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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受 告知人 戊OO即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法規範憲法審 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   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   ,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   必要之處分,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合理之確信 ,認本案所應適用之民法第1164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及第22條其他基本權利保障,爰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釋憲聲請書如附件),並依前揭規定,於該聲 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

2024-12-31

HLDV-113-家繼訴-4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林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慧珊及被代位人林瑞明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金泉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33、2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林瑞明(原名林瑞旻)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林瑞明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林 瑞明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 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表明告知 訴訟之書狀即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予林瑞明( 見本院卷第293-297頁),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遺產(見本院卷第13-2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具狀 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231-239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有關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屬合法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瑞明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8, 813元(下稱系爭債權),前經原告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4615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代位人林瑞明與被告等共2人均為被 繼承人林金泉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金泉原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但因林瑞明名下除 繼承之遺產外,無其他資產得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又遲未 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系爭 遺產為繼承取得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則林瑞明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林瑞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林 瑞明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及林瑞明間就被繼承人林金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 予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林瑞明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 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 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 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 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 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2.原告主張其對林瑞明存有系爭債權,林瑞明為被繼承人林金 泉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及林瑞明 戶籍謄本、林金泉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建物之 登記謄本、該所112年宜登字第5598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等 件相符(見本院卷第55-71、77-172、269-275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而代為行使林瑞明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林瑞明與被告等共2人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代位人林瑞明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 院考量系爭遺產各項之性質、經濟效用,而林瑞明與被告等 每人之應繼分均為各2分之1,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 產應按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11至 17所示之財產則應按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將原物分配予林瑞 明與被告,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林瑞明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金泉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林瑞明與被告本可互換地 位,又原告代位林瑞明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林瑞明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林金泉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林瑞明及被告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10 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11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1,306元 由林瑞明及被告各按2分之1之比例為原物分配 12 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384元 同上 13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1,957元 同上 1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32元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頭城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3,375元 同上 16 基隆二信七堵分社(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1,458元 同上 17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1元 同上

2024-12-31

ILDV-113-訴-473-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庚○○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甲○○、乙○○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㈡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壬○○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起訴時被繼承人壬○○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庚○○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 6,184元【計算式:8,017,104×1/6(庚○○之應繼分比例)=1 ,336,184元】。  ㈢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1,399元。 三、茲限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被繼承人壬○○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7.0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574,332元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7.0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1,952,716元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3.0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1,574,058元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04,766元 5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7.1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91,232元 6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20,000元

2024-12-31

HLDV-112-家繼訴-71-20241231-5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卓○○ 卓○○ 卓○○ 卓○○ 卓○○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卓○○ 卓○○ 卓○○ 卓○○ 施○○ 施○○ 黃○○ 黃○○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 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 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 ○○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卓○○之債權人,被代位 人卓○○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債務及利息等費用未為清償, 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922號 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卓○於民國38年7月3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 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 施○○、施○○、黃○○、黃○○,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 代位人卓○○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地 位代位被代位人卓○○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1.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 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 、卓○○、施○○、施○○、黃○○、黃○○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卓○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 ○○、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卓○○、卓○○、卓○○、卓○○、施○○、施○○、黃○○、黃○○等連帶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卓○○、卓○○、卓○○、卓○○、卓○○、卓○○、卓○○、卓○○、 卓○○、施○○、施○○、黃○○、黃○○等1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06922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本院112年12月11 日彰院毓112司執乾字第74989號函影本、被繼承人卓○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7日新北 地院清家慧103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函影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7月18日新北地院英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2820號 函公告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鹿地一字第1130000582號 函附地籍異動索引、113年5月24日彰鹿戶字第1130002017號 函附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23日中區國稅綜 所遺贈字第113200748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 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32258041號函附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2日新北院楓家科字0000000000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7日中院平家良字第1130052568 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詹連財律師即 卓○○之遺產管理人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等語;被告卓○○、卓 ○○、卓○○、卓○○、卓○○、卓○○、卓○○、卓○○、卓○○、施○○、 施○○、黃○○、黃○○等1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從而,被繼承人卓○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 示;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人就被繼承人卓○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卓○○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 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卓○○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等14人 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 等14人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人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卓○○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卓○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新     臺幣)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附表二:被繼承人卓○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卓○○ 72分之1 2 卓○○ 18分之1 3 卓○○ 18分之1 4 卓○○ 18分之1 5 卓○○ 18分之1 6 卓○○ 72分之1 7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 卓○○ 72分之1 9 卓○○ 18分之1 10 卓○○ 6分之1 11 卓○○ 6分之1 12 施○○ 6分之1 13 施○○ 12分之1 14 黃○○ 24分之1 15 黃○○ 2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卓○○) 72分之1 2 卓○○ 18分之1 3 卓○○ 18分之1 4 卓○○ 18分之1 5 卓○○ 18分之1 6 卓○○ 72分之1 7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 卓○○ 72分之1 9 卓○○ 18分之1 10 卓○○ 6分之1 11 卓○○ 6分之1 12 施○○ 6分之1 13 施○○ 12分之1 14 黃○○ 24分之1 15 黃○○ 24分之1

2024-12-31

CHDV-113-家繼簡-3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馮志豪 被 告 潘衍利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蘇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暐倫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蘇暐倫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務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4275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復持該裁定聲請對 蘇暐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43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蘇暐倫之財產為公同共有 ,經原告撤回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原告查得蘇 暐倫之父即被繼承人蘇霖章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與蘇暐倫均為蘇 霖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系爭遺產已於107年3月12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被告與蘇暐倫公同共有,惟蘇暐 倫怠於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 受償,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系 爭遺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8頁)。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 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 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 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 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經查, 蘇暐倫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竣, 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 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蘇暐倫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蘇暐 倫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蘇霖章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其子蘇暐倫,是 被告與蘇暐倫之應繼分各為1/2。  ㈣而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 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蘇暐倫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 行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 訟,兩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 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3月23日 96,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2日 WG0000000 2 112年10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6日 CH676551 3 112年10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6日 CH676553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備 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2㎡ 2分之1 重測前為竹篙厝44-163地號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70.5㎡ 2分之1 坐落同段1140地號土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DV-113-訴-190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5號 原 告 張信雄 訴訟代理人 張馨文 張馨方 被 告 褚秀媛 被 代位人 薛奕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褚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薛奕檣與被告褚秀媛 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債務人薛奕檣(下稱薛奕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褚 玉蘭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 以薛奕檣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當庭撤回對薛奕檣之起訴,核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就薛奕檣及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分別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1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本院卷第9、11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更正 其聲明為:被繼承人褚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薛奕 檣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符。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薛奕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8,460元及利 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薛 奕檣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被 繼承人褚玉蘭所留之遺產(即系爭遺產),為薛奕檣及被告 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薛奕檣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褚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薛奕檣與被告 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35、95至105頁),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71170號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薛奕檣無力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其被繼承人褚玉蘭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 薛奕檣共同繼承,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 同共有,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經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薛奕檣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割系 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未能與被 告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 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薛奕檣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薛奕檣均為被繼承人褚玉蘭之子女,屬姊妹關係,是依上 開規定,系爭遺產應由薛奕檣與被告平均繼承,各取得應繼 分2分之1。 六、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 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 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 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 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 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本院 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各節, 認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薛奕檣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 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薛奕 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登記為薛 奕檣及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薛奕檣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之比例 分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0

TPDV-113-訴-5965-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楊佩綺 被 告 簡月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 告 簡曹玉里 簡文基 簡月英 簡文亮 簡鳳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宏 被 告 簡文祥 簡玉芬 簡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4、5應繼分比例欄「5 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均應更正為「12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4、5應繼 分比例欄之記載,係數值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 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0

TYEV-112-桃簡-1563-20241230-4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 莊○○ 被 告 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3房地為 分割,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此乃基於同一遺產分 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 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 丙○○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丙○○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丙○○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45 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22396號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甲○於89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子女丙○○、被告與訴外人丁○ ○,嗣丁○○繼承後於107年10月16死亡,因丁○○無配偶及子女 ,故由手足繼承,但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對丁○○之 繼承,故被告與丙○○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 示。而因被告與丙○○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且丙○○ 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 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39 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市○○區○○段○○段000○0 0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登記謄本、 丙○○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丙○○與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2月29 日桃院增家智112年度(行政)字第112122901號函、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10 8年2月12日公告及108年2月26日函文、丁○○除戶謄本、戶籍 資料手抄謄本(見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第1165號卷,下稱11 65號卷,第11至14頁、17至27頁、295至301頁,本院卷63至 87頁)在卷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暨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上同段25986建號建 物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丙○○與 被告之繼承登記資料及丙○○110至112年稅務查詢結果(見116 5號卷第47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44頁)在卷可考,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因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又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丙○○與被告於 甲○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情 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丙○○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之遺產,原應 由被告、丙○○及丁○○繼承,而丁○○於繼承後死亡,嗣因丁○○ 無配偶、子女,繼承人原為被告、丙○○及其他手足,惟除被 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51號拋棄繼承事件、108年度司繼字第111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核閱無誤。又原告訴請系爭遺產應按丙○○及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 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丙○○及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丙○○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 位,又原告代位丙○○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原告按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 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25平方公尺) 2分之1 3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全 4 南投縣○○鄉○○街00號建物 100000分之5000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3分之2  2 丙○○ 3分之1

2024-12-30

KSYV-113-家繼訴-123-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2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道 訴訟代理人 涂彥竹 被 告 郭文治(原名:郭子齊) 郭** 郭**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 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1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729元,並具狀陳報被告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繼承人郭邱麗香所遺之土地、 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於113年1 2月13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 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30

TPEV-113-北簡-13020-20241230-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被 告 陳清田 王陳玉 黄日春 黃子倚 王黃變 黃愛玉 黃佛音 黃財丁 黃財發 王黃富子 黃雪美 黃金鎮 郭傳宗 郭加益 郭美雲 許黃秀英 陳淑汝 陳照世 陳建霖 陳卉筠 陳佩宜 陳幸珠 陳莉蓁 李貴美 陳青柏 陳慧娜 陳曉琳 陳博學 盧吉成 盧文彬 盧鏡珠 盧雙鳳 盧鳳妹 盧雪女 盧美芸 謝德和 謝德謀 謝計全 謝佳利 謝宜廷 謝昌儒 謝文棟 謝郁如 曾火兜 曾柏欣 曾榮輝 曾美綉 曾美珠 陳裕一 陳黃阿蘭 陳淑一 陳淑琳 陳茂盛 鄭阿奎 鄭微攏 鄭珍綠 鄭仙珍 鄭玉珍 鄭玉燕 尤陳美良 陳界山 陳文雄 陳忠凱 施陳幸惠 陳幸淑 陳幸秀 陳杏慈 陳炳宏 陳中平 陳淑英 陳淑敏 楊陳淑玲 陳春霞 陳皆得 葉淑芳 陳涵栩 陳大鈞 曾清凉 曾榮華 曾昱駿 曾彬堯 曾淑麗 曾綉絨 黃志明 黄志林 黃月霞 黃繡慈 何素卿 黃奕柔 黃千宴 黃成隆 林黄滾 黄阿猜 黃煒倩 林陳鎮 陳玉賞 張妙如 陳鵬志 陳棟良 陳金鐘 陳美慧 廖麗雪 陳文藝 陳彩蓮 姚貴雀 陳柏凱 陳怡如 陳羿妙 陳昱臻 陳兪辰 陳佩寬 李陳碧娥 周陳貴美 姚清貴 陳美換 陳正義 陳炳臣 鄭陳淑貞 陳秀雲 陳玟伊 陳俊廷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被告 人別亦未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所示 之內容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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