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亨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82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亨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防
盜窗既係用以防止他人侵入房屋內為竊盜或其他犯行所設置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查被告陳
韋亨係先破壞告訴人王芸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明月清豐女子SPA」店後方廁所之防盜百葉片後,
再自該鋁窗進入該店,則被告所為自符合刑法加重竊盜罪毀
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破
壞告訴人店外之防盜窗,並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
13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卷第81至82頁),態度尚可;再參以
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82號卷
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然被
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之1萬700元予告
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
簡字第2034號卷第9至11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1萬700
元,其餘2萬3,3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以6萬4,000元達成調解,
然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全部依調解條件履
行完畢,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
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陳韋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亨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騎乘向其不知情友
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芸英所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明月清豐女子SPA」
店前,見該店已打烊,且店內無人看管、住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50
分許,步行繞至該店後方,徒手破壞並卸除廁所鋁窗外之防
盜百葉片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逾越廁所鋁窗進入屋內
,並竊取王芸英所有、置於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竊得之款項供己花用。經王
芸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通知陳韋亨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芸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亨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芸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而本件警方獲報後,至現場勘查時在卸除之防盜窗葉片採得
指紋4枚,送驗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
片50張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附近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前揭竊得之現金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而告訴暨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係5萬元,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始終
供稱僅有竊取3萬4000元,而告訴人雖指訴遭竊現金達5萬元
,但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依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無從判斷被告斯時竊得之金額,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事實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TCDM-113-簡-2034-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