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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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 再 抗告 人 李燕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勞 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 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 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本件再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 5號、原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下稱重勞上3號)、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下稱台上137號)裁判再抗告人敗訴並命 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98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11 3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勞事聲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 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 費用16萬89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再抗告人就重勞上 3號判決、台上137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均經駁 回,原確定裁判未經廢棄或變更,效力不受影響,因以裁定駁回 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謂:勞事聲1號裁定 之法官非辦理勞動專業案件之法官,原裁定之蔣姓法官非重勞上 3號合議庭法官,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勞 事聲1號裁定係由勞動法庭承辦,無違勞動事件法第4條規定;且 原裁定係就本案訴訟確定後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與法官是否參 與本案訴訟判決基礎之辯論無涉,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其餘再抗告理由所指,無非指摘本案或再審訴訟之裁判不當, 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48-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5號 再 抗告 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 其抗告無理由,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 固參酌該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判決認定兩造與第三人廖黃 香之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價值總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6億餘 元,縱扣除廖黃香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相對人依其應繼 分比例1/3仍可分得價值約4億餘元之遺產,難謂無資力。惟上開 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仍爭執有部分財產非屬廖有章之遺產,且 其中多數遺產位於國外甚難執行,倘廖黃香就其剩餘財產差額請 求先自廖有章之國內遺產取償,伊為相對人代繳之遺產稅即無從 自相對人可分得之國內遺產扣償。原裁定未查,遽認伊就假扣押 之原因未予釋明,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 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 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65-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金河 蔡廣諺 蔡介旻 楊秋娟 李泰滸 李佳涔 陳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林美玉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280-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李宛靜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 8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㈠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 長及蘇姓、邱姓、徐姓法官曾參與本件前訴訟程序111年度 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下稱2785號判決)之審理,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款迴避事由,竟未自行迴避而參與原確定裁 定;㈡原確定裁定不符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第三 點第㈢項第2款所定「原審更三審以上再行上訴、抗告(再抗 告)之事件,分由辦理該原審更二審事件之原承辦股辦理至 事件確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情形,竟仍由2785號判決之 3位法官繼續審理,有違憲法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 (下稱112年憲判14號判決)「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 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 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 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意旨云云,為其論據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 上級審裁判而言。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長及蘇姓、 邱姓、徐姓法官,前所參與之2785號判決非下級審判決,與 前開規定不符。而法院就各種案件如何分案,屬於法院內部 行政事務,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情形外,與適用法規 錯誤無涉。且2785號判決之承辦股法官(受命法官)為蘇姓 法官,原確定裁定為徐姓法官,亦無系爭規定分由原承辦股 法官辦理之情形。又揆諸112年憲判14號判決前開意旨,就 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 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 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該法 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準此,於第 三審法官曾參與同屬第三審之先前發回裁判之情形,該第三 審法官所審查者係再次上訴之第二審更審裁判,並非審查自 己所作之先前裁判。縱前、後次裁判法官有重複,在程序上 仍屬完整的一個審級,當事人並未因此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 益,自毋庸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之彭姓審判長及蘇姓、邱姓 、徐姓法官雖曾參與2785號判決,惟均無「審查自己所作裁 判」之情形,自毋庸迴避。從而,原確定裁定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251-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 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由張滄郎變更為劉國瑛,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受僱台莊公司於該公司基隆站擔任計時制加 油員,相對人曾金龍、郭憲紘分別擔任人事經理與站長,竟短 付工資、紅包、加班費、伙食津貼、正職薪資及短少提繳勞工 退休金,並應交付班表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起訴,求為命㈠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310 元本息;㈡台莊公司提繳1188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相對人 應交付102年5月至103年4月間之基隆站班表。經臺北地院駁回 其訴,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聲明:㈣相對人連帶給付108 8元本息;㈤曾金龍、郭憲紘給付13萬8000元本息。原法院為抗 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 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前開㈠、㈡、㈣、㈤之聲明,合計 金額為33萬586元;聲明㈢部分,可獲取利益無市場客觀價額, 其利益難以衡量,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98萬586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按非財產權之訴訟,指 訴訟標的係對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有所主張而言。 抗告人就聲明㈢之班表,係主張台莊公司依法應製作交與伊之 物(原法院勞上卷第363至367頁),無涉人格權或身分權,自 屬財產權訴訟。抗告意旨以該交付班表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云云,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47-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 、第13款規定,對原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 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10-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陳楷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巿政府教育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所 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 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 2月3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抗告人以與本案 相關之103年7月22日獎懲記過二次令、103年10月9日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等行政處分確認無效、違法,現於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審理中 ,主張該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惟該行政訴訟事件係 由再審原告主動提起,經北高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24日收案 ,再審原告於提起該行政訴訟時已知悉該再審事由,其遲至 113年7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再 審期間。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另一再審事由,非屬本件抗告程序 針對原裁定不服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原法院再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13-20241212-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彩菁 訴 訟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豐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被 上訴 人 陳嘉哲 黃麗月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黃麗月(被上訴人上豐企 業社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振銘之前配偶)簽交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78萬元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黃麗月交付陳振銘簽發附表二編 號1所示面額20萬元支票(下稱甲支票),暨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被上訴人陳嘉哲(下稱上豐企業社3人)共同簽發 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面額共390萬元之支票(與甲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伊提示付款遭拒;伊屆 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等情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黃麗月給付278萬元,上豐企 業社3人連帶給付390萬元、陳振銘給付20萬元,及各自附表 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黃麗月則以:伊雖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惟上訴人 並未交付借款278萬元。如認伊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債務,伊 自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0月間陸續匯還上訴人,均已清償 完畢。   被上訴人上豐企業社3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黃麗月偽造,伊 等依票據法第5條、第15條規定,不負票據責任,且得對抗 上訴人。倘認伊等應負票據責任,因系爭支票擔保黃麗月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甲支 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29日,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始聲請支 付命令,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  ㈠上豐企業社為合夥組織,陳振銘、陳嘉哲為其負責人、合夥 人,黃麗月原為陳振銘配偶及上豐企業社之會計,保管上豐 企業社3人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下稱系爭印鑑),於109 年12月7日與陳振銘兩願離婚,並於同日遭上豐企業社終止 僱傭關係。黃麗月為向上訴人借款,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 交上訴人系爭本票;另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持系爭印鑑在 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簽交上訴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黃麗月與上訴人間之消費 借貸,2人為直接前後手,黃麗月否認收受借款,應由上訴 人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黃麗月於106 年間開始借款,要求提供客票或黃麗月個人支票、本票供擔 保,熟識後,多為小額短期借貸,往來頻繁,以銀行網路匯 款方式借出及償還。本件金額大,以現金交付黃麗月,並要 求黃麗月提供票據擔保。惟據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匯款40萬5000元予黃麗月,復取得 黃麗月簽交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8萬元、發 票日及到期日均107年12月31日),與其所述小額借款無須 簽發票據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交付現金之來源 ,至於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稱:黃麗月、陳振銘向伊借 款600餘萬元,與上訴人及黃麗月間借貸278萬元已有不符, 黃麗月固答覆稱每月願償還10萬元,亦無法遽認黃麗月收受 借款278萬元之事實,無從認定2人間成立278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  ㈢依黃麗月證述,伊保管系爭印鑑及空白支票,於108年12月間 因個人資金需求,欲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而簽交系爭本票; 另未經上豐企業社3人同意,逕自蓋用保管之系爭印鑑開立 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豐企業社3人與上訴人間無業務往 來關係,足認黃麗月盜蓋系爭印鑑偽造系爭支票。黃麗月僅 為會計,對外無代表上豐企業社權限,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黃麗月個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可見黃麗月無 權代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係具有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明知其與上豐企業社間無業務往來,系爭支票 非支付上豐企業社貨款,不知黃麗月代理權受有限制,亦有 過失,不得主張黃麗月有權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黃麗 月所偽造,上豐企業社3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復未 證明上豐企業社3人授權黃麗月簽發支票,則其依票據關係 ,請求上豐企業社3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尚無憑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麗月給付278萬元、上 豐企業社3人連帶給付390萬元、陳振銘給付20萬元各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 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 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 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據 上訴人提出與黃麗月間款項轉出、存入之帳戶交易明細,經 彙整黃麗月簽發系爭本票之107年9月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 ,上訴人先後轉出54萬2600元、222萬1000元、319萬7600元 、60萬2100元、533萬3500元、222萬4000元至黃麗月帳戶; 黃麗月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23萬1250元、297萬1100元 、347萬2600元、50萬500元、514萬1450元、169萬6500元( 見一審卷二第89-95頁附件二至附件四)。可見2人金錢往來 頻繁,雙方互有金錢匯轉情形,彙算至107年10月26日止, 黃麗月匯入金額尚多出上訴人匯出金額75萬100元(見一審 卷二第89頁附件二備註欄)。倘若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黃麗 月,黃麗月為何匯轉上開多筆金錢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催 促還款時,黃麗月並未提及上訴人未交付借款278萬元,反 而表明願自109年9月開始每月返還10萬元,貼1萬2000元利 息(Line對話見一審卷一第299頁)等各情。究竟上訴人所 述現金交付款項及黃麗月所稱還款,係何所指?2人就彼此 間消費借貸之本金與利息是否無從彙算勾稽,以究明此件借 款278萬元有無計入?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未證明 交付借款予黃麗月,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㈡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 明文。查黃麗月原為陳振銘之配偶,擔任上豐企業社之會計 ,保管上豐企業社3人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 、第5頁)。依黃麗月證述伊自107年間至109年8、9月離職 前均保管系爭印鑑、銀行存摺(見原審卷第214-216頁); 參以陳振銘與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 對黃麗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所載(見一審卷一第103-10 6頁、第131-145頁),上豐企業社前簽發予客戶之支票均授 權由黃麗月處理,自109年5月至12月間已兌現320張支票, 金額高達5800餘萬元。果爾,以黃麗月長期保管上豐企業社 3人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實際亦代理其3人簽發支票達數 百張、金額幾達6千萬元之情況,上訴人主張:黃麗月有代 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上豐企業社3人若有 授權範圍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倘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於該訴 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 紛爭。觀之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提及上豐企業社3人將 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交由黃麗月任意將上開支票用以借款、 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擴張信用,超越授權範圍,亦應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上豐企業社3人則抗辯其等 3人與上訴人無借貸或業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無信賴上豐企 業社3人授權黃麗月之表見外觀存在,黃麗月無表見代理簽 發系爭支票之情(見原審卷第283-285頁)。似見兩造就黃 麗月倘無權代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有無表見代 理情事,有所爭執並予攻防。依上訴人真意,是否主張上豐 企業社3人就黃麗月簽交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有不 明瞭、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 補充或敘明,並令兩造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俾得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解決系爭支票票款之爭議,逕以黃麗月證述伊未經上 豐企業社3人同意簽發系爭支票,遽謂上豐企業社3人不負發 票人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簡上-52-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侯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75-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林蔡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 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7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 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林朱美華與相對人富貿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抗告 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 求確認其對富貿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及富貿公司4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不存在,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追加)確認抗告人對富貿公司有57萬6560股之股東權存在( 下稱聲明㈡);㈢(追加)確認富貿公司民國104年6月30日、 107年7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3年5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 (下合稱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下稱聲明㈢);㈣確 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下 稱聲明㈣,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原法院以:抗告人聲 明㈡之標的價額應為576萬5600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聲明 ㈢請求確認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該4次股東臨時會 召開日期不同,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 ,須分別審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各次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 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萬元計算,合計660萬元;聲明㈣ 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各該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不另徵裁判費,因而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236萬56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 陳稱:聲明㈢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主張,訴訟目的係在 確認因104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後續3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亦均不成立或無效,訴訟利益應屬同一, 聲明㈢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65萬元,加計聲明㈡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1萬5600元等語。惟查富貿公 司4次股東臨時會各自決議選出不同任期之董事或董事長, 其訴訟利益各不相同,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要件,應各 以165萬元計算。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2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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