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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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文賢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1罪名欄應更正為「傷害」。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裁定附表編號11罪名欄之記載,經本院檢閱卷內資料後 ,確認應係「傷害」之誤寫,該部分誤載既不影響全案情節 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規定,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25

KLDM-113-聲-781-2024102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波 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波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刑 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核其既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是本案上訴程式 自係於法不合,並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之所示,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24

KLDM-113-易-296-20241024-2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連語安 被 告 朱偉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 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7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判決,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終結後之113年10月15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該案件未據當事人 上訴,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 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 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24

KLDM-113-基簡附民-58-202410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品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品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8號),聲請付與檢察官 偵查卷、一審審理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 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 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 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8 號),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將卷證檢送基隆地方檢察 署執行在案,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則該案於本院之 訴訟繫屬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 地位,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該案件卷證已送檢方執行, 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縱使聲請人有意對確 定之有罪判決救濟,而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已規 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判決確定之刑 事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聲請人理應依規 定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方是。從而,聲請人聲 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一審審理卷之卷證影本,與前揭法律 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24

KLDM-113-聲-1031-202410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俊銘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 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 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5日至10日 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日 113年8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2號

2024-10-23

KLDM-113-聲-988-20241023-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瑞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朱瑞堯(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係 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 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第76頁), 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 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 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人因病無業,家中經濟困頓,惟 仍願與告訴人郭麟榕進行和解,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 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連枷胸(第四到第 五肋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六到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閉鎖性」等語,惟此部分不影 響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右側氣血胸伴隨皮下 氣腫及右側肺葉塌陷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 鑑定會認被告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 全;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為肇事原因)、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 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 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 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衡以前揭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組成之半聯 結車,違規停放在甚為接近車輛出入口之交岔路口前方之慢 車道上,且佔據該慢車道已逾7/10;又前已因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經判處罪刑,且亦另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歷 經偵查程序(此部分均經原審審酌其過失情節、肇事責任比 例分配、素行等部分),考量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 以請求輕判,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被告仍以無法尋得 老闆,不知何保險公司承保云云,而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消極面對和解一事。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 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 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 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朱瑞堯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郭麟榕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 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 ,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兩者同為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朱瑞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堯明知汽車不得在畫有紅色標誌線處停放或臨停汽車, 其竟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2時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上 開半聯結車),停放在畫有紅色標誌線及機車優先道之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適有郭麟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郊區方向行駛,在 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閃避不及,先擦撞 上開半聯結車左後車尾處,然後往左滑倒與汪億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郭麟榕因而受有 右側連枷胸(第四到第五肋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六 到第七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伴隨皮下氣腫及右側肺葉塌陷 等傷害。 二、案經郭麟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汪憶伶之警詢筆錄。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3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㈥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KLDM-113-交簡上-16-2024101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AIRTAG追蹤器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連佩媛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 本案妨害秘密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又被告持續以AIRTAG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行,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隱私,竟裝設AIRTAG追蹤器竊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隱私受侵害之程度;暨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AIRTAG追蹤器1個,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該AIRTAG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 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黃福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安與連佩媛前為曾有同居關係之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福安欲知悉連佩媛之動 向與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 時47分前某時許,在斯時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之 6之居所,將AIRTAG黏貼在連佩媛所使用之背包側袋內,並 連結手機應用程式APP,以便其無正當理由查知連佩媛所在 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而知悉連佩媛非公 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二、案經連佩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佩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3張、手機追蹤通知擷圖2張 、AIRTAG照片1張、AIRTAG路線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嫌。又被告持續以AIRTAG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 活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 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AIRTAG 1個,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KLDM-113-基原簡-70-202410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 號、第5667號、第5747號、第5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皓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於民國 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9年 1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後,於000年0月0日出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皓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 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 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113年度偵字第574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8號   被   告 陳皓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08號、第466號、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 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為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 13年5月22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張 廖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隨 即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㈡於113年5月22日13時38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何明玲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之電池1個及安全帽1頂,得 手後旋即離去。㈢於113年5月25日12時27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樂強店,徒手竊取店長 樊永平所管理貨架上之60W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及蘇格蘭威士 忌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㈣於113年5月22日19時1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西定店,徒手竊取店 長楊富盛所管理貨架上之吉列刮鬍刀2支、銀寶善存維他命1 盒,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廖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明玲、樊永平、楊富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皓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明玲、樊永平、楊富盛、張景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池1個、安全帽1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60W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蘇格蘭威士忌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吉列刮鬍刀2支、銀寶善存維他命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1

KLDM-113-基簡-1170-2024101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倩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倩堃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 000號對面,起駛欲進入仁一路南往北外側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 仁一路,適告訴人艾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之上開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 多處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 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 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 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 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罪案件,係於113年8 月28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有本案起訴 書附卷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 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再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簽 署聲請撤回告訴狀,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則於113年9月24日收受該撤回告訴狀,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稽;而本 案卷證迄至113年9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113年9月24日既已撤回告 訴,故本案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9

KLDM-113-交易-242-2024100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沛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沛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 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許沛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沛霖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晚上8時許,在家中飲用米酒半瓶後,於113年8月20日早上7 時50分許,騎乘牌號碼BJB-191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小孩去和 平公園,嗣於113年8月20日早上8時53分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沛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KLDM-113-基交簡-31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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