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俐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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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葉誠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912-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歐李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08元,及其中新臺幣241,526元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8464-2024120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俐伃 被 告 呂宏達 法定代理人 鄭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進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1 ,016元,及其中新臺幣9,666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進財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CDV-113-竹小-779-202411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維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 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28

SLEV-113-士小-1797-202411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季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百分之7.88,為期6個月, 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 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利息;現被告共計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9,12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則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 告發生效力,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 ,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28

SLEV-113-士簡-1459-202411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江平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並 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 ,期滿後改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210,038元之 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 定條款、現金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28

SLEV-113-士簡-1460-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66元,及其中新臺幣155,462元自民 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3,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73,86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55,462元、利息18,404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66元,及其中1 55,46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3,866元,及其中155,46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 3年8月19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022-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769-202411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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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馬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09元,及其中新臺幣110,054元自民 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4,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34,40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10,054元、利息24,355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9元,及其中1 10,05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409元,及 其中110,05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0日(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05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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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田曾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54元,及其中新臺幣126,431元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5,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35,35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26,431元、利息8,923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54元,及其中1 26,43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5,354元,及其中126,43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 3年7月30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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