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陸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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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住○○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灝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灝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 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 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許,將其 前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漢仔」之人, 而供其使用。嗣綽號「細漢仔」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余灝叡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1時8分許,假冒戶政事 務所人員,以上開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賴桂蘭,向其佯稱: 其戶籍、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均遭人盜用,且拿去擄人勒贖 ,需繳交63萬元,方可交保等語,致賴桂蘭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6時30分,在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三路2 段與富豐三路2段329巷口,交付63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嗣賴桂蘭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余灝叡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桂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 第41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當有相當社 會經驗及智識能力,知悉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不熟識、 無確切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將幫助他人犯罪,使正犯更易隱 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因本案之獲利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專科畢業、 業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 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他人,收取報酬共1,500元,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0頁;本院 卷第74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門號SIM卡,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可輕易辦 理停話,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易-876-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2號 原 告 詹家瑄 被 告 邱建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建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75號),經原告詹家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5

KLDM-113-附民-802-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坤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坤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坤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得知近年來以虛設、 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 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 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農曆 年後某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UN Diplomat」之聯絡 方式給吳書丞,並告知吳書丞可提供帳戶給「UN Diplomat 」。嗣吳書丞(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透過彭坤亮取得「UN Diplomat」之聯絡方式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提供其胞姊吳纚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予「UN Diplomat」,而「UN Diplomat」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由臉書暱稱「Eric Wan g」之人以假交友方式,對胡雅惠施用詐術,佯稱有重要文 件及包裹寄至臺灣,且需要匯款才能領取云云,致胡雅惠陷 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吳書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吳纚玫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 再轉匯回本案中信帳戶,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旋由吳書丞至統一超商復華門市以ATM將前開款項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胡 雅惠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彭坤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0頁),核與證人吳書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 自被告取得「UN Diplomat」之聯絡方式,繼而提供其姊之 本案中信帳戶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 293頁至第294;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亦有證人即被害人胡雅惠於警詢證述遭騙過程、證人吳 纚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 證人吳書丞使用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11 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1頁及第262頁 ;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胡雅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件 (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並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而 與彭桓衍(本院另行審結)、吳書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Eric Wang」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辯 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是跟吳書丞說有這個機會要賺 點錢可以,後續都他們自己聯繫,我也有提供帳戶給「UN D iplomat」,當時說要給我一成,但我都沒拿到(見本院卷 第309頁至第310頁)等語。 (二)經查: 1、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僅係提供「UN Diplomat」之聯絡方式給 證人吳書丞如上,該行為非屬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 且被告所聯繫者僅有證人吳書丞,而難認被告對「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有認識或預見,況被告主觀上僅係 提供賺錢的機會給證人吳書丞,無法預見證人吳書丞是否會 與「UN Diplomat」取得聯繫,更遑論與證人吳書丞、「UN Diplomat」共同犯罪之意思。 2、復觀證人吳書丞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都係依被告指示將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提領,並親自交付給被告(見 本院卷第29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32頁)等語, 雖有提及被告所涉收受金錢之正犯情節;然證人吳纚玫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中信帳戶係借給弟弟(即證人吳書丞) ,是我弟弟借給被告,說係彭老三借的,法院作證前沒見過 被告,只有聽弟弟說,我不清楚弟弟與被告的聯繫(見本院 卷第296頁至第301頁)等語,換言之,證人吳纚玫並未親身 見聞被告與證人吳書丞之聯繫過程,均僅係自證人吳書丞處 聽聞,自無從補強證人吳書丞之證詞。 3、基此,卷內僅有證人吳書丞之單一證述,依檢察官起訴所舉 及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除提供「UN Diplomat」 之聯繫方式給證人吳書丞外,尚有與證人吳書丞或其他詐欺 集團之成員接洽,或被告知悉其媒介證人吳書丞交付帳戶, 是為供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從而本於該等認 知,積極基於參與犯罪分工之心態,而為上開媒介行為,以 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遂行,是公訴此旨應有誤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 入或輾轉匯入之款項再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媒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旨應有誤會(如前述,公 訴意旨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 三、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與本院前揭論處之法條不 同,惟核於基本社會事實上尚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後 ,被告對於本院上開論處之罪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10 頁),應堪認於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有前揭2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近七旬,當 有相當社會歷練,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導致被害人難以求償,已廣為政府媒體宣傳報導 ,任何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能認識,其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UN Diplomat」在收取帳戶,卻仍媒介相關 訊息予證人吳書丞,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人頭帳戶,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然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 人胡雅惠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及第310頁) 在卷可參,應認犯後有所悔悟且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 女已成年、業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彭桓衍 、吳書丞、「Eric Wang」共組名為「UN Diplomat」之詐騙 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書丞加 入並提供帳戶,因認被告所為,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 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或洗錢之不法行為,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媒介、提 供聯絡資訊之行為如前述,惟此既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是為 漠然、容認之心態,則應難再推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況本案起訴書所載人等,扣除起訴書 認定由被告「招募」之證人吳書丞外,僅有被告與「彭桓衍 」有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法認定「Eric Wang」、「UN Dipl omat」究竟是否存在、是否為同一人、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同 一組織,是起訴書認定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究否達到三人以 上實有疑問,且被告應無認知其參與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 本院業於前述說明,故經本院核閱檢察官所舉及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認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應認公 訴意旨所指情節不能證明,本件無法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本案同案被告彭桓衍經合法傳喚拒絕到庭,其涉案部分應俟 其到案後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KLDM-113-金訴-290-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52、7362、7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學賢、劉政繁均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學賢、劉政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周學賢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 條、第23 1條第2項、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罪,被告劉政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 項、第1 項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 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二人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 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均為警 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 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 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周學賢與其餘同 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被告劉政繁亦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足認被告 二人均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4日起對被告二人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 告二人後,仍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周學賢雖以其無經濟能力可逃亡,身體狀況亦不佳;被 告周學賢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及證人均已到案且具結證述在卷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無逃亡之事實,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被告劉政繁以其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劉政繁辯護人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逃亡的能力,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自113年10月4日羈 押迄今,其二人之外在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變更,上開羈押之 理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斟酌被告二人本案涉案情節、年齡 、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二人之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二人 均應自114年1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25

KLDM-113-訴-207-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建端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2月19日前),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邱建端知悉有三人以上)使用,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4所示詹家瑄所匯入部分款項 、附表編號5戴喬曼所匯全部款項尚未經轉匯外,餘均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邱建端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芯恬、鄭喬予、戴喬曼、詹家瑄、陳沛丞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4頁至第75頁、 第93頁至第9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 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 27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101 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2 21頁至第2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 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 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符合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戴喬曼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223頁),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該當既遂,惟 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 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 ,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詹家瑄部分,因詐 騙集團成員已轉出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就其餘未 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並同時侵害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具有正常 智識能力及暢通之資訊管道,能知悉我國目前詐欺集團猖獗 ,且利用人頭帳戶以隱匿犯罪、躲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未 能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 為情節,本案被害人達5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其行為顯 有失當;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獲利,再參以其自承父母離異、目前就讀 大學、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於本案後切勿再蹈法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於本案帳戶部分款項已遭圈存,此圈 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 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 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沛丞 113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平台人員向陳沛丞佯稱:可參加抽獎及兌獎云云,致陳沛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43分 9,999元 113年2月19日21時47分 9,999元 113年2月19日21時52分 5,483元 2 鄭喬予 113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屋主向鄭喬予佯稱:約看房需收訂金云云,致鄭喬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44分許 10,000元 113年2月19日21時44分許 5,000元 3 李芯恬 113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李芯恬佯稱:收款銀行帳戶異常云云,致李芯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53分許 11,234元 4 詹家瑄 113年2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平台人員向詹家瑄佯稱:可參加抽獎及兌獎云云,致詹家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53分許 2元 113年2月19日22時5分許 9,982元 5 戴喬曼 113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平台人員向戴喬曼佯稱:可參加抽獎及兌獎云云,致戴喬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2時2分 15,120元 113年2月19日22時22分許 4,000元

2024-12-25

KLDM-113-金訴-675-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 字第10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 意,未經任何人許可或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5時4 5分許,無故進入告訴人楊吳鵬出租予他人之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加蓋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嗣告訴人透過LINE 群組得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刑法第30 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 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 利,亦即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 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若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使用,房屋所有權人因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被告無故侵入 ,因對房屋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之保持, 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 罪,不得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85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此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本件於警詢提出告訴之人為楊吳鵬,觀其警詢筆錄證稱:於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房客通知 ,發現26日凌晨5時44分遭不明人士闖入,屋主是我女兒, 我負責處理承租事宜,承租人是2位外籍生,5樓加蓋有房門 及門鎖(見113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固可認其為將本案房屋出租他人之人,惟案發時 房屋已出租他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見偵卷第29頁) 在卷可查,是其於本案案發時未實際居住於該屋,揆諸前開 說明,告訴人楊吳鵬即非本案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遭 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案告訴;又本件經傳 喚告訴人楊吳鵬及承租人均未到庭,且經函詢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確認承租人並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8376 號函(見本院基簡卷第73頁)在卷可稽。基此,本案顯未經 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4

KLDM-113-易-945-20241224-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A000-A113033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之乾爸,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2時至17時20分間某時許, 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北基基隆加油站附 近,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乘A女未及抵抗之際,先徒手觸 摸A女之胸部,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持續觸摸其胸部約1、2 分鐘,並且親吻其臉頰、脖子,之後強拉A女進入上開加油 站之女廁,先行脫下自己之褲子,裸露陰莖,並強拉A女之 手觸碰其陰莖,經A女表示拒絕並抽回手後,繼之掀開A女的 上衣及內衣,觸碰並吸吮A女之胸部,並不顧A女之抵抗,再 觸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以此方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後因A女下體流血始停止。嗣經A女之母親 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諮詢,由社工協同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 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親及父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母親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害人A女與被告、叔叔、父親及母親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強行觸摸、吸吮胸部等 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 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乾爸,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前揭方式對 A女強制性交,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感到恐 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A女達成和解,A女表達 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LDM-113-侵訴-30-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50條及第354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禁見,先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 被告陳稱:是我做的都承認了,不是我做的沒有辦法承認等 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答辯自偵查迄今均一致, 且被告是自動投案無逃亡串證疑慮,待傳喚的證人為狄姓證 人,不可能與其串證,請庭上審酌年關將近,讓被告可以交 保返家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自被告羈押起,於同年10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 年10月16日及11月27日進行同案被告之準備程序(目前仍有 同案被告未到案),而檢察官並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被告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實質 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且追加其他被告之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已定114年1月續行準備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 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非法 持有改造槍枝、彈藥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卷證資料相 符,足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 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再佐 以被告曾有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況本案涉及被告眾多、關係複雜、後續證人傳喚交互 詰問之可能性高,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6日諭知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 秩序之危害、被告逃亡或串證、滅證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 害的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 月26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因本案仍有上開延 長羈押之事由,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其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 被告於訊問時提及脊椎舊傷等語,審酌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 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被告倘有必要 ,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就醫,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0

KLDM-113-訴-203-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4、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IET NGU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N VIET NGU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訊問被告, 被告陳稱:希望早日把我放出去,我在這沒錢看醫生,也沒 親人探望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無證據證明被告涉 犯本案,請庭上撤銷羈押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自被告羈押起,已於同年10月15日、29日及12月13日進 行準備程序,因證人需公示送達,而定114年2月行審理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延長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惟 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 ,且多位證人間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本案發生前,被告即為逃逸外勞,並有規避另案公 共危險 犯罪之執行,本案亦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有犯後規避刑罰之逃亡情形, 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7日諭知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之危害、被告 逃亡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害的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撤銷羈押之聲請部分,審酌現有卷證資 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本案羈押原因既無變動,仍然存在 ,其聲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訊問時提及 生病沒錢看醫生等語,審酌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 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被告倘有必要,自得於看 守所內看診就醫,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疾病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0

KLDM-113-訴-199-2024122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閆雲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閆雲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閆雲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並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 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 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 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 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有相當社會 歷練及智識程度,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素行(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   被   告 閆雲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閆雲昕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分別於111年4月7日及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45號及 290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於同年5月16日及26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及18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11月15日,以111年11 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9月15日中午起至15時許止,在基隆市○○區 ○○街000○0號公司,飲用威士忌酒1瓶300cc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柑坪里活動中心。惟於翌⒃日凌晨1時25分許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閆雲昕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交簡-38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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