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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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蘇亦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炫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10

KSDV-113-補-1280-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天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 被 告 三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614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2,37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三樂興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386,47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金額為73,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8,392,370元、1,386,477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852,523元。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52,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614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三樂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允慧有誤,應更正為顏振成。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2024-12-10

KSDV-113-補-1296-20241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陳展榮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9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金額為8萬3,450元,核已構成訴之追加。被告雖 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但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仍在10 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適用小額程 序之範圍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7款,以及同法第436條之15等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   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8日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 後車尾碰撞放置巷弄邊原告所有LAR-5532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傾倒再碰撞停放該巷弄邊另 一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等情,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認屬實。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5萬4,700元,業據提出 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 院卷第11、99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 為109年5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 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3萬9,700元部分,應扣除 合理折舊2萬9,775元,是上開修繕項目之必要費用額應為2 萬4,945元(計算式:54,700-29,755=24,945)。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僅有側面擦到,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然 而,系爭維修單係由專門維修機車之車行所出具,應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及客觀性,而機車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 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損部位之整體檢測 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再者,本院檢視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 項目,多為右側車身及可能因車身傾倒而受損之零件部位, 核與上開事故調查資料所載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及事故照片所 示大致相符;佐以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檔顯示之傾倒情形   ,亦可知傾倒力道並非甚為輕微。綜酌上情暨全辯論意旨, 系爭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可認均為本件車禍受損而應修 繕之範圍,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四處奔波、請假出席調解等,受有工作 損失8,750元等語。然此部分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權利受侵 害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過失侵 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疇,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原告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然查,本件系爭機車受 損,係屬財產權受侵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 侵害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3-湖小-692-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黃自強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蔡穎育 蔡意仁 陳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 編號稱之)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向寶 盈當鋪借款,依寶盈當鋪之要求,先於110年6月30日將編號 1土地以買賣為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穎育、蔡意仁 ,蔡穎育、蔡意仁則於111年3月10日將附表編號1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沛宏,嗣原告再於112 年5月31日將編號2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沛 宏,實則,上開買賣雙方均無買賣真意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意思,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土地所有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 1項請求陳沛宏將編號1土地於111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蔡穎育、蔡意仁;聲 明第2項請求蔡穎育、蔡意仁將編號1土地於110年6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 聲明第3項請求陳沛宏將編號2土地於112年5月31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又聲明 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以編號1土地之價額核定 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編號2土地之價額核定之 ,參酌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使用分區均為住○區○○段0000 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2日之交易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31 ,342元,同段1016-6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6日之交易單價每 坪116,033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茲以每坪110,000元作為計算標準,應趨近於客觀市 場交易價格,編號1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1,012,300 元(計算式:932㎡×0.3025×110,000元=31,012,300元),編 號2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788,445元(計算式:419㎡ ×0.3025×110,000元×1/5=2,788,445元)。上開聲明第1項、 第2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回復編號1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利益,具有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並與聲明第3項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0 0,745元(計算式:31,012,300元+2,788,445元=33,800,7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52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81,9 28元,尚應補繳12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與原因 現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 全部 111年3月10日、買賣。 陳沛宏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 5分之1 112年5月31日、買賣。 陳沛宏

2024-12-05

KSDV-113-補-500-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抵押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蕭詠騏即蕭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麗美、林應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將附表一甲欄所 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附表一丙欄所示抵押 權(下稱丙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被告,後黃麗美於109年1 0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附表 一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丁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被告,嗣 黃麗美於110年3月間欲清償上開借款及請求塗銷丙、丁抵押 權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塗銷,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終止兩造間就丙、丁抵押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767條第2項、第18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將丙、丁抵押權移轉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為系爭房地 同路段相鄰之不動產,類型亦為透天厝,土地使用分區亦為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屋齡約55年間,土地與建物之面積均與 系爭房地相差無幾,而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0年11月2 7日實價交易價格為6,700,0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列印書面資料在卷可佐,以之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 市場交易價格應屬適當,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 700,000元,另丙、丁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2,00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依擔保債權 額核定為2,000,000元,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 00元,先備位請求間具有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黃麗美 登記日期:109年1月22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鳳專字第001780號。 權利人:蕭明政。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應宏(全部)、黃麗美(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同左列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109年10月21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鳳專字第026070號。 權利人:蕭明政。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麗美(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同左列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道○○段00○號建物(門牌:自治街29巷17號,層數:2層、層次:1層32.01平方公尺、2層39.22平方尺、騎樓8.33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58年3月20日)。 黃麗美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及建物(實價登錄)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交易總面積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土地(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0年11月27日 6,700,000元 22.91坪(即建物之面積)

2024-12-05

KSDV-113-補-175-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陳葉榮妹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王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登記如附表一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存在已21年之久,債權 請求權顯罹於時效,且依常情而言,倘原告未為清償,被告 應已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又與系爭房地同社區(前峰國宅)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 物於113年4月2日實價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35,2 5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書面資料在卷可佐 ,依每坪23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屬 適當,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335,914元(計算式 :建物面積62.32㎡×0.3025×230,000元=4,335,914元),另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2,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 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各 核定為2,000,000元,因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9,8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權利範圍) 丙(所有權人)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22平方公尺) 10816分之28 陳葉榮妹 登記日期:88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鹽專㈡字第000210號。 權利人:王秋智。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葉榮妹。 設定權利範圍:同左列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 10816分之28 陳葉榮妹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九如四路1991巷9號6樓之2,層數:12層、層次:6層〈層次面積62.32平方尺〉)。 【交易總面積為62.32平方公尺】 全部 陳葉榮妹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及建物(實價登錄)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交易總面積 交易單價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7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16分之32、前峰段19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16分之32) 113年4月2日 5,350,000元 22.74坪 每坪235,250元

2024-12-04

KSDV-113-補-652-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王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選派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81元。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欲擔保其對原告之債權,於民國87年間以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附表二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再實行,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7年8月10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與系爭房地同社區(尖美市)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3年1月14日實價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69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書面資料在卷可佐,依每坪16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屬適當,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355,888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31.32㎡×0.3025×160,000元=6,355,888元),另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1,19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各核定為1,190,000元,因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2 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編號 甲(土地) 乙(權利範圍) 丙(所有權人)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47方公尺) 10000分之30 王慧玲 登記日期:87年8月10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140750號。 權利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1,19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慧玲。 設定權利範圍:編號1土地10000分之30,編號2建物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大昌二路97號19樓,層數:22層、層次:19層〈層次面積93.97平方尺〉、陽台面積12.4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獅頭段19968建號〈14,6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 【交易總面積為131.32平方公尺】 全部 王慧玲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及建物(實價登錄)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交易總面積 交易單價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 113年1月14日 9,000,000元 56.23坪 每坪160,069元

2024-12-04

KSDV-113-補-243-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BUMALTAO EDZEL CASTILLO (布瑪) 被 告 海洋首都企業行即吳承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以其透過訴外人裘內爾(菲律賓籍)向被告購買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於民國112年1 月3日前,外籍勞工辦理機車移轉登記時須檢附雇主同意書 ,兩造遂於111年6月13日以訂立中古機車租賃契約之方式代 替,實際上兩造間係成立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原告交付購 買價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後,先於111年6月15日取得 系爭機車,再於111年6月18日取得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行 照,後因交通部公告自112年1月3日起,外籍勞工辦理機車 移轉登記時無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機 車移轉登記遭拒,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機車之市價),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04

KSDV-113-補-602-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洪三平 被 告 周礽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1,344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以其於民國111年1月間與訴外人詹靖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詹靖霈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於111年3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市價核定之。又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2,880,000元購得系爭房地,距起訴時約2年4個月,參諸同社區(都廳苑)其他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並無明顯漲跌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購得系爭房地之價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故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32,8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8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1,344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並未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係依何項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表明。 3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誤載附表二編號1、2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89,正確應為10000分之22,應予更正。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各1份。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5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 周礽芳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56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 周礽芳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四維三路17號18樓,共有部分苓東段212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4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 層數:24層,層次:18層、層次面積:161.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6.72平方公尺、雨遮4.41平方公尺。 全部 周礽芳

2024-12-04

KSDV-113-補-653-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駱宜湘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陳珮琪 陳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 佩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滿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陳中信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9日止,金額為26,57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債權本金640,000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666,579元。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6,57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被告為2人,原告起訴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補提出 起訴狀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03

KSDV-113-補-150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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