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535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吳千鳳即吳阿柑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李東法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吳千鳳即吳阿柑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千鳳即吳阿柑就本院113年11月27日司執字第138535號
執行命令扣押其於第三人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之存款聲明
異議逾新台幣(下同)60,366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但若其對第三
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
,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條所稱「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
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
76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5點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
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
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683號、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該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債務人名下
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逾清償期未獲清償,
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
足其債權,除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客
觀上不可或缺者,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均得為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遠東
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勞工保險局匯入之勞保老年給付,依法不得扣押,且為債
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
0民執天字第12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函復
業已將債務人現有存款債權中695,775元(包含300,000元定
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扣押在案。
㈡除300,000元定存外,勞工保險局於每月將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14,894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該年金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系爭存款債權為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者,方為不得強制執行。
㈢債務人固稱系爭存款債權為維持其生活所需,然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有300,000元定存114年2月17日才到期,且自113年4
月17日起,僅有一筆80,000元轉帳及每月1,796元之人壽保
險費用紀錄,此有債務人提供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見債務
人應有其他收入來源以支付其生活費,難認本件執行扣得之
系爭存款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另考量公平合理及兼顧債務人利益,參酌強制執行法
第52條規定意旨,酌留聲明異議人三個月所需生活費60,366
元【計算式:20,122(桃園市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3
】。綜上,就本件扣押命令之異議在60,366元部分有理由,
其他部分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TYDV-113-司執-13853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