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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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居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甲○○(被告乙○○應攜同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辦理下 述事項)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證明 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中市○區○○路○號),接受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血緣DNA檢驗 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 告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 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告甲○○間之血緣關 係不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甲○○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 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甲○○、乙○○ 應配合鑑定,以辯明兩造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甲○○、乙○○無 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 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甲○○、乙 ○○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甲○○、乙○○訴訟上之不利益, 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TCDV-112-親-5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於民國112年7月5日,原告欲上班之際,被告將鐵門關上, 並向原告表示「你放心,你沒有講清楚,我不會讓你去上班 」,造成原告偌大之精神壓力致其前往身心科就診。且被告 多次曾有暴力及自殘行為,甚至不信任原告而私自以AirTag 定位其之行蹤,並對此事解釋前後不一,可見被告不尊重原 告之隱私及人格權,其脫序行為致使無從維持婚姻。此外,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便出售原告之外幣、贖回原告之基金, 並將上開款項匯至自己之帳戶,侵占原告之財產高達新臺幣 (下同)463,700元,又於大陸購置多筆不動產、股票等,上 開行為發生於被告向原告提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前後時點 ,已屬嚴重破壞兩造之信任關係。且兩造長期就子女教養意 見不同,被告之價值觀及管教方式客觀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發展,導致子女行為偏差,被告卻依然故我。另於112 年10月5日,兩造起爭執之後,被告強硬破壞門把欲闖進更 衣室,亦傳訊息稱其若因罹癌而死亡,原告即能解脫,以博 取原告之同情,此種慣常之暴力及情緒勒索行為,導致兩造 關係出現裂痕,顯見兩造已無互諒互信之基礎,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91年9月14日結婚迄今,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身 心健康並無精神疾患,更無暴力及自殘等情緒勒索行為,自 113年1月14日時,係原告與其子丁○○產生爭執後,負氣離家 至今、毫無音訊且不履行同居義務。對於安裝AirTag於兩造 共同使用之家庭用車,係為防竊,擔心失竊而無從追尋,並 非用以查勤追蹤原告。就原告所指被告挪用其帳戶之金錢、 基金及外幣至少463,700元顯屬無稽,係因該帳戶乃被告婚 後財產,原告僅為形式上所有人。此外,就對於子女價值觀 及教養,縱使兩造之方式有相異之處,然被告仍非偏差或者 亦未為鼓勵子女從事違法行為。退步言之,兩造已於112年1 0月6日商談將好好過生活,且原告亦於翌日主動邀約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乙○○一同用餐,顯見兩造已和好如初。綜上述, 原告空言指摘存有裁判離婚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且 亦未舉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1年9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兩造原先居於大陸,而後於其就讀高中時,兩造便分隔 兩地,被告大多長達半年或3、4個月才回台。並曾見聞或聽 聞被告以自殘等情緒勒索或暴力之方式要脅原告,有一次兩 造起爭執時,原告將自己鎖在更衣室穩定情緒,而被告強勢 奪門進入,導致門鎖毀壞且脫落。此外,兩造經常對自己和 妹妹之教育理念起爭執。但對於兩造間之感情狀況及電話中 爭吵情況並不大清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有原告提出112年10月5日 之更衣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原告之電話報案紀錄、門把毀損 及被告手受傷之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112年8月5 日起至身心科就診紀錄、原告手機偵測到車上TAG裝置之通 知、兩造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兩造之徵信對話紀錄、原告與 侄子黃萬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原告所執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事,復兩造婚後之爭執不斷, 未見夫妻間正向溝通聯繫,已難達成婚姻中夫妻互信、互愛 ,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目的,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此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 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尚非 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TCDV-113-婚-24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莊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 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前往三軍總 醫院臨床病理科與關係人丙OO、丁OO、戊OO、己OO接受血緣DNA (被告與庚OO、原告與被告是否具親緣關係)之檢驗鑑定;所需 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三軍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子庚OO及其間並無真實血緣存在, 被告雖拒絕配合為血緣之鑑定,惟本院經聽取兩造之陳述, 並綜合卷內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0日調科肆 字第1122320731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8日 院三醫勤字第1120048514號函暨所附三軍總醫院回覆書、11 2年9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3986號函所附表格修正、11 2年10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4002號函、柯滄銘婦產科 診所112年9月20日銘字第11238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等相關事證後 ,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故原告聲 請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血緣DNA(是否為相同父、母所生之姐 、妹手足關係)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血緣關係。如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 上之不利益,附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TCDV-112-親-1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0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0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06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0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由法定代理人甲006M行使監護及照顧。惟法定代理人甲006M 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 甲006四肢、臉頰、臀部等多處大面積新舊瘀傷,考量家庭 中無保護因子可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活照顧與居住安全, 且經評估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 活照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006於 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006M,聲請人認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真 實姓名對照表、驗傷診斷書、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006M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導 致受安置人甲006四肢、臉頰、臀部等多處大面積新舊瘀傷 ,且無其他人可照護受安置人甲006生活與居住安全,為妥 適照顧受安置人甲006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妥予保護。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 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TCDV-113-護-600-20241108-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 留分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 0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7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有特留分權利各4分之1,丙○○將系爭 遺產以遺囑由被告繼承,將其排除在外,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而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丁OO、原告甲○○( 下稱原告)及被告乙○○(下稱被告)3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及第1223條第1款等規定,丁OO、原告及被告應計分 各為3分之1。惟,繼承人丁OO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完畢( 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號),故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為 2分之1,特留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 系爭遺產均指定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亦已將系爭遺產於11 2年10月26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權 利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關於系爭遺產以遺囑登記被告名下一事,係遵從被繼承人自 書遺囑執行,且因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情事,其長 期不稱呼被繼承人為父親,未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其之不 孝致被繼承人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112年7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丁OO、乙○○及甲○○共3人,由於丁O O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完畢(112年度司繼字第31**號),本 院審酌本件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2人,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情事,敘述如下:  1.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 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 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蘅量之,亦即應 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 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 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 ,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 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 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 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 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 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倘 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 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是主張他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雖被告主張原告長期不理會被繼承人、不願叫被繼承 人為父親、未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不願參加被繼承人之葬 禮,後經親戚打電話請其到場才到,致被繼承人身心受極大 傷害,實屬不孝等語;及證人戊OO即兩造之表姊到庭證述: 被繼承人告訴伊,原告長期對於被繼承人不理不睬,且不願 與被繼承人處於同一空間,形同陌路,過年期間被告不願與 被繼承人同桌吃飯,也不曾給被繼承人錢,被繼承人每每談 到原告便會落淚,被繼承人以遺囑排除原告繼承系爭遺產等 語。惟依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丁OO到庭證述:我爸爸之前 對不起我媽媽,害我媽媽想不開,後來都有救回來,我們對 我爸爸很不諒解,從小我爸爸就很有威嚴,講話都是三字經 、五字經,三兄弟都跟他感情不好,遇到人能閃就閃,只是 原告不叫他不跟他講話而已。後來因為被告有2個小孩還小 ,所以我爸爸搬過去那邊住。被告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 爸爸住院的醫藥費原告拿過1次5萬、1次3萬,幾乎都是我在 負擔的。(他們2人感情不好,原告乙○○有對你父親打罵或 是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的記錄嗎?)從來沒有,甚至沒有口出 惡言過,去住院的時候,乙○○還拿錢給我去付醫藥費。我爸 爸、媽媽的生活費幾乎都是原告在付。雖然爸爸住在被告那 裡,但他每天中午都會過來吃飯,原告是每個月付1萬5千元 。我知道就有付了10幾年了。(戊OO是否跟你們家很熟?) 不熟,我母親前年辦後事,我才看過她,之前有聽過名字, 但我完全跟她不熟。我爸爸對我母親不忠,我都有上法院去 跟那個女人告訴,那個女人跟我爸爸都有在法院出現,當時 是拿他的本票來告而已,那個女人拿我爸爸的錢,那個女人 有開本票做為擔保,有1張20萬元,總共幾十萬元,那個女 人還打電話跟我母親吵,害我母親想不開,這些都是聽我母 親轉述的。我母親還叫我載她去找那個女人去理論,我不跟 她去,因為她帶著1把番刀說要跟那個女人同歸於盡,所以 我不載她去,後來她自己要走路去東勢找那個女人,後來我 母親隔了每幾天就想不開,就吃整瓶的安眠藥,也有喝過農 藥1次,都有救回來。我父親是從事建築,所以家裡有貨車 ,我曾經在半夜在我家樓下親眼看見他跟女人在貨車內做性 行為,但我從來沒有講過。他有一陣子常常去大陸,那段時 間,也常常接到大陸的女子打電話過來非常曖昧等語甚詳。  3.本院審酌證人戊OO僅與被繼承人熟識,對原告認知之好壞, 係來自於被繼承人之單方陳述,並未求證於其他相關人,對 兩造家庭糾紛、生活細節缺乏深入了解,尚難以之不利於原 告認定之憑據,反觀證人丁OO係兩造之兄長,渠等自小長期 共同生活,關係緊密,無事不參與,其所言較可採信。故依 證人丁OO前揭證詞可知,被繼承人為人威嚴不易親近、時常 口出穢語,3名孩子與其感情不佳,且因被繼承人數次感情 出軌,導致妻子尋短,幸經救回,致使原告為此不滿,長期 不理會被繼承人、不願叫其為父親,不與被繼承人同處,同 桌吃飯,不給被繼承人錢等行為,但原告仍然支付被繼承人 住院的醫藥費8萬元,及給付兩造父母親十幾年來,每月1萬 5千元的生活費用等節以觀,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不佳之緣 由,係因被繼承人不易親近、時常口出穢語,子女與其感情 不佳,加上其不忠導致配偶即兩造之母親自殺,   原告有上述不當行為,係屬事出有因,核屬正常反應,難認 原告符合前開喪失繼承權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更何況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上述醫藥費及十幾年生活費用等盡孝道行 為。除此之外,被告尚未能舉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原 告有其他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 由。 (三)就特留分之部分: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 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 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 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2號遺產全部由被告單獨 繼承,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原告又已本院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扣減權,是侵害渠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 效力。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2號之遺囑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繼承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對被告請求將系爭遺產登 記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7 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併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全部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 1分之1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52-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其已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歸化取得 國籍,係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於101 年5月30日結婚,並於101年7月9日在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 ,兩造並於婚後同住臺灣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泰國結婚登記文件影本等為憑,本件 兩造於婚後既來臺同住,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於101年5月30日在泰 國結婚,於101年7月9日在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結婚後 被告於101年7月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02年12 月30日無故離家後,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9年,且夫妻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 國籍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 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 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 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漠不關 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 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 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 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 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兩造自102年12月30日起分居迄今,婚姻有無法繼續維持之 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外,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 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出境後迄 今,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112年11月13 日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因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無故離家,且於104年8月13日 離開台灣之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義務, 迄今已逾9年,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 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完全未 與原告聯絡,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 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 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情,原告亦難認有較重 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6

TCDV-112-婚-76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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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吳振安即九德機械五金行 被 告 林鼎鈞 林淑珍 林佳靜 林妤蓁 林美寬 林慶聰 被告即被 代位人 林淑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淑愉就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林淑愉(以下 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林陳芳琴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林淑愉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林淑愉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二、本件被告林鼎鈞即林朝陽(下稱林鼎鈞)、林淑珍、林佳靜、 林妤蓁即林淑珠(下稱林妤蓁)、林美寬、林慶聰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淑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9 20元本金未清償。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林淑愉與 被告6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林淑愉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淑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 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 告及被代位人林淑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鼎鈞、林淑珍、林佳靜、林妤蓁、林美寬、林慶聰等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淑愉現仍積欠其債務107萬920元本金未清償,而 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6人與林淑愉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6人與 林淑愉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12月6日中院鄰民執106司 執洋字第135092號之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林淑愉積欠原告107萬920元本金,除系爭遺產外僅有所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是原 告主張林淑愉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據。而林淑 愉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林淑愉已辦妥遺產 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林淑愉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林淑愉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林淑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林淑愉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 權,代位林淑愉請求被告6人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 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淑愉請求就被 繼承人林陳芳琴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 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 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 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 ,且被告渠等6人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淑愉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6人與林淑愉分別共有,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林淑愉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林淑愉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現存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由被告6人與被代位人林淑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7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7 1/1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慶聰 1/7 2 林鼎鈞 1/7 3 林淑珍 1/7 4 林佳靜 1/7 5 林妤蓁 1/7 6 林美寬 1/7 7 林淑愉 1/7 由原告負擔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34-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12年7月15日 ,被告偕原告至大坑登山,爬山中途原告因逢生理期而產生 身體不適,被告將原告置於原地,並對其大吼而自行離去。 翌日原告向被告請求下次遇相同情況,被告能否在旁陪伴, 卻得到被告回覆「你平時不運動,身體會這樣的就活該」、 「不然離婚?」等語。又於同年9月1日,被告先前已同意原 告使用其名下之帳戶,而後被告卻對原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 告訴,日前雖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偵結一案,但原告已 飽受身心壓力折磨,需仰賴身心科藥物控制症狀。故,兩造 自婚姻存續中,一旦發生爭吵,被告便拒絕理性溝通,以大 吼、貶低及人身攻擊等字眼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並多次揚 言離婚,顯見兩造已無互諒互信之基礎,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同意跟原告離婚,對於原告所提之書狀所載之內容並不爭執 ,惟對於事實內容之部分,表示兩造於和解時,已談妥原告 需付十萬元之婚禮費用,而後原告卻反悔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其以不雅詞句辱駡原告,業據 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18張在卷可憑,對於前揭 原告主張受被告施以言語暴力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之上揭行為及112年11月24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足令原告身心俱疲,難以忍受,已 動搖兩造感情基礎。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 ,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且被告亦同意與原 告離婚,可認兩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依 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顯屬有責,堪認原告就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非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6

TCDV-113-婚-196-202411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墜妤希 相 對 人 游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3年8月2日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游OO」之記載, 應更正為「游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4

TCDV-113-監宣-368-20241104-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莊OO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莊O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3年8月2日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有關莊OOO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4

TCDV-113-監宣-524-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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