303號函、112年6月1日府社家 字第1120145554號裁處書、112年10月6日府社家字第112027 6375號函,及上開函文及裁處書之送達證書。  ㈢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執行完 畢紀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1 日桃家防字第113001104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第2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 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性侵害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 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卻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經桃園市政府裁罰後,仍未遵期 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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