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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8號 再審聲請人 許志豪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若提 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 ,即無准予再審餘地。 二、聲請內容略以:證人陳建龍之審判外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性, 依聲請人於確定判決之後所取得之聲請人與陳建龍於民國   111年11月3日對話錄影錄音,可以確認陳建龍在偵查中所言 並不實在。聲請人確實不知包裹內容是何物、不知陳建龍在 偵查中供稱之新臺幣10萬元報酬。陳建龍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因陳建龍與其弟、弟媳均涉案,有推諉卸責疑慮,顯 無特別可信性,不應有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其證明 力甚為薄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錄影錄音檔屬於判決確定 之後才存在的證據,可證陳建龍偵查中所言出於虛構,聲請 人確有冤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陳文泰之供述,證人范德熙 與陳建龍之證詞、確定判決附表各所示扣案包裹照片、現場 照片、快遞貨物狀態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聲請人與「小 魔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范德熙簽收 包裹照片、勘驗筆錄、手機通話紀錄還原報告、毒品鑑定等 證據,取捨判斷,認定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明確,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的辯解:「不知包裹內容物是毒品」不 足採信,並已詳細論駁。原判決之論斷有各項直接、間接證 據可憑,並非僅憑陳建龍之供述為唯一論據,核無違反經驗 或論理法則之事實。 (二)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陳建龍於111年11月3日之錄影錄音及 譯文」欲證明聲請人不知包裹內容物是何物;然查,本案行 為時間於109年7、8月間,聲請人提出111年11月間之對話錄 影錄音,核屬事後錄製的審判外陳述,內容與上述卷證不相 符,真實性可疑。此項錄影錄音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 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調查結果明白論斷的事實認 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有利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構成要件不相符。 (三)再審聲請,無非僅就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依憑己意主張 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無需通知 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裁定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6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春福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 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 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 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 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 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 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春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受刑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各該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至10、75至82、99至100頁)。嗣受刑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竟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再抗告(依其再抗告意旨係再 次不服本院所為113年10月28日裁定),惟受刑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本不得再 行抗告。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122-2024123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鎮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傷害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 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等情,且考量受 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 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後,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5日 109年9月19日 108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253、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92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834號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9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834號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7日 (撤回上訴) 111年3月14日 (撤回上訴) 113年10月7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他字第10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53號 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4-12-30

TPHM-113-聲-324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范竣登 被 告 陳宏恩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昨天早上隔壁的(小型集合式住宅11~21, 其中一戶)進入抗告人即聲請人范竣登(下稱抗告人)家說 他的施工人員會停車在抗告人家門口,理由並非充分到可以 直接進到抗告人家,老調重彈,施工該有的事前規劃部分, 你並不是沒有充分的選項,卻一再的找抗告人負責任。抗告 人打電話給宋屋派出所抱怨:你們對我的生命財產法益已經 造成相當程度的損害等語,亦向總統府反應事實還被報復( 提出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陳宏恩等所有所述過程之行為人 主觀與客觀事實上明顯不法云云。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 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 ,依法既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 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19號駁回再議,抗告人雖不服駁 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按狀頭 雖稱「自訴狀書」,然核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原審法院收狀,然其書狀上全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其聲 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7月29日裁定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前揭原審法院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9至33、41至43、71至73頁;本院卷第25頁)。 則抗告人前揭聲請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即不得抗告,依前開說明, 不因原審法院上開113年7月29日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 告而受影響,抗告人雖猶針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因認其所為抗告於法律上 不應准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 年8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 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5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董維雄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抗告人即聲請人董維雄(下稱抗告人)戶籍 於設籍地期間,因門牌編釘錯誤,以致歷次開庭傳票和通知 文書送達均錯誤,有違上述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抗告人 於疫情最高警戒期間未報到撤銷假釋在監,故本案聲請恢復 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關係到抗告人初犯累犯,亦關係到抗 告人在監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影響重大。    ㈡經查:   ⒈觀諸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恢復原狀更確定裁判日 期狀」,業已於狀首明確記載針對案號「98年度訴字第39 00號」案件聲請恢復原狀,且理由中表達「本案聲請恢復 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關係到抗告人初犯累犯,亦關係到 抗告人在監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影響重大」,探求抗告人提 出本件書狀之真意,應係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 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⒉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900號判決就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2805號判決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其 所犯偽證罪部分判處無罪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 判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 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 分辨,從而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 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乃應 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日前提 起回復原狀,經查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 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 從進行,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 71號判例參照),抗告人聲請應為「履行送達判決程序更確 定裁判日期」。聲請人因日前發覺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以 致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決送達並未合法,縱使抗 告人有合法上訴,因判決送達並未合法,其上訴期究竟何時 開始?何時終了?無從計算,其憲法位階法律程序並未完備 ,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以敦促原審「履行送達判決程序更確定 裁判日期」以完備法律程序,至感大德。  ㈡抗告人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一直 信賴政府官編訂門牌正確性,日前發現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 ,該設籍地為老舊五層樓公寓地下室,獨立之出入口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7巷巷內,與編訂門牌處距離15公尺以上 ,抗告人需每日守株待兔等候郵差始領得到信件,如遇工作 或有事無法遇到郵差,僅能持送達通知書前往派出所或郵局 領取,原編訂門牌因居民反對而無法設置信箱,郵差張貼之 送達通知書往往風吹或掉落而造成抗告人無從得知司法文書 之送達。依法務部100年5月24日法律字第10999053975號函 文,抗告人之設籍地有獨立出入口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 17巷巷內,與編訂門牌處距離15公尺以上之遠,符合「獨戶 型態」,且抗告人進出皆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7巷巷內, 根本與原編訂門牌處即新北市○○市○○路00號毫無關聯,亦無 經過,故原編訂門牌處並非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司法文書寄 存送達通知書張貼於無出入口之原編訂門牌處,其寄存送達 難謂合法。抗告人設籍地之出入口自建築物完成時至今即未 更動,係戶政機關編訂門牌有誤造成,寄存送達自應更為謹 慎,以保護收受送達人之權益。依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900號判決寄存送達,因抗告人之設籍地門牌編訂錯誤, 以致寄存送達未合法送達,故提起聲請法院履行送達程序, 確定時間重新計算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 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 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 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 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 狀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 0號判決就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 上訴字2805號判決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就原審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 其上訴合法,且經本院實體審理而為裁判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審同此認定而駁回抗告人回復 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回復原狀程序係救濟遲誤 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無法藉此程序更正未遲誤法定期間且 經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427-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嘉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嘉德(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及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理 由如下:  ㈠聲請人因未發現告訴人簡林彩華、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做偽 證,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原判 決對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做偽證漏未審酌,聲請人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已對簡莉婕、簡文欽提告偽證罪。  ㈡聲請人長期罹患精神上及憂鬱症、失眠、下背痛、腸躁症等 疾病,而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則身體健康,並無重大疾病, 絕非如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所偽證稱由告訴人照顧 生病之簡文龍並同住,事實上是由簡文龍照顧簡其萬(阿公 )、告訴人(阿嬤)之起居生活,而聲請人更是長期居住在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中正東路房屋),反而證 人簡莉婕、簡文欽自很早開始即居住在外縣市沒有回來,並 提出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及報案證明為新證據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 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 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告訴人之長孫,緣告訴人於101年11 月12日購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並居住 在該處,嗣其子即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因傷病而居住於中正 東路房屋由告訴人協助照顧迄104年8月23日過世,而告訴人 於簡文龍過世不久後,即由其女簡莉婕帶往桃園住處照顧。 詎聲請人為求能接續簡文龍居住在中正東路房屋之情,更為 達無償、無限期居住之目的,遂於111年3月30日前不詳之某 日,在中正東路房屋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 此由告訴人與簡文龍就中正東路房屋所簽訂,租賃期限載為 102年2月10日至無限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0元,並 由其協助告訴人、簡文龍簽名、用印,且其擔任簡文龍連帶 保證人之一式2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租賃契 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 自行填載其個人姓名及用印,偽造用以表彰告訴人亦同意將 中正東路房屋無限期出租予其之私文書。嗣於111年3月30日 中午12時許,聲請人拒絕讓受告訴人委託前往中正東路房屋 拿取個人用品之簡文欽入內並發生爭執衝突,警方據報前往 現場,聲請人即出示上開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 為中正東路房屋承租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敘明係依 憑聲請人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分別於偵查 、原審之證述,並有中正東路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簡 文龍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2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99080 號函覆及檢附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299080號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111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等 存卷等供憑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 案實因告訴人之女兒簡莉婕要謀奪財產,但伊對於中正東路 房屋應該有優先購買權,因為蓋印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告訴人印章,是在告訴人房間拿出來的,且係由告訴人親自 用印,印文經鑑定也相符云云,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見原確定判決貳、二所載)。  ㈡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一再以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 做偽證,而指述簡文龍並無因病受告訴人照顧,反而係由簡 文龍照顧同住之告訴人及簡其萬,其已對已對證人簡莉婕、 簡文欽提告偽證云云,並提出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 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報案證明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所指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之證述,業於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 查(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卷二第81頁),並於原 確定判決中採為其論斷之基礎,顯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   ⒉聲請人就其主張其長期罹患精神上及憂鬱症、失眠、下背 痛、腸躁症等疾病,而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則身體健康, 並無重大疾病,簡文龍並無因病受告訴人照顧,事實上是 由簡文龍照顧簡其萬(阿公)、告訴人(阿嬤)之起居生 活,而聲請人更是長期居住在中正東路房屋,證人簡莉婕 、簡文欽自很早開始即居住在外縣市沒有回來,固提出簡 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然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時供稱:當初我父親是為了整理 房子而搬進去,101年12月前,我父母親就搬進去,告訴 人在房子整理弄好後才搬進去住,我與我太太是去年(11 0年)才搬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已與其 上開聲請意旨不符;且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中正東路 房屋是我所有,簡文龍還在世時因腳不舒服而住在我這邊 ,由我協助照顧,聲請人則偶爾自臺北過來;我雖然有同 意簡文龍在世時住在中正東路房屋內,也同意借給聲請人 居住,但沒有出租給聲請人,更沒有同意聲請人代為書寫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我已經老了,不想讓聲請人繼續住在 中正東路房屋內等語(見偵4099卷第87至89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聲請人還沒有搬進去前,是我與聲請人之 父親、母親住在裡面,聲請人是等到其父母親過世才搬進 去,而我實際並無搬離那個房子,只是身體不舒服,女兒 帶我去照顧、看醫生,我只是讓聲請人住,沒有要把房子 租給聲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則無論告訴人 是否因受照顧或照顧簡文龍而與簡文龍共同居住於中正東 路房屋,告訴人始終從未同意將中正東路房屋出租給聲請 人,且未如聲請人所述有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並同意 聲請人與簡文龍並立為承租人之情事,則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新事實與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無論單獨或與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而與聲請再審「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⒊又細繹聲請意旨之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 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 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 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 再審,附此說明。   ⒋至於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另指稱告訴人、證人簡莉婕、 簡文欽之證述係偽證,其已對已對證人簡莉婕、簡文欽提 告偽證云云,並提出報案證明1紙為證。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倘以原確定判決 所憑證人簡莉婕、簡文欽之證言係偽證之原因事實提起再 審,應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書以證明有各該原因事實之存在 ,聲請人既稱其最近已提告云云,而未檢附各該確定判決 書,足見其所指之偽證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自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惟所提出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且要屬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應予以駁回。又聲請 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 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24-20241230-2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AW000-A109071A 年籍詳卷 即受判決人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1號)聲請再審,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之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 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 433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內容略以:證人林女所述不足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原審未傳喚伊甸基金會社工呂中翔作證、確定判決依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認定A女陰部處女膜兩側有輕微( 摩擦)與診斷書所載不同,顯然有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法律有規定「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應是「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聲請鑑定作為新事實、新 證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3年8月5日及同年9月7 日經A女被安置之機構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社工安排與家人前往探訪A女多次,A女當面向聲請人、家屬 坦承在法院之陳述虛構不實,造成聲請人遭判刑,心中悔恨 不已,深感抱歉,請求聲請人原諒,有監視錄音錄影存證, 此新事證足以認定A女誣陷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其曾經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 事實相同(112年度侵聲再字第6、29號,113年度侵聲再字 第7號)已經本院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有上述 裁定可憑。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無從補正且無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侵聲再-4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育誠(下稱抗告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 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112年3 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 2年7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 日、113年1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抗告人多次未報到之違規 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㈡經查:   ⒈抗告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乙節,有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依 前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⒉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 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新北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0年度執護字第267號 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1月23日起至11 5年1月22日止,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6 日至該署報到,於該次執行時告知抗告人於同年1月23日 起至115年1月22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 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抗告 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 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按指定時間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函在卷可按。觀諸抗告人執行保護 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 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尤其自112年5月起,抗告人遵期執行 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且每於抗告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 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 ,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   ⒋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惟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送達證書2份附 卷足參,抗告人亦未就其未到庭提出說明,則抗告人在面 臨緩刑可能遭撤銷之情形下,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正當 理由請假,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 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 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從小父母離異,與母親及外婆相依為命,抗告人母親 目前長期洗腎,而外婆已經年邁且無工作能力,故抗告人為 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照顧母親及外婆。抗告人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前曾擔任拉麵店員工、日式料理店員工,亦曾從事 粗工之工作,緩刑期間為了配合照顧母親時間換了很多工作 (物流或粗工),自113年2月起,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㈡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 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等日期均是疫情期間,抗 告人在疫情期間曾染疫確診2次(有抗告人與其母之111年5 月22日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可證);抗告人因為未接到 電話,也沒有收到公文,以為疫情期間政府宣導避免外出, 加上自己原本即患有疾病並確診2次,誤認疫情期間可以不 用去報到,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至於112年9月19 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等日期, 係因為工作關係,老闆不讓抗告人請假,而抗告人是家中唯 一經濟支柱,除需扶養患病母親及年邁外婆,又有負債而經 濟窘迫,迫不得已而沒有依規定報告,就此抗告人感到非常 後悔。之後,抗告人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可以自己調整工 作時間,故抗告人於後續之113年2月至同年5月均有正常報 到(有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紀錄表影本乙份為證),抗告 人需要工作賺錢扶養照顧外婆及母親並清償債務,有強烈履 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動機,且已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㈢原審法院第一次傳喚抗告人到庭,抗告人本欲前往開庭,但 後來因為颱風的關係停止上班上課,經抗告人電聯書記官, 書記官表示會另行通知,然嗣後被告一直未接獲通知,迄至 113年11月25日抗告人母親收到原裁定而通知抗告人,抗告 人感到訝異,經電聯書記官查詢答覆係抗告人之舅舅幫忙抗 告人收受通知,然抗告人之舅舅表示收到信之後放在桌上, 並未將開庭通知轉交給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亦表示其未曾看 到傳票,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到庭,難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原審以此裁定撤銷抗告人緩 刑之宣告,容有違誤。  ㈣綜上,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爰請撤銷原裁定,讓抗 告人有機會可以繼續工作賺錢扶養家人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 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 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 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 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 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 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 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 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撤緩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12年5月起遵期執行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 ,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 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 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 期接受保護管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 規情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本件緩刑條件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 刑期間(即110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付保護管束, 而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執聲字第1023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足認抗告人已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無誤。   ⒉抗告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抗告人 自110年3月起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則抗告人目前 報到情形為:⑴100年3至12月應報到10次(3月23日、4月2 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月15日、1 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實際報到10次(3月23 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 月15日、10 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報到率100 %、⑵111年應報到12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 月15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 、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實際報到9次(1月12 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 月10日、9月6日、12月7日),報到率75%、⑶112年應報到 14次(1月6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 6月13日、7月11日、8月16日、9月8日、9月19日、10月13 日、10月24日、11月5日、12月8日),實際報到6次(1月 6日、2月10日、8月16日、9月8日、10月24日、11月5日) ,報到率42.86%、⑷113年1至11月應報到11次(1月9日、2 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 、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8日),實際已報到9 次(2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 12日、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報到率81.8%等情 ,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 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 行分析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顯見 除112年度之外,抗告人其餘報到率均屬良好。   ⒊再觀諸抗告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0月間未遵期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次數及時間分別為111年共3次(5月13日、10 月5日、11月2日)、112年共8次(3月10日、4月12日、5 月16日、6月13日、7月11日、9月19日、10月13日、12月8 日)、113年1次(1月9日),除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確診 ,自承誤認染疫可以不用報到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到外,抗告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9月間均每月遵期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且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 務勞務,又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13年2至4月,均有 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依抗告人 抗告意旨所稱自113年2至5月因自營地瓜球攤位,可自己 調整時間,都有正常報到,之前112年9月19日、112年10 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係因工作關係,老 闆不讓抗告人請假,抗告人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又有欠 債而經濟困窘,因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其需 工作賺錢母親及外婆,清償債務,有強烈履行緩刑條件之 動機及意願乙情,尚難謂虛妄,則抗告人於111至113年間 共12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是否確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之情形,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⒋另抗告人雖經原審傳喚應於113年10月3日、11月14日到庭 卻未到等情。然113年10月3日當日全省均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而抗告人舅舅未將113年11月14日開庭傳票交付予 抗告人乙節,則有抗告人母親書寫之信函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傳喚抗告人 開庭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仍按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 ,準時參加團體輔導課程乙情,有前引之新北地檢署113 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 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行分析簡表附卷可查, 則抗告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 甚為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命令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非無疑。  ㈢抗告人雖於112年間有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情形 ,然攸關抗告人是否有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之 認定,仍應予調查並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本件抗告人雖經原 審傳喚應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卻未到,固有不當,然抗告 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 ,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 ,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此與抗告 人是否有履行緩刑條件無涉,實難執此遽認抗告人違規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逕予撤銷緩刑 宣告。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詳加調 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83-20241230-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偉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侵上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1號,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52、3311 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而 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所提「刑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7至9頁)雖記載係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該判決係以聲 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 上訴。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違反他人性自主權意願而以任何物體物品與 之性器肛門接合,被害人A女於台安醫院診斷證明為原確定 判決「強制性交」之依據,然在事實審理時,證人楊文濚醫 生證稱「此診斷證明有可能聲請人也有可能被害人自己造成 」,因此聲請證人楊文濚醫師重新說明此診斷證明是強制性 交造成,還是其他行為產生;另法院審理時,沒有給聲請人 看女生內褲的鑑定報告(按指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9月7日 刑生字第1100091711號鑑定書),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6款之新證據云云。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A女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B女),分別係以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楊文濚醫師、A女男友曾○○ 之證述,及A女之臺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與曾○○及其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A女與聲請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A女之工作請假證明、身心科診斷證明資料、B 女於「足鶴養生館」之臉書專頁及GOOGLE評價所留負評、B 女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 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 解予以駁指(原確定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有前開原確 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  ㈡聲請人雖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12號裁定為實體判斷後,認聲請人再審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乙節 ,有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至20、63至70頁)。從而,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侵聲再-4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宸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0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 ),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7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處之 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10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編號4所示2罪均為對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編號5所示5罪均為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等8罪, 除有無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外,其等犯罪類型、動機、行為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高,而與如編號4所示2罪均為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均不相同,相互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考量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及其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就定刑意見均表示「 我是初犯,希望能裁減多一點刑期,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5至66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7日 111年9月11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1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6月(5罪)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下旬至4月21日間某日(2次) 111年5月4日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10月9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2號 (本欄空白) 編號4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2-30

TPHM-113-聲-342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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