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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義順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齡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 律師 參 加 人 廖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1年6月 2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87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100223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與被 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4款規定:「(第 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 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⒈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112年4月11日以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⒈撤銷被告所做成之行政處分108年5月25日(5月31日) 售字第103AD0000245號。⒉撤銷財政部111年6月22日台財法 字第11113918770號訴願決定。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做成 之行政處分108年5月25日(5月31日)售字第103AD0000245 號係屬違法。」(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原告再於113 年5月22日、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 所做成之行政處分108年5月31日售字第103AD0000245號係屬 違法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35頁、第398頁)被告對於 原告變更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同意,有113 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6頁)。本院 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在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 有權利。原告自起訴起,歷次訴之聲明內容所爭執之程序標 的固然有所變動,惟所爭執之基礎事實則相同,本院認為尚 無礙兩造就本件實體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實效性,基於程序經濟,遂仍准許原告訴之變更。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兄廖義隆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檢附曾設籍在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戶籍 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經被告勘查認系爭建物亦座 落同地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乃於106年6月14日函詢廖義 隆是否願申購該第000號土地並補正資料,經廖義隆之子即 參加人於106年7月8日回覆以廖義隆業於同年5月29日死亡, 另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向被告變更申購人 為參加人、申購標的變更為前開地段000、000地號土地。被 告審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乃會同地政機 關依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增編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再於108年5月25日以售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准予讓售 ,嗣參加人繳清價款後,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參加人所有。  ㈡迄110年9月13日,原告填具申請書並切結系爭建物為伊出資 原始建造等情,向被告申租上開地段000、000地號土地,經 被告派員會同勘查後,認原告無使用該土地,未符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得逕予出租規定,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以110年12月8日台財產北租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知原告申請承租土地 一案,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原申租案爰予註銷等旨 。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23日具狀(被告於同月25日收文)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後再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之111 年6月1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財政部 則於111年6月2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築物坐落基地為 系爭土地,該土地本為國有土地,數十年來皆由原告向被告 申請租賃,且系爭土地之養護、租金、其上房屋之使用、房 屋水電瓦斯費租金等雜支皆由原告處理,左鄰右舍皆知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許久。  ㈡惟原告卻於110年12月間突然收到被告來函通知,註銷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承租,經原告詢問被告承辦人員遭註銷緣由,僅 口頭回覆系爭土地現為非可承租土地,故註銷承租權利。直 至近日,原告方得知系爭土地早已移轉變更至原告姪子即參 加人名下,嗣原告調閱地籍謄本後,才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已登記為參加人。  ㈢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釐清本件申購案之事,尋求多次法律諮 詢,經專業分析後,原告懷疑參加人係因覬覦原告所承租之 系爭土地,進而偽造相關文件假冒原告承租人身分或偽造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之相關文件申請承購系爭土地 ,導致系爭土地遭參加人違法申購,被告未查明實情逕而作 成同意參加人申購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合法承租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原告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遭受承租權及房屋使用國有土地之 法律上利益侵害,即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就被告對於參加人 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經查,被告未查 明參加人並無申購系爭土地資格,逕行作成違法之同意參加 人申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導致原告遭受承租權及房屋使 用國有土地之法律上利益侵害,實有因本件審判之結果予以 補救,並回復原告法律上受保障利益之權利保護必要。  ㈤參加人並無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被告未經查明逕為同意其 申購,原處分顯有違反法定程序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經查,依被告系爭函所示:「經本分署110年10月7日派員 會同勘查結果,台端無使用旨述土地,未符得逕予出租規 定,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不 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得予註銷之規定,註銷旨述申租 案」。由此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被告理應進 行實地勘查。稽此,被告受理申購系爭土地,依法既應審 查申購人是否訂有系爭土地之租約,且是否為現使用之承 租人,並應就申購土地之人是否為現使用之承租人進行實 地勘查。   ⒉但系爭土地既然數十年以來皆由原告申請租賃,且系爭土 地之養護、租金及其上房屋之使用、房屋水電瓦斯費租金 等雜支皆由原告處理,左鄰右舍皆知原告承租該地許久, 依法具承租資格之人顯為原告,被告竟未察覺參加人並無 申購資格,顯然並未依法審查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基地租約 ,及申購人是否為現使用之承租人,原處分為違反法定程 序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倘被告有進行實地勘查系爭土 地使用狀況,更應有所覺察,卻疏未察覺,被告亦有行政 怠惰之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所做成之行政 處分108年5月31日售字第000000000000號係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主張其繼承已故廖義隆就系爭土地之申購權利,經被 告審查結果,因符合讓售要件,而以系爭建物使用範圍辦理 地籍分割增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作成原處分後, 參加人雖持被告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於108年7月15日辦竣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生執行完畢之效果,惟原處分 係參加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基礎原因關係,要不因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而失其規範權利義務之依據; 亦即,原處分係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如未撤銷 ,參加人仍得據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是原告提起 本件違法確認訴訟,並無消滅原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原告 自無法據以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其 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利益,顯見原告變更請求 確認原處分違法,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要旨至明。 ㈡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認定基準 如下:「⒈主體建物所有人未發生繼承事實者,分戶使用人 須符合下列規定:①89年1月14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 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②89年1月14日(不含)以後已自該 主體建物所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⒉主體建物所有人於89年1 月14日(不含)以後死亡者,以繼承該建物者為限。但未繼 承建物,惟原屬該主體建物所有人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 38條所列各繼承人),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亦得認定之:①8 9年1月14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設有戶籍 。②申購時已自該建物繼承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參加人代 理已故廖義隆於103年11月5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檢附其與生父、母廖鍾 淇、廖陳愛設籍「○○村00鄰○○00號」之35年間初次戶籍登記 申請書、「○○村00鄰○○00號」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據以 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後,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莊分處(下稱新北稽徵處新莊分處)及新北市五股戶政 事務所(下稱五股戶政所)查詢結果,系爭建物確無設立房 屋稅籍,並由「○○00號」整編而來,且已故廖義隆於35年間 初即設籍於「○○村00鄰○○00號」,其後雖於63年7月7月遷出 三重市,但於90年5月21日又遷入系爭建案,直至106年5月2 9日死亡,再由參加人於106年7月8日出具聲明書檢附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表示繼 承取得申購權,並申請變更申購名義人,以及出具切結書載 明系爭建案「確係本人所有,並於89年1月14日前已實際分 戶使用」,其形式上完全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第1、2項規定「直接使用人」之要 件,至為明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 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首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13日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 請書,檢附航照圖、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等(原處分卷 乙證12),向被告申請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被告以系爭函註銷原告申租案後,原告於111年3月23日 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頁至第7頁)請求撤銷「同意廖俊仁申 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經訴願不受理,原 告初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承租 前開土地之行政處分,嗣再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 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欲爭執之程序標的,原有混 亂不明之情。就原告起訴時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而言,查被告 註銷原告承租申請之系爭函,係於110年12月8日送達,有送 達回執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81頁),原告迄至111年3月25 日始提起訴願,乃有訴願逾期爭議。但因原告訴願聲明係為 撤銷原處分,且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該原處分之送達回 執,未見有向原告送達之回執,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該函 並未向原告送達(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復主張其係因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後,111年8月5日收受被告答辯狀繕本時始 知原處分之違法事由(原告行政變更聲明狀第5頁,本院卷 第203頁)。審諸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提起訴願時,聲明已 經「請求撤銷同意廖俊仁申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原告所陳111年8月5日始知悉云云 ,並無可採;且系爭函乃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13日承租系 爭土地申請之回復,原告自陳歷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於 110年9月13日突向被告提出承租申請,其動機亦可懷疑。惟 本院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原告何時知悉原處分,遂以111年3 月25日原告提起訴願之日作為原告知悉時點,認為原告提起 訴願並未逾期,相距該函送達之108年5月31日(參本院卷第 177頁)且未逾3年,本件應實體審理。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原告的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或 是指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的地位有 受侵害的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 件被告於108年5月25日原處分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後 ,系爭土地已於同年7月15日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可認 原處分確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另原告與參加人間因對 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有不同主張,彼此間曾互為刑事告訴, 此據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 253號(參加人告訴原告涉嫌竊佔)、111年度調偵字第2303 號(原告告訴參加人涉嫌偽造文書)、112年度偵字第80101 號(原告告訴參加人涉嫌詐欺、誣告),則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因以原處分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使參加人在不 符條件情況下,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系爭土地所有 權已經移轉,原告與參加人間仍有爭執,其確有可能因原處 分違法與否,使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狀態,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七、本院之判斷:  ㈠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 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 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 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 價。」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 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 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 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 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 現居住使用人。(第3項)前項第1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 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定之。」第74條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 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基此,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產署)因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及辦理國 產法第52條之2不動產讓售案件需要,分別訂定之讓售注意 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條施 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 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 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 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 之現居住使用人。」暨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 補充規定(下稱審查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讓售對 象及分戶之認定:(一)關於『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 時仍繼續使用』之認定:1.國有土地:係指89年1月14日前已 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至讓售時原主體建物 所有人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已取得建物 所有權者。2.國有房地:係指89年1月14日前已設籍於該房 屋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設籍居住使用。……。」  ㈡揆諸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政府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 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 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乃增訂上開規定,讓 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是系爭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 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72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足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係為解決35年間臺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得登記為私有 卻登記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形成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情事 ,基於還地於民及實現居住正義之公益考量,讓35年12月31 日以前已在此類不動產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 ,得以低價向國家申請讓售該不動產,並藉此解決早期因政 權交替所造成之土地糾紛。因此,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之國有土地,必須該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作建築、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直接使用人始得申 請讓售之。而其所謂「直接使用人」,依上述國有財產法施 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讓售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審查補 充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於使用「國有土地」情形,係指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於89年1月14日施行以前,在「國有土地 」已存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 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 人,並以原主體建物所有權人至讓售時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 者,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已取得建物所有權者,認定仍繼續使 用該國有土地;於使用「國有房地」之情形,則指89年1月1 4日前已設籍該房屋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設籍居住使 用者當之,經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範意旨並無牴觸 。  ㈢查參加人之父廖義隆於103年11月提出承購申請時,已經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 書、65年10月23日調換後戶籍謄本(訴願卷二第9頁至第18 頁)、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10號 卷第23頁)等,釋明系爭土地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且廖義隆於89年1月14日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施行以前已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另向新北稽徵處 新莊分處查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向五股戶政所查 詢系爭建物門牌整編疑義,經新北稽徵處新莊分處以105年3 月2日以新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系爭建物無設 立房屋稅籍(訴願卷二第44頁),五股戶政所則以105年7月 14日新北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門牌整編紀錄(訴願 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並可見系爭建物於35年10月1日辦 理戶籍登記時之門牌號碼「臺灣省○○縣○○鄉○○村○○00號」, 於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調整,「○○00號」變更為「○○路 000巷00號」。嗣被告再於105年11月7日勘查並製有土地勘 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使用圖例說明、現場照片等(訴願 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因廖義隆於106年5月29日死亡,參 加人再依被告106年6月1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訴願卷二第27頁、第28頁),補正聲明書、廖義隆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廖義隆繼承人之 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訴願卷二第29頁至第43頁)。被告 基於前述資料,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且已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而准予讓售,與上揭讓售作業程序、 讓售注意事項、審查補充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以廖義隆於63年間已遷出系爭建物,爭執其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及「前項之使用、居住需從35年12月31日以前持續使用至 今」等要件云云。然:   ⒈綜觀前揭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 條之3第2項、第3項、讓售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審查補 充規定第3點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38號、111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知得讓售 之「國有土地」,必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作建築、 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至得申請讓售之「直接使 用人」,於使用「國有土地」情形,則係指於89年1月14 日施行以前即為在「國有土地」私有建築物之所有人,且 至讓售時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者。原告上開主張申請讓售 之直接使用人需從35年12月3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應有混 淆誤會。   ⒉系爭建物因未保存登記,且無房屋稅籍,並無建物謄本或 納稅紀錄等官方資料足資判斷所有權歸屬,而系爭建物於 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時之戶長廖鐘淇既為廖義隆之父, 則廖義隆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不合理,其 且於103年11月5日申購系爭土地時,即切結聲明為系爭建 物所有人,有該切結書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3310號卷第23頁)。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建物均為 其占有使用,然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說明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其與參加人(或廖義隆)間復未經何民事程序確 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則被告依循讓售作業程序、讓 售注意事項、審查補充規定等,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予業依 規定主張為直接使用人之(廖義隆繼承人)參加人,仍難 認有何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尚不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廖義隆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 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申 請讓售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原處分准予讓售給廖義隆之繼承 人即參加人,經核尚未違反上開規定,與讓售注意事項、審 查補充規定等亦無不符。原告爭執其為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 ,惟仍未積極舉證說明該建物所有權歸屬,其爭執原處分違 法,乃不採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16

TPBA-111-訴-675-2025011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昶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賴奉谷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編號234(1)(面積208.11平方公尺)、234(4)(面積718.47 平方公尺)、234(7)(面積233.31平方公)之鐵皮建物,編號234(2 )(面積42.42平方公尺)、234(3)(面積316.25平方公尺)、234(5) (面積110.26平方公尺)、234(8)(面積37.12平方公尺)、234(9)( 面積70.8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同段258地號土地上編號258(1)( 面積227.3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258(2)(面積22.89平方公尺)、 258(3)(34.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刨除後,將該部分面積 合計20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9, 946元,及自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2,002元。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其 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 土地之價值核算,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99,735 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8,900元/㎡×占用面積2021. 15㎡=38,199,735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本院收案日為113年6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683,146元【計算式:679,946元+(3 2,002元÷30×3)=683,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8,882,881元(計算式:38,199,735元+683,146元 =38,882,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232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344,552元後,應再補繳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6

PCDV-113-重訴-384-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子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第二行中關於「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 年3月24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 31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16

TPHV-113-重上-325-20250116-2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邱奕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276元,及自 本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 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304號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3,076元及測量費27,200元,合計訴訟費為60,276元(計 算式:33,076元+27,200元=60,27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 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76元,並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SLEV-113-士司聲-100-2025011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美霞即蕭 國榮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20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陳報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提出繕本一份: 1.本件被告蕭美霞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未居住 於戶籍地,就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乙節提出法律意見。 2.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0元之法律依據?依原告書狀係主 張被告繼承蕭國榮之債務,則被告就繼承債務部分應僅有限 定責任,原告聲明應予更正,另應就蕭國榮有積欠原告不當 得利債務30,520元提出計算明細及證據,應先舉證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為蕭國榮所有,占用訟爭土地位 置及面積若干?(應提出有公證性之證據,訟爭土地在宜蘭 ,如由本院審理,將來如何履勘測量亦請原告自行斟酌)、 占用期間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明細。 3.對被告抗告狀(應為聲明異議之誤)所載內容提出意見(依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自105年1月12日起即已在押在監迄 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5

SYEV-114-營小-27-20250115-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孔蘇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65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5,3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6,30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1-15

CLEV-113-壢司簡聲-130-20250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漢成等54人間因112年度重訴字 第74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萬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合18萬6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5

PCDV-112-重訴-744-20250115-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啓誠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萬1,79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 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 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國有由原 告所管理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1989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淡 土測字第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編號C(5.5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38.4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合計面積323.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7,67 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為213萬5,628元【計 算式:6,600元(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3.58平方 公尺(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2,135,62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萬5,6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15

SLDV-112-訴-333-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王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 捌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而觀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 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 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以「木架搭棚」之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49平方公尺,已嚴重侵害 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所占用面積4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萬8,8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項聲明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156元,乃因財產權而起 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無權占用該筆土地部分予原告,則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原告主張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49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即113年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59萬3,250元計算,其客觀交 易價額為2,906萬9,25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9 萬3,250元×49平方公尺=2,906萬9,250元),並應據此核定 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06萬9,250元。又原告第㈡項 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1萬8,861元,雖屬附帶請求,然因 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第㈡ 項聲明中、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所生法定遲延利息,及 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156 元部分,則均屬無法確定數額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8萬8,111元( 計算式:2,906萬9,250元+461萬8,861元=3,368萬8,11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8,47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14

TPDV-114-補-84-20250114-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龍長安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龍長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龍長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龍長安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龍長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龍長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4

SLDV-113-司家催-10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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