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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OS GERALDEN JALA(葛瑞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680號 ),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JOS GERALDEN JALA(葛瑞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JOS GERALDEN JALA(中文姓名:葛瑞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 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 站附近某街道,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綽號「BADONG」之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AJOS GERALDEN JALA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AJOS GER ALDEN JALA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林天玉、林楷翔、李孟宴、蔡佳玲 林潉燦、劉冠宏(以下林天玉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林天玉提出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楷翔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孟宴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佳 玲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林潉燦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劉冠宏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 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被告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出售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林天 玉等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出售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天玉等人之款項,並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林天玉等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出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其所為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 8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金訴卷第48頁 ),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 天 玉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2 林楷翔(提告) 112年11月1日12時23分前某時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1日12時23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李孟宴(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3時12分許 4萬元 4 蔡佳玲(提告) 112年10月26日11時12分前某時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日9時55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0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林潉燦(提告) 112年9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9時14分許 9萬元 6 劉冠宏(提告) 112年9月6日11時許 投資批發平版電腦可賺取差價 112年11月6日12時22分許 3萬4344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887-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66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景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樹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樹孝路與太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太順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暫停即貿然左轉,適吳玉香步行沿樹孝 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太順路,許景堯閃煞不及而與 之發生碰撞,吳玉香因而倒地,致吳玉香受有上頷骨骨折、 骨盆骨折、頭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玉香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依吳玉香之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石慶國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北屯區 公所113年6月25日公所民字第1130025304號函、移送偵查聲 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察官當庭 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 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不慎碰撞告訴人,其 有過失行為甚明,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 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 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7頁),審酌 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調查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任何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 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其與 告訴人間關於賠償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致尚未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審酌被吿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3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詩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詩潔明知傅武男(涉嫌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CH0000000 、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28日,下稱本案支票)係鄭詩潔交 由王金城用以擔保債務之用而從未失竊,竟因王金城拒將本 案支票交還與鄭詩潔,鄭詩潔即向不知情之傅武男謊稱票據 遺失,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於113年2月20日,會同 傅武男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謊報本案支票於112年1 1月30日在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0號遺失,並由該行 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轉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等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王金城提示 本案支票時,本案支票業已掛失而遭退票,致王金城遭警方 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詩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城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9頁;偵字卷第47至50頁) ;並有告訴人王金城提出之其與傅武男之Line對話紀錄 、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影本、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13年5月8日兆銀太 平字第1130000012號函及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民事公示催告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27頁 ;偵卷第63-70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易字卷第31 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浪 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 ,離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結婚,伊女兒會介紹伊去幫人家 打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3-簡-2300-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57號 原 告 陳昭蓉 被 告 李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35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漆桶肆桶 、鋁棒壹枝、煙火(燃燒過)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庚○○前與陳○梵(姓名詳卷)之子白○辰(姓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乙○○、庚○○即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藍月亮視廳會館,指揮丙○○召集友人一同 至白○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地址詳卷)理論,丙 ○○隨即聯繫丁○○、丑○○到場支援,丁○○則邀約癸○○,丑○○則 邀約己○○、壬○○一同前往支援,乙○○另聯繫辛○○到場支援, 並於112年7月10日0時許,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前集合,由乙○○、庚○○提供乙○○先前向皇 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鋒國際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準備之 木棒、鋁棒、煙火放在車上,丙○○、辛○○、癸○○、壬○○即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與乙○○、庚○○、丁○○(另行審結)、丑○○ 、己○○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丁○○、丑○○、己○○ 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與乙○○、庚○○、丙○○、 辛○○、癸○○、壬○○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乙○○、庚 ○○、辛○○,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己○○、壬○○陸續 於112年7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至白○辰上開住處之馬路旁, 雖未見到白○辰,仍知悉上開地點之房屋內有陳○梵與其友人 子○○、戊○○等人在場,丁○○、丑○○、己○○在車上助勢,庚○○ 、乙○○、辛○○、丙○○、癸○○、壬○○等人各持鋁棒、木棒下車 ,猛砸陳○梵上開住處之門窗、停放在上開地點前之劉家齊 所有、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 致上開住處大門之玻璃破碎、紗窗破損、鋁門變形等損害, 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罩破損、車牌扭曲等損害,足生損害陳○ 梵、子○○,戊○○因上開房屋之大門玻璃破碎而導致受有右臉 紅腫、雙前臂開放傷口等傷害。嗣庚○○、乙○○、辛○○、丙○○ 、癸○○、壬○○等人隨即上車,由丁○○、丙○○、丑○○各駕駛上 開車輛一同離去,己○○並在離去前,點燃煙火從車內丟向陳 ○梵上開住處之門口,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乙○○、庚○○、丙○○、辛○○等人則再約定由張佑 誠先聯繫少年吳○嘉(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但無證據證明 乙○○、庚○○、丙○○、辛○○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嘉為未滿1 8歲之人)支援,經少年吳○嘉允諾後,乙○○、辛○○共同承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施強暴之接續犯意聯絡,庚○○、丙○○共同承前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接 續犯意聯絡,其4 人復共同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聯絡,少年 吳○嘉則與乙○○、辛○○、庚○○、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及與乙○○、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少年吳○嘉一同 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至陳○梵上開住處馬路旁,乙○○、辛 ○○在車上助勢,庚○○、丙○○、少年吳○嘉下車,各持油漆桶 將油漆潑灑陳○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及 外面之天公爐,庚○○ 、少年吳○嘉各持鋁棒1支砸毀鐵捲門,足生損害於陳○梵, 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陳○ 梵報警,經警扣得油漆桶4桶、鋁棒1枝、已燃燒過之煙火1 個,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梵、子○○、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庚○○、丙○○、辛○○、癸○○、壬○○、丑○○、己○○( 下稱被告乙○○等8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丙○○、辛○○、癸○○、 壬○○、丑○○、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93-99頁、第107-113頁、第121- 128頁、第141-147頁、第155-160頁、第173-176頁、第177- 180頁、第185-188頁、第381-391頁、第397-410頁、第431- 437頁、第443-449頁、第461-467頁;本院卷第116、14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少年吳○嘉、周翊宸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181-184頁、 第189-190頁、第193-198頁、第397-410頁)及證人陳○梵、 子○○,戊○○於警詢、偵中之陳(證)述內容相符(少連偵卷 第59-73頁、第349-353頁),此外,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擷圖7張、扣 案物品照片3張、乘坐車輛之相對位子圖2紙、小客車借車合 約書、皇鋒租賃公司之汽車出租單、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契 約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357-NVR普通重型機車)附卷暨油漆桶 4個、球棒1支、已燃燒過之煙火1個扣案為證(少連偵卷第7 5-91頁、第101-106頁、第115-120頁、第149-154頁、第167 -172頁、第199-210頁、第211-253頁、第505頁),足認被 告乙○○等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等8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乙○○等8 人所持之油漆桶、球棒、煙火等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 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 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罪名:  ①被告徐鴻瑋、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  ②被告丙○○、辛○○、癸○○、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③被告丑○○、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  ㈣接續犯之說明:   ①被告徐鴻瑋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然其係承 前首謀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 ○梵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個首謀施強暴罪。  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其係承前首 謀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梵 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個首謀施強暴罪。  ③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然其係承前 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 ○梵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個下手實施強暴罪。   ④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係承前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梵 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個下手實施強暴罪。   ⑤被告乙○○、庚○○、丙○○、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至 被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潑灑 油漆、砸毀鐵捲門等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個毀損罪。   ㈤共同正犯:   ①被告徐鴻瑋、庚○○所犯首謀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②被告丙○○、辛○○、癸○○、壬○○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罪,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丑○○、己○○所犯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徐鴻瑋、庚○○、丙○○、辛○○、癸○○、壬○○、丑○○、己○○ 所犯傷害罪、毀損罪(砸毀陳○梵住處之門窗、357-NVR號普 通重型機車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 徐鴻瑋、庚○○、丙○○、辛○○所犯毀損罪(向陳○梵住處之鐵 捲門及外面之天公爐潑灑油漆、砸毀上開鐵捲門部分),彼 此及與少年吳○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以上所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乙○○等8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各行 為間有局部重疊之情狀,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故被告乙○○ 等8人上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 被告乙○○、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罪;被告丙○○、辛○○、癸○○ 、壬○○部分,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丑○○、己○○部分 ,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㈦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乙○○等8人因與陳○梵之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聚眾至被 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潑灑油 漆、砸毀鐵捲門,並因此傷害戊○○等行為,行為固屬可議, 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 低,認上開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②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乙○○、庚○○、丙○○、辛○○與少年吳○嘉間 之上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被告乙○○、庚○○、辛○○、 丙○○於偵查中供其均不知道少年吳○嘉未滿18歲(少連偵卷 第384、387、444、463頁),乙○○、庚○○、辛○○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其並不認識少年吳○嘉,並不知少年吳○嘉未滿18歲 ,被告丙○○則稱其並不知少年吳○嘉未滿18歲,少年說自己1 9歲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本院查,少年吳○嘉為00年0月 出生,此有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卷 第189頁),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10日,彼時少年吳○嘉 為已將滿17歲,然依我國民間習慣,通常係以虛歳計算年齡 ,則本案發生時,少年吳○嘉之虛歲已滿18歲,故被告丙○○ 稱少年吳○嘉說自己19歲等語,實有可能,尚難認其所述情 節係卸責之詞。再者,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 足讓本院形成被告乙○○、庚○○、丙○○、辛○○與少年吳○嘉為 上開犯行時,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吳○嘉為未滿1 8歲之人,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被告乙○○ 、庚○○、丙○○、辛○○上開供述內容應屬可採。綜上,被告乙 ○○、庚○○、丙○○、辛○○與少年吳○嘉所為上開犯行時,其等 主觀上既不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嘉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庚○○僅因與陳○梵之 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聚眾至被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 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並因此傷害戊○○;被告丙○○、辛 ○○、癸○○、壬○○、丑○○、己○○則直接或間接受被告乙○○、庚 ○○之邀到場共同為上開行為或在場助勢,分別持球棒砸毀門 窗、上開機車,並因此傷害戊○○,均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並毀損陳○梵、子○○之財物,致戊○○受有前揭傷害 ,行為均屬可議。另被告乙○○、庚○○、丙○○、辛○○於上開時 、地第一次前往被害人陳○梵住處,與被告癸○○、壬○○、丑○ ○、己○○等人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等行為後,竟 與少年吳○嘉再度前往陳○梵住處,各持油漆桶將油漆潑灑陳 ○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及外面之天公爐,持鋁棒砸毀鐵捲門 ,足見被告乙○○、庚○○、丙○○、辛○○等人之主觀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乙○○、庚○○於本案中為首謀並提供兇器之角色(乙 ○○另於第二次到場時在場助勢、庚○○另於第二次到場時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丙○○、辛○○、癸○○、壬○○等人分別為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辛○○另於第二次到場時在場助勢 、丙○○則於第二次到場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丑○○、 己○○單純為在場助勢之人,行為惡性較其他被告為輕;復參 以被告乙○○、庚○○、丙○○、辛○○、壬○○、丑○○、己○○等7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癸○○則於偵查 中否認傷害犯行(少連偵卷第409頁),其餘犯行均坦認不 諱,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考量被 告乙○○等8人迄未與告訴人陳○梵、子○○、戊○○成立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雨害;併衡酌上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壬○○、丑○○、己○○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油漆桶4個、球棒1支、已燃燒過之煙火1個係被告乙○ ○、庚○○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乙○○、庚○○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9頁、 第124頁、第384頁、第444至4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訴-133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3 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第43440號、第4671 1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丙○○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乙○○、丙○○、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丙○○、甲○○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坦 承其餘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涉犯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丙○○、甲○○之涉犯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 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丙○○、甲○○有規 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 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 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 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 第四次、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另被告乙○○否認共同發 起本案犯罪組織,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檢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 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乙○○ 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 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7日各為第一次 、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乙○○、丙○○、甲○○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 6日屆滿,並於113年12月27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乙○○、丙○○、 甲○○,且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8條第3項 、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之犯行,被告丙○○、 甲○○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 項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修正 後同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乙○○ 、丙○○、甲○○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2年、10年,有判決書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丙○○、甲○○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重大。審酌被告乙○○係經本案犯罪組織「SCP」 社群由暱稱 「NM」者之高層管理人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 即@royal_finger,會員稱呼「掌門」),於上開社群內負責 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社群之帳目等事務,並實際從事 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 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 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而檢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 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乙○○ 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被告丙○○、甲○○既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年,其2人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再考量被告乙○○、丙○○、甲○○所為上開犯行,既經本院 分別判處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責甚重,衡諸常 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乙○○、丙○○、甲○○有 規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侵害 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乙○○、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 羈押被告乙○○、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 為被告乙○○、丙○○、甲○○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應 自114年1月7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以其希望可以回去照顧家 人、陪伴父母家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之辯 護人以:「本案已經判決,相關證據已蒐集完畢,被告乙○○ 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請求讓被告乙○○交保,被告乙○○願提 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請讓被告乙○○回家過年,被告乙○○會 如期到庭。」;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本案已經判決,相 關證據已蒐集完畢,被告丙○○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之前被 告丙○○曾經交保,亦有準時到庭,被告丙○○願提出新臺幣20 萬元具保,請求讓被告丙○○交保候傳,被告丙○○願配戴電子 腳鐐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語。」,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認被告乙○○、丙○○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均仍有繼 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再者,本案雖經本院判決在 案,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丙○○之必要,故被告乙○○、丙○○ 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 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2-訴-2231-20241230-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昊哲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 即「ㄅㄚˇㄅㄨ」)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約定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而該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陳昭蓉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儲 值,或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致陳昭蓉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12日及17日,各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於李昊哲加入詐欺集團之前,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須再現金儲值 方能贖回先前之投資款及獲利,陳昭蓉因而心生懷疑,乃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陳昭蓉 表示同意交付現金,其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 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李昊哲即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林瑋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該公司收受客戶投 資款及李昊哲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瑋恩」等不 實事項,由李昊哲以手機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RD碼後,前 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李昊哲依「銀海」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之指示,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草湖門市,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之身分,於同年1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進入統 一超商草湖門市向陳昭蓉收取2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記載於113年11月 5日收取客戶陳昭蓉之現金200萬元,企業名稱及代表人等欄 位蓋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燕玉」之印文,經 辦人欄位簽有「林瑋恩」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交予陳昭蓉而 行使之,表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陳昭蓉之 現金200萬元,足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燕玉」、「林瑋恩」。李昊哲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現金200萬元(已發還警 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2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8 、56、68頁),核與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3至3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照片8張(含「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37至53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現金200萬元(已發還警方)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鈞 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瑋恩,含按捺指紋)、印文(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林 瑋恩)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㈠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亦即被告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 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原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 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 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 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 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行為,衡以本案預計收取之詐欺所得 款項為200萬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一 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本 院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未 遂犯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並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 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 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 工作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則上開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 署名(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瑋恩,含按捺指紋)、印文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額200萬元) 1張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瑋恩」工作證 1張 3 手機(工作機) 1支 4 密錄器(含SIM卡) 1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訴-171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貳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鎮成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娜」、「瑩火蟲(林佳瑩)」等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鎮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 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 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鎮成竟於113年7月 某日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瑩火蟲」之人,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LINE暱稱「林美娜」名義,於113年9月某日間起與陳 進龍連繫,並向其佯稱略以:因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進 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6時01分 、同年月21日8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 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泰帳戶內,李鎮成則依LINE暱稱「 瑩火蟲」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 銀行豐原分行內,欲臨櫃轉匯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惟經該 分行行員洪珊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李鎮成經警到場逮捕 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7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 6、39、49頁),核與告訴人陳進龍、證人洪珊梓於警詢之陳 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61至6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憑據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畫面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第35頁、第49至59頁、第69至79頁、第97至187 頁)暨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並未主張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時補充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9 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且被告前案並 未真正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實際受拘 束,則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要被加重刑度,尚無 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故本院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作為其品性之因子予以考量。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行,均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 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 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 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前往 金融機構欲提領或轉匯款項,預計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20萬 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 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本院認本案被告 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 敘明。  ㈥綜上,被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未 遂犯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並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任意聽由LINE暱稱「瑩火蟲」之指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騙款 項,再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轉匯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 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 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 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 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未造成告 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 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並未 得逞,其於警詢時供述自加入詐騙集團以來,並沒有任何獲 利(偵卷第47頁),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罪取得任何報酬,則於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認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為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1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9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扣案之i 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全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菜頭」、「奧特曼」所屬之3人以上 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 可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3為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撥打電話予簡奕臻,佯 稱係檢警人員,因簡奕臻涉嫌洗錢需配合檢警調查,並需交 付現金託管云云,致簡奕臻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2日 至同年月16日間,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45萬6000元 及金飾(價值約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取 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款」收據共4張(然無證據證明陳志全參與此部分詐騙 ,非本案起訴範圍)。然簡奕臻察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員 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0日面交 ,並準備5000元之仟元真鈔及133萬2000元之仟元假鈔,在 臺中市太平區東村八街13巷內之東村公園,等候面交車手前 來收款。嗣陳志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暱稱「奧特 曼」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4時44分許,前往上開東村公 園,並向簡奕臻表示:「張檢察官要跟你講電話」等語,簡 奕臻接聽電話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向簡奕臻表示 :「我是張清雲檢察官,請將款項交付給來收款之人」等語 ,簡奕臻遂當場交付前揭款項予陳志全,陳志全旋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5 000元(已發還簡奕臻),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奕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4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 4、65、75頁),核與告訴人簡奕臻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 符(偵卷第25至29頁、第79至81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告訴人與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內容截圖及警方 蒐證及逮捕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供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影本4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份(偵卷第31至77頁、第83 至86頁)暨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 告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行,均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 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 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 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 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行為,衡以本案預計收取之詐欺所得 款項為133萬7000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 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 故本院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 重事由、同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未遂犯之減刑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並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 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 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七、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並未 得逞,其於警詢時供述自加入詐騙集團以來,並沒有任何獲 利(偵卷第23頁),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罪取得任何報酬,則於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認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10-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51號 原 告 陳○梵 (真實姓名及實際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傅哲恩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吳○嘉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嘉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吳○嘉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15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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