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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嘉蓁 被 告 李德鴻 李德恩 林亭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 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 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 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 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嘉蓁(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固記載為「刑事告訴理 由自訴狀」,經本院確認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聲請 人向本院陳稱:我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190號處分書後,上面有跟我說可以在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我提出的刑事告訴理由自訴狀,真正的意思是要 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 附之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認聲請人應係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 ,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 旨:「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 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 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 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 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 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 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 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此立法意旨於交付審判制度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時,仍應一體適用,從而,此項程式 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 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李德鴻、李德恩、林亭婷(下稱被告3人)涉犯 詐欺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而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因郵務人員在聲請人 居所即苗栗縣○○鎮○○里000○0號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於114年2月6日將駁回再 議處分書寄存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嗣聲請人 於114年2月6日至白沙派出所親領而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 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附之114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文封、通霄分局白沙派出 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駁回 再議處分書確已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並生效,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不變期間,自114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 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因聲請人居所在苗 栗縣通霄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 間為2日),應於114年2月18日屆滿。  ㈡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未 逾不變期間,惟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觀諸聲請人提出 之書狀內容(即「刑事告訴理由自訴狀」、「刑事告訴理由 暨調查據聲請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 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加以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陳稱:我認為我不用請律師,我可以自己答辯等語 (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附之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顯見本件聲請於提出時即未具備委任律師之合法要件,自 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 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MLDM-114-聲自-5-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華生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4萬9,900元與存入保 管專戶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 ,被告並對上開更正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繼承人林菊花於46年8月2日死亡,其所遺新竹縣○○市○○段 000號地號持分1/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內政部95年 3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66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 告於95年6月15日公告並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林菊花領 取地價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因系爭補償費逾期未領 ,被告遂於95年11月1日存入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內保管,並於95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林菊花。原告係於112 年12月25日,經法院判決確定與林菊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並於113年1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而於同年3月19日、4月26 日以林菊花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補償費,為 被告以系爭補償費保管逾15年已繳付國庫而拒絕,原告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00年0月間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林菊花領取系爭補 償費時,顯已知悉林菊花業已死亡,仍執意對其為送達,應 不生送達效力。又原告與林菊花之收養關係於日據時期即已 成立,於95年時雖未於戶籍謄本上記載,但並不影響原告為 林菊花繼承人之事實,是原告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林菊花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有關系爭補償費即歸屬於原告享有, 故本件有關系爭補償費之通知自應對原告為之,始生效力, 然被告未曾對原告寄發通知,原告自然無從知悉被告已為給 付之提出,自難謂有受領遲延可言,被告亦無法因提存而免 其此一金錢債務,且該等金錢債務雖未定有清償期限,但自 原告表明有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意思表示時起,不問被告有無 故意或過失,上開行政法上債務關係所生之金錢賠償義務即 行產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9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 對象,如無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 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始為適法;復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62條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 1項規定,為行政程序法有關應受送達對象及處所之特別規 定,是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公告之書面通知及領取系 爭補償費,其受送達對象及其住所,即應以被徵收之系爭土 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準。本件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林菊花雖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然依土地公告當期 查詢林菊花查無繼承人,原告雖主張其嗣經法院判決確認為 林菊花之養子,自繼承開始承受林菊花財產上權利義務包括 徵收補償請求權云云,然原告並未於本件徵收公告期間內, 向被告提出異議,亦未申請將其繼承權利備案,被告自無從 認定原告具有系爭補償費領取之身分,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林菊花為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並無違誤。又 被告依法將未受領之系爭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依法即視同 補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93至95頁)、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7至98頁)、內政部95年3月3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661號函(本院卷第133頁)、被告9 5年6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50073350A號函(本院卷第99至105 頁)、95年6月30日府地徵字第0950081579B號公告(本院卷 第107頁)、95年6月30日府地徵字第0950081579A號函(本 院卷第109頁)、被告95年11月30日公示送達函、公告(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95年6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50073 350B號函(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歸戶 清冊、掛號執據(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49頁)、95年1 1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50148784號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113年4月1日府地徵字第1134200325號函(本院卷第17 至19頁)、113年5月27日府地徵字第1134200462號函(本院 卷第21至2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32頁)、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33至3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 本件主要爭點即為: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通知、系爭補償費 之發給對象,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林菊花為 準,是否合法?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 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第 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 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 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 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 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 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 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 之。」 2、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 之對象,茍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 、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最高行政法 院9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而就但書所定情形,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則仍以公告之日土地 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 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 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 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 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 ,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繼承人林菊花於46年8月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前經核 准徵收,被告於95年6月15日公告並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林菊花領取系爭補償費,因林菊花住所不明於95年7月5日 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嗣因系爭補償費逾期未領,被告於95年 11月1日依法存入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於95年1 1月13日發函通知林菊花,復於95年12月4日依法辦理公示送 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被告函文及公告可參, 此情已足認定。 2、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本院卷第93至95頁),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菊花,住所為新竹市○○○段000號,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嗣因系爭補償費逾 期未領,被告依法存入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於法 並無不合。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係 於112年12月25日,經法院判決確定與林菊花間之收養關係 存在,於113年1月11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故並未於系爭土地 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等語(本院卷第 12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被告申 請將其權利備案,被告自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 發給對象,原告主張林菊花業已死亡,就系爭補償費之通知 應對原告為之云云,並不足採。 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應發給補償費之 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即歸 屬國庫。如前所述,系爭補償費因逾期未領,被告於95年11 月1日依法存入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已依法通 知應受補償人。原告本件於113年3月19日、4月26日始以林 菊花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補償費,顯已逾上 開規定之15年,是被告以系爭補償費保管逾15年已繳付國庫 而拒絕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4

TPTA-113-簡-199-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3號 原 告 張晏豪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許嘉豪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以下之聲明(本院卷55頁),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雙方共同投資經營創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創 得公司),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營運資本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下稱系爭營運資本)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即112年2月10日後無條 件返還系爭營運資本。詎系爭契約到期日屆至後,被告僅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合計80萬 元,剩餘金額迄今仍未清償,另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營運資 本之違約事實,原告因此支出律師費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營運資本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請 求被告給付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8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其中 8萬元自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到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返 還原告系爭營運資本時,需先扣除被告按系爭契約第6條已 給付予原告部分,故扣除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依系爭契約 第6條匯款26萬元(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其中編號1、2 金額超出2萬6,000元部分為原告短暫任職於公司之勞務所得 )、被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80萬元,及被告曾以現金交付 10萬元予原告,原告僅對剩餘之14萬元有請求權,另民事訴 訟一審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且與原告主張之違約事實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92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共同投資經營 創得公司,由原告負責提供資本130萬元。  ㈡被告於111年3月10日至112年1月19日,共匯款28萬1,500元至 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匯款10萬元、112年10月2日匯款50萬元 、112年10月5日匯款20萬元,共計80萬元,至原告名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創得公司於111年2月7日至3月12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歸還之營運資本50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公司之經營操作及一切營業管理與費 用由甲方(即被告)負責。由甲方提供保證(須扣除已提領 )1年後乙方(即原告)可100%保有當初資本金額,於本合 約到期日無條件歸還乙方」等語(司促卷9頁)。原告確有 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投入資金130萬元,有合作契約可證 (見不爭執事項㈠、司促卷9頁),而系爭契約已於112年2月 10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91頁),則依上開約定 ,被告應無條件歸還原告出資之營運資本130萬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見不爭執事項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歸還之營運資本50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按月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出資額2%(其中編號1、2金額超出2萬6,000元部分為原告短 暫任職於公司之勞務所得),扣除原告勞務所得後合計26萬 元,加計被告另曾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原告,總計36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須扣除已提領,故應予以扣除云云。 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得於1年後取回原先投資之營運資 本全部,為出資額之返還,第6條則係兩造約定之利潤分配 ,每月固定分配出資額之2%予原告,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得 於1年後取回原本之出資款項,並每月獲得固定營業額配利 ,況原告收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匯款之利潤分配後,仍 於112年6月7日、20日請求原告返還出資額130萬元,被告並 未反駁,反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予原告,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司促卷37至38頁),益 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需扣除已提領」之文字,應與第6條 所約定之營業額配利無關,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按 月給付被告出資額之2%,經換算結果年息為24%,高於法定 利率16%之部分,應視為對本金之償還,應予扣除云云,然 兩造既為共同投資經營創得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並非 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另被告抗辯曾 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營運資本,致原告因而支出律 師費8萬元,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 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61頁)。查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如有違反約定,得無須負擔 任何條件據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外,同時對於損失方負有因 此遭致之損害賠償及費用支出之責任等語(司促卷9頁)。 然系爭契約於112年2月10日屆滿,已如上述,並無經兩造任 何一方終止之情事,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況就律師費用部 分,民事第一、二審訴訟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之制度,當事 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難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是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受有上開支出律師費用 之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13年9月15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本繕 本係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司促卷49頁,依法於同 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匯款時間(民國) 被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0日 10萬元 2 112年10月2日 50萬元 3 112年10月5日 20萬元 合計 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匯款時間(民國) 被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0日 3萬2,500元 2 111年4月10日 4萬1,000元 3 111年5月13日 2萬6,000元 4 111年6月11日 2萬6,000元 5 111年7月15日 2萬6,000元 6 111年8月10日 2萬6,000元 7 111年9月20日 2萬6,000元 8 111年10月24日 2萬6,000元 9 112年1月2日 2萬6,000元 10 112年1月19日 2萬6,000元 合計 28萬1,500元

2025-03-14

TCDV-113-訴-3133-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紀柏宇 賴音鳳 被上訴人 黃俊翰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紀柏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新臺幣270,732元,及被上 訴人黃俊翰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黃俊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黃俊翰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昱寶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貨運曳引車(拖掛WZ-4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前開曳引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線車 道,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向上路8段125巷東側約30 公尺處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中間車道後方有上訴人紀柏宇駕 駛訴外人紀益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附載上訴人賴音鳳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遂遭撞擊推擠後再擦撞中央分隔島之路燈,致上訴人紀柏 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 );上訴人賴音鳳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前開B傷害);又被上訴人就前揭行為對上訴人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 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黃俊翰對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 黃俊翰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 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上訴人昱寶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黃俊翰 對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二人下列損 害:  ⒈上訴人紀柏宇部分:  ⑴上訴人紀柏宇因前開A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 0元。  ⑵看護費用6,000元。  ⑶交通費用995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  ⑸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請估價所需修繕費用高達900 ,000元,於技術上雖非不能修理,惟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過鉅,且經維修廠評估如實際維修仍有行車安全之疑慮 ,應無修復之價值,業於113年3月14日報廢處理,且訴外人 紀益龍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紀柏宇行使。系爭 車輛係屬LEXUS RX450X旅行式LED頭燈為頂級版配備,非被 上訴人所評估之豪華版配備,兩款最主要差別設備為「LED 頭燈」,亦參考被上訴人所提之權威車訊,同年份同款車市 場交易價值經估價為530,000元。  ⑹燃料牌照稅6,484元。  ⑺上訴人紀柏宇因前開A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 日夜難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 情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上訴人賴音鳳部分:  ⑴上訴人賴音鳳因前開B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 0元。  ⑵看護費用6,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診斷證明書雖無醫囑記載上訴人賴 音鳳需休養,但上訴人賴音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 隔日上班仍感到頭暈、頭脹、胸悶、四肢疼痛等身體不適之 後遺症,遂請假兩天休養,並由家人照護,其損失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因前開B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日夜難 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情緒,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於本院補陳:   上訴人紀柏宇表示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並已於原審書狀書狀 中明白陳述系爭車輛已於113年3月14日完成報廢,然原審卻 仍以維修費用扣除折舊作為上訴人紀柏宇損害之計算依據, 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殘值530,000元,其餘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賴音鳳上訴之 範圍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俊翰於原審以:   被上訴人黃俊翰就上訴人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上訴人 二人醫療費用各750元、上訴人紀柏宇交通費用995元不爭執 ,其餘抗辯如下:  ⒈上訴人二人主張看護費用各6,000元,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並無任何有關建議上訴人二人因受傷需專人照顧,加以上訴 人二人對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支出 證明文件,自難認上訴人二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二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實無從准許。  ⒉上訴人二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各8,000元,上訴人二人並未 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公司之薪資證明,佐證其等薪資收入, 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任何有關建議上訴人二人因受傷 需休養或不宜工作之天數之文句,加以上訴人二人對此部分 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自難認上訴人 二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 ,實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紀柏宇主張財物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0,000元部 分,因上訴人紀柏宇尚未提出支付修理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 ,被上訴人暫不同意給付,縱使上訴人紀柏宇有提出修理費 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佐證,惟其所更換之零件應有折舊之適用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2,012元(含稅)、烤漆84 ,186元(含稅)、零件729,471元(含稅)(上述修理費用 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員於112年2月13日到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台中服務廠批核同意之修理費用 )。系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 禍發生之112年2月2日使用已逾5年,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 用為729,471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2,947元,再 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2,012元、烤漆84,186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89,145元。倘系爭車輛不修理而報 廢處理,系爭車輛(車型:RX450H)經鑑價權威車訊後,該 車中古車價應為470,000元,並非上訴人紀柏宇所提出之900 ,000元,請鈞院參酌系爭車輛實際價值,核定合理之數額。  ⒋上訴人紀柏宇主張燃料牌照稅6,484部分: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依法應繳納之稅,不管有無事故發生都應由上訴人自身依法 繳納,非被上訴人所必須負擔之賠償。  ⒌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酌減為10,000元為適 當。   ㈡被上訴人昱寶公司於本院補陳:    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表示引用被上訴人黃俊翰於原審提出之答 辯狀,及開庭之陳述,並請求依原審判決認定之數額為損害 之金額,對於系爭車輛未修理直接報廢之事實不爭執,惟系 爭車輛報廢之損害並非530,000元或470,000元,尚應扣除報 廢車輛殘體之價值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551,7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賴音鳳新臺幣20,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昱寶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黃俊翰於本院並未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俊翰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之司 機,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駕車致上訴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被 上訴人黃俊翰並因此過失傷害之事實,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 ,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51號起訴書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黃俊翰駕車因 過失致上訴人受傷,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且其當時受雇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係執行駕駛職務時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 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關於上訴人紀柏宇之醫療費用750元、交通 費用995元、慰撫金10,000元;上訴人賴音鳳之醫療費用750 元、慰撫金10,00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 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⒉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紀柏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 挫傷之傷害,上訴人賴音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 傷之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上訴人各自受 傷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 分、地位與經濟情況等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0,000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上訴人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慰撫金,應無理由。  ⒊車輛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黃俊翰 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主紀益龍並已將本件車損 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紀柏宇行使,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 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業經報廢,有公路監理 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價值為 準,系爭車輛為LEXUS廠牌型號RX450H,於101年6月出廠, 有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29頁) ,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權威車訊二手車殘值資料(見交 附民卷第31頁),可見該型號於101年出廠之車輛殘值,豪 華版為47萬元、頂級版為53萬元,然自上訴人所提資料,看 不出系爭車輛為豪華版或頂級版,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以47萬元認定之。  ⒋綜上,上訴人紀柏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481,745元( 計算式:750+995+10,000+470,000=481,745);上訴人賴音 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0,750元(計算式:750+10,0 00=10,750)。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請求權,應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作為催告,被上訴人黃俊翰於112年10月19日受寄存送 達,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3頁);被 上訴人昱寶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受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 ),則上訴人請求加計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0日起 、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481,745元,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 10月3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賴 音鳳10,750元,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0日起、被 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紀柏宇得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270,732元及遲延利息,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紀柏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紀柏 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4

TCDV-113-簡上-621-20250314-1

簡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玠旻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代 表 人 謝建國 上列當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 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前為參加使用LINE名稱為「翔」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舉辦之露營活動,而於同年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翔」所指定之帳戶。然該活動因故取消,抗告人即 依「翔」之通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下稱系 爭帳戶)告知「翔」。其後「翔」即指示他人匯款3,000元至 系爭帳戶,旋即請抗告人返還溢匯之1,000元至其所指定之帳 戶,抗告人則依其請求進行匯款。然查該筆3,000元款項實係 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所為之匯款。案經被害人報警 追查後,相對人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於113年3月3日依(112年6月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 變更),以11301010166-00號書面告誡對抗告人為書面告誡處 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113年5月15日線上提起訴 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案號:1130280)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 1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原裁定略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業於113年3月3日交付予原 告本人簽收,有其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於 該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 ,即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 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15日始以線上聲明訴願之方式向臺中市政 府提起訴願,此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訴願卷 第4頁),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臺中市政府以 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其實體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抗告意旨略謂:  ㈠本件抗告人交付系爭帳戶供「翔」使用,「翔」對遭詐害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抗告人依「翔」指示將其帳戶內扣除 露營退款之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透過網路匯款轉匯至「 翔」指定帳戶涉及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予以 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敘明抗告人提供帳戶為退還 露營費用使用,難認抗告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等犯意。  ㈡本件抗告人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且退還露營費用符合一般商 業行為之正當理由而交付系爭帳戶予「翔」使用應不具違法 性。依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警察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告誡處分審認標準疑 義問題一覽表」提案編號3之法務部意見「交付帳戶具正當 理由者,可不裁處告誡」,本件可不予裁處告誡。  ㈢抗告人係因「翔」佯稱其退還露營費用,故請抗告人提供帳 戶以收退還露營費用款項,抗告人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且退 還露營費用符合一般商業行為,故依其所請,致衍生後續法 律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相關 交易仍屬抗告人金流,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 「交付」,抗告人基於朋友信任轉匯至「翔」指定帳戶,亦 符合同條立法理由第5點「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自不 該當本條要件而受處罰。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地方行政訴訟庭)。 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 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㈡查本件原處分已於113年3月3日交付予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其 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則 原處分於113年3月3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 起算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因抗告人住居於臺中巿外埔 區,依據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 日,其訴願期間至113年4月5日(星期五)屆滿,惟前開日 期正值清明連假期間,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訴願期間 順延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 5月15日始以線上聲明訴願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4頁),顯 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於原處分逾期提起 訴願,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循序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 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 ,駁回其訴有何違誤,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14

TCBA-113-簡抗-9-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湯國政 湯芮穎 被 告 白幸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 2月2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4

TYDV-113-訴-2950-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3號 原 告 連瓊慧 被 告 陳建誠 盧冠傑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 及被告陳建誠、陳柏智均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被告盧冠傑自 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張芥源」、「原展幣商」、「 Chen曉菲」、「營業員Jack王」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陳建誠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擔任指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含本件被告盧冠 傑、陳柏智、訴外人林立杰、張哲偉、陳易鍾、王芯宜)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或自己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詐欺 款項及向其他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集團成員(即收水 手)之工作;被告盧冠傑係擔任依被告陳建誠之指示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陳柏智則係擔任依指示駕 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指定地點項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或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其等並於參與期間內,與林立杰、張哲偉、陳易鍾、王芯宜 、「張芥源」、「原展幣商」、「Chen曉菲」、「營業員Ja ck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該欄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予如附表「 面交車手」欄所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含本件被告3人)後,再透過被告陳建誠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嗣經原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又被告3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均 係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為聯絡、協調及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均涉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不法 詐取金錢,是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如上開所 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金額總計22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 示。 二、被告陳建誠、盧冠傑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 院直接為判決等語。 三、被告陳柏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6737號卷,下稱偵26737號卷,卷二第287頁 至第292頁、第353頁至第359頁;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卷 ,下稱偵31729號卷,卷一第225頁至第240頁;112年度偵字 第45414號卷,下稱偵45414號卷,卷一第435頁至第474頁) 相符合,並有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原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柏智與林立杰於民國11 2年6月2日至7-11超商甘肅門市,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盧冠傑與王芯宜於112年5月22日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陳建誠與陳易鍾於112年5月1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比對 照片、GOOGLEMAP列印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查獲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王芯宜之訊問筆錄、陳易鍾之訊 問筆錄、林立杰之訊問筆錄、被告陳柏智與共犯林立杰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6737號卷 二第287頁至第299頁、第361頁至第395頁、第11頁至第17頁 、第23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第335頁至第337頁;偵31729號卷一第240頁至第275頁、第3 51頁至第359頁、卷二第9頁至第13頁、偵45414號卷二第1頁 至第410頁;偵31729號卷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偵45414 號卷卷一第369頁至第399頁、第347頁至第367頁、偵26737 號卷一第55頁至第87頁、第199頁、第203頁)。 (二)而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因於本案詐騙集團中 分別擔任指示集團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面交車 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互相聯 絡、協調及分擔實行犯罪等不法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3014、3015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2年等情,有上開本 件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陳 建誠、盧冠傑等2人有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審理時亦均 坦承不諱(見偵26737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8頁、偵31729號 卷第33頁至第11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卷卷一第49 頁至第52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269頁至第296頁、本院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卷第61頁至第90頁)。且被告陳建 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分別擔任指示集團成員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面交車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而 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向原告收取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 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與原告總計受有220萬元之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3人自應就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3人應連帶 給付22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 建誠自113年2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盧冠傑 自113年2月15日起(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陳柏智自 113年2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誠、 盧冠傑、陳柏智3人應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被告陳建誠、陳 柏智均自113年2月3日起、被告盧冠傑自113年2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0萬元。 ②於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 ③於112年6月2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 (共受騙220萬元) ①陳建誠、陳易鍾 ②盧冠傑、王芯宜 ③林立杰、陳柏智 陳建誠為②、③之收水手

2025-03-14

TCDV-113-金-393-202503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因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6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委任伊為其辯護人,雙 方約定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 按月給付伊5,000元。惟被告表示其從事一般傳統糕餅業, 生意狀況不佳,至隔年即112年起始能開始付款,是被告僅 於112年4月7日付款5,000元、112年5月12日付款5,000元、1 12年6月27日付款5,000元、112年7月18日付款5,000元。其 後,被告表示系爭刑案通知執行,且被告尚須賠償其他被害 人,因而暫時無法再繼續付款,故其餘60,000元部分被告承 諾於113年9月4日系爭刑案執行完畢後主動聯絡伊還款,然 至今仍未收到被告訊息,且經原告傳訊確認,被告亦不讀不 回。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刑事委 任狀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兩造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8萬元, 分期給付每月5,000元,而被告僅給付4期,即未依約給付, 至今尚欠6萬元仍未給付,且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本於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於113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114年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3

TNEV-114-南小-17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再 抗告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周國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7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61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 陳伯勳,於114年1月9日分別對再抗告人蔡秀蓮、周國華為 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9日 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 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 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99-202503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瑋(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判決上訴人有罪,該判決書 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居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文書,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4年2月18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爰命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 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3-13

KSDM-113-金訴-601-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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