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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安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第27220號、第20505號、第13208號、 第14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育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與其他在逃共犯有串證之虞,亦有反覆實施詐欺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重大。考量被告先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10年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罪刑;復因於110年間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偵字第1406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罪刑,又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時間為112年年底 ,顯見被告在前案經查獲後,卻不知改過,持續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且本案更擔任分配車手取款之中級幹部角色,視國 家司法於無物,若非予羈押,實難有效避免被告再犯,故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 在本案為警查獲之際,仍否認犯行,迄至偵查機關解密其手 機內相關資料後,始願坦承犯行,但對共犯「思聰」、「吸 冠」之真實身分猶避重就輕,考量本案目前審理程序進行程 度,倘未予羈押,恐有與其他在逃之共犯有串證之虞,若非 羈押,恐難確保將來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四、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歷經上述前案之司法程序後,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未能確實理 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又本案被害者人數及被害金額均非甚微 ,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全影響均屬重大。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 ,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有效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或防免其 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1-09

KSDM-113-原金訴-4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劉昱青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憲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03、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01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昱青、陳怡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劉昱青、陳怡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 之㈠所載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劉昱 青犯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生效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 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罪〉)、陳怡憲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就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改判仍論處劉昱青、陳怡憲犯加重詐 欺罪刑,以及均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就劉昱 青、陳怡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 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昱青、陳怡憲一致部分 ⒈原判決雖已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惟於原審審 理時,審判長僅包裹式提示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第一審及 上訴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項目,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將除去年籍及其他足以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以外之內容 ,向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告以要旨,並訊問其等有 無意見;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使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 辯護人,就不同代號的同一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指出 有何脈絡中斷致害及對質詰問權之具體事由,遽行據以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正當程序 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秘密證人甲4、甲6、甲7、A10、D9、D10、D19、D25(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4等8人)於偵查及上訴審審理時之 證述,或係聽聞自他人,或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非 親身知覺、體驗所得,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法。  ⒊原判決說明秘密證人E6非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 ,亦非共犯,則E6如何得知劉昱青發起、操縱及陳怡憲發起 、主持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原判決遽採E6之證詞據以認 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⒋綜觀劉昱青、陳怡憲之供述,以及所謂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 證詞,均未陳述劉昱青與陳怡憲如何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 等情事。原判決未調查、究明上情,率認劉昱青與陳怡憲共 同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敘明:劉昱青與陳怡憲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 續存在、牟利之目的實現,先後發起成立之匈牙利機房、拉 脫維亞機房,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的單純1罪,應僅論以加 重詐欺1罪。又卷查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 有多少被害人被詐欺及被害人究係於何時遭詐欺多少金額? 無法明確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 告」原則,僅能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各於實 行電信詐欺期間,劉昱青、陳怡憲與各該機房成員係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撥打數通詐欺電話,各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未遂罪等語。惟與劉昱青、陳怡憲具有犯意 聯絡之其他共同正犯吳峻豪等人,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1576、1577號(下 稱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確定判決則認定係 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未採 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認定之理由,遽認其等犯加重詐欺既 遂合計2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原判決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量審酌事由,予以說 明,而對於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數罪所反映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均未加以說明,逕就劉昱青 、陳怡憲所犯各罪分別合併酌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⒎原判決未敘明劉昱青、陳怡憲有處分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犯 罪所得權限之證據及理由,遽認劉昱青、陳怡憲對於本件詐 欺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諭知沒收、追徵,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⒏附表三所示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組數、 總金額,均多於吳峻豪所稱「拉脫維亞機房詐騙金額文件」 (下稱詐騙金額文件)所載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機 房電信詐欺是由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最後經過第三線人員始能獲得犯罪利得,則應以第三線人 員為基準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 員計算業績之金額加總計算,有重複計算之違誤。另吳峻豪 證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我都是把小數去掉後發放等 語,此與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富、阮宥 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匈牙利機 房成員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等語,互不相符; 據陳子銘、甲7(具證人同一性之代碼D3)之證詞可知,拉 脫維亞機房人員有拿到薪水等情;卷附詐騙金額文件記載: 拉脫維亞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新臺幣(下同)52 5,000元;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邱于桓、余盈諒 、阮宥銓、王慧雯、陳亞辰、蘇聖雍、鄭仁豪、林江伯、林 聖富、黃宇志、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王昱文、蔡子傑 、陳宗寶、曾渝晴、劉丞豪,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情。原判 決未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遽認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 房之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將已發放 之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薪資,列計為劉昱青、陳 怡憲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劉昱青部分 ⒈卷附上訴審共同被告陳子銘所持用之手機備忘錄(下稱手機 備忘錄)翻拍照片,係手機儲存數位證據之複製品,須經鑑 定或勘驗,用以確認與原儲存於手機之電磁紀錄具有同一性 ,始具有證據能力。又手機備忘錄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為警查獲之後,陳子銘記帳時間是在詐欺 集團運作期間或被查獲後?手機備忘錄之記載與本件有無實 質關聯性,而得以證明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不 明,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調查,逕行採取手機備忘 錄之記載據以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甲4等8人均未陳述劉昱青如何出資等相關細節,其中甲7、A1 0、D9、D10、D19、D25與秘密證人D8、D24、E6(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團幕 後之金主;陳子銘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劉昱青沒有指示我 要怎麼記帳各等語,以及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 5號等確定判決已認定匈牙利、拉脫維亞機房之金主並非劉 昱青。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 之幕後操縱金主,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  ㈢陳怡憲部分  ⒈檢察官對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全部或部分內容予以遮 隱,並要求不准陳怡憲及其辯護人閱卷,已使法院於審理前 形成陳怡憲確實涉有犯嫌,並可能對秘密證人施以報復之不 良印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關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均有疑義。此攸關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經遮 隱以外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調 查、審認,僅以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表示,或希望 能適用證人保護法,或擔心陳怡憲會不會對他們怎麼樣等情 為由,逕認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 符合規定,且遮隱以外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陳 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嚴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拉脫維亞機房被查獲後,經警方分析、追查、查扣 之相關證據,發現陳怡憲可能涉案,於107年7月9日前往陳 怡憲住處搜索所查扣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並以陳怡 憲於當日不惜負傷而脫免逮捕之行徑等節,因認檢察官起訴 陳怡憲參與本件犯行所舉扣案物證,具有憑信性。惟原判決 又以在陳怡憲住處查扣之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品,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未諭知沒收。原判決率認檢 察官所提出之物證,具有憑信性,而採為認定陳怡憲犯罪事 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審視吳峻豪、陳子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 、A10、A13、D8、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 、第一審或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 排吳峻豪、陳子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 境外機房而主其事等事宜。又依D19、A14之證詞及卷附手機 備忘錄,陳怡憲僅有招募部分機房人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遽認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卷附手機備忘錄照片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均在106年8月1 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時間不符,且內容有與 詐欺不相干之事項。原判決未就此究明,逕行據以認定陳怡 憲之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⒌原審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後,陳怡憲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甲5(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 、甲9(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 戊5)、證人D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對質 詰問,此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應有調查之必要,又非 不易調查。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復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 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依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陳怡憲係於106年3月間先後 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此在該罪施行之前,應不成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陳怡憲係 於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拉脫維亞機房,應論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詎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 以陳怡憲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陳怡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所踐行之筆錄、文書或證物 等證據之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 165條之1及第28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相關提示、顯示證物 (並告以要旨),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以及宣讀或告以 文書要旨,且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 見之規定,旨在落實嚴格證明程序,俾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倘被告或辯護人已事先透過閱覽卷證之程序而 充分得知各該證據資料之具體內容,並知所抗辯或防禦,且 審判長已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雖係總括而未逐一、個別 為之,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無具體影響或妨礙, 尚難逕謂係違法。 卷查,原審於111年4月14日、同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 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見原審卷二第50、63、 64頁、原審卷三第36頁),而前揭秘密證人之筆錄,業經劉 昱青、陳怡憲之辯護人在歷審審理時,已經事先透過閱覽卷 證程序而充分得知該等證據資料,應知所抗辯及防禦。又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曉示 各該秘密證人筆錄之證據名稱,詢問其等關於證明力之意見 ,俾劉昱青、陳怡憲俾與辯護人針對已實質知悉內容之證據 資料,更有餘裕陳述意見或辯論,無礙於劉昱青、陳怡憲訴 訟權益之保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使當事人等 瞭解證據內容而為適當防禦之立法本旨有違。至上訴意旨所 指,原審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致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 正當程序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一節。惟原審歷次行準備程序 ,揭示重複編碼之秘密證人同一性之代碼時,先後請辯護人 聲請閱卷後,就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是否增刪表示意見,以 及詢問「有何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0頁、原審卷三第36 、37頁),已踐行曉諭及告知程序。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遽 行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身分識別資料 應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有事實足認證人受有報復行為之虞 者,得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限制辯護人對於可供指出 證人或被害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卷證資訊獲知及詰問權等證人 保護制度,是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避免證人陳 述的任意性遭到污染,以落實司法公正公平的審判效能。故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證人身分識別資料有暴露的危險時,為 了不讓被告猜知證人的確實身分,以避免證人遭受報復而影 響任意陳述的意願及保障其生活安寧,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 提下,得予以禁止或限制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及卷證資訊獲 知權。   原判決說明:經檢視全案卷證結果,將上述「複數代號」的 同一證人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加 以綜合比對,確有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危險。雖參與本 件犯罪組織的共犯多數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惟為避免證人遭受報復,兼衡公共利益的維護及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的保障,故而除對陳怡憲及其辯護人揭示同一秘密證 人重複編碼之代號,仍應限制劉昱青、陳怡憲獲知上述證人 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的權利等旨 ,已詳予敘述其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卷查前揭秘密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依法具結,難認有何不法侵害陳怡憲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對質詰問權情事。至秘密證人之偵訊筆 錄經全部遮隱或部分遮隱之目的,在避免證人身分識別資料 暴露,既未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與陳怡憲有無被訴犯罪事 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難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陳怡 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嚴 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㈢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 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或其衍生證 據(如對所呈現內容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截圖。該以科技方 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影像內容即有同一 性),倘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訛,即無勘驗以確認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衍生證據如已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 序即無不合。   卷查,檢察官起訴劉昱青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 事實,主要是提出卷附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為證據。而陳子 銘證述:手機備忘錄是其所登載等語;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 長就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即衍生證據),已踐行提示及告 以要旨,並使劉昱青表示意見等程序,且劉昱青及其辯護人 既未爭執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並為辯論(見原審卷三第280 、286、287、308至311、334、335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劉昱青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未經鑑定或勘驗 ,遽採為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㈣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 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須具有證據能力 ,並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原判決說明: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無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均 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陳怡憲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於敘明「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劉昱青、陳 怡憲及共犯陳子銘等人參與上開犯行所舉物證,具有憑信性 」,又說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30、31、38 、39所示之物係共犯陳子銘因參與詐欺集團所用或所取得之 物,且經上訴審判決對陳子銘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其餘扣案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昱青、陳怡憲本案犯行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前後所述矛盾一節。惟前者係就檢察官 所提出之憑以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物證,具有憑 信性而有證據能力為說明,後者則係就附表四編號30、31、 38、39以外其餘扣案物品(包括上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43 至46所示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難認有 何理由矛盾之可言。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 觀察之事實而為陳述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 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 見或推測,與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或屬相關 聯之事項者,尚非屬傳聞證言,此與證人單純出於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有別。   卷查,甲4等8人係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且其 等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其等證述劉昱青綽號「水果」、陳怡憲綽號「憲哥」, 而幕後出資操縱電信詐欺機房之人為「水果」,且「憲哥」 與「水果」係電信詐欺機房之合作夥伴,以及係陳怡憲招募 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等情,均 係本於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陳述,並非單 純聽聞自他人,或純屬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E6縱非機房 成員及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共同正犯,惟其係證述自己親自 與陳怡憲於某時、某地討論拉脫維亞機房的相關事宜,足認 其所為陳述係其個人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而非單純聽聞 自他人。原判決認為上述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可指。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另證人的證述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劉昱青、陳怡憲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吳峻豪、陳子銘、甲4等8人、證人郭蒨穎之證詞,佐以卷附 扣案電腦硬碟儲存檔案之彙整資料、手機備忘錄、2017公司 規矩、2017第二季開銷、支出資料、相關統計表、對帳資料 表、團員機票退費名單、出國規費證明單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依甲4等8人之證詞, 可知綽號「水果」、「憲哥」之人,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 亞機房的老闆。又甲4、D19於偵查中指證:陳怡憲綽號「憲 哥」,招募機房成員、發放薪水;甲4併指證:劉昱青綽號 「水果」為幕後出錢的金主各等語,佐以劉昱青於偵訊及上 訴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外號有「水果」、「阿青」及「果子 啊(台語發音)」;陳怡憲於偵查中及上訴審審理時供稱: 我的朋友、家人叫我「阿憲」各等語,可見甲4等8人前揭證 詞真實可採。雖甲4等8人未陳述劉昱青究竟如何出資、陳怡 憲究竟如何招募成員、發放薪水,以及如何謀議發起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等相關具體細節,惟考量甲4等8人僅為 機房之話務人員,依其等參與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層級,顯然 無法得知其他共犯分工運作的具體細節。又本件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吳峻豪、林煒倫、陳子銘等人到案後始終不吐實情, 依現存事證,衡以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的常情,所謂幕後出資 的「金主」,所指就是在幕後操控的人,而負責招募成員、 發放薪水的「老闆」,當然指的是主其事的人,可認劉昱青 、陳怡憲確實有共同發起、操縱、主持詐欺集團,以及陳怡 憲有招募成員從事加重詐欺、發放薪資等行為。而劉昱青、 陳怡憲雖未實際實行機房電信詐欺,惟與匈牙利機房、拉脫 維亞機房成員等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顯然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目的。劉昱青、陳 怡憲與其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   至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指,甲7、A10、D9、D10、D19、D25、D 8、D24、E6於偵查中或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 團幕後之金主等語;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依吳峻豪、陳子 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A10、A13、D8 、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第一審或上訴 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排吳峻豪、陳子 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境外機房而主其 事等事宜各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 合判斷後,未採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之認定,係屬取捨證 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又劉昱青、陳怡憲上訴 意旨指稱,卷附手機備忘錄所記載之各項記錄事項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聯性一節。惟手機備忘錄之記錄事項是各筆款項之支出紀錄 ,並非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之紀錄。縱所載各項事件在本件 犯罪時間之後,仍難逕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性,而不 能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另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援引原審法 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事實欄二係記載:「緣吳 峻豪於106年初,受陳怡憲(綽號『新發現』、『阿憲』,另案 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金主招攬,加入陳怡憲等人所籌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並未認定劉昱青非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幕後操縱之金主。此部分所指 事項,顯然誤解,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逕 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誤。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調 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 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 人。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 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 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 屬接續犯一罪之部分作為,抑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 可分、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就行為人犯意( 單一或各別)、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目的(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 上開各行為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 重複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分論併罰。   原判決說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劉昱青負責資金 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犯罪組織,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所犯發起、操縱犯 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位不詳被害人 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陳怡憲與劉昱青 謀議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並分派工作,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從一重依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 位不詳被害人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劉昱青、陳怡憲均係犯加重 詐欺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劉昱青、陳怡憲關於匈牙 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電信詐欺犯罪事實,僅成立加重詐 欺1罪或加重詐欺未遂各1罪,原判決認劉昱青、陳怡憲均犯 加重詐欺合計2罪,顯然有誤等節。惟原判決詳為說明: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分別於106年3月間至同年 4月下旬、同年7月至8月14日止,以群呼語音封包發送方式 ,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致受詐欺之被害人於附 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 戶,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附表二、三分別所示各次 匯款之詐欺被害人是不同的受話人,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原則,認定各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附表二、三各所示之各次 匯款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罪等旨。   又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陳 怡憲分別於106年3月間、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對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則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一節。惟原判決說明: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於106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指之「犯罪組織」,陳怡憲所為各行為,不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各罪,因如成立犯罪,與106年4月21日後 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自 106年4月21日起陳怡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主 持犯罪組織罪,並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 持犯罪組織罪處斷等旨。雖原判決理由載敘:「106年4月21 日修正施行前......劉昱青、陳怡憲所為發起、操縱或主持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無處罰明文......被起訴這部分罪 嫌,與106年4月21日後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所 以不另外諭知無罪」等語,略嫌簡略,惟不能因此指為違法 。另劉昱青、陳怡憲所引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於 原審法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因個案情 節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違法。   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劉昱青、 陳怡憲係犯加重詐欺既遂2罪;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 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㈧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 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 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 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包含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卷查,原審審判長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為調查 ,並依序由檢察官、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就科刑範 圍進行辯論。並於理由中說明:就劉昱青、陳怡憲所犯附表 五編號1、2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所生危害甚鉅,可見犯 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 ,以及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 限之違法。且劉昱青、陳怡憲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為7年6月,各宣告刑總和之刑期為12年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0月,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並已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劉昱青、陳怡憲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暨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與所適用 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濫用裁量權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  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劉昱青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行傳訊陳子銘到庭作證,惟有關 再度傳喚之待證事項:手機備忘錄各該記錄內容及記錄時間 等相關事項,業經陳子銘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明確, 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已得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而為取捨、判斷,認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未依劉昱青聲請重行調查,依前揭說 明,不得指為違法。   又陳怡憲於原審具狀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秘密證人甲5 (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甲9(同一秘密 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戊5)、證人D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作證,傳喚之待證事項: 陳怡憲僅有介紹數人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並無找吳峻豪、陳 子銘等人發起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無發起、主持機 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等情。惟卷查,甲5、甲9、D1未指證 陳怡憲為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發起、主其事之人,均證述 「不清楚」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發起、主持之人等語,尚難 認與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 甲5、甲9、D1及陳宗寶等人縱指稱上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 ,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 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 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卷查,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並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子銘、附表一 所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人員各共同以電信詐欺向附 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 人民幣37,234,500元。經扣除共同正犯陳子銘、吳峻豪、陳 亞辰、劉丞豪、王慧雯、曾渝晴、鄭仁豪領取之薪資,餘款 人民幣34,687,075元,為劉昱青、陳怡憲享有共同處分權。 惟劉昱青、陳怡憲始終否認犯行,卷內訴訟資料無從查究其 2人各自具體分配之犯罪所得,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 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由其2人平均分擔之,對其2 人各就人民幣17,343,537元(人民幣34,687,075元÷2,小數 點捨去)諭知沒收、追徵等旨。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⒈本件機房電信詐欺是由 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最後經過第三 線人員始能獲有犯罪利得,應依第三線人員為基準計算犯罪 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員之金額加總計算,有 重複計算一節。惟查,附表二、三所示犯罪所得,係依據卷 附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業績表彙整所得,而各該業績 表是按日逐一記載各日的機房業績。又機房指揮者吳峻豪於 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前開業績表所示內容正確等語。原判決 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 所示之犯罪所得,自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重複計算之 情形。⒉吳峻豪於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 時供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都是把小數點去掉後發放; 陳子銘、甲7、D3均證述:拉脫維亞機房有發放薪水各等語 ,以及詐騙金額文件所記載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金額組數、總金額,較附表三之記載為少,與拉脫維亞 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525,000元等情。原判決斟酌 匈牙利機房之成員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 富、阮宥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 人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吳峻豪證述:拉脫維 亞機房尚未發放薪資各等語,以及卷內其他事證,經相互勾 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陳子銘、甲7、D3上述證詞及詐騙 金額文件等證據,而為劉昱青、陳怡憲較有利之認定,已詳 述其理由,且此為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⒊邱于桓等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固 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惟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 而為判斷。原判決對沒收部分,雖為與原審法院109年度原 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作不同之認定,但已敘明如何為此判斷 之依據及理由,即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劉昱青、陳怡憲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劉昱青、陳怡憲諭知犯罪 所得人民幣17,343,537元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劉 昱青、陳怡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 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1億元以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500萬元以上,以及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罪,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 又劉昱青、陳怡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 分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 適用結果,劉昱青、陳怡憲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其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2-台上-3401-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達 具 保 人 林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1763號、第166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柏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蔡昌達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林柏佑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蔡昌達釋放一節,有該署之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798號卷第69-73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號審理中,然被告蔡昌達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蔡昌達無著,本院另通知具保人 林柏佑督促被告蔡昌達到庭,惟具保人林柏佑仍未使被告蔡 昌達到庭,又其等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 告蔡昌達及具保人林柏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 國113年12月3日之刑事報到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24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247500號函及所附拘提被告無著之報 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蔡昌達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林柏佑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1-09

CHDM-113-訴-83-202501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 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   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   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   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1-09

TNDM-113-訴-516-2025010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張哲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9、16124、1696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宏麒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張哲倫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宏麒、張哲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 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依法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 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集團內其餘重要共犯尚未到案 ,被告2人於本案共犯黃柏翔等人為警逮捕後仍持續聯繫收 購人頭SIM卡及購入DMT設備詐騙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除 日用品及飲食外)在案。茲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上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 案業已審結,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 相當時日,認被告徐宏麒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具保 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住處; 被告張哲倫提出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住處,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 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權衡目前審理 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2人自偵 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 量,認被告2人雖有前述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 前述具保金額,應足對被告2人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 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是准予被告徐宏麒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住處;被告張哲倫提出 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街00 0號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08

SCDM-113-訴-598-20250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協鑫 陳韋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141號、111年度偵字第24519號、111年度偵字 第3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協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韋丞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協鑫、黃誠彰(經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信」、Telegram暱稱「幸運草(圖案)」 、臉書暱稱「瀋陽」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楊協鑫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陳韋丞則於 111年6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 am暱稱「懷念」、「中華電信2.0」、「U」群組、「台07」 群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楊協鑫、陳韋丞加入乃同一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其中楊協鑫、黃誠彰提供渠等申設之帳戶資料予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 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俗稱車手)。陳韋 丞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再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俗稱 收簿手)。 二、楊協鑫、陳韋丞、黃誠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韋丞透過郭凱 陽、劉芯箖(原名劉容辰;郭凱陽、劉芯箖所犯幫助詐欺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覓得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陳玟婷( 所犯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判決確 定),並透過郭凱陽、劉芯箖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176巷前,向陳玟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單等物( 下合稱陳玟婷帳戶資料),再由郭凱陽於同日下午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三山店前,將 陳玟婷帳戶資料交付陳韋丞。其中陳玟婷所申辦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因未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功能,遂由郭凱 陽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交還陳玟婷辦理。陳玟婷辦 妥後,陳韋丞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指示不詳之成年人前 往陳玟婷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便利 超商,向陳玟婷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資料,並由 陳韋丞將陳玟婷帳戶資料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黃愉翔、張進興、萬志均、許 嘉漢、王順成、葉瓖瑩、柯紹洺、曾煜騰(下稱黃愉翔等8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附 表一編號1、2帳戶內款項,轉匯入如附件所示各層人頭帳戶 內,並由黃誠彰、楊協鑫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 示,各於附件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黃愉翔等8人所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將各領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愉 翔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先後持搜索票對陳韋丞 、楊協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黃愉翔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陳韋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韋 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陳韋丞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 告陳韋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檢察官、被告楊協鑫、陳 韋丞及被告陳韋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金訴卷㈠第13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㈢至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同案被告郭凱陽、劉芯箖警詢之證 據能力,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陳韋丞犯罪與否 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楊協鑫部分:   被告楊協鑫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富邦及玉山帳戶為其所申 辦、使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煜騰因受騙而匯款 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後,該等詐騙款項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轉 匯至其所申辦富邦及玉山帳戶內,其再於附件編號3所示之 時間提領如附件編號3所示金額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泰達幣買賣而收 款、領款,是買家將購買泰達幣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之後,由 我將款項領出並與幣商面交,待從幣商取得泰達幣之後,我 再轉到買家指定的電子錢包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8、9所示富邦及玉山帳戶為被告楊協鑫所申辦、 使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煜騰因受騙而匯款至陳 玟婷中信帳戶後,該等詐騙款項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轉匯至 被告楊協鑫富邦及玉山帳戶內,被告楊協鑫再於附件編號3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編號3所示金額,此為被告楊協鑫所 坦認(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33頁),核與告訴人曾煜騰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1卷第231至23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 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被告楊協鑫提款畫面 之擷圖(偵3卷第27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楊協鑫雖以前詞辯稱是從事泰達幣之買賣而收款、領款並交款云云,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搜尋要購買泰達幣的人,如果有人貼文,我就會跟對方聯絡,對方把款項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內,我再把錢提領出來向上手即臉書暱稱「瀋陽」(下稱「瀋陽」)之人買幣,「瀋陽」會把泰達幣轉到我的錢包,我再轉給買家,從中賺取差價。而本次交易,是一名暱稱「阿賢」的人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繫,要匯款74萬元跟我買泰達幣,我以當日名稱開頭為IM的交易平台價格,每顆泰達幣上加0.05的差價來換算,向「瀋陽」買完之後再轉到「阿賢」指定的錢包,而其實每個虛擬貨幣平台的價格都一樣,我也不知道「阿賢」為何要跟我買貴等語(見偵3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這筆交易是一名暱稱「林中游水」之人匯款給我,他要買74萬元的泰達幣,但我不清楚我們交易的平台等語(見偵3卷第3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一名「張勝賢」介紹買、賣家給我,我沒有投入任何資金從事虛擬貨幣、而我與買家、賣家之交易資料均在手機內,且手機已遭扣案等語(見偵3卷第19至20頁、本院金訴卷㈠第127至128頁),勾稽被告楊協鑫歷次所供,其對於如何從事泰達幣之買賣,買、賣家究為何人,已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衡以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買賣物品,通常均銀貨兩訖,以免拖欠,且多會留下書面或文字訊息為憑,然被告楊協鑫遭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內,遍查無被告楊協鑫與買、賣家聯繫交易泰達幣之對話紀錄,亦無關於泰達幣交易之任何紀錄(即附表二編號3、附件編號3),又虛擬貨幣之交易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性,可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若被告楊協鑫確實與買、賣家存有交易買幣之情,縱認手機遭扣案,被告楊協鑫亦可輕易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而被告楊協鑫始終無法提出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辯情節屬實。再從被告楊協鑫前開供述,對於與其交易泰達幣之買、賣家,被告僅能以「阿賢」、「瀋陽」、「林中游水」、「張勝賢」稱之,顯然未核對身分,不知其等真實年籍姓名,而被告楊協鑫所供稱之交易模式,亦係先收購買家交付之款項,再以買空賣空方式,持買家交付之款項購入泰達幣交付,足徵買家在交付現金時,被告楊協鑫並未持有足夠之泰幣顆數,則被告楊協鑫如何使毫不相識之「客戶」得以信任其為幣商,而願意在未見足量之泰達幣下仍願意先匯款大筆金額到被告楊協鑫之帳戶內?遑論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匯率波動低,被告楊協鑫亦供稱所有交易平台上泰達幣價格均相同等情,則被告楊協鑫既無可能買入低價之泰達幣,則買家更無理由捨棄在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泰達幣,反而要向素未謀面之被告楊協鑫,以場外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泰達幣,是被告楊協鑫所辯除無法提出相關交易實證外,亦顯然有悖常情,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楊協鑫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㈢再者,被告楊協鑫於警詢中供稱:我在Telegram與暱稱「幸 運草(圖案)」談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記得要把買賣對 話紀錄、買賣紀錄留下,並且把交易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 戶,以利提領買家款項,至於與微信暱稱「信」的對話內容 ,是對方要我整理這些銀行帳戶給他,我也不知道對方要這 些做什麼等語(見偵3卷第21、22頁)。佐以被告楊協鑫與 「信」之對話紀錄中(偵3卷第47至61頁),除有同案被告 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外,尚有 其他人頭帳戶蔡維庭、丘顥君、程惠文、黃明蕙等銀行帳戶 資料,再從Telegram暱稱「幸運草(圖案)」之對話紀錄中 ,除談論人頭帳戶資料記載之格式外,亦傳達「就U商會拉 工作群」、「對話紀錄、買賣紀錄每天都要做」、「戶頭串 聯好,我們還要約見面」等訊息(偵3卷第37至45頁),衡 以被告楊協鑫雖自稱幣商,然其經扣案之手機及本院審理過 程中,被告楊協鑫均未能提出其與買家、賣家之交易紀錄、 對話紀錄,卻可以在網路上教導他人若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則要留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顯然言行不一致,且若要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面對乃不同之買家,何以需要將買 家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亦與常情有違,甚者,被告楊 協鑫對於訊息內如何持有大量人頭帳戶資訊,更是以不知情 、忘記等語為辯,足徵其前開對於手機扣案之訊息內容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勾稽上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楊協 鑫所負責乃取得人頭帳戶資料、相關金流流向(戶頭串聯) 、虛擬貨幣紀錄之製作、人頭帳戶之約定帳號及款項之提領 等情,顯與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不謀而合,已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一員,是被告楊協鑫主觀上當可知悉匯入其富邦、玉山 之款項乃詐欺不法所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信」、「 幸運草(圖案)」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韋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㈠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8人受騙後,確實有 分別匯款至陳玟婷銀行帳戶內(詳見附表二),該等詐騙款 項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轉匯,再於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 同案被告黃誠彰、被告楊協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人 提領等情均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購陳玟婷的金融帳戶 云云。被告陳韋丞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韋丞與郭凱陽、劉 芯箖有金錢糾紛,沒有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陳韋丞就是集團收 簿手等語置辯(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29頁),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陳玟婷帳戶資料後,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 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 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件金流流向表轉匯 且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告陳韋丞暨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愉翔 等8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前開證人黃愉翔等8人於警 詢之證述,僅限被告陳韋丞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並有附表二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陳玟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臉書訊息與暱稱容容的女 生(按即劉芯箖)聯繫,容容說他朋友在從事詐欺工作,收 一本帳戶可以拿6萬元,於是我在111年6月初去申辦一銀及 中信的帳戶,並將這些帳戶資料交給劉芯箖,由於我僅開通 一銀的網路銀行,後來劉芯箖的哥哥、暱稱「陽陽」就把中 信帳戶退還給我,要求我去中信銀行開通網路銀行,之後我 去辦好中信的網路銀行後,再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但後續 只拿到3萬元報酬。後來我前男友告訴我可以將本子轉賣給 其他人,於是我在111年6月14日去銀行辦理掛失中信、一銀 的帳戶,再將重辦的本子交給我前男友轉賣。而當時我辦理 掛失時,我知道帳戶內還有15萬元,劉芯箖一直叫我去把15 萬領出來,不然他們得賠錢,但我要去領錢時才知道已經被 領走了等語(見警1卷第183至197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芯箖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陳玟婷認識2、3年,111 年6月間,陳玟婷因為缺錢,所以透過我跟我表哥郭凱陽把 本子賣給陳韋丞,我在111年6月11日有問陳韋丞是否驗了陳 玟婷的帳戶,詢問陳韋丞收簿狀況,之後陳玟婷也有收到幾 萬塊,但由於陳玟婷的本子鎖起來無法使用,而裡面還有15 萬元尚未領出,陳韋丞叫我跟郭凱陽負責,我、陳玟婷及郭 凱陽在111年6月15日有到武廟路與陳韋丞談這件事,陳韋丞 說不把15萬交出來,就要打我哥哥郭凱陽,而陳玟婷也說錢 不是她拿走,她沒有辦法賠。後來陳韋丞就要我另外交本子 賠償,我才聽他的話去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交 付抵銷賠償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㈡第14至19頁);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郭凱陽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玟婷是劉芯箖的 朋友,暱稱是七七,陳玟婷有在111年6月初賣中信、一銀帳 戶給陳韋丞,但因為中信帳戶綁定帳號沒有開通,所以同年 6月5日陳韋丞叫我把簿子還給陳玟婷,叫陳玟婷去辦理開通 ,開通之後,陳韋丞就叫別人去跟陳玟婷收中信的本子。因 為後來陳玟婷把帳戶辦理掛失,並二賣給別人,導致裡面存 留的15萬元沒有領出,陳韋丞就要找我跟劉芯箖賠償15萬元 ,加上之前給付給陳玟婷的報酬,要我跟劉芯箖賠償40幾萬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㈡第66至75頁)。  ⒊勾稽前開證人陳玟婷、劉芯箖及郭凱陽之證述內容,渠等關於如何交付銀行帳戶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外,證人劉芯箖確實於111年7月初因交付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112年金簡上字第76號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見本院金訴卷㈡第83至94頁),而證人郭凱陽除證述幕後收簿之人為被告陳韋丞,更有證人郭凱陽與被告陳韋丞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從被告陳韋丞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擷取之對話紀錄中,郭凱陽在111年6月1日即傳訊告知被告陳韋丞「看到摳我 兩個車都好了」,6月8日被告陳韋丞主動問郭凱陽「拿好了?」,郭凱陽回覆「給了」、「妥當」、「他辦好了」,之後被告陳韋丞轉貼劉容辰私訊其帳戶檢驗狀況之截圖質詢郭凱陽「幹 你白癡吧」、「害死誰 陽董」、「不是說不給知道」,經郭凱陽回覆以「靠北 他是低能兒吧」、「沒事啦 七七不知道」、「破麻妮知道而已」等情(警2卷第53至77頁),可徵被告陳韋丞除了熟悉郭凱陽使用一般詐欺集團收簿慣用暗語之「車」(按指銀行帳戶資料)外,且後續詢問郭凱陽有無「拿好了?」經郭凱陽回覆「他辦好了」、「給了」,均與前開證人陳玟婷、劉芯箖及郭凱陽證述陳玟婷中信銀行帳戶有二次辦理網路銀行之後再交付之情節相符。甚至當被告陳韋丞接獲劉芯箖詢問陳玟婷之帳戶檢驗狀況,可否領取報酬時,被告陳韋丞轉貼私訊來質問郭凱陽,無非係不想曝光身分,亦與證人陳玟婷證述其交付帳戶過程中僅與劉芯箖、郭凱陽接觸,而證人劉芯箖卻可明確證述收簿者為被告陳韋丞等情相符,是從上開對話紀錄,足堪補強前開證人郭凱陽、陳玟婷及劉芯箖之證述,被告陳韋丞確實為陳玟婷銀行帳戶資料之幕後收簿手無疑。  ⒋被告陳韋丞先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從未拿取陳玟婷之中信 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云云(警2卷第9至15頁、偵2卷第22 至25頁),且其辯護人亦稱:證人郭凱陽、劉芯箖與被告陳 韋丞有債務糾紛,始設詞構陷被告陳韋丞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㈠第129頁)。惟被告陳韋丞暨其辯護人卻在本院審理時對 於前開證人郭凱陽之證詞表示「證人證述實在,可以知道被 告陳韋丞收購到一本沒有用的帳戶,陳韋丞是被詐欺」,而 被告陳韋丞卻未持反對意見,反而當庭表示其意見「同辯護 人所述」(見本院金訴卷㈡第75頁),可徵被告陳韋丞對於 是否有收購陳玟婷銀行帳戶資料,其供述已有反覆,難以採 信。再從被告陳韋丞於偵訊時供稱其以遭扣案之如附表三編 號2黑色手機使用Telegram軟體,並以暱稱「默言」參與Tel egram「台07」、「U」群組、並與Telegram暱稱「懷念」( 下稱「懷念」)、「中華電信2.0」(下稱「中華電信2.0」 )之人為好友(見偵2卷第22頁),然觀之被告陳韋丞所參 與前開群組內所截圖之對話內容:  ⑴「台07」群組:對話內容不乏「我們現在缺量」、「有頭2後端」、「1、300車未達900額度,賠20萬;聯名車200+300,未達1200額度,賠18+18萬,聯名車300+300,未達1350額度,賠18+18萬。2、每日工作早上9:0安8:50前洗車貼單。3、攻擊時間為2小時 如資金2個小時後,未報入帳且為立即反應問題該筆資金責任歸屬於我賠償。4、1、2車都是專車單車,保量不到需要賠償每台20萬,聯名車另計...」(見警5卷第31至63頁)  ⑵從「懷念」之個人主頁,可見其填載「穩定全台尋車/07」之 簽名檔,而被告陳韋丞經「懷念」詢問「還有沒有車」可提 供,答覆「有」,嗣主動將「懷念」加入「U」群組內,且 標記「@Qz30678」群組成員詳談細節,渠等談論內容不乏「 我真U今天回水回掉了」、「進入冷錢包可以是吧」、「先 射3萬U給我、明天有一條一筆一回的、我先看商戶會不會發 現」等情。(警5卷第65至93頁、101至135頁)  ⑶另從被告陳韋丞與「中華電信2.0」之對話紀錄中,亦提及「 剛剛那組你知道嗎?」「兄弟 可以跟你哥講一下 早點交收 嗎?」、「我不想一直被股東煩?」   勾稽前開從被告陳韋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黑色手機內之T elegram對話截圖,可知被告陳韋丞所加入之群組及所對話 之對象,除以不詳暱稱發言外,所為之對話內容使用大量詐 欺集團慣用之「1、2車、專車」、「回水」、「交收」、「 攻擊」等暗語,若非實際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人,斷無法 從前開毫無邏輯、章法之對話紀錄中得知渠等言論之真意, 佐以現今檢警嚴加查緝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內所開立之群組 ,若非確實為集團中人,根本無法輕易加入而得以知悉集團 運作,益徵被告陳韋丞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成員,主責 人頭帳戶之收購無訛。  ㈡至被告陳韋丞雖辯稱其與證人郭凱陽、劉芯箖有債務糾紛而 遭誣陷,然觀之其遲至113年11月24日始提出發票人記載郭 凱陽之影印本票1張,金額為3萬元,其上卻欠缺本票不可或 缺之發票日,若被告陳韋丞果真為債權人,需要收受本票作 為擔保,則其當無可能收受一張無效票據,且欠缺發票日之 票據,更無從判斷雙方何時存有債務關係,自難僅憑一張無 效票據,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韋丞之認定。  ㈢基上,被告陳韋丞收取陳玟婷帳戶資料後,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隨即匯款至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內,並於附件 金流流向表轉匯至同案被告楊協鑫、黃誠彰等人帳戶後提領 ,而被告陳韋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當對於其取得 陳玟婷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 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有所瞭解。是以,被告陳韋丞主觀 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洗 錢之用,且其仍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就被告陳韋 丞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並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密, 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透過通訊 軟體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者,有擔任收簿 手、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則可信本案參與犯 罪之共犯人數應至少為被告陳韋丞、楊協鑫、黃誠彰,及對 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各次犯行至少3人,再 者,被告楊協鑫、陳韋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負責提款及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等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陳韋丞、楊協鑫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陳韋丞乃參與犯罪組織者,理由如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黃 愉翔等8人鈞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陳韋丞 所收購之陳玟婷帳戶內(詳見附表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款項至附表編號3至12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楊協鑫 、同案被告黃誠彰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提款後, 上繳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陳 韋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 犯行之情形、收取人頭帳戶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陳韋丞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被告楊協鑫、陳韋丞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楊協 鑫、陳韋丞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楊協鑫、陳韋丞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查被告楊協鑫、陳韋丞均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 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協鑫、陳韋丞。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被告楊協鑫、陳 韋丞行為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 件均不合,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陳韋丞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 起訴後,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見審金訴卷第3頁) ,為被告陳韋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且被告陳韋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 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 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葉瓖瑩施用詐術(111年5月4日) ,是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楊協鑫 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韋丞與被告楊協鑫、同案被告黃誠彰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所示8次犯行間;被告楊協 鑫與被告陳韋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 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 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 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韋丞 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就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是擔任收簿手,僅有1次交付陳玟婷 帳戶資料之行為,仍應就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故就其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8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爰審酌被告楊協鑫、陳韋丞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簿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所為至為不該,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經濟損失,迄今仍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楊協鑫、陳韋丞 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㈡第75至86頁),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之犯罪程度,其中被告楊協鑫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暨渠等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金訴卷㈢ 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綜合審酌被告陳韋丞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 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 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 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⒉本案被告楊協鑫係以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被告陳韋丞係 系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之各通訊軟體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被告楊協鑫手機中與「 信」、「幸運草」圖案所示之人之之簡訊內容截圖、被告陳 韋丞前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與同案被告郭凱陽、劉 芯箖等人關於本案陳玟婷帳戶資料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三 編號2所示手機內有加入「台07」、「U」群組且與「中華電 信2.0」、「懷念」等人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分見偵3卷 第37至45頁、第47至61頁、警5卷第31至63、65至93頁、95 至99頁、101至135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1所示 手機分別為被告楊協鑫、陳韋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楊協鑫持以轉匯、領款之附表三編號4、5之富邦及玉山 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固為被告楊協鑫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帳 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 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陳韋丞固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陳玟婷中信、一銀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楊協鑫固將附表一編號 8、9所示富邦、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轉匯及提領交付,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陳韋丞、楊協鑫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陳韋丞、 楊協鑫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 8人匯入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轉匯,僅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遭被告 楊協鑫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足徵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 匯入之財物非由被告陳韋丞、楊協鑫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韋丞、楊協鑫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 從對被告陳韋丞、楊協鑫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四、另扣案附表三編號3、6及7至9所示帳戶資料,顯與本案犯行 無關,而扣案之編號10所示現金,相距被告楊協鑫所犯本案 之時間已有時日,難以遽認係本案犯罪之所得,故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協鑫於不詳時間內,加入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楊協鑫就此部分所為,尚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楊協鑫在本案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前,就 其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即加入由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 李季純、蔡維庭與通訊軟體暱稱「田嘉禾」、「波段鬼才~ 劉明誠」、「David Liu」、「SQ-COIN 專線客服」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此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0568號、2278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且於112年11 月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 ㈢第84至85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從111年5月就開始跟對方接觸,從事虛擬貨幣,前案與 本案都是一樣的模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28至129頁) ,雖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協鑫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不 詳時間」,然被告楊協鑫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8、9帳戶,及 於111年6月10日提款附表二編號3(曾煜騰)之詐欺款項之 時間、行為模式,均與前案所起訴之提供金融帳戶,於113 年5月17日提款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時間接近且相似,且從被 告楊協鑫之扣案手機內與微信暱稱「信」之成年人所傳訊之 相關人頭帳戶資料,亦包含前案與本案之人頭帳戶資料(見 偵3卷第49至61頁),且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楊協鑫前案與 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15日 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問112偵1248 1字第112908999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審金訴 卷第3頁)可資為憑,則被告楊協鑫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 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協 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楊協 鑫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銀行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簡稱 1 陳玟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中信帳戶 2 陳玟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一銀帳戶 3 黃誠彰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華南帳戶 4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彰銀帳戶1 5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程彰彰銀帳戶2 6 黃誠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新光帳戶 7 黃誠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台新帳戶 8 楊協鑫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楊協鑫富邦帳戶 9 楊協鑫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楊協鑫玉山帳戶 10 楊金鉿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 楊金鉿農會帳戶 11 鍾佩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鍾佩金合庫帳戶 12 丘顥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丘顥君台新帳戶 附表二:詐欺告訴人一覽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進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進興,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0時29分 80萬1,0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張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37至2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警3卷第23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43、24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萬志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之帳號,向萬志均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 10時37分 5萬2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萬志均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11至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1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09、121至12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7至182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物卷第205至216頁】 ⑨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111年6月14日10時45分 4萬9,999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曾煜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曾煜騰,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12分 50萬1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曾煜騰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231至23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261頁】 ③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④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⑤被告楊協鑫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31至35頁】 ⑥被告楊協鑫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85至19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愉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愉翔,並向其佯稱:投資「北方信託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44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愉翔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8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77、87至89、10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95至105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葉瓖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葉瓖瑩,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3時42分 14萬9,8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葉瓖瑩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03至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1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201、215、233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217頁】 ⑤LINE帳號首頁擷圖【警3卷第225頁】 ⑥對話紀錄【偵6卷第89至160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⑩楊金鉻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7至235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柯紹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靜」之帳號,向柯紹洺佯稱:可加入「北方信託」網站會員,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 10時50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柯紹洺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65至1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73至175頁】 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63、171、17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79至181頁】 ⑤「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83至185頁】 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187、193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許嘉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許嘉漢,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2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許嘉漢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49至253、255至2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6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62至263頁】 ④許嘉漢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265至266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王順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之帳號,向王順成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從事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 2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王順成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31至133頁】 ②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29、135、161頁】 ③存提款交易憑證【警3卷第145至147頁】 ④LINE首頁、「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55至159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⑨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111年6月14日12時24分 3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1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卷第33至39頁】 2 iPhone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卷第33至39頁】 3 第一銀行存摺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4 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6 臺灣銀行存摺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7 玉山銀行存摺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8 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邱美雲 帳號: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黃淑貞 帳號: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10 新臺幣2萬2000元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11 iPhone手機1支(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進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萬至均)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曾煜騰)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愉翔)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葉瓖瑩)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柯紹洺)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許嘉漢)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王順成)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5-01-08

KSDM-113-金訴-76-20250108-4

台上大
最高法院

一、台 劉耕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提案大法庭案。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劉耕富 對於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 解,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問題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 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究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 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問題二:倘行為人並未取得問題一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其是 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劉耕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一線人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 ,再佯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投資,倘對方願意投資,即 將此部分資訊轉給二線人員,聯繫匯款事宜,以取得之大陸 地區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若詐騙成功,一線人員依據個 人之業績,可領取詐欺所得約10%至20%作為酬勞,藉此共同 牟利;其以上開方式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3日查獲 時止,對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僅載 編號序列)1至10之大陸地區女子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致編 號1、2所載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編號1所示 之人民幣共10萬3000元以及編號2所示之人民幣2萬元至指定 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另對編號3至10所載之8名被害人則尚 未詐得財物。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案經 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2罪刑、未遂8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編號2之報酬 新臺幣7000元(其餘部分並未取得報酬)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 貳、本院先前之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問題一部分: ㈠甲說(即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說): 原審認胡OO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按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被害人人民幣1萬900元部分),獲取犯罪所得人民 幣1090元(按即附表二被害人受騙金額10%),胡OO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若胡OO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繳交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胡OO 上開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即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㈡乙說(即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說): 依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並參酌本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及比較本條 例第46條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避免在犯本條例之罪未遂 而無所得者或僅繳交與被害人受詐欺金額顯不相當之金額 即享有較其他罪行更優厚之減刑寬典,應解釋本條例第47 條前段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二、問題二部分: ㈠甲說(即肯定說): 胡OO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詐欺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之人未遂,均無犯罪所得,胡OO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滿足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要件。(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㈡乙說(即否定說): 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所指本條例第46、47條前段之規定, 不包含犯罪未遂之情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 判決) 叄、本庭就問題一、二均擬採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 果,各庭均不同意本庭之見解而俱採甲說,綜合甲說之見解 ,其理由大致如下: 一、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二、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本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 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 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 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 應。 三、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甲說」(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 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甲說」可能之疑慮及本條 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 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 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 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 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 支持甲說。 四、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中已說明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一律必 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然本條 例第47條立法理由中未提及前開自首有關之立法理由,是二 者似無得以比較之基礎,可否僅因本條例第47條是「必」減 免,刑法第62條是「得」減輕,即將二者作為比較的基礎, 並推論是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故」 ,所以規範上較刑法規定之自首優惠?似需更多依據以得此 結論。且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既揭示「使刑事程序儘早 確定」、「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兩大目的, 徵詢書認定該條定為必減之原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故」,與立法理由似有落差,引用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作為問題一、二採乙說之基礎,亦有討論空間。 誠如徵詢書所載,本條例第46、47條之減免規定,較諸刑法 第62條自首之「得減輕其刑」規定,更優厚於犯罪行為人。 惟此種立法上之「不相當現象」(即徵詢書所指「比例原則 」),並非本條例所僅見(刑法第102條、第166條、第172 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屬之), 況依本院過往見解,數個減免寬典規定並非互斥僅得擇一適 用,故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適宜作為本條例第47條解釋 之基礎。同理,較輕型態之犯罪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但較重型態之犯罪卻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亦非絕 無僅有(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本院過往見 解並無以從嚴解釋之方式嘗試消弭此種「不相當現象」之例 ,則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似亦不宜為消弭 上述「不相當現象」,而刻意超越文義射程及條文整體一貫 性之從嚴解釋。 五、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七、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肆、本庭評議後仍認為問題一、二以採乙說為當,所持理由,除 如徵詢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問題一部分: 一、從本條例之立法草案總說明、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 的,以及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中揭示:「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暨後段之 立法說明揭示:「…以利『瓦解整體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 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旨,可知本條例制定 之目的是為了打擊詐欺犯罪危害、保護被害人並保障人民權 益,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基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 ,同時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後段 是則為了藉由截斷詐欺集團之金流、人物,以利瓦解整體犯 罪組織之刑事政策而定,故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 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而依同條後段之規定,則須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行為人因參與該組織 犯罪所取得之全部被害人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金流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人物 )。本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其犯罪所得」之定義採乙說, 於後段不生影響,更無在行為人繳交前段犯罪所得時,應告 知另有本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可言。 二、沒收制度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沒收裁判確定即 生所有權移轉至國庫之效果,而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性質 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 提出或交付之物」(即留存物),與扣押均同屬程序上之暫 時保全措施,既屬任意交付並暫時先予留存,即無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侵害可言,問題一僅在討論行為人應為如何之留存 行為始得減刑,不得與沒收混為一談。 三、解釋法律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 顯之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刑法上沒收之直接利得,依 其取得之原因,區分為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贓物、 贓款,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犯罪報酬。行為人繳 交之犯罪所得在繳交並留存後,法官或檢察官確認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即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 規定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取 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是以行為人繳交乙說所指之犯罪所得 後始得經由合法發還之程序達成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之目的。至於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得之報酬,並非 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其各次犯罪之報酬數額難以確 認(例如行為人僅按月支領報酬,究應如何繳交報酬換取減 刑之利益混沌未明),報酬本身與前揭立法說明中之「使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邏輯上並無關聯,犯罪未遂 亦可能有犯罪報酬,無犯罪報酬也未必沒有損害,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多寡自然也與行為人取得報酬之多寡無關,且無法 依檢察官之命令或法院之裁定先予以發還。是以行為人繳交 個人取得之報酬無法達到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 ,且採甲說無可避免地會落入倘僅給付相對於被害人損害額 之少數報酬即得以換取減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何況實務上 有關行為人之報酬均依被告任意陳述即認定其報酬,將報酬 採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四、數人共犯一罪,其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暨行為人對犯罪所得究 何部分有處分權,均屬事實問題,各行為人所獲分配之犯罪 所得或有不同,但其等得透過繳交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以換 取減刑利益之機會應均等,倘因多數行為人均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受損害全額致繳交之所得合計超過應發還予被害人之數 額時,檢察官於案件執行時自得依法將溢繳部分發還繳交人 ,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各自獲取之報酬不一(例如有 支領月薪者,有按件計酬者,有按詐騙所得比例計算者), 亦不必然根據被害人損害全額計算,縱如甲說所指應繳回之 所得為行為人取得之報酬,亦有溢繳之可能,是多數共犯因 繳交犯罪所得產生溢繳之可能性尚不致於影響問題一之結論 。 五、共同犯罪應負之責任除將加重減輕事由於刑法分則中明列為 構成要件而異其處罰外,共犯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為同 一法定本刑之罪責評價,所謂個別責任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分別其情節予以考量,即便立法者將原為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素列為法定減刑事由,繳交犯罪所得以利於被害人財產 上損害之回復等情仍屬行為人犯後態度良窳之屬性並未改變 ,尚無以個人責任解釋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之必要 。 六、綜上,問題一不能拘泥於刑法法規關於沒收或其他特別刑法 對於「犯罪所得」之解釋,應依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 基於通常一般人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理解,為 合目的性之解釋。 問題二部分: 一、法諺有云「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 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 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關於「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仍在本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應減輕其刑之範疇,除非有充足之理由認本條前段未規 定「無犯罪所得者」係法律漏洞,否則仍應認係立法者有意 之省略。詐欺未遂於刑法第25條已有減刑之規定,是否另有 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與加重詐欺於處斷刑上 已無孰輕孰重再予輕重比較之問題,難認「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犯罪既遂、繳交犯罪所得」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犯罪未遂」之間有「等者等之」、「相同事務應為相 同處理」而得以類推適用之可言,尤以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時,究竟應依本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本 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疑義。以舉重明輕之法 理將減刑規定類推適用至無犯罪所得者,違反法官應受制定 法拘束之憲法要求。 二、依本條例第2條第1款第1至3目所規定,本條例有關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犯罪型態完全相同之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但與本條例第2條第1款第1、2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卻不論法定本刑輕重、侵害法益之類 型,則全部在本條例第47條所定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範疇內,倘採甲說之見解,在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均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普通詐欺罪來看,或可以其本刑較前述加重 詐欺之本刑為輕,本條例之制定本有意在行為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時就加重詐欺罪特別予以寬待,然就同一法定 本刑之其他犯罪,其犯罪型態及法定本刑完全相同,何以只 要是與前述加重詐欺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可以因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何況沒有 產自犯罪所得之非財產上犯罪,通常較財產上犯罪更為嚴重 (例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保而殺人,經認殺人與加重詐欺為 裁判上一罪,但詐保未遂者),倘僅因前述因素讓侵害更嚴 重法益之犯罪均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顯然已嚴重影響法秩序,而有違公平原則。 三、綜上,本條例第47條前段,應依其文意,解釋為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均為法官依該條減刑之充要條件,如無犯罪所得即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本條後段則必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行為人因參與該組織犯罪所取得之全部被害人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金流)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人物)為法官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充 要條件,如無犯罪所得或依其犯罪類型沒有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及刑法體系內部之公平原則。 伍、本庭經評議後認為: ㈠基於本條例制定之目的為「打詐」,而非為加重詐欺罪之刑度 「打折」,認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應同時具備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全部,始符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又自白非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比較行為人取得之報酬難以調查,以致於實務上大 多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行為人取得報酬之唯一依據,而被害 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則極易確認,採取後者為本條 減刑要件之標準,始有助於案件之儘早確定,是問題一、二仍 以採乙說為當,即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犯罪所得指被害人 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倘無問題一之犯罪所得 ,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本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要件。 ㈡上訴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以 前揭法律問題採何種見解為斷,就此法律爭議,本院裁判既有 積極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自有提案之必 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提案予刑事 大法庭。 陸、本庭指定庭員法官陳如玲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採乙說之法律見解,理由如下: ㈠各類型犯罪所定減輕刑罰之規定,分別係立法者基於不同之立 法政策制定,倘無法依其通常文意確認時,應各別依其立法目 的為不同之論理解釋,尚不得以各法條之文意接近或部分文字 相同即認應為相同之解釋。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意中所指「 其犯罪所得」究係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 被害人因被詐欺所交付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法依其通常文意 確認。而從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意接近或 部分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國民法官法第94條第3、4項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3、4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3第1、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2項、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之2第1、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第1、2項、 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於立法說明中提及「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者,僅本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且本條例並無如農業金融法第41條、國民法官法第 94條之立法說明提及「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等文 ,自與貪污治罪條例、國民法官法及前開金融法規所定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合 宜之論理解釋。 ㈡本於目的解釋,刑法已於第2編第32章第339條至第339條之4明 定各類詐欺罪名以及第341條準詐欺罪名,113年7月31日制定 之本條例屬新增之特別刑法,其立法草案總說明已明載,我國 自111年6月起即已實施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以識詐 、堵詐、阻詐及懲詐四大面向著手,為落實執行以強化防詐作 為、打擊詐欺集團、保護被害人為重點,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 責及擴大不法利得沒收,以嚴懲詐欺犯罪,建構保護被害人機 制,提供相關協助及損害填補而擬具本條例之草案。本條例第 1條並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 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為其立法 目的,且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中明載:「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是 以,為達前開打擊詐欺犯罪危害,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得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刑事政策,如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如無犯罪所得,即不 合致於前開減刑之條件。 ㈢另依刑事法律體系而言,本條例第46條前段明定於犯詐欺犯罪 自首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第47條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參酌刑法第62條係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且刑法就 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而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比較本條例第46條前段所定「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及第47條前段新增訂「必」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顯然均較 刑法優厚,依前述立法打擊犯罪兼及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其原 因無非均是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故。至於詐 欺犯罪尚屬未遂,除非行為人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合致於第47 條後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外,倘僅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因其未能成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參照本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其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較前段所定之「 減輕其刑」對行為人更優惠,倘將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 所得」解釋為個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則在犯詐欺未遂罪之情形 下,其若未取得個人報酬而無從繳交,亦因詐欺未遂而無從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則究竟要因為沒有個人報酬可以「繳交」, 而適用前段規定或是因為沒有詐欺犯罪所得可以「扣押」,所 以應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豈非徒增無謂之爭議。是以 問題一、二均採乙說,方合於刑法體系內部之公平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 ㈣以本案為例,如問題一、二均採甲說之見解,而原審僅認定上 訴人就編號2之犯行有實際取得新臺幣7000元報酬,且僅編號1 、2詐欺既遂,其餘均未遂,倘其自首並繳交該新臺幣7000元 後,編號2部分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餘9罪則不必繳交任何 金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具同樣罪質之刑法第339條犯 行,合於自首要件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則僅得裁量是否給 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又若上訴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依本條例僅繳交新臺幣7000元,編號2部分即應減輕其刑,其 餘9罪,因無個人報酬,則無庸繳交分文即應減輕其刑,相較 於刑法第339條之犯行,同樣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 已繳還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減輕其 刑之法律依據。尤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較刑法第339條之罪 ,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若採甲說之見解,將因本條例之制定, 反而對原欲遏止之屬集團型犯罪組織之行為人之刑責當然應再 為減讓,甚至在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之情形下,不用再繳交任何 金錢,即應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顯然不符合本條例制 定之本旨。甲說以繳交價值低微之個人報酬就可以因自首、自 白換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之見解,於本條例立法之初,即 曾經立法院法制局於草案評估報告中以及草案評估座談會中分 別經報告撰寫者及與會者提出妥適與否之質疑,與會學者並認 為應考量所繳交之部分犯罪所得與刑罰或免除間是否應存在一 定比例原則。 ㈤沒收已非從刑,且沒收之對象尚包含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復 另有所得衍生之利得亦應沒收之問題,與問題一、二係關於行 為人之刑罰是否予以減輕之問題,核屬二事,不容混淆;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應為如何之解釋,與各犯罪行為人之所得如何沒 收之解釋並無關聯。況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在改採依「 個別所得分別沒收」之解釋之前,係採「共犯應連帶沒收」之 解釋,尚不得以沒收已改採個別所得分別沒收說,即逕認問題 一、二應採甲說之解釋。 ㈥本條例第47條前段係新增之刑罰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3 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本刑均未變更,且「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僅係得否憑以減刑之要件,並非課予行為人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義務,更遑論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一、二採 乙說之見解,尚不致於有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2025-01-08

TPSM-113-台上大-4096-2025010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第16052號、第16053號、第1605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及李家豪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郭經理」及「黑哥」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 二、張東昇即與「郭經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李家豪與「黑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LINE通訊軟體帳號 結識田秀梅及葉俊宏後,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向 田秀梅及葉俊宏佯稱:可購入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將現金 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平台網址供田 秀梅、葉俊宏下載該軟體,邀請田秀梅、葉俊宏注資,實則 該等平台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款項交予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之張東昇,張 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更 改上開投資平台後端資料,致田秀梅及葉俊宏誤信已買進等 值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田秀梅並未起疑,遂沿用 相同詐術,與田秀梅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 交款項,並指派李家豪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向田秀梅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李家豪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 田秀梅接洽,尚未收受金錢時,因警員巡邏至此察覺異常而 上前盤查,其犯行乃止於未遂。嗣本案詐欺集團亦關閉上開 投資平台,致田秀梅及葉俊宏受有損失。 三、案經田秀梅及葉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 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東昇、被告 李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3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款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張東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依照「郭經理 」指示去收款,這是交易虛擬貨幣的工作,但我是擔任業務 員,業務員的工作就是類似幣商的身分,我本身沒有虛擬貨 幣,虛擬貨幣是郭經理那邊才有。交易流程是依照「郭經理 」的指示,去現場找客戶,拿免責聲明給客戶簽名,確認雙 方電子錢包是否正確,才會由郭經理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的 電子錢包內,在確認客戶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會向客戶收取 款項,收到款項會直接交給郭經理。郭經理是男性,約30幾 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郭經理去租,在臺中高 鐵站那邊交車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57-158、306-311頁)。  ⒉被告李家豪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依照「黑哥」 的指示去交易虛擬貨幣,「黑哥」會以LINE跟我說客人要買 多少虛擬貨幣,我跟客戶見面後,會請客戶簽免責聲明書, 向客戶確認電子錢包的地址,再請「黑哥」將虛擬貨幣打進 客戶的電子錢包,等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我再跟客戶 收錢。我不是第一次收錢,之前「黑哥」也曾指示我將錢交 給會計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9-13頁)。  ㈡查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相約見面,被告張東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後,復依「郭經理」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他人,被告李家豪則與告訴人田秀梅接洽時遭警員盤查,而尚未向告訴人田秀梅收取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宏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38-14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承租名義人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警卷第39-42頁,他卷第471-474頁)、證人即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夏堃植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3-45頁)、證人即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林駿弘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田秀梅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與車手相約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19-130、131-142、143-150頁)、告訴人葉俊宏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與車手相約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51-157、159-164、165-1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他卷第179頁)、自小客車租賃契約相關資料(併警卷第207-213頁)、【000-0000】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車行紀錄(他卷第349-41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9-4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61-64頁)、112年5月21日被告李家豪與告訴人田秀梅見面簽署文件之照片(偵一卷第65-67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一卷第69頁)、被告李家豪與LINE暱稱「黑哥」之上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9-71頁、第73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一卷第73頁)、告訴人田秀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好幣所」、「Welt-coin客服經理」、「張鼎恆」、「李廣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3-89、91-125、125-139、141-153、153-245)、詐欺集團成員「漲樂財富通109LINE」LINE帳號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田秀梅下載之「Welt-coin」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被告李家豪112年5月21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257-261頁)、告訴人田秀梅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3-299頁)、被告李家豪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與「黑哥」對話內容)(偵一卷第423-451、453-473、475、477-4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葉俊宏指認)(併警卷第373-37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07頁)、告訴人葉俊宏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09頁)、告訴人葉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本院卷一第111-14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田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原先是加入投資股票 群組,後來自稱「張鼎恆」教授之人說股票不好賺,要帶我 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並介紹「馬經理」給我認識,「馬經理 」提供「Welt-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連結讓我下載, 我操作的帳號及錢包都是該平台提供。我有購買泰達幣,由 好幣所介紹人來向我收現金,總共面交4次現金,我購買的 泰達幣都存在「Welt-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內 ,後來平台不在了,也聯絡不上「張鼎恆」、「馬經理」等 語(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頁) ;告訴人葉俊宏於本院審理證稱:一開始在臉書看到股票投 資群組,原本是投資股票,後來改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要我 下載一個「SFTIM0」平台,我的電子錢包是對方提供給我的 。交易方式是透過玉璽商行聯絡,他會派人跟我收錢,我看 平台內的錢包確定泰達幣有入帳,才交錢給對方,我投入金 額總共130萬元台幣,平台內顯示帳面價值500萬元台幣,後 來我想出金時,對方就說不可以再玩,要我們拿錢給他,才 能提領平台內的錢,我覺得怪怪的直接報警。在我報警的隔 天平台就無法登入,群組也被退群。我自己記得之前沒有將 錢包裡的虛擬貨幣幣轉出去,平台上也沒有顯示轉出等語( 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38 -142頁)。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 :h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告訴人2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中提及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可知告訴人2 人面交款項後,雖均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均於 匯入當日隨即轉出同額泰達幣至其他錢包,此有OKLINK電子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在卷 可按,並參以告訴人2人均證稱電子錢包地址分別由「Welt- coin」、「SFTIM0」平台APP提供,需先儲值現金至該平台A PP,方得以購買泰達幣,告訴人2人未及將泰達幣轉成台幣 領出,平台APP就無法登入查看等情,足徵該平台APP所顯示 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自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APP亦為詐 欺集團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 交易成功,然告訴人2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 入之虛擬貨幣。堪信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 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2人 有投資獲利之方法,引導其等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 稱可於該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 之幣商云云,致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APP 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 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 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 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 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 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之預防洗錢措施,恐存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 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 一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 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 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 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 員之假象。  ⒉參酌被告張東昇於本院自承:我在網路上應徵這份工作,並 依照「郭經理」指示去取款,工作月薪約4萬元,沒有去過 辦公室,也不用打卡上下班,也不是每天固定有工作。我會 做這份工作,是因為覺得這個工作內容很輕鬆,一個月不用 做幾天,又可以領到很多錢。我不知道「Welt-coin」、「S FTIM0」平台,客戶跟「郭經理」使用的平台我也不知道, 應徵工作後也沒有進行教育訓練等語(偵三卷第135-138頁 ,本院卷一第305-311頁),被告李家豪於本院自承:我是 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見面時對方說我的工作就是去跟客人拿 錢,並把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書拿給我看,說合約書就是要 給客人簽的。這份工作月薪2萬多元,沒有固定辦公室,會 做這份工作是因為可以輕鬆賺錢。面試當天,把我約出去的 人就有給我工作機,工作機中LINE的朋友列表中已經有「黑 哥」,面試我的人說「黑哥」會傳訊息跟我說要去哪裡、跟 誰交易,我沒有接觸過客戶使用的交易平台,我只負責向客 戶問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再向客戶收錢。應徵工作後也沒 有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二第8-12頁)。是依被告二人 之供述,其等雖應徵擔任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員,然其2人均 稱未曾到過所應徵公司之辦公室,完全沒有接觸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沒有受過教育訓練,亦不曉得客戶如何確認是否收 到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僅需向客戶取款再轉交他人,對客戶 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手法及方式等業務範圍內之 事,一概不知,則其等所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擔任虛擬貨幣 業務員云云,顯屬可疑。  ⒊次查,被告李家豪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 ,內有其與「黑哥」於112年5月20日之對話內容,該日「黑 哥」先傳訊告知被告李家豪向告訴人田秀梅取款之地點、金 額及交易幣址,被告李家豪於112年5月20日上午回覆以「可 以延後15分鐘嗎」、「我看導航還需要15分鐘 10.沒辦法準 時到」,「黑哥」質問「怎麼會遲到 不是早早就傳了」, 被告李家豪稍晚傳訊「到」、「附近有兩台警車 我在走一 下」,「黑哥」回覆以「注意看一下 有狀況就別碰面」, 其後「黑哥」表示看錯時間,取款日應係112年5月21日10時 ,要被告李家豪留守中部,明日再前往取款等情,有數位鑑 識報告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53-461頁),由此可知,被告 李家豪取款時有意迴避警方,足見其對所為取款工作涉嫌不 法行為有所認識。  ⒋又觀諸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 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 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當無須透過欠缺 信賴基礎之被告二人自行駕車或搭乘計程車代為收款,再將 款項轉交給「郭經理」、「黑哥」指定之人,徒增交通往返 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二人收款後侵吞之風險,或被告 二人發現「郭經理」、「黑哥」係從事違法行為後,而向檢 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張東昇與「郭經理」間、被告 李家豪與「黑哥」間,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 其2人向本案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款。而被告張東昇、 李家豪自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 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其等付出 簡單勞力之工作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 且「郭經理」、「黑哥」分別指示被告張東昇、李家豪處理 金錢之流程也與正常情形有間,此一現金交易模式,目的顯 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張東昇、李家豪主觀上均明 知上手指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工作涉及詐欺、洗 錢犯罪,猶決定接受「郭經理」、「黑哥」指示,與詐欺集 團相互配合、一氣呵成完成本案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僅接觸「郭經理」或「 黑哥」等語,惟查,被告李家豪於本院供稱:面試我工作的 人,給我一隻工作機,內有「黑哥」聯絡方式,對方說「黑 哥」會聯絡我,告訴我客戶買幣的事情,我不是第一次收錢 ,台中還有其他案件,收到的錢都是交給對方指定的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57-158頁),是依其所述,本案參與之 人除面試者外,尚有「黑哥」以及向被告李家豪收款之人, 是被告李家豪顯知悉本案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另依證人田 秀梅、證人葉俊宏警詢中所證,被告張東昇向證人田秀梅取 款時,自稱「好幣所」業務員,向證人葉俊宏取款時,改稱 為「玉璽商行」業務員,如若成員規模僅「郭經理」與被告 張東昇二人,應無須以創設二種以上之公司名義,並建構二 種不同之投資平台對外行騙,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縝密 ,絕無可能僅由「郭經理」一人即可全盤掌控,是本案被告 張東昇向告訴人二人取款時,既區分「好幣所」、「玉璽商 行」等不同之名義行騙,則其主觀上應可得知本案尚涉及其 他共犯,並非僅有其與「郭經理」二人而已。  ⒍綜合上情,被告張東昇、李家豪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係依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取遭詐款項之事 實,可以認定。是其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有如下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 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生效,惟該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刪除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並刪除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其就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 ,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田 秀梅、葉俊宏以不同幣商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田秀梅、 葉俊宏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黑哥」、「郭經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取款,並依指示轉交款項,當 告訴人起疑或車手遭警方查獲後,詐欺集團即更改投資平台 APP資料,使告訴人無法登入,可見其犯罪手法縝密,非三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成員間互相搭配,無從達成犯罪目的,足 認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 組織。而其等所為取款行為,均核屬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惟就被告李家豪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因 其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止於未遂。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東昇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得 20萬元、26萬元詐欺贓款後,已轉交予「郭經理」,依上開 實務見解,其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張東昇上開所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包括共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 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被告張東昇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東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3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著手詐欺行為 者(葉俊宏於112年3月間開始遭詐),依前開說明,就收取 該次贓款並上繳之犯行,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張東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家豪 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張東昇就本案2次犯行,與「郭經理」、暱稱「張鼎恆」 、「李廣均」、「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 黃善誠」、「林婉婷」、「琳聆」、「玉璽商行」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李家豪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黑哥」、「張鼎 恆」、「李廣均」、「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東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家豪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被告張東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李家豪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 ,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 受附表一所示損害金額,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 二人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李家豪並無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張東昇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張東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 父母所有,月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 ,及被告李家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與朋友同住,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 須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經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張東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審酌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 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張東昇所犯 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均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 二第159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領有報酬 ,故本院即無從對被告二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黑色Ip hone8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白 色Iphone8行動電話(無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號)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 李家豪,供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李家 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東昇供稱向告訴人田秀梅收取20萬元款項、向告訴 人葉俊宏收取26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郭經理」,是該 等款項為告訴人二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張東昇既已將款項轉交 上手,若再對被告張東昇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空白酷幣商交易免責聲明書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家豪於附表一編號2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田秀梅見面欲收取遭詐款項之行為,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李家豪自述進入案發地點後,剛坐下與告訴人田 秀梅接洽,提供好幣所交易聲明書予告訴人田秀梅簽署,而 告訴人田秀梅尚未交付現金時,被告李家豪即為警盤查並逮 捕等語(偵一卷第269-270頁,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 田秀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李家豪先拿出好幣所合約書給我 ,並跟我確認金額,還拿出手機要全程錄影,簽完約後,他 才要聯絡老闆將泰達幣打入交幣地址,我剛簽完自己的姓氏 ,就遇到警方盤查,我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偵一卷第37 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說明可參(偵一卷第66頁),可 認該等遭詐款項30萬元,尚未進入被告李家豪之實力支配下 ,即難認定被告李豪所為已涉及著手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劉欣 雅、何昇昀、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使用車輛車號 面交車手 1 田秀梅 112年4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張鼎恆」、「李廣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Welt-coin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Welt-coin客服經理」直接提供「好幣所」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20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 2 112年5月21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30萬元 (未遂) 計程車 李家豪 3 葉俊宏 112年3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黃善誠」、「林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SFTIMO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琳聆」直接提供「玉璽商行」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加吉利店) 26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黑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 無。

2025-01-07

CHDM-113-訴-107-20250107-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孔繁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間 某時,參與由林崇華(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C-人皮獸2 .0」)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C-蝙蝠俠」、「DC-閃 電俠」、「DC-蜘蛛俠」、「DC-驚奇隊長」等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並與林崇華、「DC-蝙蝠俠」、「DC-閃電俠」 、「DC-蜘蛛俠」、「DC-驚奇隊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孔繁修 知悉犯罪手法),誘使李文翔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張雅 琳」加其好友並邀請其下載投資APP「XGTZ」,佯稱依照指 示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李文翔陸續交付投資款項,惟當其 欲辦理出金提領獲利時,「張雅琳」繼而表示須先繳交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所得稅云云,李文翔因此察覺有異,並 配合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6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先面交200萬元款項,而孔繁修則 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並依 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收據(已載有「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之印文各1枚),且 以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工具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 偽造「王奕安」之印文1枚,及在該收據上偽造「王奕安」 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並於113年5月16日20時許,前往上址向李文翔出示前 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旭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王奕安」,並代該公司前來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及「 王奕安」。嗣因孔繁修欲向李文翔收取款項之際,為在場埋 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孔繁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證人李文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其他犯行,與林崇華、「DC -蝙蝠俠」、「DC-閃電俠」、「DC-蜘蛛俠」、「DC-驚奇隊 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刻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及 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 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內,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 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05頁),而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0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院卷第53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江萬德」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㈣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院卷5 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XGTZ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奕安、工號:0030) 1張 2 「王奕安」之木頭印章 1顆 3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王奕安」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奕安」署名1枚) 1張 4 手寫墊板 1個 5 紅色印泥 1個 6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7 現金新臺幣2,700元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351-20250107-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翔 具 保 人 劉承安(原名:劉昱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家翔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   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   而由具保人劉承安(原名:劉昱彤)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代收   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足憑。茲被告於起   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   由本院發布通緝,具保人亦不能偕同其到庭,亦查無被告有   在監在所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本院訊問具保人之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NTDM-109-原訴-6-2025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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