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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58號、第6059號、第6060號、第6061號、第6062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㈣首行 「凌晨1時23分」更正為「凌晨1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任意竊取及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 得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而素行非佳、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及侵占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李銘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㈣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共價值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㈤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盒(內含現金新臺幣1,0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2號   被   告 李銘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李銘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駛經新北市三峽區 台七乙線1.3公里處,見卓美君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卓美君並將其皮包【皮包本身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價值約5萬元的皮夾1個,皮 夾內有1萬5,000元現金】1個放在機車後座上,無人看管之 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皮包,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李銘敦於113年4月7日上午10時18分,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店門口,見盧俊宇所有之1,000元鈔票3張(共 3,000元)遺落在店門口,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1,000元鈔票3張拾 取後,據為己有,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㈢李銘敦於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員不在櫃臺,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陳郁祥管 領之收銀台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㈣李銘敦於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杜姍洵管領之放在店內櫃臺前 的愛心捐款箱1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共價值約3,00元,杜 姍洵於警詢中表明不用提起告訴),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 逃逸。  ㈤李銘敦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板新加油站」,見加油站內四下無人之際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站 內由店長吳昊哲管領之零錢盒1盒(內有現金1,016元),得 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卓美君、盧俊宇、陳郁祥及吳昊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美君、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王慶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杜姍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六、核被告李銘敦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21

PCDM-114-審簡-102-202502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諺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政諺本件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曉斌、 尹邦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曉斌、尹邦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本件帳戶是我於105年12月間在昶成公司任職開的薪轉戶 ,我在昶成公司任職一年多快兩年之後就離職,離職後還有 使用台新銀行提款卡一陣子,之後就改用中國信託及郵局。 台新銀行提款卡原本是放在長夾裡,而長夾遺失當天我就發 現了,我常用的郵局及中國信託提款卡也放在長夾裡一起遺 失,遺失的隔天我就去補辦郵局、中國信託的提款卡,補辦 時間我不記得了,中國信託、郵局、台新銀行提款卡的密碼 不同,所以我有將這3張提款卡密碼,都寫在1張藥物過敏的 單子上,這張單子也放在長夾裡,長夾裡還有護身符、零錢 ,沒有放證件,我沒有報案。112年10月間我拿中國信託提 款卡去ATM領錢時無法領,當天我打電話詢問,才知道我的 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當天我也有打電話給郵局、台新銀行 查詢,才知道郵局、台新銀行帳戶都被警示等語(本院卷第 35-36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列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曉斌、尹邦正,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曉斌、尹邦正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警卷第6、16頁),並有告訴人吳曉斌所提供之匯款紀 錄、告訴人尹邦正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畫面、 被告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稽(警卷第7、9-10、12-15、17-19、21、23 、25-2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而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本件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將贓款從本件帳戶領出, 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有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外,尚同時知悉該提 款卡之正確密碼。  ⒉觀諸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曾有錢包遺失過, 時間我不清楚,當時錢包有郵局、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的提 款卡,而我當時僅補辦郵局、中國信託的提款卡,並沒有將 台新銀行的提款卡補辦及辦遺失,而我當時有將提款卡密碼 放在錢包裡面,因為我想說台新銀行帳戶沒在使用,就沒有 理它了等語(警卷第4頁);於113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4、5年前我的錢包遺失,錢包內有郵局、中國信 託、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我當下只有使用郵局、中國信託 提款卡,所以我只有補辦郵局、中國信託提款卡,郵局、中 國信託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有將我的密碼寫 在提款卡,但台新銀行我不確定是不是出生年月日,但我印 象中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於113 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台新銀行提款卡原本是放在長 夾裡,而長夾遺失當天我就發現了,我常用的提款卡是郵局 及中國信託也放在長夾裡一起遺失,遺失的隔天我就去補辦 郵局、中國信託的提款卡,中國信託、郵局、台新銀行提款 卡的密碼不同,所以我有將這3張提款卡密碼,都寫在1張藥 物過敏的單子上,這張單子也放在長夾裡等語(本院卷第35 -36頁)。由上可見,被告對其所遺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異同,及該3張提款卡密 碼究係書寫於提款卡上或寫在同一張紙條上之情節,前後供 述不一,其所辯已難遽信,足見本件帳戶提款卡是否因被告 不慎遺失而遭人利用,顯有可疑。  ⒊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 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 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 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 ,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 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而本案案發時被告年約29歲之 人,又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本院卷第139頁), 當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之保管及防弊自無不知之理,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被告既長期未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竟未另行置放家中的 妥適之處,反而置在長夾內隨身攜帶,形同累贅,又刻意將 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本件帳戶提款卡放在 一起,而增加帳戶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帳戶資料風險之 可能,所為與常情有違。  ⒋被告曾於110年7月間申請名下郵局帳戶舊卡掛失;另其名下 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間並無掛失金融卡之紀錄等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574號函及 檢送之被告金融卡變更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952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金 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4、63-67頁),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郵局、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提款 卡係同一日遺失,且於遺失隔日補辦郵局、中國信託提款卡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於發現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書寫提款卡密碼紙條遺失後,卻未立刻報警處理、向 台新銀行掛失,此與一般人發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 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 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是被告所有本件帳戶資料究 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 辯本件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⒌再參以本件帳戶106年6月間至112年5月間有持續使用之紀錄 ,於112年5月30日時提領新臺幣(下同)600元後,餘額為6 9元,迄至112年10月3日止,並無其他筆交易明細,接下來 之交易即為112年10月4日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件帳戶等情,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5027號 函及檢附之本件帳戶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15頁),從而,縱令被告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被告自身之財產亦不致遭 受重大損失,此情核與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為不法犯罪 工具使用之人,均係交付餘額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   ⒍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 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 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 ,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 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 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 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 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 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 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 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他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本件帳 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 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本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 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 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 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 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 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 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 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 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 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參以被告曾因名下朴 子郵局帳戶資料於104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工具乙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6158號偵查後,於105年5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3頁),足見被 告更得認識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本件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則被告 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 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 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除」。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 於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 行為時法為重。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曉斌、尹邦正,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技術員、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曉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假冒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曉斌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優惠,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16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21時17分許 49986元 2 尹邦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20時18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尹邦正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32分許 28985元

2025-02-21

CYDM-113-金訴-249-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原名彭莉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恩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基於侵入有人所 在建築物、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第6行原載「侵入鑫櫃資源 回收場之辦公室」,應更正為「進入鑫櫃資源回收場無人居 住之辦公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超越及踰越。經查,本案被告在外把風,並由「阿樂」 持不詳物品撬開鐵皮圍籬、辦公室門鎖,屬於「毀壞」安全 設備之行為,進而進入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自該當「踰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論為「毀越 門窗」之情事,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之犯罪地點,係鑫櫃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問告訴人:「平常是否有住在失竊的辦公 室?」,告訴人答:「沒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該辦公室並無人居住其中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要 件,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因此僅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款項增減問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樂」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於 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阿樂」於本案共竊得現金18,000元,固如前述,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加以卷內欠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實分獲何犯罪報酬,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就上開現金 有處分權限,即難認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證物袋內含採樣棉棒5件、吸管1件及菸蒂1件,僅是 本案採證之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   被   告 彭子恩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樂」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毀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日20時4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鑫櫃資源回收場,由彭子恩負責在門口外 把風,由「阿樂」持不詳物品撬開鐵皮圍籬、辦公室門鎖而 侵入鑫櫃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並竊取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得手後各自徒步逃逸。嗣鑫櫃企業社負責人胡智 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採集現場地面之菸蒂之DNA送請 鑑定,鑑定結果與彭子恩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智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智華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有 人所在建築物、毀越門窗而犯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樂」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1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3842-202502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1 號、第32135號、第32148號、第32174號、第32408號、第32460 號、第37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玟馨、王光龍、范智淵、劉冠麟、黃新凱、曾煥宇 、董泓佑、徐仲均、姜沛琪、證人任映波分別於警詢時之陳 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平板電腦之客戶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 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 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9人達 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等9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 審酌被告另涉犯多件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待上開多起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  ㈠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屬其各次之犯罪所得無訛,除「備註」欄所示之物外,其餘 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9竊得之現 金分別為5,000餘元、約100元等語,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附表編號6竊得之現金數額為5,000元、附表編號9 竊得之現金數額100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 洽,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附表編 號2、5、7「備註」欄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洪玟馨、王光 龍、黃新凱、董鴻佑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官單、贓物領據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取告訴人王光隆所有之信用卡、提款卡 各1張、證件2張,因上開物品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阻 止被告藉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 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洪玟馨 於113年3月15日15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洪玟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疏未拔取車鑰匙,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王光龍 於113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溫州街1巷內,見王光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王光龍放置在車內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皮夾(內有5,000元、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證件2張) 僅發還皮夾、現金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范智淵 於113年3月25日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於告訴人范智淵所經營之攤販,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平板電腦1台(價值5,0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平板電腦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冠麟 於113年3月27日13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利用告訴人劉冠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入內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額200至300元)、消毒酒精1瓶(價值2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一張及消毒酒精一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新凱 於113年3月28日0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利用告訴人黃新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入內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面額50元之硬幣共600元、黑色長夾(內有現金3萬4000元及人民幣200元)、身分證、駕照、技術士證、會員卡 僅發還長夾、駕照、技術士證、會員卡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四千六百元及人民幣二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曾煥宇 於113年4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曾煥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曾煥宇放置在車內之現金共5000餘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共5,0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董泓佑 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董泓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董泓佑放置在車內之現金共500元、行動電源1個及手電筒1支,得手後離去。 現金共500元、行動電源1個及手電筒1支 僅發還行動電源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及手電筒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仲均 於113年3月13日23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徐仲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徐仲均放置在車內之現金30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3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姜沛琪 於113年4月8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WORLD GYM健身房停車場,見姜沛琪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姜沛琪放置在車內之零錢約100元,得手後離去。 零錢1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YDM-113-審簡-204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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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共犯少年黃○林、林○ 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林(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傑(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1、49、51頁) ;又被告與共犯少年黃○林、林○傑3人在娃娃機店內共同持 以為本案犯行之一字起子,其前端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撬 開選娃娃機臺,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案發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共犯黃○林、林○傑則為少年,並為被告所知悉(詳 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與共犯黃○林、林○傑共同持一字起子至 娃娃機店內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係渠3人共同竊得,既未 扣案,復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甲○○,而被告亦稱:且取之款 項,我們3人一起花掉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430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是被告與共犯黃○林 、林○傑顯對該筆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再卷內亦查無被 告與共犯黃○林、林○傑3人就該筆款項各自分得之數,故就 上開所竊得之款項1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3人共同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3人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一 字起子,固屬渠3人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 一字起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一字 起子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 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0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黃○林、林○傑(黃○林、林○傑、於行為時均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另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由少年黃○林攜帶客觀上足 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以之撬開甲○○擺放在店內之娃娃機 機檯9台,破壞機檯內之錢箱鎖頭,再由乙○○、少年林○傑竊 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約1萬5,000元,得手後逃 逸。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同案少年黃○林於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1張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 ○傑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釗宇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 黃○林(00年0月生)、林○傑(00年0月生),則均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故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3652-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3日8時50分許,在范富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內 部零錢箱,將其內零錢裝入隨身塑膠袋內而竊取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8,170元得手。嗣經范富淳即時監看店內監視 器影像發覺上情而通報警方,員警獲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 賴民桓,並扣得賴民桓竊得之現金8,170元(已發還范富淳) 及行竊所用之鑰匙2串,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富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所竊取娃娃機台之現金,已裝入其隨 身塑膠袋內,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將竊得現金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屬既遂。至被 告雖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當場查獲,然此僅屬竊盜行為完 成後發生之情狀,致被告無法終局保有竊盜所得,並不影響 既遂結果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僅屬竊盜未遂罪,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並無涉及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97年 起陸續有多達數十次之竊盜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已見其素行非佳。嗣於108年起,被告更多次以「自備 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香油錢箱」等相同方式至各處 行竊,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28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 4號、111年度簡字第1737號、109年度簡字第450號等判決附 卷可參,顯見其不僅未曾因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反而 進一步使用犯罪工具,以更周延、縝密之方式遂行竊盜行為 ,益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不應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自陳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鑰匙2串,為被告所有並用以開啟前揭夾娃娃機台內 零錢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擷圖在卷可佐,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8,17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DM-114-簡-74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芳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蔡茉莉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永和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於1 12年5月間負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內,利用其職務上收取 顧客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之機會,佯裝將 該紙鈔置入櫃台第2格抽屜,實則未將該紙鈔投入抽屜,而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500元紙鈔。嗣蔡茉莉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美芳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第72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收銀等事 務,於上開時地收取顧客支付之500元紙鈔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把該紙鈔放入第1 格抽屜內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蔡茉莉之指訴顯有誇大 渲染之情形,不足採信,第3段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抽屜內局 部影像,並未完整拍攝全部過程,無法完整呈現被告伸手至 抽屜內之情況,且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手握500元 紙鈔進入下層抽屜,第2段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是否為被 告本人,亦未拍攝該人有任何動作,該3段影像無法證明時 間點一致。況本案為財產犯罪,告訴人必須證明其有營業損 失,僅憑被告伸手進入下層抽屜時未有鈔票落下之動作,認 定被告犯行,理由顯然不足,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500元紙 鈔之下落,是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 支配之情形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再者,侵占本 身必須要有事實上的領受、支配行為,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 法持有行為,何來侵占。而業務侵占,在店家只有會計才有 業務侵占的問題,被告擔任雜役工作,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 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分云云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受僱於本案豆漿店,於本案案發時負 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茉莉、證人即本案豆漿店店員邱 秀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6頁、第7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2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收取顧客支付 之500元紙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8頁),並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可查(偵卷第15-19頁、院卷第40-41 頁)。又被告將該紙鈔握於右手手心,將右手伸入櫃台第2 格抽屜內,惟並未將握於手心之500元紙鈔投入抽屜內,僅 假意以食指撥弄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即將握有500元紙 鈔之右手伸出等情,此經證人蔡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 2年5月22日12時許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日6時18 分許,在櫃台中將客人所給的500元假裝放入鈔票櫃裡,但 監視器畫面明顯拍攝到被告手中一直握著該500元,根本沒 有將該500元放入櫃子裡,之後關起櫃子她便把手中500元放 在身穿圍裙之右邊口袋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第46頁), 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可查(偵卷第21-29頁、院卷第4 2-48頁)。且被告將右手伸出抽屜後,其右手握拳,手心握 有物品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可參(偵卷第29頁 上方)。足見,被告確未將該500元紙鈔置入鈔票櫃內甚明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已將500元紙鈔置入第1格抽屜云云。然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開啟第1格抽屜,抽屜內均為百元 紙鈔,被告自該抽屜拿取百元紙鈔4張交付顧客,將該抽屜 推回半掩,該時本案500元紙鈔仍在櫃台上,嗣被告拉開第2 格抽屜,始該紙鈔捏握於右手手心,假意放入第2格抽屜, 並未將該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 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0-31頁)。且證人邱秀 春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豆漿店放100元紙鈔及500元紙鈔的 抽屜並不相同,500元及1,000元是在同一個抽屜,100元是 在另一個抽屜,零錢也有零錢箱等語明確(偵卷第79頁), 是被告應無將本案500元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之可能。  ⒉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之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按告訴人因 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已指訴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偵卷第11-13頁、第4 5-48頁),核與本院勘驗本案豆漿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 符(院卷第30-31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22日6時 18分許,告訴人旋於同日12時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於翌 日15時4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 稱:我於112年3月間,聽到店內一名常客跟我說要注意被告 ,因為常客有給被告錢,但被告沒有收到抽屜,我一聽到便 開始注意調閱監視器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背面、第46頁) 。則告訴人係因常客告知需注意被告行為,調閱監視器後發 覺被告本案犯行,即報警處理,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 陳述,而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被告入罪。衡以告 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其於偵查中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可信。  ⒊辯護人認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犯行。查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2僅拍攝某人下半身影像,無法辨識該 人是否為被告,亦無法辨識其手部動作,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 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1.mp4」、「監視器3.mp4」, 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可分辨被告手部動作。且「監視器1.mp 4」檔案時間「06:18:12」,被告伸出右手置於第1格抽屜 下方;「06:18:13」被告將第2格抽屜拉開,並將握有本 案500元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06:18:14」被告 將第2格抽屜關閉,其右手成握拳狀,並將右手放在所穿著 圍裙之腰側,核與「監視器3.mp4」檔案時間「06:18:12 」抽屜上方出現些許光線;「06:18:13」被告將手伸入第 2格抽屜內,右手握拳,僅伸出食指撥弄原在第2格抽屜內之 紙鈔,即將手伸出,僅見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飄動,並未 見被告握於手心之紙鈔落入該抽屜;「06:18:14」第2格 抽屜經關閉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所附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查(院卷第30-31頁、 第42-44頁),顯見2檔案之時間同步,則被告將握有本案紙 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並未將本案500元紙鈔置入該抽 屜,而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之情形甚明。  ⒋辯護人認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財產上損失,無法證明本案紙 鈔下落,無從認定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支配之情形 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查被告向顧客收 取本案500元紙鈔,該紙鈔即為被告所持有,嗣被告假意將 握有該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卻未將該紙鈔投入抽 屜內,而據為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將本案500元紙 鈔置入第2格抽屜而未為,即有將該紙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且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上開行為時,其犯罪即已成立 ,辯護人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財物損失云云為被告辯護, 即非可採。  ⒌辯護人認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法持有行為,且被告並非會計 ,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 分而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 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 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本 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銷售及收銀等事務,業經認定 如前。是收取顧客所支付款項即為其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不以其是否職稱為會計為限。且被告為收銀人員,負責收 取顧客交付之價金及找零等工作,所收取之價金自為其業務 上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當構 成業務侵占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院卷第66頁、第73頁),爰不另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應予 非難。然被告侵占之款項甚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業務 侵占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侵占金額亦有差 異,業務侵占罪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7頁、院卷第36頁、第74頁),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該款 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122-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24、4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機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3000元」更正為「2,000元」、第7至8行「得手後騎乘 該逃逸」更正為「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州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俊毅所有之娃娃機台內之零錢 ,以及告訴人楊曜誠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雖告訴人李俊毅稱被告自娃娃機竊得之零錢數額約有新臺幣 (下同)5,000至6,000元,惟被告否認之,並稱僅有約2,00 0至3,000元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數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 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06號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⑴於 民國113年7月24日12時13分許,前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以娃娃機台鑰匙開啟零錢盒外蓋,竊取李 俊毅所有放於該址娃娃機台零錢盒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逃逸。⑵於113年7月18日7時55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號前,以徒手竊取楊曜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逃逸。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曜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州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俊毅、楊曜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各次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本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0

PCDM-114-簡-20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間,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世界」結識 高儷綺,進而發展為情侶關係。王奕翔於同年2月間,向高 儷綺佯稱:已經開一間早餐店,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 極需投資等語,致高儷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凌晨某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大成路之住所(地址詳卷), 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裝於Michael Kors手提包( 下稱MK手提包)之方式交付予王奕翔,嗣因王奕翔無法提出 開早餐店之證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儷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下述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王奕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36-38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奕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認識告訴 人高儷綺並與告訴人交往,亦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 已經開一間早餐店,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極需要投資 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說要投資我,但後來沒有下文,我沒 有收到告訴人給我的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認識告訴人高儷綺並與告訴 人交往,亦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已經開一間早餐店 ,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極需要投資等語,告訴人因此 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儷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一第5-7、11、35-3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於交友軟體「OMI」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2 3、85-265頁、偵卷二第20-55頁),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  ㈡證人高儷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是外勞仲介,是在交 友軟體「OMI」上認識被告,進而和被告交往,被告跟我說 他是開早餐店,要再開另一間早餐店,問我要不要投資他開 店,要我投資他現金,我才給被告200萬;我係於3月1日9時 22分在三峽區學成路263號聯邦銀行臨櫃提領200萬,是自友 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出來,被告於3月2日 0時17分許到我家找我,我把200萬元現金裝在MK手提包內交 給被告,被告係在3月2日早上5時32分離開我家,之後我問 被告是否有開店、店開在哪裡,被告都說還沒開店;之後因 我公司需要用錢,我叫被告先將200萬元還我,但被告不還 ,說已經交給早餐店了,我持續追問開早餐店的事情,被告 都不願意說,直到7月份被告跟我說錢花到剩下50多萬,我 叫被告將剩下的錢還我,之後被告就失去聯繫,才驚覺遭到 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35-36頁)。是依證人高儷綺所述, 其與被告交往後,被告說要開早餐店需要投資,要其以現金 投資,其始將2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其係在112年3月1日上 午自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 被告在同年月2日凌晨到其住處,其在住處交付被告以MK手 提包裝之200萬現金,被告在同日早上5時許離開其住處,之 後因公司有用錢需要,其要求被告先還款未果,且被告亦未 提出開立早餐店證明,其才發現被騙。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開第2 間早餐店、是否要投資,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用轉帳方式 交予被告後,被告以「儀式感還是要有阿」、「3/1等你」 、「你先領完,放家裡啊」等語(見偵卷第255-258頁), 意指要求告訴人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3/1會領」,並詢問被告「所以要200萬?」,被告答以「 對阿,200加我身上的就夠了」,並稱「我3/1跟公司說喔」 、「好,我3/1跟公司說,然後再叫他們先找店」、「然後 我3/1晚上拿?是這樣嗎」、「錢到人到」,告訴人亦回覆 「一言為定」(見偵卷第258-263頁),可見告訴人承諾被 告會在112年3月1日領取200萬元現金,且相約在領取款項後 交付予被告,此等對話內容所示情節,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 述其因被告說要開早餐店而投資,且被告表示要以現金交付 投資款項200萬元,其則在112年3月1日領取200萬元現金等 節相符。而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3 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支出200萬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11頁),同日3月1日 上午9時6分許,告訴人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其要出發到銀行, 於3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向被告表示「領了」、「說好的數 字」、「200」,並傳送手提袋內裝有1包以聯邦銀行紙袋包 裝之物品照片予被告,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二第28 -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亦時供稱上開照片之手提包為M K手提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1 日早上自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0萬 元現金,用以投資被告所稱開立早餐店,且將該等現金裝於 MK手提袋中,均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 高儷綺前揭所述非虛。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凌晨5 時32分前有見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 二第31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12年3月 2日凌晨5時32分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200先放著」,被 告之後則有向告訴人表示「所以這個我不會亂動阿」、「阿 你就覺得我就值200」、「我才值200阿,在100?200?」、 「雖然你拿給我了,但...我還是會驚驚」、「我就值200」 、「200對你來說是不是零錢而已」(見偵卷一第15-16頁、 偵卷二第50-52頁),可見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00 」款項,佐以告訴人係將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 款項裝於MK手提包中,而該MK手提包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尚 為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 2日凌晨確已將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款項置於MK 手提包中交予被告收受。再自告訴人於案發後屢屢向被告催 討還款,被告均未否認有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且被告於告訴 人表示「我下禮拜真的要把200先拿回來存進公司戶頭」、 「我星期日找你,你拿100萬給我,我要補錢」,係回覆「 我不是跟你說我交出去了」、「現在要我去哪裡生?」、「 都出去了,怎麼拿給你」、「付出去了阿」,意指其已收受 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僅係已將該等款項支出而無法交還告 訴人(見偵卷一第19-23頁、偵卷二第32-36、40-45頁), 益徵告訴人確已將前揭200萬元交予被告。從而,綜觀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佐以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均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高儷綺 前揭所述係屬可信,告訴人業於112年3月2日凌晨某時將欲 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甚明,被告辯 稱告訴人未交付200萬元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 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貪圖不 法利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攀談,待告訴人對 其產生感情上之依賴與信任並交往後,再以前述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漠視對他 人財產權益的保護與尊重,更嚴重破壞人我之間相互信任與 情感依存,行為實無可取;另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 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 款項即告訴人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而交付之200萬元,為 被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415-20250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亞芃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1、131頁),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竊盜罪盜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 ,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 持有物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 係而定。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 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提 包之際,告訴人是否已回到店內?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是否 有刻意遮掩以防止他人發覺?此實悠關公平正義之維護,法 院應依職權同時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作證,用以釐清事實原 貌,然原審卻遽為判決,似有未洽。再者,原審判決「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然上開金錢係告訴人所 有,原審卻未予發還告訴人,反而宣告沒收入庫,此豈非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暨國庫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宣告亦屬失當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犯行應成立竊盜罪,而非僅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但查,經本院勘驗卷附「全聯監視器」 ,由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1:21:00時,將全聯 推車推入推車列中後,即轉身離開,嗣告訴人搭乘黑衣女子 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1:22:06時駛離全聯,且自告訴人 離開起至畫面時間11:38:18時被告騎乘機車停放在全聯外面 止,均未見告訴人及黑衣女子再次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則於 畫面時間11:38:31時走入全聯並拉一台推車,但推車未移 動,被告遂微彎身體、以右手從推車內拿起推車內之黑色物 品後,繼續走入全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簡 上卷第59至60、65至69頁)。是以,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手 提包之行為時,告訴人已離開現場,該手提包並非處於告訴 人持有中或有人管領之狀態,至為明確,則被告並未破換告 訴人對該手提包管領支配之持有關係,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難認有據。至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隆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全聯買東西,買完之後我請 我太太去騎車,我再把東西提來拿給我太太,當下就看到放 在推車的包包不見了,本來以為包包是我太太拿走,回家才 發現包包是真的不見等語(簡上卷第132至133頁),然此與 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離開全聯時忘了還有錢包沒有拿, 回到家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不符,而有 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不論係告訴人本即忘記拿取或是誤 以為包包已經由太太取走,均無礙於此時包包已脫離告訴人 持有,被告所為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構成要件相符,而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然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扣案之現金6,500元既經原審認定為犯罪所得,且 該筆款項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拒絕領回而尚未發還,有告訴人 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3至14頁),則原 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無違誤 ,且沒收物於判決確定後,得由權利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告訴人自得依於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無造成告訴人損失或國庫不當得利之 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沒收不當,亦無理由。  ㈢末以,證人郭豐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包內總共有現金1 2,800元,因為太太有將大女兒要給我的生活費1萬元交給我 ,另外還有我自己的2,500元,另有一個零錢包估計大約3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32至137頁),然而告訴人前於警詢則證 述:原本黑色皮夾內有2100元,前天我有從郵局存簿領2筆2 萬元,將3萬元交給我太太,1萬元放入皮夾等語(警卷第12 頁),就皮夾內放置現金是何人交付及數額若干,前後證述 已未盡一致,而證人即郭豐隆之太太呂美儀於本院審理中雖 證稱:我當天有拿1萬元給郭豐隆,郭豐隆就打開錢包把錢 收進去,但實際上錢包內有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簡上卷第 139頁),是被告拾獲之手提包時,其內現金是否有12,800 元,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據此 認為被告拾獲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㈣綜上,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芃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 好事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 藥等物」、第6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郭豐隆於警詢時證稱:我忘了推車上還有錢包沒有拿,就將 推車歸還給全聯離開,回到家馬上發現錢包不見,我趕快返 回全聯找,但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於何地遺失,該皮夾非屬遺 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表示本件被告應構成「竊盜罪 」,並對於承辦警員等多所指摘等語,有卷附刑事受害人補 充聲明狀1紙可憑(本院卷第37頁),然按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要求行為人須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方屬之, 稽之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警詢中所供證上情,依此整體客觀 情節以觀,本件告訴人係返回住處後,始驚覺錢包仍置於全 聯購物中心之手推車內,隨即返回該購物中心找尋錢包,則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顯非以徒手破壞仍於告訴人管領力支配 下之錢包持有關係無疑,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本件經檢察官依法實 施偵查後,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何以認被告 並非構成竊盜罪之理由,告訴人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竊盜 罪,礙難採憑;至告訴人關於指摘承辦警員部分,若非無據 ,因主動實施偵查乃檢察官之法定權限,非本院所得置喙, 請循正當程序向檢察官告訴(發)相關承辦警員之不法犯行 ,以符法制。又本件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 受害人補充聲明狀」1紙,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依職權將 繕本送交檢察官參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亞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 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皮夾,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 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 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及交由 員警查扣,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存證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11至15頁、偵卷第37頁),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 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26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零錢包1個、氣喘藥及證 件、信用卡等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 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0號   被   告 劉亞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芃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全聯超市之購物推車上,拾獲郭豐隆掉落於該處之手提 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好事 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藥、 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物),詎劉亞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反將上 開物品據為己有,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皮夾及其 內之物品。嗣郭豐隆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豐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亞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先於6月2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翌日才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手提包之事實。 2.被告先於6月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上揭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復於翌日15時45分,始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6,500元。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侵占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千元鈔12張、伍佰元鈔1張、零錢300元),並非僅有被告 嗣後交回之6,5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 嫌。惟查,告訴人雖指訴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 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稱其係將手提包放在全聯超市的推車上忘記拿走就將推車 歸還離開,後遭被告取走等語。是被告並非在告訴人持有上 開物品時破壞持有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僅是在上開物品脫 離告訴人持有後將之取走,是依被告主觀認知,該手提包係 屬他人遺失或遺留之物品,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侵占遺失物 罪,告訴意旨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所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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