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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華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 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4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兩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受 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執聲卷第3至7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㈡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 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來狀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爰審酌:  ⒈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㈢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2年7月(3月+4 月+1年6月+6月)以下。  ⒉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各罪係竊盜、加重竊盜 罪(下稱甲罪群),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外, 在犯罪時間上甚為密接,而編號1之罪係侵入建築物罪,犯 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與甲罪群近似,犯罪時間復與 甲罪群相近,咸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 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而編號4之罪係幫助洗錢罪,與上 開各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上迥不相同,具有 相當獨立程度;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受刑人未思正道取財,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住宅 竊盜,嚴重危害他人居家安寧及身家財產,及任意交付其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嚴重影 響社會交易安全,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另衡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⒊綜以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已執行完畢部分,當 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聲-146-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延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延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延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 O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聲保-62-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海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4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左海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 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 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關於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就量刑事實並無漏未審酌或誤認之情: 1、被告上訴主張:我已與告訴人柯侑良(以下稱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有生病弟弟須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3頁)。 2、查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業已敘明: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知所悔悟;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養雞場、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胞弟與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 況。可見,原審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家庭、經濟情況等量刑事實,業已認定並加審酌,尚難認有 漏未審酌或事實誤認之情。 ㈡、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尚難認過重而有逾越責任刑 之情: 1、查被告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以下稱系爭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系爭洗錢罪處斷)。又系爭洗錢罪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本案雖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處斷刑階 段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8頁第11行至第14行)。但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 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有37萬9600元之損失,危害尚難認 為輕微,偵6544號卷第29頁)、犯罪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 形(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外,另負責提款、交付款項, 立於必要不可欠缺的角色),據以劃定被告的責任刑框架。 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年齡及個性等一般情狀因子,為對於不 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及適切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 預防功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認尚稱允洽,並無逾 越責任刑界限,並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亦難認有對於量刑事實評價錯誤之 情。  3、綜上,被告請求就原判決宣告之刑度,再減輕其刑,應尚難 認為有理由。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關於不得宣告緩刑部分):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本 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易言之,緩刑尚未期滿者,尚 難認有消滅罪刑之效力。 ㈢、查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甫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8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該判決於113年2月15日 確定,以下稱前案),有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6頁)。可見,前案緩刑尚未期滿,無消滅罪刑之效力, 前案刑之宣告仍有效力,被告顯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係於5年以內(以本案宣告時起算)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本案應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㈣、綜上,被告就本案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HLHM-113-上訴-107-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寵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麗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原名林世瑜、陳世瑜、陳諺霖)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年9月8日締結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租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並成立民 宿共同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 其所有之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用以經營民宿,由伊負責事業之對外經營、支付經營相關費 用,並依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之約定分潤,詎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收回對外出租,致伊受有自107年 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之租金收入分潤損失新台幣(下同)26 0,628元,及自108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之預期租金獲利 損失1,329,5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律師費7萬 元,總計2,660,138元損害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6條第2項、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第11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60,138元, 及其中2,090,35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其餘569,782元自11 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就預期租金獲利損失、違約金分別減縮為請求 939,372元、73萬元(本院卷第106頁),總計請求200萬元(本 院卷第71頁,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820,356 元自111年7月29日起,179,644元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系 爭投資契約僅為伊出資50萬元作為裝修費之證明,並未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後方告知伊 無法取得合法民宿執照,上訴人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 金,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如系爭 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間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 日止。  ㈡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民宿使用,經 營期間至少至105年10月。  ㈢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自其○○帳戶( 編號⑴-⒃)或○○銀行帳戶(編號⒄)轉存或轉帳至被上訴人○○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情形如下:   ⑴102年3月12日轉存29,040元   ⑵102年6月27日轉存18,484元   ⑶102年7月17日轉存13,189元   ⑷102年8月30日轉帳90,330元   ⑸102年9月3日轉帳13,653元   ⑹102年11月27日轉帳81,401元   ⑺103年2月25日轉帳73,630元   ⑻103年6月6日轉帳27,875元   ⑼103年6月28日轉帳11,300元   ⑽103年8月26日轉帳127,166元   ⑾103年12月3日轉帳40,687元   ⑿104年2月16日轉帳43,611元   ⒀104年6月6日轉帳56,956元   ⒁104年9月13日轉帳65,730元   ⒂105年1月19日轉帳27,443元   ⒃105年9月13日轉帳20,000元   ⒄105年11月10日轉帳8,273元  ㈣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起出租予○○○○學生,租期自107年6月1日 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期為1年,每月租金為34,000元, 承租人為○○○○學生周○○等5人。  ㈤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8日起迄今仍未取得民宿業營業登記。  ㈥系爭房屋因未繳納106年度地價稅3,251元,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花蓮分署於107年8月間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  ㈦原審卷一第156至161頁之租屋群組對話截圖及第153頁之系爭 房屋照片形式上為真正。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委由兆全法律事務所以兆志字第0000 -0000號律師函告知上訴人不得無故侵入房屋或濫行告訴, 否則將依法訴究。嗣上訴人以臺東○○○○0000OO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上訴人遵守租賃契約及義務,否則依法訴追。  ㈨訴外人吳可欣、吳麗美、沈建志、林富美、陳富春、黃碧玉 及劉泰谷對兩造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7號、110年 度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檢署花蓮分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 被上訴人於租期內違約,致其受有租金分潤等損害,依系爭 租賃契約、投資契約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兩造並未 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賠償 上訴人各項請求之義務等語為辯,經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民宿共同投資契約,固提出系 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12-14頁)、系爭投資契約(同前卷第 52-56頁)及被上訴人律師函(同前卷第15頁)為證,但經被上 訴人否認。查,系爭投資契約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 法依被上訴人未簽名之系爭投資契約,認定被上訴人確實與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另上訴人所提經被上 訴人簽名之投資契約(原審卷一第135-137頁),就投資不動 產標的欄,顯示為空白,僅約定投資金額為200萬元,亦不 得依該契約,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書所載之契約成立 。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被上訴人固承認曾於10 1至102年間交付上訴人50萬元,但依其文字記載,係以上訴 人申請合法民宿執照(同上卷頁)為條件,並無任何具體投資 (或合夥)之約定內容及細節。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台東縣政府函(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曾以系爭投資契 約參加人林富美名義,申請富美民宿設立登記,經縣政府於 102年5月1日函覆不得於集合住宅申請設立民宿(同上卷頁) ,準此,即堪認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已不存 在,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上述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遽認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受系爭投資 契約拘束,尚非無據,可以採取。  2.上訴人再依不爭執事項㈢匯款之事實,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投 資契約云云,但查,上訴人上述匯款,雖與一般租金給付方 式不同,但與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投資標的經 營租賃收入,應扣除該月必須支出費用後,淨利支付房東( 指被上訴人)應得之25%,出資方75%」(原審卷一第12頁) ,並無出入,並不得依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上項匯款之事實 ,遽認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況上訴人 所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除被上訴人未簽名之系爭投資契約 書面外,別無其他具體投資(或合夥)之具體權利義務規範內 容,是上訴人上項主張,亦無可憑採。  3.至上訴人所提之裝修支出證明(本院卷第153-195頁)等,其 中泥作(本院卷第153-155頁)、水電(本院卷第157-159頁)、 鋁門窗(本院卷第165頁)、裝修工程(本院卷第167頁)、家具 (本院卷第169-181頁)、家電(本院卷第183-187頁),均未有 施作或放置地點之記載,無法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至於窗 簾(本院卷第189-193頁),僅為報價單,非正式收據或發票 ;而消防工程(本院卷第195頁),亦僅為報價單,且地點亦 非系爭房屋;至鐵工支出(本院卷第161-163頁),依其外觀 形式,亦僅為報價單,無法認定確實於系爭房屋施作,亦難 依上述所謂的裝修證明,認定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投資契約成立。  ㈡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兩造於105年底合意合法終止:  1.查,系爭租賃契約僅第6條約定:乙方(上訴人)違反約定方 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被上訴人)催 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並無約定上訴人 可以用所謂其製作之財報通知被上訴人,做為遵期繳付租金 證明之約定。故上訴人所提報表及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224 -236頁),並不足以做為上訴人未積欠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 證明。況依不爭執事項㈢匯款之情形,及上訴人並未提出於1 05年11月10日以後之其他匯款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長期積欠租金等情,可以採取。  2.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民宿使 用;及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兩造於105年7月間之對話 紀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若順利轉套房出租,原民宿 合約自動解除!套房合約重訂哦!(本院卷第117頁),足認 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若系爭房屋未做民宿使用時,需另正式 簽訂契約,並不同意以對話方式更改系爭租賃契約為長租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轉為長租云云, 即應有相關可證明其主張之積極證據,否則即難採認。  3.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8年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1-97頁) ,被上訴人參與長租客群組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56-161 頁),及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台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021 69卷第1-5頁),主張兩造已合意更改系爭租賃契約,但上述 證據,被上訴人並未明白表示同意將系爭租賃契約變更為上 訴人所稱之長租約,況上訴人所稱兩造間長租約之具體內容 為何?並未有任何之書面或對話紀錄可以參採認定,是上訴 人上項主張,難以採取。  4.另依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以後即不曾再匯款予被上訴人 ;系爭房屋未繳106年度房屋稅,致被上訴人遭行政執行署 執行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卷二第250-251頁),及上訴人 不爭執系爭房屋另於107年6月1日出租予○○○○學生後,相關 租金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刑案主張租金係遭被上 訴人侵占,台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93號卷第23頁 )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底已合意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可以採取,否則上訴人何以能自106年起即未依系 爭租賃契約履行匯款義務;拒不支付106年度房屋稅,並任 由○○○○學生於107年間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內?  5.上訴人雖提出其公布財報之資料(原審卷二第62-199頁),但 依上訴人所提之兩造及其他人間之對話資料(原審卷一第162 頁),只能認定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6日提供104年11月6日 至105年10月31日之資料,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曾於106年、10 7年依系爭租賃契約繳付租金,或依其所謂慣例提供相關收 支報表給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況上訴人自 承105年11月26日公布之上述資料係倒數第二次財報(本院卷 第308頁),亦即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上訴人所稱之最後一 次財報公布之108年5月12日(同上卷頁),上訴人有長達約2 年半之期間,未公布所謂之財報資料使被上訴人知悉。  6.上訴人雖再提出其於○○○○公布之貼文及對話紀錄(原審卷二 第236-237頁),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除 上述貼文及對話紀錄外,並查無上訴人曾於106年至107年間 提供系爭房屋相關收支資料給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紀錄,已如前述。又其所提之最後一次財報資料,其中雖 有105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訂房收入及相關支出(原 審卷二第177-198頁),但上述資料縱屬真正,亦或係兩造合 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房屋之補償,亦無法依之認定上訴人上項主張可以採取。  7.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系爭房屋之收益權能 即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取得之收益, 即難認係對上訴人之侵害,或對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至上 訴人所主張之其餘律師費等損害,亦係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 契約履約所致,難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收入分潤損失 260,628元、預期租金獲利損失939,372元、違約金73萬元及 律師費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5

HLHV-112-上-4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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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姵辰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陳振瑋 鄧捷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113年6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第151號及112年度 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姵辰等3人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遷徙戶籍,必須從行為人 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易言之,純因求學、就業 、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 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若與 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除需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主觀要件,始足成立。  ㈡查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雖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有將戶籍遷移 至本案戶籍地,然對於遷移戶籍之原因,其2人於歷次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因為看到疫情期間 ,綠島有相關防疫補助訊息,而且綠島居民有船票、機票優 惠補助(半價左右,有些甚至少於半價),老家就在綠島, 在綠島還有土地,加上被告陳振瑋之父親(亦即被告鄧捷云 之公公)○○○已81歲高齡,不可能叫他經常坐船回綠島處理 土地事情,所以要常常回綠島,始將戶籍遷至本案戶籍地等 語(偵卷1第15頁,偵卷3第95頁、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6 5、296頁,本院卷第122、123、226、227頁),互核相符; 參以綠島鄉公所曾於111年2月18日在該公所網站上對外預告 制訂臺東縣綠島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 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下稱本案振興自治條例),並提供該 自治條例草案全文供瀏覽民眾下載閱覽等情,有綠島鄉公所 網頁截圖、111年2月18日綠鄉社字第1110001373B號公告暨 附件可憑(原審卷第231至233、235、237至245頁);況臺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92年6月5日登記為被 告陳振瑋之父親所有,被告陳振瑋之2位姑姑○○○○○○○○○亦分 別自58年、78年間起即設籍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及中寮村 等情,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個人基本資料、 己身親等關連查詢結果可憑(原審卷第101、103頁,限制閱 覽卷第64、65頁,原審選字卷第433至437頁),且被告2人 確實皆因本案振興自治條例領有消費禮金,有臺東縣綠島鄉 公所函及所附消費禮金印領清冊各1紙(本院卷第127、129 頁)可按,再被告陳振瑋與被告鄭姵辰同為○○○○○○○○理監事 ,亦有該協進會第9、10屆理監事名冊1份可參(原審卷第11 3、115頁),堪認被告陳振瑋與綠島確實有密切地緣關係, 又被告陳振瑋夫妻往來綠島1年3、4次,頻率非低,其等遷 移戶籍為節省相當交通費用並不悖於常情,益徵被告陳振瑋 、鄧捷云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㈢被告鄭姵辰已參加過多次鄉民代表選舉,得票率均超過27%, 有系爭選舉被告鄭姵辰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按(本院民事卷 第43頁),可知其擁有相當之民意基礎,而其參選本屆(11 1年)綠島鄉代表第一選區又屬同額競選(應選3人,登記3 人),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投票結果網頁、選舉公報在卷可 憑(偵卷3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49頁),且從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函覆可知被告鄭姵辰之得票數為284票,已超過56 票之當選門檻甚多(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無須被告陳振 瑋、鄧捷云投票即可當選;故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遷移戶籍 及投票與否,應與該次選舉結果無關,尚難認為其等遷移戶 籍至本案戶籍地,係基於使被告鄭姵辰當選之意圖所為。 四、對於上訴書的回應:  ㈠關於本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  ⒈查本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係於111年2月18日即對外公告於網 站上,同條例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須於111年2月28日前( 含當日)設籍於綠島鄉始具領取資格乙節,有網頁資料、本 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可佐(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44頁),是 被告2人為領取本條例消費禮金,於111年2月28日前即111年 2月22日設籍本案戶籍地,自難認有何不合理性、不自然性 。  ⒉上訴書提到:本案振興自治條例係於111年3月7日始制定公布 ,並於同日由綠島鄉公所函發送各縣市政府協助公告周知, 並於111年5月3日始經網路媒體新聞報導,故111年2月18日 鄉公所網站公告,仍不足充作被告2人辯稱看到綠島疫情補 助之網路資訊而遷徙戶籍乙節屬實之依據等語。查本案振興 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公告、新聞報導等情,固如上訴書所載 ,但綠島鄉公所確於111年2月18日即將草案上網張貼,並明 定須於111年2月28日前設籍者始具領取資格,易言之,如被 告2人遲至本案振興自治條例111年3月7日制定公布後,始遷 入本案戶籍地,即不具領取消費禮金資格,準此,就領取消 費禮金資格部分,被告2人自須於111年2月28日前遷入。因 此,上訴書以本案振興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公告、新聞報導 等節,認被告2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推論似難認無過於跳躍之情。  ㈡關於被告2人子女外(離)島教育補助部分:  ⒈被告2人子女固未將戶籍遷移入本案戶籍地,而未申請子女外 (離)島教育補助,且被告2人遷入本戶籍地動機「之一」 ,或不排除有要請領子女外(離)島教育補助之情。  ⒉查被告2人遷入本戶籍地,除可領取上述消費禮金外,復可享 受交通補助(船票有戶籍只要250元,沒有戶籍要600多元左 右;機票沒戶籍要1200元,有戶籍401元,鄉公所會另外再 補助,船票1個月8張,機票4張,本院卷第227頁),加上, 被告2人(尤其是被告陳振瑋)與綠島更有一定程度的地緣 關係,且遷入戶籍地的動機(原因)本不限於一端,亦不必 然為子女相關福利始得遷入戶籍。  ⒊故縱然被告2人子女未遷入本案戶籍地,故未申請子女外(離 )島教育補助,亦難單憑此點即推認鎖定被告2人係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㈢關於為何未遷入被告陳振瑋姑姑戶籍地,反遷入本案戶籍地   部分:  ⒈查被告陳振瑋家裡因土地關係,姑姑對土地有爭議,處不好 ,故沒有遷到姑姑家乙節,業據被告陳振瑋陳稱在卷(本院 卷第226頁)。  ⒉又被告陳振瑋父親、母親於綠島鄉有土地、房屋乙節,有土 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資料、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01頁至 第10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且被告陳振瑋父親與其叔 叔2人有土地糾紛乙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2 47頁至第251頁),故關於被告陳振瑋辯稱,因綠島土地關 係,與家族有紛爭乙情,與客觀證據相符,應難認不具信用 性。  ⒊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振瑋未與其姑姑處不好、交惡,然 未交惡不必然代表被告陳振瑋姑姑即同意被告陳振瑋將戶籍 遷入,復考量被告陳振瑋與鄭姵辰2人的關係(同為○○○○○○○ 理事,且有遠親關係,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且被告 2人遷入本案戶籍地除可領取消費禮金外,同時可享有相當 優惠的交通補助。從而,應尚難單憑被告陳振瑋姑姑仍設籍 於綠島,即認被告2人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㈣關於○○○○○○○活動地域,及被告陳振瑋工作部分:  ⒈○○○○○○○會務推展固多在臺東市進行,但亦不時在綠島鄉辦理 活動(如113年10月23日至26日、11月8日至10日,該協會即 有到綠島辦理活動,本院卷第226頁、第227頁),加上,被 告陳振瑋為該協會理事(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非一 般會員而已,是被告陳振瑋為參與協會活動,及享有交通補 助,與被告鄧捷云2人於111年2月22日遷入本案戶籍地,應 尚難認有何不自然、不合理之情。  ⒉被告陳振瑋工作地點固在臺東市,然工作地與戶籍地本無須 同一,加上被告2人復因上述諸多原因、動機,而遷入本案 戶籍地,故如單以工作地與戶籍地不同一為由,逕認被告陳 振瑋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似有推論過於蒼白之疑。  ㈤綜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 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 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 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 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者參與投票均須以 刑罰相繩(刑法第146條第2項參照)。查被告2人有諸多原 因、動機遷入本案戶籍地,縱被告2人平日工作、生活重心 不在綠島鄉,然依上開說明及本條項立法理由,應尚難單憑 此點即逕認被告2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求予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聶 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14

HLHM-113-上訴-11-20241114-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田英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1 28號、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田英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未扣案之賄賂新台幣捌佰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鄭田英蘭為求民國111年競選第19屆臺東縣綠島鄉鄉長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於同年11月12日18時許,在臺東縣綠島 鄉南寮大街,因王國楷於同日下午2、3時許向其配偶以新臺 幣(下同)800元購買廢棄船隻電池2顆,經王國楷交付現金 後,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王國楷稱: 「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 個票。」等語,將800元(該800元係王國楷先交付1,000元 予鄭田英蘭,經鄭田英蘭找200元予王國楷所餘)退還,作 為投票予○○○之對價,並經王國楷當場允受取得。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專勤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田英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 75、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上開非供述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  ㈠證人王國楷有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先向被告配偶 收購2顆廢電池(收購價約800元)。  ㈡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南寮大街附近,證人王 國楷先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先找200元予證人王國楷。  ㈢未久,被告又向證人王國楷表示「不用」(即證人王國楷當日 下午所收購的2顆廢電池不用拿錢),而由證人王國楷收受 該800元(即證人王國楷前所交付1,000元,被告先找200元 後,所餘800元)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供述(原審卷第48頁)。  ⒉證人王國楷證述(選他136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5 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100頁)。  ⒊現場照片(選他13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⒋譯文(選他136號卷第81頁)。  ⒌勘驗筆錄(選他卷第101頁)。  ⒍電池照片(偵128卷第85頁)。 二、本案爭點:800元是否為投票行賄對價(原審卷第48頁)? 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所交付的800元,應屬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的「賄賂」:  ㈠關於錄音譯文部分:  ⒈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被告與證人王國楷2人對話內容如 下(選他卷第101頁): 17 : 59 : 14 王國楷騎機車到上述地 17 : 59 : 22 王國楷自右褲口袋掏錢出來 (金額不詳) 17 : 59 : 58 王國楷:少賺一點。 被告:跟你說不用,拿起來啦 (被告拿錢在右手上,金額不 詳)。 王國楷:不用 18 : 00 : 11 被告:阿玫(按即○○○)那 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 票,阿玫那個票。 王國楷:我會蓋給他(很小聲 說:我不能拿)。 被告:拿去買涼的。  ⒉綜合觀察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及錄音譯文可知:  ⑴被告將800元交付予證人王國楷後,隨即表示:「阿玫那個票 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個票」,時間是相當緊 接密切。  ⑵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選他136號第9頁),與 被告交付800元僅相距14日,2者間亦有密切關聯性。  ⑶被告與○○○具有親戚關係(○○○為被告配偶○○○堂兄弟的女兒, 選他136卷第62頁),有行賄的動機,且被告與證人王國楷 間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向證人王國楷投票行賄 ,亦較不會被舉發查察,益足以強化其行賄的動機。  ⑷王國楷亦證稱: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被告固會 送給證人王國楷,但電池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 1顆400元,向一般民眾、公家機關收購都是該價格(原審卷 第94頁、第99頁)。   可見,被告交付該800元,應與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有關。  ㈡依證人王國楷證述亦足以證明(推認)該800元是投票行賄的 對價:  ⒈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  ⑴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有去○○○○○店找被告,一開始我先跟被 告丈夫買電池(2個800元),當天下午2、3點我先載電池回 家後,我去○○○○○店外面要找被告給她錢。  ⑵我先從口袋拿出1,000元給她,被告找我2百元,她後來跟我 說…要再給我800元,…我準備離開時,她就說票投阿玫,…她 中間有說「拿去買涼的」,意思是不要跟我收錢,叫我去買 涼的喝,她講這句話時錢全部都已經收回來了。  ⑶「(問:親戚賣你電池卻沒收錢,你這樣是否更不會投給其 他人?)是。我更不想投給其他人,當然要投給自己的親戚 阿玫」(選他136卷第53頁、第54頁)。  ⒉原審112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平常有跟被告鄭 田英蘭買過回收物?」有,她如果有壞掉的東西全部都是丟 給我,她的船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送我」,「電瓶 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原審卷第83頁、第99 頁);「(問:1顆4百元的價錢是誰開的,是你開的嗎?) 我一般收都這樣,跟老百姓買、跟公家機關買都是這樣收」 (原審卷第94頁)。  ⒊從證人王國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國楷收購電池1顆價格為 400元,先前向被告收購電池,亦是有代價的,而非無償, 加上,本次是於被告交付800元予證人王國楷後,被告即請 證人王國楷投票予○○○,且800元亦有一定程度的價值。可見 ,被告交付該800元,與本次111年11月26日綠島鄉長選舉有 關,且有影響證人王國楷的選舉意向(證人王國楷更不想投 給其他人)。  ㈢關於證人王國楷有利被告證述不可採理由:   證人王國楷雖另證稱:被告交付的800元與選舉無關,被告 沒收電池錢,是因其2人為親戚關係云云(原審卷第93頁、 第98頁、第100頁)。然查:  ⒈證人王國楷與被告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且原審 審理時被告與證人王國楷同時在法庭,其不免有迴護被告之 情(虞)。  ⒉證人王國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 送我,電瓶要用錢,那是有價的,就是要用錢」(原審卷第 99頁),「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原審卷第83頁)。可見,證人王國楷事後證稱,因係親戚關 係,被告不向他收錢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不一,更屬迴護之 詞,尚無足取。  ⒊又先前電池是有價的,是賣給被告的,為何於本次選舉日之 前,才突然改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先前為何沒有因親戚 關係而沒有收錢,足徵該800元實難認與本次選舉無關。  ⒋如係因親戚關係而不收錢,於證人王國楷拿1,000元予被告時 ,被告直接(整張)退還即可,為何要先找200元予證人王 國楷?並同時請被告投票予○○○?  ⒌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載運的2顆電池 ,被告如因2人為親戚關係,想直接無償給證人王國楷,不 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她可於同日下午2、3時許甚或之前請證 人王國楷前來載運時,即表明告知該情,為何未告知該情, 致證人王國楷於當日下午6時許,再刻意前來綠島南寮,要 交付800元予被告?  ⒍況其2人如因基於親戚關係,故被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取電池 代價800元,證人王國楷為何又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 ,於被告稱:「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 玫那個票」,證人王國楷除回稱,我會蓋給他外,同時很小 聲說:「我不能拿」(如係親戚關係,為何不能拿?)(選 他136號卷第101頁)。  ⒎再者,證人王國楷如證稱該800元與本次鄉長選舉有關,除其 本身可能會觸犯投票收賄罪外,亦可能使被告另犯投票行賄 罪,其豈可能為此「損人又不利己」的證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 辯不足採信,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 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原審諭知無罪,尚難認 為允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又本案交付賄選對象只有1人,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顯存 在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然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苛,本案 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 對客觀事實則不爭執,並衡酌其無前科,品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 頁),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畢業,已婚、育有O個小孩 ,其中1個兒子請外勞(看護),需要其扶養,目前無業, 有領老人年金,有時會去朋友經營之快炒店幫忙端菜,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腰腿不好,不良於行,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因囿於親戚情誼及法律常識不足而誤觸刑章,又其已年 邁,諒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 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3年;並為促其能嚴正認知其行為之錯誤,爰依同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檢察官亦不反對給予被告 緩刑,本院卷第109頁),未扣案的(交付)賄賂,依選罷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HLHM-113-選上訴-4-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王建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坤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遭扣押新臺幣(下同)7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決),然被告於同年2月15日(按:應為12日之 誤載)死亡,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建松(下稱抗告人)提出被告 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並陳明王建宏拋 棄繼承,惟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之原有繼承人及拋棄繼 承之事實,則被告是否僅有抗告人為繼承人而單獨繼受取得 其所有權,抑或有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得對系爭款項主張權 利,實缺乏足夠證據佐證。另本案判決主文就被告犯罪所得 48,500元為沒收,被告雖已死亡,檢察官仍得聲請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因此,系爭款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補呈繼承之證據(原審法院113年度 家非字第26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犯罪所 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 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 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 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 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   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   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   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   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   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   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   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   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 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38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系爭款項,檢 察官起訴後,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沒收扣案 之犯罪所得48,5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及犯罪 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有起訴書、本案判決書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17-41頁)。 (二)嗣被告於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之113年2月12日死亡,本案判 決無從確定,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7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按。因本案判決 尚有共同被告黃建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惟該案尚未送執行 ,無卷宗判斷系爭款項係應發還或向法院聲請單獨沒收,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函文(本院卷第73頁)可佐 。   (三)抗告人為被告之子,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第7頁),其為 被告之繼承人,可堪認定。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款項如係被 告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得(參原審卷第31頁本案判決理由), 並由抗告人因繼承而無償取得,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 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單獨宣 告沒收,系爭款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發還, 即難准許。 五、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14

HLHM-113-抗-41-2024111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偉凱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226、227 、228、229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436、437、438、439、440、441、1924、39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偉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嚴偉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轉帳金額誤載為「10萬15元」,應予 更正)轉帳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嚴偉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22日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有中信銀行函覆之被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第29-61頁)、如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61頁),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已預見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性,仍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容任其帳戶可能遭詐欺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工具,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應列入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故以被告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因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並無不利。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3939、40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4.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逾 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本 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犯詐欺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係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36、437、438、439、440、441、1924、3977號)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已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附 表編號6-15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 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有過失傷害、妨害秩序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38、321-322頁)可按,素行非佳 。  2.提供1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危害社會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3.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施 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對價或利益。  4.被害人數為15人、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167萬6,930元,犯 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5.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收入、經濟、生活等狀況( 見原審卷第61頁)。  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則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 被害人洽談和解、提出賠償方案或努力修復損害以取得被害 人諒解(本院卷第161頁),犯罪後態度尚難大幅度往有利之 方向偏移。  7.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 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3、332頁),綜合本件犯情因 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 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 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 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 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 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審酌該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微,且經列為警 示帳戶,被告難再持以利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毓雯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毓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7,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劉毓雯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東檢111偵4940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劉毓雯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1偵4940卷第111至112頁)。 ⑶告訴人劉毓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1偵4940卷第27至109頁)。 111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6,3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洪詩儒 (未據告訴) 於111年9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洪詩儒佯稱:可投資獲利,需支付技術費用云云,致洪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6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洪詩儒11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96卷第69至71頁)。 ⑵被害人洪詩儒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96卷第95至96頁)。 ⑶被害人洪詩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96卷第97至105頁)。 111年10月3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日16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0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方裕翔 於111年9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方裕翔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方裕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日18時02分許,匯款1萬0,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方裕翔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884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方裕翔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與歷史交易明細(東檢112偵884卷第44至47頁)。 111年10月2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0,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李欣如 於111年9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欣如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欣如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1297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李欣如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1297卷第57頁)。 ⑶告訴人李欣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1297卷第61至67頁)。 5 蕭佳姿 於111年9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蕭佳姿佯稱:可獲取商品回饋金云云,致蕭佳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蕭佳姿11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1750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蕭佳姿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1750卷第63頁)。 ⑶告訴人蕭佳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1750卷第59至61頁)。 6 葉亭芸(即葉玉晴) (未據告訴) 於111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亭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被害人葉亭芸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2790卷第39至43頁)。 ⑵被害人葉亭芸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2790卷第81至82頁)。 ⑶被害人葉亭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2790卷第84至93頁)。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7 邱鈺珊 (未據告訴) 於111年8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邱鈺珊佯稱:可預存現金獲取電商優惠卷云云,致邱鈺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2時0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被害人邱鈺珊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163卷第49至51頁)。 ⑵被害人邱鈺珊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163卷第99頁)。 ⑶被害人邱鈺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163卷第101至104頁)。 111年10月3日22時0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1年10月3日22時0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1年10月3日22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8 李宜庭 於111年8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宜庭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9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宜庭111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477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李宜庭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477卷第49頁)。 9 吳怡君 於111年8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吳怡君佯稱:可預存現金獲取電商回饋金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1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吳怡君112年1月26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820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吳怡君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820卷第98頁)。 ⑶告訴人吳怡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820卷第75至95、109至116頁)。 10 盛爾君 於111年8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盛爾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盛爾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16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盛爾君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933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盛爾君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933卷第17至18頁)。 ⑶告訴人盛爾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933卷第14頁)。 111年10月1日17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林兒萱 於111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兒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兒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6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兒萱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5371卷第65至67頁)。 ⑵告訴人林兒萱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5371卷第101頁)。 ⑶告訴人林兒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5371卷第97至99頁)。   12 李歆慈 於111年9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歆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歆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歆慈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李歆慈轉帳明細(東檢113偵1924卷P47)。 ⑶告訴人李歆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3偵1924卷P47-83)。  111年10月3日17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陳詩芸 於111年9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詩芸佯稱:可預存現金獲取電商回饋金云云,致陳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詩芸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25至29頁)。 ⑵告訴人陳詩芸轉帳明細(東檢113偵1924卷第143-144頁)。 ⑶告訴人陳詩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141-148頁)。  111年10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4 王星達 於111年9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星達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星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時5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王星達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王星達轉帳明細(東檢113偵1924卷第205、207頁)。 ⑶告訴人王星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181-207頁)。  111年10月4日1時54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5 段文雯 於111年9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段文雯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段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6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段文雯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3977卷第25至28頁)。 ⑵告訴人段文雯轉帳明細(東檢113偵3977卷第5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HLHM-113-原金上訴-13-20241114-2

原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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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葉亭芸 被 告 嚴偉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14

HLHM-113-原附民-12-20241114-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劉毓雯 被 告 嚴偉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14

HLHM-113-原附民-1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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