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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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4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丞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 被害人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足見其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60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於本院判決時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300萬元,有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此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尚未 發還給被害人之260萬元為尚未賠償給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日後若有繼續給付賠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後續被告 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4-簡-23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世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世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 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見警惕,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11時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0時48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皮包(內含證件及提款卡及 現金。總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更正為「皮包 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均已返還)」。 二、本院審酌被告董世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被害人呂秉機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皮包返還被害人,此 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20頁反面、第73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固 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99號   被   告 董世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世全(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及所查扣之毒品等物,均另案偵 辦)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 猶未見警惕,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呂秉機將皮包放置在暫停放在該處 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 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呂秉機上開皮包(內含證件及提款卡及 現金。總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呂秉機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世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呂秉機於警詢之指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五)被告所竊得之皮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 之上開被告所竊得皮包,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25

PCDM-114-簡-15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 衡其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陳芃宇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被害人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警卷內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四、再被告縱固有如辯護人所示可能有智能及聽力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得依刑法第19條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自109年間,因犯竊 盜罪經本院送奇美醫院鑑定,得有上開結果後,卻仍繼續不 斷肆意行竊,達數十件之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因此造成民眾不安、社會困擾,甚或經追訴後,再聲請法 律扶助,浪費司法資源,故本院認不宜再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欲竊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主文及沒收 1 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卸貨區停車場,徒手竊得陳芃宇AZU-3980號自小客車上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 1萬5000元 未發還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30日14時37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得鄭吉田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錢包內現金9000元得手。 現金9000元 已發還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得羅友良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之錢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現金2000元 已發還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70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             00號5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卸貨區停車場,見陳芃宇所停放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 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經陳芃宇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臧禮保於113年9月30日14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鄭吉田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錢包內現金90 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吉田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上開款項9000元(已發還)。  ㈢臧禮保於113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見羅友良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錢包內現金2000 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羅友良發現,乃報警前來當 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款項2000元(已發還)。 二、案分經鄭吉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58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芃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12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177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吉田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現場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共11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羅友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 本件,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 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 30669266號卷第39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至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158-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裕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裕成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手機拿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網通訊行變賣」 應補充為「手機於同日12時3分拿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新網通訊行變賣而侵占入己」、末行應補充「(本案手 機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離本人持有之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 處理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 被害人尋回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前 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害人已取回本案手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被   告 江裕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裕成於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明玄素食之後方防火巷,拾得李渝龍所有 之三星S23 FE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手 機拿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網通訊行變賣。嗣經 新網通訊行店長徐永偉發現本案手機並非江裕成所有,始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裕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渝龍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徐永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業經返還被害人,爰不聲請 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然查,本案並無被告竊取本案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或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等客觀證據,無從佐證本案手機係遭被告竊 取或遭被告拾得,是難僅以被害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 上開竊盜犯行,而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24

PCDM-114-簡-427-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6 號、第4237號、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大臺中五金百貨竹山店(下稱五金百貨),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工寮 ,徒手竊取張朝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白鐵製後背農藥桶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去五金百貨 ,我有消費買袋子,另外我要去看該店店長,我想要追求她 ;我只有撿農藥桶而已,而且我走到那邊需要走7.8公里, 其他東西我一個人怎麼拿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珏慧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4月25日20時左右,員工 覺得店內商品短缺,發覺有人偷竊,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 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陸續有人從店內竊取商品 ,而且都是同一個人,他先從貨架上拿取商品,趁沒人發現 再放入隨身的包包內,有時候會趁監視器死角將東西放入包 包內,我認識他,他留下的會員資料名字叫余金龍等語(警 卷第33-34頁),參以該店店內於上開案發時間所調閱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59-74頁、11 3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45-50頁)所示,確實有一名頭戴鴨 舌帽之男子肩背提袋進入店內後,進入各該走道內搜尋物品 ,並且伸手拿取貨架上之物品,且經本院提示113年4月18日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被告辨認,被告亦坦認係其本人( 本院卷第47頁),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前往五金百貨店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  ㈡另警方於113年5月8日16時30分前往被告之住處時,於門前庭 院地上發覺張朝明遭竊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品,經證 人即被害人張朝明指認後領回等情,經證人張朝明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9-11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以及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1 9、21-29頁)附卷可憑,且證人張朝明復證稱:我認識被告 ,我們以前同是鯉魚里里民,他都稱呼所叔等語(113年度 偵字第6680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時地竊取所示之物品。  ㈢被告雖辯解如前,然被告僅有於113年4月22日前往五金百貨 消費芋頭牛奶5瓶、木瓜牛奶6瓶、韋恩咖啡6罐、葡萄酒6罐 、老花眼鏡2支,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池等物,且其 在五金百貨內竊取之物品體積不大,被告又有攜帶購物袋進 入店內,自係將該等物品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攜帶而出而 不易遭人察覺;又被告辯稱其撿拾之農藥桶很破舊,其係撿 拾回收等語,然該農藥桶等物,係放置在張朝明自家之工寮 後方,並非隨意棄置在路邊,被告辯解已不可採,又被告既 已坦認竊取張朝明所有之農藥桶1個,而其他之刀具、水桶 係連同該農藥桶一併遭竊,且經警方帶同被害人張朝明共同 於113年5月8日18時許至被告住處查獲,可見被告竊取農藥 桶外,亦竊取紅色水桶、刀架、鋤頭及柴刀等物,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1 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其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竊取物品之價 值雖非高,然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李珏慧,幸被害人張朝明遭 竊之物品業已尋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國小肄業、從 事水力發電、月薪新臺幣5、6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 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 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4月18日 20時25分許 松威USB調焦LED頭燈1個 松威感應調光LED頭燈1個 松威USB充電式LED頭燈1個 松威充電調光LED頭燈1個 松威LED USB手電筒(B28) 1個 松威可調光LED手電筒3個 耐嘉充電高亮頭燈(721) 2個 耐嘉迷你LED變焦手電筒1個 耐嘉磁吸充電P70手電筒1個 向聯專利晶片變焦手電筒2個 淨男洗髮1200冰薄荷2罐 CLARE白金鋼萬用刀5把 CLARE白金鋼料理刀2把 OPP膠2" 4.8*45M 6入 1捲 3M113泡棉膠2.4*5M 3捲 樂司47#307磨泥器小1個 金頂經典電池3號12入1卡 金頂經典電池4號8入2卡 Nakay18650鋰電池(2600)2卡 雙槽液晶USB充電器1卡 國際電池鹼EV4號(8+2)1卡 國際電池碳鋅黑1號2入1卡 國際電池鹼EV4號4入1卡 1萬2,921元 2 113年4月21日 11時35分許 明橋樟腦油(100mL)3罐 海鯊外掛過濾器(450L)2個 3 113年4月22日 20時43分許 永備黑金剛3號12入1卡 永備黑金剛4號6+2入1卡 永備黑金剛3號6+2入1卡 向日葵老花眼鏡(190)1副 向日葵太陽眼鏡(290)1副 4 113年4月24日 19時2分許 LG18650鋰電池(3400)4卡 5 113年4月29日 18時56分許 膠柄美工刀+3刀片轉式1組 電火布26個1組(442元) 金獎一條根溫熱貼布5個 一條根千金拔精油貼布4個 1,522元 6 113年5月3日 9時許 紅色水桶1個、綠色刀架2個、白鐵製後背農藥桶1個、鋤頭1支、柴刀1支 1,6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NTDM-113-易-718-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94、144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4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劉佳佩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再竊取劉佳 佩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綠色小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得手後將零錢包放回置物箱,旋即步行離開現場,並 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費殆盡。嗣經劉佳佩察覺遭竊,為警據 報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3日1時46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伯興所有放置 在該處騎樓之皮鞋1雙(價值約7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皮鞋1雙(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佳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伯興之女施懿容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11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 5月(1罪)、3月(5罪);③以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 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2月2 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及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 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皮鞋1雙,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5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劉佳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皮鞋1雙,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3-簡-2449-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永昌犯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56號」應更 正為「266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永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6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屬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 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裁量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永昌不思己力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3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均非低 ,然犯罪手段均非激烈,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機車2輛均已返還被害人陳雲芳、簡志軒,均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然尚未與告訴人林蘇新賢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包含 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月收入約2萬、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手法類同,時間間隔非遠,罪質相同,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就起訴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割草機1台未扣 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輛,已發 還被害人陳雲芳、簡志軒,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牛仔褲2件、白色 長袖上衣1件、黑色外套1件,為被告所有,但僅為被告本案 犯行時所穿著,對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助益或關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另略以:被告於105年間因前案曾受精神鑑定,經前 案判決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著 降低而減輕其刑,並為監護保安處分等情,建請本院將被告 本案所涉行為,送請精神鑑定等語。然被告所犯前案之精神 狀況與本案被訴事實之間隔已久,不能用以推斷本案犯行時 被告之精神狀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跡象,又本案經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亦能理 解被訴事實,在庭期間尚能流暢對答,有本院114年1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1至87頁),是本院認 本案應無使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 1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㈠ 2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3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㈢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金永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永昌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1 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12罪)、4月、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 定。上開各罪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刑為4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入監(另插接前案殘 刑1年3月29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迄至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0日2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林蘇新 賢住處附近道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蘇新賢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斗內之割草機而得手。嗣經林蘇新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永續方舟館前,見陳雲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 經陳雲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三)於113年1月3日9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 簡志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 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簡志軒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蘇新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3號卷) 1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金永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平時所騎乘之電動車與竊取本案機車者所騎乘之車輛款式相同之事實。 2、被告平時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蘇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之割草機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1、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3、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4張 4、被告指認照片3張 5、告訴人指認照片3張 1、被告之穿著、身形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身形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2、被告之電動車與竊取本案機車者騎乘之車輛相同之事實。 3、竊取本案機車者係以將割草機放置在電動車腳踏墊上並倚靠肩膀之方式搬運離開現場之事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之犯罪情節相符)。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 5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雲芳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之事實。 9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12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4、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0張 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7、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 8、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東49-1第460853號電桿往東10公尺之事實。 2、被告之衣著、身形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身形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41號卷) 10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3、竊取本案機車者所遺留在現場之腳踏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簡志軒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12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訊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1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之事實。 14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9張 1、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下之事實。 2、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 ,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相同,犯罪型態與罪質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並未因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造成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涉犯竊盜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由臺東地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 ,經診斷被告有物質引發之精神病症及物質引起的輕型認知 障礙症,鑑定結果則略以:被告對騎走摩托車之事坦承不諱 ,此行為導因於其幻聽、被害妄想,想尋找速度較快的摩托 車用以逃命,但因其認知障礙,而無法理解此為偷竊行為; 其對於偷竊其他物品之事,則稱記不起來,承認有時看到東 西就拿,覺得沒用就丟掉,否認是為了換錢用。其記憶及判 斷力差,與認知障礙有關。綜上所述,被告騎走摩托車之行 為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而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 決,就被告竊取機車部分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 上開案件中所為竊取機車行為,確有精神障礙,且其精神障 礙之程度,已達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無訛。爰建請貴院再次對被告送請精神鑑定,如符合刑 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如認被告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五、又被告竊得之割草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陳雲 芳、簡志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TDM-114-簡-10-2025022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A53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三星手機」 補充為「三星牌A53型號手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三星牌A53型號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頁),但該三星牌A53型 號手機1支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洪秀蕙,為求徹底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3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1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濃厚 舖青草茶高雄吉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秀蕙 所有、放在櫃檯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100元),得 手後旋步行離去,復因無法解開螢幕密碼鎖而隨意丟棄之。嗣 洪秀蕙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手 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秀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1

KSDM-113-原簡-138-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94、144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4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劉佳佩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再竊取劉佳 佩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綠色小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得手後將零錢包放回置物箱,旋即步行離開現場,並 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費殆盡。嗣經劉佳佩察覺遭竊,為警據 報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3日1時46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伯興所有放置 在該處騎樓之皮鞋1雙(價值約7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皮鞋1雙(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佳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伯興之女施懿容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11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 5月(1罪)、3月(5罪);③以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 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2月2 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及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 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皮鞋1雙,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5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劉佳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皮鞋1雙,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3-簡-245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錦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錦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錦堃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陳澤民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經警方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1號   被   告 呂錦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錦堃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陳澤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隨即騎走。嗣陳 澤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依 呂錦堃之供述,於同年月1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尋獲失竊機車(業已發還陳澤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錦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澤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4張及尋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0

PCDM-114-簡-19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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