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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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鄭清福 被 告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被 告 歐陽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歐陽俊德住所「臺南市○○區 ○○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8

TNEV-113-南小-538-20241118-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浩林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林碖 林瓊翬 林國銘 林國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77之1地號土地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777地號土地,與1777之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85元(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訴訟送達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 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製複丈 圖,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777之1地 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法囑土地字 第65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64.1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3.22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177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18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16平方公尺 地上物(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 601.21平方公尺【計算式:216.18平方公尺+264.11平方公 尺+41.54平方公尺+43.22平方公尺+36.16平方公尺=601.21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7 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被 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3元(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7頁)。核其關於地上物占用面積之特定,應屬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就不當得 利請求金額及起算日之變更,則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12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林玉柱、林洸旭(下稱林玉 柱等2人)購得1777之1地號土地、1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A-1、B、B-1、C部分建有訴外人林金樹起造之系 爭地上物(各地號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並無任何合法 權源,林金樹已於110年5月15日死亡,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系爭土地111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1月13日(本院按:即原告主張購得系爭土地之日,惟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應為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12日 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9,976元, 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占有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663元等語(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 2頁;其中1777之1地號土地僅以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抗辯林金樹與其父即訴外人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詳如後述),被告提出林春生之地價稅繳款單,形式上 僅為「林春生之地價稅繳款單」,原告並無稱有何租賃關係 存在,此點被告僅憑1張照片便稱兩造或其與原告前手間有 租賃關係,未免推論過快;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曾向出賣 人確認,經林玉柱等2人明確告知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何況無論先前法律關係為何,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均無從拘束原告,於106年間原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777地號土地)分割共 有物時(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下稱分割前案)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即應認為終止 ,被告自無從向原告主張占有權源。  ⒉被告雖援引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另案)為 其論據,惟另案判決僅認定林春生與林金樹於90年間有租賃 關係,即租賃關係之成立、移轉均在89年5月5日修法後,自 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維護法律安定性之情形, 縱認租賃關係存在於修法前,若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21號判決意旨,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另依被告抗辯 房屋為林金樹單獨所有,土地為林金樹與林春生共有,無論 林春生是否有同意林金樹使用,均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之情形,否則將完全 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權能。  ⒊退步言,縱認林春生與林金樹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林春生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林金樹、林玉柱等2人同為林春生之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租賃關係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1人 ,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復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其餘林春生之繼承人同免其責,自難認林金樹與林玉柱等 2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777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64 .1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3.2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177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18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 1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7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6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土地內有前為林金樹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 爭地上物坐落,且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惟系爭地上物於 林金樹死亡後係由被告林國銘、林國滄(下稱林國銘等2人 )繼承,並非原告主張為被告共有。  ㈡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林金樹、林玉柱 等2人均為林春生之繼承人。原1777地號在106年間經本院判 決分割後,林玉柱等2人曾於108年間持分割前案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金樹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林金樹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林玉柱等2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另案第二審判決以林金樹自90年間即 為林春生繳納土地地價稅,係經林春生同意有償使用土地, 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林玉柱等2人為林春生繼承人 亦繼承該租賃契約,是認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 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㈢原告雖否認林金樹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但林玉柱等2 人於11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前,尚曾依民法第426條 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寄發112年10月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 存證號碼13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通 知其等於10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非已自 陳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被告近日復從林金樹遺物找到80年間林金樹為林春生繳納地 價稅之繳款書,參諸系爭地上物係提供林金樹為負責人之峯 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峯源公司)作廠房使用,峯源公司在 84年間營業所之登記地址為「臺南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1樓」,即為行政區調整後系爭地上物現有之門牌號碼, 足徵林春生至少早在80年間已同意將土地出租予林金樹使用 ,此觀林春生至其於102年3月25日過世前,均未曾對林金樹 請求拆除之舉亦明。嗣林春生死亡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即林金樹之權利、義務並不因繼承消滅 。則林金樹與林春生間之租賃關係於民法第425條第2項修正 施行前成立,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嗣原告於112 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自難謂無法律上權源,林玉 柱等2人以買賣方式規避另案確定判決,欲排除被告林國銘 等2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 ,更兼有權利濫用;被告與原告間既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難認有據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1777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777地號土地 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A-1、B、B-1、C部分建有林金樹起造之系爭地上 物,且被告均為林金樹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共4份、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 照片3張、空照圖1張、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1紙、戶籍 謄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 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5頁、第129頁、第127頁、第1 21頁至第125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現場照片5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30038264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52頁、第256頁)。  ㈡次查,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各為5分之4、5分之1,林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金樹、林玉柱等2人、訴外人林忠壽、林忠坤、 林錦綢、林玉萍(下稱林金樹等7人),先經本院105年度重 家訴字第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割林春生原有之應有部分 為林金樹等7人分別共有;嗣林洸旭於105年12月間起訴請求 分割原1777地號土地,被告林國滄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06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林忠壽、林忠坤、林錦綢原有應有 部分,再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分割,由林洸旭、林玉萍取得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即重測後 之1777地號土地,由林玉柱取得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即重測 後1777之1地號土地,由林金樹、林國滄取得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即重測後1777之2地號土地確定在案;林玉柱等2人於10 7年3月1日辦理分割登記後,復於108年間持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對林金樹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108年12月20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 119384號執行命令通知林金樹自動履行,該自動履行命令於 108年12月24日送達林金樹,林金樹旋於109年1月3日對林玉 柱等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新市 簡易庭以109年度新簡字第31號駁回林金樹之訴,因林金樹 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1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確定在案;嗣林玉柱等2人再於112年間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即1777之1地號土地全部、1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出售原告,並於112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實,亦有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106年度訴字 第28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另案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6頁 、第464頁至第468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55頁至第6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分割前案及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對照分割前案勘驗筆錄附圖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之坐落位 置,依序與附圖編號C、B及B-1、A及A-1所示地上物相符( 見本院卷第462頁、第256頁),判決理由記載係供林金樹經 營峯源公司使用等語,與被告林國滄本件履勘時自陳系爭地 上物為其父林金樹起造、現供峯源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乙情一 致(見本院卷第466頁、第242頁);另編號A所示地上物使 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亦與被告 提出峯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營業所在地同址(見本 院卷第246頁、第366頁),可知系爭地上物應早在分割前案 判決前應已存在,前為林金樹起造所有,供峯源公司作廠房 、營業使用,即為林玉柱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該建物如為 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 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 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 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 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 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以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於林金樹死亡後繼承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4頁),將被告同列為 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之對象,查被告固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系爭房屋為未辦 理所有權第1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仍於林金樹死亡即 繼承發生時,公同共有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林金樹所遺之全 部遺產。嗣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林國銘等2人繼承 ,業經其提出經被告林碖、林瓊翬用印,日期為112年10月1 9日之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並未爭 執僅稱請法院依法認定(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被告至 少於112年10月19日前,已協議將系爭地上物為遺產之一部 分割,又因系爭地上物不能辦理移轉登記,雖不能發生所有 權讓與之效力,惟依前開說明,仍能使被告林國銘等2人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碖、林瓊翬在讓與處 分權後,已無拆除建物之權限,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林碖、林瓊翬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即112年1 1月13日後尚有對系爭地上物使用、收益,因此受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利益。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對被告林碖 、林瓊翬部分之請求,已難認有據。  ㈤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有林金樹起造,被告林國銘等2人 現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原告請求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國銘等2人就 其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有舉證責任。復按民事 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 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 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林金樹長年繳納原1777地號土地地價稅,包括林春 生為共有人應負擔之部分,業經其於另案提出台南縣90年、 100年、101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3紙,及於本件審理時提出 台南縣8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紙為證(見另案簡字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362頁)。觀其上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林春 生」,工業用地等面積記載為「2560.00」,與林春生與林 金樹共有原1777地號面積3,200平方公尺,依其應有部分5分 之4換算之面積一致【計算式:3,200平方公尺×5分之4=2,56 0平方公尺;分割前面積可參見本院卷第468頁分割前案之判 決附圖】,亦與被告提出之台南縣土地稅數字異動清單影本 記載林春生於00年間就原1777地號土地之課稅面積為2,560 平方公尺相符(見本院卷第364頁)。  ⒉原告固稱僅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尚不足以證明林金樹有繳 納地價稅,或林金樹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395頁、第434頁)。然林忠壽即林金樹、林玉柱胞弟亦曾 於另案證述: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其父林春生及其兄林金樹 共有,林金樹有在土地興建建物。林春生有去過土地好幾次 ,沒有聽過林春生有反對意見,或是要將建物拆除,林春生 有同意林金樹蓋房子,地價稅都是由林金樹繳納,可以說林 金樹使用土地建築建物是有對價的。我是親身知道,是林春 生生前跟我講的等語在卷(見另案簡字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雖其並未直接參與地價稅之繳納,惟關於林春生轉述部 分仍為其親身經歷,仍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且林忠壽 證稱林金樹起造系爭地上物有經過林春生同意,林金樹繳納 全部地價稅,係使用土地之對價等節,均與被告抗辯一致。 再以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最早年度為80年間,至林春生 102年間死亡時已逾20年,其間林春生均未曾對林金樹有何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可認林忠壽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則 林金樹於原1777地號土地起造系爭地上物,既有經林春生同 意,並約定由林金樹為其繳納地價稅,顯然林金樹使用原17 77地號土地並非毫無對價,自屬有償使用,其性質應評價為 租用基地、起造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  ⒊另衡諸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起課年月為「62年5 月」、「95年7月」、「112年7月」,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 本1紙附於本院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50號卷宗可查(即被告 林國銘等2人前於112年10月間起訴請求登記地上權事件,見 影卷第79頁至第81頁),及峯源公司於84年間營利事業登記 證記載之營業所在地即為系爭地上物「臺南縣○○市○○○路000 巷00弄0號」之門牌號碼,且該址早在73年7月30日門牌整編 時即已存在,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門牌證明書影 本各1紙附卷可稽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366頁、第368頁) ,林春生同意林金樹使用原1777地號土地之時間,自應在系 爭地上物起造作為峯源公司廠房,及登記為營業處所之前, 據此,被告抗辯林春生與林金樹間之租賃關係,至少在80年 間即已存在,亦堪憑採。至原告聲請函詢林玉柱等2人與被 告或林金樹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38頁),先 不論林玉柱等2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後,尚曾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將買賣條件告知被告於10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 權,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似已不爭執與 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蓋林玉柱等2人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另案實質審理攻防作 出判斷,林玉柱等2人即不得對林金樹及其繼承人於他訴訟 就該爭點為相反之主張,現原告為林玉柱等2人之後手,對 原告雖不必然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惟其擬將林玉柱等2人之 陳述更新於本案作為證據方法使用,基於訴訟上之程序原則 ,自難謂有調查之必要。  ⒋復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基 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再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乃採移轉主義, 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 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 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 仍繼續存在;又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 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 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 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 ,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 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與因買賣而 取得權利之情形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25條規定自明。依民 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受讓 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原出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不復負擔原租賃契約上之義務 ,亦不得復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承前,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林春生於0 00年0月0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5分之4即由林金樹等7人共同 繼承,先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 割為林金樹等7人分別共有,再經分割前案於106年6月28日 判決分割為重測後之1777、1777之1、1777之2地號土地,且 因林春生與林金樹間之租賃關係,於80年間即以存在,依前 開說明,並無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據此,於原1777地號土地為遺 產分割及共有物分割時,分屬應繼分及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 ,復因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在分割前案判決分割後 ,林金樹原有之基地租賃契約,對分割取得而受讓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林玉柱等2人繼續存在。嗣原告於112年間向林玉柱 等2人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仍有民法第425條 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此為法律特別規定債權 相對性原則之例外,原告即因此承受出租人之地位,租賃契 約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主張無論兩造前手先前法律關 係為何,均無從拘束原告云云,顯然與民法第425條規定及 實務見解不符,尚無足採。  ⒍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雖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係針對共有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與本件 林金樹向林春生承租土地、有償使用之基礎事實顯然有異; 另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作成時 間在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該決議原係 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歧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頁),既已為最高法院多數見解 所不採,且與本院之確信亦難互符,自無從拘束本院之法律 適用。原告又主張縱然林春生與林金樹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林金樹亦為林春生之繼承人,於林春生死亡時,租賃關係 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1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 ,其餘包括林玉柱等2人在內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同 免其責,並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意旨為據 (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7頁)。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1154條亦有明定。現行 條文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因應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將概括繼承修正為全面限定責任,將原有第3項文字修正改 列第1項,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3項之目的在遺產清算前 分離繼承財產及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應屬混同之特別規 定。觀上開判例並未敘及該案繼承人有何向法院呈報限定繼 承之情,且作成當時之繼承法制仍以概括繼承為原則,於98 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後,自難認有適 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91號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秀雄著,繼承 法講義,98年10月4版第1刷,第154頁即本院卷第474頁、陳 明楷著,論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務,月旦法學雜誌,第3 27期,第151頁即本院卷第491頁,亦同此見)。  ⒎依此,原告上開所陳,均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被 告林國銘等2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仍有租賃 關係存在,洵屬可採,自得以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作為使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林國銘等2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倘原告 現未確實從被告處收取租金,或認林春生生前約定租金數額 過低,則非不得與其他共同出租人另循民法第440條、第441 條方式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1 3日起算至返還之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5

TNDV-113-重訴-33-20241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潘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9 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原設於臺南市北投區,嗣於民國113年1 月4日遷入臺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第55頁 ),嗣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前往原告起訴狀記載臺南市 南區之地址查訪該屋無人居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11月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72431號函1紙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住居所應非位於本院轄區,現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最後之住所亦非本院所轄。至原告與被 告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款(見本院卷第38頁),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之小額事件,應排除 該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2

TNEV-113-南小-1427-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人 胡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1,505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149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005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歷經數次變更,末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1,126元(計算式詳如後述),亦一併變更 法定遲延利息為自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即113年9年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77頁 ),經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 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109年6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晉福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五王段土地)和路面,約定租期自109年 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下稱五王 段土地租約);復於110年2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段土地及坐落其上張晉福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中華一路房 屋)1樓客廳部分,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3年2月1 日止,租金為每月11,000元(下稱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嗣 因中華一路房屋於112年2月5日經上訴人委請之建築師評估 後建議拆除,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19日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 約,再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 (下稱中正路房屋)1樓店面,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9日起 ,未定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11,000元(下稱中正路房屋租 約)。另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第9條約定,承租人於 租期屆滿時應按原狀交還出租人,如不即時遷讓,出租人得 按月至遷讓之日止,請求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承 租人違約致出租人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依 中正路房屋租約第5條約定,雙方提前解約(本院按:應為 終止)須於1個月前告知,違約時須支付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 違約金。  ㈡詎兩造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後,上訴 人於112年2月28日前往中華一路房屋查看時,發現被上訴人 仍未自中華一路房屋遷出,擺放物品有增無減,已逾期搬離 中華一路房屋,且未將中華一路房屋兩側即臨58巷2弄、五 王段土地外側設置之圍籬回復原狀,違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 第4條約定;另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擅自使 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部分,復於原審自陳在112年3月2日後繼 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1、2個星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 上訴人遲未給付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之租金,又於112年 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訴人自112年3 月2日起終止契約,違反中正路房屋租約第5條應於1個月前 提前告知之約定,其後亦未將鐵門鑰匙遙控器交還,將水電 費付清,致上訴人額外支出費用;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 向律師諮詢支出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依中 華一路房屋租約、中正路房屋租約即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631元等語 【計算式:逾期搬離中華一路房屋之違約金11,000元+圍籬 修復費用44,460元+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使 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1,166元+112年3 月2日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半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5,500元+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租金11,000元+提前終止 中正路房屋租約之違約金11,000元+遙控器6,250元+清潔費2 ,000元+水電費255元+律師諮詢費10,000元=262,631元】。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505元,及自112年3 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005元(本院按:即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6,500元、遙控器、清潔費、水電費合計8,505元 、提前終止中正路房屋租約之違約金11,000元),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75,500元【計算式:上訴人原審請求211,505 元-原審判決勝訴部分36,005元=175,500元】,及自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1,126元【計算式:於本院請求合計 262,631元-原審請求211,505元=51,126元】,及自113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和上訴人承租兩個地方,原本是承租中華 一路房屋旁邊的空地在路邊賣菜,後來租中華一路房屋1樓 當倉庫。上訴人說樓上清理後可以用,但我沒有用,直到11 1年11、12月左右才請我朋友太太幫我整理2樓,把1樓箱子 搬上去。後來上訴人叫建築師、結構師來看,說中華一路房 屋是危樓,要拆除中華一路房屋,在112年2月19日終止中華 一路房屋租約,伊有同意。上訴人要伊搬走的時候,又說有 另外1間中正路房屋可以出租,叫伊先把東西搬過去放,說 合約可以延續過去,下個月初即3月2日再付租金,一直叫伊 去中正路賣賣看,伊和上訴人表示那邊不是菜市場,不是伊 經營的方式,後來因為上訴人多次遊說,且伊已經把部分東 西搬過去了,才和上訴人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再交付上訴 人現金10,000元,加上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原有押金1,000元 合計11,000元,作為中正路房屋租約押金。後來兩造在112 年2月底發生糾紛,伊就說告知上訴人不要租了。上訴人提 出中華一路房屋外圍籬的街景照片不是伊承租時的現況,圍 籬當時已經倒塌,上訴人叫伊拆掉後放到中華一路房屋2樓 ,圍籬一直都放在那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於109年6月2日簽訂五王段土地租約,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段土地和路面,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2 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復於110年2月 2日簽訂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 段土地及中華一路房屋1樓客廳部分,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2 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11,000元;嗣因中華一 路房屋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建議拆除,兩造又於112年2月19 日合意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並於同日簽訂中正路房屋租 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中正路房屋1樓店面,約定租 期自112年2月19日起,未定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11,000元 ,復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自112年3 月2日起終止契約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五王段土地租約、 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中正路房屋租約影本各1份、LINE對話 紀錄截圖影本2份為證(見簡字卷第79頁、第35頁,調字卷 第21頁、第13頁,簡字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應負違約金及賠償責任, 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⒈逾期搬離中華一路房屋之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於112年2月28 日前往中華一路房屋查看,發現被上訴人仍未自中華一路房 屋遷出,擺放物品有增無減,逾期搬離已違反中華一路房屋 租約第4條約定等語。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固約定:承 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到期日按 原狀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然查中華一路 房屋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149頁),以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即 被上訴人本得預期在原定租期屆滿前繼續使用,於租期將至 時計畫搬遷,嗣兩造因房屋結構安全考量合意提前終止,本 屬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自無要求被上訴人於終止同日 遷出之可能,此均與條文約定之「租期屆滿」或「到期日」 不符,已難再依原契約約定履行,應另依兩造終止時之意思 表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合於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 原則等方式解釋,決定被上訴人之搬遷期限。而中華一路房 屋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何時搬離,參諸上訴人所述:沒有 跟他講時間,我們當時沒有約定要何時搬空;(受命法官問 :當時有給被上訴人清空中華一路的寬限期?)就是請上訴 人儘速搬,是為了被上訴人的安全,沒有明確約定期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足徵上訴人確有應允一定搬遷之寬 限期,且並未明定日期。至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稱伊 給被上訴人10天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符,自難逕採;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於112年2月25日命其於3日內清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152頁),亦難憑採。既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明確約 定搬遷之履行期間,且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日清空點交 (見簡字卷第22頁),自難認有何逾期搬遷或違約之情形。 從而,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圍籬修復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搬離後,並未將中華一路房屋外側設置 之圍籬回復原狀,違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圍籬之修復費用。查中華一路房屋南、西、北 三面臨路,依序為南側之中華一路、西側之中華一路58巷及 北側之中華一路58巷2弄(見簡字卷第75頁);其中南側部 分,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影本各 1張為證(見簡字卷第67頁,調字卷第24頁),被上訴人亦 自陳:有2片是我拆除,是拆掉中華一路綠色的鐵皮,我放 在2樓;中華一路的圍籬是我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第152頁),西側部分比對原審卷附111年8月之街景照片及 上訴人所提照片,出租時原有之圍籬改成側門(見簡字卷第 49頁,調字卷第17頁),亦與被上訴人稱:那邊就是封起來 的圍籬跟鐵片,我朋友把西側圍籬切成兩個門片等語一致( 見本院卷第190頁),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依中華一路房屋租 約第4條約定將租賃物之現況回復原狀。惟就北側部分,被 上訴人稱該處沒有圍籬,只有雜物,圍籬當時已經倒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88頁)。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 Google街景照片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5頁) ,可見被上訴人改建為伸縮門之中華一路58巷2弄處先前確 有圍籬架設,然上開街景照片拍攝時間為107年8月間,時間 距系爭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簽訂之110年2月間超過2年,應不 足以證明兩造簽約時之房屋外觀,被上訴人既仍爭執上開街 景照片為承租時之現況(見本院卷第188頁),即應由上訴 人就租賃物交付時之「原狀」負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圍籬回復原狀,應限於南側之中華一 路、西側之中華一路58巷兩側,北側之中華一路58巷2弄部 分,則屬不能證明。  ②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 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 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圍籬修 復費用,固經其提出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觀上開報價單記載報價圍籬為24.7公尺、合計44,460元 ,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將圍籬放置在中華一路房屋2樓, 現在放在五王段土地空地(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4頁、第 94頁),縱因被上訴人自行將西側圍籬改裝為側門,致圍籬 數量有所減少,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被上訴人未將圍籬「 回復原狀」之損害,即未歸位之圍籬重新架設之支出,僅損 壞之圍籬得重新訂製,且須計算折舊,非謂上訴人得以施作 全部圍籬之新品費用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仍已證明 其南側、西側圍籬未經回復原狀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臺南市建築圍籬施工之市場價格 、清理搬運等附屬工作所需收費行情,且固定圍籬為金屬造 、損壞重新施作部分依營建用附屬設備之使用年限予以折舊 等節,酌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之損害應為12,000 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 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無權占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無非係 以上訴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 所述「我朋友的太太幫我整理2樓,再幫我把1樓的箱子搬上 去,大概在過年前半個月左右」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52頁)。惟上開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之訊息均為上訴人發送,僅見上訴人於叫被上 訴人將圍籬放置在2樓,並對被上訴人稱「連2樓整理好也可 以用」、「看你要租多少」等語,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回覆, 亦未見有上訴人所述「(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有明確說要 承租嗎?)5月25日被上訴人有提出這個要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所指之情形,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 2樓得租用之時點,逕認被上訴人已未經其同意開始使用。 至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上開陳述,對照其於原 審所述「原告跟我說房子樓上清理後可以使用,但是我都沒 有用,直到111年11、12月左右,我打電話問原告說可否把 一些紙箱搬到樓上,原告說可以,要我自己去清理,因為樓 上都是一些廢棄物,後來我請我朋友的老婆幫我清理,之後 原告自己也有到現場來看並說看起來很乾淨,因為之前通往 2樓的樓梯都被雜物堆滿,很難走上去2樓,所以承租這間屋 子的這1、2年我都沒有上去樓上看」等語(見簡字卷第56頁 ),及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我使用2樓 是解約那年的過年前,我過年前才搬紙箱過去。在那之前, 我連2樓都沒有上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52頁 ),其自陳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之始末及時間並無齟齬, 從未敘及有自上訴人主張之109年5月25日開始使用。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況中華一路房屋為上 訴人配偶張晉福所有,有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1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37頁),上訴人既非中華一路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所應歸屬之權利 人,是除原審判決3個月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之部分 外,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⒋112年3月2日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半個月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112年3月2日點交後繼續 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1、2個星期,亦無權占用受有不當 得利等語,且僅有被上訴人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 )。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自陳:在2月28日搬走後有在中 華一路路邊擺攤1、2週等語(見簡字卷第59頁),然僅被上 訴人「中華一路」、「路邊」等陳述,仍無從得知其實際擺 攤位置為何,是否為五王段地號土地即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約 定之承租範圍,對此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 上訴人在點交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或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即難謂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⒌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租金:   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後,並未繳納第1個 月租金等語。承前,兩造係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止中華一 路房屋租約,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1條約定,雙方租期自1 10年2月2日起至113年2月1日,租金應於每月2日,至遲每月 5日前繳納(見簡字卷第35頁),即約定以1個月為租金支付 之期限,自當月2日計至次月1日為1期。被上訴人辯稱中正 路房屋租約係延續中華一路房屋租約(見簡字卷第56頁,本 院卷第149頁),依其審理時所述:上訴人說中華一路的租 金延續過去中正路那邊,所以如果要繼續繳租金也應該從3 月初開始繳,我們租金是月初就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即被上訴人確已繳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112年2月2日 至112年3月1日應繳之當期租金11,000元,上訴人亦未對此 爭執,僅稱:原則是這樣沒錯,但原審法官幫我發現被上訴 人兩邊同時使用,且被上訴人中華一路房屋東西有增無減, 根本沒有搬,我在2月28日去看才知道,所以不能只給我1份 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嗣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 準備程序亦稱:我是請被上訴人2月19日終止後儘速搬離, 我到2月28日才回去看,發現東西有增無減,因為被上訴人 爭執他租金是繳到3月2日,可以繼續使用,如果他有清空我 就同意他拿中華一路剩下12天去抵中正路的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稽之中正路房屋租約雖係於112年2月19日 簽訂,然契約第3條亦約定每月2日,至遲每月5日前繳納( 見調字卷第21頁),適與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係於月初繳租, 且每期計至次月1日銜接,堪認兩造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 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並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時,確有以中華 一路房屋租約租金抵付中正路房屋租約之約定存在。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時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及中正路房屋兩處, 惟被上訴人於點交前占用中華一路房屋,係因兩造合意終止 後之寬限期,且並未約定明確搬遷期限,並非基於租賃契約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點交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 半個月,則無證據證明為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之承租範圍,均 如前述,亦無上訴人所述「原審法官發現同時使用」之情形 ,即僅自112年2月19日起使用中正路房屋乙處,仍應依租賃 契約支付對價。至上訴人稱「如果他有清空我就同意他拿剩 下12天去抵中正路的契約」云云,應屬被上訴人搬離中華一 路房屋有無逾期違反契約之問題,不應與中正路房屋租約混 為一談。又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繳納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 個月租金11,000元,然被上訴人依約應於每月2日繳租,並 非19日,故第2期係自112年3月2日起算,即上訴人得請求之 第1個月租金並非足月,且因中正路房屋租約簽訂時間在中 華一路房屋租約終止後,並無兩份有效之租賃契約同時存在 ,兩處租金數額相同,據此,被上訴人繳納中華一路房屋之 租金按比例計至112年2月19日終止之時,其餘部分適得抵付 中正路房屋租約自112年2月19日簽約之時起,計至112年3月 1日止非足月之第1個月租金。則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⒍律師諮詢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支出律師諮詢費,業經其提出煒城法律 事務所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僅 稱:上訴人找誰諮詢和我無關、契約內容我沒有注意看(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然中華一路房屋租 約第9條、中正路房屋租約第9條均已約定出租人因涉訟所繳 納之律師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調字卷第 21頁),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實則並未爭執上開收據記 載之律師費用係因本件租賃爭訟所支出,依約即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一路房屋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中正路房屋租約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均如前述,現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於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時交付 上訴人現金10,000元,加上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原有押金1,00 0元作為中正路房屋租約押金,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188頁),依前開說明,無須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在租 賃關係消滅後當然抵充。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圍籬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12,000元、律師諮詢費10,000元,扣除押租金 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元【計算式:12,000 元+10,000元-11,000元=1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至上訴人雖稱其於起訴時已將押租金自請求總金額 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88頁),惟本件上訴人並非全部勝訴 ,係由本院正面逐一論列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再將被 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自上訴人有理由之數額計算抵充,並無 重複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在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為最後1次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將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發生催告效力,依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元,自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9年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75,5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租約 終止及效期認定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可認為正當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2

TNDV-113-簡上-40-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楊瑞民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鄭秀君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林施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施桂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戴阿葉租用坐落原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地號土地;已於109年6月23日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下稱另案,詳如後述) 建築房屋,並未約定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8,000元(下稱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於原○○地號 土地起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木材行迄今。系爭房屋起造後並未 立即辦理稅籍登記,於103年間因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本院 按:已於105年7月1日與財政處整併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化分局稅務機關發函通知戴阿葉,始由戴阿葉指示證 人即戴阿葉女婿黃聰財辦理稅籍登記在訴外人即黃聰財長子 黃律衡名下。嗣戴阿葉於000年00月間死亡,系爭基地租賃 契約由被告鄭秀君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938地號土地 經另案判決分割後,系爭房屋則坐落於分割後被告鄭秀君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鄭楚懷所有 坐落同段938之5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被告鄭 秀君為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坐落於其所有 之938之4地號土地,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當仍有基地租賃 關係繼續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規定,在938之4地號土地出售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詎被告鄭秀君於112年3月6日將938之4地號土地出 售予被告林施桂紅,卻未依法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其契 約不得對抗原告。為此,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本院將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及按被告所定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向被 告鄭秀君購買938之4地號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⒉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撤銷。  ⒊被告鄭秀君應依被告林施桂紅購買938之4地號土地之相同條 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93 8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鄭秀君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亦否 認其與戴阿葉有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起訴時主張系 爭房屋係於102年間起造,惟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 人登記為黃律衡,起課年月為103年7月,且觀100年10月30 日拍攝之空照圖已見系爭房屋存在,均與原告主張不符,原 告於審理期間改稱係於99年間起造,前後說詞反覆,倘原告 為系爭房屋起造人,豈有可能不知道房屋起造時間?原告聲 請證人即戴阿葉三子鄭永華到庭作證,惟證人鄭永華證稱系 爭房屋是102年間起造,顯與事實不符,另其證稱原告是其 子鄭楚懷的房客,伊只是在106年間幫訴外人即其父鄭大戇 簽書面契約,租金是鄭大戇在收,租賃契約何時成立、承租 範圍或租金都不知道等語,佐以證人即戴阿葉長子鄭文長證 稱其母戴阿葉過世前長年臥病在床,土地都是其父鄭大戇處 理等語,均無從證明原告與戴阿葉間有租賃契約。至證人黃 聰財雖有到庭證述系爭房屋辦理稅籍之經過,但與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回函內容不符,倘原告為系爭房屋所 有人,為何同意登記在黃律衡名下,並由證人黃聰財繳納房 屋稅,均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施桂紅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 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 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 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固不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然非謂當事人間於 優先購買權行使合法與否有爭執時(如優先購買權之有無、 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效力),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僅法院認為 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於此項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形成使法 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非自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 。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前與戴阿葉成立系爭基 地租賃契約,因而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均 為被告鄭秀君所否認,此即攸關原告是否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請求和被告鄭秀君優先購 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 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938地號土地前為戴阿葉所有,戴阿葉於105年10月1 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告鄭秀君、訴外人鄭敬騰 、鄭楚懷、訴外人鄭兆為、黃律衡、訴外人黃律勳(與被告 鄭秀君合稱為鄭敬騰等6人)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 承,原938地號土地則於105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鄭楚懷、黃律衡、黃律勳及被告鄭秀君(以下合稱鄭楚 懷等4人)所有,復因黃律勳於000年00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經本院另案於109年6月23日判決分割,被告鄭秀君及 鄭楚懷取得部分分別為重編後之938之4、938之5地號土地, 嗣被告鄭秀君又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林施桂紅;另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為黃律衡,起課時間為103年7月,坐落於分割後之93 8之4、938之5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份 、除戶謄本1紙、戶籍謄本6紙、938之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國土測繪圖資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被告提出之另案判決、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列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各1紙、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所登記字第1130009522號函 檢附之買賣登記資料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 分局113年2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03507號函檢附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5頁、第1 39頁至第149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26之3頁、第126之4 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337頁、第347頁、第31頁至第41頁 、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 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 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 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 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 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1人所有 ,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 ,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 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 ,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 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 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 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 ,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 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 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有租賃關係存在 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被告鄭秀君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主張曾向戴 阿葉租用基地起造房屋等節,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此部分,細繹原告主張敘及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何時成立、 系爭房屋係何時起造,於112年8月8日民事起訴狀稱於000年 0月間,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審理時與原告再次確認(見補 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4頁),嗣被告鄭秀君於113年4月2 4日民事答辯㈡狀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起課時間為103年7月 ,且於110年10月30日拍攝之空照圖已見有系爭房屋存在( 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質之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起造時間錯誤,原告復於113年6月4日民事準備㈡狀改 稱正確時間應為99年間(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7頁),即 原告自身主張租約成立及房屋起造之時間,先後已有000年0 月間、99年間兩種版本。  ⒉原告雖傳喚證人鄭永華到庭作證,經證人鄭永華證稱原告是 其子鄭楚懷房客,是先租土地再蓋房子,在102年左右蓋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惟就租賃契約細節及 其知悉始末訊問時卻稱:「(法官問:依照你所說,租賃契 約是什麼時候成立的、承租的範圍多大、租金是多少,你當 初都不知道?)我是我爸爸去世後才開始收,當初不知道。 (法官問:你什麼時候知道有租賃契約的?)登記我兒子那 時候我才知道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知道 的?)那時候我不知道,是以後他鐵皮屋蓋起來,106年我 爸爸叫我去幫我媽媽簽約時我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所以在106年之前戴阿葉有沒有出租938地號給楊瑞民,你 知不知道?)那時是我爸爸在跟他處理的,我不曉得。」、 「(被告鄭秀君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你知道這塊土地是 102年時租的?)我不知道。(被告鄭秀君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才不是說房子是102年蓋的?)那段時間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對租賃契約成立經過 實則一無所悉,在106年間依鄭大戇指示與原告簽約時才知 道此事,且不論證人鄭永華對租賃契約何時成立、承租範圍 、租金數額多寡均不知情,惟獨卻對系爭房屋之起造時間清 楚記憶陳述,與常情已然有違,從證人鄭永華證述其知悉時 間在戴阿葉死亡之後,足見上述原告租地建屋之過程並非其 親見親聞,況證人鄭永華稱其於106年間與原告重新簽訂書 面契約,但當庭提出之翻拍照片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88-1頁至第188-3頁、第325頁),並非原告主張 租用基地之契約,遑論其證述起造時間亦與原告更異後之時 間不符,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嗣證人黃聰財亦到庭證稱原告為向戴阿葉承租土地之人,稱 原告係90幾年到100年左右開始承租等語,就其如何知悉則 稱:因為那時候有1張稅務局的單子寄來給我岳母,內容是 有房屋要設籍,原告有來我家討論要去設籍的事,依戴阿葉 指示登記用其子黃律衡名字去登記,是我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1頁)。對照原告主張,係因戴 阿葉於103年間收受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文通知,與原告討 論後原告表示希望戴阿葉辦理,始委請證人黃聰財以黃律衡 之名義申設稅籍(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然黃律衡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即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於103年7月 起課,起課時間已在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文103年1 0月7日發文日之前(見本院卷第99頁、第207頁)。再稅籍 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固不能僅以房屋稅籍資料作 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 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負有繳納稅捐之公 法義務,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起造,應由原告原始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除與出租人另有如租期屆滿時移轉出租 人之其他約定,自應將房屋所有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並自行 負擔稅捐,俾令實體權義與登記內容一致,避免日後徒生爭 端,且程序上僅須土地所有人戴阿葉出具同意書即可辦理, 並無任何困難或不便。對此黃聰財卻僅稱:因為我岳母出租 土地時,都租得很便利,他覺得如果沒有這樣,以後會比較 不好把土地討回來,才會用我兒子的名義設籍等語(見本院 卷第295頁),先不論房屋稅籍申設與租期屆滿後之基地返 還兩者並無直接關聯,系爭房屋並未坐落黃律衡、黃律勳另 案分割分得之土地,證人黃聰財亦自陳未曾向原告收取租金 (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即黃律衡、黃律勳或證人 黃聰財與原告間早就不存在任何「收回土地」之問題,豈有 平白為原告支付房屋稅迄今之理?嗣證人黃聰財經被告鄭秀 君訴訟代理人詢問復稱:「(問:當時證人也知道原告是跟 你岳母承租土地蓋那間房屋,那間房屋實際上是原告所有? )是原告蓋的。(問:該房屋到底是原告的?還是岳母的? )這我不清楚。只知道我岳母叫我兒子去登記納稅名義人。 (問:證人用你兒子名義登記稅籍的時候,你岳母的意思是 要將房子登記給你兒子?)應該不是這樣。房屋稅是我們付 的。……(問:所以戴阿葉在把房屋登記給黃律衡時,證人怎 麼確認戴阿葉有權利把房子移轉給黃律衡?)我岳母叫我登 記,我就去登記。(問:原告不知道這件事?)原告知道, 他沒有意見,所以那個錢是我們在繳。(問:原告沒有意見 ,是原告認為房屋不是他的?)房屋是他蓋的,之前怎麼處 理我不清楚。(問:原告為何沒有意見?)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6頁),雖證述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建,但就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始終閃爍其詞,且 明確否認與原告有何移轉處分權之約定,亦難合理解釋系爭 房屋稅籍登記在黃律衡名下之原因。此外證人黃聰財所述之 租地經過多稱係聽聞自鄭大戇、戴阿葉(見本院卷第293頁 、第294頁、第300頁、第301頁),雖非絕無證據能力,但 真實性已無從驗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前述違反常 理之處,復無其他事證可供互核,本院亦難憑採。據此,原 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優勢心證 ,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 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㈣況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特別情 形外,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權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 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依司法院釋字第173號解釋理由書,共有土地之分 割,係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其立法理由略以:「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 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825條之立法精神 ,爰增訂第1項,本法採移轉主義……」等語。再按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 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按共有物之分割 ,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與 因買賣而取得權利之情形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25條規定自 明。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已敘及,戴阿葉於105年10月14日死亡後部分繼承人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第1147條規定,溯及於被繼承 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原938地號土地於戴阿葉 死亡後應即由鄭敬騰等6人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為全體 公同共有,嗣原938地號土地先於105年7月10日分割繼承為 鄭楚懷等4人分別共有,再於109年6月23日判決分割,依前 開說明,於分割繼承及共有物分割時,應屬潛在應有部分及 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原告雖以被告鄭秀君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且系爭房屋坐落於其所有之938 之4地號土地,主張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當仍有基地租賃 關係繼續存在(見補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4頁),然基 地租賃契約係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 ,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第三人並不當然繼續其效力,而 共有物分割雖為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惟原告主張系爭基地 租賃契約係於99年間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且未簽訂書面 (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 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即縱依原告主張其與戴阿葉 曾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在原938地號土地分割繼承後,房屋 所有人亦再無租賃關係得對基地所有人主張。況依原告所述 證人鄭永華於106年間係受鄭大戇指示代表(本院按:應為 代理)鄭敬藤等6人出面簽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342頁) ,稽之證人黃聰財所述:原告租約等事宜在戴阿葉過世後都 是我岳父決定,我岳父說怎麼做就怎麼做,他決定誰分哪邊 ,我不知道是怎麼處理;以後的合約都是我岳父跟證人鄭永 華他們在打,岳母過世後都是他們在處理,所謂的打合約是 指出租人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2頁 至第303頁),原告亦自陳租期、租金及締約方式均有變更 (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頁),設若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 為真,亦可能因債權同一性有所變更發生債之更改,致原債 之關係消滅,惟此係鄭敬騰等6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契約應如 何處理之問題,與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人及其後手均已無涉 。從而,原告對被告鄭秀君分割取得之938之4地號土地,仍 無基地租賃關係可得主張,自無從依承租人之身分請求優先 購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與戴阿葉成立系爭基地租賃 契約、起造系爭房屋,舉證尚有未盡,且依民法第425條第2 項規定,亦無租賃關係得對938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 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優先購 買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938 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本院將被告間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及依同一條件向被告 鄭秀君購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8

TNDV-113-訴-108-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 巫依芳 被 告 呂雲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九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642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956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 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135元,及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956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1頁),核其請求金額及分段計息起迄日期之變更,均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5月30日使用網路銀行於線上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每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7. 42機動計息,依借款約定書第16條、第20條第1款約定,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利息;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9 5,135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4年3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56計算之利息,及自114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契約申請資 料、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 本各1份、放款往來明細暨利率查詢列印各1紙為證(見司促 卷第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8

TNDV-113-訴-1702-20241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林喻涵(原名:林家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被告營業所之登記地址位 於臺北市內湖區,系爭本票付款地約定為被告總公司所在地 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1份、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第73頁)。被告雖曾於本院113年9月6日 行辯論程序前出具答辯狀,惟觀原告起訴時係將訴外人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與被告同列為起訴 對象,於起訴狀第1項、第2項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5345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被 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26號裁定本票 面額2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補字卷第13頁)。嗣 本院於113年9月6日告知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 非被告,何以撤銷執行程序之對象為裕富公司,確認本票對 象為被告,原告僅稱閱卷後陳報,被告亦稱待原告具狀後再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詎原告於113年9月19日並未 閱卷即具狀更正,惟更正狀之執行事件案號記載錯誤,請求 對象仍不明確,亦未記載任何更正後之事實,變更後之聲明 仍難以特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已於113年5月13 日終結,原告既從未到庭閱卷,自然無從查知,本院僅得於 113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再與原告逐項確認,始由原告當 庭撤回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明,並確 定其訴訟標的及確認之客體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0頁)。則在原告異議之訴撤回之後,與本院已無任何 管轄之連繫因素存在,且於原告訴訟上請求未明之前,被告 亦無應訴之可能;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江玉龍偽 造,稱臺南市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云云,與本件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審判籍尚屬無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3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0年11月1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3日

2024-11-05

TNEV-113-南簡-855-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盈(原名:陳盈吟)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5

TNDV-113-消債更-332-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台新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 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71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 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何 ○○經營之○○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元,除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母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 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 字卷第37頁、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調字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73頁、第215頁,調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79頁),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公司)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 1130018099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銀行)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板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799 ,07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3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 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40,000元 ,業據其提出蓋有○○工程行及其負責人何○○章戳,113年1月 至6月間之薪資單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依上開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6月間領取之薪 資合計為207,000元【計算式:36,000元+27,000元+37,800 元+34,200元+36,000元+36,000元=207,000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34,500元【計算式:207,000元÷6月=34,500元】。另 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2紙,保單解約金為62,910元【計算式:23,748元+39,162 元=62,910元】,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 日(113)三法字第2123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明細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又聲請人曾於112年6月14日、1 12年9月18日分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 付9日合計7,747元、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550元,此外並 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 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3日 南市都住字第11310125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2325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0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第30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雖均非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 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母、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每月 為此分別支出扶養費用各8,538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 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0年、46年出生之 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111、112年均未申報所得 ,其父名下有土地○筆,財產總額共為○○元;其母名下有汽 車○輛、投資○筆,財產總額共為○○元,有戶籍謄本1紙、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8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89頁至第95頁), 足認其父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應僅其母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母親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01頁)。則依前開每月 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父親及1 位胞姐共同負擔,每月應以5,69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 6元÷3人=5,69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之扶養 費用8,538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 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次查,聲請 人之子為○○年出生之人,現已成年,惟仍然在學,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學生證、學費繳費證明單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然 依聲請人提出其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 13年6、7月薪資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87頁、 第289頁),可見聲請人之子於112年申報所得為○○元,113 年6、7月間薪資均逾○○元,遠高於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應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元,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其母扶養費○○元後,每 月得動用之餘額為○○元【計算式:○○元-17,076元-○○元=○○ 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台新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4,718元」之還款方案,有台新銀行113年6月11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930號函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 查(見調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 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 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 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 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 第30頁)。僅萬榮公司、台中銀行、摩根公司提出具體之分 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頁、第17 5頁),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板信銀行、兆豐銀行雖稱願 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143頁、第162頁、第185頁),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僅覆稱:倘聲請人有意願,仍可先和各債權人進行個別 一致性協議還款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故不同意更生之聲 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實則已無任何有效之方案可 供比照。本院在未能知悉全體債權人願以何種條件與聲請人 協商之情形下,亦無從評估重啟調解程序促請聲請人處理債 務之可能,僅能以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及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償債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是否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則縱聲請人將 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1,73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計至陳報 之日止,合計4,799,077元之債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 約3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799,077元÷每月11,732元 ≒410月;410月÷12月≒35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以聲請人現年43歲(見本院卷第215頁),至聲請人屆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每月 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 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但領 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合計僅8,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 其餘保單解約金○○元,相較聲請人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 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第13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4

TNDV-113-消債更-314-202411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賴運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 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 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 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以附負擔贈與將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善化段土地)贈與 其子即被告蘇泰宏,嗣因被告蘇泰宏並未履行其約定負擔, 經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並於112年6 月26日到達。上開附負擔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原告本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泰宏將系爭善化段土地返還 ,惟因系爭善化段土地斯時已經臺南市政府徵收,並發給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善特段土 地)為抵價地補償,原告遂於112年11月30日對被告蘇泰宏 提起訴訟,依給付不能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蘇泰宏將系爭善特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另 案)。詎被告蘇泰宏於113年7月10日領回系爭善特段土地後 ,隨即於113年8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善特段土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賴運興名下,已損及原告債權,為此,依信託法 第6條、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善特段土地於113年7月31日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 3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 運興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查原告起訴聲明雖 有兩項,且為複數訴訟標的,但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最終 經濟目的同為回復被告蘇泰宏對系爭善特段土地之所有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無須合併計算。又 原告於另案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善 特段土地,應以其請求代償系爭善特段土地之價額作為給付 不能之損害數額,即其主張其為被告蘇泰宏債權人之債權額 應與本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相同。而系爭善特段 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善特段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7頁 、第39頁),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4,140元【計 算式:3,404,820元+3,889,320元=7,294,140元】,據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94,1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567.47 6,000元 3,404,820元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648.22 6,000元 3,889,320元

2024-11-04

TNDV-113-補-105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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