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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朱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圊雯 被 告 張正志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0之0室(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 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6時30分許,以越入氣 窗方式侵入原告住所,竊得原告放置鞋櫃內皮包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後離去,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46號 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 堪認定。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現金,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0,000元,核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既為0元,自無必要再命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9

TNEV-113-南小-1083-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朕荃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炳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上訴人朕荃科技有限公司 及陳炳睿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不服部分,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76,664元,上訴人陳炳睿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不服部 分應補繳上訴裁判費34,1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9

TNDV-113-重訴-115-202410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原告起訴所為聲明第2項容有疑義,本院認有必要再開 言詞辯論,向當事人曉諭闡明確認,爰指定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7法庭再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9

TNDV-113-訴-1291-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甘世宗 被 告 葉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購買洗衣機(18 公斤)2台、洗衣機(14公斤)6台、烘乾機(15公斤)5組(以下 合稱系爭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78,000元,並 約定於捷淨投幣式自助洗衣店(臺南市○○區○○路000號)交 貨,買賣價金應與系爭設備同時交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設備後,僅給付價金300,000元,尚有8 78,000元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約定總買賣價金 為1,178,000元,於捷淨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同時交付系爭設 備及買賣價金;被告於收受系爭設備後僅給付價金300,000 元,尚有878,000元仍未給付等事實,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本應視同自認,復經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1頁至第39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價金878,000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設備時即 應同時給付價金全額,卻只給付300,000元,自應就剩餘價 金債務負遲延責任。茲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當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000 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9

TNDV-113-訴-1013-202410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柳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惟被告自113年7月9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66,872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 未收利息2,438元,合計69,31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 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 覽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 41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10元 ,及其中66,872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 分,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9

TNEV-113-南小-1165-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華益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賢 陳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28,699元【計算 式:聲明第1項所載占用面積×公告現值+聲明第2項所載請求給付 金額+聲明第3項所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止計算所得請求 金額=13,636,176+1,178,638+213,885=15,028,699】,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4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8

TNDV-113-補-1069-202410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顏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 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 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以被告前戶籍地址為基礎向本院提起訴訟,惟依本院 查得個人戶籍資料,可知被告住居所應非位於本院轄區。茲 因被告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內門區,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8

TNEV-113-南小-1371-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相 對 人 太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票據發票人欄位除抗告人(誤載為相 對人)公司全銜印鑑外,另有抗告人(誤載為相對人)之前 任負責人『彩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喬公司)之公司全銜 印信……然系爭票據上僅有彩喬公司之法人印信,未見彩喬公 司法定代表人之印信或簽名。是系爭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票據 上既已列出利息欄位而留空未填,與『未經載明』之態樣已有 杆格,應認為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示。是以,聲請人主張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已逾越票據文義,屬無理由之請 求……相對人(誤載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育孺、送達代 收人楊薪翰,其住居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與抗告 人(誤載為相對人)前任負責人即彩喬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 ……系爭本票之開立顯有疑義,而涉及開立系爭本票之彩喬公 司,與其關係人吳育孺、楊薪翰卻擔任本件相對人(誤載為 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輔助相對人(誤載為聲請人)據以 向抗告人(誤載為相對人)主張,其行為難謂符合誠實及信 用方法、忠實執行業務、以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義務…… 已存在明顯利益衝突,從而影響抗告人(誤載為相對人)訴 訟上之合法權益……懇請……作成撤銷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9頁)等語。 二、商號名稱 (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 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 ,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 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 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 蓋章之背書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要旨)。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此聲請所為裁 定及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抗告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公司名稱已足以表彰其主體,即使未經時任負責人即 彩喬公司蓋章,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參以前揭實務見 解,仍應認其票據行為有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無庸經 其負責人(即彩喬公司)蓋章始生效力,彩喬公司以原告 負責人身分於系爭本票蓋章時,縱未經彩喬公司負責人簽 名蓋章,自亦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效力不生影響。茲抗告 人據以主張系爭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容有 誤會,尚非可採。   ⒉票據已列出利息欄位而留空未填應屬「利率未經載明」常 見態樣,抗告人據以主張應認為係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示 ,顯有違誤,同非可採。   ⒊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 主張損害其訴訟上權益,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亦非有據 。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4

TNDV-113-抗-142-2024102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洪重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迄未繳 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34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4

TNEV-113-南小補-407-202410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周進龍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茲因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核與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樓、41樓)不符,為求慎重,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爰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7法庭再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4

TNEV-113-南簡-122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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