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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詹芳嵐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5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林家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報 酬及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3,000元之代價,接續 於112年7月底之某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外面,交付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再於同年8月初某日之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屏東玉皇宮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 原告詹芳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9時57分許,匯款110,000元至土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 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 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23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 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EV-113-屏小-711-2025031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岳 沈士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 3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 字第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士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等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 路人之安全,竟分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王承岳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沈士堯未減速慢行,造成行 經同路口之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 人等之傷勢情形、被告王承岳為肇事主因;被告沈士堯為肇 事次因、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節,暨其等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承岳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 ,沿嘉義縣東石鄉黎明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觀海三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沈士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佳欣、沈佳虹、沈劍秋(已歿, 由沈士堯提起獨立告訴)、何秀雲,沿嘉義縣東石鄉觀海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王承岳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遂與沈士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沈士堯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沈佳欣受有右眼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沈佳虹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和挫傷之傷害;何秀雲受有頭 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左外踝擦傷0.5公分之傷害;沈劍秋受 有頭部撕裂傷、左側臀部和髖部挫傷、頸部挫傷、雙側膝部 挫傷之傷害;王承岳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髂腰肌拉傷之傷 害;王鄭繡瓔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鈍傷、前 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王沛蓁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第6、7肋骨骨折之 傷害;王宥慧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丁卉芸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王承岳、沈士堯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與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與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被害人沈劍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事故影像光碟1片、事故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6張。 證明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死亡(死亡方式:自然死)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 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被害人沈劍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025-03-11

CYDM-114-朴交簡-83-2025031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6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於民國113年5月22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3段與四維路1段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由張阿梅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阿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阿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宥程與告訴人張阿梅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31頁、本院交易字 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3至6、31頁、偵卷第29頁),並有113年5月 2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至27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 警卷第33至5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5至5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67頁)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65、69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前行,既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至6、31頁、偵卷第2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復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 過失。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有113年5月22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嗣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再衡告訴人因本 案受有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家工作 、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等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朴交簡-26-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號 原 告 甲童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兼原告甲童 法定代理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5,4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43,6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甲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0元為原告甲童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46元為原告丙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童 (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有其個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童身 分之資訊,且因原告丙女為甲童之母親,乙男為甲童之父親 ,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甲童身分資 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2年7月1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2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撞擊暫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由乙男駕駛 、搭載原告丙女及原告甲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甲童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470元,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 告丙女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又本件交通事故 對原告甲童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其不可能、不願意賠償,因為乙男在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下,將其拖下車毆打,其有對乙男提起傷害告訴 ,其至多賠償醫療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用以分隔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其開到睡著,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至明。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並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童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0元,業據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甲童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本件原告丙女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必要修 復費用為43,646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 務廠估價單為證。經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原 廠服務中心,其估價單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可採, 且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 應,有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本院酌以系爭車輛 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 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 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系爭車輛零件如未遭被 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 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則原告丙女主張系 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3,646元,應屬有據。而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為原告丙女,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故 原告丙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偵查 中自述高職肄業、家中經濟狀俇勉強維持(見本院113年度 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甲童所受傷害之程 度,兼衡酌原告甲童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2個月大, 原告丙女陳稱事故後需帶去收驚、約有4、5個月期間難以照 顧等一切情況,原告甲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以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甲童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5,470元(計算式:47 0元+5,000元=5,470元);原告丙女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4 3,64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甲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470元;原告丙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童5,47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女43,646元及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69-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賴盈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3988-2025031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伍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與甲○○(Instagram暱稱「jin.」)均為成年人,且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業於民國112年12月底分手),同住 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甲○○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47分許,應乙○○之要求,邀 約在「探探」交友軟體上所結識代號AE000-A112558號之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本 案住處飲酒,嗣A女搭乘乙○○安排之計程車於同日凌晨1時15 分許至本案住處附近,由甲○○引導進入本案住處後,A女始 發現乙○○亦在場,3人飲酒、聊天、玩遊戲,直至同日凌晨3 時許,A女因無意再飲酒,便倚靠在床邊閉眼佯裝因酒醉而 沉睡,乙○○及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認 有機可乘,認為A女已因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處於相類 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對少年乘 機性交之犯意聯絡,乙○○指示甲○○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由 甲○○褪去A女之長褲、內褲,復由乙○○掀開A女上衣、內衣, 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 對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期間乙○○與甲○○並在床上從事性交 行為。嗣A女假裝酒醒翻身起來,質問乙○○及甲○○為何其衣 物遭褪去,然遭乙○○反稱是A女自行脫去,A女並於同日上午 5時49分許,傳送訊息向友人黃培豐求救,且藉故離去本案 住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A女(以下略稱謂僅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7、311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7226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 反面、第54-56頁、本院卷第57頁、第253-258頁、第297-30 4頁),且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8-11頁反面、第6-7頁、第45-46頁、本院卷第238-24 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 第1136009823號鑑定書(偵卷第26-27頁反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2號鑑定 書(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 5日刑生字第1136070523號鑑定書(偵卷第77-78頁)、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17226號卷彌封卷【下稱 彌封卷】第2-4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20-22頁)、A女與暱稱「Chris Hu ang」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39-52頁 )、A女與甲○○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 53-66頁)、A女與甲○○間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彌封卷第 67-68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雖被告甲○○辯稱是受乙○○威脅而為上開行為,僅是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在事發當時曾企圖阻止乙○○等語(本院卷第25 8-259頁)。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乙○○要我約女生到本案 住處很多次了,有時是出去喝,有時是在住處喝,也不是第 一次發生喝酒後乙○○對女生性侵的行為。…我知道乙○○脫A女 衣服是要做不好的事情,乙○○說若我不脫A女衣服就叫我滾 出去等語(偵卷第5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乙 ○○在本案發生前,也要求我用類似的方法約女子出來喝酒, 然後乘機對被約出來的女子為性侵害的行為,有些女生是自 願的,因為有時候我不會在,有時候我會去下面抽菸」、「 本案發生之前乙○○曾有要求我以類似手法,在網路上約女子 出來喝酒,乘機對其他女子為性交行為,有超過3次以上」 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第302-303頁),顯見被告甲○○ 知悉乙○○要其邀約A女至本案住處飲酒之目的,仍為乙○○邀 約A女至住處飲酒,以降低A女心防,且見A女佯裝因酒醉意 識不清無力反抗時,復依乙○○指示合力將A女抬到床上,並 協助褪去A女之長褲及內褲,任由乙○○以手指或按摩棒撫摸 及插入A女之下體,被告甲○○縱使是基於幫助乙○○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然所參與者已然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核屬共同正犯無訛,並非僅為幫助犯 甚明。且雖被告甲○○提出其與乙○○之對話紀錄,乙○○曾對其 稱:「我真的會殺了你」等語(本院卷第287頁),欲證明 其會為乙○○邀約A女來本案住處並幫忙將A女抬到床上及褪去 A女下半身衣物,是受到乙○○之脅迫,然上開對話與案發時 間相距甚遠,亦無足證明被告甲○○在為上開行為時(合力將 A女抬到床上,並褪去A女之長褲及內褲),自由意志有何受 到壓迫而達到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情形。況縱 使如甲○○所述,在乙○○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前,有向乙○○ 表示A女是未成年,並向乙○○抱怨每次都讓其配合做這種事 ,然此等舉動亦非積極之阻止行為,不構成中止犯。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幫A女叫計程車並支付計程車費,且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A女、甲○○在本案住處內喝酒聊天, 且見A女因酒醉靠在床邊時,有與甲○○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 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未成 年,我有性冷感,甲○○是雙性戀,會用她的帳號,要我去約 一些女生,A女是甲○○約的,甲○○約A女到本案住處想刺激我 的性慾,我沒有掀A女的上衣、內衣,也沒有撫摸A女的胸部 ,更沒有以手指或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A女離開前,在便利 超商內還與甲○○有說有笑,還摸甲○○的胸部,甲○○是與我分 手後挾怨報復,聯合A女一同誣陷我,我有嚴重異位性皮膚 炎,只要坐在我家地板,都會沾染到我身上的DNA或皮屑,D NA鑑定報告不能證明我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 08-310頁)。經查:  ⒈A女於案發時未成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彌 封卷第2-4頁),且被告乙○○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時(詳如 後述),知悉A女未成年之事實,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去本案住處前,我有在「探探」或IG上跟甲○○說我 17歲,到本案住處與乙○○、甲○○喝酒和玩遊戲時,乙○○有問 我年紀幾歲,我跟乙○○說我17歲,乙○○問我他看起來像幾歲 ,我忘記我跟乙○○說他看起來是幾歲,乙○○跟我說他已經30 幾歲了」等語(本院卷第246-247頁),核與被告甲○○迭於 警詢中證稱:「乙○○用手、按摩棒摸A女胸部及下體時,我 有阻止乙○○,並跟乙○○說A女未成年」(偵卷第4頁反面);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A女,A女有跟我 講她16歲,乙○○也知道」等語(偵卷第54頁);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A女來本案住處飲酒前有傳訊息跟我說她15、1 6歲,我有將這件事告知乙○○,等A女來之後,乙○○要對A女 做乘機性交行為時我又告知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303- 304頁)相符,足認被告甲○○結識A女時已知悉A女未成年, 且被告2人在對A女為乘機性交時,均知悉A女未成年。被告 乙○○辯稱不知悉A女未成年云云,核與證人A女及共犯甲○○之 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⒉上揭被告乙○○對A女乘機性交之事實,迭據A女於警詢中證稱 :我從網路認識甲○○,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她約我出去 喝酒及看夜景,到場後發現她男友乙○○也在,我不認識乙○○ ,是他們幫我叫車從我家坐到本案住處附近,甲○○引導我到 本案住處,進去後,我才發現乙○○也在,我當時不疑有他, 坐下來跟他們喝酒玩遊戲,喝到凌晨3時許我裝醉,在床邊 睡著,以免他們繼續灌我酒,他們看我睡著後,便把我扛到 床上,後來他們在我旁邊性交,過程中甲○○脫下我的褲子及 內褲,乙○○用手摸我的陰部及插入我的下體,還有用手將我 的上衣及內衣掀開,用手玩我的乳頭,後來還用震動的按摩 棒放在我的陰部,並插入一點點進入我的下體,他們休息時 ,我的頭髮遮住我的面部,我微瞇著眼注視周遭,並聽到甲 ○○跟乙○○對話,意思是甲○○縱容乙○○做上述犯罪行為不只一 次。後來我受不了直接坐起來,乙○○的手也直接抽開我的下 體,我質問他們為何我的褲子會被脫下來,他們反過來說是 我自己脫的,我不想講太多,也不確定他們會不會對我不利 ,便假意配合並錄音,後來我就叫我朋友來接我,我就與我 朋友搭公車離開了等語(偵卷第8-11頁反面);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在「探探」認識甲○○,甲○○約我去她家喝酒看夜 景,我想說是女生就同意,我坐車去她家,她約我之前沒有 跟我說還有其他人在,直到樓上,才發現她男友乙○○在場, 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跟他們2人見面,我們3人就坐在地板喝酒 聊天玩遊戲,他們一直灌我酒,我就裝睡,身體靠著床,眼 睛閉著,他們一直要搖醒我,我就裝睡,後來被告2人把我 抬起來到床上,我聽到甲○○在抱怨乙○○很常要她約其他女生 到家裡喝酒,之後甲○○脫我的長褲及內褲,乙○○將我上衣及 內衣上掀,之後被告2人在我旁邊脫衣服發生性行為,之後 ,乙○○用手指插入我陰道,這時甲○○還在跟乙○○從事性行為 ,然後乙○○用手摸我胸部,另外以按摩棒在我下體外磨蹭, 之後被告2人性行為結束後,聽到乙○○想跟甲○○分手,但甲○ ○不願意,願意為了乙○○繼續約其他女生出來。我最後直接 坐起來,問他們為何我的衣服被脫掉,他們說是我自己脫的 ,我不敢說我裝睡,之後找藉口回家,他們一開始要幫我叫 車,我有傳IG訊息跟朋友求救,被告2人還陪我一起在全家 等朋友來,我記得最後有3個朋友來接我等語(偵卷第45-46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探探上結識甲○○,之後 用IG聊,她問我要不要到她家喝酒,我說我身上沒錢,她就 叫計程車到我住處載我到本案住處,大約凌晨1、2時許,我 跟甲○○先去買酒,並在樓下等甲○○抽完菸,甲○○就把我帶上 樓,入屋才看到乙○○在,我們3人喝酒玩遊戲,為免他們灌 我酒,我就裝醉,結果被告2人就把我抬到床上,甲○○脫我 長褲和內褲,將我衣服掀上去,乙○○掀開我的上衣和內衣, 露出我的胸部,乙○○和甲○○先在床上我的旁邊發生性交行為 ,發出做愛的聲音,接著乙○○用手插入我的陰道及用手摸我 乳頭處,用按摩棒磨蹭我下體,按摩棒有一點點插入我的下 體,當時我有聽到乙○○說對甲○○有性冷感,甲○○說不想再這 樣下去,因為她很愛乙○○所以這樣做,聽他們這樣講好像也 不是第一次,已經很多次了,我後來傳訊息給我朋友黃培豐 (暱稱「Chris Hung」)求救,我藉故說朋友來找我要離開 本案住處,被告2人說要等我朋友來時再讓我離開,我跟被 告2人說我朋友會在全家超商那邊等我,被告2人就跟我到全 家超商等。後來我有用IG問甲○○為什麼這樣做,有錄下我和 甲○○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38-248頁),前後證述相當一 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 述相關過程。況依A女與被告甲○○僅為網友,與被告乙○○素 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糾紛,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乙○○於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 身名節,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 害情節,以誣指被告乙○○入罪之必要,堪認A女上開所證, 並非虛妄。  ⒊復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①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乙○○要我去約人,後來約A女 到本案住處喝酒,乙○○用手、按摩棒摸A女胸部及下體(我 不確定有無插入),乙○○也有脫褲子,過程中我有阻止乙○○ ,並跟他說A女未成年,乙○○還阻止我幫A女穿褲子,A女起 床之後,就連絡他朋友說要離開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 ;偵查中證稱:我和A女是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案發當天 我約A女去走走,A女說想喝酒,我就邀A女到家裡,車子是 乙○○幫A女叫的,乙○○在旁邊看我和A女對話要我約A女出來 ,乙○○不是第一次要我約女生來家裡,我事前沒有跟A女說 乙○○在家,直到A女到本案住處樓下,我去接A女才跟A女說 樓上還有男友乙○○在,當天我們3人一起喝酒,A女倒在床邊 時,我與乙○○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A女的長褲是我脫的,上 衣、內衣及內褲是乙○○脫的,我有看到乙○○用按摩棒插入A 女下體,我不確定手指有無插入A女陰道,我有看到乙○○摸A 女胸部,我當時有哭,希望乙○○以後不要再叫我約其他女生 到家裡喝酒,他說是最後一次,A女最後有坐起來質問我們 為什麼他的內褲被脫掉,乙○○回A女是A女喝醉酒上廁所後忘 了穿回來,我沒有說話,我和乙○○陪A女下去等朋友來,A女 醒過來穿好衣服表現很正常說要走了,我跟乙○○分手後,有 主動以IG聯繫A女,乙○○要我這樣約女生到住處喝酒很多次 了,也不是第一次發生喝酒後乙○○對女生性侵的行為等語( 偵卷第54-5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乙○○曾於112 年5月至12月交往,同住在本案住處,我在探探上認識A女, 案發當天乙○○說他很無聊想找人喝酒,叫我找女生,我剛好 在探探上約A女,乙○○幫A女叫計程車,A女搭乘乙○○叫的計 程車到本案住處,A女到本案住處後才知道乙○○也在,我們3 人一開始在喝酒,A女裝醉之後,我跟乙○○將A女抬到床上, 乙○○要求我脫A女的外褲跟內褲,乙○○拿按摩棒弄A女的下體 ,乙○○並把A女的上衣拉起來抓A女的胸部,乙○○也有用手去 撫摸A女的下體,A女整個過程只有用手推我,沒有推乙○○, A女當時是假裝睡著,被告用按摩棒或手指用完A女之後,我 跟乙○○有在旁邊從事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97-303頁) ,核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足堪佐證A女所述內容為真。  ②甲○○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邀約A女到本案住處,A女搭乘計程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抵達時,傳送訊息給甲○○告知:「到了」,A女復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5時49分許傳送訊息向友人黃培豐(暱稱「Chris Huang」)求救:「在嗎?救我。我算是被強姦,我現在還在那邊,幹,好扯,我在演戲,我不知道這是哪裡,要怎麼辦,對方看起來很兇」等語,以及A女於本案事發後與甲○○通話,A女稱:「這件事情本來就是你們兩個人的錯啊」,甲○○稱:「我知道,我那時候有拒絕他,我很明確跟他說我不要做這件事情,是他一而再再而三要求我去做,簡單來說啦,會約你出來這件事,其實完全不是我指使,是他要求我這麼做的,並且要我開一支新的帳號去約人,我很對不起你,我現在是想要補償你,所以才要跟你說,不然我來幫助你做這件事情,我可以給你對方的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你知道其實為什麼當下我會選擇幫助他嗎?因為他會對我動手。…他禍害了不只你一個女生,但你是唯一一個讓他感到害怕的,因為你去提告,其他人都沒有。…反正警察如果問,我就如實講,我不會再幫他了」等語,有A女與甲○○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53-58頁)、A女與暱稱「Chris Huang」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39-52頁)、A女與甲○○間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彌封卷第67-68頁反面),足證A女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③在A女內衣右罩杯內層處檢出乙○○之DNA-STR型別,在A女內衣左罩杯內層處檢出混合有乙○○及A女DNA-STR型別,復在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檢出乙○○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09823號鑑定書(偵卷第26-2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2號鑑定書(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0523號鑑定書(偵卷第77-78頁)在卷可參,另A女案發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驗傷,檢出處女膜5點鐘撕裂傷,且精神低落,此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20-22頁)在卷可證,益證A女上開證述為真。縱使被告乙○○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在A女上開內衣罩杯內緣、內褲褲底、外陰部檢出被告乙○○之DNA亦屬異常,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辯稱甲○○是雙性戀,會要其幫忙約其他女生到住處 飲酒云云,與共犯甲○○之證述顯然不符,況若真是甲○○邀約 ,被告乙○○何須幫A女叫計程車並支付計程車費?被告乙○○ 復辯稱是甲○○與其分手後挾怨報復,而與A女串通誣陷等語 ,然衡酌A女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與被告甲○○僅是網友, 案發當天3人都是第一次見面,A女與被告2人前無任何宿怨 或糾紛,A女若非親身經歷,且關涉自身名節,豈有配合甲○ ○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至於被告乙○○復辯稱:A女喝 到早上,我們3人在超商時,A女復伸手觸摸甲○○之胸部,而 且有說有笑,監視器都有拍到云云(本院卷第304頁),然 此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乙○○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反而是事發後,被告乙○○復要求甲○○對A女提出 不實指控,意圖混淆視聽脫免刑責乙節,業經證人即共犯甲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3頁),益證被告乙○○惡性不淺。  ⒌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從來沒有要求甲○○去網路上 約女子到我住處喝酒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復請求本院 傳喚某證人,該名證人是甲○○曾經在案發前約到我住處喝酒 的人,證明我對女性是嚴重的性冷感,因為我不願意和甲○○ 發生性關係,所以甲○○會約女生來刺激我的性慾等語(本院 卷第311頁),被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所辯不足採信,而 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乙○○確有本案犯行, 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認無再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 非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 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 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而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 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且縱係 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致此情形者,對其乘機性交者仍不能排 除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65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 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 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 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 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 ,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 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 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 ,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 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足資參照。雖A女僅是裝醉,然被告2人認A 女已因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始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僅構成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 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或少 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 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 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查 (彌封卷第2-4頁),且被告2人在對A女為乘機性交時均知 悉A女未成年,業如前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乙○○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甲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225條第1項之幫助乘機性交 罪,均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258頁、第311-312頁)後 ,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2人 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間, 僅犯罪樣態有所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㈢被告乙○○對A女所為上開用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之乘機 性交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對 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前,對A女所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 ,係乘機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罪所吸收,不另 論以乘機猥褻罪。  ㈣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加重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2人故 意對A女所犯乘機性交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說明: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對A女犯乘機性交犯行 ,固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因被愛情蒙蔽致 罹法典,犯後坦承犯行,並作證揭露被告乙○○之惡行,A女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甲○○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本院卷第258-259頁),堪認被告甲○○係因年輕識淺,受 乙○○之蠱惑而犯案,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如科以被告甲○○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衡酌再三,認被告甲○○所犯本案犯行, 固屬非是,然審酌前揭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決 定權,乘A女裝醉,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之心理 創傷,被告乙○○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雖緩刑期滿,惟其素行非佳,犯後復一再狡詞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亦未獲A女諒解,態度難謂 良好;被告甲○○案發時甫成年,年輕識淺,因遭愛情蒙蔽而 與被告乙○○共同犯下本案,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 坦承犯行;再考量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甲○○部分請 法院依法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25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兼衡 被告乙○○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313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擺攤、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甲○○部分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衡酌其於案發時甫成年,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 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理念,故有 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5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以,因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25條第1項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PCDM-113-侵訴-125-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與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與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薪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 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 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收養人願收養丙○○與乙○○為養子與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 件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於113年6月29日死亡,此有周潔如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 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同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生父表示生母於113年6月29日病逝後,便由 收養人代為行使母職,且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亦即將 進入青少年時期,需要母親一職協助及陪伴被收養人 們成長,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與被收養人擁有法律上 親子關係,並協助被收養人辦理學籍、開戶等相關事 宜,故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異常之處,與收養人 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責任,現況評估生父對 於被收養人在親職教養及照護方面無虞。     ⑶支持系統      被收養人祖母及被收養人叔於於桃園龜山地區生活, 被收養人祖母休假時,會至生父家中與被收養人們見 面。收養人與生父家庭成員關係良好,生父之家庭成 員皆可提供協助及支持。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自述其個性活潑、開朗、健談,若未來遇到挫 折或困難時,會先保持冷靜,了解問題後與他人進行 溝通及討論再解決問題。收養人放假多與被收養人們 及生父出遊或至戶外活動及閱讀書籍。收養人於小學 任職已滿4年,工作及收入穩定,收入狀況足以負擔 家庭所需,故評估收養人的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 經濟能力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原生家庭之成員皆已離世,故現在多與生父原 生家庭成員互動,且互動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父交 往、結婚至今約5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識, 對彼此的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父婚姻關係 穩定度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1即丙○○六歲與被收養人2即乙○○九 歲時協助照顧迄今,親職教養能力無虞,其會適時關 心被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提供經濟、 照顧及情感支持,且收養人未來不會去限制被收養人 的想法及選擇,而是尊重被收養人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皆知悉,收養人及生父對於生 母之原生家庭成員未來若想探視被收養人保持開放態 度。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生父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被收養人 祖母、被收養人叔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與情緒支持 ,如未來欲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可以協助及幫 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1個性活潑、開朗,自述課業表現良好,於校 園中與同儕相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1除左耳有先天性 聽損且為完全喪失功能外,其餘健康與發展狀況良好。 被收養人2個性貼心、細心,善於觀察,其課業表現佳 ,在校與同儕相處狀況佳,被收養人2為早產兒,有口 語表達較不清晰與精細動作較差等發展遲緩議題,收養 人表示目前以協助其安排與進行每週1次的值能治療課 程,現整體狀況已逐漸進步。另被收養人2有肝母細胞 瘤需持續追蹤觀察,其餘健康狀況良好,可清楚表達需 求。被收養人皆可了解本次收養聲請之意義,被收養之 意願皆為10分。在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關係良好,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起依 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母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 行使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1共同生活約3年,與 被收養人2共同生活約3個月,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 提供教養與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的環 境成長,補足原生母親缺位之處,且收養人整體基本狀 況並無適任之虞。在兒童表意權方面,被收養人表示與 收養人關係良好,對於收養意涵了解,被收養人表示能 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希冀此次收養聲請可以通 過,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30日忠基字第11 30002334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之生母 離世,被收養人年幼尚須母親照顧,法定代理人希望透過法 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讓被收養人能 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而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 而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定,收 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 ,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 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薪 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 心之課程觀察紀錄、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可認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復衡以乙○○ 與收養人同住時間雖屬短暫,然乙○○到庭表示收養人會教導 其學習各種事物,在其難過時收養人也會陪伴與安慰伊且丙 ○○到庭亦表示自其國小二年級時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彼此 相處方式與血緣親子無異及乙○○、丙○○均到庭表達同意被收 養之意願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依附 關係。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家 庭關係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 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3-司養聲-221-2025031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義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起訴書誤為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 ,車輛設備需穩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扣在其貨車托臂上之吊車托架並未安裝穩妥,嗣 於同日19時1分,其沿新北市平溪區台二丙線,由基隆往雙 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平溪區台二丙線10公里處,該吊車 托架鬆脫掉落於地,而後同日20時25分許,乙○○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丙線由基隆往雙溪方向駛至該 處,因閃避掉落於地之吊車托架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 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2時4分,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相字卷第27至29 、187至189頁,偵字卷第259至26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 )。  ㈡證人李怡靚於警詢之證述(相字卷第21至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與被害人乙○○之車輛勘察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轄內乙○○車禍死亡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字卷第49至54、59、61至104、127至158頁,偵 字卷第7至16頁)。  ㈣被害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 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9、105至126、185、229、233 至274、281至294、295至308頁)。  ㈤吊車托架1個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將車輛設備安裝穩妥,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 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 院交訴字卷第25至26、31頁),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 兼衡其就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明 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本院交訴字 卷第28頁),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仍有1名未成年、父母與岳父母均需其扶養(本 院交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具有悔意 ,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 交訴字卷第2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KLDM-114-基交簡-55-2025031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勝祥 羅慧文 被 告 施捷銘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5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17 2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嘉25線之閃光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 有被害人黃凱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25線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入口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被害人黃凱晟因遭撞擊倒地受有創傷性到院前 心跳休止、腹部鈍傷疑似腹內器官損傷、右下肢鈍傷疑似骨 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因頭部、腹部、右下肢多處創傷致創傷 性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勝祥即被害人之父主 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8元(原主張1,8 89元)、喪葬費用406,685元、扶養費用527,619元及精神慰 撫金3,999,993元(原主張400萬元),原告羅慧文即被害人 之母則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717,807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祥4,936,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慧文4,717,8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此車禍事故自始即承認過失並充滿後悔,對被 害人不幸往生深表遺憾,自認此事故負有三成肇事責任,就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精神慰撫 金均過高,依原告二人之年收入並無主張扶養費之必要,原 告二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時,未減速接 近,反貿然駕車超速前行,而與遇有閃光「紅燈」號誌亦未 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 續行,反而超速駛入路口之被害人黃凱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黃凱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經本院調 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 ㈡原告黃勝祥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98元、喪葬費用406,685元 ,並提出繳款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7至41頁),均為 被告不爭執(朴簡卷第39、52頁),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㈢扶養費部分:查被告黃勝祥於112年名下財產有1筆投資,薪 資所得1,430,531元、500元各1筆、多筆利息所得、其他所 得,112年所得總額為1,492,398元,自110年所得總額為1,1 65,433元、111年所得總額為1,265,361元迄至112年所得總 額觀之,有逐年遞增之情形;而原告羅慧文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3筆、車輛2台、投資11筆,於110年至112年之財產總 額均為3,715,512元,於112年亦有營利所得數10筆、薪資所 得348,300元1筆、利息所得數筆,所得總額有358,239元, 且原告黃勝祥現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擔任員工 、原告羅慧文則擔任台電外包人員,均應有勞工投保,可預 期原告黃勝祥、羅慧文於勞工法定退休後除勞工退休金外, 尚可按月領取勞工保險之年老給付,兩者均為保障勞工老年 及退休後之生活水準,不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原告二人於 退休後必然可取得此二筆給付,而老年給付有社會保險性質 ,退休給付則係勞工以工作所得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性質上 為工作所得之延伸,即等同於勞工仍有該部分之「工作」收 入,酌以前述原告二人退休前之工作收入為其是否足供維持 生活之考量因子,則於評估其退休後是否能維持生活時,上 開同具有工作所得性質之退休金及為保障老年生活之社會保 險金自應同予納入考量,又考量原告二人已領取本件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200萬元,每人應各取得100萬元,且被害人投有 人壽保險(朴簡卷第111至113頁),而被害人未婚無子女, 則原告二人應為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二人上開各自財產、所 得加上各領有100萬元之強制險及被害人之人壽險理賠金額 ,扣除原告二人所負擔之貸款金額(原告黃勝祥截至於114 年2月12日止之貸款餘額為148,411元、原告羅慧文截至於11 4年1月31日止之貸款餘額為178,035元),顯然原告二人於6 5歲退休後各自均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準此,原告黃勝祥、羅慧文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死亡時年僅19歲,原 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歷經受孕產子不易之辛勞,中年痛 失愛子,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 態樣、原告等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 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 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黃勝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908,583元( 計算式:408,583元+150萬元=1,908,583元)、原告羅慧文 所受損害則為150萬元。 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依檢察官 囑託,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害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 卷第46至48頁,即調卷第40至41頁)。本院斟酌被害人與被 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負7成 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黃勝祥572,575元【計算式:1,908,583元×(1 -0.7)=572,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羅慧文 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7)=45萬元】。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各領得100萬元 (朴簡卷第135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勝祥4,936,193元、原告羅慧文4,717,80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朴簡-308-2025031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張祥漢 相 對 人 徐全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全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祥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全善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全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祥漢為相對人徐全善之配偶,相對 人因中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切 題回答,然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 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等情,有該院函附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已婚,有配偶及2名子女為其最近 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並徵得相對人長子張萬邦、長女張萬寧之同意,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願持續關 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11

TYDV-113-輔宣-11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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