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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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薛光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伍佰貳拾柒 元,及其中伍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63,527元,及其 中本金59,38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44-20241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535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吳千鳳即吳阿柑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李東法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吳千鳳即吳阿柑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千鳳即吳阿柑就本院113年11月27日司執字第138535號 執行命令扣押其於第三人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之存款聲明 異議逾新台幣(下同)60,366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但若其對第三 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 ,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條所稱「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 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 76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5點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 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 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683號、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該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債務人名下 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逾清償期未獲清償, 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 足其債權,除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客 觀上不可或缺者,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均得為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遠東 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勞工保險局匯入之勞保老年給付,依法不得扣押,且為債 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 0民執天字第12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函復 業已將債務人現有存款債權中695,775元(包含300,000元定 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扣押在案。  ㈡除300,000元定存外,勞工保險局於每月將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14,894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該年金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系爭存款債權為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者,方為不得強制執行。  ㈢債務人固稱系爭存款債權為維持其生活所需,然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有300,000元定存114年2月17日才到期,且自113年4 月17日起,僅有一筆80,000元轉帳及每月1,796元之人壽保 險費用紀錄,此有債務人提供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見債務 人應有其他收入來源以支付其生活費,難認本件執行扣得之 系爭存款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另考量公平合理及兼顧債務人利益,參酌強制執行法 第52條規定意旨,酌留聲明異議人三個月所需生活費60,366 元【計算式:20,122(桃園市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3 】。綜上,就本件扣押命令之異議在60,366元部分有理由, 其他部分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2-12

TYDV-113-司執-138535-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湘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1,188元,及其中新臺幣66,2 9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71,188元,及其 中本金66,29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569-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7,553元,及其中新臺幣279 ,84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3月28日、100年12月5日開始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 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287,553元,及其中本金279,840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287,553元及其 中本金279,84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 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 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滅銀行為國泰商業銀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 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571-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王綵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綵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綵紘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471-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裕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9,3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 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109,71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 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169,65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2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9710元 黃裕霖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002 新臺幣169655元 黃裕霖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9710元 黃裕霖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69655元 黃裕霖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213-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雯茹 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街000○0號0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6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26日、109年7月2日、112 年2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 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0,603元,及其中本金37,367元未 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40,603元及其中 本金37,36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731元 謝雯茹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 002 新臺幣6636元 謝雯茹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563-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元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7,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7月13日向 債權人借款13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87,18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391-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范卓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17,06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 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26%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412,31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31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5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04,74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3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2319元 范卓豪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6 002 新臺幣904746元 范卓豪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2319元 范卓豪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904746元 范卓豪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387-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威昌即王坤輝之繼承人 王威文即王坤輝之繼承人 蘇秀麗即王坤輝之繼承人 王黛蓉即王坤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坤輝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64,914元,及其中新臺幣59,291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坤輝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53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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