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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李蕙玲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許雅貞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 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另按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非以該抵押權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 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 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 意旨參照)。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 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如附 表1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第1項如附表1所示之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是依上開規定,係屬擔保債權而涉訟, 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本金債權額為226萬7995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72,042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16.84㎡×公告土地現值9,600元/㎡/40 =172,042,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6,10 0,而該供系爭擔保物價額為288,142元(計算式:116,100+ 172,042=288,142),則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88,142元。原告先位聲明第2、3項,惟均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而請求塗銷登記,自應以先位聲明第1項擔保之 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故先位聲明第2、3項各核定為288, 142元。又先位聲明第1、2、3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 而互相競合應依價額最高,因各項訴訟價額相同,是本件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為288,142元。 三、另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簽訂房屋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利息,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㈡確認兩造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設定之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226萬7995元範圍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超過擔保債權金226萬7995元範圍,予以塗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1項起訴前自113年9月4日逾年利率16%部分無效金額為93,913元,則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913元(計算式如附表2)。查原告起訴請求備位聲明第2項超過實際擔保本金債權不存在金額為432,005元,依前揭規定,是就備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2005元。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依前揭規定,惟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且請求將超過擔保債權金額塗銷抵押權登記,故核定為432,005元。又備位聲明第2項與第3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應依價額最高,備位聲明第2項與第3項因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備位聲明第2項與第3項擇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005元。綜上,備位聲明合併計算為525,918元(93,913+432,005=525,918) 四、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 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先 位聲明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91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1 編 號 不動產 原告所有権權利範園 他項權利 限制登記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0 113年5月24日 「豐龍登字第000590號」設定新台幣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13年5月22日 「豐龍登字第000600號」,限制,登記事項「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2 臺中市大肚區中蔗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二樓) 1/1 同上 同上 附表2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0萬元 1 利息 270萬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4日 (101/365) 28.57% 213,453.12元 2 利息 270萬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4日 (101/365) 16% 119,539.73元 差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93,913元

2024-11-08

TCDV-113-補-2118-20241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芸瑄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係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下稱系 爭公寓)3樓之1、4樓住戶。裝設在系爭公寓5樓之陽台門( 下稱系爭陽台門)為住戶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分之1, 被告不滿原告將系爭陽台門關閉,竟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拆 壞系爭陽台門,原告請人將門裝上後,被告又於同年8月7日 蓄意大力甩門,將門框損壞無法關閉,原告於同年8月7日至 8月10日期間再次請人修復,該門拆下弄好再裝回去,兩次 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行為十分可惡, 造成原告精神損失,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修繕費用3,500元。原告將門修繕 好之後,被告又於同年10月27日、11月14日甩門,導致門無 法整個關閉迄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陽台門修繕至正常開關之程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中市○里 區○里路00○00號公寓之5樓陽台門(即如本院卷第85頁上原告 圈選之白色鋁門)修繕至可正常開關之程度。 二、被告則以:系爭陽台門是公共場所的,屬於大家共有的。被 告沒有破壞原告的門,僅是拆下來放在旁邊,開門是為了通 風。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4日僅把門推開,沒有弄 壞門。爭執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繕金額應該沒那麼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 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區分所 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 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除依法律行為、法律規定或習 慣成立公同共有外,共有以分別共有為原則,又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並未有 成立公同關係之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應屬分別共有。查,系爭陽台門是位在系爭公寓頂樓即5樓 之公共區域,並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 85頁),依兩造及證人所述(詳下述)系爭陽台門為共有,且 因系爭陽台門與公寓共用頂樓使用相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認為 系爭陽台門為區分所有人所分別共有,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不得任意處置,以免影響公寓所有人全體之使用。又,數人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 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 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 償損害時(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其請求權為可 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但若應以 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 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 為給付。故以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 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拆壞及大力甩門毀損系爭陽台門,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原告為系爭陽台門共有人之 一,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陽台門原 告應有部分11分之1,且登記取得時間為109年9月9日,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當庭 陳述:「我不知道那個陽台門是誰做的,但是那陽台門是屬 於大家的」(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蔡武佐即系爭 公寓4樓之前所有權人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照理講的話 因為是公共的地方,歸屬的話應該是全部大家的。我更換的 門,應該是公共的,應該是全部大家的,只是我願意出錢幫 大家更換的,因為公共的地方,不是我自己的東西。」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屬實。  ㈢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財產權受侵害時,依法並無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持螺絲起子1支拆卸系爭陽台門 ,致系爭陽台門喪失隔絕他人進入之效用,據被告於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坦陳屬實(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卷第86頁),業經本院調 取刑案案卷查核無訛,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11年8 月7日大力推撞系爭陽台門造成損害部分,本院於113年3月2 1日當庭勘驗系爭公寓頂樓陽台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 檔案時間長度約為1分鐘又9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 示之時間為「2022.08.07 19:39:24」。3.畫面顯示時間(下 同)19:39:39,有一名戴眼鏡、口罩,身形偏瘦之白短髮男 子自畫面右側以手握著至頂樓之陽台門( 下稱系爭陽台門) 之門把將系爭陽台門推開走至頂樓,且旋即用力將系爭陽台 門來回推撞牆壁數下,於系爭陽台門靠著牆壁開啟之情況下 ,於19:39:53秒許,從來處離開畫面。4.畫面時間19:40:15 許,上開男子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在頂樓徘徊。畫面時間於 19:40:33秒許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我(見本 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顯於111年8月7日有用力將系爭 陽台門來回推撞牆壁數下行為。因被告上述毀損行為,原告 為此二次修繕系爭陽台門而支出費用3,500元,有原告提出1 11年8月10日付清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 認定該門有受被告毀損而被原告修繕之事實。原告確有修繕 系爭陽台門而支出費用,被告雖認修繕費用過高,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就系爭陽台門應有部分僅11分之 1,僅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陽台修復費用318元(計算式:3500/11=318,元 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難認有據。另原告因遭被告毀損 行為所受損害,乃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損,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又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4日甩門,導致 門無法整個關閉迄今,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本院 於113年3月21日當庭勘驗系爭公寓頂樓陽台上開兩日之錄影 光碟,結果如下:111年10月27日部分為「1.檔案時間長度 約為13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23.1 0.27 15:21:26」。3.畫面時間15:21:31,系爭陽台門遭推 開而撞擊牆壁並反彈至半開,旋即有一名戴口罩,身形偏瘦 之白短髮男子著藍色服裝,自畫面右側從系爭陽台門口走至 頂樓,且旋即將系爭陽台門推靠牆壁一次,系爭陽台門又反 彈回來,該男子即以腳挪移花盆,以該花盆頂著系爭陽台門 ,讓系爭陽台門保持開啟,於15:21:38秒許從來處離開,錄 影畫面隨即結束。4.過程中該男子之臉均略朝下。」、同年 11月14日部分為「1.檔案時間長度約為33秒。2.錄影畫面一 開始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23.11.14 18:02:59」,系爭 陽台門有略為打開一些。3.畫面時間18:03:23,系爭陽台門 遭推開而撞擊牆壁並反彈至半開時,有一名戴口罩,身形偏 瘦之白短髮男子,自畫面右側從系爭陽台門口走至頂樓,並 以手將系爭陽台門推靠牆壁,一面以腳挪移花盆,以該花盆 頂著系爭陽台門,讓系爭陽台門保持開啟,旋於18:03:30秒 許從來處離開。4.錄影畫面於18:03:34秒許結束。過程中該 男子之臉均略朝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2、103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我(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見被告推 開系爭陽台門,其動作雖非緩慢輕巧,而致門因推開有撞到 牆壁反彈之情形,然與上開8月7日所見用力將系爭陽台門來 回推撞牆壁數下有所不同,依勘驗結果無足認定系爭陽台門 有因被告推門並以盆栽頂住保持開啟,已致損壞之程度,依 原告之舉證難認系爭陽台門有遭被告毀損之情形。從而,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原告 自得請求加計自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8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 就此已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86、189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命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8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5號 原 告 李嘉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柏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2,82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7

TCDV-113-補-258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35號                    113年度救字第177號 原 告 盧翊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管轄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 86萬元債權不存在,而依原告主張,該筆債權係基於信用貸 款契約,而依本院所調取之本案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第10條 第2項明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 地之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雙方已 對系爭契約涉訟一節已為合意管轄,又參酌被告所在地在臺 北市南港區,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 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77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7

TCDV-113-訴-3035-2024110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 不詳 上列再審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 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具狀對同年9月23日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 系爭裁定係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其具狀 聲請再審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對 之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7

TCDV-113-聲再-5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民事 判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90號 ),惟聲請人已就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 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 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 2號判決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相對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以上開判決為假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60 690號卷查閱無訛,是以相對人既係依重上開判決為假執行 ,聲請人如欲避免因假執行而受損害,揆之前揭說明,聲請 人自應依上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其逕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7

TCDV-113-聲-31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2號 原 告 林伊珊 被 告 鄭雅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 屋係原告於113年7月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4063號執行拍賣 程序拍定取得,拍定價格為4,668,888元,有本院權利移轉 證書在卷可參,應可作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據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7,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7

TCDV-113-補-2612-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再審被告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在該上訴未經   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亦無從認 定原判決業已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又 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 ,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 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請求返還承攬報 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於113年 10月7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然再審原告不服,於113年10月11 日提起抗告,有該判決、裁定、民事抗告狀、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足見前案判決尚未確定。職是,再審原 告於113年10月16日對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其係屬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6

TCDV-113-再-9-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高新富 被 告 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泰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 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仍有應調查之事 項,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5

TCDV-113-訴-478-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張羽妡 張姵萱 共 同 李秉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本案尚 有其他繼承人20幾名,已提起訴訟等語,嗣經調取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90號卷宗查明,確有張哲宗等人對被告張文通 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針對同一會份:會份名永隆24), 據上,本案即有再予調查必要,爰再開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4

TCDV-113-訴-81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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