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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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林秋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五堵聯絡道直行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五 堵聯絡道(84014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 未注意及此,因車輛故障打滑失控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輛推移撞傷站在路邊 之告訴人李治平,致告訴人李治平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頭暈 之傷害。案經李治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林秋萍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秋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9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 在卷可稽。嗣因告訴人李治平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 序時指述:我也不想增加她的刑期,希望撤回告訴(庭呈撤 回告訴狀一紙)等語,並有告訴人李治平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 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7

KLDM-113-交易-265-202411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喜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賴志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阿卿 訴訟代理人 葉淑玲 被 告 葉正信 葉文元 葉文賢 葉如星 葉阿景 葉德星 葉李阿寶 江思儀 葉文生 洪清吉 葉秀媛 葉貞媛 葉淑媛 葉李專 郭長和 郭益芳 郭俊廷 曾景煌 葉武男 陳威丞 被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吳乃馨 被 告 葉格偉 葉格揚 葉憶璇 葉育男 葉濰誠 葉耀聰 葉朝炳 丁俊元 蔡華智 葉明旗 葉明貴 葉牧林 葉諺錡 葉陳粉 葉宏川 葉玉照 葉玉志 葉正雄 葉正國 葉明輝 葉麗虹 葉祐訓 葉祐立 葉瑪麗 葉湘如 郭嫦娥 許錦泉 許咨羚 葉瓊琪 葉輝煌 葉茂松 葉長青 葉向榮 葉力瑋 葉景隆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如星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隆財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王葉月英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李葉菊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寶貴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寶雲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李葉月昭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郭蔡雙燕即郭清池繼承人 郭凡菁即郭清池繼承人 郭俊廷即郭清池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4共有人姓名欄「郭長如」,均 應更正為「郭長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7

SJEV-112-重簡-1960-20241127-3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95號),由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8號案件受理 ,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成立調解, 爰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規定,逕改依通常訴訴程序進行(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而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乃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謝立平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6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欲在該處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周毓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謝佳穎,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周毓修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側肩膀挫 傷之傷勢,而告訴人謝佳穎則受有右手肘、右膝部及右腳第 三趾擦傷、右側肩膀及右側第二指掌指挫傷等傷害。案經周 毓修及謝佳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 被告謝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請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嗣因被告謝立平與告訴人 周毓修、謝佳穎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時勸導息訟成立調 解,且被告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周毓修及告訴 人謝佳穎於113年11月15日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本院113年度 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 筆錄、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周毓修、謝佳穎113 年11月15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 基交簡字第218號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0頁 、第41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7

KLDM-113-交易-270-202411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紀奕綺 陳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68,014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紀奕綺於民國(下同)108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陳淑玲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 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69,77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 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 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368,014元及請求事 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6

MLDV-113-司促-8077-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彥儒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藍玥玲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搬運貨物時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從 事物流業,已婚,有2名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9號   被   告 王彥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儒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杏一藥局搬運貨物時,其知悉物流箱之寬度明顯較 推車為寬,搬運時恐不慎傾倒,而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藍玥玲於該處洽詢工作人員時,為王彥儒所搬運之物 流箱砸傷,致藍玥玲受有左側小腿、足踝挫傷及右側大腿後 側擦傷、腫脹及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藍玥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搬運物流箱時,物流箱傾倒,傷及告訴人藍玥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玥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搬運物流箱時,物流箱傾倒,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 杏一藥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搬運物流箱時,物流箱傾倒,傷及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6月4日診字第1130009663號、113年6月7日診字第1130009934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現況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KLDM-113-基簡-1280-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宏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6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王經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經宏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實際負責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櫳㠙 公司)之財務、會計,並於105年10月21日起擔任櫳㠙公司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 責人,同案被告陳淑芬、朱惠珍分別為該公司會計人員及行 政助理,同案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則為陳淑芬之胞姐(陳淑 芬、陳淑玲、陳淑娟、朱惠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由 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彼等分別為下行為: (一)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淑玲、陳淑娟未實際任職於櫳㠙 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 0年5月23日前某日、103年2月12日前某日,填載勞工保險加 保申請文件,虛偽表示陳淑娟、陳淑玲任職於櫳㠙公司,而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陳淑玲、陳淑娟之勞 工保險投保,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陳淑玲、 陳淑娟經由櫳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足生損害於櫳㠙公司、勞 保局。 (二)被告王經宏基於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芬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玲、陳淑娟 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由陳淑芬招攬陳淑玲、陳 淑娟後,由陳淑芬自100年起至110年間,製作不實薪資所得 申報資料,向櫳㠙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陳淑玲、陳淑娟之薪資所得,再據以製作內容不 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申報櫳㠙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 方法虛增櫳㠙公司薪資費用,並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櫳㠙 公司100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以此 不正方法逃漏營所稅稅額、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 課徵之收入。 (三)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均明知櫳㠙公司與永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穩公司)並未實際有業務往來,而統一發票 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106年至110年間,由王經宏指示陳淑芬、朱惠珍填製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永穩公司,永穩公司並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所稅額,幫助永穩公司 逃漏稅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四)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明知櫳㠙公司於如起訴書附表三理由欄 所示員工出差時,櫳㠙公司僅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B欄所示之 差旅費,且附表三「理由或人員」欄所示員工,並未授權王 經宏、陳淑芬填製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付款證明書、櫳㠙 公司旅費表(下稱旅費表)、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報 告表)等會計憑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及商業會 計法之犯意聯絡,由王經宏、陳淑芬指示不知情之朱惠珍等 人,填製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事項之付款證明書及旅 費表或報告表,並於上開付款證明書、旅費表或報告表,利 用保管員工印章之機會,未經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薛孝文等 人之同意,於前揭文書簽名或蓋用印文,復持之將之記入帳 冊,用以表彰櫳㠙公司因如起訴書附表三「理由或人員」欄 所示員工出差,而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A欄所示之差旅費, 櫳㠙公司並因而逃漏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生損害於於櫳㠙公司及薛孝文等人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五)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 經櫳㠙公司股東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 等人之同意,利用保管股東張煦陽、闕宥榛文、薛孝文、周 達為、陳志豪、朱惠珍等人印章之機會,在107年6月29日之 「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之股東簽 名欄位持上開印章蓋印而偽造「張煦陽」、「闕宥榛」、「 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 乙枚,用以表彰櫳㠙公司106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全體股東同 意、櫳㠙公司授權被告王經宏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綜合額度 ,足生損害於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等 人。   因認被告王經宏就上開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㈡部分,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就 上開㈢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就上開 ㈣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逃 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上開㈤部分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經宏業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死亡一情,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 告王經宏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審訴-2755-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陳淑玲 陳淑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朱惠珍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14號),因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陳淑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陳淑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朱惠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王經宏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實際 負責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櫳㠙公司)之財務、會計」更正為「王經宏(已歿,另由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自民國100年某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 負責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櫳㠙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 人員」、第4至5行「陳淑芬、朱惠珍分別為該公司會計人員 及行政助理」更正為「陳淑芬、朱惠珍分別為該公司會計人 員及會計助理,均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至3行「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 淑玲、陳淑娟未實際任職於櫳㠙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5月23日前某日、103年2 月12日前某日」更正為「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淑娟、陳淑 玲未實際任職於櫳㠙公司,渠2人竟與陳淑娟於100年5月23日 前某日、與陳淑玲於103年2月12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1至2行「王經宏基於逃漏稅捐之 接續犯意,陳淑芬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接續犯意」更正為「陳淑芬、王經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第6行「基於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 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第13行「差旅費,」後補充「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申報櫳㠙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第10行「足生損害」更正補充為「 並持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綜合貸款額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台北富邦銀行、」。  ㈥起訴書附表一102年度營所稅額欄所載「47,688」更正為「47 ,668」、合計欄所載「70,961」更正為「70,941」;105年 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欄所載「56,278」更正為「55,278」 、合計欄所載「169,498」更正為「168,498」。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銷售額欄所載「7,490,000」更正為「749 ,000」;編號14發票號碼欄所載「JC00000000」更正為「JC 00000000」;銷售額欄總計所載「16,068,893」更正為「9, 327,893」。  ㈧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09-14理由或人員欄所載「周達為」刪 除。  ㈨起訴書附表四105年度短漏報所得額欄所載「1,808,795」更 正為「1,806,795」。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朱惠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相關規定說明:  1.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 該次修正僅將法定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前之法定刑「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刑,並無差異,是刑 法第215條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2.又被告陳淑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淑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3.再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朱惠珍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亦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 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已提 高法定刑度,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 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4.又被告陳淑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 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 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 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 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 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陳淑芬並無 有利不利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5.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玲、陳淑娟非櫳㠙公司從事業 務之人,其等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陳淑芬、共犯王經宏共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淑芬非櫳㠙公司負責人,不具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特定身分,然其與具有櫳㠙公司負責 人身分之王經宏共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亦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核 被告陳淑娟、陳淑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亦係 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已敘明被告陳淑芬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且通段未記載其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行,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應係誤載,應予更正)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 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  3.核被告陳淑芬、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4.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5.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吸收關係:  1.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 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及一、(五)所為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分別與被告陳淑芬與共犯王經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 告陳淑芬與共犯王經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 (五)所示犯行,被告陳淑芬、朱惠珍與共犯王經宏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被告陳淑芬利用不知情之朱惠珍等人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接續犯:   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數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陳淑玲、陳 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數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行為,被告陳淑芬、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行為,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數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為數次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 ,而僅各論以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被告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數罪:   被告陳淑芬所犯上開6罪、被告陳淑玲、陳淑娟所各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於其犯罪 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承認本件犯行,有自首狀附卷可憑(見他二卷 第3頁),被告朱惠珍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 2人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顯較任職於櫳㠙公司之共犯王經 宏、被告陳淑芬為低,故依據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 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所犯本案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已嚴重破壞 稅捐正確與公平性,且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又被告陳淑芬以 不實財務報表向金融行庫申請貸款額度,可能造成金融行庫 誤信其等公司之經營與行銷能力,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對 社會之潛在危害非微等情,是依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 娟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等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等有情可 憫恕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㈩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所為嚴重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4人已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暨其等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 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緩刑:   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 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4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 被告4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淑芬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陳淑芬行使而交付台北富 邦銀行,已非被告陳淑芬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陳淑芬上開犯行雖使櫳㠙公司受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不法利益,惟究非其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且據卷內事 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淑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淑芬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娟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淑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惠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陳淑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陳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一 櫳㠙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全體股東簽章欄 「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1枚 二 櫳㠙貿易有限公司借款同意書 股東欄 「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214號   被   告 王經宏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芬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娟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朱惠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經宏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實際負責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櫳㠙公司)之財務、會計, 並於105年10月21日起擔任櫳㠙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陳淑芬、朱惠珍分 別為該公司會計人員及行政助理,陳淑玲、陳淑娟則為陳淑 芬之胞姐,彼等分別為下行為: (一)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淑玲、陳淑娟未實際任職於櫳㠙公司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5 月23日前某日、103年2月12日前某日,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 請文件,虛偽表示陳淑娟、陳淑玲任職於櫳㠙公司,而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陳淑玲、陳淑娟之勞工保 險投保,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陳淑玲、陳淑 娟經由櫳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足生損害於櫳㠙公司、勞保局 。 (二)王經宏基於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芬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玲、陳淑娟則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由陳淑芬招攬陳淑玲、陳淑娟 後,由陳淑芬自100年起至110年間,製作不實薪資所得申報 資料,向櫳㠙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一所示 陳淑玲、陳淑娟之薪資所得,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櫳㠙公 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虛增櫳 㠙公司薪資費用,並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櫳㠙公司100年至11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所 稅稅額、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三)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均明知櫳㠙公司與永穩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永穩公司)並未實際有業務往來,而統一發票係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6 年至110年間,由王經宏指示陳淑芬、朱惠珍填製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永穩公司,永穩公司並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所稅額,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如 附表二所示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 正確性。 (四)王經宏、陳淑芬明知櫳㠙公司於如附表三理由欄所示員工出 差時,櫳㠙公司僅支付如附表三B欄所示之差旅費,且附表三 「理由或人員」欄所示員工,並未授權王經宏、陳淑芬填製 如附表三所示之付款證明書、櫳㠙公司旅費表(下稱旅費表 )、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報告表)等會計憑證,竟基 於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王經 宏、陳淑芬指示不知情之朱惠珍等人,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實事項之付款證明書及旅費表或報告表,並於上開付款證 明書、旅費表或報告表,利用保管員工印章之機會,未經如 附表三所示薛孝文等人之同意,於前揭文書簽名或蓋用印文 ,復持之將之記入帳冊,用以表彰櫳㠙公司因如附表三「理 由或人員」欄所示員工出差,而支付如附表三A欄所示之差 旅費,櫳㠙公司並因而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生損害於於櫳㠙公司及薛孝文等人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五)王經宏、陳淑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櫳 㠙公司股東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等人 之同意,利用保管股東張煦陽、闕宥榛文、薛孝文、周達為 、陳志豪、朱惠珍等人印章之機會,在107年6月29日之「櫳 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之股東簽名欄 位持上開印章蓋印而偽造「張煦陽」、「闕宥榛」、「薛孝 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乙枚 ,用以表彰櫳㠙公司106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全體股東同意、 櫳㠙公司授權被告王經宏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綜合額度,足 生損害於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等人。 二、案經朱惠珍自首、薛孝文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經宏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陳淑芬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3 被告陳淑玲之供述 坦承被告陳淑玲未任職於櫳㠙公司且未領取薪資之事實。 4 被告陳淑娟之供述 坦承被告陳淑娟未任職於櫳㠙公司且未領取薪資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朱惠珍之供述與證述 1、自首犯罪事實一、(三)。 2、如附表三所示單據是證人朱惠珍依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指示而製作。 3、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6 告訴人薛孝文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全部。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7 證人即櫳㠙公司員工陳堅誠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證人陳堅誠填寫之事實。 8 證人即櫳㠙公司員工周達為之證述 1、證明大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但A-108-8的報告表是證人周達為應被告陳淑芬要求而填寫。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9 證人即櫳㠙公司前任負責人張煦陽之證述 1、證明被告王經宏是櫳㠙公司財務之實際負責人。 2、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證人張煦陽填寫。 3、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10 證人即櫳㠙公司陳志豪之證述 1、證明大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但A-108-4的報告表是證人陳志豪應被告陳淑芬要求而填寫。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11 證人即櫳㠙公司員工周達為之證述 1、證明大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但A-108-8的報告表是證人周達為應被告陳淑芬要求而填寫。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12 證人即櫳㠙公司員工吳逸群之證述 證明有提供出差工作日誌,但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之事實。 13 櫳㠙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乙份 證明被告王經宏於105年10月21日起擔任櫳㠙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日保費資字第11013277620號函文暨所附櫳㠙公司被保險人名冊及被告陳淑娟、陳淑玲投保資料表各乙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2、櫳㠙公司以投保單位名義,分別於100年5月23日、103年2月12日為被告陳淑娟、陳淑玲加入勞工保險局。 1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12023938號函文暨所附櫳㠙公司100至110年度營所稅應補徵稅額計算表、營所稅結算申報告、未分配盈餘申報告乙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2、櫳㠙公司虛增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淑玲、陳淑娟薪資,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櫳㠙公司100年至110年度營所稅額及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事實。 1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120652186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12年3月23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22006429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各乙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2、櫳㠙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與永穩公司,永穩公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額,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如附表二所示稅捐之事實。 1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3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18 櫳㠙公司104年至109年申報出差旅費與實際支出、帳外支出之情形一覽表及其明細資料影本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29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30012102號函文 證明櫳㠙公司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20 「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影本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 二、核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陳淑玲、陳淑娟所為,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王經宏、陳淑芬、陳淑玲、 陳淑娟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陳淑玲、陳 淑娟雖非櫳㠙公司內登載業務文書之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 有該身分之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王經 宏、陳淑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嫌;被告陳淑玲、陳淑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就上開2罪,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經宏、陳淑 芬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稽徵法,被告陳淑玲、陳 淑娟多次違反幫助逃漏稅捐,均係以同一犯意違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 關係,應成立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王 經宏、陳淑芬、朱惠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就上開2罪,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 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2罪 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王經宏 、陳淑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經宏、 陳淑芬就上開2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2罪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五)部分,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就上開2罪,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發)人薛孝文雖認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就申報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陳淑玲、陳淑娟薪資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付 款證明書等犯行另涉犯侵占罪嫌;且另偽造不實之加班費等 情,惟查,經調閱櫳㠙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之銀行帳戶即設於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查無櫳㠙公司支付與被告陳淑玲 、陳淑娟薪資,亦查無被告王經宏、陳淑芬申請如附表四所 示款項後即匯款與被告王經宏、陳淑芬之相關資料,此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388 0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乙份附卷。再者,被告王經宏、陳 淑芬係以「日額」之請款方式填載如附表三所示表單,櫳㠙 公司雖未以「日額」支付款項與員工,然櫳㠙公司有相關代 墊、代付款項或費用支出,有如附表三B欄所示款項之各年 度憑證、收據乙冊附卷,自難認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涉犯侵 占犯行。至告訴人雖認被告2人填製不實加班乙情,此部分 為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所否認,復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 明單,其上之會計、經理均空白,則實際製作人是否為被告 王經宏、陳淑芬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 罪嫌。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年度 姓名 薪資支出 (新臺幣【下同】元) 營所稅額(元)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元) 合計(元) 100 陳淑玲 0 19,584 9,561 29,145 陳淑娟 115,200 101 陳淑玲 0 43,009 20,999 64,008 陳淑娟 253,000 102 陳淑玲 0 47,688 23,273 70,961 陳淑娟 280,400 103 陳淑玲 220,000 87,604 42,771 130,375 陳淑娟 295,316 104 陳淑玲 260,000 89,692 43,790 133,482 陳淑娟 267,600 105 陳淑玲 339,000 113,220 56,278 169,498 陳淑娟 327,000 106 陳淑玲 344,000 115,260 56,274 171,534 陳淑娟 334,000 107 陳淑玲 453,000 196,000 39,200 235,200 陳淑娟 527,000 108 陳淑玲 464,100 189,820 37,964 227,784 陳淑娟 485,000 109 陳淑玲 456,700 183,840 36,768 220,608 陳淑娟 462,500 110 陳淑玲 172,268 未核算 未核算 未核算 陳淑娟 172,595 附表二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 (元) 營所稅(元)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元) 1 106/12 QS00000000 7,490,000 37,450  413,979  119,102 2 106/11 QS00000000 856,000 42,800 3 109/05 AU00000000 350,000 17,500 1,287,477 尚未核定 4 109/05 AU00000000 700,000 35,000 5 109/06 AU00000000 1,137,462 56,873 6 109/06 AU00000000 426,006 21,300 7 109/07 CP00000000 1,365,000 68,250 8 109/07 CP00000000 98,070  4,904 9 109/11 GD00000000 490,000 24,500 10 109/11 GD00000000 779,815 38,991 11 109/12 GD00000000 70,000  3,500 12 109/12 GD00000000 913,700 45,685 13 110/01 JC00000000 659,680 32,984 尚未核定 尚未核定 14 110/01 JC00000000 677,440 33,872 15 110/01 JC00000000 55,720  2,786 總計 16,068,893 466,395 1,701,456 119,102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理由或人員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A欄(表單金額【元】) B欄(實際金額【元】) A-104-1 104.01.14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2 104.01.23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132586 541178 A-104-3 104.01.30 陳堅誠至越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8200 45650 A-104-4 104.02.03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90518 118568 A-104-5 104.02.06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99 3299 A-104-6 104.02.12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6份 356535 345994 A-104-7 104.02.12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4-8 104.03.19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9 104.04.17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226080 315719 A-104-10 104.04.17 薛孝文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8428 36088 A-104-11 104.04.17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12 104.05.14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99 3299 A-104-13 104.05.21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14 104.06.06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0份 715689 409458 A-104-15 104.06.17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05375 196042 A-104-16 104.06.25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17 104.07.01 陳志豪、薛孝文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700 2700 A-104-18 104.07.17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19 104.07.27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5份 333693 179569 A-104-20 104.07.29 陳志豪、周達為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99 3299 A-104-21 104.08.13 陳志豪、周達為、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14635 10135 A-104-22 104.08.27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23 104.09.16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97577 211837 A-104-24 104.09.25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25 104.10.22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300 5300 A-104-26 104.10.28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7份 575960 455102 A-104-27 104.11.11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217297 520342 A-104-28 104.11.19 陳志豪、薛孝文、李孝璋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900 4855 A-104-29 104.11.20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30 104.12.18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1 105.01.07 陳志豪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65402 45504 A-105-2 105.01.18 陳堅誠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3 105.01.18 周達為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8份 600299 31967 A-105-4 105.01.27 李孝璋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400 A-105-5 105.02.23 李孝璋、陳志豪、周達為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900 4500 A-105-6 105.02.26 陳堅誠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7 105.03.18 李孝璋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080 4480 A-105-8 105.03.25 陳堅誠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9 105.04.05 陳志豪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204631 117430 A-105-10 105.04.28 薛孝文、陳郁和、李孝璋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4149 46081 A-105-11 105.04.29 陳堅誠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5-12 105.05.05 周達為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8份 575016 195431 A-105-13 105.05.12 陳志豪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53387 131624 A-105-14 105.05.19 陳志豪、薛孝文、李孝璋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2300 19309 A-105-15 105.05.27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16 105.06.24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17 105.07.14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98770 188141 A-105-18 105.07.19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101866 113700 A-105-19 105.07.21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5-20 105.08.18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0份 737356 250803 A-105-21 105.08.19 李孝璋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400 A-105-22 105.08.23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102766 112480 A-105-23 105.08.26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24 105.09.10 陳志豪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84732 149025 A-105-25 105.09.23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26 105.10.07 郭俊志至高雄、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700 4100 A-105-27 105.10.14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28 105.10.27 李孝璋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5-29 105.11.03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81503 296671 A-105-30 105.11.03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130711 364207 A-105-31 105.11.18 李孝璋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700 4700 A-105-32 105.11.18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33 105.11.24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599 18899 A-105-34 105.11.25 李孝璋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580 23832 A-105-35 105.12.12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241584 165830 A-105-36 105.12.22 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959 2959 A-105-37 105.12.22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1 106.01.10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2 106.01.11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172704 30554 A-106-3 106.01.11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179620 23255 A-106-4 106.01.11 李孝璋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172704 9302 A-106-5 106.01.16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282348 46820 A-106-6 106.02.02 陳堅誠 、李孝璋、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12300 12124 A-106-7 106.02.22 薛孝文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28321 15413 A-106-8 106.03.13 李孝璋至彰化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600 2600 A-106-9 106.03.16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51216 411486 A-106-10 106.03.20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11 106.03.27 李孝璋、吳逸群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00 5200 A-106-12 106.03.31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400 3400 A-106-13 106.04.24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14 106.05.11 薛孝文、李孝璋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360 5360 A-106-15 106.05.12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495080 355703 A-106-16 106.05.17 郭俊志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362560 66136 A-106-17 106.05.17 林正晏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5份 364260 67836 A-106-18 106.05.17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01040 392571 A-106-19 106.05.19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20 106.06.19 李孝璋、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10120 10120 A-106-21 106.06.20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239060 382322 A-106-22 106.06.23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995 5995 A-106-23 106.06.30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24 106.07.07 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3596 3096 A-106-25 106.07.17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361550 54875 A-106-26 106.07.20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44980 165188 A-106-27 106.08.03 周達為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4份 323640 108415 A-106-28 106.08.14 陳堅誠、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600 5722 A-106-29 106.08.28 李孝璋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680 2680 A-106-30 106.09.08 陳堅誠、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600 5600 A-106-31 106.09.11 林正晏至東莞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410910 66586 A-106-32 106.09.12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140120 146511 A-106-33 106.09.29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599 3599 A-106-34 106.10.23 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3795 3295 A-106-35 106.11.08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374386 95095 A-106-36 106.11.13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166420 418604 A-106-37 106.11.14 李孝璋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860 4860 A-106-38 106.11.17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511190 376480 A-106-39 106.12.01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980 2580 A-106-40 106.12.12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99 3299 A-106-41 106.12.18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930 5930 A-106-42 106.12.25 林正晏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379440 57836 A-107-1 107.01.22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5份 201893 36836 A-107-2 107.01.22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163976 82672 A-107-3 107.02.06 林正晏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工作日誌4份 117584 50036 A-107-4 107.02.07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5份 264225 211998 A-107-5 107.03.09 李孝璋、郭俊志、吳逸群至高雄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13725 13725 A-107-6 107.04.02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159436 402340 A-107-7 107.05.09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800 4800 A-107-8 107.05.14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30280 391713 A-107-9 107.05.16 陳志豪、薛孝文至高雄、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888 188436 A-107-10 107.05.18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7210 7210 A-107-11 107.05.23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4份 227390 36070 A-107-12 107.05.25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7400 7400 A-107-13 107.06.02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9500 9500 A-107-14 107.06.07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7份 502360 233561 A-107-15 107.06.08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000 5000 A-107-16 107.06.22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7-17 107.06.28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50 2750 A-107-18 107.07.06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600 4600 A-107-19 107.07.12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42912 119340 A-107-20 107.07.20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9000 6000 A-107-21 107.07.26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20 5120 A-107-22 107.08.03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7-23 107.08.30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5份 404590 510353 A-107-24 107.08.30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34725 109134 A-107-25 107.08.30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318405 225362 A-107-26 107.09.18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918 2918 A-107-27 107.11.02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工作日誌 41510 250677 A-107-28 107.11.08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84355 270805 A-107-29 107.11.12 郭俊志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工作日誌 99370 9280 A-107-32 108.01.21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101370 160888 A-107-31 108.01.23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工作日誌 286656 13500 A-107-30 108.01.24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7份、工作日誌 398878 15100 A-108-1 108.01.21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102060 35928 A-108-2 108.01.23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92391 36304 A-108-3 108.01.24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7份 154248 64009 A-108-4 108.03.20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51839 149949 A-108-5 108.03.29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900 3900 A-108-6 108.05.20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162063 151218 A-108-7 108.05.21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工作日誌 368850 192168 A-108-8 108.05.21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524485 211030 A-108-9 108.07.11 陳堅誠、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600 5600 A-108-10 108.07.22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234514 169759 A-108-11 108.07.24 陳堅誠、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600 5600 A-108-12 108.07.29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書1份、工作日誌 141754 178565 A-108-13 108.08.22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430 3430 A-108-14 108.09.05 陳堅誠、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5600 5600 A-108-15 108.09.06 陳志豪、薛孝文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工作日誌 38860 38411 A-108-16 108.09.26 陳志豪、薛孝文至大陸出差 表單同上、工作日誌 45660 17800 A-108-17 108.09.26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8-18 108.10.17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42989 150784 A-108-19 108.10.23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999 2999 A-108-20 108.11.13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658 2658 A-108-21 108.11.20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4份 405769 187746 A-108-21 108.11.21 蔡君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5份 408969 48448 A-108-22 108.11.26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7472 6472 A-108-23 108.12.12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8-24 108.12.16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06227 82420 A-108-25 109.01.15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71460 100913 A-109-1 109年間 陳志豪、薛孝文 無 36000 36000 A-109-2 109.02.26 周達為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300 2300 A-109-3 109.03.20 周達為、陳紹恩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600 4600 A-109-4 109.07.17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5 109.07.24 周達為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300 2300 A-109-6 109.07.31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7471 7471 A-109-7 109.08.21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8 109.08.28 陳紹恩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700 4700 A-109-9 109.09.04 周達為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300 2300 A-109-10 109.09.16 陳志豪、周達為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700 6700 A-109-11 109.09.18 薛孝文、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094 4094 A-109-12 109.09.24 陳志豪、周達為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024 4024 A-109-13 109.10.08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14 109年間 陳志豪、薛孝文、周達為 會計傳票 19356 19356 A-109-15 109.11.06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16 109年間  陳志豪、薛孝文 會計傳票 3465 3465 A-109-17 109年間  周達為 會計傳票 5500 5500 A-109-18 109.12.11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19 109.12.30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附表四 年度 虛報營業費用(元) 短漏報所得額(元) 應補徵稅額(元) 104 707,153 707,153 120,216 105 1,806,795 1,808,795 307,155 106 3,048,223 3,048,223 518,197 107 1,681,584 1,681,584 285,869 108 1,417,343 1,417,343 283,468 109 0 0 0

2024-11-26

TPDM-113-審簡-134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陳瑞和 被 上訴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玲 被 上訴人 陳再盛 吳明果 陳淑娟 陳泓宇 陳泓蒨 吳淑博 陳正崇 林張淑媚 王英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13-訴-1823-202411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2號                    113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張光輝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張光輝、吳淳洋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被告2人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羈押禁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供述:本 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重要證人之證詞已獲確保,已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 查:   (一)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 行及罪名,然依卷內多名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堪認 被告張光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 嫌;被告吳淳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 14日、113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二)本院就被告張光輝、吳淳洋被訴罪嫌部分,業於113年1 0月8日、113年10月15日陸續進行詰問證人程序,被告2 人仍矢口否認參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比對其等就起訴書 所載犯行之客觀參與情節、已到庭結證證人之證述內容 ,足徵被告2人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鑒於被告2人所 涉犯行部分,尚有證人陳淑玲、蔡豊展、曹爾利、王曼 甯、邱麗敏、黃宗華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 2人仍矢口否認所有被訴之事實及罪名,且依本案尚未 審理之訴訟階段,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 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 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經權衡羈押 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確保 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 取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 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張光輝具狀供述其家中有高齡父母需其照料等情,本 院固能同理,然此非本院審酌被告張光輝是否得以具保停押 之事由,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3452-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靠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4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2號案件受理, 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靠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黃新靠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願意認罪 ,希望從輕量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我下次會注意不會再 犯」、「以今天所述為準,其餘同辯護人所述。希望可以跟 被害人說聲抱歉」、「對被害人說聲抱歉,以後不會再犯, 我會提醒自己要謹慎,絕對不會再犯,另外我有穩定在精神 科就醫」、「{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 人住,經濟狀況靠政府補助5400元,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願意做認罪 ,並且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被害人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證詞反覆部分是因為被告記憶力不 佳所以才有此狀況。我們採認罪答辯」、「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件被告採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 病,經濟狀況不佳,並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現在還不知道 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但請審酌被告有誠意取得被害人諒解 ,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這部份請求法院一併於量刑時 審酌」、「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記憶力也受影響,而 且抗壓性不足,而有供述反覆的狀況,但此並非代表被告不 願意面對法律責任,在辯護人提供確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歉意及和解 意願,跟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請法院審 酌案發當時為暑假期間,告訴人穿著便服,無從判斷其年齡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請 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是 否有兒少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當時有跟告訴 人確認過,案發當時是暑假期間,告訴人是身著便服,且沒 有背學校書包,故是否能單從告訴人外觀即知其年齡,因而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此犯意,應在訊問被告時訊問之」、「同 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 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 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 ,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 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 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 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 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 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從重量刑」等語綦詳,並有本 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侵簡 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2108579號函各1件【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802號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9頁】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D000-H112427)、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陳報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人:AD000-H112 42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 320號函及附件:被告持有之悠遊卡目錄、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潘裕諺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黃新靠 113年6月17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6 月19 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黃新靠113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及附件: 住院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等在卷 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不公開 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第75至76頁、第79至81頁、第97頁、第113至120頁、第131 至134 頁、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47至149頁、 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63頁】。  ㈢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但我剛剛才知 道他以前就有過這樣的行為,我現在不能原諒他,因為被告 都用他有精神疾病來找藉口,如果他今天是第一次的話我會 原諒他,但我們這已經是第三次了。我女兒案發時16歲」、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我的女兒所述。跟我在電 話紀錄中所述相同。我想跟被告說,如果你是真的不小心的 ,你應該要直接說不好意思,我有看過影片,我當下就去學 校接我女兒去派出所報案,我女兒也不敢去學校上課,你有 沒有看過整段的錄影畫面?你看完了你就會知道了。當我收 到通知時,你跟我說是車子搖晃,是身心障礙,可是那很久 耶,本件案發過程總共有30幾分鐘,所以我很生氣我就去報 警了」、「希望法官依法判決,我們不想再來了」等語明確 ,核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望法院從重 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有陰影。會 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 調解。如同我母親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最後補 充?}同我母親所述內容。不要再通知我到庭了」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新靠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刪除原得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 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 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徵諸上開法條將「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併列即明。查,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於同日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 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 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 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應係對告訴 人為偷襲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A女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 情境之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 保持個人私密,竟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與隱私,對告訴人上 開部位任意觸碰,造成告訴人心理嫌惡驚懼,所為甚有可議 ,兼衡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 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 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 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 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 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 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 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 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 時指證述:「{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 有陰影。會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 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調解。如同我母親 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等語,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 第63號、本院100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 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 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所示被告 宿疾情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案發前後過程加 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因而 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懼、嫌惡,其所為之造成告訴人創傷後遺 症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行多隱僻、瞞心昧己、 包貯險心、恃勢凌善,見她年幼色美,起心私之,更勿以直 為曲,以曲為直,口是心非,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杜災 殃於眉捷,永無惡曜加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   被   告 黃新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靠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18分許,自新北市○里區○○路0 00○0號臨時公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 下稱本案公車,新北市淡水客運862號淡水往基隆方向路線 ),上車後,遂走向坐在雙人座靠近窗戶座位代號AD000-H1 12427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並擇A女右手邊之空位乘坐。詎黃新靠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 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 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 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 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H11242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A女報警,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新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在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於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搭乘本案公車期間有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觸摸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㈢ 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A女拍攝之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事發當時係穿著短褲之事實。 2、被告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接續觸摸告訴人大腿外側之事實。 3、被告乘按下車鈴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臂滑過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下稱舊法)原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稱新法)之條 文則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 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 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 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 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毗鄰乘坐在告訴人右側之機會,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及手臂不經意碰觸、滑過告訴人右 大腿外側之偷襲式行為,案發前後加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 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且除上開行為外,未有其他 明顯壓制對方,足以誘起、滿足、發洩己方性慾之行為,尚 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性 騷擾犯行,侵害同一之法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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