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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時,見徐昌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竊盜之犯意,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拆卸徐昌業上 開車輛之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 稱犯罪事實一)。 二、黃光良於113年7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 意,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鐵絲,以搬運潘重廷 所有之鐵壓條共52條至其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於得手後尚未 離去之際,即為鄰近住戶郭銘珠察覺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 後乃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到場並逮捕黃光良,並扣得犯罪 事實一所竊得之車牌1面、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鐵壓條共52 條及黃光良所有之老虎鉗1支(鐵壓條共52條已發還潘重廷 )(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潘重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光良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犯之,辯稱:伊沒有使用工具行竊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時,見被害人徐昌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乃竊取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1面得手;被告另於113年7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搬運告訴 人潘重廷所有之鐵壓條共52條至其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即為 鄰近住戶郭銘珠察覺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乃於同日下午 5時50分許到場並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鐵壓條共52條、被 害人前揭自用小貨車車牌1面及被告所有之老虎鉗1支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銘珠於警詢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 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竊時,因被害人有使用鐵絲固定車牌 ,其乃使用老虎鉗剪斷鐵絲,以拔除被害人之車牌1面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 14頁);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係使用老虎鉗剪斷鐵絲 ,再將鐵壓條搬運上車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14頁),且警方於113年7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獲報 到場處理,並在被告處扣得老虎鉗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於行竊時確有攜帶老虎鉗,而該老虎鉗既足以剪斷鐵絲 ,足見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被告當 符合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所竊取之車牌 1面及鐵壓條共52條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犯罪所生之 損害均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攜帶兇器 加重要件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 被告所為均是攜帶兇器竊盜,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車牌1面、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鐵 壓條共52條,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領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屬供其犯 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 黃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2024-11-13

KSDM-113-審易-1899-20241113-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龔明偉 被 告 黃文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文琪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裁判終結在案,有該案判 決書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113年11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章戳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 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裁判終結,而未提 起二審上訴,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 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12

KSDM-113-交簡附民-271-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泙 黃宥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 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宥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另鍾志泙 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涉嫌妨害自由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部分,補 充為「另鍾志泙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宥彤2 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泙、黃宥彤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鍾志泙、黃宥彤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鍾志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鍾志泙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未具體指出前 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及執行完畢之時間,是上述主張被告 鍾志泙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鍾志泙之刑,而僅將被告鍾志泙相關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鍾志泙不知控制情緒,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 解決之道,竟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致不堪使用;被告鍾志泙、 黃宥彤更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及 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 能調解成立,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復考量被告鍾志泙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志泙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黃宥 彤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黃宥彤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鍾志泙所 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同一告訴人,暨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鍾志泙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其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73號   被   告 鍾志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宥彤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泙、黃宥彤係男女朋友,鍾志泙與黃皇憲均為白牌車司 機,且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桃花小吃部一起排班,(一) 嗣因黃皇憲質疑排班問題公平性而與鍾志泙發生口角,詎鍾 志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桃花小吃部前,持車窗擊破器擊破 損害黃皇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背車 門的車窗玻璃,致上開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黃皇憲。(二)另鍾志泙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 宥彤2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百鈺電子遊戲場前,由鍾志泙徒手毆打黃皇憲, 黃宥彤對黃皇憲打一巴掌,致黃皇憲受有右臉部挫傷、右胸 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皇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鍾志泙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毀損黃皇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背車門之車窗玻璃之事實。 2.被告鍾志泙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述徒手毆打黃皇憲之事實  2 被告黃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宥彤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述打黃皇憲一巴掌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皇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犯罪事實(一)被告鍾志泙毀損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皇憲提出之正友汽車玻璃商行估價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述被告鍾志泙涉嫌毀損之事實。  5 遊藝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及勘驗報告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涉嫌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志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鍾志泙所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2024-11-12

KSDM-113-簡-3878-20241112-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林志強 被 告 黃森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森峯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裁判終結在案,有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 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 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裁判終結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 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12

KSDM-113-交簡附民-267-202411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李宗憲於民國1 12年2月7日19時32分許」部分,更正為「李宗憲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9時3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 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調解時未到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實值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5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12年2月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詹欣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詹欣怡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李宗憲於事故發生後,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欣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詹欣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2

KSDM-113-交簡-2314-20241112-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4號 原 告 詹欣怡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12

KSDM-113-審交附民-554-20241112-1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陳俊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福菜市場37之3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吉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吉安係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 ,陳俊利係福怡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係經營進出口貿 易業務,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男子 則係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經理。謝吉安及「藍先生」於民國 96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主招攬總重840公 斤之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325 元)、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 )裝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 品經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 雄港。謝吉安為使其得以順利報關進口,竟與陳俊利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 處所,未經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力昇公司)及其負 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 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 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陳俊利負責將 「個案委任書」連同謝吉安所交付之裝貨單(Packing List )及商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付不知情之遠達報關有限 公司(下稱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 在其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 物為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足以 生損害於伯力昇公司、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96年12月3日14時許,經高雄關稅局人員就 另1只96年11月30日運至高雄港之貨櫃進行拆驗,而查獲謝 吉安、陳俊利進口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乾花菇及違反商標法 及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等物(謝吉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另案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36號判處謝吉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駁回上訴確定),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告發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1、被告陳俊利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陳俊利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審判中之供述。 1、真正貨主為謝吉安;報關所需裝箱單、商業發票等文件資料係謝吉安從大陸地區傳真回台灣,再由陳俊利交予報關公司人員辦理報關手續之事實。 2、上開貨櫃遭高雄關稅局拆驗查獲後,謝吉安曾要求陳俊利打電話安撫陳志銓,並告知陳志銓「會找1個人頭出來頂替」等語之事實。 2 1、被告謝吉安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謝吉安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審判中之供述。 1、貨物託運輸入事宜係謝吉安在大陸地區攬貨,並由陳俊利在台灣負責聯繫之事實。 2、上開貨櫃遭高雄關稅局拆驗查獲後,謝吉安曾要求陳俊利打電話安撫陳志銓,請陳志銓不要緊張,所有的事謝吉安會處理之事實。 3 1、證人陳志詮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1、伯力昇公司未委託遠達公司報關輸入貨物,陳志銓未曾與遠達公司人員接觸之事實。 2、報關用之「個案委任書」上委件人、姓名等欄位字體均非陳志銓之筆跡,伯力昇公司大小章亦屬偽造之事實。 3、案發後,陳志銓與謝吉安聯繫,謝吉安表示會有一位陳先生(即陳俊利)處理之事實。 4、謝吉安曾在電話中坦承貨物係其冒用伯力昇公司名義報關輸入,表示「弄一些小東西進來不會有事」,嗣陳俊利聯絡陳志銓表示會找人來頂下此案,叫陳志銓放心之事實。 4 1、證人盧正文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盧正文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1、進口報關資料係陳俊利交付遠達公司之事實。 2、陳俊利將報關所需裝箱單、商業發票及已加蓋伯力昇公司大小章之「個案委任書」等資料放在旭展公司,由盧正文前去旭展公司拿取後辦理報關手續之事實。 5 1、證人蔡淑純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中之證述。 1、報關所需裝箱單、商業發票、「個案委任書」等資料係盧正文提供,由蔡淑純填寫報關資料後辦理報關手續之事實。 6 1、證人王智國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中之證述。 1、陳俊利原欲委託王智國之旭展公司辦理貨物報關進口輸入事宜,因前債未清,故轉介予遠達公司盧正文辦理之事實。 7 1、證人楊淑惠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中之證述。 1、經遠達公司通知貨物辦妥通關放行手續後,由楊淑惠之三普貨運公司於96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港中島42號碼頭取貨之事實。 8 高雄關稅局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個案委任書、貨物圖片、裝貨單、商業發票、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提貨單各1份。 被告2人偽造「個案委任書」並持以行使,使遠達公司盧正文製作進口報單,而於96年11月9日向高雄關稅投單報關進口輸入花盆、黏扣帶,經查驗無訛已予放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利、謝吉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被告陳俊利、謝吉安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偽造後 復蓋用印文於「個案委任書」之私文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伯力昇 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印文及「陳志銓」署押,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陳志銓」印章,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亦 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4-11-12

KSDM-113-審訴緝-28-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男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張貼附表所示 之貼文內容及附上羅○婷照片」部分,應更正為「張貼附表 所示之貼文內容辱罵、指摘羅○婷並附上羅○婷照片」;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曾志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本案公然侮辱、散布文 字誹謗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與 告訴人羅○婷間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為 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然以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實 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被   告 曾志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岡山             戶政燕巢辧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男與羅○婷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曾志 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以臉 書暱稱「正男」之帳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在高 雄不詳處所,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及附上羅○婷照片,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貶損羅○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羅○婷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10樓之1住處發現上情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該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及告訴人照片等情,惟辯稱:都是事實云云。 2 告訴人羅○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上該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及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所張貼之貼文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該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及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張貼行為而觸犯 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表】 機會是給人的不是給畜生的,秒跑來拜我刪文,不到一 天出頭又跑出來在那演八點檔.我就說你真的無藥可救 請你離開我的人生.三請四請.比神明還難請.真的是請神 容易送神難兄弟姊妹們.可多關注本貼文.因為還有太多 故事未完待續他喜歡慢慢折磨人的感覺.那我就跟你慢 慢玩! 臭婊子本名(羅○婷)藥退了沒? 在做小姐兼職賣藥給客人 請問妳他媽的是吃壞還是覺得賣藥很厲害? 藝名(伯爵)是吧? 四處約炮接私臺就代表是公主了?38歲了2個小孩的媽 了還在搖?沒喝會死?每次喝的咖啡都叫世界我最大? 幹林老師忍你真的他媽夠久了 欠漏氣?還是你自以為 高雄你很強?幹要來都捧場... 還家庭會議說你會改? 狗改不了吃屎就是說你!

2024-11-12

KSDM-113-簡-4278-202411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郁惠(原名陳穎榛)陳琦沁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郁惠(原名陳穎榛)住所地在屏東縣東 港鎮,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CTDV-113-司促-14908-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不是鑽過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門圍籬縫隙方式侵入工地,該門是有一點開 開的,不是縫隙鑽過去;另被告已知悔悟,被告是臨時工, 月收入不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懇請鈞院從 輕量刑,讓被告早日服完刑期出來工作,抑或輕判得易服勞 役,被告得以兼顧工作,因如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頓時困 頓。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行竊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們 (指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莊文豪)將機車停放在工地旁,然 後鑽圍籬的縫隙進入工地等語(見警卷第9頁),其於原審 審理時亦對起訴書記載之方式供認不諱,並與本案現場照片 相符(見偵卷第27頁),此行竊方式應可認定。被告以上開 情詞對此部分更異前詞予以否認,尚不能採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 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與莊文豪共同行竊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8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莊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天寶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 追徵其價額。 二、莊文豪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莊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上午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三 民區鐵道三街與中華二路口之工地,其等以鑽過上開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門圍籬縫隙之方式,侵入該工地內,徒手竊 取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二、案經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161頁至第163頁;審易卷第110頁、第113頁)、莊文豪( 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審易卷第126頁 、第128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互 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誌江所述相符(見偵卷 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天寶、莊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莊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0月1 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莊文豪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 告莊文豪之刑,及檢察官亦已提出上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執行資料,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執行相關資料予以 提示後,被告莊文豪亦無爭執,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 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莊文豪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入監執行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被告莊文豪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所竊 取財物價值、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除被告莊文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之實際 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 ,應認被告2人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 明確,爰按前揭判決意旨,亦即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5萬元)

2024-11-12

KSHM-113-上易-40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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