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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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林育鍹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11號(即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75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09時5 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3元,及其中新臺幣722元,自民國11 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225元,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866元,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4-新小-11-2025010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被 告 趙介瑋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9號(即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8號 )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09時38分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7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4-新小-9-2025010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黃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10號(即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71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09時4 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7元,及其中新臺幣12,741元自民國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736元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4-新小-10-2025010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廖天發 原 告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上列原告與被告綠意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 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4-新簡補-3-20250107-1

新全
新市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澄芳 相 對 人 古孟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新簡字第807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將其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致聲 請人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匯入相對人帳戶內,相對人因上開違反洗錢制制法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5 號判決,判處相對人有罪在案,因聽聞相對人正將其財產搬 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明人願 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 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6

SSEV-114-新全-1-20250106-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93號 原 告 葉文山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陳金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以系爭房屋之 價額加上原告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之金額。而系爭房屋之最 新課稅現值為12,6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7頁)。又原告係於113年10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調解卷第13頁),故起訴前請求被 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81元【計算式:3,000×6/31(113 年10月1日至同年月6日)=5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81元(計算式:12,600+581=13,18 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3

SSEV-113-新簡補-193-2025010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謝玉貞即凃燕清之繼承人 林凃美惠即凃燕清之繼承人 凃美秀即凃燕清之繼承人 涂榮宗即凃燕清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凃榮祥即凃燕清之繼承人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沛 被 告 展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沼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 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00號房屋,權 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68年2月20日依 本院349號南院惠函執速字第6803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債 權人: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凃燕清,假扣押執行 事件案號:68年度全執字第349號;併案債權人:被告展望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凃燕清,假扣押執行事件案號: 68年度全執字第844號,下稱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而 原告因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 由處分系爭房地並換價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0元、面積為46平方公尺;上 開建物現值為6,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附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200元【計 算式:46㎡×4,800元/㎡+6,400元=227,2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3

SSEV-113-新簡補-20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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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源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2 月13日113年度新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8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 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3

SSEV-113-新簡-503-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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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賢 被 告 楊喜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80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填寫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訂購條碼教學系統教材(下稱系爭教 材),分期總價為73,280元,兩造約定頭期款2,000元,其 餘款項自113年4月起,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 款為1,980元。詎被告自第1期即113年4月30日起即未給付, 依訂購單背面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80元。 ㈢原告於簽約前已逐一向被告說明系爭教材內容、訂購流程及 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是被告於簽約前實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系爭訂購單上親簽其姓名,而系爭訂 購單及系爭契約並無字體細小、位置隱蔽、印刷不清,致被 告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推諉不知。被 告為節省時間及勞費及期能快速取得系爭教材而簽約,簽約 後又未在合理期間內主張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有不瞭解 系爭契約條款,或系爭契約條款有不公平之處,應認契約審 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被告自不得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猶豫期後,再翻異主張未及審閱 系爭契約內容。 ㈣又系爭訂購單備有兩聯且為複寫紙形式,第一聯(白色)由 原告留存,第二聯(紅色)則交予被告,原告斷無可能自行 留存第一聯而未將第二聯交予被告,且從未有客戶主張未收 執第二聯之情形。被告辯稱未收執系爭訂購單第二聯及系爭 訂購單上之簽名非真正,不符常情。另系爭訂購單重要說明 欄記載「立約人對於上開過程,說明及買賣契約條款均已充 分閱覽、知悉並同意,特此簽名為憑」等語,顯見被告於簽 名前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不得再以未經合理審閱期而主張 系爭契約無效。再者,被告於簽約前對於買賣內容、契約條 款及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亦有選擇 是否簽約及磋商之餘地,兩造間並無談判、磋商之智識、地 位顯不平等或被告居於弱勢之情形,故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被告收到系爭教材後,並未反應系爭教材有問題,而是直至 16天後,始以其配偶反對為由主張要退貨,亦非是系爭教材 之問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先前曾以電話訪問向被告推銷兒童語言學習,嗣原告銷 售人員曾文俊於113年4月10日當面向被告介紹、推銷系爭教 材,被告並於同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教材並簽立系爭訂購單, 惟曾文俊隨即將系爭訂購單之兩聯均收走,亦無講解系爭契 約內容,原告雖於同年4月12日將系爭教材寄與被告,但被 告與配偶討論後決定要退貨,乃於同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 向曾文俊表達退貨之意思,惟遭其以已逾7日猶豫期為由拒 絕,被告復於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本件買賣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 之訪問交易,然被告卻未收到書面契約,不知有7日之猶豫 期,且被告於簽約後4個月內寄發2次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 ,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系爭契約 業已解除。 ㈢原告事先未提供契約及說明契約內容,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 審閱期,且在被告簽立系爭訂購單後隨即將系爭訂購單取走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應給予消費者30日以內合 理審閱期之規定。又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亦 不得以簽約當日被告已審閱明瞭、知悉系爭契約條款,取代 或補正原告應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義務,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 、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 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以清楚易 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 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 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 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 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 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 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 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填寫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教 材,被告僅繳交訂金1,000元,兩造約定頭期款2,000元,其 餘款項分36期給付,自113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980元, 價金總計73,280元。系爭訂購單背面為系爭契約條款,第一 條記載:本公司商品皆屬智慧財產權並享有貨到日起7天猶 豫期的權益,但猶豫期並非試用期,然未有任何消保法第11 條之1規定之「審閱期間」之記載。系爭教材於113年4月12 日寄與被告,被告則於113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內容略謂:被告接到被告之人員來電介紹兒童語言學習,而 相約於113年4月10日在陽光城便利商店見面,經被告人員推 銷後,繳交訂金1,000元向原告訂購系爭教材,於同年4月26 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人員曾文俊表示退訂系爭教材,未獲同 意,故以本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隨函退回系爭教材, 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退回訂金1,000元等語,經原告於同年4 月30日收受。被告再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內容略謂:原告公司人員於被告下訂系爭教材時,未提供時 間讓其詳閱系爭契約,亦無提供系爭契約副本給被告回家詳 閱,也無告知有7日之猶豫期,再以本函解除系爭契約,請 原告於函到5日內退回訂金1,000元等語,經原告於同年5月8 日收受,被告除訂金外尚未支付其餘價金。被告公司名稱原 為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4月24日變更名稱為慈 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訂購單、系爭契約、繳款 清冊報表、宅急便寄送單、物流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司促卷 第11-35頁、本院卷第65-75頁)。 ㈢兩造間關於系爭教材之交易,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 交易,自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消費者得於收 受系爭教材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然查,系爭契約僅於第1條 記載被告商品享有貨到日起7天猶豫期的權益,未說明何謂 「猶豫期」之權益及退貨之方式,亦未清楚告知消費者得於 系爭教材收受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費用或對價條 件,以退回系爭教材之方式解除系爭契約,反而於該條末段 加註「但猶豫期並非試用期」,企圖增加法條所未規定之限 制,使消費者誤認非可無條件退貨,依消保法第19條第3項 規定,應自提供被告解除契約之相關清楚資訊時,始能起算 7日,而依據被告之說法,係於113年4月26日聯絡被告人員 曾文俊後,始清楚得知退貨之相關規定,依消保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應自該日起算7日之猶豫期間,而被告於113年4月 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退回系爭教材,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則於同年4月30日收受,實未逾消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期 限,系爭契約應已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教材之價金。 ㈣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 ,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訂金,而關於系爭契約有否違 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審閱期間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28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3

SSEV-113-新小-49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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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唐玉蘭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新簡字第705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原告嗣於113年1 1月21日收受該裁定,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3

SSEV-113-新簡-705-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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