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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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69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振明 債 務 人 陳泳深 債 務 人 陳柏全 債 務 人 陳明惠(兼陳天佑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正顯(陳金龍之限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蘇金勉(陳金龍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ULDV-113-司執-51696-2025010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吳劉束秋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 1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乾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 縣○○市○○里○○路00號)於113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聲明限定繼承,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印 鑑證明、遺產清冊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之配偶彭文靖已開 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1197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依前 揭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彭文靖已開具被繼承人之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依法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則本件聲 請人自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7

ULDV-113-司繼-1713-2025010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陳春伶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清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清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 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 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 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06

SLDV-113-司繼-2280-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莊子妙 被 告 陳宥竹(即陳信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玖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信鴻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宥竹,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3至127頁), 惟原告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於11 3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陳宥竹為陳信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信鴻為被 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582元及如 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因陳信鴻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 陳宥竹為其之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 原告並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萬8582元, 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 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信鴻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 35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陳信鴻若未依 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陳信鴻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 2萬4224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陳信鴻另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1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 款4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陳信鴻若未 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陳信鴻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 款37萬435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因陳信鴻與原告成立之貸款契約書,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又因陳信鴻已 於113年9月7日死亡,被告既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 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信鴻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59萬8582元(22萬4224元+37萬4358元)及如附 表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59萬8582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父親陳信鴻生前之財產狀況不清楚,伊已對其父親辦 理限定繼承,目前還在公示催告期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陳信鴻 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未按期清償本息 等事實,業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撥貸通 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 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3頁),且據陳信鴻於113年5 月30日所提出之書狀,其亦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並未 否認,僅希望原告能再予寬限償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3),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張陳信鴻應依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即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陳 信鴻應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已如前述,又 陳信鴻已於113年9月7日死亡,被告為陳信鴻之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陳信鴻之系爭債務, 應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於繼承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積欠之本金59萬8582元, 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原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借貸本金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350,000元 224,224元 9.9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374,358元 10.8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50,000元 598,582元

2025-01-03

TCDV-113-訴-1988-2025010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義傑(即黃振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93元, 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9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振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振賢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黃振 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黃振賢於111年4月19日死 亡,被告為黃振賢之繼承人,並辦理限定繼承且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故被告應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被告為黃振賢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55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雷沂柔(即雷鑫安即雷金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范心榕 被 告 雷佳鳴(即雷鑫安即雷金安之繼承人) 雷蕾(即雷鑫安即雷金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 安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雷佳鳴、雷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雷鑫安即雷金安於民國92年6月間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 ,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詎雷鑫安即雷金安嗣未依約繳款,迄至98 年3月2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6萬8,699元(含本金36 萬6,380元、其他費用2,319元),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雷鑫安即雷金安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給付36萬6,380元 自98年3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而雷鑫安即雷金安已於111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雷鑫安即雷金安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雷沂柔則以:伊已處理好限定繼承等語。  ㈡被告雷佳鳴、雷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雷鑫安即雷金安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迄未清償,而雷鑫安 即雷金安已於111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雷鑫安即雷金安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6號裁定、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核 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雷鑫安即雷金安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3-訴-570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莊雅敏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胡美玲 張尹馨 張晏慈 張家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美玲、張尹馨、張晏慈、張家瑄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 博惠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100分之15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胡美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分之9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之友人張炎輝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之父親表示欲 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土 地面積共約2,000坪,每坪價格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 告與配偶林子欽商量後決定購買投資,原告乃以轉帳或無摺 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1,600萬元完竣,其中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為當時介紹人表示系爭土地 將來要參加重劃,共有人越多越好,而被繼承人張博惠乃原 告之配偶林子欽之表哥,因此原告乃商請張博惠與被告胡美 玲(夫妻關係)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9借 名登記予被告胡美玲、應有部分100之15借名登記予張博惠 。嗣張博惠於103年間死亡,其出名登記之應有部分100分之 15遂由其繼承人亦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此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原證1)。 ㈡、繼承登記後,因被告張家瑄、張尹馨表示不希望一直出名登 記系爭土地,故希望原告儘快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去,雙方於 112年4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溝通後,被告張家瑄、張 尹馨均同意返回老家新營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原告亦同意負 擔被告張家瑄、張尹馨請假南北往返之一切損失及過戶所需 之費用,並承諾土地移轉登記後會給被告紅包,惟嗣被告胡 美玲卻要求原告要給付借名登記之人頭費,並要求自登記時 起按每年3%計算,兩造幾經溝通並無效果(原證2)。 ㈢、系爭土地由張博惠及被告胡美玲分別出名登記應有部分15/10 0及9/100,渠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皆由原告保管(原證3 ),由此足見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訛。此外, 張博思於103年間死亡後,被告等人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由被告張尹馨出名委任其信賴之代書蔡碧芳辦理,惟相關 法院聲請費、刊登報紙費用及後續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及 代書費等,均由原告與蔡碧芳洽辦及支出全部費用18,575元 (原證5),繼承登記後,蔡碧芳遂將委任人被告張尹馨之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交付原告保管(原證4),其他權狀則 以非其委任人為由而交付予被告胡美玲、張晏慈及張家瑄, 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因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 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如鈞院認,張博惠死亡後,其出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0分之15係由繼承人被告4人公同共有繼承,惟公同共有人 於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 則原告備位聲明乃主張被告等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代位被告胡美玲請求分割遺產後,再請求被告 4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①、先位聲明:  ⒈被告胡美玲、被告張尹馨、被告張晏慈、被告張家瑄應將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分之15移轉登記返還 原告。  ⒉被告胡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分之9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⒈被告胡美玲、被告張尹馨、被告張晏慈、被告張家瑄應將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⒉被告胡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51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⒊被告張家瑄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⒋被告張晏慈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⒌被告張尹馨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故倘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係經登記因買賣為原因,而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應推 認其係向前手所有權人買受該不動產,並經前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常態事實存在,倘第三人加以否認 ,並主張迥異於上開常態之變態事實,即應由其舉證加以證 明。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明載經登記因買賣為原因而由被告 胡美玲取得應有部分100分之9,張博惠亦是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5,再由被告4人繼承,是依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認被告胡美玲、張博惠確實 因買賣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主張係借名登 記契約,應由原告詳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實是99年間由原告邀約張博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當時 張博惠已曾告知被告胡美玲有此投資案,其並表示「系爭土 地先放至將來由莊雅敏(即原告)覓得買主而一併出售」, 亦即等日後出售,再依比例分潤,故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 記契約之存在。 ㈢、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主張被告張家瑄、張尹馨同意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然此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張家 瑄、張尹馨曾與原告討論過戶乙事」,但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胡美玲、張博惠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被告張家 瑄、張尹馨在通訊軟體內與原告討論土地過戶之事,係因原 告單方面向被告張家瑄、張尹馨二人表示系爭土地是借名登 記在張博惠名下,急忙要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張家瑄、張 尹馨因原告是長輩,所以不疑有他,而未經查證即信任原告 之說法,故未即時否認。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張尹馨(代 號:張馨)稱「因為我們不懂這些東西…」、「一個在台南 、一個在台中」,可知被告張尹馨、張家瑄實際並不理解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之真正法律上意義和效果,而被告張尹馨、 張家瑄各自有家庭,並未同住,且被告張晏慈居住在臺中, 彼此間無法即時當面與家人討論,僅是信任原告的說法,故 未立即否認。遑論,被告張尹馨、張家瑄之對話,無法代表 其餘被告胡美玲、張晏慈之主張或意見。退萬步言,張博惠 早於103年10月25日過世,倘原告與張博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常情,原告自應於張博惠 過世時,立即向繼承人即被告4人主張返還土地,而非任由 被告4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張博惠死亡後長達近9年, 就被告4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無異議,益證原告主 張其與張博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並不足採。 ㈣、對於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 字第1054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既得對被告4人因繼承取 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被告4人縱 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然對於原告請求被告4人 移轉登記張博惠遺產予原告,並無影響,故原告並無代位保 全債權之必要。 ㈤、又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云云,然系爭土地 土地謄本登記次序0000-0000,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00分之15之土地,其中僅被告張尹馨1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由原告保管,其餘被告3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非由原 告保管。倘被告4人曾向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則 原告必定堅持將被告4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由原告保 管,以保障自己之權益,始符常理。故被告4人中僅有被告 張尹馨之權狀由原告持有,益證被告4人未曾承認系爭土地 為借名登記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①、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購得系爭土地後,於99年3月25日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9借名登記予被告胡美玲、應有部 分100之15借名登記予張博惠,嗣張博惠於103年10月25日逝 世,於104年2月26日將應有部分100分之15繼承登記予被告4 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22頁),並有兩造間LINE「群組」之 對話截圖附卷為憑,細譯該對話內容:「(2023年4月10日 ,晚上11時41分,家瑄已新增CHANG、踢娜、莊雅敏、張馨 至群組;按群組顯示為『5人』)」、被告張家瑄:「嬸嬸, 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我想知道為什麼要兩年後才能過戶土地 ?」、原告:「因為現在過戶,土地增值稅要繳很多,但重 劃後才過戶,增值稅可以少繳40%。」、被告張家瑄:「那 如果是兩年後才要過戶,現在叫我們去辦那些東西,要做什 麼呢?」、原告:「印鑑證明是給買方的保證,我們地主要 設定這塊土地,買方才會給保證金,對雙方都是保障。『因 為妳們是借名登記』,對於妳們沒有任何影響,也不會有支 付任何費用的問題,妳們可以放心,我們也希望快點過戶, 大家都可以不用麻煩,但現在過戶土地增值稅很高,待重劃 後,土增稅可以少繳很多。請妳們多幫忙了!」、被告張尹 馨:「嬸,我們是覺得看『要不要直接過戶回去』,說真的, 兩年後會發生什麼事情,大家都不知道,而且也放很久了, 當初爸爸快走的時候,『媽媽就有希望嬸嬸快點將土地處理 好』,那時她非常煩惱。我們是覺得看要不要一次處理好, 不要再拖了,謝謝妳。」、被告張家瑄:「而且我們都有各 自的家庭要顧,跑戶政一趟也就算了,兩年後還要再跑,到 時候也不知道有沒有在新營,上有老、下有小,這樣真的蠻 困擾的。」、被告張尹馨:「因為過世時爸爸名下有地,因 為有一筆錢漏繳,還被漲價,『怕你們的地』被抵押走,我們 也是硬著頭皮四處借錢湊錢出來繳,就怕『你們的地』被抵押 走,我們沒法交待,我們本來不用繳的,『因為爸爸名下沒 有財產』,像這種損失,我們是不是也要自己吸收?真的讓 我們很困擾。當時還沒過世之前,『媽媽就有一直說要過戶 回去』,嬸嬸當初有給媽媽回應嗎?也放那麼久了,還要再 放兩年,我們是覺得未來會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還不如趁 早處理好。」、被告張尹馨:「因為我們不懂這些,有詢問 朋友,朋友說:借用人頭怎麼都沒有給人頭費用?我說是自 己的嬸嬸跟叔叔,怎可能拿什麼費用,也放那麼多年了,希 望嬸嬸一併處理好,也省得兩年後還要再找一次人,感恩。 」、原告:「那我問一下,如果現在就過戶,增值稅要繳多 少錢。因為我跟叔叔身邊也沒有太多多餘的錢,如果太多我 們也繳不起。我們也希望趕快處理,拿到錢,能包紅包給妳 們。」、原告:「我已經在處理了,所以要過戶時,麻煩妳 們先準備好: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謝謝妳們」、被 告張家瑄:「好的,嬸嬸。差不多是什麼時候(過戶)呢? 」、(2023年4月20日)原告:「買家回覆了,他預計最慢4 /29可以簽約過戶。」、被告張家瑄:「謝謝嬸嬸,麻煩您 了。」、(2023年4月24日)被告胡美玲(踢娜):「雅敏 ,我覺得這些小孩也不願意繼承這些土地,今天你不給我們 人頭費,但我覺得你是不是應該要意思一下,小孩跑來跑去 ,那些損失是應該給的,也應該要給小孩人頭費,這些都是 合理的,還有後續的遺產稅,你們都會處理到好對嗎?29日 那天會有律師陪同嗎?」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73 頁),足見被告4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10 0、9/100係借名登記予張博惠、被告胡美玲名下乙節,並不 爭執,且同意配合辦理買賣過戶之手續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無訛;復酌以系爭土地之99年3月25日登記之所有 權狀正本2份(張博惠與被告胡美玲部分)、104年2月26日 登記之所有權狀正本1份(被告張尹馨部分)均由原告保管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原告另有負擔被告張尹馨部分 之限定繼承代辦費、規費、登報費等(見本院卷第97至107 頁),故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對原告之主張抗辯為不實,然並未提 出反對之舉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逕採。 ㈢、承前所述,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 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於10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系爭土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 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正當。 四、結論: ㈠、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胡美玲、張尹馨、張晏慈、張家瑄就繼承被繼承 人張博惠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胡美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9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備位之訴部 分,即無庸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參照)。查,本 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乃分別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自不得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DV-113-訴-53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李明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李昱呈 李亮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398,7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 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 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芽於113年4月6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 應繼分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而為辦理鄭芽之後事 ,原告給付喪葬費用352,000元,扣除榮民除役補助42,873 元後,原告共先代墊309,127元,又鄭芽生前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貸款,而原告業於113年7月11日償還鄭芽該部分貸款 總計1,296,045元,而本件兩造同為鄭芽之繼承人,應共同 就鄭芽之債務及繼承費用對外負連帶給付之責,內部則應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則上述1,605,172元(即309,127元+1,296 ,045元),被告2人各應負擔4分之1即401,293元,是原告單 獨清償上述債務,使被告2人亦同免責任,於被告2人應負擔 之範圍內,應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償還該部分利益,原告並得向被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又本件被告2人於鄭芽死亡後亦曾清償之貸 款、保險費用為10,295元,其中半數5,148元應由原告支出 ,是扣除原告應各償還被告2人之各2,574元(即5,148元÷2 )後,原告應得向被告2人各請求398,719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同前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鄭芽於113年4月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應繼分各為 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而鄭芽之喪葬費用及對外債務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又原告業已支出309,127元之喪 葬費用、償還鄭芽之貸款1,296,045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 告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被告於鄭芽死 亡後亦有支出屬於鄭芽債務之貸款、保險費用等10,295元, 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部分: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遺產 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 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 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 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 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 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鄭芽之繼承人,鄭芽於113年4月6 日死亡,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 4分之1、4分之1,而原告於鄭芽死後業已支出喪葬費用309, 12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支出 自屬繼承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繼承人按其繼承遺產比例 負擔之,又依上所述,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向被 告求償之權利,是以,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本應 負擔之喪葬費用(各4分之1)由原告代墊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喪葬 費用309,127元之4分之1,即屬有理。又被告2人此部分債務 ,係因原告代墊其等本應支付之喪葬費用所生之不當得利債 務,並非繼承鄭芽生前所負債務,是此部分債務並不以繼承 鄭芽遺產所得範圍為限而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債 務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應屬無據,無可 採憑。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貸款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第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 3條前者(第1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 者(第2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又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 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 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 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 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 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 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 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 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鄭芽之繼承人,於鄭芽113年4月6 日死亡後,原告業清償鄭芽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1,29 6,0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代 償被繼承人鄭芽之生前債務,對外關係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負 連帶清償之責,內部關係則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則 原告先行代為繳納此部分費用,被告即因此同免該部分債務 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償還1,296,045元之4分之1,即屬有理。又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繼承人間之內部求償權,即繼承人中一人因清 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主張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之對外效力無關, 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債務亦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亦屬無據,無可採憑。  3.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等亦有於鄭芽死亡後, 清償屬於鄭芽生前債務之貸款、保險費用等計10,295元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亦應得請求 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10,295元之2分之1予被告2人(被 告2人每人則應分得10,295元之4分之1)。 (三)綜合前述,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上述1,605,172 元(即309,127元+1,296,045元)之4分之1,即被告2人各應 給付原告401,293元(即1,605,172元÷4),又被告2人則應 各得請求原告對其給付上述10,295元之4分之1,即原告應給 付被告2人各2,574(即10,295元÷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經抵銷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398,719元,從 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398,719元,應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及求償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各給付39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1

ILDV-113-訴-542-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67號 聲 明 人 黃羅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見煌不幸於民國113年4月5 日死亡,聲明人黃羅治為被繼承人之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 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見煌於113年4月5日死亡,聲明人賴 梅月為被繼承人之姊,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 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0 9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且本院已於同 年7月2日通知聲明人為已知之繼承人,而聲明人亦未提出晚 於該日收受通知之相關證明,是聲明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2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卻遲至同年10月8日始 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 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31

TCDV-113-司繼-426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劉思微 被 告 張乃皓(即張維錚之繼承人) 張乃晴(即張維錚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麗芬(即張維錚之繼承人) 被 告 張乃心(即張維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維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張維錚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張維錚與原告所簽訂之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 被繼承人張維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萬9,1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99%,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0.598%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嗣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維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2萬9,17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維錚於1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79萬元, 詎張維錚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張維錚於1 12年7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乃皓則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乃晴、被告洪麗芬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等語。 (三)被告張乃心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 被告張乃晴、被告洪麗芬、張乃心不爭執。至被告張乃皓辯 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原告已就違約金部分自行 減縮不請求,其餘部分復為被告張乃皓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4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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