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李明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李昱呈
李亮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398,7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
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
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芽於113年4月6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
應繼分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而為辦理鄭芽之後事
,原告給付喪葬費用352,000元,扣除榮民除役補助42,873
元後,原告共先代墊309,127元,又鄭芽生前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貸款,而原告業於113年7月11日償還鄭芽該部分貸款
總計1,296,045元,而本件兩造同為鄭芽之繼承人,應共同
就鄭芽之債務及繼承費用對外負連帶給付之責,內部則應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則上述1,605,172元(即309,127元+1,296
,045元),被告2人各應負擔4分之1即401,293元,是原告單
獨清償上述債務,使被告2人亦同免責任,於被告2人應負擔
之範圍內,應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償還該部分利益,原告並得向被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又本件被告2人於鄭芽死亡後亦曾清償之貸
款、保險費用為10,295元,其中半數5,148元應由原告支出
,是扣除原告應各償還被告2人之各2,574元(即5,148元÷2
)後,原告應得向被告2人各請求398,719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同前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鄭芽於113年4月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應繼分各為
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而鄭芽之喪葬費用及對外債務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又原告業已支出309,127元之喪
葬費用、償還鄭芽之貸款1,296,045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
告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被告於鄭芽死
亡後亦有支出屬於鄭芽債務之貸款、保險費用等10,295元,
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部分: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遺產
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
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
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
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
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
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鄭芽之繼承人,鄭芽於113年4月6
日死亡,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
4分之1、4分之1,而原告於鄭芽死後業已支出喪葬費用309,
12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支出
自屬繼承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繼承人按其繼承遺產比例
負擔之,又依上所述,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向被
告求償之權利,是以,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本應
負擔之喪葬費用(各4分之1)由原告代墊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喪葬
費用309,127元之4分之1,即屬有理。又被告2人此部分債務
,係因原告代墊其等本應支付之喪葬費用所生之不當得利債
務,並非繼承鄭芽生前所負債務,是此部分債務並不以繼承
鄭芽遺產所得範圍為限而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債
務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應屬無據,無可
採憑。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貸款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第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
3條前者(第1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
者(第2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又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
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
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
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
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
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
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
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
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鄭芽之繼承人,於鄭芽113年4月6
日死亡後,原告業清償鄭芽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1,29
6,0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代
償被繼承人鄭芽之生前債務,對外關係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負
連帶清償之責,內部關係則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則
原告先行代為繳納此部分費用,被告即因此同免該部分債務
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償還1,296,045元之4分之1,即屬有理。又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繼承人間之內部求償權,即繼承人中一人因清
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主張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之對外效力無關,
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債務亦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亦屬無據,無可採憑。
3.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等亦有於鄭芽死亡後,
清償屬於鄭芽生前債務之貸款、保險費用等計10,295元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亦應得請求
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10,295元之2分之1予被告2人(被
告2人每人則應分得10,295元之4分之1)。
(三)綜合前述,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上述1,605,172
元(即309,127元+1,296,045元)之4分之1,即被告2人各應
給付原告401,293元(即1,605,172元÷4),又被告2人則應
各得請求原告對其給付上述10,295元之4分之1,即原告應給
付被告2人各2,574(即10,295元÷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經抵銷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398,719元,從
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398,719元,應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及求償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各給付39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ILDV-113-訴-54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