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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戴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楊益誠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皆為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0學年度第2學第1次系務會議、111年6月9日第7次系務會議、111年7月4專案會議等3次會議中,不實指控原告「對學生行使威權與壓迫,並專門在捅人家」、「恐嚇、利誘學生要將教師授課之教學評量分數打高,從而獲取系級與院級優良教師獎項」、「所撰之民法總則講義係抄襲補習班而侵害他人著作權」、「民法總則課堂上直接拿補習班教材上課」、「檢舉被告與女學生發生師生戀」、「捏造與散布被告與原告之碩士班指導學生○○○有性關係」、「原告與碩士班指導學生○○○有染而發生婚外情」等情,原告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提起誹謗罪自訴,經鈞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誹謗罪刑。  ㈡原告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提起誹謗罪自訴後,被告對原告提 出涉及不實指控的誹謗罪告訴,指稱:①原告於111年10月26 日,在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在多位教授面前對被告稱: 「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都沒在做」及「你 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②原告指使學生於000年00月0日 在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靜宜大學版發表【法律系內 鬥!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一文,內文提及:「戴教授與 楊教授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雙方均認為對方是系 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次在系務會議上發言 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試中洩題給自己的學 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並要求學生將該不實言論 廣為散布;③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文字 發表「開學禮物—寫報告」一文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 式被「路人甲老師」向教務處反映,並稱:「所以,再次驗 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不考量到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 授課品質,就不會遭受到任何投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 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 唸書」,都可以安然度過教學的人生歲月!」等語;④原告 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諒解、重生,才 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指控本人「發黑函 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對 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790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鈞院刑 事庭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前開①-④不實指控及濫訴行為, 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疲於受刑事偵訊及陷 於刑事訴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另前開②、③之不實指 控並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①、④所示侵權行為各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前開②、③所示侵權行 為各賠償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0萬元;並就前開②、③所示 侵害名譽權行為,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 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 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 臉書(Ve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 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靜宜大學校版 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多次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究事實全係於靜宜大學法律系系務 會議中兩造間之對話,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仇恨而有濫訴及重 複起訴之情事,被告因原告多次興訟不堪其擾,方而提起告 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言論均係被告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所 提起之內容,均屬地檢署或法院的內部文書,且被告自繫屬 至今並無將任何訴訟文書散佈予他人知悉,可知被告無意圖 散布於眾之意圖,更無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 可能。  ㈡被告係合法行使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且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原告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被告本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而非濫用告訴權構成侵權行為,豈竟遭原告無端指摘侵害其名譽權。告訴意旨①之言論係原告於系務會議中向被告所云,被告認其自身對系上事務均事必躬親,卻遭原告於系務會議上稱「行政工作也都沒在做」等語,方而提起刑事告訴,以確保自身權益。其餘部分均係被告依法有據提起刑事告訴,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不法。原告另案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均已判決被告無罪,被告客觀上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故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靜宜大學法律系教授及副教授 ,原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①原 告於111年10月26日,在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在多位教 授面前對被告稱:「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 都沒在做」及「你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與事實相悖之 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社會評價;②原告指使學生於000年00 月0日在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靜宜大學版發表【法 律系內鬥!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一文,內文提及:「戴 教授與楊教授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雙方均認為對 方是系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次在系務會議 上發言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試中洩題給自 己的學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足以誹謗被告之言 論,並要求學生將該不實言論廣為散布;③原告於111年2月2 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文字發表「開學禮物—寫報告」一文 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式被「路人甲老師」向教務處反 映,並稱:「所以,再次驗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不考量到 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授課品質,就不會遭受到任何投 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 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都可以安然度過教學的 人生歲月!」等語,針對被告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 社會評價;④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 、諒解、重生,才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 指控本人「發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為 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社會評價,認原告涉有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 罪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90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1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113-119、121-1 31、133-134頁)。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次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 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 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 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 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 ,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再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 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 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 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經查:  1.原告確有於111年10月26日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中,對被 告稱:「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都沒在做」 及「你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錄音 光碟可證(見他2540卷證物袋),可見被告此部分申告內容 並非憑空捏造。  2.Dcard靜宜大學版於111年11月2日有發文標題「法律系內鬥 !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文章,內文提及:「戴教授(指 原告)與楊教授(指被告)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 雙方均認為對方是系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 次在系務會議上發言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 試中洩題給自己的學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其下 留言有:「B19-3:老師上課真的都在講,而且還叫我們傳 出去」、「B19-5:明顯是給戴(指原告)教的班」、「B48 -1:戴老師上課講的」、「B50-3:當事人都自己宣傳了, 所以我覺得沒什麼好不能講的吧」等語,有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網頁留言畫面可參(見他2540卷第25-31頁)。參以被告 與原告確有於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中發生言語爭執,該系 務會議僅該系教授參加,文章內容關於系務會議中兩造發言 聲討情況,非經與會人士傳述無由得知,文章內文並有「而 戴教授在多次要求對方道歉無果後決定要訴諸司法程序」、 「對此法律系系辦的處理則讓人心寒,對於戴教授要求給予 與會會議檔案的請求不聞不問」,若非原告告知或揭露,文 章內文應無從得知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無果決定提告及要求法 律系系辦給予與會會議檔案無著等資訊。再依前開學生留言 ,原告有在課堂談及前開文章內容及告訴學生外傳。被告因 此合理推論係原告指使學生散布前開文章內容之言論,據以 申告原告涉嫌誹謗,難認為憑空捏造,並可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指述內容為真實。  3.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發表「開學禮物—寫 報告」一文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式被「路人甲老師」 向教務處反映,並稱:「所以,再次驗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 。不考量到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授課品質,就不會遭 受到任何投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 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都可以安然 度過教學的人生歲月!」等語,有該臉書文章畫面在卷可參 (見他2540卷第33頁)。被告以前開文章指涉其為該「即便 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 退或埋首唸書」之教師,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飆罵髒話的部分就是在講我,因為會講一些髒話 是我個人特色,所以他就在影射我,因為靜宜大學只有我有 這樣的教學特色,可以特定是我」等語(見交查197卷第13 頁),被告既有於教學中講髒話之特色,因認原告前開臉書 文章指涉被告,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亦非憑空捏造,並 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內容為真實。  4.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諒解、重生 ,才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指控本人『 發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有該臉書文 章畫面在卷可參(見他2540卷第35頁)。被告以其僅曾於系 務會議上表達原告有檢舉被告師生戀之情事,惟無指控原告 「發送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據以申告原告 涉嫌誹謗,既有前開臉書文章可憑,被告主觀認為原告文章 內容與實情有異,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亦非憑空捏造。  ㈢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雖嗣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原 告不受訴追處罰,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虛偽之告訴,或有 過失之歸責原因,且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主觀上以為 原告有誹謗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亦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 ,不能認為被告係濫訴誣告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再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內 容為真實,其言論應受保障,難認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告訴為濫訴誣告,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並侵害原告名譽權,該當侵權 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本判決書 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權的系爭 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Ve 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 、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 靜宜大學校版及法律人 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1853-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李百迎 被 告 褚立凱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先前因被告出租予原告使用之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攤位 (下稱系爭攤位)租賃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可共同見聞 之臉書「基隆人」社團專頁,於民國113年2月3日公開接續 陳稱原告「處心積慮害人」、「自己詐騙被發現」、「你詐 欺別人頂店」,以此方式指摘原告涉嫌詐欺犯罪,並以臺語 髒話諧音「欸紅幹欸攏來」稱呼原告,令原告感到不適,復 以「趕快準備好你曖昧的『朋友』們」、「連詐騙的頂店貼文 都要你的『曖昧』對象po文」影射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私 生活混亂(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而 被告已指明其發言之對象為「永貞新村李小姐」,足以特定 原告身分並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以系爭行為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人格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情節實 屬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兩造因系爭攤位租賃問題發生糾紛,原告疑因被告拒絕其轉 租系爭攤位而挾怨報復被告,並以臉書帳號「凡銘蕭」於11 3年2月3日在臉書「基隆人」社團專頁發表不實言論,指摘 被告經營之「胖老爹中山店」使用不良油品,被告係為與原 告進行公開辯論、邀請社會公評原告之舉而發表系爭言論, 所稱「曖昧的朋友們」係指原告有交往親密之朋友、「欸紅 幹欸攏來」係指「能忍受批評者都來吧」之意,並非貶抑原 告名譽之用語,非屬侵權行為。又被告係針對原告違法轉租 系爭攤位、以臉書匿名帳號貼文方式攻擊被告等事加以回應 ,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未具體指稱原告本人, 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應對系爭言論確有侵害其名譽一 節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在上揭時、地發 表系爭言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臉書對話截 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91-9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 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發表之系爭言 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倘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若干?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被告指稱原告「處心積慮害人」、「自己詐騙被發現」 、「你詐欺別人頂店」部分: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 不罰之列。此項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經查 ,原告因系爭店鋪之轉租、頂讓爭議,遭訴外人即原告轉租 對象潘彥晴提出詐欺告訴,尚未偵結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94頁),且有原告自行提出之時間序列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原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固足認原告確涉嫌被告所指之詐 欺案件。惟前揭詐欺事件乃肇因於系爭店鋪之轉租爭議,核 屬兩造與訴外人潘彥晴間之民事財產糾葛,相較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共同生活規範,顯不足對公眾事務造成何等不利益之 效果,此純為當事人之私德問題,被告尚不得意圖散布於眾 而加以傳述。準此,系爭言論中「自己詐騙被發現」、「你 詐欺別人頂店」部分,雖為事實陳述,然因僅屬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指不罰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顯然並非從事公眾事務之人或屬公眾人物,並無負有 最大容忍接受一般人監督及惡意批評之義務,是被告針對原 告涉及私德之事實為評論(即指稱原告「處心積慮害人」) 部分,即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況且,被 告指摘原告「處心積慮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非難原 告人格之人身攻擊,更難認被告係善意、適當之評論,從而 ,系爭言論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 不罰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於公開臉書頁面發表上開言論 ,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並無任何阻卻不法事由,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被告指稱原告「趕快準備好你曖昧的『朋友』們」、「連 詐騙的頂店貼文都要你的『曖昧』對象po文」部分:   經查,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之際,係先載明「已經通知你囉 ,不要不來喔」,再稱「趕快準備好你曖昧的『朋友』們,來 跟老子戰鬥吧」,其後又稱「連詐騙的頂店貼文都要你的『 曖昧』對象po文」,並均以標點符號「""」將朋友二字框住 。依我國習見之標點符號使用方式,倘發言者係以「""」之 符號表述特定名詞,顯有強調該名詞特殊意涵之用意,依其 前後文義足致令一般觀覽系爭言論之人理解為原告與他人具 有多重不尋常關係,已對原告形象產生不利影響,並造成道 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並損害其名譽。被 告雖辯稱:系爭言論所使用之曖昧一詞在法律或外交領域中 常用於描述事態不明之情節,屬中性用語,被告因略悉原告 人脈廣闊而公開邀請與原告有交往親密、態度不明之曖昧朋 友,來到被告主持之YouTube頻道直播間共襄盛舉,對於原 告違法轉租系爭攤位等事公開相互辯論云云(見本院卷第10 4頁被告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惟被告已自陳其使用曖昧一 詞,用意在於形容與「原告有交往親密、態度不明之曖昧朋 友」,而對原告與其朋友之關係進行主觀評價,並非單純描 述任何客觀事實狀態,是被告爭執曖昧一詞係中性用語,原 告名譽未因此受有損害,實為卸責之詞,要無可取。從而, 被告於公開臉書頁面發表上開言論,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欸紅幹欸攏來」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 告固陳稱被告所述「欸紅幹欸攏來」一語有以臺語諧音辱罵 原告之意,惟被告於陳述「欸紅幹欸攏來」一語後,旋即表 示「已經通知你囉,不要不來喔」,可認其辯稱上開言論有 「能夠忍受幹譙批評的人都來吧」之意,尚非無稽,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言論乃被告以髒話諧音辱罵原告,是其 主張此部分言論有侵害其名譽之情形,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據上述,系爭言論中有關被告指稱原告「處心積慮害人」 、「自己詐騙被發現」、「你詐欺別人頂店」部分,以及「 趕快準備好你曖昧的『朋友』們」、「連詐騙的頂店貼文都要 你的『曖昧』對象po文」部分,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被告 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言論確實指涉其本人,不應責令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原 告乃「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之經營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已明確指出 發言對象為「永貞新村李小姐」、「對中山區復興路的店家 都只說你叫十一的李小姐」(見本院卷第93頁),已明確揭 示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姓氏為李,且與永貞新村復興店有關 ,已足使聽聞系爭言論之人特定原告之身分,是被告辯稱原 告未就系爭言論有指涉其本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亦乏所據 ,要難憑採。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公開臉書頁面以前述言論侮辱及誹謗原告,足以貶 抑原告之名譽,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爰衡量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經營服飾店;被告為二 專畢業,現為YouTuber音樂創作人,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3頁),且有本件個資卷 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等件可佐,據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 考量被告係在資訊傳播迅速之臉書社團頁面上發表系爭言論 ,對原告名譽影響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 ,諭知被告應負擔其中320元,暨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 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95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113年 11月15日到院之書狀,係屬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此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 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7

KLDV-113-基簡-78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洋 周妤芳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111年度偵字 第3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博洋、周妤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洋、周妤芳均係「臺北市○○區○○街 000巷至000巷及○○街000至000巷之電信勞工住宅」(下稱本 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一,而均明知該住宅全體住戶從未 曾取得所坐落之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名 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甚至連住宅之建物使用執 照取得及相關產權登記等事宜亦未曾具體落實而存有使用權 源之爭議,且其等從「周刊王CTWANT」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所登載之「尋找解鈴人1/立院背書標售北市4240坪黃金地 交通部竟不敢賣」、「尋找解鈴人2/每逢選舉就喊『賣地』 里長無奈籲開放危宅整修」系列報導之標題及內文即可明確 得悉本件土地素有究為國產或私產之爭議,且本件土地標售 案係因立法委員存有異見之故而由交通部於111年2月中旬自 行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而顯與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所在之臺北 市○○區○○里里長即告訴人林佩燕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日時許 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之事顯然無涉等節,然因不 滿告訴人於接受前述「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而呼籲希望 電信協會可先同意住戶整修老舊危宅以降低社區公安疑慮時 ,有向該記者提及本件土地上之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存有 產權爭議及立法院曾決議不能標售本件土地之歷史背景等情 ,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6日14時許,由黃博洋以委請不知情廣告業者人員將 載有「抗議林佩燕於今年2月25日周刊王造謠本基地有『產權 爭議』」等語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懸掛在周妤芳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住處外牆顯眼處之方式,而指稱告訴人有 向周刊記者造謠本件土地有存有產權爭議之負面情事,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紅底白字布條照片、111年度中 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林奕華立法委員提案表暨表 決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本件電 信勞工住宅謝忠興於102年7月8日呈總統府等機關之說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 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59500號開會通知單(含簡報資料) 、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暨會議紀 錄、「周刊王CTWANT」於111年2月25日所登載之「尋找解鈴 人1/立院背書標售北市4240坪黃金地 交通部竟不敢賣」、 「尋找解鈴人2/每逢選舉就喊『賣地』 里長無奈籲開放危宅 整修」系列報導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雖均不否認黃博 洋徵得周妤芳同意後,由黃博洋委請廠商製作本件布條後, 再於上開時、地,將之懸掛在周妤芳上址住處之外牆等情, 惟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黃博洋辯以:本件報導登出 來時,引起眾鄰居不滿,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委員會開了好 多次會,有議決要拉布條抗議,本件土地並無產權爭議,當 時是由電信協會花錢購買土地後,在45、46年間蓋房子,分 三批賣給100多戶電信局員工,1戶賣新臺幣(下同)4萬7,0 00元,稱作勞工住宅,不是宿舍,幾十年來,房屋有漏水、 電線老舊,都是由住戶自己修理,告訴人的造謠確實不符合 事實,我們的抗議皆有所本,我因為身為我們勞工住宅聯誼 自救會總幹事,所以我才去進行請周妤芳提供地方懸掛布條 ,這是屬於公益事項,而且告訴人後來自己也在公告上稱並 未向記者表示「基地有產權爭議阻礙都更」而改口等語;周 妤芳則辯以:我的父親周才明是本件電信勞工住宅原始承購 人,父親過世後由我繼承;當初是黃博洋打電話給我說要借 我的住處外牆懸掛本件布條,要維護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 戶權益,我認為這是為了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共同利益 而同意,所以我沒有妨害名譽的故意;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所 有權歸住戶,基地所有權則歸電信協會,因此就土地所有權 與房屋所有權十分明確,並無產權爭議,只是由於房地分屬 不同人,如何進行都更改建一事多年來時有爭議,因此認為 告訴人接受訪問時直接稱產權爭議用語不當,所以懸掛本件 布條進行抗議;且告訴人身為當地里長多年,為當地政治人 物,身為里民認為里長發表如本件報導所述內容有所不實, 使用「造謠」2字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之原則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均係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戶,該住宅係自46年間起 陸續興建,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住戶,但全體住戶從未曾取得 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土地所有權係歸屬電信協會所有; 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由電信協會之監督機 關即交通部自行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辦理都更;告訴人於111 年2月25日某時許,以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身分接受「 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該週刊遂於111年2月25日刊登本 件報導;黃博洋於徵得周妤芳同意後,由黃博洋委請不知情 廣告業者製作本件布條,再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將布 條懸掛周妤芳上址住處外牆顯眼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42、181頁),並為證人 即告訴人指訴此部分情節在卷(偵13788卷第13至14、97至99 頁、偵21897卷第29至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懸掛相類內容 布條之陳國展證述大致相符(偵21897卷第19頁至19頁),復 有被告2人於111年4月下旬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截圖、本件 布條之刊登照片、本件報導網路列印全文等在卷可憑(偵緝 卷第75頁、偵21897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89至10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可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 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 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⒉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 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 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 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 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 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 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 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 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 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 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 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 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 運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 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 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 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 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 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 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 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 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 於「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 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 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 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 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 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 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 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 ,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 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 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㈢本件檢察官雖舉上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 )林奕華立法委員提案表暨表決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 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謝忠興102年7月8日呈總統府等機關 之說明書、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5 9500號開會通知單(含簡報資料)、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 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暨會議紀錄等(偵13788卷第61、10 3至149、157至179、181至189頁),指本件土地長久以來確 實存有國有或私有財產之爭議,而據此欲肯認告訴人接受採 訪所述「產權爭議」乙節(「產權爭議」一語參本件報導所 刊登照片之文字說明【原審卷二第95頁】)。然由前述證據 資料及其待證事實可知,此問題之存在已非單一個人財產權 之糾紛,而關乎上百戶房屋住戶之權益,事涉公共事務。  ㈣次由上開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函所附簡報資料之說明,本 件土地所有權人為電信協會,源於45年間臺灣電信管理局為 解決員工住宿問題,報奉核准後指示電信協會購入,而本件 電信勞工住宅之房屋部分原分二期興建,第一期興建完成後 領有使用執照,第二期因未依規定留防空避難設施而無法申 領使用執照,以致於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住 戶與興建委員會簽訂貸款購屋契約約定落成後由興建委員會 以住戶名義代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具領權狀,然興建委員會 並未代辦房屋產權登記(偵13788卷第169頁),並有住宅興 建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 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杜秋河(為原始承購人之一)扣 款證明單、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 28日發布之新聞稿「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所有財產尚屬私 有財產,不適用國有財產法」、電信協會112年5月26日電協 產字第112000002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 佐(偵13788卷第81、83頁、偵緝2699卷第83至87頁、原審 卷一第137至147頁),觀之上開承購人名單,其上即有周妤 芳父親周才明之姓名,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土地確 實登記於電信協會名下。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知本 件電信勞工住宅之房屋為承購之住戶所有、本件土地為電信 協會所有,並無爭議,告訴人接受周刊採訪而表達本件報導 所述內容異於其等認知乙節,即非無據。反觀告訴人於本件 報導中使用「許多住戶還自掏腰包蓋『宿舍』」之用語,所謂 「宿舍」指政府機關、學校等提供員工居住之處,亦即住戶 並未有房屋之所有權,其此用語即容有與上開事實不盡相符 而有使人誤會之虞;況告訴人其後亦公告稱「里辦公室從未 向記者表示『基地有產權爭議阻礙都更』」等語,有該公告在 卷可憑(偵緝2699卷第79頁)。  ㈤又以懸掛布條方式表達對告訴人如本件報導之內容的抗議, 係經「通化街電信勞工住宅聯誼會各地號代表委員會議」決 議結果乙節,除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為胡志杰、證人即 本件電信住宅住戶之一林雅琳證述在卷(偵13788卷第10至1 1頁、偵21897卷第14至15頁),復有黃博洋所提出之會議結 論(告訴人未澄清報導內容,決議增加抗議規模,擴大懸掛 抗議布條)、決議(若告訴人澄清報導內容將拆除所有抗議 布條)可參(偵緝2699卷第49、111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 係基於全體住戶之意願為公共事務而為本件懸掛布條之行為 。  ㈥再者,被告2人係在告訴人於本件報導中所指有「土地處理爭 執」之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懸掛本件布條以表達對於告訴人言 論之不同意,此等表達方式相較於被告接受周刊訪問後經周 刊報導其言論內容,藉由此等媒體方式宣達,顯然在言論內 容散播之範圍、程度上實屬有限,被告2人並未選擇更加無 遠弗屆之方式散布其等言論,亦徵其等應無散布本件布條內 容以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㈦告訴人雖指訴:我指的爭議是指在這塊地上的住戶共116戶, 但是這116戶都是沒有土地所有權的,至於他們是用什麼權 源使用這塊土地,大家並不清楚,所以就產生爭議,這116 戶中也只有18戶有房屋的所有權,因為很多住戶就房子是沒 有產權的,所以我覺得他們也不願意花錢去整修的原因是因 為不想落入花錢幫人家修房子的迷思,有在幫房子做維護的 人,我覺得不到10戶;對方是惡意的,上開布條內容是不實 在,他的言論造成里民對我的不信任,害我名譽受損,里政 難以推動等語(偵13788卷第97至99頁),顯見告訴人對於 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中確實仍有部分原始承購戶擁有房屋 之所有權乙節亦知悉,而其就本件報導中所稱「老舊危宅」 、「因為有產權爭議,外牆低矮老舊也難以做大幅翻修整建 」之原因是住戶沒有所有權、不願花錢幫別人的房屋整修、 維護,則僅係其自己推測之詞。告訴人身為本件電信勞工住 宅所在里之里長,本應充分反映里民之民情、協助里民意見 轉達與縣市政府政策推動,而具該地方政治人物之角色,且 由其接受媒體訪問以表達意見之方式,亦可知告訴人擁有一 定之話語權及發聲管道,而有能力足以澄清事實,此較一般 里民包括被告2人即處於更有利之地位,因此在面對里民在 公共事務上之質疑與指摘、就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時,告訴 人自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 檢驗。本件電信勞工住宅與所在基地所涉與上百住戶之居住 權益、財產權等公共事務有關,被告2人本於其等主觀上對 於房屋與所在基地所有權之認知既非無據,又經住戶代表決 議以本件懸掛布條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接受媒體訪問、報 導與現狀不盡相符、容有使人誤會之虞的內容表達不同意見 ,縱使使用「造謠」一語尚有誇大、較為激烈之情,仍難認 其2人以本件布條就上開公共事務所提出之評論內容,係以 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具真實惡意,應認被告2人 對於本件布條之評論內容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2人具有「真實惡 意」,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本件土 地是否應「歸還國家」而屬國有財產尚有爭議,而本件電信 勞工住宅之住戶(包括原始承購戶)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房屋產權登記等,然未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詆毀告訴人之真 正惡意,而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從令其 等負公訴意旨所指罪責。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2人論 罪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 有罪之前提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被告2人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楊淑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34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勤富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勤富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錄影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內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立委 郭國文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對話截圖、陳勤富對話截圖(選 他卷第68、69頁)所示,被告有將乙影片傳送予立委郭國文 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內,及在被告自己的個人臉書張貼,復 為被告於原審訊問坦承在案。是被告確有將乙影片傳送公開 之上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足徵被告應有「散布」或「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事,而該當於意圖使人不當選 或加重誹謗。㈡證人洪右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聞 村莊裡老一輩的人在討論告訴人蔡蘇秋金曾交保之情事,伊 是告訴人的支持者,想要求證上開事件是否為真,又知悉被 告有在與立委、議員接觸,遂於111年10月初與被告碰面, 跟被告說伊有聽聞告訴人交保之情事,希望被告去了解此事 之真偽等語,且證人洪右鳴稱:被告並無告知應如何作證, 伊僅係幫被告修理水電之人等語。然據該證人所述,該證人 係在村莊老一輩的人在討論告訴人曾交保之情事,僅屬村里 間耳傳並非一正確之訊息;該證人稱因幫被告修理水電而認 識,該證人純屬一般認識之人;且該等傳聞內容僅有提及「 交保」之詞,並無「『50萬元』交保」之訊息,參以被告在甲 影片製作「『50萬元』交保」之不實內容。是被告僅任意聽信 不熟識之人之村里間傳聞,且未經查證後,製作傳送上述甲 影片之不實內容。足徴被告確有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具有真正 惡意,至為明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甲影片、乙影片,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 驗,其中甲影片內容提及告訴人以50萬元交保,乙影片則為 質疑告訴人未解釋涉及賄選之內容,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及相 關畫面截圖可參(選偵卷第154-150頁)。另告訴人於民國0 00年第0屆臺南市第0區議員選舉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53號、第71號、第72 號起訴書,以其涉嫌發放物資與選民而交付賄賂,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 公訴,並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以上有刑事、民事起訴書附卷可查 (選他卷第89-123頁、125-162頁)。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傳播」之行為,自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而著手於「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 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始克相當(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甲影片之傳播方式為:「透過line傳送給記者杜忠聰」、 「傳送至立委郭國文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成員共233位( 下稱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並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 中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及張貼在個人臉書頁面部分 ,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僅憑證人蘇貴琴於偵查中 證稱:甲影片有遭被告上傳至個人臉書、臺南佳里區之社團 等語(偵卷第75頁),其舉證本有不足,再經檢察官於上訴 審理程序傳訊證人蘇貴琴,其證稱:在杜忠聰傳送我之前, 我就看過甲影片,只是不知道是誰。我不記得是在哪個網路 平台看過,現在都看不到,打不開(本院卷第138-139頁) 、我在偵查中說影片在個人臉書、臺南佳里社團傳播,是因 為我們有看到,也有截圖,我有在被告、臺南佳里社團看到 乙影片,就是原審卷第79頁乙影片的截圖,在line也有看到 等語(同卷第140-141頁),是經檢察官與證人蘇貴琴確認 結果,其於偵查中所稱在臉書、社團所見影片,應為原審卷 第79頁之乙影片,並非甲影片,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調查之 結果,被告除傳送甲影片與杜忠聰外,並無其他散播送甲影 片之行為,首堪認定。 ㈢、就被告傳送甲影片與杜忠聰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散布、傳 播」,而使有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共同見聞之意圖或客觀 事實,檢察關於起訴時提出杜忠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選他卷第59-63頁),其內容固包含被告傳送甲影片給杜 忠聰,並稱:一台報導送一份(箱)水產品等語,然被告另 稱:要是你們不敢報也沒關係啦,給個回覆打發也可以,不 用我一直在等你們的消息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是在詢問杜忠 聰是否有報導該新聞之意願,並非要求杜忠聰將甲影片傳送 給其他人,而檢察官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僅擷取至上開對話 內容,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後續對話翻拍照片,可見杜忠聰 回覆被告之訊息為:「另請高明」,而被告嗣後亦將上開訊 息(含甲影片之連結)均收回(同卷第65-67頁),則如被 告有散播之意圖,何需在杜忠聰回絕後,將甲影片之連結收 回,由此可見被告初始傳送甲影片之目的,本在詢問杜忠聰 有無報導之意願,被告傳送甲影片之行為僅存在於其與杜忠 聰之間,並無另外散播與第三人之意。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 序聲請傳喚證人杜忠聰到庭,其證稱:我是記者,選他卷第 41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被告傳給我是希望 我能幫他做報導,要給我做獨家,我跟被告不熟,也跟告訴 人不熟,我只是要求證,我後來寫另請高明,是因為我是記 者,我還沒有幫他求證,而且我覺得不需要幫他做報導,所 以叫他另請高明(本院卷第131-131頁)、我後來有傳給告 訴人助理蘇貴琴求證,因為被告叫我要報導,我一定要查證 ,一定要平衡報導,所以我去瞭解整個狀況,後來我叫他另 請高明,我覺得這不是我可以處理的事。我傳給蘇貴琴是要 向告訴人求證(同卷第134-135頁)等語,依其證述可知, 被告傳送甲影片之目的確實在詢問杜忠聰有無報導之意願, 而杜忠聰身為記者,並非一取得影片即可進行報導,仍須進 行相當之查證或訪問方得報導,則被告傳送甲影片給杜忠聰 ,在杜忠聰未同意報導以前,並無散播與不特定第三人之可 能甚明,而被告亦確實在杜忠聰拒絕報導後,收回甲影片之 連結,並無其他傳播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散布、傳播」 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本屬可議。至於證人杜忠聰雖在偵 查中證稱:我只有看到他在很多地方群組都有傳這些資料等 語(選偵卷第79頁),然經本院於上訴審理程序向其確認此 情,其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傳甲影片到其他群組或記 者。我在偵查中提到,我有看到在很多地方、群組都有在傳 送這個資料,但是已經太久了,好像有被告傳給我的影片在 其他群組,是記者群組,印象中應該是被告截圖給我看,他 在其他群組也有傳影片,我對被告的截圖沒有印象,我對選 他卷第65頁的截圖也沒有印象(本院卷第131-133頁)等語 ,依其上開證述,並非看見其他群組裡有被告傳送的甲影片 ,而是被告截圖其他群組裡面有甲影片之照片給杜忠聰,然 被告傳送給杜忠聰之line對話紀錄分別經告訴人及被告提出 附卷,內容均無證人杜忠聰所稱,被告傳送其他群組內有甲 影片之截圖,則證人杜忠聰上開證述,即無客觀證據可以核 實。末以,製作甲影片之汪叡聖曾傳送甲影片給告訴人之助 理蘇貴琴,此為蘇貴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9-140頁), 並有被告提出蘇貴琴與汪叡聖line對話截圖可參(選他卷第 65-66頁),蘇貴琴為告訴人之助理,被告如有意誹謗或散 播對其不利之不實消息,本無對蘇貴琴散播之理,此為其一 ,再依對話內容可知,汪叡聖向蘇貴琴詢問:「影片中有提 到議員在不同時間被約談,是否為兩次,分別為0元交保, 其次是50萬元交保,是因何事涉案,針對此次事件議員有沒 有什麼鼓勵選民的話想說?」並稱:「影片未完成,請勿外 流,感謝」等語,蘇貴琴則回稱:「我們的律師正在整理, 請等候,謝謝喔」等語,由上開對話亦可知,關於甲影片之 事,係由汪叡聖傳送與蘇貴琴,並透過蘇貴琴向告訴人確認 其真偽,且要求勿將甲影片外流,則如被告有意以不實假消 息散播於第三人,並導致告訴人因此不當選,實亦無先由汪 叡聖將甲影片透過蘇貴琴傳送給告訴人之必要,由此亦難認 被告有何誹謗或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消息之主觀犯意 。 ㈣、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 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 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 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 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 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 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 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 力求其適用合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成罪之證明 ,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 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 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 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難謂具真正惡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上傳乙影片 至個人臉書網頁部分,依檢察官勘驗乙影片之結果,其內容 主要係表示告訴人因在宮廟發放5公斤白米、全聯禮券3張等 物資涉嫌賄選,另案經檢警展開調查,並進而質疑告訴人何 以在敏感時刻發放物資、媒體何以不加以報導等情(偵卷第 150頁),而上開言論內容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等起訴書內容相符,再衡以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涉嫌交付賄賂之時間為111年0月間,則被告在同年00 月00日至00月00日間,因耳聞上開情事而透過乙影片發出質 疑,顯有時間先後之關聯性,本難謂被告係出於真實之惡意 憑空捏造不實言論,而證人洪右鳴、汪叡聖之證述,如何與 被告之辯解可以相符,亦經原判決論述在卷(原判決第7-8 頁,⒋、⒌部分),檢察官上訴並未指出證人洪右鳴之證述有 何不可採信之處,僅以洪右鳴為被告一般認識之人,被告不 應未經查證而聽信其傳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真實之惡 意,要難謂已盡其舉證及說服之責。則本件既無證據足認乙 影片之內容屬明知不實或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與誹謗 罪或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 使被告有上傳乙影片於個人臉書頁面或其他社群通訊軟體之 事實,亦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誹謗、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錄影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證,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經本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調查證據結果,亦未能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 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 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上訴-622-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林敏惠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卓婕希(原名卓庭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1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在不詳地 點,登入社群軟體IG後,以「_jessie1126」之帳號,發布 如附表所示文字、照片之限時動態,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誹謗損害賠償紛爭,係起因於原告容任其女 對被告之校園霸凌,被告始可謂真正受害者,原告請求1000 萬元天價之損害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且被告因該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132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33頁) ,是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所 張貼之限時動態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且僅涉及私生活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以上開 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 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名譽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 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 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時間 不實言論內容 1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對吧拿媽媽當伴遊賺來的錢在囂張欸她 臭娜娜 她媽媽對我態度也是很差我才那麼不爽」 2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不是模特兒 是伴遊」、「還不都靠男人賺來的錢」,並註記「說錯了 是模特兒兼伴遊啦!」 3 112年7月9日 發表貼文,稱「霸凌人物物關係圖」,張貼之照片為手寫文字,內容包含「米娜-黃小姐、IG:mx_na、爸爸:黑道有關 媽媽:伴遊有關」、 「Vanessa Tso-左小姐、IG:tso13088、家裡人品超差 家裡錢從哪來請徵信社調查」、「聯合網暴甲○○」、「就一群賤婊」

2024-11-25

TCDV-113-重訴-56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吳英龍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廷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張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豐公司)、蘇廷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僅 以立豐公司、蘇廷颺為被告(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具狀主張張家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追加被告張家成 (卷第181頁),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豐公司、蘇廷颺前共同署名寄發113年3月 11日立豐字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受文者即原 告任職副總經理之訴外人水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水木公司),系爭函文內容略以原告兼職昱光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昱光公司)與銘翔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銘翔公司 )之總經理與監察人,有協助詐欺、造謠、背信,已危害案 件進行與被告立豐公司信譽,被告立豐公司已提告,法院已 受理等語。被告張家成為系爭函文之聯絡人且曾代表被告立 豐公司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案刑事告訴,堪認被告張家成有 實質參與系爭函文之撰擬或內容設計等協助工作。被告以系 爭函文指述原告協助詐欺、造謠、背信,共同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並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立豐公司應以附表所 示方式,在其官方網頁刊登本案判決全文1個月;㈢如獲有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立豐公司、蘇廷颺:被告立豐公司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使 用運轉發電而與地主陳阿水間因土地及建物租賃涉訟,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審理,原告 明知該案件與被告立豐公司有合作關係之立達大展再生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無涉,竟於112年10月25日 以訊息傳遞不實資訊予立達公司經理林承潔稱:阿水伯過世 後,其配偶見到被告立豐公司人員像看到仇人般,痛罵被告 蘇廷颺,用掃把趕出去等語,企圖影響被告立豐公司與立達 公司間信賴關係。又原告明知其與被告蘇廷颺最後溝通日期 為112年8月25日、與被告張家成最後溝通日期為112年10月3 日,竟於112年10月31日以訊息傳遞不實資訊予案件開發商 林止觀稱:直到昨晚被告張家成得回覆仍是要硬逼昱光公司 接受他們低價開發合約,是被告立豐公司讓整個協商破局, 不顧您跟地主權益等語,企圖誤導他人認為合作案件無實質 進展係可歸責於被告立豐公司,影響合作案件之結果及被告 立豐公司之聲譽。被告立豐公司為捍衛名譽而發送系爭函文 予原告任職之水木公司、兼職之昱光公司。系爭函文內容為 被告基於個人經驗之意見表達,非就與本件毫無關聯之情事 所為之任意指摘,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係 善意發表評論,而不具違法性,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請求被告立豐公司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在官方網頁刊登本案判 決全文1月,係以強制方式命被告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内 容之意思表示,實與憲法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 意旨有違,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張家成:系爭函文所稱詐欺是指原告欺騙被告立豐公司把投 資方立達公司拉進來,把我們踢掉之後,原告就可以直接跟 投資方接洽。系爭函文所稱背信是指原告一開始說要與我們 合作,但是後來沒有遵守承諾。系爭函文所稱造謠是指原告 向被告立豐公司的合作廠商林承潔、林止觀傳達不實言論, 讓我的誠信受質疑。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立豐公司、蘇廷颺於113年3月11日共同署名寄發系爭 函文予水木公司、昱光公司,被告張家成為系爭函文之聯絡 人,系爭函文之主旨欄為:貴司副總經理吳英龍先生兼職昱 光公司與銘翔公司總經理與監察人,有協助詐欺、造謠、背 信,已危害到案件進行與我司信譽。我司就上述事件已提告 ,法院皆已受理,望貴司知悉等語;說明欄則包含:被告立 豐公司與昱光公司就阿水伯案、吳太安案之太陽能案件,原 告皆協助昱光公司與銘翔公司對我司詐欺、造謠、背信,導 致我司太陽能案件無法進行,我司就上述事件已提告,法院 皆已受理等情,有系爭函文(卷第45-46頁)為憑,復為兩 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系爭函文內容是 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固分別有明文。惟按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 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 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 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傳送訊息予立達公司經理林承潔稱:「 立豐發現阿水伯過世後,廷颺(即被告蘇廷颺)等人即刻去 拜訪阿水嬸,表達要繼續進行阿水伯案(立豐不是在阿水伯 生前,就已經跟昱光簽了放棄阿水伯案的合約了嗎?),結 果阿水嬸像看到仇人般,痛罵廷颺後,把廷颺等人用掃把趕 了出去…,接著立豐又打電話給阿水伯的兒子,表示可以用 更好的價格合作,跳過昱光,但仍然被堅定拒絕.現在立豐 又說要了解怎麼解除已公証租約....等繼承完後,跟繼承人 解除租約就好了,問題有這麼困難,還要去了解嗎?」等情 ,有該訊息截圖(卷第157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 卷第260頁),堪認原告確曾傳遞關於被告立豐公司、蘇廷 颺遭阿水嬸痛罵及用掃把趕出去等與被告立豐公司之合作對 象立達公司無關之訊息予立達公司。而依被告張家成到庭具 結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颱風快來了,我跟蘇廷颺就去 阿水伯的現場看一下,有無其他風災來臨可能造成的危險, 其中有遇到阿水嬸,有寒暄幾句,後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卷第294頁),堪認原告所傳遞上開訊息內容關於被告立豐 公司、蘇廷颺與阿水嬸間之互動情形,確與被告之經歷及認 知不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函文所稱造謠是指原告向被告 立豐公司的合作廠商林承潔傳達與被告認知有異之言論確非 虛妄,被告就此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尚難認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原告(即Kevin Wu)於112年10月31日傳送訊息予林止觀稱: 「大姐,生意人求財不求氣,但我一直提醒您,直到昨晚家 成(即被告張家成)的回覆仍然是要硬逼昱光接受他們低價 開發合約,立豐(即被告立豐公司)根本就沒誠意要解決, 是立豐讓整個協商破局,是立豐不顧您跟地主的權益」等情 ,有該訊息截圖(卷第15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 第260頁),堪認原告確曾傳遞被告張家成於112年10月30日 晚間的回覆仍要硬逼昱光公司接受被告立豐公司之低價開發 合約,且是被告立豐公司罔顧林止觀及地主權益致協商破局 之訊息予林止觀。觀諸上開訊息內容確足令閱讀者誤認原告 與被告張家成於前一晚(即112年10月30日晚間)曾有聯繫 、協商。然被告張家成到庭具結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與 原告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2年10月3日,後來就沒有聯繫, 過一兩週後我就把原告封鎖了,是因為不想再跟原告有消息 聯絡,後續就走法律途徑,由律師聯絡等語(卷第293頁) ,堪認原告所傳遞上開訊息內容關於足令閱讀者誤認其曾於 112年10月30日晚間有與被告張家成聯繫、協商,確與被告 張家成之經歷及認知不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函文所稱造 謠是指原告向被告立豐公司合作廠商林止觀傳達與被告認知 有異之言論確非虛妄,被告就此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 達,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系爭函文內容另以「協助詐欺」、「背信」用語指述原告。 惟被告張家成到庭陳稱:「詐欺」是指協調好的案件,原告 擔任總經理的昱光公司卻沒有依約執行等語(卷第293頁) ;「背信」係指原告一開始說要與我們合作,但是後來沒有 遵守承諾等語(卷第261頁)。觀諸系爭函文說明欄二記載 :阿水伯案:我司(即被告立豐公司)依據立豐光能與銘翔 光電合約終止協議書,銘翔光電應於雙方簽立本協議書後7 個日曆日内,與合約簽立30個日曆日内共還款834萬餘元, 然合約簽署後至今仍未執行相關條款,我司就上述事件已提 告。另原告於案件期間涉及協助詐欺、造謠、背信等,我司 就上述事件已向警察局與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卷第45-46 頁);說明欄三記載:吳太安案:依據合約立豐光能、立達 與昱光能源簽署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暨開發服務協議書、太陽 光電廠委託農業經營管理服務合約,昱光能源應協助立豐光 能與資方立達公司或其相關企業申請建照,未來建物所有權 為立達或地主所有,而非由乙方昱光能源或鍾順興名義申請 ,我司已將相關違約部分進行求償,法院也已受理(卷第46 頁)。復參以系爭函文附件尚包含被告立豐公司、銘翔公司 間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卷第47-4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第49頁)、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卷第50-51頁),業據被告 張家成到庭供認屬實(卷第295頁)。堪認系爭函文所指原 告「協助詐欺」、「背信」等語,應非指刑法所明定之詐欺 罪、背信罪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定義。實則因被告立豐公司 與原告任職之昱光公司、銘翔公司間發生合約爭議,而被告 立豐公司基於前揭原告傳送予合作廠商林承潔、林止觀之訊 息內容,認為原告有協助詐欺(未依約執行)、造謠(傳遞 不實訊息)、背信(未遵守承諾)之情。核系爭函文所指原 告「協助詐欺」、「造謠」、「背信」等語應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意見表達範疇,而無真實與否可言,且系爭函文附件包 含其緣由相關證據資料供受文者自行檢驗判斷,難認被告直 接針對原告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被告發送系爭函文予水木公 司、昱光公司應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系爭函文有部分內容涉及事實陳 述之言論,然依系爭函文附件及上開原告傳送予被告立豐公 司合作廠商之簡訊內容,被告立豐公司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 爭函文內容為真實,否則無須由被告張家成代表被告立豐公 司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 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是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100萬元,並請求被告立豐公司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在 其官方網頁刊登本案判決全文1個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式 刊登網頁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 (網址:https://lfenergy.com.tw) 刊登期間 一個月(以刊登時該月份總日數為刊登日數) 刊登形式 ⒈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首頁置頂位置 ⒉字型字級:字型—標楷體;字型大小—14級(白底黑字) 刊登内容 本件民事判決全文

2024-11-25

TPDV-113-訴-1770-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67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富係○○縣○○市○○里之里長,其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22時9分許,行經○○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里民住處時,見該住處客廳有里民在聚會聊天,遂進入該 里民住處客廳。進入後,被告看見告訴人江世軒在場,因被 告認告訴人先前曾在里內散播對其不實言論,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現場有多位里民得以見聞之情況下,當場公然 以「神經病、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揭里民 住處客廳之監視器影音光碟及截圖照片、該影音光碟之譯文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有口出「神經病、幹你娘老 雞掰」等語。然而: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 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 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 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 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 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 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 ,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 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 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 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 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 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 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 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 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 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 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 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 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 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 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 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 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情 」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 的法益,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院 卷第38至39頁):  ⒈【00:00】    被告(喃喃自語、看不出對誰說):神經病…神經病。  ⒉【00:05至00:10】   告訴人:里長,什麼神經病?你來到這裡...你說我們是神 經病,我們這麼開心…         ⒊【00:10至00:35】   (兩人對話聲漸大,旁人在一旁相勸)   被告:你安靜!      告訴人:那你不要來啊!       (被告起身欲離開,在場其他人攔住他)  ⒋【00:35至01:00】   大致內容為:                   告訴人:我這幾十年都很尊重你。           被告:我做得不好嗎?蛤?…社會事兄弟事都出來。   告訴人:多少社會事兄弟事。             被告:(無法聽清楚)你不要和我說那些啦。       ⒌【01:09至01:25】    (討論下屆里長選舉)           被告:下回誰出來選都沒關係...世軒,你有辦法贊助嗎       嗎?              告訴人:別說那些。            被告:你要贊助我嗎?           告訴人:別說那些?            被告:你要贊助我嗎(音量漸大)?     告訴人:你別跟我說那些啦(大吼)!   ⒍【01:27】    告訴人:怎樣。   ⒎【01:30】                   被告:(站起身指著江世軒)幹你娘老機掰。   ⒏【01:35至01:41】    旁人相勸:不可以譙人、來這邊不要說這些有的沒的,別 針對……。   ⒐【01:41至01:55】    (兩人持續口角)   ⒑【01:56~02:38】    (旁人緩和氣氛、安撫被告情緒,被告仍持續說話,告訴 人則沉默)    ㈢由監視器影音光碟截圖照片可知(見偵卷第15頁),現場當 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另有5人在場。又徵諸前述本院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有出言「神 經病…神經病」等語,但被告當時係喃喃自語,無法看出係 對何人言說此語。是以,被告當時是否稱告訴人或其他在 場人為「神經病」,已有疑義,復難以認定被告此等喃喃 自語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㈣其次,被告固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老機掰」,此等言語 固屬負面粗鄙,然由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辱罵告 訴人之粗話僅該句而已(至於被告所稱「神經病」等語, 難認係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㈢所述),並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為之,則上開粗話之存在時間極短,難認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告訴人雖因無 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確可以同理心 換位思考而理解,但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要旨說明,被告此等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 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 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 譽。是以,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 欲保障之對象(惟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難以該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固非無據 。然而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公然侮辱罪 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 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 人格,而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22

CHDM-113-易-1207-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鄭喨月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侯瑞卿 被上訴人 鄭國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喨月負擔五分之三,上訴人侯瑞卿負 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喨月、被上訴人、訴外人鄭江淮及鄭   少奇均為鄭黃井所生子女,上訴人侯瑞卿則為鄭喨月之子。 鄭黃井於民國110年4月間欲將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鄭喨月,被上訴人乃 自110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鄭喨月、鄭江淮及鄭少奇所成立 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毀謗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 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鄭喨月9萬元、侯瑞卿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黃井曾親口告知系爭土地並無贈與鄭喨月 ,土地係供養老所用,待百年後,由繼承人分配,鄭少奇亦 表示鄭黃井並無贈與土地予鄭喨月之意。被上訴人在群組所 發表言論均本於事實於家族群組中討論,並無詆毀上訴人名 譽。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誹謗及妨害名譽,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 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均為鄭黃井所生子女,   侯瑞卿則為鄭喨月之子。  ㈡系爭群組為在美國之鄭江淮於109年2、3月間所成立,成立目 的乃供討論鄭黃井日常生活照料事宜。  ㈢被上訴人確於前開群組為系爭言論。  ㈣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14、15時許,對上訴人 為誹謗及妨害名譽案件,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92 、4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雄高分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427號再議駁回處分確定。  ㈤鄭黃井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間移轉登記為鄭喨月名義, 該土地距嘉義高鐵站約3、4公里,面積約1千坪,價值不斐 ;鄭黃井尚有存款數十萬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於群組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 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 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 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 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 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另所謂名 譽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 價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 感。後者係指對於人之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 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 ,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觀名譽。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 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乃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 害,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 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受辱時,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為其 名譽受有侵害,其以法律規範自無問題。反之,一般社會大 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 認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 際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致顛覆社會正常生活。換言之, 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 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至系爭群組,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群組對話截圖(審訴卷一第91至 151頁)足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言論有侵 害其名譽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  ⒈參諸被上訴人於⑴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被上訴人陳述其 曾當鄭喨月面前,詢問媽媽鄭黃井,經鄭黃井表示沒有要將 土地移轉登記給鄭喨月(或其配偶侯光原),土地係供養老 所用,需經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同意方可過戶予鄭喨 月,該編號所敘內容僅為陳述事實,無毀謗可言;⑵編號2內 容,被上訴人僅表示報案系爭土地權狀遺失,並未告訴鄭喨 月竊盜;⑶編號3內容,被上訴人表示並無懷疑鄭少奇竊取權 狀,反係鄭喨月告知鄭少奇指稱被上訴人偷權狀,就此與鄭 喨月發生爭執,並辯駁其無竊取權狀,無打土地的主意;⑷ 編號4內容,則是表示鄭黃井表明權狀沒有丟,被上訴人與 鄭黃井談到上訴人有說三天可申領到印鑑證明之情,質疑所 為有詐欺行為,前開編號2至4,均為被上訴人於群組談論事 實,而為相當反應,並無誹謗鄭喨月名譽情事;⑸編號5內容 ,被上訴人表示鄭喨月、侯光原夫婦先借地去耕種、再帶去 辦印鑑、已準備過戶等,這樣像詐騙集團專業手法等語,然 被上訴人僅係表達為何未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其他兄弟之尊 重、不要對鄭黃井情緒勒索,核為情緒反應及意見之陳述, 其意不在誹謗;⑹編號6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在表達對於鄭 黃井與上訴人一家人多年來互動過程,也有表達鄭黃井過度 疼愛、忌妒上訴人之情;⑺編號7所示內容,被上訴人表示必 要時將要找鄭喨月前任職學校校長老師,勸說鄭喨月不要逼 鄭黃井辦理土地過戶,所言縱令鄭喨月不悅,但難認誹謗之 意;⑻編號8所述,上訴人一家及鄭少奇均有被上訴人房屋鑰 匙,被上訴人因其放在房屋2、3樓之樓梯轉角的東西不見, 質疑上訴人是否翻過,並稱該行為涉犯竊盜,屬為意見之表 達,亦不能認有誹謗之意;⑼編號9所示內容,僅在表示被上 訴人幾次前往探望鄭黃井,遭上訴人阻擋,因而衍生衝突, 不希望彼此有違法的行為,並無誹謗之意;⑽編號10所示內 容,被上訴人係表達不希望上訴人以控制鄭黃井行動之方式 以處理土地之意;另⑾編號11所示,被上訴人雖懷疑鄭喨月 向鄭黃井告知土地如不過戶,申請用水會不方便之情,但僅 表達不希望鄭黃井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鄭喨月之意,並希望上 訴人讓被上訴人可以看到鄭黃井;又⑿編號12所示內容,被 上訴人雖在上開編號1至11內容提及你、阿媽、你們係指侯 瑞卿、上訴人或上訴人全家。經細究被上訴人所發表言論內 容,係針對鄭黃井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鄭喨月名下,然此與鄭 黃井前曾當被上訴人、鄭喨月等人面前,告知土地無欲過戶 予鄭喨月,係供養老所用之內容相悖,故而質疑登記緣由, 上該於群組發言之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 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系爭群組係由鄭黃井之子女即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 鄭少奇所組成,具有封閉性,侯瑞卿並非群組人員乃係利用 鄭喨月名義進群組發言,被上訴人在家庭成員間群組內發言 ,亦無影響他人對於鄭喨月觀感可言。被上訴人在群組內所 傳達訊息之對象,既係群組成員,且為手足至親,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難認毫無所悉,且係爭執之 所在,被上訴人在家族成員所設立LINE群組中傳送上開言論 ,自該群組主要成員以觀,與其認定被上訴人具有侮辱上訴 人或具誹謗之意圖或故意,毋寧較宜評價為係被上訴人和與 其具家人關係之上訴人,在家族之LINE群組中發生口角爭執 ,並因一時情緒不滿或有口出惡言或用語不當,但難認被上 訴人有不法侮辱或誹謗上訴人之惡意,亦難想像上開封閉性 群組之家族成員,在接收被上訴前揭言論後,將會無保留地 將上揭內容之全部或一部逕認為真實,而在客觀上致生侮辱 或誹謗上訴人之結果。  ⒊被上訴人在群組內所為言論內容,縱或帶有若干負面意涵, 可能招致上訴人感到不快,惟以被上訴人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內容,不外乎涉及系爭土地原為鄭黃井所有,交由鄭喨月配 偶侯光原耕種,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同身為鄭黃井之 子,系爭土地價值不斐,被上訴人希望鄭黃井不需過早決定 土地所有權歸屬,應由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鄭少奇 共同繼承,鄭黃井復就其子女對土地之期望未能適時公開表 態其規劃,致被上訴人(尚包括鄭江淮,審訴卷一第119頁 )於群組發表觀點,檢視系爭言論內容,應觀察被上訴人是 否有實質惡意,綜合各種面向整體研判,被上訴人所為訊息 內容,並無產生誹謗上訴人名譽之外部社會之評價,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誹謗行為。  ㈢綜上,系爭群組既僅由被上訴人、鄭喨月、鄭江淮及鄭少奇 所組成之封閉性家族群組,組成成員均為手足至親,被上訴 人於群組內發言,所為附表所示言論,係其對事實陳述並與 以評價,或有浮誇或令上訴人不悅,然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毀謗其等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鄭喨月、侯瑞卿9萬元 、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22

KSHV-113-上易-230-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6號 原 告 蔡青秀 被 告 季學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至原告擺設之攤位(位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前),向原告購買水晶1 條(品項:超七,下稱系爭水晶),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00元。然被告於113年9月7日晚間7時3分許,先以通訊軟 體Line詢問原告該日擺攤之位置,原告於告知被告該日原告係 於西門真善美廣場擺攤後,被告即前往原告之攤位前,質問原 告為何系爭水晶會有褪色之情形,並質疑系爭水晶並非為天然 水晶。經原告向被告解釋水晶會因配戴者之配戴方式或保存狀 況,進而影響水晶之結構、色澤等,且原告每批水晶皆有抽樣 送鑑定證明為天然水晶,並有開立證書,並向被告稱如若被告 仍有疑慮,可以加送鑑定以取得證明,若鑑定之結果為非天然 顏色,原告將以2倍售價之金額即7,200元賠償被告。然原告此 一提議,為被告所拒絕,且變本加厲於原告之攤位前大聲喧嘩 而向原告稱:「你們就是賣假貨,有染色」等言論(下稱系爭 言論)。然被告系爭言論並無實據,被告並未有證明,不應至 原告之攤位前喧鬧。被告系爭言論已嚴重影響商家商譽,且使 原告身心疲乏,並使附近之商家、路人及消費者,皆因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而不敢與原告接觸,原告因被告系爭言論,名譽受 有損害,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購買系爭水晶時,老闆向被告稱系爭水晶為天然礦石,色 澤鮮紫、永不褪色等語。原本系爭水晶為全紫且為濃紫色,然 自被告113年8月18日購買系爭水晶,至113年9月7日止,僅20 天之時間,系爭水晶即發生紫色褪色成白色之情形,其中有8 顆紫色水晶已褪色成白色,系爭水晶褪色情況嚴重,而褪色之 情形即代表系爭水晶品質有問題,原告於銷售前並未告知被告 系爭水晶會褪色。如若水晶屬天然水晶,穩定性夠,應不會褪 色。被告前曾多次購買水晶,係第1次遇到褪色之情形,而且 原告從未給被告看過鑑定書,如果為真品就不會褪色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所為系爭 言論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就系爭言論已有妨害其名譽,應先 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無非以被告並無證明而 遽以系爭言論質疑系爭水晶為原告賣的假貨云云。然查:被告 發表系爭言論,係基於本身購買水晶經驗而為之,此由被告辯 稱:其前曾多次購買水晶,係第1次遇到褪色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有此質疑,並非悖於一般人生活經 驗認知之常情。徵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水晶之結果,系爭 水晶共有15顆串珠,其中紫色的有7顆,其餘是有紫色絲線或 微帶紫色的透明珠串,另外被告指出紫色的部分,有部分半顆 已呈現透明白色,部分呈現局部淡紫色之情形存在等節(見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兩造亦無爭執。而被告以買家身分對系 爭水晶之品質、瑕疵生有質疑,本得向原告表示意見,其並非 無的放矢,所為系爭言論之目的,並非基於污衊原告之惡意, 而係為保障自己買賣權益所為之意見表示,其基於其自身購買 水晶之生活經驗,並因系爭水晶購得後短時間發生褪色情形, 基於此而對原告爭執,並為系爭言論,縱或使原告心生不快、 感到委屈,然被告既係基於自身生活經驗、感受及系爭水晶發 生褪色一事為系爭言論,其質疑水晶褪色之形成原因諸多,除 環境、氣溫等因素影響或使用、配戴不當導致者外,並非能完 全排除水晶有遭人工染色、增加填充殘留以增加市場價值之可 能性,亦即,若非原告已於出賣系爭水晶時已有提出具體事證 足以證明無被告質疑情事之可能時,被告為系爭言論時,亦係 基於自身生活經驗基礎,核之系爭言論該內容,僅係被告陳述 自身觀點,對賣家之原告質疑其購得之水晶為經加工後之假貨 等節,非為捏造事實、故為不實言論。徵以,原告所稱之本件 損害多為其主觀認為附近商家、路人、消費者不敢與之接觸云 云,當無法僅以此推論原告質疑原告商品之系爭言論表示,已 有侵害被告名譽等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無 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其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等,依前所述,並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末以,被告於言詞辯 論後又提出自行就系爭水晶之中鼎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 ,該鑑定結論為天然石英(水晶),備註有外來物殘留、採 抽樣方式檢驗等語,固不再作為本件證據參酌,且亦無影響 前揭心證之結論,但由此亦可得悉兩造主觀要求之水晶商品 品質尚有不同,而被告必然於該鑑定前,對系爭水晶之品質 、真偽生有質疑,故有系爭言論之發生,應屬買賣雙方間溝 通不良導致,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1-22

TPEV-113-北簡-10036-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E000-K112200(真實姓 名詳卷)前係情侶,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犯意 ,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 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1項加重誹謗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罪,分別依據刑法314條及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 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所謂告訴 (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 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 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 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 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 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 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 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 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 ,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 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 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36號、94年度台上第1727號判 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 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 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4之內容係被告甲○○指示乙○○撰寫書信內容,且由 乙○○寄出等情,業據被告及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9、64-65、13頁),並有乙○○至郵局寄信之錄影畫面截圖 及信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3頁),則依被告及乙○ ○之供述情節及前開證據,2人顯係共犯關係,而告訴人已於 113年3月4日當庭對乙○○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4頁),檢察 官並就乙○○所涉之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71-72頁)存卷可佐,且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亦認乙○○與被告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足認被告與乙○○就附表4之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 等犯行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又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指之犯 行,係屬時間密接,且被害人亦相同,應認被告係於密切接 近且延續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跟蹤騷擾告訴人,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接續為之事實上一行為,是依前揭意旨前案及本案自有 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及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㈡前案既經告訴人於偵查時對共同正犯乙○○撤回告訴,其撤回 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4之全部 犯罪事實及被告,而檢察官就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前,已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本即依法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然疏未注意及此而仍提起公訴,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自應對被告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1 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A女 2 112年11月3日23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盯梢、守候A女 3 112年11月7日22時50分許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公司停車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盯梢、守候,並靠近A女 4 112年11月6日1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環北郵局 將載有「亂搞男女關係」、「跟同事、學生發生性行為,住在別人家中」、「在外面亂搞胡來、隨便跟別人發生性關係」、「曾經跟外人懷孕過,並且墮胎」等不實言論之文件,透過余菊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寄送至A女前夫、A女親友、A女子女就讀幼兒園,以此方式妨害A女之名譽。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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