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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謝坤任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9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鄭銘浩洗達成和解,以一 個月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於服刑期間已自我反 省,並對被害人感到愧疚,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然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又於量 刑理由中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案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且另犯搶奪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一犯再犯搶奪案件,顯然未因前案之科刑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而有所悔悟等旨,顯然將被告累犯重複作為負面量 刑因子審酌,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容有未洽。雖被告上 訴主張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表示: 伊未提起民事訴訟,亦未與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開過庭,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並未賠償損失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57、103 頁),足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提出達成和解之資 料佐證,而無法作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刑之審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 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雷同(搶奪 罪罪質相同,竊盜罪則同為財產犯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 本院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至被害人所經營之金順鴻銀 樓搶奪金項鍊1條,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除經警方扣 案之4萬2,100元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部分並未賠償,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填補完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訴-5123-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48號、第69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發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中午12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前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某甲與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 」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遮斷金 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億、詹旻杰、賴俞君、王少鈞、張涪沅、劉育彰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4至66、101至10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沒有交給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平常都放在機車座椅車廂內,方便隨時能夠 使用,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旁邊,避免忘記,伊是銀行通知 後才發現不見,但沒有報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 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提領款項,以遮斷 金流之工具使用,應可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9頁、第64頁、 第67頁、第7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 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且若非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可能於詐欺所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即輸入正 確之提款卡密碼,順利將本案詐欺贓款提領殆盡,足認被告 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我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詐欺、洗錢犯罪,也知道政府有宣導、媒體有報導不可以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亦聽說詐欺集團成員會以各種說法取得他人帳戶做為人頭 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 97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亦知悉他人徵求、 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 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佐以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面對不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 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 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 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 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 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  1.被告於本院供稱:從111年當保全之後都領取現金,所以存 摺(本案帳戶)用不到了。112年時我持有臺北富邦銀行的 提款卡,富邦銀行帳戶的用途應該也是與遊覽車有關,富邦 銀行提款卡我與存摺放在身上領現金。當保全的時候一個月 做14日,壹日領1200元,我沒有立刻去銀行做結算,因為我 覺得不要緊。銀行存摺、提款卡我是放一起在摩托車座墊下 面,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用我的生日六 位數,打開坐墊就可以看到存摺,只要我有上班就會騎車, 我沒有看到存摺被偷走,是銀行告知我帳戶警示,才發現本 案帳戶不見,但我沒報警,因為帳戶內沒有錢,被偷就偷了 云云。然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12 年6月21日餘額即為13元(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元大銀 行帳戶於112年7月2日陸續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即為26元(偵 卷第26頁)、被告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30日餘額即為179元 ,112年7月2日跨行轉入1元,餘額即為180元,之後112年7 月2日即有陸續跨行轉入金額,即遭提領(偵卷第27頁)、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日陸續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即 為46元(偵卷第41頁),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偵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25至 29頁)、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31至35頁)、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 足認本案帳戶非被告頻繁使用帳戶,即無被告所辯隨時方便 使用之情,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擔任保全,每月工作14日,被 告難謂沒有時間辦理結清本案帳戶等情,又上開郵局帳戶於 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有詐欺集團慣用測試該帳戶是否能有效使 用之匯款1元之測試,更足認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 再者,被告自承其郵局帳戶係供重陽節、勞保退休金入帳等 節,該帳戶為每年或固定時間會匯入金額之重要帳戶,衡情 一般人發現該帳戶遺失後,即會報警或通報郵局掛失,但被 告卻表示「裡面沒有錢,被偷就偷了,毋需報警」等情,若 非被告早已將本案帳戶供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豈會異 於常人之反應,而不報警以維護自身權益。可徵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予某甲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因為怕忘記密碼,才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云 云。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業據被 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並無需特別 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理,縱認被告有特別原因需將密碼寫在 存摺上,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避免他人能夠輕易 盜領帳戶內之款項。且本案帳戶既係有價值之物,衡情一般 人不會將該物置放於隨時可以被他人撬開機車坐墊行李箱之 不安全地點,而無任何隱藏或保護本案帳戶之行為,更足認 被告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存摺內,以供某甲或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之人對照使用,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舊法之 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 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 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之行為,幫助某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附表所示之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且 本案受害人數達7人,受騙金額亦非少,可知被告犯罪情節 與行為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復參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某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 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㈡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卷內並 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 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 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 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 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 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罪名及刑 度,結論並無不同,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 務沒收,但因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不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原 判決同未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 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李品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李品億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無法下單,帳號有問題才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須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品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 ②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27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5,123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億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李品億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交易平台對話紀錄截圖。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通清字第113001312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 詹旻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與詹旻杰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配合完成銀行認證才能正交易,且須按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詹旻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 8,97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旻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詹旻杰提供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訂單明細、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通清字第113001312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 賴俞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與賴俞君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交易失敗,需配合操作以完成金流服務協議認證後,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賴俞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3時許 3萬5,0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俞君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賴俞君提供之臉書帳號資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4 王少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與王少鈞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惟無法面交,需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王少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 2萬5,3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少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少鈞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商品資訊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5 張涪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與張涪沅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客服人員及工程人員,佯稱:希望改在蝦皮拍賣上交易,惟需配合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張涪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3時17分許 4萬7,01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涪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涪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6 楊雅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與楊雅馨取得聯繫,佯稱:因網路商場遭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且將額外扣款,需配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8分許 ③112年7月2日下午10時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6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楊雅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傳真帳戶交易紀錄。 7 劉育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下午2時許與劉育彰取得聯繫,佯稱:有房屋得出租,惟須先付訂金始能看屋,若未承租,可全額退款云云,致劉育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安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育彰提供之網路貼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安泰商業銀行113年4月3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395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04

TPHM-113-上訴-4894-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 前段)。次按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 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 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 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駁 回,該裁定正本經原審法院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 ○送達,已於同年10月4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 達於抗告人,上情有該裁定、法務部○○○○○○○簡復表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121-122、133、13 5頁)。  ㈡嗣①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於其送達證書(回證)之正面載 明「抗告如背」,並於該送達證書背面撰寫抗告理由後,「 未」經其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開抗告狀,而隨同 送達證書交回原法院,並於同年10月23日(詳後述)送達原 審法院等節,有該送達證書及背面抗告狀、該狀上臺灣宜蘭 地方法收狀日期戳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稿)、法務部 ○○○○○○○113年11月4日東監戒字第11300043570號函及所附收 容人訴狀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21-122、135-142頁 、本院卷17-18頁)。②又本件抗告狀並無監獄收文狀章,亦 無其他監獄長官接受抗告狀而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等 情形,足見本件抗告人確非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而係利 用原審法院及監獄之文書送達流程為之(前開抗告狀、法務 部○○○○○○○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以一般抗告途徑計算 。 ㈢據上,原審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1 0月5日起算10日,加計以被告在臺東監獄服刑地址計算在途 期間為6日,抗告期間屆滿日原應為同年10月20日,並因當 日為週日而順延1日即同年月21日屆滿。惟抗告人所提抗告 狀,遲至同年10月23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抗告狀上之原審法 院收狀日期戳章,同時蓋有同年10月23日、24日之收狀戳章 ,以對被告最有利情形認定),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44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莊子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子鋐願出具保證金,請求准許責付於 本親莊孟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督促其準時到庭 ,並保證不會逃亡及再犯情事。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 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 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原判決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7至9、1 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 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度 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 、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4、2 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行 ,雖經原審法院均判決無罪,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開合 計共95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犯多次詐欺案 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羈押之 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 遇此等罪名之追訴與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 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即令諭知具保及其 他強制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且難以防止被告反覆再犯,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被告稱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 逃亡等情,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 必然關係,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又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請求 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聲-3291-20241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27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文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新北檢 貞文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文慶(下稱受刑人)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 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顯未依重要關聯性納入原因有相同 的脈絡,以避免過度。本件決行之規範欠缺明確標準,實務 上之認定無一致準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而違誤,人 權保障及處罰法定原則相悖而違誤,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所 定應依個案具體認定。檢察官不能有瑕疵就否定維持社會事 實同一性原則,請體諒受刑人,誰不願意減輕刑期早日返故 里與親屬團圓。又檢察長依據法律獨立偵審,系爭規定是否 有適用法律明文規定,本應由受理之檢察官依其法律之確信 獨立判斷,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具體理由之裁判,應 表明其對該規範內涵之見解,及其就先決問題所涉該規範, 有否抵觸法疑義確信之理由,敘明其認定個案所適用法規範 圍之獨立法律評價。為此,請將原裁決處分發回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數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數罪,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最高法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8至 11);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 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12至15),嗣受刑人前開所犯 15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上開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 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 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 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基於確定裁定之 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 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 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指揮,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20、4 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否准受刑人就其前開所犯已經本院 裁定確定之各罪中,擇其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 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 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 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欠缺明確標準等語。然依上揭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19日以新北檢貞文 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復受刑人,並說 明受刑人所犯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最高法院並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駁回 台端之抗告而確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 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前開執行之 指揮,已詳細敘明其依據及理由,要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有 欠缺明確標準之情形,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另稱檢察官未依重要關聯性納入原因有相同的脈絡 ,以避免過度,並提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狀及補充訴之重新裁量程序改組事狀,主張將附表編號1 至7、15所示之同質輕罪併罰,而編號8至14所示之同質販賣 毒品重罪併罰,此著重於討論不同定刑方式與時俱進,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前後脈絡效應有利量刑為救濟等語。惟查 :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之裁判 ,既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主張割裂其中數罪與他罪 另定執行刑。  2.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已如前述,既曾與編 號12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而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罪,已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亦 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確定。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組合,將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5之罪,另定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上限為 4年7月(即4年+7月=4年7月);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與 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另定執行刑,其執行刑上限為30 年(即:10年+7年7月+7年7月+7年7月=32年9月,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則接續執行之結果,較之執 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20年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可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依上開說 明,另定執行刑之結果,既無涉受刑人責罰相當之顯然不利 益,自不許重定執行刑。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前 揭請求,有未依重要關聯性納入原因有相同的脈絡,以避免 過度之情形,顯非可採。  3.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 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 ,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 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 同意,並經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請求重新定 應執行刑:一、販賣1、2級毒品部分個判定刑10年及8年6月 兩案屬同一案件,應定12年。二、毒品吸食7件部分應定3年 。三、總合併應執行刑為15年。」等語(104年度聲字第159 6號卷),有上開裁定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既無證 據足認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 違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 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已 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堪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 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3.23 101.6.8 101.6.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判決日期 102.1.29 101.11.6 101.1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1.29 102.3.5(撤回上訴) 102.3.5(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52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8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83號 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4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1.9.19 101.9.18 101.3.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判決日期 102.2.27 102.2.27 101.9.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3.26 102.3.26 102.4.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486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487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78號 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4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1.12.6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1.4.28 101.6.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9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判決日期 102.6.28 102.12.26 102.12.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9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7.23 103.3.20 103.3.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35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95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95號 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4年 編號8至11經定應執行刑10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1.8.10 101.8.30 101.8.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2.12.26 102.12.26 103.3.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3.20 103.3.20 103.4.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89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89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編號8至11經定應執行刑10年 編號12至15經定應執行刑8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1.8.15 101.8.16 101.8.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判決日期 103.3.20 103.3.20 102.10.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4.11 103.4.11 103.3.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編號12至15經定應執行刑8年6月

2024-11-28

TPHM-113-聲-298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信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貴翔(業經原審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2、3之罪刑確定 )不滿蕭宇勛糾纏其女友周妍希,遂聯繫陳緯忠(業經原審 判處如其附表編號4、5之罪刑確定)、少年杜○○(民國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事件,業經原審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515號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25巷口之 元化橋(下稱元化橋),趁蕭宇勛與周妍希於111年1月17日 凌晨1時許徒步行經該處時:  ㈠劉貴翔與陳緯忠、杜○○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或持刀背敲擊之方式傷害蕭宇勛,其 後即另起犯意,由陳緯忠喝令蕭宇勛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銀色廂型車,蕭宇勛因其等挾眾人之勢而不得 不從,而共同以此不法方式剝奪蕭宇勛行動自由,由陳緯忠 駕車搭載蕭宇勛、周妍希、劉貴翔及某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第五公墓(下稱第五公墓),杜○○則駕駛不詳車號之 黑色小客車尾隨其後。  ㈡抵達第五公墓後,劉貴翔、陳緯忠、杜○○及某不詳男子分別 接續以徒手毆打、腳踹、持球棒毆打或刀背敲擊之方式傷害 蕭宇勛,隨後又駕車將蕭宇勛載往桃園市○○區○○街0號劉貴 翔住處對面公園(下稱公園),劉貴翔並通知其父劉坤煌( 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堂兄劉宇信到場。  ㈢劉坤煌、劉宇信先後趕抵後,相續與劉貴翔、陳緯忠、杜○○ 及某不詳男子前揭犯意聯絡,由劉坤煌徒手打蕭宇勛一巴掌 ,其餘人則以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傷害蕭宇勛身體,蕭宇 勛因經歷前開毆打情事,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疑硬腦膜下 出血、鼓膜穿孔、右眼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劉宇信 並要求蕭宇勛將現場準備之酒精及氣泡飲料飲畢方能離去, 蕭宇勛因畏懼對方人多勢眾及恐再遭毆打而不得不從。嗣蕭 宇勛將上開飲品飲畢,始獲釋離開,並前往元化橋下河邊尋 找遭丟棄之機車鑰匙,然遍尋無著,隨後於徒步行走在道路 期間,經路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通知救護車將蕭宇勛 送醫診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劉宇信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63-64、94-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當天是我弟弟劉貴翔上來找劉坤煌,我想要去瞭解情況,看 到告訴人蕭宇勛坐在公園椅子上,他們旁邊有劉貴翔和陳緯 忠和周妍希、我和劉坤煌及不認識的人,蕭宇勛看起來沒有 受傷、挫傷。我上完廁所過去時,不知道為何我叔叔打了蕭 宇勛一巴掌,我詢問蕭宇勛是不是與周妍希和劉貴翔發生何 事吵架,我是請蕭宇勛喝東西,蕭宇勛是自行離開,沒有與 現場任何人有其他衝突,而且周妍希和兩個少年都有作證說 我沒有動手。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並沒有對蕭宇勛 為傷害行為,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後來到現場時, 與其他在場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分工犯罪行為,原審認定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共同傷害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判決應予撤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蕭宇勛於前揭時、地,因同案 被告劉貴翔、陳緯忠與少年杜○○及數名不詳男子之前揭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有本件 傷害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妍希、少年杜○○、鄧○謙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證述相符(偵卷91-99 、103-121、197-201、207-210頁;原審訴卷○000-000頁) ,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1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125、127-131、149、155-159 頁)、天晟醫院112年10月19日函(本院訴卷二73頁)等件 附卷可稽,是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 傷害之犯行,其等將告訴人從第五公墓載回公園後,被告受 同案被告劉貴翔通知,抵達公園,被告要告訴人喝飲料,告 訴人並喝下飲料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傷害告訴人及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1.告訴人⑴於原審證稱: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在元化橋出手打 我後,圍住我,並以武力脅迫說如不上車,就會繼續攻擊我 ,我因他們的攻擊及言語威脅而感到恐懼,覺得生命受到危 險,雖不願意但被強迫而不得不跟他們走,一開始有想逃, 但他們有攔住我,到了第五公墓,劉貴翔等人又以徒手、腳 、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打我,期間約3個小時,再把我押 上車帶回公園後,劉宇信抵達現場強迫我喝氣泡飲料、米酒 及啤酒,我不是自願要喝的,劉宇信有意強迫我喝,以誘導 方式問我說是不是口渴,但實際上我並不口渴,他並說我不 喝就不可以走,我覺得生命受威脅不得不喝,最後他們說我 可以走,我才慢慢離開等語(原審訴卷○000-000頁)。足認 見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且其等強迫告訴人上車,載往第五公墓,再以 徒手或毆打腳、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再將告 訴人載回公園,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⑵又證人 周妍希於原審證稱:劉貴翔與其朋友在元化橋打告訴人後, 有強迫告訴人上車,將其載到第五公墓,後來再載回公園, 劉貴翔等人在上開地點均有打告訴人,在第五公墓有人拿武 器,並叫告訴人下跪,回到公園時,有強迫告訴人喝飲料等 語(原審訴卷○000-000頁);證人鄧○謙於原審證稱:劉貴 翔、陳緯忠等人在元化橋處將告訴人押上車、載到第五公墓 ,到第五公墓有拿出武器等語(原審訴卷○000-000頁),核 與告訴人證述:其遭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所傷害, 並限制行動自由,且在第五公墓時,遭其等以徒手或毆打腳 、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傷害,受有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疑 硬腦膜下出血、鼓膜穿孔、右眼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且被告稱若不喝就不可以離開,其因認生命受威脅不得不 喝乙節相符。且證人周妍希、鄧○謙與被告、同案被告等人 間並無嫌隙,證人周妍希亦為同案被告劉貴翔之女友,證人 鄭○謙為同案被告陳緯忠之朋友,應無維護被告、同案被告 等人之情,足認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  2.依證人周妍希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劉貴翔要我約蕭宇勛出來 ,應該算是要教訓蕭宇勛,當天在元化橋的時候在場的人就 有毆打蕭宇勛,載蕭宇勛到第五公墓他們還有用徒手、棒球 棍毆打蕭宇勛,還叫蕭宇勛下跪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01至2 03頁),可認同案被告劉貴翔為教訓告訴人,而事先謀議找 同案被告陳緯忠等人,並要求證人周妍希佯裝要約告訴人碰 面,以遂行上開犯意。  3.又同案被告劉貴翔即劉坤煌之子、被告之堂弟於偵查供稱: 我們一行人開車回到我的住處時,我跟我爸劉坤煌、堂哥劉 宇信說我剛才去哪裡,發生什麼事,又因為蕭宇勛之前就來 我家過,我爸有打蕭宇勛頭部一拳,我堂哥請蕭宇勛喝汽水 ,跟蕭宇勛說喝完就能走等語(少連偵卷第227頁);同案 被告劉坤煌於警詢、偵查供稱:蕭宇勛因為我兒子的女朋友 周妍希及我兒子劉貴翔的感情問題一直來我家,甚至還有找 別人來我家跟我兒子有爭執,當天我因為之前累積的情緒而 一時的氣憤打了他一巴掌等語(少連偵卷第67、242),顯 見告訴人因證人周妍希與其子劉貴翔感情問題,告訴人多次 上門與同案被告劉貴翔爭執,被告、同案被告劉坤煌、劉貴 翔均同居一室,對於告訴人上開行為,並引發其等不滿,難 謂不知。且同案被告劉貴翔事先謀議,要證人周妍希佯稱與 告訴人在當日凌晨1時碰面,同時同案被告陳緯忠等人到場 ,以上開方式傷害、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等節,已如前述說 明,且同案被告劉貴翔係因告訴人騷擾其女友之事,先在元 化橋教訓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帶同至第五公墓教訓毆打 告訴人後,有何理由需於半夜三更將告訴人帶回公園處,再 告知同案被告劉坤煌、被告出面。況同案被告劉坤煌、被告 陸續抵達公園時,同案被告劉坤煌打告訴人頭部一掌、被告 要求告訴人喝完飲料後才能離開,均足徵同案被告劉貴翔要 教訓告訴人乙節早已告知被告、同案被告劉坤煌,否則同案 被告劉貴翔等人又何需將告訴人帶回公園,再通知同案被告 劉坤煌、被告到達公園現場,要其等二人出面,由同案被告 劉坤煌教訓告訴人打一巴掌、被告要求告訴人喝完飲料後才 能離開,足認若無劉坤煌、被告出面完結上開行為,告訴人 斷無可能可自行離去。綜上各情,更足徵本案是為達教訓告 訴人之犯罪目的,才由同案被告劉貴翔、帶同陳緯忠、杜○○ 等人出面,先為前揭事實一㈠㈡所示毆打行為,再將告訴人帶 至公園前,由被告、劉煌坤基於共同犯罪目的,相續此等已 然之不法狀態,由被告出面逼迫告訴人喝飲料,劉坤煌動手 毆打,至其等滿意始讓告訴人離去,被告與同案共犯為達此 犯罪目的而為之上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末查,告 訴人已遭同案被告劉貴翔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後, 且稱:其已遭受毆打受傷,且因為生命受威脅不得不喝,最 後他們說我可以走,我才慢慢離開,告訴人受有如事實一所 示之傷害,不敢在現場反抗或與被告等人爭執,尚符常情。 被告所辯,其未與同案被告劉貴翔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共犯本案,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本案被告 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 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 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 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 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 告劉宇信以前揭方式強迫告訴人喝飲料之行為,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再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 地。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三、事實一部分先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時間密接,應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事實一部分,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分數地,然依上開 所述,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應屬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劉煌坤與同案少年杜○○及 某不詳男子等人就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為成 年人,然其堅稱不認識杜○○,復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參與本件 犯行之杜○○是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七、本件係劉貴翔、陳緯忠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後才另外將 告訴人帶離前去與被告會面,故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 為,可以明顯區隔,傷害行為自非剝奪行動自由所包括,故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共兩罪)之犯罪事證明 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同案被告劉貴翔不滿 告訴人糾纏其女友,即聯繫同案被告陳緯忠、被告等人對告 訴人為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全 影響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參與手段及方式、行 為分工之角色、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 如其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暨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球棒、西 瓜刀等物,雖係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41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凡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同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部分,均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凡犯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仟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中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成功,請 再安排調解庭,讓其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家中尚患有 阿茲海默症之爺爺需要照顧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希望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云云,然查,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23日下午2時排定調解,本案被害人共計3人,其中2 人未到庭,其中1人即被害人李冠緯從高雄北上,惟被告未 到場,且經調解室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亦未回應,有回報單足 佐(本院卷第62-1頁),足認被告並無與被害人有真誠調解 之意,被告所稱爺爺需要照顧等節,亦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 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本案被告亦無提出其他新證據作為量刑 之審酌事項。被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3人,各次犯 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被告於 偵查、原審、本院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新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犯罪事證明確,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 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 經原審安排調解庭被害人並未到庭,告訴人杜偉誌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害人詹佑鴻、李冠緯經原審傳喚並未 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洗錢防制法之輕罪之 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需扶養祖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原 審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 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 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應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對 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修正後規定為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財物為義務沒收)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 法條修正比較,但與結論無影響,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有上開量刑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詹佑鴻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杜偉誌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李冠緯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凡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代碼:Z00000000000,收件人:黃*雄)」更正為「(代 碼:Z00000000000,收件人:林*雄)」、第29行「掩飾、 」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凡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 收取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 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葉平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 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尚僅1人,所詐取之金融帳 戶亦非其所得,而提款卡尚得重新請領,尚與詐取金錢之財 產損失有間,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 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 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 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 頭帳戶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經本院安排 調解庭被害人並未到庭,告訴人杜偉誌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被害人詹佑鴻、李冠緯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 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祖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一個包裹可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本案被告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 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 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此部 分所為係共同詐欺取得金融帳戶,即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 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詹佑鴻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杜偉誌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李冠緯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   被   告 李孟凡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凡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平舞」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 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葉 平舞」,且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報酬。李孟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 Facebook以暱稱「劉若美」帳號刊登借貸款項之貼文,嗣詹 佑鴻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專員」、「林飛雄」帳號成為好友,「林飛雄」並 向詹佑鴻佯稱因借貸公司程序問題,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始能將借貸款項匯入等語,致詹佑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鑫鑫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街○段00號,下稱統一超商鑫鑫門市),透過交貨便 方式(代碼:Z00000000000,收件人:黃*雄),將其所申 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下稱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並將上開提款 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林飛雄」。李孟凡再依「葉平舞」指 示於111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 前開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依指 示至桃園市龍潭區將本案包裹交付與「葉平舞」作為詐欺人 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嗣詹佑鴻、杜偉誌、李冠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京復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本 案包裹為李孟凡所領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佑鴻、杜偉誌、李冠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孟凡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葉平舞」,且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 ⑵李孟凡依「葉平舞」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依指示至桃園市龍潭區將本案包裹交付與「葉平舞」。 ⑶被告於111年10月間多次依指示領取包裹,其知悉包裹內物品係供詐欺集團詐騙所使用,且除領取包裹外,被告亦有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及收水工作。 ⑷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共有5、6人,被告係擔任1號領包裹及領錢工作,先依「葉平舞」指示領取包裹後,把包裹交付與收包裹及收水之2號,由2號交付與3號去洗車,3號洗完車後會再交付與被告去提領款項。 2 告訴人詹佑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佑鴻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鑫鑫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偉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偉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冠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偉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詹佑鴻所提出Facebook頁面截圖、其與「林飛雄」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佑鴻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鑫鑫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6 統一超商京復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細象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⑵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均已遭提領。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李孟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包裹內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該 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獲取約 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詹 佑鴻、杜偉誌、李冠緯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杜偉誌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假冒COZYS服飾購物平台人員,以取消批發訂單為由誆騙杜偉誌,致杜偉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2分許 本案帳戶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許 2萬9,986元 2 李冠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2分許,假冒動漫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李冠緯,致李冠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0時56分許 本案帳戶 4萬9,963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3327-2024112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第25914號、第262 61號、第26262號、第26263號、第26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介犯如其附 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審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其為本件各犯行時,均係乘人不知而獨自以 徒手竊取,客觀上亦無將所竊物品據為己有,嗣均交還被害 人,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3、4、5、6、7、8,各該所竊物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 數,所得上開編號犯行之刑期日數價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分別為「120元」、「111元」、「133元」、「1,500元 」、「295元」、「250元」、「667元」,則上開犯行之刑 期日數價值之差距,最高已逾13.5倍,原審未交代何以有如 此差距,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僅國中畢業,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入獄期間業 經更生教化,惟於被告未入監服刑之期間,無棲身之處、亦 無親友協助、居無定所、流連於台北車站等地避風雨,亦僅 能單憑運氣而非意願以爭取臨時工之機會,收入不穩定,經 常三餐不繼,無多餘的錢或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僅能以徒步 方式前往目的地,此生活之不易,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被告於前往目的地途中,發現路旁或有未上鎖之交通工 具,一時失慮為方便移動,而未經各該使用人之同意,即擅 自挪用各該交通工具(及安全帽),待該交通工具之沒汽油 後置於路旁,嗣經尋獲均已返還被害人,足見被告侵害被害 人財產權之情狀,尚屬輕微,均有刑法第59之條規定適用, 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或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機會。  ㈢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7所為之竊盜犯行,其係在密接之時 、地在內湖區接連竊取交通工具,相隔不到半小時,應可認 係單一犯意,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認定被告犯2次之竊盜罪 ,似有誤會。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以如附表編號1、3、4、5、6、7、8之各該所竊物 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數,所得上開編號犯行之刑期日數價 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上開犯行之刑期日數價值之 差距最高已逾13.5倍等語。然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之宣告刑介於拘 役10日至有期徒刑3月之間,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且 原審判決時審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犯 罪手法、所竊物品種類不同(西裝褲、普通重型機車、自用 小貨車、安全帽、腳踏車等),被害人數達9人、被害金額 不同,所為上開犯行應為不同量刑評價,自非以各該所竊物 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數計算,即認定本案之量刑有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可採。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係在1個月間犯下如附表1至9次所示之竊盜犯行 ,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綜 觀被告犯罪當時之犯罪手段、情節或違反義務之程度,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既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 其刑。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時均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及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竊取被 害人李其諺之安全帽與告訴人許証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二行 為可以明顯區分,係分別起意犯之,應論以2次之竊盜犯行 ,被告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亦無理由,亦不足採信。  ㈣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9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 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 所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尋獲後均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與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等素行,及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疾病,入 監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 先後9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 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9「地點及所竊物品」欄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等旨。核其所為 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有上開量刑及論罪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鈺錚 111年10月25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 DAY日式自助洗衣大橋頭店內,徒手竊取陳鈺錚所有並放置在洗衣機內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 2 趙燕珠 111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趙燕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3 林忠溪(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忠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鑰匙放置在上開貨車內,即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車內之鑰匙開啟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貨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4 李其諺 111年11月1日6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其諺所有並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2,000元)得手。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5 許証評(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許証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9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戴上上開李其諺所有之安全帽(即附表編號4部分),騎乘上開許証評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6 張耿豪 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前,見張耿豪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1萬1,8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 7 王惠茹(有提告) 111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5時許,應予更正) 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王惠茹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 8 李珮琪 111年11月10日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前,見李珮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584號 9 姚辰穎 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姚辰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9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28 號、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111年度 偵字第26262號、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111年度偵字第265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忠溪、許証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惠 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信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348頁至第351頁、第3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溪(111偵26261卷第46頁至第50頁)、 許証評(111偵25428卷第25頁至第30頁)、王惠茹(111偵2 6262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鈺錚(111偵259 14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趙燕珠(111偵2 6261卷第23頁至第24頁)、李其諺(111偵25428卷第21頁至 第23頁)、張耿豪(111偵26263卷第9頁至第11頁)、李珮 琪(111偵26584卷第19頁至第21頁)、姚辰穎(111偵26261 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4-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ZARA藍色西裝褲1條】(111偵25914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信介著ZA RA藍色長褲照片5張 (111偵25914卷第23頁至第24頁至第2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1年10月31日17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涉嫌竊取機車】(11 1偵26261卷第17頁、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111年11月1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涉嫌 竊取自用小貨車】(111偵26261卷第43頁至第44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111年11月1日6時3分至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安全帽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偵25428卷第36頁至第4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在臺 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竊取自行車】及查獲被告照片9 張(111偵26263卷第17頁至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年11月6日20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 竊取機車】及查獲被告照片9張(111偵26262卷第17頁至第2 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1月10日3時29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竊取機車】及查獲被告照片14 張(111偵26584卷第25頁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涉嫌竊取機車】及被告查獲照片6張(111偵26261卷第65頁 至第67頁)、被害人陳鈺錚111年10月25日領回ZARA藍色西 裝褲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5914卷第30頁)、被害 人趙燕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19頁)、被害人趙燕 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19頁)、尋獲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現場照片(111偵26261卷第52頁)、告 訴人林忠溪於111年11月1日領回自小貨車1輛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11偵26261卷第53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發還照片(111偵25428卷第44頁)、尋獲安全帽發 還照片(111偵25428卷第48頁)、告訴人許証評於111年11 月2日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5428卷第43頁 )、被害人李其諺於111年11月3日領回安全帽1個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11偵25428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GIANT藍黑色自行車1 臺】(111偵26263卷第12頁至第15頁)被害人張耿豪於111 年11月8日領回腳踏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6263卷 第16頁)、告訴人王惠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2卷第2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1偵26584卷第24頁)、被害人李珮琪於111年11月12日 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6584卷第23頁)、 被害人姚辰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68頁)、被害人姚 辰穎於111年11月10日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 偵26261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2 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5238號函及所附監視器暨警詢 筆錄影像光碟(本院原易卷第293頁,光碟於第297頁存放袋 內)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分別竊取被害人李其諺之安全帽與告訴人許証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論以2次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 犯等語,似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罪(即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並有意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道歉或和解之 意,請考量上開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 刑,再依刑法第61條給予被告免除其刑之機會等語(本院 原易卷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惟按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 但目前確實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 解或和解,且被告於本案係在1個月間犯下9次之竊盜犯行 ,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之犯罪手段、情節或違反義務之程度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 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因 本院認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更無依 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 上開規定予被告酌減其刑或免除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但所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尋獲後均已發 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情(發還情形詳後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 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379頁至第405頁),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疾病 ,入監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 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卷第37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9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所竊得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如附 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 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 號6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有被害人陳鈺錚111年10 月25日領回ZARA藍色西裝褲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 編號1部分,111偵25914卷第30頁)、被害人趙燕珠111年10 月31日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原易卷第477頁)、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林忠溪 於111年11月1日領回自小貨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 表編號3部分,111偵26261卷第52頁至第53頁)、尋獲安全 帽發還照片、被害人李其諺於111年11月3日領回安全帽1頂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4部分,111偵25428卷第47 頁至第48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還照 片、告訴人許証評於111年11月2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如附表編號5部分,111偵25428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害人張耿豪於111年11月8日領回腳踏車1台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6部分,111偵26263卷第16頁)、告 訴人王惠茹於111年11月7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如附表編號7部分,本院原易卷第463頁)、被害人李珮琪 於111年11月12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 號8部分,111偵26584卷第23頁)、被害人姚辰穎於111年11 月10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9部分, 111偵26261卷第75頁)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郭季青、張尹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鈺錚 111年10月25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 DAY日式自助洗衣大橋頭店內,徒手竊取陳鈺錚所有並放置在洗衣機內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 2 趙燕珠 111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趙燕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3 林忠溪(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忠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鑰匙放置在上開貨車內,即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車內之鑰匙開啟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貨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4 李其諺 111年11月1日6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其諺所有並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2,000元)得手。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5 許証評(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許証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9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戴上上開李其諺所有之安全帽(即附表編號4部分),騎乘上開許証評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6 張耿豪 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前,見張耿豪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1萬1,8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 7 王惠茹(有提告) 111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5時許,應予更正) 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王惠茹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 8 李珮琪 111年11月10日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前,見李珮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584號 9 姚辰穎 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姚辰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2024-11-27

TPHM-113-原上易-4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 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2-上訴-4707-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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