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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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6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其中之貳萬玖仟伍 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30

PCDV-113-司票-12764-202411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梁祐誠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01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5,832元,嗣 減縮聲明為10萬7,01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1年5月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義街與 五福四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兩手肘 、右前臂、右手腕、右手挫擦傷、兩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4萬3,026元、不 能工作損失7萬9,958元(111年5月5日至5月9日住院期間、 醫囑休養3個月,按111年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 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3,535元(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無工資 ,已計算折舊)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2萬9,506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01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13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 18張附於警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21、25至27頁),另有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足認係屬真實 。再者,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調查結 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1份可供參酌,嗣被告上訴亦經本院刑 事合議庭上訴駁回(見交簡附民卷第23至29頁),更足以證 明被告駕駛行為是有過失。因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萬3,026元乙節,業據提 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4紙在卷為證(見附 民卷第11至13頁),經核應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醫藥費 用4萬3,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其每月薪資為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11年5月5日至111年8月9日無法工 作3個月又5天,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958元乙節,業據 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並有111年每月基本工資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5天,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958元(計算式:7萬9,958 元×3個月又5天=7萬9,9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復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無工資,而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為1萬3,535元等語,提出機 車修復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94年3月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5日 ,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 3,5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 ,140÷(3+1)≒13,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140- 13,535) ×1/3×(4+8/12)≒40,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140-4 0,605=13,53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3 ,535元,應認有據。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2萬9,506元等情,有理 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7,01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萬3,026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958元+機車費 1萬3,535元-2萬9,506元=10萬7,01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7,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29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1-202411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8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春福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冠廷 人 相 對 人 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柒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票-10148-2024112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8,393元自 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1-29

STEV-113-店小-1164-20241129-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95號、第23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鍾沅晉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軒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6時至5時 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指導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嗣「指導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子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棋演、潘聖文、陳冠廷、鍾沅晉、俞駿勇、王建儒 、王啓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 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 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經本院 傳喚到庭之告訴人鍾沅晉、俞駿勇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就告 訴人俞駿勇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另就告訴人鍾沅晉部分,仍 持續履行中,兼衡於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鍾 沅晉(告訴人俞駿勇部分,已履行完畢),爰併依同法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對 告訴人鍾沅晉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0 張棋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慧慧」之帳號與張棋演聯繫,佯稱須完成指定任務方能進行援交云云,致張棋演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22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39分許 3萬元 0 潘聖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8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指導員-小艾」之帳號與潘聖文聯繫,佯稱可操作「戀人」網站接單完成任務獲利,然須先繳費云云,致潘聖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54分許 5,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舞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3萬元 0 陳冠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5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小雲」、「指導員慧慧」等帳號與陳冠廷聯繫,佯稱可提供性服務云云,致陳冠廷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 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7 分許 1萬元 0 鍾沅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5日下午1時許,透過LINE與鍾沅晉聯繫,佯稱可操作「戀人」網站遊戲區賺錢,然須先繳費云云,致鍾沅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 8萬8,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0 俞駿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8日晚間7時許起,透過LINE與俞駿勇聯繫,佯稱須儲值方能見面互動云云,致俞駿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8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0 王建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5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指導員-小艾」之帳號與王建儒聯繫,佯稱可操作某交友社群獲利云云,致王建儒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31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0 王啓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雨兒」、「指導員-小艾」等帳號與王啓光聯繫,佯稱可操作「清純巨乳學生妹」網站累積積分,再使用積分與女生約會,然須先繳費云云,致王啓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3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附件:

2024-11-28

TYDM-113-審原金簡-6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曉菁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趙修逵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當事人間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9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6,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間口頭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全部設備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總價承攬。被告自108年5月開工後至109年底,陸續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已匯款336萬2,900元(包含洗衣機金額8萬5,000元、吊扇代購金額1萬8,800元及保險櫃代購金額4,500元),嗣被告提出總工程款為357萬9,000元要求原告支付,此顯然超出當初所談妥200萬元工程款甚鉅,故原告主張超出200萬元概數甚鉅,主張減價147萬700元。且被告之裝潢存有諸多瑕疵存在,如同鑑定報告所載之一樓廚房流理台高度2.4公分高低落差、一樓客廳電視架木頭於平台中央處有樹結明顯凹孔及右侧明顯開裂隙缝、浴室水管修飾蓋無法完全遮蔽磁磚開孔、3樓浴室轉角位置壁磚3片不平整及浴室3片壁磚未平整、二樓浴室門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階梯踏板不足2公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學等等之瑕疵未修補。原告曾於110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暨110年6月17日傳LINE要求被告修繕瑕疵,然遭到被告之拒絕,此瑕疵部分,原告主張減價金額為18萬6元;又由於被告瑕疵遲未修繕、未驗收點交工程、遲延交付備份鑰匙,且基於保留現況以避免日後鑑定歸責原因難以釐清之等等因素,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每月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地相當於租金1萬元,共計21個月之損害,共計21萬元。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給付1,860,706元(計算式:147萬700+180,006+210,000=1,860,706)。又若本件工程採取實作實算計價,應依鑑定之結果認定,鑑定未包括者,則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總價計算,蓋實作實算,尺寸、面積、數量乃為判斷報酬金額之重要基礎,依照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被告施作之金額為291萬4,174元,低於原告支付之工程款325萬4,600元,故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34萬426元,並且請求瑕疵減價18萬6元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0,000元,共計73萬0,432元(計算式:34,426元+180,006元+210,000元=730,432)。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第179條、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0,706元,及其中1,565,900元自110年11月25日起,其餘29萬4,806元自113年9月9日自113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432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實作實算,又即便為總價承 攬,原告亦不得主張超出概數減價。又鑑定報告D(現況數量 及市場價格評估表)項次二「土木工程」:編號1「1樓廁所 牆面整平」、編號2「2樓浴室牆面整平」、編號2.1「2樓浴 室地面加高」、編號3「3樓浴室牆面整平」、編號4「1〜3樓 浴室彈性水泥」、編號5「1樓地磚(卡拉拉#0000000)」、編 號6「1樓壁磚(鐵道壁磚#GD1200)」、編號7「2樓六角地磚( 黃山石灰#33905)」、編號8「2樓壁磚(三洋霧白#50201)」 、編號9「3樓地磚(黃山石灰#30785)」、編號10「3樓壁磚( 黃山石灰白#30760)」;項次三「木作工程」:編號1「1F客 廳天花板」、編號4「沙發背板牆」、編號6「廚房天花板」 、編號7「廚房拉門封木皮板」、編號8「2F主臥天花板」、 編號9「2F浴室天花板」、編號11「玻璃屋壁板」、編號12 「隔間拉門封板」、編號13「3F客房天花板」、編號14「3F 浴室天花板」、編號15「木地板架高」、編號16「背板牆」 、編號17「1,3F冷氣管路包覆」;項次七「油漆」:編號1 「全室牆面細刷」、編號2「木作部分刷漆」;項次十「木 地板工程」:編號1「1F全室」、編號2「2F臥室(KD手刮)」 、編號3「3F客房地面/走道」、編號4「3樓客房床鋪」;項 次十一「廚具工程」:編號1「下廚」、編號2「上櫃」、編 號3「檯面人造石」;項次十二「鐵工工程」:編號5「正面 信元860型氣密窗」、編號9「室內婭管烤漆扶手」(下稱系 爭A項目)之數量應為「被告所報價之數量」,鑑定報告D( 現況數量及市場價格評估表) 項次二「土木工程」:編號2 「2 樓浴室牆面整平」、編號2.1 「2 樓浴室地面加高」、 編號3 「3 樓浴室牆面整平」、編號6 「1 樓壁磚( 鐵道壁 磚#GD1200)」、編號7 「2 樓六角地磚( 黃山石灰#33905) 」、編號8 「2 樓壁磚( 三洋霧白#50201) 」、編號9 「3 樓地磚( 黃山石灰#30785) 」、編號10「3 樓壁磚( 黃山石 灰白#30760) 」、編號11「2 樓浴室封窗」、編號12「2 樓 浴室砌磚做收納」;項次三「木作工程」:編號4「沙發背 板牆」、編號5 「造型隱藏門( 廁所門) 」、編號6「廚房 天花板」、編號8 「2F主臥天花板」、編號9 「2F浴室天花 板」、編號10「玻璃屋天花板」、編號11「玻璃屋壁板」、 編號13「3F客房天花板」、編號1 4 「3F浴室天花板」、編 號15「木地板架高」、編號16「背板牆」;項次四「系統櫃 工程」:編號3 「收納高櫃(W239*H251/104/113*D47)」、 編號4 「主臥衣櫃(W365*H243*D56) 」、編號5 「推門衣櫃 (W244*H242*D71) 、編號6 「床邊被櫃(W331*H82*D39)」、 編號7 「化妝桌櫃(W118*H82*D46)」、編號8 「化妝鏡櫃(W 118*H90*D18)」、編號9 「浴室置物櫃(W150*H192*D32)」 ;項次五「鋁框拉門」:編號3 「主臥衣櫃拉門(W240*H240 )」;項次六「玻璃工程」:編號2 「2F浴室淋浴隔間(W76* H205*0.8) 」、編號3 「3F浴室淋浴隔間(W61*H205*0.8) 」;項次七「油漆」:編號2 「木作部分刷漆」;項次八「 基本燈具LED 」:編號1 「大崁12cm」、編號2 「小崁5cm 」、編號3 「鋁燈條」;項次十一「廚具工程」:編號5 「 水龍頭」、編號6 「水箱高櫃」、編號8 「轉角五金」、編 號9 「抽屜」、編號10「林內抽油煙機」、編號11「櫻花瓦 斯爐」;項次十二「鐵工工程」:編號7 「二樓後方鋁推射 窗+ 折疊式紗窗」、編號9 「室內婭管烤漆扶手」、編號10 「二樓浴室不鏽鋼門框組」;項次十六「其他工程」:編號 1「樓梯實木扶手工程」、編號2 「2F洗臉盆+ 實木板+ 不 鏽鋼架」(下稱系爭B項目)之價格應為「被告所報價之價 格;且被告之施工項目並無廚房流理檯面高低差、客廳電視 架平台中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孔、右側有明顯開裂縫細、 浴室水管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磚開口、磁磚接缝寬窄不一 及壁磚不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 扶手與相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 人體工學等之瑕疵;另樓梯若有瑕疵,亦局部改善即可;此 外,原告並無有因未驗收、瑕疵未改善、遲延返還備份鑰匙 、鑑定須保持現況而不得居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經營上正裝修設計,商業 登記為上正實業社(獨資),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 ,兩造係口頭約定,並未簽有書面契約。  ㈡原告業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36萬2,900元。其中包含洗衣機金 額8萬5,000元、吊扇代購金額1萬8,800元及保險櫃代購金額 4,500元。不包含代購金額,本件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325 萬4,600元。  ㈢原告於110年3月5日寄發證物10之律師函請求修繕瑕疵、主張 減少價金及要求退還溢領金額。  ㈣原告再次於110年6月17日傳送LINE訊息要求修繕瑕疵,但被 告拒絕。  ㈤兩造就本件承攬工程尚未驗收。  ㈥被證1、2、4、9、14、15、16、17、24於雙方對話中,被告 確實有傳送該檔案給原告。  ㈦被告主張本件全部報酬為357萬9,000,其中包含以0000000元 *8%計算之管銷費用16萬4,128元(見被告提出之被證4第3頁 下方所載)。357萬9,000元,扣除代購金額10萬8,300元( 含洗衣機金額8萬5,000元、吊扇代購金額1萬8,800元及保險 櫃代購金額4,500元),為347萬700元。  ㈧兩造line對話記錄被告詢問「…我想是不是在其他沒有收到管 理費的工程上我們可以酌收8%之管理費,妳同意嗎?」。  ㈨鑑定報告附件E之市場合理行情評估金額230萬7,142元,此金 額已內含一般合理之管理利潤所得。  ㈩鑑定報告認如樓梯扶手全部重新施作,則系爭工程全部修繕 費用為18萬6元、鑑定報告認如樓梯扶手局部改善,則系爭3 工程全部修繕費用為11萬6,536元。  若本件房屋有瑕疵,且該瑕疵致原告無法居住,則租金金額 為每月1萬元、請求期間為21月。  被告於鳳山簡易庭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案件(案號110年鳳簡5 號)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備份 鑰匙。  本件鑑定之日為112年3月1日,鑑定須保持現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先位:  ⒈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實作實算或概數200萬元?  ⒉若為總價承攬,原告得否主張超出概數減價?若可,減價金 額為何?  ⒊被告之施工項目有無廚房流理檯面高低差、客廳電視架平台 中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孔、右側有明顯開裂縫細、浴室水 管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磚開口、磁磚接缝寬窄不一及壁磚 不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 相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 學等之瑕疵?  ⒋承3,樓梯若有瑕疵,是全部重新施作,抑或局部改善即可?  ⒌原告是否因未驗收、瑕疵未改善、遲延返還備份鑰匙、鑑定 須保持現況而不得居住? ㈡備位: ⒈系爭A項目之數量應為「被告所報價之數量」,抑或「現況數 量」? ⒉系爭B項目之價格應為「被告所報價之價格」,抑或「行情評 估之價格」? ⒊被告之施工項目有無廚房流理檯面高低差、客廳電視架平台中 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孔、右側有明顯開裂縫細、浴室水管 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磚開口、磁磚接缝寬窄不一及壁磚不 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相 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學 等之瑕疵? ⒋承3,樓梯若有瑕疵,是全部重新施作,抑或局部改善即可? ⒌原告是否因未驗收、瑕疵未改善、遲延返還備份鑰匙、鑑定須 保持現況而不得居住?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  ⒈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實作實算或概數200萬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施工合約係採 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一節迭有爭執。關於承攬報 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 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契約雙方以締 約時所預估各項履約標的之數量、單價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 之報酬,除非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後,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 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縱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 互為找補;所稱「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 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 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 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 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 )之差額,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 約當事人間倘未明示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報酬,即應依實 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意 旨。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非實作實算等語,然 系爭工程兩造係口頭約定,並未簽有書面契約等情,業如前 述,又觀諸兩造間之單據,亦均未有總價承攬或以一定金額 為承攬報酬之記載,而證人王彥智到庭證稱:「(問:你剛 剛提到工程款要控制在200萬以內,總價是否以此為上限? )一般裝潢房子,對方問希望預算多少做這個房子,我們跟 他說預算多少,這不就是總價承攬嗎...。(問:所以你認 為這件是總價承攬?)因為他一開始問我們預算多少,就是 總價承攬。(問:所以你意思是當時簽約時,被告問你預算 多少,你回答一個總價金額,就是總價承攬的意思?)是。 (問:付款方式有講好被告做到哪邊,請你們付款就付款? )他一開始沒有說他是怎麼請款,等了半年之後到了泥做, 跟我們說預計何時要進場,要先匯款給被告,原告就找時間 把款項匯款給被告。(問:被告請你們匯款,原告就匯款? )是。(問:當時有特別說是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沒 有講是實作實算。(問:有無講總價承攬?)他一開始有問 我們預算多少,這就是總價承攬。(問:他問你預算多少, 你認為就是總價承攬的意思?)是。(問:你說對方沒有特 別說實作實算?)沒有聽過。(問:當時有無聽到總價承攬 ?)沒有。(問:這件講好的方式,就是對方問你們預算多 少?)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至159頁),依證人所述, 顯見兩造當時並未有明確約定採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  ⑶而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涵蓋系爭房屋1至4樓,包含 拆除工程、土木工程、木作工程、系統櫃工程、鋁框拉門工 程、玻璃工程、油漆工程、基本燈具LED工程、水電工程、 木地板工程、廚具工程、鐵工工程、冷氣工程、衛浴工程、 燈飾工程、弱電工程、窗飾工程,其施作項目多且繁雜(見 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07至217頁)。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 前並未約明施作範圍、項目、所用材料品牌及其型號等事項 之具體內容。而總價承攬契約既在一「包價」概念下完成圖 說及規範所需之工作,圖說及規範之工作項目不僅提供承攬 人估價之依據,亦為日後規範承攬人應盡之契約責任範圍。 兩造卻未確認應完成工作內容之詳細規範和圖說,供被告於 承攬系爭工程前就整個工程施作項目、是否供料予以評估, 按施作成本及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 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以為報價,顯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 有違。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原告僅告知被告其預算在200萬 元,並非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自難認兩造締約時已約 定以總價承攬之方式。  ⑷再參酌原告與被告配偶間往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件 本院卷一第107至186頁),在108年9月25日詢問衛浴配件要 原告選定亦或被告配搭(見對話紀錄編號58)、108年10月2 3日討論大門換新或修改內容(見對話紀錄編號68)、在109 年2月12日表示差不多要進行討論內部裝修工程(見對話紀 錄編號79)、109年7月31詢問陽台玻璃款式(見對話卷第12 3頁)、109年9月8日詢問廚具門板(見對話紀錄編號136) 、109年10月18日詢問人造石(見對話紀錄編號144)、109 年10月12日詢問主臥床邊拉門衣櫃材質(見對話紀錄編號14 8)、109年10月24日告知監視器原告自行找廠商(見對話紀 錄編號176)、109年11月17日詢問燈飾及壁燈要原告選定亦 或被告配搭(見對話紀錄編號204)、109年12月3日告知捲 簾之挑選(見對話紀錄編號240)。足認108年9月25日後, 兩造尚就廚具、人造石材料、玻璃款式等進行確認。且由原 告於110年1月7日表示「…工程項目進行也差不多快完成了, 可以麻煩你們把總金額花費的明細表,給我嗎…」等語(見 對話卷第261頁),益徵兩造就實際工程金額尚須進行最後 之確認與結算,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以200萬元固定額完成 所有契約工作。原告既未能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 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工程當以實際完成 工作之數量為依據計算報酬。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工程款係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應屬可採。  ⒉承上所述,本件為實作實算,因此先位部分其餘爭點毋庸審 究 。  ㈡備位:  ⒈系爭A項目之數量應為「被告所報價之數量」,抑或「現況數 量」?系爭B項目之價格應為「被告所報價之價格」,抑或 「行情評估之價格」?被告之施工項目有無廚房流理檯面高 低差、客廳電視架平台中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孔、右側有 明顯開裂縫細、浴室水管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磚開口、磁 磚接缝寬窄不一及壁磚不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 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相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分,明顯不 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學等之瑕疵?  ⑴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 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單價、施作結果 有無瑕疵等為鑑定及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鑑定報告所示 (詳見鑑定報告書(另外放)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 告及補充鑑覆函文所載如附件所示鑑定結論,已詳予說明其 認定理由,並檢附相關照片及資料(均詳參系爭鑑定報告書 及函文),經核並無不當,且鑑定鑑關之立場較為客觀,應 可憑採。是系爭A項目之數量應為鑑定報告結果所列之「現 況數量」,系爭B項目之價格應為報告結果所列之「行情評 估之價格」(見鑑定報告207至217頁),系爭工程確有廚房 流理檯面高低差、客廳電視架平台中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 孔、右側有明顯開裂縫細、浴室水管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 磚開口、磁磚接縫寬窄不一及壁磚不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 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相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 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學等之瑕疵(見鑑定報告 第7至15頁)。  ⑵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惟僅抗辯天然實木本有樹 節,裂縫亦屬自然現象,浴室水管僅美觀之瑕疵,並不影響 使用,磁磚接縫2mm僅屬誤差,因此非瑕疵,浴室門有縫隙 ,但原告乃自行居住不影響使用云云,然美觀之瑕疵亦屬瑕 疵,且即便系爭房屋乃原告自住,亦無礙於浴室門有縫隙之 瑕疵,誤差即為瑕疵等,均經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被告前開 所述並不可採;被告雖另抗辯因現場佈滿木作、系統櫃、家 具等裝潢項目,因此無法精準測量系爭A項目之吋或坪數云 云,然即便有木作、系統櫃及家具,亦無礙於現場數量之清 點,被告抗辯因而當然無法精準測量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另抗辯兩造已就單價達成合意,被 告有LINE傳送估價單予原告,原告同意才施作,因此應依「 被告所報價之價格」計算單價云云,然原告主張前開估價單 並未有品牌、規格,因此就契約必要之點之品牌、規格並未 達成一致,難認對單價兩造有合意云云。而兩造間之系爭工 程為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業如前述,而兩造今就系爭工 程施作之單價有無合意有爭執,且前開估價單上亦未有品牌 、規格,兩造對於品牌規定之必要之點若尚未有合意,則對 單價亦難認確有合意。而就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本院送 裝修同業公會鑑定施作之單價、金額為何,裝修同業公會以 一般市場行情評估後,認系爭B項目之價格應為鑑定報告第2 05至217頁所載之「行情評估之價格」,本院認鑑定報告所 鑑定之單價應屬可採。  ⒋承3,樓梯若有瑕疵,是全部重新施作,抑或局部改善即可?   原告雖主張樓梯扶手需全部更換云云,然鑑定報告已載明, 可以實木扶手局部修改、樓梯踏板局部修改、扶手及踏板打 磨修整上漆作業等方式,對樓梯扶手做局部改善(見鑑定報 告第頁15),則原告主張樓梯扶手之修改需全部重新施作, 無法局部改善云云,並無理由。  ⒌原告是否因未驗收、瑕疵未改善、遲延返還備份鑰匙、鑑定 須保持現況而不得居住?  ⑴另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 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 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 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 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 害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法居住之租金損失21萬元。然揆 諸前揭說明,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 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 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亦即並不包括因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 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既屬工作 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之損害,自非包括在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內。  ⑵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施工期間無法居住而支出之租金損失21萬元部分,係以未驗收、遲延返還備份鑰匙、鑑定須保持現況而不得居住等為理由,然系爭工程已完工,即便未驗收亦無礙於現場之居住;而鑑定雖須保持現狀,但若僅居住使用,並非工程之施作,並無礙於鑑定機關之鑑定;且即便未返還備份鑰匙,系爭房屋仍可居住,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均造成系爭房屋不可居住之理由。此外,原告雖又主張因有瑕疵未修繕,因此不得居住,然原告主張之瑕疵為;廚房流理檯面高低差、客廳電視架平台中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孔、右側有明顯開裂縫細、浴室水管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磚開口、磁磚接缝寬窄不一及壁磚不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相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學等之瑕疵,則依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或為美觀,或為使用上之不方便,但均未造成系爭房屋不得居住 ,因此,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6.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不當得利34萬426元、瑕疵 減價11萬6,536元,共計45萬6,962元(計算式:34萬426元+ 11萬6,536元=45萬6,9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第179條、 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萬706元 ,及其中156萬5,900元自110年11月25日起,其餘29萬4,806 元自113年9月9日自113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5萬 6,962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及被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28

KSDV-111-訴-40-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於同年9 月21日,匯款新台幣30萬元」更正為「於同年9月21日12時9 分、12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證據 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復由被告先後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詐欺款項轉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並將款項轉入指定之虛擬帳戶等行為,不僅係 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所示),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虛擬帳戶內,使詐欺犯罪所得 ,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素行、有詐欺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對象 1人及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 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銀行帳戶有借得新臺幣(下 同)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3598號卷第140頁),是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被告業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 擬帳戶內一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 ,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0號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瑞鴻佯 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謝瑞鴻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9月21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冠廷再將款 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內,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瑞鴻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瑞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轉帳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8號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 (晞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9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於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謝瑞鴻,致謝瑞鴻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陳 冠廷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嗣謝瑞鴻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在網路上找到兼職,依對方指示申辦XREX、Rybit、BingX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款項,依序轉帳至XREX、Rybit、BingX虛擬貨幣帳戶,最後轉帳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網址。 ⑵被告坦承約定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匯入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可獲得每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收取300元報酬,而實際上並無取得報酬,惟於112年9月21日21時22分許先借款8,000元。 ⑶坦承依指示操作112年9月21日12時47分、15時9分許、9月22日0時3分、0時8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至虛擬貨幣帳戶。 2 被害人謝瑞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5 被告勾選申辦之XREX、Rybit、BingX虛擬貨幣帳戶 證明被告申辦XREX、Rybit、BingX虛擬貨幣帳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自承借款8, 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60號向貴院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晞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謝瑞鴻 112年9月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1日12時9分許 ②112年9月21日12時10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314-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馷杉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 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5月22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 本院於113年5月27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裕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景聰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30077132 34,868元 113年4月30日 QA8917488

2024-11-28

KSDV-113-除-320-202411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庭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109年11月30日上 午10時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程 序,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更生 方案,債務人僅於110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其每月約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產險收入,正尋找工作中,待尋得工作 再補提更生方案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0年6月8日發 函命債務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即將依法轉 為清算程序,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 0年8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 將轉為清算程序,詎債務人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 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9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5項規定及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簽結,並經 本院改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4月26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12日依職 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9號案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2號卷宗、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下稱 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6月5日以基院雅民洪113消債職聲免5字第8 427號函,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 ,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 13年11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而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不 同意免責之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是否有薪資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 情形。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並調查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 形。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是否有是否有薪資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且依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經司法事務官多次函文仍未依規定 於期間內提出合理更生方案,亦未曾提出清償方案,而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及其 餘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 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債務人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乃有上開條例第134條 第8款規定之設,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見本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 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 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 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 由甚明。  2.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 程序,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更 生方案,債務人僅於110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待尋得工作再補 提更生方案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0年6月8日發函命 債務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即將依法轉為清 算程序,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8 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將轉 為清算程序,詎債務人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等事實,業如前述。而按債務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財 產收支狀況,並提出更生方案,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 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自屬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踐行之義 務。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 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除應配合提出相關收支之證明文件供 本院審酌外,並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3度通知其提出更生方案,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 自係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3.又查,本院於113年6月3日通知債務人提出自111年4月起迄 今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債務人自己及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並提出存摺、薪 資明細等;期間若有未工作、無所得之情形,亦應提出證據 敘明理由及生活費來源,惟僅提出債務人郵局帳戶明細、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蔡碧娥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 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並泛稱其於111年4月清算開始迄今,已 不再從事保險經紀人,期間失業甚久,僅零星於保全公司、 加油站打工,於112年3月在加油站穩定任職至今,然就失業 期間是否有其他所得、生活費來源、如何負擔扶養費等事項 均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11 1、112年度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艾多美 股份有限公司」,與保全業及加油站工作無關之執行業務所 得,顯見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收入,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以判斷是否應准許其免責 之聲請,顯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所規定之協力義務 ,且嚴重延滯本件免責聲請之程序。  4.綜上,依債務人上開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若准其免責,實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之立法目的相悖,自堪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 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1-27

KLDV-113-消債職聲免-5-202411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23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曾雨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963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9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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