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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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揚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BS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房屋仲介人員,因陳東揚稱有意購買花蓮房產而與陳東揚結識,詎陳東揚有意追求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40分至同年月30日18時止,接續以簡訊傳送:「我很想(妳我脫光光)一起洗澡後,上床做愛,抱著妳睡覺如何!我睡不著,害我失眠一夜。」「…我是男人,妳是女人較被動,幹過以後妳會很喜歡我!以後每10-12天我去找你,月經還有嗎!我不戴保險套,我不喜歡,真實幹很爽的…」「妳單身嗎?」「我有好的A片給妳」「小雞巴!(舔符號)妳一下」「雞雞歪歪的」「爺什麼都沒有,就是有錢,沒錢處處不能」等文字,並反覆要求甲女加入其新LINE或微信與其聯絡,而以前開方式對甲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東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吉警 偵字第1130001429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有1 13年1月13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 警卷第3頁至第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 頁至第35頁)、簡訊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37頁至第59頁 )、跟蹤騒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 醒單(見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113年1月11日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誠(見警卷第7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 其他追求行為。又此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其意義並非僅止 於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本身,尚需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 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 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使行為人將被害人視為自己之附屬品 ,因而形成不等形式之不平等地位而言,始足當之。基此, 倘行為人於個案中,對特定被害人基於上述迷戀、追求等因 素,漠視被害人意願而長時間、高頻率實施上開各款所列具 體行為,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使被害人明顯感 受不安和恐懼,足徵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客觀上已立於不平等 地位者,即足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 查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客戶關係而無特殊情誼,且被告於告訴 人明確表達對被告所傳訊息備感羞辱後,仍持續傳送「我有 好的A片給妳」「小雞巴!(舔符號)妳一下」予告訴人,有 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59頁),可見被 告確漠視告訴人反對之意願,持續、反覆為上開跟蹤騷擾行 為,且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顯與性相關。則衡諸上開情節, 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開多次傳送訊息、要求聯 絡等干擾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當已足造成 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其日常 生活與社會活動,則被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及主觀 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 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 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 特性。查被告先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 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違反其 意願對其反覆實施騷擾,且所傳訊息內容粗鄙不堪、欠缺對 女性之基本尊重,足使告訴人感到羞辱並處於不安環境中, 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表明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認被告欠缺悔意而無法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 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資助成年子女,現已退休, 賴勞保退休金每月新臺幣3萬元維生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4-11-08

HLDM-113-易-277-2024110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以出拳、腳踹、持袋 揮擊等方式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甲○○,其所侵 害者屬同一國家法益及個人身體法益,顯基於同一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嫌跟蹤騷擾他人, 經警獲報到場瞭解並對其實施盤查,詎被告竟以如起訴書所 載之方式攻擊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甲○○,其藐視國 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又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持續性憂鬱症而領有第一類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正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中(見偵卷第 6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健保Web 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53分許,跟蹤成年女子AD000-K 1130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新北市淡水區學 府路205巷巷口(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時,為A女發覺後轉知其母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制服員警甲○○獲報前往瞭解,對在 場之乙○○實施盤查,詎料乙○○拒不配合,反基於妨害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犯意,爭搶呼叫同事前來支援之甲○○所配戴無線 電,並以出拳、腳踹、持袋揮擊等方式襲擊甲○○,甲○○雖試 圖壓制,仍遭乙○○不斷抵抗、反擊,致使甲○○受有右側大拇 指、右側第二手指、右側第四手指、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中 指瘀青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支援警力到場,始將乙○○壓制 上銬。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AD000-K113054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逮捕通知書、員警密錄器檔案及譯文 、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傷勢蒐證 照片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SLDM-113-審易-1696-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柏毅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跟蹤騷擾之方式」欄位中「姚柏毅 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予A女」更正補充為「姚柏毅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00元至A女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時間」欄位中「113年4月30日18時 許」更正為「113年4月20日18時許」。 二、論罪:  ㈠核被告姚柏毅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跟蹤騷擾A女,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 境,仍於分手後無視告訴人A女明確表示拒絕復合之意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長達約8個月的期間,反覆 、持續為跟蹤騷擾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嚴重影響 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應予非難;酌以告訴人於偵 查中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不想和被告見面等語(見偵卷 第18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2號   被   告 姚柏毅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柏毅與代號AC000-K113078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明知A女無意復合,竟基於 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反覆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因 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 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盯梢、守候、尾隨及傳送訊息之 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延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割,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112年8月25日22時許 姚柏毅尾隨A女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臺南裕農店」內。 2 112年9月1日22時58分許 姚柏毅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予A女,並留言「拜託可不可以見一下」等語,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跟蹤騷擾A女。 3 112年9月30日晚間某時 姚柏毅自台南市東區裕孝路與裕忠一街街口處尾隨A女,直至A女返回住處後始離去。 3 112年10月9日23時35分許 姚柏毅透過表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碰面,以此要求聯絡之方式跟蹤騷擾A女。 4 112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 姚柏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住處,並在A女住處附近盯梢、守候。 5 113年2月24日18時許 姚柏毅在A女位於臺南市工作場所附近盯梢、守候。 6 113年3月30日18時許 姚柏毅在A女位於臺南市工作場所附近盯梢、守候。 7 113年4月30日18時許 姚柏毅在A女位於臺南市工作場所附近盯梢、守候。

2024-11-07

TNDM-113-簡-3575-20241107-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刑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 後,仍無視法院誡命,未能控制自身舉動,仍分別違反保護 令,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莫大之困擾及不安,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2次跟蹤騷擾代號BF000-K111247 成年女子(另一代號為BF000-K1120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 年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再監視、觀察 乙○之行蹤及以盯梢、守候甲女之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 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於111年8月 12日在青草湖派出所當面告誡甲○○,並當場對甲○○送達該保 護令,由甲○○收受。甲○○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監視、觀察 乙○之行蹤及以盯梢、守候甲女之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 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且餘111年11月間已有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跟蹤騷擾行為(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 分許進入乙○之工作場所看診,於掛號時監視、觀察乙○之行 蹤,並於看診完畢後,仍於該診所內等待區盯梢、守候,持 續注視乙○之行蹤;於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35分許進入乙○ 之工作場所,於掛號時監視、觀察乙○之行蹤,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所涉跟蹤騷擾行為,均未具告訴)。嗣經乙○當場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逮捕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看診掛號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警方到場逮捕被告甲○○之影像擷取畫面共6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進入乙○之工作場所看診,並為盯梢、守候、監視、觀察等行為之事實。 (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之內容。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陳彥儒於112年7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SCDM-112-原簡-50-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4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12年度家護字第 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112年度家護字第105 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被告所為跟 蹤騷擾罪雖屬家暴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 暴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論處。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 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 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示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為跟蹤騷擾行 為,應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社會行為目的,所為違反保護令、跟 蹤騷擾之行為,存有局部重疊性,應認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審酌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以及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駕車跟 蹤騷擾告訴人之舉,在交通安全上具有相當危險性,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認不爭,又因告訴人無意願, 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彌補行為所生損害。另本案發生 前,被告已多度對告訴人為強制、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等犯行,迭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本案自應給予 較重之處罰。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1 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予甲○○,裁定乙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乙○○不得 對甲○○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乙○○應遠離甲○○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收受保護令後6個月內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 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2月9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乙○○祖 父之住處外,以身體阻擋之方式,阻止甲○○離去上址,時間 長達4分13秒,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嗣被告於000年0月0 日下午某時許,竟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基於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甲 ○○自警局駕車返回住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式,跟隨於甲 ○○之車輛後方,再趁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 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甲○○之車輛前駛,以此方式跟蹤騷擾甲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並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及緊急煞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勘驗紀錄1份、截圖畫面12張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時間長達4分13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並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及緊急煞車之事實。 4 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已於113年1月5日15時20分許,知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嫌。被告於密切時間內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 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祖父之住處,嗣駕車尾隨、並超車且 緊急剎車等違反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嫌處 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甲○○自警局駕車返回住 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式,跟隨於甲○○之車輛後方,再趁 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 甲○○之車輛前駛,因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查: ㈠按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詳 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 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 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 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 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考。再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 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 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 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 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 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 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 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 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 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 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 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 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 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判決可參。 ㈡次查,被告固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趁甲○○自警局駕車返回住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 式,跟隨於甲○○之車輛後方,再趁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 輛前方,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甲○○之車輛前駛 ,以此 方式跟蹤騷擾甲○○,並違反上開保護令。然被告之駕駛行為 持續期間僅20秒,時間尚屬短暫,且告訴人可透過繞過被告 車輛之行為而恢復通行自由,應認尚未達以刑事處罰相繩之 程度,而尚難以強制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提起公訴之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05

TNDM-113-簡-3528-202411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而告訴人甲女為民國98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 人之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保密卷第3頁、偵查卷第7頁),故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  ㈡罪數:  ⒈按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 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 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 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 告基於同一目的,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 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 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 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 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甲女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 。  ㈢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犯前揭恐嚇危安罪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並解決紛爭,反而向告訴人實施上 揭恐嚇及跟蹤騷擾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 度為大學休學、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0號   被   告 乙○○(原名:張秉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少年即代號AE000-K113055號(民國98年生,姓名 詳卷,下稱甲女)為友人。乙○○因不滿甲女之相處態度,竟 基於恐嚇、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3年2月19日起至3月19日 止之期間,在桃園市某處,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謾罵之 文字予甲女,或對甲女表示不滿其在社群軟體動態,並恫嚇 甲女稱要使其朋友斷手斷腳等語,並於113年3月1日4時45分 許、3月19日2時許,在甲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住處附近拍照 後,傳送照片予甲女,致甲女見聞後心生畏懼,並足以影響 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警據報,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與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實施跟蹤騷擾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 從一重論處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04

TYDM-113-壢簡-1621-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判 決關於告訴人代號AB000-K113068號成年女子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對告訴人心生愛慕 ,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告訴人意願 ,接續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才街 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接近告訴人 ,經告訴 人上前詢問目的後逕行離去;②於113年4月26日23時6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 接近告訴人,發現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旋即離去;③於113 年4月28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才街某處(真實地 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接近告訴人,發覺告訴人發現後離 去,甲○○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12時許 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甲○○逗留於周遭,以現行 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前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 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易-4004-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濬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甲女(偵查中代號BM000-K112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乾姊弟關係。甲○○前因於各社群網站及通訊 軟體多次騷擾甲女,甲女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核發1 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甲○○不得以電話及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對甲女進行干擾,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本案保 護令知悉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 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某日起至 113年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在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發 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對甲 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並以如附表 二所示內容貶損甲女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甲女致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遮掩,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在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張貼如 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跟蹤騷 擾及加重誹謗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單純否認犯 罪,沒有辯解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指訴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內容(警卷第 9頁至第19頁)與本案保護令(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跟騷保 護令執行與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6 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 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 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 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 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 ,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 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 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 。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 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消除歧視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 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 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 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 消除歧視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 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 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 治和經濟手段。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 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 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 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 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又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干擾,立法理由認為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 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 電子訊息等,依此規定之文義,「干擾」並不以直接為限, 行為人間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干擾,亦在規範之列。被告明 知甲女不願與其接觸互動仍接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 ,顯然違反甲女意願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已達反覆持續程度 ,足使甲女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被告 行為動機及手段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及危險性高與傷 害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自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前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本案保護令命不得對甲 女以電話及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進行干擾行為(警卷第13頁 至第16頁),而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知悉本案保護 令內容,且其於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發表如附表一、二所 示內容處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顯然是以電子通訊與 網際網路對甲女進行干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訛。  ⒊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倘依 社會客觀之評價,已認為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 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 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 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而被告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 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被 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內容之人就 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非屬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 而被告所指情節顯然影射甲女存有不雅影片顯已影響他人對 於甲女觀感而貶抑人品道德,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中表示 將分享甲女不雅影片亦已加害名譽方式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與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持續對甲女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係出於同一騷擾 犯意,且跟蹤騷擾罪構成要件之一為具「反覆或持續」性, 立法上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存有複次行為 之外觀,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 、違反保護令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 ,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且全 然漠視甲女感受恣意對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騷擾行 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致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更以如附 表二所示文字誹謗致甲女名譽貶損,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 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 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無業,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甲女稱請依法判 決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易-962-2024110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53號 原 告 李進祥 住屏東縣○○鄉○○村○○0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裁 字第82-BQD512025號、82-BID280486號、82-BID280487號、82-B ID2804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號NEH-966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涉有附表編號1至4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 二分隊及苓雅分隊(合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填掣4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民國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 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分別於112年4月 21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之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一、二 、三、四),各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被告112年04月21日裁字第82-BQD512025號、82-BID280486 號、82-BID280487號裁決書有關違規地點僅記載「鐵道一街 東往西方向」、「大順三路北往南方向」、「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與建民路路口以南」。惟查鐵道一街全長1.8公里, 計有6個紅綠燈號誌;大順三路上全長1.2公里,計有7個紅 綠燈號誌;大順三路長約150公尺左右,益徵上開裁決書違 規地點之記載未明確,致原告有不知何處違規之疑義,員警 未請檢舉人補正明確標的,顯為怠惰便宜行事,有違反道路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明文須記載路段名 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之規定。而被告112年04月21日裁字第82- BID280488號裁決書記載違規路段亦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規劃設計,即慢車道寬度皆未達法定1.5公 尺,然延遲近一年市政府始塗銷分線變成無快慢車道之分混 合車道,顯有行政怠惰疏忽之處,亦與本案互有因果關係。 另檢舉人不具行使公權力身分,連續尾隨約2公里,容有疑 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光碟,於「BQD512025號單」錄影檔時間:12:19: 29處起-道路路面劃設雙黃實線而原告車輛NEH-9661逆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12:19:32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未打方向 燈跨越雙黃實線向右變換車道、停等紅燈。另於「BID28048 6號單」錄影檔時間:12:21:07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行駛 通過路口直行,12:21:15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行駛通過 第2個路口直行,於12:21:18處起-原告車輛自慢車道向左變 換至快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直行,又於12:21:26處起-原告 車輛NEH-9661行駛通過第3個路口直行)。又於「BID280487 號單」錄影檔時間:12:21:58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通過 第1個路口,並於12:22:04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通過第2 個路口直行,又於12:22:11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自快車 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再於「BID28048 8號單」錄影檔時間:12:23:48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停等 紅燈變換綠燈後直行通過第1個路口,順著道路向左行駛於1 2:23:58處起-駛出道路邊線且未顯示方向燈,並於12:24:00 處起-駛回車道向前續行,12:24:09處起-原告自快車道向右 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可見原告確有通過1個路口以 上,4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5個交 通違規行為,員警舉發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  2.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3.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    5.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 第42條。…(七)第45條第1項。」  7.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200元。」、「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8.處理細則第20條第2款:「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 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 實內容。」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記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附 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陳述意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7月11 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005600號函、採證光碟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壹、檔案名稱:NEH-9661/BQD000000-Z00000000000_001.mp 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19:25-12:19:37 12:19:29-12:19:32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鐵道一街上雙實黃線之左側 對向車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2:19:33-12:19:34 系爭車輛為閃避對向來車而變換車道時,惟未顯 示右側方向燈,即切入上揭雙實黃線之右側車道 ,與其他機車停等紅燈。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頁),可見畫面時間12: 19:29-12:19:32間,原告違規逆向行駛,又於12:19:33-12: 19:34間,變換右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 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原告 前揭「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其控制車行行向及使用方向燈係操控系爭重機不 同之操作位置,顯為不同之行為,分別違反行政法上之「爭 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之不作為義務及「變換車道應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2項違規行為固屬 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惟考量原告操作系爭重機之駕駛 行為迥異,爭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 區分之不作為義務及個別作為,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 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 為,自得分別裁罰。 ㈢次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4記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 申報書、陳述意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 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函、採證光碟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貳、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NEH-9661.mp4 影片時間:112年1月9日12:21:07-12:21:30 12:21:10-12:21:18 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三路之右側車道。 12:21:19-12:21:20  系爭車輛從上揭右側車道變換切入左側車道時,        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參、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0000-0.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21:54-12:22:17 12:21:54-12:22:09 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三路之右側慢車道上。 12:22:10-12:22:12 系爭車輛從上揭慢車道變換切入右側機車道時 ,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肆、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NEH-9661-2.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23:48-12:24:15 12:23:48-系爭車輛在同慶路與河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與其他車輛停等紅燈。 12:23:49-12:24:00 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進行綠燈左轉 ,惟一開始就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迄完成左轉駛 入河南路,仍未顯示左側方向,全程左轉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此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15 頁),可見分別於畫面時間12:21:19-12:21:20、12:22:10-1 2:22:12、12:23:49-12:24:00原告各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違 規地點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或左轉彎,足認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3個違規事 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原告各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間,已相隔1個路口以上,此有GOOGLE地圖在卷 可佐。從而,原告4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分別 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指摘檢舉人不具行使公權力之身分,卻連續尾隨原告 約2公里距離,是否有侵犯原告隱私權或違反跟蹤騷擾防制 法,容有疑義云云。惟按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 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 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 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 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 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 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 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1月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 年1月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 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 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經檢舉之各次違規行為約1、20秒,檢舉時間起迄 歷時約近4分鐘,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 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隱私之行為,對於原告之 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本件舉 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上開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未明確,慢車道 寬度未達法定1.5公尺,致其系爭違規云云,惟舉發通知單 或裁決書簡要記載足以特定違規行為地點即為已足,難認有 何違反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無違反其他法令 之虞。又處理細則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指民眾得敘明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依其文義檢舉人敘明足以特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可 ,並未課予被告須標明路段名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之義務。至 原告所提原證3僅係網站資料,僅係對檢舉人檢舉應備資料 之說明、解釋,尚難作為依據。況且,原告當庭亦陳述確實 有從鐵道一街往大順三路再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等語(本院卷 第117頁),原告並無任何難以理解各該違規地點而影響其 攻防主張,縱未記載路段名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仍無礙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之特定。另駕駛人能否顯示方向燈,與車道路 面寬窄,乃屬二事,毫無關聯,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前詞 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徒以前詞指摘,核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1至4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一、二、三、四,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適用法條) 相關證據出處 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QD512025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QD512025號(原處分一) 1.112年1月9日 12:19 2.鐵道一街東往西方向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裁罰2,100元。(違規記點1點部分,被告已依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7-4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3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7、7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005600號  (本院卷第77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47、81頁)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6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6號 (原處分二) 1.112年1月9日 12:21 2.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37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3、81頁)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7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7號 (原處分三) 1.112年1月9日 12:22 2.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與建民 路路口以南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41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5、81頁) 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8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8號 (原處分四) 1.112年1月9日 12:24 2.河南路北往南 方向與同慶路 路口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7、81頁)

2024-10-30

KSTA-112-交-853-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昉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K113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故分手,然甲○○為求復 合,竟基於對特定人反覆、持續違反其意願而進行跟蹤騷擾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至113年1月中旬間,多次撥打 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騷擾甲女,且屢次前往甲女住處或工作 場所,拍打門窗、在外叫囂或摔毀物品,並多次以言語威脅 、辱罵、警告甲女,以此方式持續對甲女進行干擾,使甲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王靜熒、蔡慧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暨送達證書、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基於 欲與告訴人復合之單一目的,始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 遂行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藉被告 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 為意欲,而為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之完足評價。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 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0-30

ILDM-113-簡-5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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