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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97 號、第25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6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永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信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陳永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3-3 1頁),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 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 解,惟未與告訴人黃愈驊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可參,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四、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及3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46號   被   告 陳永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山隆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山隆沙鹿加油站(下稱山隆加油站),徒手 竊取該店員蔣芬芷所管領置於該處加油島收銀機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蔣 芬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㈡自112年12月 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2分許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巨業店, 陸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愈驊所管領收銀機內之現金50元硬 幣6枚得手後,陳永信為掩飾上開竊盜犯行,乃將甫竊得之5 0元硬幣2枚持以向不知情之黃愈驊兌換新臺幣100元鈔票1張 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黃愈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芬芷、黃愈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蔣芬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山隆沙鹿加油站交接班表、交接班對帳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黃愈驊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竊取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未合法歸還予告訴人蔣芬芷、黃 愈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徒 手竊取告訴人黃愈驊所管領收銀機內之現金50元硬幣6枚得 手後,陳永信為掩飾犯行乃將甫竊得之50元硬幣2枚持以向 黃愈驊兌換新臺幣鈔票1張,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惟按竊盜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為竊盜行為 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8 年度台上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竊得50元硬幣6枚後 ,縱有將甫竊得之50元硬幣2枚持以向黃愈驊兌換新臺幣100 元鈔票1張之詐欺行為,亦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為 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而不能另以論罪,故此與前開起訴之竊 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5-01-15

TCDM-113-簡-2369-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慈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81號、11 3年度偵字第47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3號、第694號、第69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96號、113年度偵字第1 34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王慈雯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28至129、17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 時法,則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要件均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 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就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自 白犯行,應依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 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 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初均否認 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與原 判決附表之告訴人徐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林佳駿( 原判決附表編號8)、張于婷(原判決附表編號10)達成和 解,惟均未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上開告訴人款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足參(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上開告訴 人並無因犯罪所生危害獲得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其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蔡宜臻 、黃嘉生、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579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 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扳手打破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以遂行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3頁), 並有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0至102頁),足認該 扳手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 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五、累犯:   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00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至6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 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 犯之前科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實非可取;然念及被告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   27,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遮光墊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是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扳手 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4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嗣並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拘役10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7 日3時2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66巷員林河濱公園路旁 ,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以打破車窗之方式, 侵入車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遮光墊1個 。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失竊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遮光墊1個 (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15

TCDM-113-易-434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70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P MART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洪祖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曾約瑟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又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POP MART公仔1盒為其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5號   被   告 洪祖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曾約瑟放置於娃娃機檯上之POP MART公仔1盒( 價值新臺幣5,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碼號083-PFS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曾約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祖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約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CDM-114-簡-4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38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灰色短裙壹件、米色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雨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服飾店內,徒 手竊取魏敏所有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衣物 (共計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魏敏 發覺店內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4日4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內發現陳雨萱後帶返所內,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⑴至1⑷、2⑴、2⑵所示前揭失竊衣物(均 已發還魏敏),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雨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均不構成累犯),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偵卷第43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隱私,偵卷第21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竊得如附表編號2⑶之灰色短裙1件、附表編號2⑷之米色 上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復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⑴至1⑷、2⑴、2⑵之財物 ,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雖 聲請宣告沒收編號2⑵之灰色短褲1件,惟此既已發還告訴人 ,故此部分應係檢察官將編號2⑶之灰色短裙1件誤載為編號2 ⑵灰色短褲1件,逕由本院更正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商品及數量 1 113年8月2日 4時許 ⑴牛仔短裙1件 ⑵米色短裙1件 ⑶背心2件 ⑷長褲1件 2 113年8月3日 4時16分許 ⑴黑色背心2件 ⑵灰色短褲1件 ⑶灰色短裙1件(未扣案) ⑷米色上衣1件(未扣案)

2025-01-15

TCDM-114-簡-7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6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4行「1台」更正為 「1臺」,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孟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不能開啟香油錢金庫未 能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著手於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傅聖夫 損失,然被害人表示沒有損失,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目前無業,仰賴叔叔每 月提供生活費,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患有喉疾無法正 常言語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表示諒解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砂輪機,被告陳稱為其叔叔所有等語 ,非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97號   被   告 陳孟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於113年8月12            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0時28分至1時4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腳踏車,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砂輪機1台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安祠,即持上開砂輪機破 壞由福安祠總幹事傅聖夫所管領之香油錢金庫鎖頭(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惟因香油錢金庫內側尚有第2層密碼鎖, 陳孟陽嘗試後仍無法開啟金庫而未得逞,隨即拾走破壞之鎖 頭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傅聖夫發現金庫遭人破壞,並調閱 監視器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砂輪機破壞金庫鎖頭竊盜未遂之事實。 2 被害人傅聖夫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著手行竊持砂輪機毀壞福安祠香油錢金庫鎖頭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擷圖照片、現場勘查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法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4-簡-61-202501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 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 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 新臺幣2萬9,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 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69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 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3

FYEM-114-豐簡-15-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品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 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月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核無不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 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 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 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上手之具體 資料供檢警單位查緝,本件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之情形,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同時為本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另有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CDM-113-易-4230-2025011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忠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6 號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信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41、9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忠雖承認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廖鈺菱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 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 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儆之效,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係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刑其刑,審酌被告於路旁臨時停車開 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 人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 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坦認犯行,然因就賠償數額認知 差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 其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民 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36萬6718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確 定,被告業已如數給付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見簡上 卷第65至75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 104頁),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檢 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從撫慰告訴人所受精神及 身體上創傷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簡上卷第105頁),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CDM-112-交簡上-30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1繼續持有行為而觸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且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未戒絕毒癮,復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持有毒品數量、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 物,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物品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扣 案物)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編號所示鑑驗書存卷為證,又 該等物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 視同毒品,是該等扣案物品(含包裝袋)應依上開規定,於其 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 收。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確檢出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成分及數量詳該 編號所載),此有該編號所示鑑驗書存卷為證,又該等物品 之包裝袋,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 ,是是該等扣案物品(含包裝袋)為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於 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4) ,是該等扣案物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士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士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50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25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號鑑驗書。 是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2860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25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號鑑驗書。 是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末4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3.4409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25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號鑑驗書、偵卷P127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是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金虎爺包裝毒咖啡包3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75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30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61號鑑定書。 是 5 吸食器2組、K盤1組、玻璃球3顆、塑膠管7支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6 磅秤1個、分裝袋2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8公克,含包裝袋) 註:毒偵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交1041卷P7至10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2號鑑驗書。 是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1363公克,含包裝袋) 註:毒偵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交1041卷P7至10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2號鑑驗書。 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151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林士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列 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分別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2 年10月21日前2、3天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之網友,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咖啡包(標示金虎爺圖樣)而持有之。另於112年10月 2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旁某公寓,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黃順興」之人,以1萬5000元之代價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 月21日9時16分許,將上開毒品裝於一黑色手提箱後,搭乘 友人丁瑋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林士弘下車購物時,丁瑋修為 警攔查,因車上另名乘客高嘉宏另案遭通緝,為警執行附帶 搜索時,在該黑色手提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10.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860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4包(總淨重85.8516公克、總純質淨重 43.440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1包(標 示金虎爺圖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 重1.75公克)、吸食器2組、K盤1組、玻璃球3顆、塑膠管7 支、磅秤1個、分裝袋2袋等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21時許,在臺中 市中區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搭乘友人田河祥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獲林士弘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8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363公克),並經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㈠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㈡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證人丁瑋修、蕭妏靜、高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時、地㈠所扣得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1296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㈠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32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㈡有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曾 因被告提供而查獲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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