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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定穎即施懿書即施國商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定穎即施懿書即施國商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15萬8,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債務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 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9、31至35頁、消債更卷第23、 91至9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539萬7,763元(消債更卷第75至8 7頁),而中國信託銀行為聲請人唯一之債權人,是聲請人 債務總額應有539萬7,763元。又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 月收入為1萬8,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 調卷第37頁),且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89 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9月20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67至71頁),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1萬8,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復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現存有效且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僅有華南銀行存款61 元、麻豆區農會存款15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麻 豆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參(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99至104頁),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000元(消債更卷第29頁 ),未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其 因資力不佳,無力負擔扶養父母子女之扶養費(消債更卷第 29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為1萬5,000元計 算。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000元後,尚餘3,00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539 萬7,763元,扣除華南銀行存款61元、麻豆區農會存款159元 後,仍有539萬7,543元,如以每月3,000元清償債務,仍須1 800期(計算式:5,397,543元÷3,000元≒1800期,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進位)即150年方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9、41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14

TNDV-113-消債更-408-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任甲即楊竣丞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431萬4,36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 (消債更卷第17至18、21、173至18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萬3,894元 、甲○○○○○股份有限公司113萬5,51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59萬3,620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萬 3,84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萬1,739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7,766元、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9,749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55萬9,0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萬1,90 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萬8,488元(消債更卷第 87至116、119至153、157至167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 請人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3,000元(消債 更卷第1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770萬8,573元。  ㈢聲請人現受僱於林岱沂,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實領薪資分 別為3萬元、3萬1,500元、3萬6,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 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3、191、193頁), 則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500元【計算式:(30,000元 +31,500元+36,000元)÷3個月=32,500元】,且聲請人陳報 其除於112年4月間領取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 外,無再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任 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69至170頁),核與本院函查之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內容相 符(消債更卷第77至85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 ,5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50元、南縣區漁會49 5元、南山人壽卡滿溢重大傷病終身保險、新20年限期繳費 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康寧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1萬2,409元、41萬3,793元、7萬5,986元、國泰人壽鍾 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587元,有 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南縣區漁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87、195、 197、199至204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未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長 子於000年0月出生、長女於000年0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 債更卷第35至36頁),現年分別僅13歲餘、11歲餘,均尚未 成年,而聲請人陳報2名子女除均於112年4月間領取全民共 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外,長子每月領有臺南市經濟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長女現則無領取保 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任何機構之補助( 消債更卷第171頁),有聲請人所提2名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17至225頁) ,且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內容相 符(消債更卷第79、117頁),是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及 前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 ,親屬系統表,消債更卷第227頁),故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 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合計為1萬7,280元【計算式:〔(17,076 元-2,197元)÷2位扶養義務人〕+(19,680元÷2位扶養義務人 )≒17,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扶養2名子 女之扶養費用分別為7,440元、9,840元(消債更卷第16頁) ,合計為1萬7,28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則聲請人每月 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即以1萬7,280元計算。據上,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萬4,356元(計算式:17,076元+1 7,280元=34,35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 萬4,356元後,已無餘額可用以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至少有770萬8,573元,扣除郵局存款50元、南縣區漁會495 元、南山人壽卡滿溢重大傷病終身保險、新20年限期繳費特 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康寧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 為1萬2,409元、41萬3,793元、7萬5,986元、國泰人壽鍾心 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587元後,仍 至少有719萬3,253元,是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已入不敷出,明 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7、39至41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4

TNDV-113-消債更-454-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詹健興 蘇燕玉 被 上訴人 陳良濱 追加 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洲 黃炳元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佳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 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 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 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查,上 訴人對原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臺南市 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 ,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工務局、東區區公所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依上開規 定,即生撤回此部分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本院就此撤回之 部分即毋庸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 張東區區公所為臺南市東區裕農里活動中心(下稱裕農里活 動中心)所增建鐵棚違建(下稱系爭鐵棚違建)之違建人, 東區區公所並將系爭鐵棚違建提供被上訴人陳良濱辦理外燴 ,製造油煙,亦無防制設備,且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課程亦 衍生噪音,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就油煙部分,請求東 區區公所與工務局、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賠償上訴人蘇燕玉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噪音部分,請求東區區公所與工 務局、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賠償上訴人詹健興、蘇燕玉各5 萬元。嗣因原審判決認定東區區公所僅係臺南市政府派出之 地方行政機關,縱有侵害權利人之權利,其權利、義務應由 臺南市政府行使及負擔,上訴人乃於上訴時追加臺南市政府 為被告,並經臺南市政府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3頁 ),佐以東區區公所於原審已就上訴人之主張進行實質辯論 ,已獲程序及實體保障,且上訴人仍係基於主張裕農里活動 中心舉辦課程產生之噪音及被上訴人陳良濱利用系爭鐵棚違 建辦理外燴產生之油煙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 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 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良濱自99年5月8日起,利用擔任里長職務,於 裕農里活動中心建築基地內,故意違法占用法定避難層的 前面開放空間、騎樓連接通道及後面消防逃生通道空地, 私自加蓋系爭鐵棚違建,供被上訴人陳良濱招攬舉辦每年 達20場以上之宴會及卡拉OK節目活動,並設置柵欄以收費 停車,而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課程時,活動人員聲音、擴 音器喇叭、冷氣室外機長時間運轉等聲音交替,其中有3 台規格均為10噸的冷氣室外機噪音,是主要製造噪音汙染 固定來源,距上訴人住處僅2公尺,109年11月19日環保局 檢測值52.2dB,當時受測時僅2台運轉,另1台經被上訴人 陳良濱稱故障待修已不再使用搪塞上訴人,當時環保局判 定未超標,但現在就明顯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晚間 」應在52dB以下,而有違反噪音防制法之情事,且裕農里 活動中心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機E8」,上訴人 住所為「住宅區」,但環保局卻將裕農里活動中心及周遭 區域均劃入第三類商業區列管,顯有不當且不合法。 (二)又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外燴時,並未設置符合政府規定的 除油煙設備而任意排放,汙染空氣品質,且並非偶發性舉 辦,而是常態性,致上訴人蘇燕玉每次得知外燴活動要舉 辦之時,即須關閉所有門窗並將門縫塞滿,避免接觸到油 煙,而自99年5月8日至112年7月6日間,裕農里活動中心 因上開活動衍生之噪音、外燴產生油煙次數達200次,均 嚴重損害上訴人之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上訴人蘇燕玉自 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已就診精神科2次 、腸胃肝膽科15次、內科21次,上訴人精神已瀕臨崩潰, 長期為躁鬱症疾病所苦並睡眠不足,上開噪音、油煙之情 形,經上訴人數次反應,惟均未獲明顯改善。 (三)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就裕農里活動中心活動課程申請之准 駁,應考量並兼顧周遭里民住戶安寧生活環境,而非僅為 避免裕農里活動中心之使用率低於50%,或僅因場地已空 出即核准活動課程之申請,且大型宴客得於宴會餐廳舉辦 ,商業區亦有完善KTV專屬場所可供歌唱教學使用,並無 租借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宴客、卡拉OK、土風舞、單人舞 等活動之必要。此外,經上訴人請託,於民意代表之協助 下於裕農里活動中心1樓出入口所裝設之唯一一扇隔音門 ,舉辦活動時卻常處於開啟狀態,而無隔音效果,隔音門 是假的,油煙還飄到別人家去,甚至裕農里活動中心3樓 門窗上之布幔也只是一層布而已,並無隔音效果。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陳 良濱應給付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⒊ 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與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給付上訴人 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良濱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之主張均僅為泛泛之言,除上訴人蘇燕玉所提病歷 證明,與裕農里活動中心因舉辦活動所產生之噪音、油煙 均無因果關係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實質證據,故上訴人之 主張均不足採,且噪音之分貝數需超過環保局所訂定之管 制標準,並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範圍,方可請求精神賠償 ,而本件裕農里活動中心所發出之聲響,經環保局多次現 場稽查,結果均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定之音量標準,上訴 人僅因其個人主觀感受,即向其請求精神賠償,應屬無據 。另居住於裕農里活動中心附近之鄰居不只有上訴人,除 上訴人外,並無其他鄰居反應舉辦於裕農里活動中心之活 動存在油煙、噪音問題,甚至在裕農里活動中心所舉辦之 宴會,每年次數不超過2次,規模也不會達幾百人。   ⒉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活動,乃平常且合法之事,其尊重上 訴人的想法,也有將裕農里活動中心的窗戶及落地窗加裝 兩層,還有安裝隔音布,已盡量考量及配合。至外燴部分 ,規模均小,亦非固定之附設餐廳,依法無須裝設除油煙 設備,上訴人須就其住所受裕農里活動中心油煙汙染乙事 負舉證責任。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之活動,若有違法,其 願受罰,其雖為裕農里活動中心之管理人,但裕農里活動 中心有另外設置管理員,若要辦桌、烹飪、開課,均要向 管理員登記申請,經管理員確認未與其他活動相衝突後, 始能開設,並非其所能決定。另上訴人雖曾檢舉裕農里活 動中心之噪音、空汙,然經有關單位查核,均認未違反規 定,縱認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抗辯略以:    噪音部分,於109年11月18日會勘當時皆已通知相關單位 到場,例如環保局,且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之活動,自11 2年起至113年止共有4次,包含母親節、中秋節及重陽節 活動。又就公務行政人員立場而言,如裕農里活動中心都 沒有在運作,也會被檢討,上訴人如果反對裕農里活動中 心興建於上訴人住家附近,於裕農里活動中心規劃興建之 初,即應向相關政府單位反應,而非現在才來反應裕農里 活動中心產生噪音、空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及追加被告臺南市 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裕農里活動 中心所舉辦卡拉OK、歌唱教學、土風舞等課程產生之噪音 ,及被上訴人陳良濱利用東區區公所搭建之系爭鐵棚違建 辦理外燴產生之油煙,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噪音部分   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 有明文。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 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 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 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之聲響是否相當,可參酌該音源是否已逾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所訂定 之「噪音管制標準」,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 受以為認定,較為公允。   ⒉裕農里活動中心之噪音管制區別為第三類管制區一節,有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而是否超出標準則再視其音源 別為何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至第8條規定之標準值,及 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之時段區分作為判斷是否已逾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⒊上訴人主張109年11月19日環保局檢測值為52.2dB,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晚間」應低於52dB之規定,並提出分 貝計截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裕農里活動中 心之噪音管制區別為第三類管制區,已如前述,且依前開 截圖顯示,測定時間為11月19日16時27分,而依噪音管制 標準第2條第5款第1目規定,日間是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 至晚上7時,故是否逾越標準值,應以是否違反該時段區 分之規定認定,而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第三類部分之 日間標準值為77分貝,為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所明定,故1 09年11月19日之該次測定值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應可認定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裕農里活動中心於 111年4月13日經民眾陳情噪音問題,經環保局稽查人員致 電陳情人,因陳情人未接聽電話故無法會同測量音源,經 稽查人員當時於該址周界亦未聽有異音擾人情形;於同年 5月25日經民眾陳情噪音問題,稽查人員致電後,陳情人 表示噪音已停止,故稽查人員即未前往等情,有上開稽查 工作紀錄2份附卷可憑,可知此2次之陳情均未測得噪音音 量,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原審固另提 出自行錄製噪音之影像光碟為證,然光碟內所錄製之音量 為何,並無客觀量化數據,且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 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 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 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 第3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所自行錄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 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 分貝(音量)為何,從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 以證明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活動所產生之聲響已構成噪音 管制法第3條所稱之噪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 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已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對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住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住五」 第五種住宅區,應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環保局將上訴人 住所劃入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等同商業區列管為不當,並 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書圖、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 7頁),然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係指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 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為噪 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3款所明定,故上訴人住所 之土地使用分區縱然為住宅區,仍可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 制區,且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類噪音管制區 之劃定係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視轄境內噪音狀況 劃定公告,此乃主管機關之職權,本院亦不適合逕行認定 上訴人住所應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並據此判斷是否違反 該管制區之標準值,況109年11月19日16時27分之檢測值5 2.2dB仍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 制區之日間標準值72分貝,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 採。 (三)油煙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頻繁利用系爭鐵棚違建舉辦外 燴,且因未設置排煙設備,致產生之油煙飄入上訴人之住 所,上訴人蘇燕玉並因此在12年期間內就診精神科、腸胃 肝膽科及內科,並提出活動地點在裕農里活動中心之餐會 報名表、系爭鐵棚違建彩色照片及上訴人蘇燕玉之門診紀 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6、109、111、117至121頁),然 前揭門診紀錄僅得證明上訴人蘇燕玉曾在精神科、內科等 科別就診,且其中關於「無法放鬆,頭暈,擔心家人身體 狀況,住處太吵」等記載為醫師依據上訴人蘇燕玉之主訴 所為之紀錄,難以證明上訴人蘇燕玉之上開症狀與裕農里 活動中心辦理外燴所產生之油煙間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 就油煙部分復未再提出有關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外燴產生 油煙已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或其他法令之證據,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就裕農里活 動中心產生之油煙,對上訴人負侵害健康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課程、舉辦外 燴時產生之聲響、油煙,已逾一般社會生活容忍之程度, 則其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 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 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應給 付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臺南市政府應與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2

TNDV-112-簡上-27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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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涂家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 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 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 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 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丁○○即劉佩怡(下稱丁○○)、乙○○、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丙○○為被告 ,上訴聲明原為:丙○○、丁○○、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對丁○○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 示不再將丙○○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乙○○之上訴,並經乙○○同意(見本 院卷第125頁),是上訴人上開撤回對丁○○、乙○○之上訴部 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而告確定,追加丙○○部分亦經上訴人 撤回,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丙○○、丁○○、乙○○、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陸續撤回丁○○、 丙○○、乙○○後,其聲明最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訴 人「不是好房東」,嗣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 訴人之名聲很臭」,而此部分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110年9月11日其向警方報案丁○○遭家暴,乙○○、被上訴人 是到場處理的警員,當時其還不知道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 ,直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 不起訴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丁○○的證詞有提到對其 妨害名譽的不是丙○○,而是警員,加上丁○○於110年9月1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全台南的社會宅沒有人要 理你」、「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這時候其才知 道是警員妨害其名譽,被上訴人身為執法人員道聽塗說, 知法犯法侵害其名譽,其才起訴請法官協助調查。 (二)又依丁○○於113年4月30日與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 及上訴人與乙○○、被上訴人接觸之經驗,可知被上訴人個 性比較衝動,最近到永康派出所處理案件,被上訴人也是 同樣態度,加上被上訴人聲音低沉,應是被上訴人以派出 所電話撥打給丁○○稱上訴人名聲很臭,不是當面說的,故 應由被上訴人一人承擔,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7萬元 ,而其中5萬元為本院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遭罰鍰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沒有上訴人書狀所述妨害上訴人名譽的內 容,認為不需要賠償上訴人,其是永康派出所的警員,乙○○ 、被上訴人是一起巡邏,當初是上訴人報案有家暴案件,由 其與乙○○一起到場處理,之後就依規定通報,而當時警方接 獲報案是單純處理事情,並沒有要介入上訴人與大樓住戶間 之糾紛,也沒有對丁○○說上訴人名聲很臭,卻莫名其妙被指 控詆毀上訴人名譽,希望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乙○○、被上訴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派出所員警,於11 0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後有到場處理由上訴人報案丁○○遭家暴 之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丁○○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 」,「警察」是否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17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訴人不是好房東 」、「上訴人名聲很臭」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一節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丁○○於系爭偵查案件訊問時證稱一個 警察說上訴人是不好的房東,且丁○○於LINE對話時亦稱「 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而被乙○○、上訴人均是當 天處理丁○○遭家暴之警員,且據丁○○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警員音色為男生,聲音非常低沉,故應為被上訴人所說, 並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 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觀之前揭對話紀錄,上訴人向 丁○○詢問:「你意思是處理你的家暴案件的警察打電話給 你的說我是我的名聲很臭」,丁○○則稱:「對,但誰打的 不知道」,上訴人再問:「聲音低沉厚實嗎,你有沒有保 留錄音」,丁○○則稱:「我沒有錄音,音色男生」,上訴 人再稱:「就是其中一個員警跟你說的,今天開庭我請他 們兩個自己承認不要拖別人下水,這兩個警員我都認識, 其中個性比較衝動,應該是他說的」,丁○○則稱:「具體 是誰真不知道,是一位沒有錯」,上訴人再稱:「就是這 兩個其中一個」,丁○○則稱:「對」,上訴人再稱:「我 了解了,我知道是誰,謝謝你」,丁○○則稱:「我是很配 合你的,但我真不知道是誰,我把我知道的跟你說」,上 訴人稱:「因為他是用電話另外用電話打給你的,不是當 著你的面說」,丁○○則稱:「對」,可知丁○○所稱有警員 說上訴人名聲很臭一節,係由該警員以電話為之,而非當 面對丁○○有如此之表示,而被上訴人僅係到場處理丁○○遭 家暴之案件之警員,與上揭和丁○○通話之警員是否為同一 人,仍屬有疑,佐以丁○○僅能確認稱上訴人名聲很臭之人 性別為男性而已,惟具體究為何人,丁○○則一再表示其真 的不知道是誰等語,足見丁○○並未明確指述稱上訴人名聲 很臭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丁○○固於上訴人表示:「就是這 兩個其中一個」時,有為肯定之表示,然依其回覆之脈絡 ,只是在加強表示說上訴人名聲很臭的是「一位」警員而 已,而非明確指認是乙○○或被上訴人任何一位,否則丁○○ 毋庸於此部分對話之後再度強調其真的不知道是誰,故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無法證明侵害上訴人名 譽者即為被上訴人。    (三)至關於「上訴人不是好房東」等語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述部 分,丁○○於系爭偵查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問 :110年7月至9月間,你是否有跟甲○○反應有人說他是不 好的房東?)有。」、「(為何會說甲○○是不好的房東? )一個警察。」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3頁),而 未明確陳述係被上訴人所為,且丁○○於LINE對話紀錄內所 稱「誰說我粉絲說、警察說的、隔壁棟大樓說的,你自己 聽錯」等語,經丁○○於原審時陳稱:LINE對話紀錄上有說 到警察所說,但是台南市有這麼多警察,上訴人又隨便抓 了兩個警察說是他們兩個講的,到時候如果上訴人又敗訴 了,又說是其講的,其根本不知道是哪個警察跟其說的, 那上訴人又怎麼會知道是他們兩個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 56頁),可見丁○○固然有稱是警察說的,但其並無法特定 是哪一位警察,則「上訴人不是好房東」之話語即難認係 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述,且已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原本有對丙○○提告,由本院以111年度新 小字第505號受理,其有要求承審法官調系爭偵查案件卷 宗,其要看丁○○是怎麼說,結果承審法官調卷後沒有通知 閱卷就直接駁回且罰上訴人錢,其被罰與被上訴人也有間 接關係,因被罰的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認為不是丙○○說其壞 話,而是警員,故5萬元罰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等,惟 本院於上開事件處上訴人罰鍰5萬元之理由係認上訴人於1 11年4月14日收受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能知 悉丙○○並未向丁○○說上訴人不是好房東,仍於111年4月21 日以丙○○損害其名譽,具狀請求丙○○賠償5萬元,而認上 訴人之起訴基於不當目的,且事實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然此與被 上訴人並無關聯,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向丁○○表示「上 訴人不是好房東」、「上訴人名聲很臭」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上訴人舉證不足,則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有何侵害 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被罰與被上訴人亦有間接關 係,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罰鍰5萬元,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 給付5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2

TNDV-112-簡上-262-202411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蔣金元 蔣施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背書人欄「蔣施智慧」之記載,應更 正為「蔣施智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1

TNEV-113-南簡-1424-2024111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錦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於同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等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01

TNEV-113-南簡-707-20241101-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戴豪傑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被 告 陳竣暐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安平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結算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0萬2,513元,兩造並口頭約定被告應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清償,且立有借據,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寫結算紀錄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EV-113-南簡-1291-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致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翊晟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5成) ,貸款期間6年,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112年6 月6日經變更授信條件展延貸款期間為9年至120年1月26日止 ,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按月 繳息,並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又於113年6月7日經變更授信條件為按月繳息,本金 每月償還3,500元,餘欠屆期一次清償,利息自111年1月26 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 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 動計息,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但相對人 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 該筆借款已視同到期,相對人應立即清償,並給付逾期之利 息及違約金,自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屢經催繳相對人亦無 繳納銀行借款本息,似有逃避本案債務之意。本件為財團法 人中小信用保證基金案件,依約積極採取保全程序,已發催 告書,頃聞相對人意圖脫產逃避債務,設不予及時聲請假扣 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10 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80萬2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迄今仍有80萬258元及利息未清償,且經聲請人電話 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 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佳里分行逾 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及招領逾期信封、債權計算書為 證。而上開資料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 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記錄表為憑, 然前揭催收記錄表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 ,惟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實,此亦僅屬 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陷入困頓 ,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 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即 難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可言。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全-9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王喬幼 吳泓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簽立唱片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吳泓毅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 :「由甲方(即原告)聘請乙方(即被告王喬幼)為基本 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一、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 影像、聲音等一切有聲出版品。二、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 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合共伍年。三、在合約期 間,乙方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 界)全部歸由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 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 聲出版物。...四、...乙方若未能履行前各項義務,又無 事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可時,視同違約。...八、 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款所定義務或中途毀 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違約之懲罰。 ...」。 (二)然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另為 他人錄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下合稱系爭歌曲),並上傳 至如附表「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欄所示臉書(Facebo ok)帳號供不特定人觀賞,應屬未經原告同意,另為其他 公司或個人錄製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之行為,已違反系 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視同 違約,而被告吳泓毅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 10條之約定,被告吳泓毅自應就被告王喬幼違反系爭合約 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所以約定「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 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 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乃因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 明文規定「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 重製物,而上傳社群媒體之行為似未能符合重製物之定義 ,遂將「錄製」此一前階段行為與發行並列為系爭合約之 文字,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 判決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另案),均 提及錄製畫面上傳至社群媒體供不特定人觀賞時(類似發 行之散布效果),將與原告為被告王喬幼所發行之唱片專 輯發生商業市場之利益重疊,而致原告遭受損失。 (四)由上可知,單純錄製演唱畫面供自己收藏,並未有與發行 相似之散布效果,即不在系爭合約限制之列,然如附表編 號1、2、編號3、4歌曲之錄製畫面係分別由被告王喬幼所 經營之「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臉 書帳號上傳供不特定人觀賞,且被告王喬幼以自己個人名 義之臉書貼文所表明「...”喬幼”的FB好友人雖然已達上 限...但並沒有再開立新的帳號!...請大家轉移至”喬幼” 的〈粉絲專頁〉...」,並於貼文標註「喬幼-芒果公主」、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粉絲專頁,足見上開粉絲專 頁,並非是粉絲自主經營,而是被告王喬幼因個人名義臉 書帳號之好友人數達上限所成立,仍係被告王喬幼所經營 且具有編輯之權限,不論系爭歌曲之錄製係被告王喬幼事 前同意或事後上傳時承認,均無礙其違約行為所造成原告 商業利益損失之認定,是被告王喬幼抗辯系爭歌曲之錄製 畫面均非被告王喬幼所錄製等語,並無理由。 (五)復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另案中,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爭執,且因另 案判決之基礎涉及3首歌曲之違約情事,另案判決並認定 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 依比例換算,系爭歌曲共計有4首,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即為133萬3,332元。 (六)另被告王喬幼提出對原告具有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並為抵銷之抗辯,已屬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且就此部 分被告王喬幼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無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之必 要,況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約)第4條所約定之30% 報酬,為於扣除必要相關費用後,再以30%計算,而非以 全部報酬計算,故被告王喬幼所為之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0條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39條、第2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前,曾簽 立合約有效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合約書1 份(下稱第一份合約),而被告王喬幼與原告之所以於第 一份合約有效期間尚未過半時即簽立系爭合約,係因原告 於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2張專輯「思念的海岸」前,要求 被告提早簽署系爭合約,否則被告王喬幼於第一份合約之 合約有效期間將無任何發行唱片專輯之機會,被告王喬幼 無奈之下方與原告提早簽立系爭合約。 (二)於108年11月26日原告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6張專輯「英台 」後,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王喬幼提早簽立契約,被告王喬 幼因未立即答應簽約,即遭原告「冷凍」,被告王喬幼並 於000年0月間開始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通訊軟體LI NE帳號名稱為「SimonWu(Hannah)」】詢問後續發行唱 片專輯之相關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則不斷敷衍、 推託、並拒絕接聽被告王喬幼之去電、拒絕回覆訊息,甚 至假借場次衝突等事由拒絕廠商指定被告王喬幼之演出邀 約以及禁止被告王喬幼參與電視節目之演出錄製,致被告 王喬幼之商業演出活動全部停擺,被告王喬幼為賺取生計 ,便終止與原告間於105年1月28日簽立之系爭經紀約,並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王喬幼與 原告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而系爭 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之範圍僅限於唱片專輯之演藝行為, 其餘商業公開演出則為系爭經紀約所約定之範疇,是被告 王喬幼自111年2月22日起已得自行承接商業演出活動及表 演,不受系爭合約拘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未經原告 同意,另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 等語,然考量系爭合約之目的係聘請被告王喬幼為基本歌 星,必須係基於商業唱片專輯發行之目的,而於專業錄音 室錄製,達到發行專輯之品質,方得評價為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所稱之「錄製」。倘非如此解釋,則被告王喬幼所 為任何錄製聲音之行為,例如以手機自拍錄製唱歌影片、 以歌聲錄製祝賀親友之影片或分享任何被告歌聲等行為, 均可能被評價為系爭合約之「錄製」行為,進而遭原告以 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將使被告王喬 幼之權益造成嚴重受損,亦違反比例原則。 (四)又就附表編號1之「幸福滿滿」歌曲,乃被告私人生日餐 會合唱並分享祝福予被告王喬幼之粉絲,僅為簡單分享合 唱曲目,並非演藝事業活動,亦未基於發行商業唱片專輯 之目的於專業錄音室錄製,未達發行專輯之品質,而原告 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9新歌發表第九首(幸福滿 滿)」檔案係由被告王喬幼之粉絲以手機錄影之檔案,且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 經營,並由粉絲擔任管理人員,若管理人員於網路平台發 現觀眾於被告王喬幼活動現場拍攝歌唱演出,管理人員會 自行轉貼粉絲現場拍攝被告王喬幼歌唱演出之影片,而被 告王喬幼並未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難認被告王 喬幼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被告王喬幼 自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五)再就附表編號2之「一帆風順」歌曲,被告王喬幼僅係於 臉書分享歌詞,並未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10新歌發表 第十首上字幕(112年9月10日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 )」、「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YouTube) 」檔案之表演內容,均為被告王喬幼於終止系爭經紀約後 所承接活動之表演片段,亦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 或發行行為,甚至「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 YouTube)」檔案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於板橋地藏王廟普 渡法會活動之台下觀眾席所錄製,並由粉絲上傳至粉絲之 YouTube網站個人頻道,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自非系爭合 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 (六)至附表編號3、4之「女人志氣」、「越來越好」歌曲,則 均為被告王喬幼在臉書直播與粉絲互動過程中,應觀眾要 求所即時演唱,其中附表編號3之「女人志氣」歌曲為中 國福建話歌曲,社群軟體抖音亦多有此歌曲之演唱影片, 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3.01.19新歌法表第十一 上字幕(女人志氣)」、「113.2.11新歌法表第十二上字 幕(越來越好)」檔案均為被告王喬幼之臉書直播內容遭 盜錄之影片,且係由第三人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陳 重位」,亦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被告王喬幼並未基於發行 商業唱片專輯之目的,或於專業錄音室錄製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因被告王 喬幼未依原告要求提前簽立合約書,故利用本件訴訟恐嚇 、警告被告王喬幼,且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 」、「發行」應為限縮解釋,即應以商業錄製並發行唱片 專輯,方有適用,是以原告所提系爭歌曲之演唱紀錄,均 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行為,被告王喬幼並 未違反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七)抵銷抗辯部分,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王喬幼 同意原告承接之代言活動,完稅後之所得酬勞,原告得收 取30%作為行政費用支出,其餘70%則為被告王喬幼之報酬 ,而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5月 28日與第三人萬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3份合作契 約書(下合稱系爭業配合約),均記載行銷活動費用為8 萬元,然原告卻向被告王喬幼謊稱系爭業配合約之行銷活 動費用均為5萬元,存在短報上開行銷活動費用之情事, 而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甚至於被告王喬幼要求檢視系 爭業配合約時,原告則以「端午連假公司放假」或「合約 有簽署保密條款」等理由拒絕提供予被告王喬幼檢視,是 依系爭經紀約第8條前段之約定,原告每次違反系爭經紀 約任一條款之行為應給付被告王喬幼300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而原告短報酬勞共計3次,被告王喬幼自得依 系爭經紀約請求原告給付900萬元,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之規定,如被告王喬幼受不利判決,被告王喬幼即以對 原告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第一份合約,合約期間自103年9 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 (二)105年1月28日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及系爭經紀 約,合約期間均為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三)系爭經紀約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確定。 (四)被告王喬幼於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公開演唱如附表 編號2「一帆風順」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10日上傳 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1月19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2月11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 (五)原證2光碟檔案內容之演唱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 (六)兩造對於原證7臉書(Facebook)貼文截圖之真正不爭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之約定? (二)如有,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若干? (三)被告王喬幼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第8條約定 而應給付被告王喬幼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共計900萬元, 為抵銷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合約(第19至23頁)、附表編號 4越來越好歌曲臉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1幸福滿滿臉 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2一帆風順臉書分享歌詞截圖 、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直播截圖(第27、29、31、33頁) 、幸福滿滿、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截圖(第143至145頁)、女人的志氣、越來越好在臉書 「喬幼-芒果公主」直播演唱之截圖(第147、149頁)、 系爭經紀約(第227至230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確認經紀契約不存在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聘請乙方(即 被告王喬幼,下同)為基本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第 1條約定:「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影像、聲音等一切 有聲出版品。」、第3條約定:「在合約期間,乙方一切 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界)全部歸由 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 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聘請 被告王喬幼為歌星,其內容為原告會為被告王喬幼製作唱 片專輯,被告王喬幼則需配合訓練、錄音,及錄製後之唱 片宣傳(見系爭合約第4至6項),堪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所 享有之權利應為原告於為被告王喬幼完成專輯錄製、發行 後,藉由被告王喬幼所錄製之專輯,提升被告王喬幼在唱 片市場之知名度,以達原告之商業利益,足見原告欲藉由 系爭合約享有獨占錄製含有被告王喬幼之聲音、演唱歌曲 之影像聲音之權,是本件應以系爭歌曲之錄製暨上傳至臉 書或影音平台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合約所能獲得 之商業利益為斷。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歌曲經錄製後有上傳至「喬幼-國際 粉絲後援會」之臉書,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比對被告王喬 幼個人名義臉書於112年8月18日有分享附表編號1之歌曲 (本院卷第144頁),並經第三人留言「足好聽ㄟ、特助當 歌星了」,再對照「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專頁亦 於同日提供TikTok(手機行動短影音,即抖音)連結,並 貼文「祝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有粉絲幸福滿滿」,已 可推知「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上傳之影片即為幸福 滿滿歌曲,而被告王喬幼個人名義臉書早於105年3月23日 即於臉書告知其粉絲因其FB好友人數已達上限,請大家轉 移至喬幼的粉絲專頁,可見其他粉絲專頁亦係被告王喬幼 個人名義臉書之延伸,且自被告王喬幼後續於個人臉書之 貼文亦可知「喬幼-芒果公主」、「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 後援會」、「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臉書粉絲專頁被告 王喬幼應亦為共同管理者,且有以被告王喬幼之名義販售 商品(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則「喬幼-國際粉絲後援 會」上傳之經錄製之幸福滿滿歌曲,應認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3條後段之約定;又附表編號2之歌曲亦係由「喬幼-國 際粉絲後援會」上傳由被告王喬幼所演唱之一帆風順歌曲 、附表編號3、4之歌曲係自「喬幼-芒果公主」之粉絲專 頁截圖之直播畫面,自畫面可知被告王喬幼正演唱女人的 志氣、越來越好之歌曲,並經後製字幕後上傳,故此等部 分應認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不得另為其他個人錄 製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喬幼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王喬幼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 有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歌曲係由粉絲錄影後上傳,被告王喬幼並未 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等語,然關於臉書粉絲專頁 之管理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 酌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之歌曲訴外人黃明德有分享該影片 ,有上開越來越好歌曲上傳臉書「喬幼-芒果公主」之截 圖附卷可參,而被告王喬幼於臉書發文時會同時標註黃明 德,且黃明德亦曾於「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後援會」臉 書請粉絲幫忙點讚及可搶先看被告王喬幼演唱之歌曲,可 見黃明德應非單純粉絲之身分,應兼具粉絲及幫忙被告王 喬幼於網路平台宣傳及管理臉書粉絲專頁之角色,故被告 抗辯上傳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 」臉書之系爭歌曲為被告王喬幼粉絲自行轉貼,顯與客觀 事證不合。被告另抗辯系爭經紀約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自    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故被告王喬幼本得自行承接商演 等等,然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王喬幼於公開場合演唱或 私接活動商演違反系爭合約,僅係由上傳之系爭歌曲,認 定被告王喬幼有為他人錄製音樂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條款所定 義務或中途毀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 違約之懲罰。」,而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法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乙情,業經約定明確,且於另案兩造並無爭 執(另案不爭執事實㈤)。又被告王喬幼完成一張專輯時 ,其酬勞為10萬元(另案二審卷一第363頁),原告於另 案並未爭執,並參酌原告稱完成一張10首歌之專輯,包含 開案完成、母帶錄製、產品發行,其成本約1,000萬元, 如果以3首歌計算,成本至少要200多萬元等情(另案一審 卷一第125頁、二審卷一第363頁)。然本件係因被告王喬 幼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而非依系爭合約錄製系爭歌曲, 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支出成本,被告王喬 幼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受有10萬元之酬勞,本件係因被 告王喬幼錄製之系爭歌曲,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即錄製 系爭歌曲後,在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 上傳或直播錄製,供不特定人觀賞,而違反系爭合約造成 原告可能受有損害,然因此部分損害之數額難以計算,爰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判斷損害之數 額,並參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之粉絲人數約為8.2 萬,有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截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及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本院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1,000萬元,核屬過 高,爰以8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王喬幼請求8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前開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否認有對被告王喬幼短 報報酬之情事,故應由被告王喬幼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之 責,被告並提出系爭經紀約、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51頁),而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 約定可知,被告王喬幼得收取之酬勞係由原告代為收受, 且給付予被告王喬幼之數額則視必要開銷金額而定,並非 以原告與第三人公司簽訂之費用全額作為計算基準,故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 原告自不對被告負違約責任,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 可採。   (五)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及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因違反本約致甲方蒙 受損失時,乙方暨連帶保證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兩者併聲明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而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為被告吳泓毅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故被告 吳泓毅既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堪可認定 。而被告王喬幼就其違約行為應負擔對於原告8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被告吳泓毅自應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 吳泓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編號 歌曲名稱 詞曲製作人 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 上傳或錄製時間 備註 1 幸福滿滿 詞:蔡明學 曲:陳玉立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9日演唱紀錄 2 一帆風順 詞:武雄 曲:喬幼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演唱紀錄(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法會) 3 女人志氣 詞:維加 曲:七歌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芒果公主」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4 越來越好 詞:陳強、順賓、喬幼 曲:喬幼 113年2月11日 113年2月11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2024-10-30

TNDV-113-訴-78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張銘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美方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偕同女兒於民國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2館7樓之大魯閣Roller186滑 輪場南紡館(下稱系爭滑輪場)溜冰,被告對於出租予消 費者之滑輪鞋有保持安全性之義務,然被告之員工仍交付 不安全之滑輪鞋(下稱第一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 告因第一雙滑輪鞋其中一組輪組脫落而於系爭滑輪場第一 次滑倒,所幸未受有傷害。 (二)嗣原告於被告提供另一雙滑輪鞋(下稱第二雙滑輪鞋)後 ,繼續偕同原告女兒溜冰,然於同日20時50分許,原告便 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及原告穿著第一雙滑輪鞋時有摔倒, 可能影響到體力,導致應變能力受影響,而不慎跌倒在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腳踝骨折併脛腓骨關節 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被告交付不安全 之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而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現皆已更換為新品,足徵被 告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已老 舊,方會進行滑輪鞋之汰舊換新,被告應負有過失責任, 且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5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救治 ,其後並有多次回診、手術、住院治療及購買輔具、於11 1年8月25日前往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回診等,迄今 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773元;又原告於1 11年8月9日成大醫院急診回程時,支出車資225元,後續5 次至成大醫院回診,亦支出車資合計2,250元,另於111年 8月25日支出往返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資640元,共計 為3,115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補充鈣質之營養 品2,274元、居家自行換藥用品5,448元,共計為7,722元 ;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委由專人照護6週,照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為8萬4,0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4個月,而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萬8, 870元,合計受有15萬5,480元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因系爭 傷害而受有總計36萬9,090元之損害。 (四)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未戴頭盔、護腕、護膝,才會導致發 生系爭事故,加上原告已同意系爭滑輪場之消費者規範( 下稱系爭規範),卻與原告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 ,與系爭規範不符等語,然以游泳池而言,如未配戴泳帽 、泳裝,即不得進入游泳池,而被告未如同游泳池強制要 求原告配戴頭盔、護腕、護膝,原告亦不可能在進入系爭 滑輪場前閱讀系爭規範的每個字,且於原告進入系爭滑輪 場前,被告即應檢查原告是否已依規範配戴所有護具。另 外,用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證據均在被告處,而 任何具備輪子的裝備也都一定可以前進及後退,被告上開 所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併向被告請求損 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6萬9,0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3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滑輪場所使用之滑輪鞋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核發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且系爭滑輪場亦有進行 日常保養及維護,加上第二雙滑輪鞋係經系爭滑輪場之工 作人員詳細檢查並測試順暢度後,方交由原告使用,可認 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應均符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17 時51分許於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溜冰前,已於被告之LINE 官方帳號內填妥基本資料且同意系爭規範,並經系爭滑輪 場現場之服務人員確認後始進入系爭滑輪場,而系爭規範 亦完整載明安全注意事項及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 ,加上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購票櫃台等處均有明顯之警告 標示,例如入口處之看板載有計費方式之說明,消費者於 進入系爭滑輪場前均會先行關注計費方式,並繼續閱讀入 場須知及規範。 (二)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處告示牌旁之LED面板亦載有「滑輪運 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其中即有提及「配戴全套安全 裝備」、「重心向前安全的摔倒」等相關內容,系爭滑輪 場內之電視螢幕亦持續播放安全宣導影片,對於如何穿戴 護具、如何基本站立、如何向前溜出、如何執行剎車、如 何安全跌摔、如何安全爬起,均有完整教學,因此,對於 一般消費者而言,已足達到警示之作用,且在燈光照射下 ,極為醒目,內容亦淺顯易懂,原告應無不能瞭解之處, 可見被告就系爭滑輪場之警告標示設置並無欠缺。 (三)再原告於進入系爭滑輪場前既已閱覽並同意系爭規範、自 我保護與安全要領,當已知悉滑輪活動具有一定之運動風 險,並應了解於滑輪過程中,如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應 向前傾,讓重心在前面,以避免向後跌坐,造成身體單一 部分承受重擊而受傷之情形,然原告卻仍與女兒手拉手之 方式向後倒溜,導致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坐,身體重心 並未向前傾,與上開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之內容 不符,難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另外,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系爭滑輪場所設置之監視器 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原告係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 後倒溜,致原告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摔在地,原告顯然 亦未遵守系爭規範「安全注意事項」第3、5、6條之規定 ,加上原告因未穿戴護具所衍生之額外風險,即應由原告 自行承擔,而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性無涉,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究係因第二雙滑輪鞋所致 ,抑或係因原告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所致,原 告並未舉證,亦無法自系爭畫面判斷系爭傷害與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 存在因果關係。 (五)再者,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曼麗、系爭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提起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偵訊時明確表示 無法確定是否係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且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076、377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可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與女 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倒溜而重心不穩所致,與第二雙滑輪鞋 或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至系爭滑輪場雖於112年4 月15日將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惟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 已相隔長達8個月之久,自難據以推論係因滑輪鞋不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方將系爭滑輪 場之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之系爭滑輪場溜 冰,於滑輪過程中因故向後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已將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汰舊換新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責任、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 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 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 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保法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 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 」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 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滑輪場地及滑輪鞋、護具等為營業之人 ,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滑輪場地及承租滑輪鞋服 務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 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 須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保法就行為人 之過失舉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 全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 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出租滑輪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等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於穿著第二雙滑 輪鞋時跌倒進而受有系爭傷害,惟被告之員工於提供第二 雙滑輪鞋予原告前有做過測試之後才交給原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臺 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76號卷第21頁反面),並有測 試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3至25頁),參以原 告於偵查時自承繼續溜之後是順暢的等語(同上卷第11頁 反面),及原告更換第一雙滑輪鞋時間約為111年8月5日2 0時10分、受有系爭傷害之時間為同日20時50分許等情, 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 足見直到原告跌倒前,原告使用第二雙滑輪鞋之時間已約 有40分鐘,可見被告之系爭滑輪場員工所交付原告之第二 雙滑輪鞋確有經過測試,且於測試後可正常使用,堪認被 告交付原告之第二雙滑輪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又就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與致生原告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第2次是滑 輪卡住導致你跌倒嗎?)我無法很確定,因為鞋子脫下來 後他們就拿走了。」等語,本院並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畫 面,其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影片名稱:證物8.mp4(本院卷第95頁) 影片時長:1分42秒 影片來源:翻拍被告所經營系爭滑輪場之監視攝影機畫面 (畫面右下方處標示「Camera01」)    監視攝影機畫面錄製日時:111年8月5日20時50分40秒起 至同日時52分21秒止 影片出現人物:A男、B女、C男、D男 【影片時間(監視攝影機錄製時間)及說明】  00:00:00(20:50:40) 影片開始,監視攝影機鏡頭拍攝滑輪場地之其中一處彎    道。 00:00:02(20:50:40)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A男)及1名女子(下稱B女 ),A男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B女則身穿長袖上衣及長褲 ,且A男、B女2人雙腳均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3(20:50:41) A男、B女2人面對面雙手相互牽扶,並朝畫面左側方向(B 女為正面方向;A男為背面方向)以滑輪鞋滑行移動進入 彎道。 00:00:04(20:50:43)至00:00:05(20:50:44) A男於朝其背面方向滑行之過程中,左腳突往右腳方向斜 向靠近,左腳並定點於原地,此時右腳於左腳正後方,右 腳並往前(上)踢去後,A男身體重心向後而仰躺在地面 ,B女則朝A男方向往地面撲臥。 00:00:06(20:50:44)至00:00:09(20:50:48) B女自趴臥地面姿勢起身,以跪姿面朝A男,而A男則同時 以雙手扶握左腳腳踝處,接著以右手手肘撐扶地面並逐漸 起身坐在地面。 00:00:10(20:50:49)至00:00:19(20:50:57) A男均坐在地面,而B女則均以跪姿面朝A男。 00:00:20(20:50:59)至00:00:33(20:51:12) A男以雙手及臀部移動至彎道邊緣後,以雙手卸除左腳滑 輪鞋之鞋帶,B女則同時起身站立,並朝畫面右方滑行, 直至消失於畫面右方。 00:00:34(20:51:13)至00:00:46(20:51:25) A男持續以雙手拆卸左腳滑輪鞋之鞋帶。 00:00:47(20:51:26)至00:00:52(20:51:30) 畫面右下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C男),身穿短袖短褲及滑 輪鞋,並以滑輪鞋朝A男方向前進。 00:00:53(20:51:31)至00:01:07(20:51:46) C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彎腰朝向A男。 00:01:08(20:51:47)至00:01:15(20:51:54) C男起身並向畫面下方滑行,直至消失於畫面右下方,而A 男則坐於原地。 00:01:16(20:51:55)至00:01:34(20:52:13) A男坐於原地。 00:01:35(20:52:14)至00:01:38(20:52:17)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D男),身穿短袖長褲、配 戴帽子,並朝A男方向跑步前進。 00:01:39(20:52:18) D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朝畫面右上方方向注視。 00:01:40(20:52:19)至00:01:41(20:52:20) D男朝畫面右上方前進。 00:01:42(20:52:21) 影片結束。    -------------------------------------------------- 而A男為原告、B女為原告女兒、D男為店員等情,有截圖 畫面附卷可參,再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均滑行順暢, 嗣因滑行方向轉換,故左腳幾與右腳呈直角之角度,原告 始後坐跌倒於地上,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自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僅可知原告有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但尚難使本院 形成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 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之第二雙滑輪鞋之出租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據。原告固主張其因第一次滑輪鞋摔倒部分亦要主 張,但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並未受傷等語,故此部分既無 損害,自無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而因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非可採,則原告 併依同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損害額1倍計 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自亦無可採。原告固另請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所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係經過測試方交付原告使用 ,並經原告使用約40分鐘之時間才發生系爭事故,難認被 告就其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有檢修不當或怠於維護,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原告復未再舉證被告有何過失,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 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8,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消-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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