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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達人 彭秀玉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然 抗告人當日整天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家中處理聯繫公司各項業 務,未曾離開住家。又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係住 在臺南市永康區,當無前來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本,故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自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債務關係而簽 發系爭本票,且李政修當日亦與抗告人陳達人就債務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李 政修時,約定每月有資金需求時,抗告人陳達人即開立同等 金額與約定還款日之支票交予李政修,李政修再匯款至抗告 人陳達人之銀行帳戶,以此交易方式已有2次借款,抗告人 於113年12月5日向李政修約定第3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567元,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抗告人並開立 同額支票1紙交予李政修,是抗告人與實際持票人李政修間 約定之還款日為114年1月9日,且相對人確實未於113年12月 20日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更有甚者,本票裁定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為何具狀人係李政修,相對人並未具狀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5307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 上審查,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付款地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聲請已表明其已提示 ,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主張未提示本票,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 雖提出其與李政修之LINE對話截圖1份,欲證明相對人於1 13年12月20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或李政修在其他時間,必然不會 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證 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 本票亦屬實體爭執,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 由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又本 票具有流通性,李政修將系爭本票交給相對人行使票據權 利,並無不可,另觀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號卷內 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具狀人處雖有李政修之簽名 及相對人之印文,然李政修係為相對人之子,有李政修之 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考,(見上揭卷第17頁),是其協助年 長之父母撰寫書狀亦屬常情,尚難據此謂相對人無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日 2,000,000元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0日 WG0000000

2025-02-25

TNDV-114-抗-29-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李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請託相對人 擔保抗告人向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借款而開立之本票,僅作為 保證用途,且抗告人亦已將前開借款清償完畢,相對人迄今 並無因幫抗告人擔保而產生任何實質損失,相對人亦未交付 900萬元予抗告人,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主張債權,且 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 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 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 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 任。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用途、相對人並無任 何損失、亦未交付900萬元予抗告人等節,核屬其與相對人 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25

CTDV-114-抗-1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黃娜婉 相 對 人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137萬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債權,業經抗告人辦理提存而 消滅,故抗告人已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相對人未曾向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卻於原審聲請意旨主張曾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與事實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同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0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 ),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 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裁 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 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至抗告人主 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其提存而清償完畢等語,縱令屬實,此 涉及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 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備註 1 113年9月10日 137萬5,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2-25

TCDV-114-抗-54-20250225-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張凌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借款、票款等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9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經113 年3 月2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3 年9月3日向聲請人簽立200萬元票款,到期日為113年12月4 日之本票一紙。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5

SLDV-113-司拍-37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侯曉芸 相 對 人 林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發票 人、受款人均為抗告人,應屬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本票均為 有效票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示付款,應不得聲請本票裁 定;而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早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全數清償完畢,相對人 自不得再請求付款,原裁定有所違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意旨:  ㈠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㈡若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即屬有效票據,縱發 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而簽發本票,因受款人屬於相對必要記 載事項,縱未記載亦不影響票據之效力,尚不適用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或得逕認為無效票據。基於票據有效解 釋原則,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認該記載(即以自己為 受款人)不生票據上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㈢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 5條規定,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又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 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 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 款,聲請本票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至13頁)。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 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及發票年、月、日),堪認系爭本票 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均屬於有效票據。  ㈡就受款人部分,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時,固 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惟依前所述,應認僅該記載不 生票據上效力,抗告人主張因該記載致票據無效,應非可採 。  ㈢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示付款、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本票所擔保借款30萬元已清償完畢等節,均屬實體問題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方得審理,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 告程序得以審究。  ㈣從而,原裁定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 要件已經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述票據法規定、 法理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抗告人稱系爭 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借款債務業已清償等節,均為相對人 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另行提起訴訟主張,附此說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23日 10萬元 侯曉芸 113年11月24日 WG0000000 002 113年5月23日 10萬元 侯曉芸 113年11月24日 WG0000000 003 113年5月23日 10萬元 侯曉芸 113年11月24日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25日 30萬元 (空白) 113年11月24日 WG0000000

2025-02-25

TNDV-114-抗-27-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票據號碼589676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獲准,惟 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委託相對人代為向第三人唐鎮哲借款,為 保證抗告人負責上開借款債務,免除相對人之負擔而簽發, 抗告人已清償唐鎮哲之債務,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且相 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於法無據,原裁定竟准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卷 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 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 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未經相對人提示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系爭本 票既已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5

CTDV-114-抗-16-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資訊地球村語文有限公司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抗 告 人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 國際地球村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簽發之本 票1紙,付款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票載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4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 年1月7日(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日執票向抗告人為 提示付款時,竟遭拒絕,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經原審審核後, 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憑電話及LINE通知要求抗告人還款 ,並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准予強制 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卷第25頁),則相對人持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雖抗告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佐證,然此僅能證明 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請求還款等情,並不能據此證明相對人未 為付款提示之事實,其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認相對 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4

CHDV-114-抗-13-2025022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陳貞伶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薛臣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相對 人提示本票後仍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所謂「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本票執 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 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附表所示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本件5紙本票之「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各為何日,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具狀表示於113年12月10日發文存證信函催告全部借款 本票最後還款到期日,催告發函到期日視為提示日,利息起 算日由提示之日起算。可證聲請人僅有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給付票款,並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則聲請人顯未完 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 對人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4日 200,000元 111年9月4日 CH0000000 002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111年7月11日 CH0000000 003 111年7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9月13日 CH0000000 004 111年6月11日 100,000元 111年7月11日 CH0000000 005 111年3月4日 100,000元 111年5月30日 CH0000000

2025-02-24

TNDV-114-司票-462-20250224-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賀登科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張(   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經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8月6日、2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還款,另於114年2月11 日發出存證信函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聲請費,且 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郵局存證信函 及其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憑,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 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已如前 述,故本件聲請人無論以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本票影本 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均尚未踐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程序,相對人亦無從僅由本票影本認定聲請 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或判斷該本票是否有偽、變造之可能, 是本件難認已生提示之效力,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為強 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4

CHDV-114-司票-306-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許宸碩 相 對 人 禾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25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30萬8,707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 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未說明其提示日期,且兩造於利息 起算日即112年1月19日亦未見面,是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前,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於法不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說明其提示日期,且兩造於利息起算日即112年1月19日亦未 見面,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等節,然抗告人已於 原審主張其係於112年1月19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依前 揭說明,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未於112年1月19日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僅空言兩造未於112年1月19日見 面,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4

TCDV-114-抗-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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