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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堉崴(原名高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堉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堉崴因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 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所定執行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 號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定刑聲請切 結書(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內部界限(即編號1、 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 罪所科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併受刑人所犯編號1、2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編號3所示該罪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有別,及其所犯各罪之罪數、 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其已與附表編 號3所示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完成付款,被害人表 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且其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酌定執行 刑等情,並提出公證書、和解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高堉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如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21日 111年6月17日 108年1月29日至108年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 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111年度偵字第19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91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8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10月26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8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1月28日 113年8月22日 備註 北檢111年度執字第5362號 北檢111年度執字第6529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1888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北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35號)

2024-12-20

TPHM-113-聲-3282-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0號 原 告 王菀妤 被 告 陳庭驊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0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撤回 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HM-113-附民-2370-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勲偉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勲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勲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思源街由東往西(往永和方向)行駛在告訴人黃湘怡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行經同市區○○街00 號前彎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接近右側車道分隔線位置), 而貿然自其左側近距離超車,因兩車間距過小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踝部多處挫傷、 左側足部外側腳踝兩處各約3公分開放性傷口接受植皮手術 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 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補充資料 、談話記錄、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畫面照片)、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路段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然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駛在自己車道內 ,我有注意到告訴人黃湘怡機車騎到隔壁車道才繼續往前開 ,我開在自己的車道上,不是超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東往西(往永和方向) 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在前方同車道亦由東往西行駛,至思源街16號前時, 前方告訴人機車向右偏向持續前進,被告駕車持續前進從告 訴人機車旁經過,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踝部多處挫傷、左側足部外側腳踝兩處 各約3公分開放性傷口接受植皮手術後等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12頁;調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28 、56頁;本院卷第92至95、116、11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湘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2923 卷第19至27頁、調院偵2436卷第30頁、原審卷第29、48、61 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察、原審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 被告所提行車紀錄檔案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檢察事務官勘 察報告(含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調院偵卷第13至24頁;原審卷第57、58 、63至66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3、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見 偵卷第45至54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5頁)附 卷可稽,足信為真實。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本院查 :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我車沿思源街第1車道東向 西行駛,聽到後方有車按鳴喇叭,但我車仍向前行駛,因前 方是左彎道,我車有稍向右偏向(但我不覺得有到第2車道 )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9頁),嗣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行駛於思源路內側車道往永和方向,當時我行駛速度較 慢,且行駛在車道偏右側我不清楚有無跨越置右方車道,行 駛至台北市○○區○○街00號後方一輛自用小貨車(應係自用小 客車)AAS-1323突然自我左後方(同車道)超車,我反應不及 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可知告訴人自 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著思源街內側車道行駛時,因前 方彎道而向右偏駛,其無法確定是否已駛入第2車道。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時間00:45至00:51),其勘驗結果略以:「1.00:45告訴 人機車行駛內側車道靠右,幾乎已經貼近車道線。前方道路 之行向已經逐漸往右偏彎。2.00:46告訴人機車向右逐漸貼 近車道線。3.00:47告訴人的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之 車道線上,被告的汽車貼近告訴人機車之後方。4.00:48至 00:49被告的汽車車頭接近告訴人的機車;被告汽車在內側 車道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騎乘於外側車道與被告汽車平行 。5.00:51被告汽車向前行駛不久,車內的吊飾突然往前偏 擺。被告煞車不久隨即停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觀之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5頁、上證2),告訴人騎乘機車於00: 47時確行駛在第2車道之左側邊線位置,足見告訴人機車先 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之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至肇事處之S 形彎曲路段時,已往右偏駛至第2車道,被告因前方內側車 道已無車輛而向前行駛。參以雙方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為 左車頭車身擦撞痕,被告汽車為右後葉子板擦撞痕(卷附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偵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機車係於駛入第2車道後 復偏左行駛,始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指述其並未 駛入第2車道,係後方之被告駕車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以致 肇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3.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且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彎道,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 況,通常騎乘機車之人,倘充分注意車前方向,應可看到路 面上之道路分隔線,告訴人機車行駛於第2車道,應注意行 駛在左側車道後方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可能駛至,兩車併行時 ,不應偏左行駛妨礙第1車道之車輛行駛。故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偏行時未充分注意與 內側第1車道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肇車禍。被告汽 車係因前方已無車輛而向前行駛,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超速 駕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碰撞發生時係與告訴人機車行駛 在同一車道,且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汽車因超車始撞及同 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憑採 。  4.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鑑定結果 略以:「…伍、肇事分析:…㈢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像、照片、當事人筆錄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告 訴人機車)、B車(即被告汽車)原先均依序沿思源街東向 西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之S形彎曲路段,A車往右偏駛至 第2車道、隨即又往左偏駛時,適逢B車依循原車道行經通過 ,A車左側與B車右側發生擦撞。2.由影像攝及A車行經肇事 彎道處時,車身先向右偏駛至第2車道、再向左偏駛,而B車 自始至終均沿第1車道依循路形彎曲幅度往前行駛,而A車向 左偏行時即與B車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據以顯示A車向左偏 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B車撞及而肇事。3.依規定,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4.綜上研析,A車黃湘怡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B車王勲偉駕駛 自小客車沿車道往前續行,由影像未見其車有左、右偏駛之 行為,實則對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A車無法預期與防 範,故無肇事因素。…柒、鑑定意見:一、黃湘怡騎乘NFG-9 638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肇 事原因)。二、王勲偉駕駛AAS-1323號自小客車(B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於113 年2月2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 ),亦同此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 乘機車向左偏行時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至為明確。  5.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 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 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均行 駛於同向之內側第1車道,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 客車右前方,於本案肇事地點之彎道時,告訴人機車駛出內 側車道,行駛至右側之第2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 左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至,而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 間隔,而被告仍循內側車道向前行駛,自可信賴行駛於其右 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不致貿然再駛入內側車道,本件既係因告 訴人上開無法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發生本件肇事,依 上開信賴原則,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歸咎於被告,而令 被告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行在內側車道,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全 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 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得有罪 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 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勾稽比對卷內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遽認 被告因超車始撞及同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而予論罪科 刑,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交上易-30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 678、679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偉律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偉律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具狀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 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多名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且其所為成立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屬得減規定);復因其於 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必減規定),是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其於偵查及原審 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該項非必減規定,是依中間時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 告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同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書狀,承認原審認定之洗錢犯行 ,此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 頁);辯護人亦陳稱經其與被告本人確認,被告就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204頁 ),足認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3至6、9、10、13、1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 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聲明書、 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15 頁至第217頁、第227頁至第27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 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 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使詐欺正犯 得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秩序;參酌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已 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上開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 履行(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足見其尚知悔 悟,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 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加拿大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 約5、6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4歲之女兒,需扶養 母親、妻子、女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 0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 給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被告與其餘被害人和 解內容已履行完畢,爰不列為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 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 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 3年度偵字第3652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 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惟依前所述,檢察官未就 原判決提起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故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 無論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無實 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1 吳宜芳 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給付。 2 周家儀 新臺幣貳拾萬元。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其餘新臺幣拾陸萬元,自一一四年一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律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77號、第678號、第679號),暨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許偉律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0年8月9日某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指示 申請設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共14組, 再於同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交付其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即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許偉律交付之前開身分證字號、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詐欺犯罪 所得匯至上開許偉律臨櫃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 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偉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87頁 ),被告及辯護人除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 ,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卷第187-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被告 及辯護人除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18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 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 訴卷第187-20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否認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於國外有穩定工作 ,並非經濟困頓而有需要變賣帳戶維生之人,且有意移民加 拿大,斷無可能為蠅頭小利而鋌而走險,讓自己為申請移民 而辛苦付出之努力盡付流水。2、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 明被告有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自 警詢時即清楚澄明其係因不慎遺失貼有密碼之金融卡,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才會遭本案詐欺集團盜用,又辯護人於112年1 2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倘 被告確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何未一併交 付存摺,本案詐欺集團為何不擔心被告使用存摺以臨櫃提款 方式取走詐欺犯罪所得,適足證被告並非交付金融卡,而係 遺失金融卡,此外,被告早已預定於110年9月前往加拿大工 作,倘被告有意交付帳戶,何以不等出國前夕為之,被告又 怎麼不擔心過早交付帳戶,恐使其幫助詐欺犯行曝光,而遭 檢警羈押或限制出境,將影響自己前往加拿大之既定行程, 甚且,被告名下尚有多個存款餘額為0或不足100元之帳戶、 閒置已久的帳戶及未曾使用過之帳戶,倘被告有意交付帳戶 ,何以不交付上開冷凍或無交易紀錄之帳戶乾淨,又何以不 一次交付多個帳戶,此間疑點,均無合理解釋,更足證被告 並非交付帳戶,而係遺失遭盜用帳戶。3、被告在臺期間甚 少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故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即無甚存 款餘額,且被告係因躲避疫情始短暫回國居住1年,此1年期 間無穩定工作收入,多靠家人接濟,是被告名下之金融機構 帳戶始均呈現結清狀態。4、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尚由 被告保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開戶後即未再使用過,無任 何刷摺紀錄,可證被告所稱日常無甚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習 慣,始未即時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辯詞確為事實,又被告於發 現遺失金融卡後,第一時間報警並辦理掛失,且於掛失過程 中可感受到被告因丟失卡片而驚慌、失措之情緒,足證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5、被告長期定居國 外,係因疫情始返國居住,並預定於110年9月30日前往加拿 大,為免出國後遺忘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始有將密碼書 寫張貼於其名下所有帳戶之金融卡背面之習慣,難認被告所 為與一般常情有何不符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申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並於109年6月1日開戶 成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 第2449號卷<下稱偵字第2449號卷>第16頁),並有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訴卷第159-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10年8月9日,在中國信託土城分行臨櫃申請設定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共14組,其中包括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則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71-1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3、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 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服務 將詐欺犯罪所得匯至上開被告臨櫃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111年度偵字第224 63號卷第21-3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成為 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 。  4、被告於客觀上依不詳之他人指示申請設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約定帳號共14組,並告知其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 (1)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 金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 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 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 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 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掛 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付 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 願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 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工具 ;其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必須先 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作為驗證機制,以避免帳戶輕易遭他人逕自盜用,且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多係由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可 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 再者,以網路銀行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多, 則將遭銀行凍結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而無法使用,是若非帳 戶所有人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實無使用網路銀行 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出且通行無阻之可能。 (2)觀諸上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資金流動過 程,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款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於匯入後的數分鐘內將之轉帳 至約定帳號,且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之期間,係自110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起至同 年8月13日10時21分許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將近3日之期 間均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罪成果付之一 炬;復本案詐欺集團係於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後隨即以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轉帳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自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出,如被告並未同意他人使用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設定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其身 分證號碼,他人實無法得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使 用者代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號碼,遑論輸入正確之使用者 代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號碼而通行無阻地立即進入網路銀 行系統使用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轉 出;再觀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 463號卷第21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8月5日2時45 分許經扣款505元後之存款餘額為0元,之後就發生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可徵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金 額為0元甚明,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 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 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非 遺失或被竊,而係被告同意使用;又倘背後未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14組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指示被告申請 設定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被告何以能夠一 次申請設定多達14組約定帳號。基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同 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至為 灼然。 (3)又因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入至約定帳號,可見被告係以提供其 身分證號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 碼之方式讓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得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 (4)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客觀上依不詳之他人指示申請設定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帳號共14組,並告知其身分證號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堪信為真。  5、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申辦之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 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 ,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 「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 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 29歲,並自承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獨自在加拿大 從事廚師的工作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200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 活經驗,則其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使 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然 被告竟仍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 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復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餘額為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沒有預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提供存款 餘額為0元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以避免個人 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 (3)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申辦之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    6、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客觀上有依指示申設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並將個人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 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被告有利認定。 (2)按犯罪動機之種類有許多,包括政治動機、財物動機、性動 機、自尊動機、友情動機、妒忌動機、戲謔動機、恐懼動機 、好奇動機或其他類型動機等等,是縱使卷內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係基於何種動機而有本案犯行,但不能以此逕認被 告並無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要 難為有利被告認定;復被告係以提供其身分證號碼、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之方式讓真實姓名 年不詳之成年人得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換言之,本案與被告是否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根本無關,況就在被告於110年8月9日申請設定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第三日即同年8月11日 就陸續有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參以本案詐欺集團的洗錢方式係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 所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倘非被告交付並同意真實姓名年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如何敢將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所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是以,辯護 人辯護所稱第2、4、5點的重點都是放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真如被告所言,係因遺失始遭本案詐欺 集團所使用云云,且未能合理解釋詐欺犯罪所得為何匯入被 告於告訴人遭騙匯款的兩日前所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從而 ,均難逕為有利被告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所以提供存款 餘額甚低或無存款餘額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是擔心帳戶內 屬於自己的存款被領走,或縱使被領走,也不會心疼,至於 要交付哪一個或幾個自己名下存款餘額甚低或無存款餘額之 金融機構帳戶,並不重要,辯護人搞錯重點,亦難驟為有利 被告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 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 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移送併 辦部分,雖均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 號、第678號、第679號起訴書載明,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 定有罪,並與前開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 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 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迄今尚 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可見被告 犯後未有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的人數 共15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為 74萬6千元,亦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亦非輕,惟 被告先前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5 3-254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需要照顧母親、配偶、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在加拿大擔任廚師、月收入約 5-6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 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限,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宜芳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林專員」、「珊娜老師」,向告訴人吳宜芳佯稱:於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吳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3時17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5時3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8時11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告訴人洪柏松 110年8月6日12時28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簽到找宥羲」、「黛比」、「學學」,向告訴人洪柏松佯稱:有從事電玩遊戲及百分之百高額獲利的投資機會云云,致洪柏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6時50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1日16時51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3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時37分,委請其友人王凱風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告訴人蔡惠蓮 110年5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芸」、「anan」、「PASS哥」、「小曼」,向告訴人蔡惠蓮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蔡惠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3時51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魏文妤 110年8月12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雅貞」、「NN總指導」、「奇異博士」,向告訴人魏文妤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使魏文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3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20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 告訴人廖子涵 110年6月2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向告訴人廖子涵其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廖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4時29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告訴人張雅泋 110年7月3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巧怡」、「KiKi.筱琦」、「教授」、「國際分析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張雅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張雅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2時9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7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7 告訴人 郭明昌 110年7月2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KiKi.小琦」,向告訴人郭明昌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郭明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存款存入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16時8分,在統一超商麻佳門市(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以現金存款存入2萬9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8 告訴人 洪芳玫 110年8月2日晚間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小葇」、「KiKi.筱琦」、「教授」、「國際分析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洪芳玫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洪芳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時50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9 告訴人 陳盈璇 110年6月14日14時41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Johnson」,向告訴人陳盈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陳盈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時37分,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0 被害人 黃彥惟 110年8月10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炮哥」、「黛比Debbie」、「學學Sharon」、「大雁」,向被害人黃彥惟其佯稱可從事電玩遊戲以獲利云云,致黃彥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6時34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 詹宜庭 110年7月30日12時57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宇珊」、「博傑Boge」,向告訴人詹宜庭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詹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110年8月12日13時16分,在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7時0分,在新竹西門郵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2 告訴人 張博維 110年8月1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candy老師」、「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向告訴人張博維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張博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6時35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3 告訴人 周家儀 110年8月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富姐」、「琳霜」,向告訴人周家儀佯稱可從事電玩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周家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7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1日1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 董譯鴻 110年8月11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炭吉熊」、「琳霜」,向告訴人董譯鴻佯稱可從事電玩遊戲以獲利云云,致董譯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2時56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5 告訴人 陳秋文 110年8月12日5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向告訴人陳秋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陳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8時9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告訴人吳宜芳 111年度偵字第22463號 ⒈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2463卷第47-49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2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4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6頁) ⒎吳宜芳提供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87-88頁) 2 告訴人洪柏松 111年度偵字第5885號 ⒈告訴人洪柏松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885卷第49-52頁) ⒉洪柏松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5-56頁) ⒊王凱風(洪柏松第三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7頁) ⒋洪柏松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9-6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2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66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7頁) 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8頁) 3 告訴人蔡惠蓮 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⒈告訴人蔡惠蓮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449卷第99-10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10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25頁) ⒎蔡惠蓮和庫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3頁) ⒏蔡惠蓮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5-138頁) 4 告訴人 魏文妤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魏文妤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6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7頁) ⒎魏文妤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9-51頁) 5 告訴人廖子涵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廖子涵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2-5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5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6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7頁) ⒎廖子涵提供文字對話紀(同上偵卷第59-66頁) ⒏廖子涵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7-68頁) 6 告訴人張雅泋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張雅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2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3頁) ⒎張雅泋提供匯款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84頁) ⒏張雅泋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85-95頁) 7 告訴人 郭明昌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郭明昌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1-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6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9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98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0頁) ⒎郭明昌提供匯款單據(同上偵卷第101頁) ⒏郭明昌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2-112頁) 8 告訴人 洪芳玫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洪芳玫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19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22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23頁) ⒎洪芳玫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24-136頁) 9 告訴人 陳盈璇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陳盈璇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6-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41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44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45頁) ⒎陳盈璇提供轉帳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146頁) 10 被害人 黃彥惟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被害人黃彥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8-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2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56頁) ⒍黃彥惟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58-163頁) 11 告訴人 詹宜庭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詹宜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0-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6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67頁) ⒍詹宜庭提供匯款單據(同上偵卷第168頁) ⒎詹宜庭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69-171頁) 12 告訴人 張博維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張博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2-23、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7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80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86頁) ⒍張博維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87-192頁) ⒎張博維提供轉帳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92頁) 13 告訴人 周家儀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周家儀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5-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9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96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97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98頁) ⒎周家儀提供轉帳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02-205頁) ⒏周家儀提供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06-217頁) 14 告訴人 董譯鴻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董譯鴻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7-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1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21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22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23頁) ⒎董譯鴻提供轉帳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24頁) ⒏董譯鴻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24-227頁) 15 告訴人 陳秋文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陳秋文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30-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2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29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37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38頁) ⒍陳秋文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40-243頁)

2024-12-17

TPHM-113-上訴-364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奇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政奇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15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翁瓊 如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共 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 認犯行,嗣於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因其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必 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又其於偵查及原審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依中 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同法第 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3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 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份子得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受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復由被告將詐欺贓款領出,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 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 願,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終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開設紋 身工作室為業,月收入約6、7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 現與患有精神障礙之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其曾因罹患 精神疾病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金訴卷第35頁 ,本院卷第84頁、第153頁),且有被告提出96年間核發 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 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竊盜、贓 物、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 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政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帳後,係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 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月19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 tagram帳號暱稱「jichangwook」結識翁瓊如,向翁瓊如佯 稱欲請其代收裝有現金之包裹,惟須由翁瓊如匯款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翁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30日13時 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林政奇於同日14時22分至24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3萬元(共4筆,共計提領12萬元),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以 手機轉帳轉出1萬1,000元(手續費15元),而掩飾、隱匿上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政奇固坦承有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取得13 萬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也沒有詐騙,不知道為何會有款 項匯入我的帳戶,可能是別人匯錯到我帳戶的錢,當時我經 濟拮据,所以抱著僥倖心態領出花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翁瓊如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前開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月30日13時57分許匯款13萬1,000元至本案 帳戶,被告於同日14時22分至36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12萬元,並轉帳1萬1,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 訴卷第25-27、29頁),核與證人翁瓊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3-4頁),並有翁瓊如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 、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8、41-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 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 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 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 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 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 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 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 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 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 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 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 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 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 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 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 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 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 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 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 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 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必定於確認其 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完全管 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三)查案外人李芷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而 於112年1月19日15時18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 旋於同日15時39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出(未據起訴 );案外人吳瓊美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 而於112年1月26日16時44分許將5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該款項旋於同日17時3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出(未 據起訴);案外人莊博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 詐騙,而於112年1月30日12時18分許將2萬4,000元匯入本案 帳戶,該款項旋於同日13時12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 出(未據起訴)等情,業據證人李芷宇、莊博全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5-76、86-8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 警重刑字第1123793694號函、李芷宇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 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莊博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吳瓊美之匯款紀錄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1-42、71、77-85、90-98頁),而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上開款項均為其經手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6-2 7頁),由上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9日之後頻繁入、 出帳且提款、轉帳順暢,及被告自述實際提領、轉出款項, 嗣後仍繼續使用該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 訴人翁瓊如於112年1月30日13時57分許匯款13萬1,000元至 本案帳戶,顯然確信本案帳戶為其等所能管領、控制,且必 不致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或去報警。是若非被告於112年1月 19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自願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信,而得陸續詐 騙李芷宇、莊博全、吳瓊美及告訴人翁瓊如並指示各該被害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依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帳等事實 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辯稱:我以為提領之款項是保險理賠的錢云云(見偵卷第34 、35頁、審金訴卷第74頁);其於審理中改稱:我提領的款 項不是玩股票就是保險理賠的錢云云(見金訴卷第26頁), 前後說詞迥異,已難採信。又經函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後之保險理賠均係匯款至被 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或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全球壽(理)字第1120829422號函及保 險理賠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0-52頁),又經函詢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11年迄今之保險理賠均 係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或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有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遠壽字第1120005841 號函及理賠給付通知可稽(見偵卷第53-68頁),是被告辯 稱其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為保險給付,顯不可採。被告 其後雖改稱:我提領的款項可能是別人匯錯的錢,我抱著僥 倖心態將錢領出,我不知道1月19日、26日、30日匯入的款 項是什麼錢,匯款人我都不認識云云,然本案帳戶自112年1 月19日起陸續有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均旋遭 提領或以手機轉出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可佐( 見偵卷第41-42頁),被告既知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卻未報案或掛失,反接連數日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 ,已有悖於常理。又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心思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詐得13萬1,000元,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本案帳戶有控制權,否則其 將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如本案帳戶非被告自願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會一再指示另案被害人 李芷宇、莊博全、吳瓊美等人,及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被告前揭所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 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 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 且有正當工作(見審金訴卷第59頁、金訴卷第35頁),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對於將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 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將告訴人因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及轉匯,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 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1-42頁),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 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與 該成員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無由僅 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 上開法條之罪名(見金訴卷第2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  (二)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13萬1,000元;而被告雖有提領並轉匯款項,亦係詐欺 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詐欺所得後,由被告提款、轉 匯,均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所需,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轉 匯詐騙贓款,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損失,斟酌被告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5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查被告提領、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3萬1,000元後, 自行花用殆盡,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5、 2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486-20241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士杰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2 985、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田士杰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田士杰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之配偶黎 氏翠河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3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 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張 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 頁、第23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4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原審量刑過重 。就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所犯上開各罪從輕酌定應執行 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經原審法院就上開案件所科之刑,以106年度聲字 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當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 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有別,要 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 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 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他1030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 、第174頁反面、偵2236卷第37頁正反面,訴字卷第58頁 至第60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208頁至第210頁,本院 卷第1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 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因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合計僅有4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金額均在1,000元以下,足見各次毒品交易之金 額非高。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中, 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外大 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就其所犯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 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所犯 罪名經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及就其所犯原判決 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所犯罪名之 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 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2分之1」。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賣時間尚屬集中,每次交易之 毒品價金僅1,500元至2,000元,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 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原判決附表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及就 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6月、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3.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 此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 顯然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7 次,然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販賣價格均在1,000元 以下;且其所為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時間相近,每次販賣金額均在1,600元以下、 毒品數量未達0.5公克。足認被告所為此等犯行,應屬施 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審 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非 久、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鉅等節,認被告所犯各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就 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 無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尚有未洽。   2.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因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金額僅2,000元,以此次犯罪情節而言,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容有過重。   3.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判決 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 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 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且本案販賣 毒品之對象、次數非僅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生危害非微;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等節。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 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犯行亦 自白犯罪,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陳稱其具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先前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3、4萬元 ,於113年10月間因工作受傷而無法工作,尚需復健、開 刀,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11歲之女兒,目前與母親、 妻子、女兒同住,妻子在小吃店擔任員工,其需扶養母親 、女兒(見本院卷第239頁),並提出其於113年10月間就 醫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又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外,尚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竊盜、恐嚇取財、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2.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似,侵 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三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四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五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六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七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9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0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士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6、2985、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士杰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 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田士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 讓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對象 」欄所載之林雲程7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對象」欄 所載之張明濬共2次、附表貳編號三「對象」欄所載之 諶 俊凱1次、附表貳編號四「對象」欄所載之游乾隆1次。 二、嗣因檢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田士杰樑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調閱道路監視器,且經警先後於113年2 月5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田士杰位於宜蘭縣○○ 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施用 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8只、電子秤1 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於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田士杰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田士杰所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施用毒品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毛重共0.80公克)、葡萄糖1包(1.02公克)、HTC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 NFOCUS手機1支、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組等物,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田士杰暨其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 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 12年度聲監字第71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30號、112年度 聲監續字第148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而 為實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33 24號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1-8頁), 且其監聽期間、監聽電話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 監聽期間:自112年6月7日18時起至112年7月6日18時止;11 2年7月6日18時起至112年8月4日18時止;112年8月4日18時 起至112年9月2日18時止;112年9月2日18時起至112年10月1 日18時止。監聽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 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 適格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田士杰及其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游乾隆於警詢 中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 示不爭執,且均同意證人游乾隆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 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第19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而言,證人林雲程、證人張明濬 、證人諶俊凱、證人游乾隆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雲程、證人張明濬、證人諶俊凱、 證人游乾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田士杰及其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 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依法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予證人林雲程7次、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明濬2次、諶俊凱1次犯行,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貳 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游乾隆犯行,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交易對象林雲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一至二 交易對象張明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三交易 對象諶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 游乾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他字 第1030號偵查卷〉卷一第55至62、93至94頁;112年度他字 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168至169、85至91、113至114、54 至58頁、第81頁正背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偵字第1130002919號卷第4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5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復有本院112年 度聲監字第71號、112度聲監續字第130號、112年度聲監 續字第148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 聽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 130013324號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 1-8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交易對象林雲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各次電話通聯譯文(B-1至B-12-2;B-1 3-1至B-13-2)、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次112年5月22日 、5月27日、5月31日、6月1日、7月27日時間與交易對象 林雲程相關交易畫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幀(見112 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135至156頁)、被告持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交易對 象張明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各 次電話通聯譯文(E-1-1至E-1-5)(見112年度他字第103 0號偵查卷卷二第95至97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以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電話通聯譯文(D-1-1至 D-8-5)(見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62至70頁 )、被告與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乾隆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及交易時間112年12月20日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偵字第1130002919號卷第15至22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何種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利 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 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係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 同。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 七交易對象林雲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交易對象張明濬、 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 乾隆均非至親好友,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交易對象林雲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一 至二交易對象張明濬、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附 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乾隆,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堪信被告意圖營利而 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附表 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附表貳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 編號一至七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 重5、10公克以上,該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均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 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五十九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②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 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 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 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 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 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 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 ,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 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 大多數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二十年以下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 刑之後,最低刑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 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 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八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二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 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前未有販 賣毒品前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為 4次,各次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1次、1,6 00元2次、2,000元1次,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 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 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 形,本院認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最低刑度 無期徒刑、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刑度為十五年以上(如有累犯加重情形則為十 五年一月以上),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一 至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 分並遽予減輕之。   ④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交易金額為 2,000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被告目的非四處散布毒品 、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散播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偏向小 額零售及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亦難認其有引誘 未染有毒癮之人犯罪之情形,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 較輕,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衡酌其犯罪之情 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 與所犯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已 如前述;甚且,縱本案已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 刑,考量被告就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金額2,000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 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減刑後之法 定刑即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仍嫌過重,爰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 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已無 過於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3、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無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適用餘地;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法院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不生 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 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 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 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 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認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未符,均難憑 採。 (四)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被告前於10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前揭兩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固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 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案應予加 重其刑部分係請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指出證明方 法。  2、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認被 告符合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均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與本案 販賣毒品罪之本質未盡相同,公訴人未舉出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本院認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再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 行僅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 可,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紙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助長 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 共1人,交易7次、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不多、有6次金 額為1,000元、1次8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共3人,次 數4次,金額1,500元1次、1,600元2次、2,000元1次,其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並念及被告就所 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犯行自偵查時起 坦承犯行 ,就附表貳編號四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庭始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從事柏拉圖康復之家擔任 看護、家中有母親、太太及一個10歲的女兒、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復審酌上述減輕事 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量處如附表壹、貳「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所犯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經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 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 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 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 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 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 之手機(含SIM卡)並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行所得財物,雖 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 8只、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0.80公 克)、葡萄糖1包(1.02公克)、HTC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NFOCUS手機1支、注射 針筒1支、提撥管1組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有關,復未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依法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壹: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即買受人)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喜互惠二結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5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2日晚上11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8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8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2年5月27日晚上6時4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府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36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112年6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6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即買受人)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4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下往壯圍方向某路旁空地 張明濬 張明濬於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2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明濬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500元之價格將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明濬,張明濬並當場支付1,5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下往壯圍方向某路旁空地 張明濬 張明濬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前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明濬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600元之價格將約0.30公克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明濬,張明濬並當場支付1,6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柏拉圖康復之家附近 諶俊凱 諶俊凱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58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諶俊凱即前往左列地點,自行於田士杰停放於左列地點前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約0.4公克之海洛因1包後,即行騎乘田士杰之機車離去代田士杰購物,嗣於左列時間,再次回到左列地點時即當場支付購毒之價金1,6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正店旁進德街口 游乾隆 游乾隆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游乾隆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2,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售予游乾隆,游乾隆並當場支付2,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4872-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同因竊盜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同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3 罪)、詐欺取財罪(1罪)共4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4罪所示刑度之外部 界限(總刑期為拘役150日,其中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8 0日),上開拘役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役 130日),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 案件、詐欺案件,其所犯之3件竊盜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目的均相同,但竊盜案件與詐欺案件不同,經函詢問 受刑人後,迄未見覆(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本院考量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 示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269-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文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仁文、廖建源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等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年、16年,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屬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被告2人已遭原審判處重刑,有 畏罪逃亡之虞,且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國家行使刑罰之比例原則,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性,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 應自113年10月4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11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 被告李仁文、廖建源,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見本院 卷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 22頁),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 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6年,本案經上訴本 院仍在審理中,本案尚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 行程序進行之需求,且被告2人所涉犯上開之罪,屬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衡 諸被告2人業受原審量處上開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而全案尚未確定 ,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故被告2人仍有羈 押之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廖建源及其 辯護人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有照顧家庭之需要,願配合電子 腳鐐、定期報到,請求交保乙節,顯不足為以交保替代羈押 之理由,均屬無據。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情形,認均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5381-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尚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9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尚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該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 示手機1支(下稱系爭扣案手機),該案於同年12月7日確定 (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於111年1月3日送執行,嗣系爭扣 案手機經執行沒收並銷燬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系爭扣案 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即與發還扣押物之規定不符,抗告人聲 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扣案手機與犯罪事實相關 者為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因該手機為日常使用,存有 珍貴相片、影像回憶,請求准予將手機內影像檔案拷貝至硬 碟,抗告人願負擔相關費用等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另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 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 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 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 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 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四、經查,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本案確 定判決判處罪刑,並認定系爭扣案手機為抗告人與購毒者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繫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110年12月7日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將 該案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執行,於11 1年2月14日經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2號執行沒收完 畢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該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及 移送新北地檢執行,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所述,有關 扣案物之發還與否、沒收物之執行方法等事項,應由執行檢 察官審酌認定。抗告人如欲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或聲請准 許拷貝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影像檔案,應向新北地檢提出聲 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是抗告人向原審法 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案手機,於法未合。從而,原審法院所執 理由固有不同,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則無不當,本件抗告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TPHM-113-抗-248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家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家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理由候補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罪共2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定刑表 示為:沒有意見之旨,有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調查意 見回覆表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7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 )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 徒刑4年3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罪,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雖僅約1月,然行為態樣 與動機均不同,且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及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之 旨(見原審卷第57頁),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並 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 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 併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參之本件附表 各編號前所定之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3月,就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減去2月,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 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 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迄本院裁定前仍 未補正抗告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53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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